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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监护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理解与适用

刍议监护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理解与适用

樊颖1,李

骁2

(1.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2.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

[摘要]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后,法学界无论是在对第二条的理解上或是适用上,都存在着重大分歧。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的关系上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这种观点目前是学界的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反对主流观点的平行关系,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是一种一般规则与特殊例外的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是一般与补充的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主从关系。无论是哪种观点,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弊端。对第32条的充分理解,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我国的监护责任。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监护责任;监护人;被监护人[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416(2014)01—0116—03

在众多侵权行为中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是很常见

的现象,各国的立法或判例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对此作出了规定,2009年《侵权责任法》也对此作出了规定。《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学界无论是在对第二条的理解上或是适用上,都存在着重大分歧。特别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的关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无论是一般规定与补充的关系,亦或是并列关系,还是一般与例外的关系,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有其弊端。对第32条的充分理解,有助于更好地理解我国的监护责任。

一、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理解为了更好地解读这一条款,笔者分别将相关条文引录如下: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

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对比之后,不难发现,《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上沿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整体,因此,对于32条第2款的理解可以与133条第2款的理解一起进行。

(一)《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新近解释意见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有以下几种新近的解释意见,对于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有很大的帮助。第一,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确立了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被监护人是此种责任的主体,而非监护人。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而公平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第二,该规定不是为了确立被监护人的独立责任,而是旨在解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损害赔偿额分担问题。关于如何分担损害赔偿额,有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第2款授权法官“可以”判决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但并非“必须”从

收稿日期:2013-11-12

作者简介:樊颖,女,辽宁大连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李骁,男,山东滨州人,澳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在读。

山东工会论坛

Shandong Trade Unions ’Tribune

第20卷第1期2014年2月

Vol.20No.1

Feb.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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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因此,“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所涉及的并非监护人的补充责任,而是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其二认为,第2款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内部关系),被监护人只在此种关系中承担公平责任,成为责任主体;对被害人来说,只有监护人才是他的责任人。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款应如何解读?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了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平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学者认为是为了平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这一规定避免了一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即当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被监护人有可能毫发无损,而监护人有可能倾家荡产的不公状态。这一想法是基于我国的监护人“代人受过”的法律认识与监护人无报酬的制度背景。于是,让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来承担责任。正如金平教授所说:“对有一定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过去一些教科书主张其同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民法通则却作了新的规定,其立法理由是:其一,从社会道德的公平观念来说,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公平。其二,加害人有一定的财产,具有赔偿的能力。其三,以加害人的财产进行赔偿,有利于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加强法制教育,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四,可以减少监护人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监护制度的执行。”这样一来,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责任,在第32条中形成了以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的体系。

但是上述主张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按照公平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拥有财产,不论其是否具有行为的识别能力。哪怕是3岁的儿童,如果有财产,也需要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相反,一个将要年满18岁的青年,如果没有财产,不需要对其致害行为负责。识别能力强的青年反而比识别能力差的儿童更受法律的优待,这种做法在伦理上难以正当化。因此,这种解读无论是在比较法上还是在伦理上都是缺乏依据的,这也是《侵权责任法》需要日后完善的地方。

二、对《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关系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学界上对于第32条中

两个条款之间的关系有不同的理解,笔者经过归纳总结,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平行关系

此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

2款之间是一种平行关系,这种观点目前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很显然,这种理解是受到了之前学理上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的影响。具体理解第1款与第2款,认为我国的监护人责任是以被监护人有无财产为标准的,根据这一标准,确立了归责制度。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当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情况,即《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在被监护人有财产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的主体是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监护人才承担一种补充责任。虽然平行关系是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但很显然这一观点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之处,主流观点的支持者也认识到以有无财产作为承担责任的标准不具有合理性。张新宝教授认为,仅以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及财产多寡而定其责任,完全无视其有无过失,与自己责任的原则大异其趣,其公平、合理性也需要反思。

(二)一般规则与特殊例外的关系

另一种观点,反对主流观点的平行关系,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是一种一般规则与特殊例外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

2款中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并非被监护人,而是监护人。即使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被监护人就是责任主体,这种特殊的赔偿费用的支付方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仍然是监护人。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并非所谓的补充责任。认为一般规则与特殊例外的关系更恰当。

(三)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

存在一种观点,反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平行关系、一般规则与特殊例外的关系。基本观点是,《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既非平行关系,也不是一般规则与特殊例外的关系,而是一种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

2款是为了弥补第1款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上的救济缺漏,而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的一种衡平责任。这种责任的主旨是,要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须承担独立责任。如果受害人凭此还不能获得完全赔偿,对于剩余部分,监护人须无条件地予以赔偿。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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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第32条第1款可明显看出,当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请求减轻责任时,受害人权益很可能得不到周全保护。正是为了弥补此种救济漏洞,第32条才设置了第2款规定。基于此,第2款绝非第1款的并行规定,而是第1款的必然的逻辑延伸。这意味着,之所以令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目的是为了满足公平救济受害人的需要,而向被监护人强加的一种独立责任。当被监护人的财产仍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监护人必须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监护人的后一种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平责任,所以,其不能以尽到监护责任而请求减轻责任。总之,第32条两款规定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它们之间不是一般与例外的关系,而是一种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以此而言,第32条第2款既非关于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自己责任的规定,又非关于监护人责任之承担方式的特别规定,而是为弥补第1款在保护受害人权益上的缺漏,根据衡平思想而作出的补充规定。

(四)主从关系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第1款与第2款之间的关系应定性为主从关系。第1款为主而第2款为从,第2款是对第1款的补充或说明。第1款规定的是监护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即外部关系;第二款规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即内部关系。如此以来,第32条的法律效力就被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外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害人间的损害求偿关系。第二层次为内部关系,调整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从适用次序上来看,第一层次在先,第二层次在后,因为只有适用了第一层次第二层次才有适用的余地。从效力上来看,第一层次的效力较强,在适用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而第二层次的效力则相对较弱。从归责原理上看,第一层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主体是监护人,体现了替代责任的特性;而第二层次适用的则是公平责任,责任主体是被监护人,体现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三、适用《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

》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所确立的监护制度范围比较广,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之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也包括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正是由于监护制度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宽泛,因此,在解读我国的监护制度以及与之相关的侵权责任时,必须结合中国的特殊情况。

(二)厘清我国设立监护制度的意义

监护制度来源于罗马法,当时设立监护的目的是防止未适婚人、女子或精神病人等因不善管理,损害宗族成员的继承权。其目的首先在于保护家族财产,而不是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罗马法推定未适婚人、女子或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其活动范围受限制,他们都置于家父权统治下,家父可代表家族为一切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要设监护,而一旦脱离家父权就要设监护了,监护人代行家长权,监护权是家长权的一种补充和延长。从这点来看,监护人享有的确实是一种权利,至罗马后期,监护制度才逐渐以保护受监护人的利益为目的。目前各国立法均设立了以保护受监护人利益为目的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作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保护,同时,监护制度也约束了被监护人的行为,确保被监护人的行为不会给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

四、小结

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还有很多不足之处,学界对32条的解读也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是,在实务方面,还是得按照此规定去操作,因此,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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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滕元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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