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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实施细则

湖南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1-05-19 17:01:45

第一章目的、依据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我省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促进量刑的公开与透明,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定义】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就其适用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条【依法建议原则】量刑建议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结合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决定建议判处的刑罚。

第四条【客观公正原则】量刑建议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又要考虑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等情况,提出公正的量刑建议,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第五条【宽严相济原则】量刑建议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宽严相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六条【量刑均衡原则】案情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建议的量刑应当基本均衡。

第七条【配合制约原则】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又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二章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八条【适用范围】对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九条【适用条件】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据以定罪的事实均已查清;

(二)涉及适用刑罚的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影响适用刑罚的重要酌定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十条【排除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不提出量刑建议:

(一)法律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二)量刑情节的认定具有较大争议的;

(三)其他不宜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形。

第三章审查、评估与审批

第十一条【条件审查】检察人员在办理公诉案件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提出量刑建议的条件,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补充侦查】所有量刑情节均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证明量刑情节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有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没有查清,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十三条【量刑评估】对于符合提出量刑建议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全面、准确、客观地提取案件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对犯罪嫌疑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具体刑罚进行综合评估,提出建议量刑的意见。

第十四条【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事实之外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事实因素。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酌定量刑情节系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经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五条【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由刑法总则和分则予以规定。

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包括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人或聋哑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和立功等。

分则规定的量刑情节包括分则条文在罪状描述中反映的社会危害程度,包括犯罪后果、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的个数等。

第十六条【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起因、对象、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退赃、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程度等情节。

第十七条【审查评估内容】量刑评估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量刑情节及性质认定;

(二)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三)量刑情节有无变化可能;

(四)是否会出现新的量刑情节;

(五)各情节对量刑的实际影响;

(六)拟定建议的量刑。

第十八条【评估量刑的方法】拟定建议的量刑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根据犯罪构成基本要件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根据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拟定建议的量刑。

具体评估量刑可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审批程序】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提出量刑评估意见,并拟写量刑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或者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下列案件,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后,应当经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追诉漏罪、漏犯的案件;

(三)改变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或者定性的案件;

(四)建议适用缓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案件;

(五)建议适用死刑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四章提出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条【提出方式】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简易程序案件提出量刑建议的,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量刑建议书内容】量刑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姓名、案由及适用的起诉书文号;

(二)被告人触犯的罪名及刑法分则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

(三)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认定证据;

(四)对量刑情节的评判意见及建议处刑的理由和依据;

(五)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建议量刑幅度】建议的量刑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但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一)建议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慎重。对于建议判处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明确提出执行方式。

(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绝对确定刑期的建议。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高刑与最低刑相差在3年以下(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相差在3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相差在5年以上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

(三)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

(四)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

(五)建议判处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

(六)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需经法庭审理后予以认定的案件,制作量刑建议书时,可以区分不同情形,提出附条件的量刑建议。

第二十四条【对数罪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并区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于适用吸收原则的数罪并罚,应当对决定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

(二)对于适用并科原则的数罪并罚,应当对合并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

(三)对于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或者限制加重原则与并科原则共同适用的数罪并罚,可以对合并执行的刑罚提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合并执行的建议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4年;管制合并执行的建议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5个月;拘役合并执行的建议量刑幅度一般不超过2个月。

第二十五条【对共同犯罪的量刑建议】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六条【对单位犯罪的量刑建议】对于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仅就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量刑建议,对单位可不再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七条【量刑建议书的送达】量刑建议书一般应当在案件提起公诉时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补充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对于已提起公诉但未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认为需要提出量

刑建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制作量刑建议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庭前量刑建议的修正】人民检察院对于已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对量刑建议予以修正,并及时送达人民法院,同时应撤销原量刑建议书。

第五章庭审程序

第三十条【举证】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应对据以认定被告人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予以出示、宣读或者播放。必要时,可以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重新勘验、检查或者鉴定。

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举证的,应当先列举定罪证据,后列举量刑证据。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该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列举;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举证的最后阶段列举。

第三十一条【质证】辩护方对公诉人出示的量刑证据质证的,公诉人应当答辩。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质证。质证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涉及具体量刑的问题应留待法庭辩论阶段予以阐述。

第三十二条【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已向人民法院送达量刑建议书的案件,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后,应当宣读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

宣读量刑建议书时,可以根据庭审情况节录宣读,但不得违背建议的原意。对于附条件的量刑建议,可以根据庭审确认的量刑情节,选择对应的建议内容予以宣读。

第三十三条【量刑辩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在法庭的主持下,公诉人可以与辩护方展开辩论。量刑辩论可以根据法庭安排在法庭辩论阶段设置单独环节进行。

公诉人可以就以下问题与辩护方展开量刑辩论:

(一)量刑事实是否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有无遗漏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三)对量刑情节的定性与评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

(四)建议量刑幅度是否准确;

(五)其他有关量刑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申请恢复法庭调查】在进行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三十五条【建议休庭或者延期审理】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发现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影响建议量刑幅度,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依法建议延期审理。

在审判过程中,补充提供法庭审理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十六条【庭审中量刑建议的修正】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修正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一)量刑建议书认定的量刑情节有误、评判不当或者出现新的量刑情节等情况但不影响建议量刑幅度的,公诉人可当庭予以修正,并在庭审后层报检察长;

(二)需对建议量刑幅度进行修正的,应当在休庭后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并及时送达人民法院,同时应撤销原量刑建议书。

第三十七条【简易程序案件的量刑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取公诉机关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十八条【二审或者再审案件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上诉案件、刑事抗诉案件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法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二审或者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维持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直接在出庭意见中提出维持意见;认为应当改变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提交法庭审理。

第六章监督与制约

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检察人员在开展量刑建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或者伪造量刑情节、证据;

(二)利用量刑建议谋取个人或者部门利益;

(三)未经审批或者超越职权发表量刑建议;

(四)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因上述行为导致量刑建议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办理案件,并重新制作量刑建议书,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检察长纠正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发现量刑建议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研究后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上级检察机关纠正量刑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七章对采纳情况的审查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裁判审查】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采纳标准】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量刑情节、量刑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与量刑建议一致,对被告人处刑在建议量刑幅度内的,系采纳了量刑建议。

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量刑情节、量刑理由或适用的法律依据与量刑建议不完全一致,对被告人的处刑尚在建议量刑幅度的,系基本采纳了量刑建议。

判决、裁定对被告人的处刑超越建议量刑幅度的,系未采纳量刑建议。

第四十四条【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未采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四十五条【建立台帐】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台帐,对量刑建议的提出以及人民法院的采纳情况予以登记。

第四十六条【量刑建议的研究与协调】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量刑问题的研究,分析量刑规律以及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并主动与人民法院沟通协调,提高量刑建议的采纳率。

第八章其他

第四十七条【效力】本细则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解释】本细则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施行】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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