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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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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检发民字〔2017〕5号

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3月8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六)劳动争议案件;

(七)以物抵债案件;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第四条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审查,及时发现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存在伪造证据可能的;

(二)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的;

(五)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的;

(七)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八)诉讼中有其他异常情况的。

第五条对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二)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四)依职权调查取证;

(五)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六)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侦查机关。

第七条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部门。

第九条公证机关在办理转让、借贷、委托、执行证书等涉财产处分公证时,发现当事人冒充他人或者使用伪造证件、文书,涉嫌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骗取公证书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公证机关应当将在公证活动中查实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当事人列入黑名单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监督案件过程中,对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调查:

(一)就案件事实向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二)要求案件当事人提供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三)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证人调查取证;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属于虚假诉讼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属于虚假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四条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当事人虚假诉讼造成诉讼对方或者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请

求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议发送部门。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鉴定机构、公证机关及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等执业活动的教育和管理。发现上述单位或者人员有参与虚假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通过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等形式,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就虚假诉讼的特点、成因、查处等情况及时沟通交流,加强预警和研判,完善防范对策。

第二十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纪委,

省委政法委;

省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领导;

本院领导同志,检委会专职委员、副巡视员,机关各内设机构、

直属事业单位。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17年3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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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期限届满看守所是否应通知办案单位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45.html

?公安机关和检察刑事拘留的条件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44.html

?书写格式2018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起诉状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43.html

?取保候审的审批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42.html

?检察院立案监督期限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41.html ?书写格式2018欠款起诉书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40.html

?打官司该怎样写起诉状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39.html

?取保候审的概念和条件是什么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38.html

?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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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不当得利起诉状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33.html ?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32.html

?辩护人有什么责任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31.html

?取保候审审批时间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30.html

?财政部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9.html

?加入被执行人黑名单后会怎么样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8.html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7.html

?刑事自诉答辩状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6.html

?侦查羁押的期限是怎么样规定(2018)的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5.html

?被执行人可以开银行账号吗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4.html

?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3.html

?被执行人逃跑怎么办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2.html ?申请监视居住需要哪些条件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1.html

?二审刑事裁定书格式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20.html ?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19.html

?骗取出境证件罪立案标准(2018年)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18.html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17.html

?取保候审还有事吗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16.html

?刑事拘留入档案吗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15.html

?关于造成受害人死亡赔偿范围的批复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14.html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ss/887513.html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理解与适用(高检)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内容涉 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涉及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也比较复杂。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行为方式及其认定问题 准确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07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罪状表述,是《解释》的重点问题之一。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是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 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 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 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 二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包括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解释》明确,隐瞒债 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 实提起民事诉讼”论。主要考虑是: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隐瞒债务已获全部清偿、仍然 起诉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属于消极的捏造事实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积极的捏造 事实行为并无实质不同,有必要通过刑罚手段予以惩治。第二,从刑法规定看,虚假诉讼罪 与诈骗罪存在竞合关系,而诈骗罪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行为方式,因此在虚假诉讼 罪中将特定“隐瞒真相”的行为,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是合理的。 三是虚假诉讼罪包括“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起虚假 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后者是指双 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逃 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解释》明确,虚假诉讼包括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规制的是“双方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而刑法规制的是“单方欺诈”和“双方串通”两种虚假诉讼行为,范围上广于民事诉讼法的 规制范围。 四是虚假诉讼罪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解释》明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 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要考虑是:民事诉讼法

工作心得: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路径——以伪造证据类虚假诉讼为背景的思索

工作心得: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路径 ——以伪造证据类虚假诉讼为背景的思索 权利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正当行使,会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利武器;相反,如果不当行使,将会成为诱发侵权,乃至犯罪行为的罪魁祸首。民事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消除争议、解决争端的一项合法权利。孟德斯鸠指出,“每个有权利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利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而虚假诉讼的产生正是根源于当事人滥用这种诉权谋取非法利益的企图。 一、虚假诉讼基本问题透视 研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刑事对策的改良,离不开对虚假诉讼本质含义的理解与把握,离不开对虚假诉讼现状及危害的全面了解与清醒认识。对这些基本问题的探讨,有助于为我们打开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窗口”。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 比较虚假诉讼与诉讼诈骗两者的概念内涵,对于准确理解虚假诉讼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

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故意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采取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不具有实质争议的民事诉讼致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依据上述概念判断,虚假诉讼可以理解为狭义的诉讼诈骗。首先,两者的行为均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其次,两者行为人目的都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主要是财产权益;再次,两者均采取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非法手段;最后,两者客观上均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因此,虚假诉讼与狭义的诉讼诈骗在本质上具有相同的含义。 依据对虚假诉讼的含义考察,我们大致可以将虚假诉讼分为虚拟诉讼主体、虚构法律事实、伪造诉讼证据三种基本的行为类刑[这三种行为类型是虚假诉讼中较为常见的,并不意味着只有三种类型。由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概率较高,并且认定的难度较大,因此本文将伪造证据类虚假诉讼作为研究的切入点和立足点,试图通过研究探寻完善虚假诉讼刑事应对措施的有效方法。 (二)虚假诉讼的现状及危害 随着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主渠道的地位逐步确立,虚假诉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并有日趋猖獗之势。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统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辖的基层法院2005年审结民事再审案件43件,其中6件可以确认为虚假诉讼,比例达14%。而在全国范围内,2006年、2007年在上海、天津、浙江、重庆、江苏、河南等地法院均受理了不少虚假诉讼案件。虚假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虚假诉讼罪!民事律师应当格外注意 作者: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提到律师的执业风险,大多数人认为只有刑辩律师才有高风险。所以在民事案件中,一些不规范的“操作方法”,所谓的“诉讼技巧”时有应用,不关注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等情况也时有发生。但是随着立法和执法的日趋完善,不论你是有意为之,亦或是无心之举,都可能引发律师在民事案件代理过程中的刑事风险,比如本文将要探讨的虚假诉讼罪。 近年来,民事案件的虚假诉讼有泛滥之势,已严重扰乱司法秩序并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为规范民事诉讼行为,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虚假诉讼罪”写入我国刑法。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1日生效),明确了该罪具体的行为特征和定罪标准等问题。过去虚假诉讼行为最多只受到行政处罚,如江苏某律师事务及其主任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分别被罚款20万元、5万元。现在虚假诉讼已经上升到刑事犯罪,各地公检法均加大了审查力度,很多政法系统甚至作为专项行动在重拳出击。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对虚假诉讼罪的感受尤为深刻。从接受委托的案由来看,虚假诉讼已然成为高频次犯罪类型,尤其是在2018年《司法解释》生效以后,惩处力度不断加强。在虚假诉讼案件辩护过程中,我更加深刻地感受到民事代理正面临巨大的刑事风险。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为了把戏演得更逼真,让这些“假案件”看起来“天衣无缝”,一般都会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指导。因此这些案件的一个共同特点是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虚假诉讼的全程都有律师参与。一旦东窗事发,律师极可能成为涉嫌“共犯”的被调查对象。司法机关将严格审查律师代理行为是否规范、是否知晓虚假事实、有无判别证据材料、如何理解一些不正常现象,等等。更不能排

浅析借贷类案件虚假诉讼的特征及防范

浅析借贷类案件虚假诉讼的特征及防范 作者:西湖区人民法院邹瑶 近年来,由于诚信意识缺失、虚假诉讼成本较低、司法审查的弱化以及沟通机制不健全等多种因素,加之与民间借贷相配套的金融监管以及立法规范却处于空白状态,借贷类案件中的虚假陈述、虚假调解、伪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等虚假诉讼现象时有发生,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带来了极大阻力,严重危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近几年全部116件重审、再审案件中,因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而进入重审、再审程序的借贷类案件(含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借款合同)25件,占21.5%,成为重审、再审占比最高的案由,借贷类案件俨然是虚假诉讼的高发区。笔者经调研发现,上述虚假借贷类案件有以下特征: 一、集中在调解案件中。往往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希望诉前调解或者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以求尽快调解以掩盖非法目的。 二、集中在简易程序案件中。往往看似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实则隐蔽性强,发现查处难度大,且多发于简易程序案件中,结案时间短。 三、集中在关系特殊的当事人中。往往存在亲属、同学、朋友等特殊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通过特殊的身份关系和高度的配合行动,保证策划、实施虚假诉讼的保密性和可实施性。 四、集中在缺席审理案件中。往往合谋由一方当事人完成整个诉讼流程,被告到庭率不高,债务人“跑路”现象严重。 五、虚假诉讼惩戒不力。审判实践中,很多借贷案件未获法院支持,其中不乏故意虚假诉讼,但截至目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被罚款的也不多,导致虚假诉讼成本偏低,当事人有恃无恐,增加了法院审判工作难度。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更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予以防范与严惩,以维护法律之尊严。笔者认可,可以从以下方面规制和防范借贷类案件虚假诉讼: 一、实行诚信诉讼保证书制度。对虚假诉讼要全程风险提示,送达诉讼文书时一并要求当事人签署的《诚信诉讼保证书》并留档附卷,提醒当事人据实陈述的法律义务及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对虚假诉讼当事人形成威慑,正确引导当事人树立诚信诉讼意识,从源头上预防虚假诉讼。 二、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开发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自动预警程序,将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嵌入全省审判执行平台,在立案、审判、执行各诉讼流程各环节自动关联虚假诉讼人员信息,对法官进行预警、提示,有法官对相关案件进行重点审查。

虚假诉讼的案例

虚假诉讼的案例 【篇一:虚假诉讼的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借款纠纷上诉案,当庭认定上诉人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特 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虚假诉讼,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 时对两当事人各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据悉,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人大代表、新闻媒体、在校学生等近200人观摩了庭审,认为该案公正判 决和罚款决定,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案件宣判后,两当事人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和上海欧宝公司法定 代表人宗某承认本案系两人共同策划,对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示 认错悔过,同时表示尊重判决,自觉履行罚款决定。 欧宝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贷本金及利息,特莱维公司对欧宝公 司的诉讼请求完全认可。辽宁高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判决生效后,因特莱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谢涛提出申诉,辽宁高院 裁定再审并于今年5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驳回 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欧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 上诉。 今年9月底,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 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鉴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而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 权人又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合议 庭调阅了原一审、再审、执行程序的全部卷宗,并依职权调取了欧 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案涉其他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和银行账户交易 明细,对涉及的几万笔关联交易进行了认真比对和分析。 10月27日,该案在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公开开庭审理。经过9个 多小时的庭审及评议,合议庭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 明确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决定各罚款50万元。同 时还宣布,对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某某、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姜某某、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虚假诉讼行为,将视其 情节和认错态度另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6〕13号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虚假诉讼——关于虚假诉讼现象的思考

虚假诉讼——关于虚假诉讼现象的思考 当民事诉讼越来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公民间争议的重要手段时,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呈现快速增多的趋势。有数据显示,仅2007年以来,浙江省台州市两级法院就发现查处虚假诉讼案件59件,涉案金额高达3900余万元;截止2008年5月份,浙江省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属于“虚假诉讼”的案件达107件。虚假诉讼是一种妨害司法,藐视法律尊严,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但由于目前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不清,对虚假诉讼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定性不明,导致众多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外,虚假诉讼也因炮制者频频得手,运作成本低,而成为众多企业或个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良策”。那何为虚假诉讼,造成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何在,检察机关如何充分履行职能,预防、打击虚假诉讼行为,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多做贡献,笔者拟就上述问题略陈管见。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及典型特征 所谓“虚假诉讼”顾名思义是指假的、不真实的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串通另一方当事人,虚构诉讼主体,虚构案件事实,虚构关键证据,使法官产生错误的认识,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使一方通过该错误裁判实现非法目的的诉讼。研究了系列虚假诉讼的真实案例以后,我们发现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经济发达地区的发生率较高。资料显示,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与总体的经济环境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公民间、企业间的经济交往活动越发频繁,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越普遍,虚假诉讼的发生率也越高。

2、通常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因为民法属于私法,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采当事人权利自主、规范化的法官有限职权主义模式,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且互认的情况下,法官不会主动调查核实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在刑法或行政诉讼法的领域,一方诉讼主体是检察机关或国家行政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公权力,类似的情况不会发生。 3、案件的类型多为财产纠纷,如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民间借贷纠纷、分家析产案件等等,当事人主要是希望通过诉讼达到确认权属,转移财产的目的。 4、双方当事人关系密切,多为亲属、同学、同事或朋友关系,因为是双方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行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陌生人不愿参与,而且与陌生人进行相关的信息沟通工作也存在诸多的不便。 5、案件的办理时间一般较短,通常以调解方式结案,且执行工作也较顺利。由于双方当事人事先已沟通好,庭审中争议的焦点不多,或虽为迷惑法官制造了部分争议焦点,也能很快解决,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败诉方也会配合法院执行到位。如笔者接触到的一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结束仅用了三天时间。 二、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的原因分析 虚假诉讼现象在我国有快速上升的趋势,严重地挑战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那究其原因为何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价值观念的偏颇,导致民众对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近年来,中国过度关注经济建设的发展,而忽视了对公民素质的培养和提高,金钱至上成为部分公民的主导价值观,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度提高也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诚信度高低与公民的受尊重程度、参与经济活动的便利度并非成正比,有时甚至成反比。部分公民为了追逐财产利益最大化,丧失了实事求是、诚实信

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虚假诉讼的现状、危害及防范 毛洪涛 虚假诉讼愈演愈烈! 近日,笔者成功代理一起揭开虚假诉讼“面纱”的案件: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柳某,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同时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相某。李某和相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逮捕。后柳某持A 公司的印章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8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房屋联建协议》,协议签订后,B公司缺少资金,A公司将3780万元付给C公司,作为B公司向C 公司支付的联建款,后B公司拒不返还。另A公司的起诉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同意,且A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法院在缺席审理后,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3780万元及利息。因李某被羁押,B公司无法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接受委托后,笔者代理B公司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判决、停止执行。 据报道:为少支付被执行款,冯某伙同潘某在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上演了一出闹剧。冯某负债累累,仅慈溪市法院受理的以他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就有18件,合计债务达到了70万元。冯某的房屋被拍卖后,拍卖款32.5万元将分配给几名申请执行人。怎么才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呢?冯某找到潘某,要求潘某将自己告上法庭,以便从上述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随后,潘某提起诉讼,诉请冯某归还“借款”9万元,双方申请法庭速裁,要求立即调解。俩人的伎俩被法官识破,冯某和潘某均被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 另据报道:为了躲避债务及日后与妻子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自己有利,浙江省台州市地税局干部张峰于2003年分别向李某等九个企业主朋友出具欠条,虚构事实并草拟好民事诉状,请求九个朋友以原告身份将自己告上法庭,骗取法院九份判决或裁定,涉案金额高达380万元。2007年11月16日,张峰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愈演愈烈,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对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合法权益之维护进行探讨、分析。 虚假诉讼的特征、形式及社会危害性 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当事人、证人提供伪造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有人称之为诉讼诈骗或诉讼欺诈,其实质意义并无区别。目前尚无立法将该行为统一称谓,故本文暂使用虚假诉讼这一提法。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虚假诉讼应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借助民事诉讼的途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行为——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一逻辑架构。具体而言,虚假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真相或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这是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 3、行为人借助民事诉讼实现非法目的。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虚假诉讼的定罪问题探究 —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

摘要:在我国,虚假诉讼由来已久,但近年尤烈。对其法律规制,理论实务界的主张见仁见智,难形成主流意见和通说。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总结,但同时也留下了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理想之选是在刑法修正时设专门罪名以回应民事诉讼法的最新发展,罪名可定为恶意诉讼罪。当务之急是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两个相关条款做出司法解释,以规范惩治虚假诉讼犯罪的司法实践,结束同罪不同罚的混乱局面。目前的权宜之计是分别适用刑法第 307 条和第 313 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类行为定罪量刑;若虚假诉讼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关键词:虚假诉讼;民诉法修正案;定罪;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正案)24条规定:增加二条,第“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虚假诉讼问题做了阶段性的总结,”同时对于何种恶意诉讼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究竟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给出了很大的待定空间:留下了理论研究的课题,需在学理上进行研究;留下了司法解释的空间,需要最高司法机关统一认识;提出了修改刑法的呼唤,需要未来的刑事立法予以回应。 一、虚假诉讼概念界定 与虚假诉讼并存的相关概念众多,主要有诉讼欺诈、诉讼诈骗、恶意诉讼等,有学者只研究一个概念,没有提到或梳理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不少学者的研究把几个概念作为同一事物的不同说法,没有区别对待;还有学者只论述它们是不同的概念,但没有论述它们是何关系。【1】学界的分类和命名方法,本来各有可取之处,但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问题的立法规定的出台,有必要从立法的视角对这类概念做一分类和命名。 (一)恶意诉讼及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分类与意义 恶意诉讼是一个一般性的、概况的称呼,无论是诉讼诈骗还是诉讼欺诈或虚假诉讼,发起诉讼的人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所以可以将恶意诉讼作为一般概念来使用,并进而将恶意诉讼按照不同标准作出相关分类,比如按是否构成犯罪来分,以刑事犯罪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诈骗,以民事侵权的视角可以称之为诉讼欺诈。本文强调以被害人是否为被告的分类标准,如果被害人不是被告,则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的,诉讼只是一场表演,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和相关表演,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这种情形即为本文所称的虚假诉讼;以被害人为被告的恶意诉讼,被害人是真实的被告,其对原告的抗辩是真实的抗辩,不是表演,原告是要以伪造的证据赢得法院的有利判决,以从被告处获取本属于被告合法权益的利益,这种情形即学界探讨较多的狭义的诉讼诈骗。 以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为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在立法和理论上意义重大。实务中的案例表明,无论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被害人或法院要发现或查证其中的违法犯罪之处都不简单,而被害人不参与诉讼的、被告人不是被害人的场合更甚。比如有人被骗写了一张借条,实际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但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是被欺骗写的,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法官纵有怀疑,往往也会依证据规则判原告胜诉。而虚假诉讼中的被害人的处境更加困难,因为虚假诉讼中被害人根本没有机会参加诉讼,也不知道正在发生着一场对其不利的诉讼,当被害人知道存在虚假诉讼时,虚假诉讼往往已经了结,被害人要证明已经结案的、自己并不是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是假的,会更加困难。也就是说,在被害人就是被告人的场合,至少被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 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有虚假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给予民事处罚的,如果构成犯罪的,是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那么,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呢?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虚假诉讼罪如何报案? 发生有人犯虚假诉讼罪,应首先去报案,报案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有共同的 1、行为人主观上都存在过错或恶意,其行为均具有违法性。 2、行为人均以侵占他人财产或获取非法利益或使他人受害为追求目的。

3、行为人都以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具有隐蔽性。 4、行为人非法目的的实现都有赖于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诉讼的合法外衣被行为人恶意利用。但两者又有各自的特征: ⑴虚假诉讼的参与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⑵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取非法利益,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性,即便有,也是“虚假”的对抗,已达到迷惑法院和法官的目的;恶意诉讼一般是单方的恶意诉讼行为,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因而仍具有对抗性。 ⑶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诉讼行为人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诉讼相对方的权益。因为虚假诉讼的合谋者,是非法利益的共同体,其侵害的对象不可能是相对方,只能是第三者。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通常仅限于诉讼相对方,而不会是第三人。 ⑷虚假诉讼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他起诉的主体、事实、证据纯粹是子虚乌有;而恶意诉讼原、被告之间可以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类。

浅谈如何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浅谈如何防范打击虚假诉讼 [摘要]虚假诉讼的危害性较大,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成本收益失衡、法律规制缺位、审判机制存在缺陷,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存在较大的困难,所以,司法机关要加强协调配合,充分应用现有的刑事法律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并完善相关立法。 [关键词]虚假诉讼;法律规制;立法;联动机制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发展,公民的法律知识不断增加,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公民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益。但也有不少公民胆大妄为,以虚假诉讼的方式达到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如虚假离婚以逃避计划生育、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逃避债务、侵占单位和他人的财产等等。这不仅侵害了公民个人、集体和国家的权益和财产,也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因此,如何防范、打击虚假诉讼问题提上了日程。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当前,学术界对虚假诉讼的概念没有达成共识,众说纷纭。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①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故意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取法院有利于自己的裁决,使案外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或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以及其他损害案外人或集体利益、国家利益,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②也有学者提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骗取生效法律文书或干扰正常司法秩序的行为。③2008年1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一条把虚假诉讼定义为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以上概念大同小异,但总体来说,有几点共性: 1.从行为发生的场合看,尽管虚假诉讼可能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各种诉讼活动中,但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现有法律对刑事诉讼活动

民事虚假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及思考的应用

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 孙立军虚假诉讼,亦称诉讼欺诈,其与平时所谈论的一般的诈骗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所不同,在许多情况下,诉讼欺诈只是表现为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说,钻法律程序的空子。而且这种空子又不明显违背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它只是一个道德伦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同时,对这一行为的法律规避又涉及到与当事人处分权、辩论权相冲突等问题。广义上以诉讼欺诈所使用的手段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可把诉讼欺诈分为:诉讼突袭的欺诈,诉权滥用的欺诈、诈取裁判的欺诈和法律适用的欺诈。而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欺诈,则更多应从诈取裁判的欺诈角度考虑。民事虚假诉讼亦可称民事诉讼欺诈,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法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一、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1、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制约机制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

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另外,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X围均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足,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2、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 当前法院系统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如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不问房屋是否有其它共居人等重要问题;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诉讼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另外,法院审判人员普遍年轻化,审判经验严重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客观原因。在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中平均年龄甚至更低,各院中都不乏刚从法院学院毕业两三年,二十七、八岁的年轻法官。这些年轻法官往往缺乏审判经验和技巧,对于一些必须查实的当事人和法律事实没有认真调查,使虚假诉讼行为人容易地蒙混过关。 二、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 1、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众所周知,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是代表国家公权力行使审判权,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定争止纷,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对当事人具有不可置疑的拘束力。当事人之所以服判息诉,乃是缘于对法律和国家公信力的尊重。而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置疑,长此以往,当事人将不会通过诉讼解决纷争,法治理念和环境难以推行和形成,这与当前倡导的建设和谐社会更是背道而弛。

真相只有一个!劳动争议常见的虚假诉讼及应对

真相只有一个!劳动争议常见的虚假诉讼及应对 本文作者 李明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日前,最高院发布《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其中提到了什么是虚假诉讼及如何处理虚假诉讼。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是不是同样存在虚假诉讼。笔者结合实践,带您初探劳动关系中的虚假诉讼与初步应对方式。类型一 最常见的就是破产案件中公司利用破产法对于员工工 资优先受偿的规定而逃避应承担的债务侵犯其他债务人的 利益。在该种情况下,又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方式一:破产公司与非公司员工第三人虚构劳动关系,双方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破产公司支付欠薪,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相互配合,以顺利骗取裁决书,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方式二:公司高管或公司内员工与破产公司虚构欠薪等相关劳动争议,同样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形式侵犯第三人利益。 我们可以形象的将第一种情况称为'内外勾结'第二种情况为'内内勾结'应当提醒的是,第二种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也更加难以辨别,在非破产状况下也可以用此种方式转移财产,侵犯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最高院在该指导意见中提出了法院如何辨别和处理虚假诉讼,但是作为权利被侵犯的受害

人在诉讼中又如何保护自己呢?笔者温馨提示,各位债权人应当注意破产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当出现可疑的劳动仲裁书执行申请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着重审查申请人与破产公司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记录等相关内容,当然如果异议申请不足以揭露出破产公司的骗局,债权人还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诉,通过法庭的实际对抗,充分应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就对方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此来充分的保护自身利益。 类型二 此外,当前环境下,还可能出现另外一种劳动争议的虚假诉讼。随着2012年的《劳动合同法》修改,'劳务派遣' 被严格限制。然而大量的派遣员工并未转化为直接用工,而是转为'劳务外包'。在此背景下,关于'假外包真派遣'的法律风险随之浮出,并被广大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关注。 为防止'劳务外包'的用工形式被裁审部门认定为'派遣',外包公司可能串通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外包协议的协议款,通过该判决来确认'外包关系',以此避免'假外包真派遣'的法律责任。 在此类情况发生时,劳动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可以提供自己的工作及被管理情况、工资发放记录,或者证明'假外包真派遣'的其他证据,在诉讼中也可也要求法院着重审查外包协议,以及第三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检发民字〔2017〕5号 印发《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2017年3月8日

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浅谈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危害及防范措施

浅谈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危害及防范措施 在今天这个的时代,有些人颠倒黑白,弄虚假诉讼,造成这个现象是什么原因,你有什么防范措施?下面小编带来的是浅谈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危害及防范措施。 近年来,虚假诉讼呈现出多发趋势,不仅困扰着审判人员,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由于该类诉讼掩盖了利害关系人的真正目的,损害了大量无辜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违法成本与收益严重失衡,法律监督及规制缺位,证据审查机制存在漏洞,审判机制存在缺陷,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力度不够且面临较大的困难,所以各司法机与各政府部门要建立长效的联动机制,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规范对该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规制,并完善虚假诉讼赔偿的立法。笔者认为,只有正确把握虚假诉讼的概念及特征,准确分析虚假诉讼的成因及危害,才能提出有效的防范措施。现分别论述如下。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严格来说,虚假诉讼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并不是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只是近些年来理论和实践对类似现象的一个概括称呼,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虚假诉讼才成为法律上的一个专门术语。目

前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概念未达成共识,众说纷坛。 2015年11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一条为第307条之一第1款第2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故意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笔者认为,该条称的虚假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捏造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非法侵占或损害第三人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 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该条对虚假诉讼采用要素式结构表述,未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进行清晰的界定,使得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更具开放性特征。 2017年3月8日浙检发民字〔2017〕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

虚假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92 虚假诉讼中的证据问题研究 郑和斌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摘 要: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社会诚信,需要依法进行防治。所有的虚假诉讼案件都涉及虚构证据,可以通过完善证据制度、加强事前预防和证据审查来解决虚假诉讼问题。当前我国诉讼证据制度存在没有规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要求、证据规则存在漏洞、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弱化、证人不出庭应诉、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等不足。建议将完善诚信原则的具体要求,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强化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权力,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和证据调查令制度,通过法律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 关键词:虚假诉讼;证据制度;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092-3 一、问题的提出 前不久,《新京报》报道了河北一个县级法院虚假诉讼系列案件。案件情况大致如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规避北京通过摇号获得汽车车牌的限制,北京的汽车销售人员与中介组织、河北永清法院工作人员勾结在一起,利用根据法院生效裁判导致的车辆所有权转移不用摇号即可办理车牌的规定,由中介提供卖车人员身份证和买车人员身份证,在河北某法院进行虚假诉讼,采取以外地真车抵顶北京人虚假债务的方式,通过法院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直接为北京买车人办理北京车牌,从而绕开了北京市摇号获得车牌的规定。为了尽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一般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虚假诉讼案件的立案、审理、调解和执行等工作,最终完成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这种案件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即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利用司法裁 结果的同情形村民进行了调解处理,减少了群众的诉累。二是司法机关提前介入民主自治程序。在调研走访基层过程中发现,合作社对基层法律工作者及基层司法部门对村规民约、征地补偿分配方案等的制定和运行指导持欢迎和期盼心态。三是建立健全征地补偿仲裁机构。有关专家建议,国家国土行政部门根据目前征地补偿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应该建立征地补偿仲裁机构。四是正确把握执法标准和尺度,优化此类案件处置的社会效果。在上面所举例的村民徐某诉村经济合作社一案中,有徐某一样性质的手工业户共有60人左右,而合作社成员为800名左右,不论哪方胜诉,败诉方都会认为已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侵权。笔者不分析该案哪一判决更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正确的判决,但认为,在审理涉及群众利益的此类案件时,要抓好审前执法尺度统一,加强上对下的审判指导,尽量减少在村民看来是出尔反尔的审理结果。五是强化法律监督,加强做好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民事案件的抗诉、参与再审调解、支持起诉工作,并依法对查处触犯《刑法》九十三条及相应解释规定的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深入开展农村合作社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等,运用法律监督职能,加大依法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力度。 (4)完善权益保障与发展立法。主要建议:一是因为法律的原则性特点,实际情况多样性与法律规定原则的冲突还将持续存在,但从立法层面不是不可作为,可以建议参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八条的立法技术,作出类似“在同一县区内因婚姻而发生户籍关系变迁但仍保留原籍社员资格”的规定,打破富村户籍受人青睐的格局,在一定范围内实行户籍与社员身份的脱钩。事实上,宁波北仑区在股改时就有过人口股不因持股人在区内的户籍关系变动而取消这样的规定。二是适度扩大司法机关受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请案件的范围,除了受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之外,加大对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类纠纷的受理范围。如本区六横镇坦岙村的土地征用款不是直接分配给被征地的村民,而是以置换方式,把土地征用款置换成街面房和写字楼作为村经济合作社的物业资产,并由此在股改中设置了土地置换资产股,对今后可能产生纠纷,属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和集体资产收益纠纷的交织,而依据目前法院审查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来审理案件,可能会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问题。三是在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模式改革进入发展期,有必要完善相关立法,保障股份合作制的深入探索,并明确对村民股东的法律保护原则。 参考文献: [1] 邓炜辉.村规民约“农嫁女”征地补偿的困境与出路.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2008,(5). [2] 丁秉.宁波北仑农村股份合作制在改革中优化、规范与深化[J].科技创新导报,2009,(34). [3] 申屠清儿,王伟文.浙江破解农村经济合作社现实难题[J].浙江人大,2007,(11). 责任编辑:罗 红 作者简介:郑和斌(1986-),男,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方向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民商法。 特注:本文荣获湖南省第五届研究生创新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 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sodocs.net/doc/3d5731547.html,/kcms/detail/53.1133.D.20130221.0824.0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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