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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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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研究 [摘要]现代国家越来越重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即特定范围的空间不再是土地地表的当然附属,而是有别于土地地表的特定价值的物,并纷纷在立法上确认了空间权制度。本文首先明确了空间权的客体为特定范围的空间,区别于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并以案例形式阐明如何将空间权制度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制度区分开来。文章第二部分通过对外国立法例进行分析,发现两大法系国家对空间权性质的认定不尽相同,并对我国现有的两种立法建议模式进行解析。笔者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系统地阐述了关于空间权制度的立法构想及一点立法建议。

[关键词]空间权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空间所有权由于的飞速发展和世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们生产和生活的空间日益狭小,现代国家也因此越来越重视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即特定范围的空间不再是土地地表的当然附属,而是有别于土地地表的特定价值的物。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在立法上承认了空间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41条中,也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内容,但是仅此一条是不能够满足现实生活需求的。因此,本文将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展开对空间权制度的探讨。

一、空间权的客体——特定范围之“空间”

所谓“空间权”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利⑴。要理解这一概念,必须

首先理解对传统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传统土地使用权可得利用的空间范围是无限的,而在空间权制度产生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就受到了限制。

其次,必须明确的是作为空间权客体的“空间”是以地表及其上下之一定范围空间为利用标的之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之外的“空间”。因为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对地表进行开发利用,但因地表与其上、下空间物理上相连接的客观事实以及权利人充分行使权利的客观需要,一般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必然要求对地表上、下有限范围内空间的支配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一个如何划分附属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与空间权中“空间”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尚无规定,但通说认为以满足土地实际利用的空间为限,具体而言,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因其使用目的的不同而各异:“若是将土地用于种植、养殖的,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包括地面之上植物、动物生长所需的一切必要空间,及地面以下植物根系生长、凿井汲水等所需的空间;若是为了在土地上建造物的,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享有使用权的空间范围应当是法律允许的建筑物的高限,以及建筑物基础工程的稳固性所需的地下空间和建筑物通风透光所需的空间。⑵”这一标准虽然具有较大的弹性,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带有较强的主观判断,但是该种标准可以达到充分合理地利用有限的空间资源的目的。否则,若定以具体标准为限,不利于对空间的充分利用,因为具体标准不可能适用于所有的具体情形。在我国立法中已有类似情形,例如:深圳市通过对建筑物的稳固性试验,在《城市地下

空间使用条例》中规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权的地下空间范围以地表建筑的地基最深处为界。这样,确定了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除此之外的空间即可成为空间权的客体。

在实际操作中,设定空间权时必须在登记簿上写清楚空间的上、下范围及水平面积的相关数据信息,才能够确定一定空间的范围,达到公示的效果,才可以将空间权中的空间与一般土地使用权的附属空间区分开来,避免与一般土地使用权形成冲突。

实践中对空间权的认定应当十分谨慎,但是很多当事人和学者都有滥用“空间权”概念的嫌疑,这很不利于在我国确立明晰的“空间权”概念。笔者认为,要明晰空间权,确立空间权的客体,就必须将其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制度区分开来。本文将试举几例以说明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区分这几类制度。

案例1:2000年6月,郭某翻建房屋,将原来的两层楼房加盖为三层,其房屋一角延伸到邻居王某房屋的正上方。王某认为郭某此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仅影响到其房屋的美观,而且也为其以后加盖房屋带来不便。双方争执不下,最后王某将郭某诉至法院。

有学者将此类问题认定为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中关于越界建筑房屋的问题,并未涉及空间权问题。首先,当事人双方均是一般土地使用权人,他们拥有各自的一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他们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典型的不动产相邻关系。其次,鉴于被告郭某房屋之一角延伸至原告王某房屋正

上方的事实,而房屋之一角亦为房屋一部分,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越界建筑行为。因此,该案应当依据不动产相邻关系规则进行判决,而绝非所谓地上相邻空间权问题。

案例2:李某与蒋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李某所有的两层楼房中的第二层出卖给蒋某。虽然协议中并未提及屋顶平台使用问题,但一直由蒋某实际使用平台。一年后,李某又与汪某签订了一份楼房平台的出租协议。蒋某获知后,提出当时李某签订售房协议时,李某并未提及将会出租平台的问题,李某此举不仅影响到他对二楼平台的利用,而且将妨碍他的居住与生活。于是,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类关于屋顶平台之上的空间问题在实践中已经是屡见不鲜,但是如何定位此类问题在理论的实践中,依然存在争议。有些学者将其定位为空间权问题,笔者实在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空间”并非本文所谈“空间权”中的客体空间,虽然由于平台之上的空间没有建筑作间隔而类似空间,然而它并无笔者所论及空间权的实质。该案完全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关于如何行使共用部分权利的纠纷。屋顶平台作为共用部分属于建筑物这个不动产的一部分,对它进行开发、利用属于对建筑物的利用行为,并无涉及空间权的相关权利。它实际上并没有脱离一般土地使用权范畴,仍然是以传统方式来实现对土地之利用。

案例3: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欲架设35KV高压电线从扬州勤业塑料彩印厂的上方经过,跨越其厂区的电缆长度为55米,距离地面垂直高度约19米,勤业厂认为这将严重妨碍和限制其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等权利的行使。双方诉至法院,法院一决勤业厂一方不得

阻碍扬农公司的架设工程。勤业厂不服,又提出了空间利用权概念,认为自己对房屋和土地以上的空间拥有合法的利用权,如果扬农公司的架线工程得以实施,将严重损害其计划和未来规划。⑶

很显然,该案仍然是不动产相邻关系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管线安设是否合法,有无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但该案中值得一提的是,作为被告一方的勤业厂提出了空间利用权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告的提法值得商榷。首先,空间利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当事人若要取得该项权利,必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并且需要进行登记以公示该项权利。而被告并没有办理这些手续。其次,被告对自己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和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之上的所谓“空间”的利用,仍然是一般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只要其不超过法令之限制,就可以当然地开发并利用它们,无需另行取得空间利用权。因此,笔者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空间利用权毫无依据,相反若以其投资计划和未来规划作为原告侵害其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或许能够获得法官的支持。

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楚地认识空间权的范畴,空间权有其特定的客体,即“空间”概念的特定化,它并非人们在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词语,它有着特殊的指代对象,该对象的确定也有着一系列的物理方法。在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也必须将空间权制度与一般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相邻关系等相关制度区分开来,辩明纠纷的性质,这样才能准确无误地适用相关解决问题。

二、外国立法例与我国两种立法建议模式

空间权在我国是一种新制度,因而在确立我国应采用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模式之前,应该首先了解以下国外的立法例。

(一)外国立法例

1.在大陆法系国家中,1896年制定的《德国典》第905条规定如下,“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及于地表上的空间和地表下的地壳。但所有人不得禁止在高到或者深到如此程度,以至所有人对排除干涉没有利益的地方所进行的干涉。”⑷《日本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⑸但是日本在2001年通过新的法例规定:土地所有者仅拥有地表以下一定深度的空间,其余空间为国家所有。⑹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3条亦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的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毫无疑问,《德国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均将土地地表,及其上空和地层之所有权全部归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即土地所有权人于法律之限制和行使利益范围的限制内,于地面、地上及地下皆得管领之。于是,对地表之上层空间和下层地层的利用,均视为对土地之利用。换句话说,它们没有承认空间所有权这一新型所有权,而将空间权视作是对土地之利用范畴之内的权利,并未将其作为独立于土地之外的一类客体予以规范。

德国于1919年制定的《地上权条例》、台湾地区民法修正案第841条都将空间权纳入“地上权”之中。可见它们仅将空间权作为用益物权,

定位为地上权,作为对土地之特殊利用的权利以满足对特定空间能够独立利用的现实要求。

2.英美法系国家则恰恰相反,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在普通法上最早表明土地上空可以单独成为所有权客体的立场,这源于1587年的由伯里诉波普一案。在 1947年通过的《城市计划法》中宣布,私有土地将来的发展权属于国家所有,私有土地按现状使用的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

⑺美国最初也是通过判例形式确立该制度的,在1857年伊阿华州判决中首次承认空间可得分离所有,1898年伊利诺斯州判决地表可得被别除而仅以空中为所有对象,⑻在1946年诉考斯比一案中,联邦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私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有别于地表的权利利益,可单独成为权利客体的立法⑼。美国各州均对此纷纷立法,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的空间权法律制度,于是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空间法”立法。它承认空间系一种不动产,其与一般不动产一样,得成为所有、让渡、租赁、担保、继承之标的,并且在课税及公用征收上亦与一般不动产相同,依同一原则予以处理。⑽此外,美国承认对土地未来变更使用权,亦可在同一标的物上分割为不同的权利客体而允予单独处分,从而形成了发展权的移转制度,即当某块土地被界定为限制发展的土地后,这些被限制的发展权将被移转至另一块被准许有更多发展的土地上。⑾

可见,英美国家并未将空间权纳入对土地利用之特殊形式中,而是将空间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完全区分开来,即将空间作为一种与土地完

全不同的客体来对待。因此,他们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承认空间可作为独立客体予以规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往往通过立法限制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允许他人对空间的无害利用,但是这种利用并非属于空间权之范畴。而对空间权的确认是通过修改传统地上权的内涵,承认在普通地上权之外还有一种特殊地上权,即空间权,以“地上权”的名义在法律上确认的。而英美法系国家,在将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完全分离的基础上,创设了移转发展权制度。这种移转发展权制度不仅在英美法系国家,而且在同样承认土地私有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例如:日本和台湾地区,该制度在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发挥了保护特定资源和对适度使用引导之作用。但是两大法系对空间权的界定方式并非泾渭分明,日本在 2001年通过的法例就承认了独立的空间所有权。

(二)我国两种立法建议模式

本文将结合上述国外立法例分析我国目前存在的两种立法建议模式。

第一种是社科院的梁慧星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该稿中将空间权分别置于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予以规定,而未单独规定空间所有权,这似乎是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模式。但是在该草案的邻地利用权一章第264条中,却明确使用了“空间所有权”这一概念,表明该草案承认在土地所有权之外还有

一个独立的空间所有权,这又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界定不同,如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承认空间所有权的独立存在,而是将其完全纳入土地所有权之列,只是以扩大“地上权”范畴的立法方式,到达在法律上承认对特定空间能够独立利用之。显然,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该草案采取了英美国家的做法,承认“空间所有权”的存在,这就表明有关空间的权利是建立在区分土地所有权和空间所有权的基础之上的,这就与该草案将空间权的内容置于有关一般土地使用权中的做法不相匹配。因为既然承认空间所有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又将空间权置于对土地的利用中显然是相互矛盾的。

这种做法和日本现行的立法极为相似,但笔者认为,日本采取此种立法方案是其国情使然,日本作为允许土地私有的国家,为了实现土地未利用之空间与地表隔离,成为国家控制的权利客体,不得不承认独立的空间所有权。而我国是实行土地公有制的国家,土地及其上下空间均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因此完全没有必要承认独立的空间所有权。

第二种是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从该草案的条文中,可以看出该草案并未承认空间所有权的存在。并且王利明教授认为空间所有权只是土地所有权的一部分,只能由土地所有人享有。空间所有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内,属于土地所有权范围,实际上两种权利是合二为一的。由于空间所有权不能为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因此由土地所有人之外的人享有的权利只能是空间利用权。⑿可见该草案在关于空间所有权问题上仍然是遵循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但是该草案并没有完全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空间权置

于地上权之中作为地上权之特殊形式,而是单列一节专门规定空间权的相关内容并称之为空间利用权。该草案的编者将空间利用权视为一种独立于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新种类,并认为空间利用权有着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的一系列特征,将其置于土地使用权中不利于体现其所特有的属性。

三、立法构想

(一)空间权的性质

关于空间所有权的问题,两两个专家建议稿分别接受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思路,但是前者因为接受不够彻底使其在理论上具有了瑕疵。事实上,在社会观念、法律理论中,地表及其上下空间是结为一体而被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和利用的,因此把空间视为土地的当然组成部分是必要的。英美国家将空间别除于土地所有权客体之外的做法在我国没有移植的土壤。笔者认为应当采纳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将特定范围之空间视为土地范畴之内的客体,虽然特定范围的空间可以成为特定权利的特定客体,但它们仍然属于土地的范畴。

在此基础上,将空间权归入土地使用权之列,或者将其归属于土地的他项权利成为另一个焦点。所谓土地的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他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保留的其他利用土地方面的权利。⒀并且这种观点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已有体现,河北省《土地条例》(第三次修正案)中第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在已经确定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土地上设定的其他利用土地的权利,包括抵押权、租赁

权、空中权、地下权等。”然而笔者比较赞同将其纳入土地使用权之列,正如台湾“”物权编修正案中关于该修正案第841条的立法说明中阐明其坚持将空间权作为地上权之特殊形式的理由所说,“‘区分地上权’,其客体限于‘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于第832条之普通地上权客体及于‘土地之上下’,仅有量之差异,并无质的不同,故非物权之新种类。”实际上,空间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之范畴,它仅是对土地分层利用的表现。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比较两个专家建议稿,发现两者在立法体例上采取了截然不同的立法方案。王利明教授主编的草案,主张空间权是一项新的、单独的用益物权,应当成为物权体系中的一个物权种类,统一做出规定,而不应分割为不同的权利类型。因此,将“空间利用权”单独列为一节,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的种类。梁慧星教授主编的草案,则主张空间权不是一项新的用益物权种类,认为只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立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因此,未对其作专章或专节规定,而是将其分解为空间基地使用权、空间农地使用权和空间邻地利用权,分别归入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三章中规定。笔者认为,虽然我们承认空间属于土地范畴,不承认独立的空间所有权存在,空间权亦属于对土地之特殊利用的一种形式,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一定要将空间权置于土地使用权中予以规定,因为就现有用益物权种类而言,对土地地表及其一定范围上下空间的利用的权利,亦被区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有对其做出统一的规定。

然而,我们应当注意以下两点问题: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分是依据其对客体的使用目的不同而划分的,在土地资源上设立的用益物权的种类,不决定于其标的物的形态,而决定于用益物权人对土地的使用目的与使用方式。正因为两种关于土地的用益物权对客体的使用目的不同,引起两者之间在权利、义务上的差异,以及对其规制的程度亦不同。所以在立法上,各国民法均将其区分为两种不同类型的用益物权。

第二,如果承认空间权为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种类,由于在水中分层养殖技术在我国逐渐成熟,那么势必将以不同使用目的而利用空间的内容规定于一章或一节之中,这样不利于区分农用与建设用途在权利、义务、设定的方式等各方面的差异。为了避免对特定空间的使用目的混乱不确定的状况,就不得不在专章或专节中又依据对特定空间使用目的之不同区分为农用与建设用途分别规定。这样的立法安排,将导致整个用益物权编的立法体例出现混乱,诚如前述,现有用益物权种类是依照对土地的使用目的不同而作具体划分的。对空间的利用依然是以现有的两种使用目的为目的,并没有新目的出现,因此,单列空间权并无充分理论基础,此其一;退一步讲,单列空间权之后,又在专章或专节中依据使用目的的不同分为农用与建设用途分别予以规定,使其无法顺应现有用益物权编的立法体例。

因此,承认空间权为新型的用益物权种类在立法上存在困难,相较而言,采取将空间权根据使用目的之不同拆分立法的方式更可取。这种立法方案不仅顺应了现有用益物权编的立法体例,而且使得特定空间这

类客体的定位更加清晰。为了区别于一般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据用途而分别命名为“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空间农地使用权”。

四、结语

发达的财产权要比原始社会的财产权更为广泛,并且一个社会中财产权的形成和发展与财产权收益和之间比率的增长有关,所有这些都不会令人感到奇怪。⒁空间权亦是如此。由于生产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求,空间权作为一种对土地的特殊利用方式得到了各国的承认。而随着我国体制的改革,原来一直以命令方式解决的空间问题,现在已不能局限于公法领域,必须在私法领域给予其一席之地,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不允许随意受到侵害并在受到侵害时给予其私法上的救济手段。

空间权是对传统土地使用权的修正,传统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是无限的,然而在现实社会生活的强烈要求下,一般土地使用权的空间范围不得不受到限制,仅限于既有利益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土地上、下空间在理论上均可设立空间权。这种做法肯定会对一般土地使用权造成妨碍,它限制了一般土地使用权人在将来可能的发展空间,但是基于资源的稀缺性,法律不可能为了未来可能实施的计划而保留资源,这无异于是浪费资源。因此,可能的利用必须让位于现时的利用,在对一般土地使用权人既有利益不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设立空间权以满足现实社会的需要是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念的。

最后必须要明确的是,空间权的立体性已经决定了空间相邻各方相互提供便利的必然性,就一般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上位的空间权之间的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前者为后者提供支点的义务;就一般土地使用权与处于其下位的空间权的关系来说,大多表现为出口处的提供义务。这些特点决定了有关空间的不动产相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相对永恒性,因为无论支点的提供,还是出口的使用,都与空间权相始终。⒂因此可以说,不动产相邻关系对于空间权而言,其现实作用更加明显,或者说,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空间权得以实现的基础性条件,虽然它仍旧是一种附属性权利,但是它往往可以决定空间权能否得以顺利实现。这种不动产相邻关系与普通的不动产相邻关系还有一个显着的区别,就在于它不仅发生在水平方向上,而且还发生在垂直方向上。因此,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制度的立法中应当对此类不动产相邻关系有所体现。

注释:

⑴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⑵ 孙宪忠:《国有土地使用权财产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⑶ 案例来源于江苏法制报(网络版).

⑷ 《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⑸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⑹ 赵鹏林、顾新:“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立法初探——以深圳市为例”,城市规划,2002年第9期。

⑺ 程慧钊:“空间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大民商律网。

⑻ 日本建设省空中权研究会编着:《空中权》,1985年版,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⑼ 程慧钊:“空间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⑽ 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着:《空中权》,1985年版,转引自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土地所有权理论发展之动向”——陈华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⑾ 何庆:“台湾关于空间权与发展权的立法研究”,中外房地产导报,2001年第18期。

⑿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⒀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⒁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⒂ 彭诚信、臧彦:“空间权若干问题在物权立法中的体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5月第3期。

沉默权制度起源和内容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 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

有限空间管理制度.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对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保证进入有限空间人员的安全与健康,预防和控制中毒、窒息、火灾、爆炸、触电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013】第59号)和其他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公司相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一)有限空间:是指在作业过程中,人员进入有一定困难或受到限制和约束的密闭或半密闭的空间和场所,以及进出口较为狭窄的设备、设施,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含氧量不足的空间。 (二)有限空间分类: 1、封闭、半封闭设备,如:储罐、反应塔、冷藏车、沉箱及锅炉、压力容器、浮筒、管道、槽车等。 2、地下有限空间,如: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废井、地窖、沼气池及化粪池、下水道、沟、井、池、建筑孔桩、地下电缆沟等。 3、地上有限空间,如:储藏室、酒槽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粮仓、封闭车间、试验场所、烟道等。 (三)公司将有限空间作业分为常规性有限空间作业和特殊性有限空间作业:

1、常规性有限空间作业:是指在作业过程中,人员进入有一定困难或受到限制和约束的密闭或半密闭的空间和场所,以及进出口较为狭窄的设备、设施,在空间内无有毒有害物质,在作业过程中也不产生或产生较少的有害物质,不存在其他危害,可通过采取常规性措施(如通过风机送风、采用安全电压等措施)就能检测合格的作业空间。 2、特殊性有限空间作业:是指在作业过程中,人员进入有一定困难或受到限制和约束的密闭或半密闭的空间和场所,以及进出口较为狭窄的设备、设施,但在作业空间内检测存在有毒有害或在作业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或易触电等危害,需要采取特殊性措施(如需要佩戴正压呼吸器、防毒面罩,需要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便携监测仪随时监测等)才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作业空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范围内有限空间作业的管理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将特殊性有限空间作业审批纳入到危险作业审批统计。 第五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要严格按照本规定落实实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安环室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管理规定》,负责对公司各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公司各单位主要职责: (一)各单位是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责任主体。

沉默权制度的认识问卷调查

同学您好:我们是**学校在校学生。为了进一步了解沉默权制度在我国设立的社会土壤和制度基础,从而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进行全面的可行性分析,我们特意进行了此次实地的问卷调查。我们希望通过对各大高校的法律系在校学生的调查,能较全面的了解大家对沉默权的认识情况和一些与沉默权的设立息息相关的法律价值取向。从而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制度现状的可行性建议,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故此请您能抽出一点宝贵的时间,配合我们调研人员如实填写以下问卷,我们将以不记名方式进行调查,调查资料仅作研究之用,并对调查资料进行保密,请您放心。再一次感谢您的支持与合作! 1.您是从哪里知道沉默权这一制度的?( ) A.课堂老师说的 B.自己看书的 C.网络和其他新闻媒体 D.其他____ 2.您认为设置沉默权会加大司法侦查的难度吗?( ) A.会 B.不会 3.您认为设置沉默权和法律的效率原则有冲突吗?( ) A.有 B.没有 4.您认为当人权和破案发生冲突时哪个更重要呢?( ) A.人权重要 B.破案重要 5.您认为刑讯逼供与如今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然联系吗?( ) A.有 B.没有 6.您认为设置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吗?如果没有,请问您的原因是,有什么好的建议吗?( ) A.有 B.没有 (选没有的同学您的原因与建议是:_________________) 7.对于沉默权,您认为在我国是:( ) A.适用 B.现在不适用,等以后时机成熟了再设立 C.永远不适用 8.您认为沉默权的优点是____________,缺点是____________9.您认为对于沉默权的设置,如何设置才合理?是照搬国外的现成经验和制度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再次对您的支持与合作表示感谢!

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

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确保进入有限空间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特制定本制度。第二 条安全生产部负责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必须办理《进入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办理程 序为: 1.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施工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安全员负责办理《进入有 限空间作业许可证》; 2.落实进入有限空间的安全防护措施,确认安全措施和有限空间内氧气、可燃 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的检验结果; 3.指派监护人员,监护人员与作业人员共同检查监护措施、防护设施及应急报警、通讯、营救等设施,确认合格后签字; 安全员在对上述内容全面复查无误后,报厂部审批后,方可进入作业。 4. 第四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综合安全技术措施 1.作业前,由安全员或车间主管对监护人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包括作业 空间的结构和相关介质等方面的知识,作业中可能遇到的意外和处理、救护方法等; 2.必须严格执行“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实际情况,对 有限空间内部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在作业环境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时,作 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中危害因素进行持续或定时检测。 3.切实做好作业空间的工艺处理,所有与作业点相连的管道、阀门必须关闭, 确保管道、阀门无漏洞,并对设备进行吹扫、置换。 4.进入带有搅拌器等转动部件的有限空间内作业,电源的有效切断可采取取下 电源保险丝或将电源开关拉下后上锁等措施,并加警示牌,设专人监护;

5.进入有限空间前,先测试里面氧气的含量,可通过火柴火苗的大小等判断,或者提前一天,对有限空间用风机进行吹扫,将有害气体浓度降到最低。严禁向有限空间内通氧气或富氧空气。 6.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必须遵守动火、临时用电、高处作业等有关安全规定,《进入有限空间作业许可证》不能代替上述各许可证,所涉及的其他作业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7.有限空间作业出入口内外不得有障碍物,应保证其畅通无阻,以便人员出入和抢救; 8.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内照明电压应不大于36V。在潮湿或狭小容器内作业应小于12V,所有灯具及电动工具必须符合防潮、防爆等安全要求; 9.作业现场要配备一定数量符合规定的应急救护器具和灭火器材; 10.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前,应首先拟定和掌握紧急情况时的外出路线、方法,有限空间内人员应安排轮换作业或休息; 11.对随时产生有害气体或进行内防腐作业的场所应采取可靠措施,作业人员要佩戴安全可靠的防护面具; 12.发生中毒、窒息的紧急情况时,抢救人员必须佩带防毒面具进入作业空间,并至少留一人在外做监护和联络工作; 13.在检修作业条件发生变化,并有可能危及作业人员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若需要继续作业,必须重新办理进入设备内作业审批手续; 14.作业完工后,经检修人、监护人与车间主管共同检查设备内部,确认设备内无人员和工具、杂物后,方可封闭设备孔。 第五条进入有限空间前应做一次全面检查,凡是氧含量不合格、无安全措施、安全措施未全面落实和工具行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均不准进入内部作业。

如何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资料

如何对海域使用权进行评估 一、海域估价的概念与意义 (一)海域估价的概念 海域估价(评估)是根据海域的质量、区位条件、利用潜力、利用效益,运用科学的估价方法,对海域资源的使用价值所作的评定和估算。 (二)海域估价的目的和意义 1、海域评估是推动海域资产化管理,完善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基础性工作。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正式实施,确立了海域有偿使用制度,但在海域有偿使用的具体做法上,尚需制定一系列配套法规予以细化。特别是在海域有偿使用的量化方面,在海域使用权交易的各环节等都需要通过海域评估予以规范。 2、海域评估可以揭示海域在质量、区位和使用效益上的差异性,从宏观上指导海域开发利用活动。 3、海域评估有助于建立有效的海域使用补偿机制,促进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 4、海域评估能够推动海域市场化,发挥市场在海洋资源利用配置中的作用。 二、海洋资源管理及海域估价的现状 (一)海洋资源管理方面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现行海洋资源管理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件》、《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等等。我国的海洋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与不断完善,为开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海域估价的现状 《海域使用管理法》自2002年1月1日实施以来,国家海洋局组织开展了海域估价制度研究和试点,山东、江苏、浙江、福建等省相继涉足到了此业务领域,但由于我国现行海洋资源管理类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关于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方面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诸多困难。归结起来,主要有如下: 1、缺乏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规范(规程) 房地产有《房地产估价规范》,土地有《土地估价规程》,而目前缺乏海域估价方面的规定,使海域估价无章可循。 2、管理程序上没有较成熟的方式 3、缺乏专业资质的估价部门 目前由于缺乏海域方面专业的估价与估价管理部门,大多借助土地、房地产部门的做法,这种做法与海域是否吻合,值得探索。 4、用海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的基础资料数据索取困难 用海行业是一个新兴行业,与用海企业生产经营相关联的资料数据难以搜集与索取,就算能够索取到这些资料,但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如何判定?就算是真实的,但这些数据资料在现行的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工作中是否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体现?这些也都值得探索。 5、海域使用权与临海土地分离难 对于临海工业、港口物流等行业来说,海域使用权与临海土地使用权是紧密结合的,这是由海域和海域使用性质与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临海工业、港口物流用海,其海域和临海土地是无法截然分开的一个空间资源整体,从海域使用功能性来讲,脱离了临海土地,海域就失去了许多实用性。目前,除渔业及养殖用海外,海域使用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海域与临海土地结合形成的港口、码头、航道等资源上,如果单独使用海域或临海土地任何一方作为抵押,都无法体现海域的实际价值。特别是从资产转让的角度来看,除了渔业及养殖业用海外,大多数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论文:关于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中文摘要】17世纪,伴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面对作为控诉方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等司法机关的讯问时,没有自己证明是否犯罪的义务,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控方的讯问,控方也不能从这种拒绝或沉默中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法律推定的制度。因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保障人权、保持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防止野蛮司法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渐渐发展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志之一,也被看作是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基础,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中,甚至是一些国际公约里得到了强调与维护。在上世纪之前,沉默权被不加任何限制的予以保障。而发展至当下,沉默权及其制度仍然处于被不断完善的状态,对沉默权的保障也延续一贯的加强的态势。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即使像美国这种刑事案件高发的国家,主流的观念也没有主张为了要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而去牺牲沉默权行使得到的公正价值。沉默权及其制度本身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对我国来说,沉默权制度的构建还没有真正起步。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曾召开专门性会议讨论沉默权及其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的问题,由此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而随着近期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否要在我国引入沉默权掀起了新一轮的热

议。关于沉默权及其制度能够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构建,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以及社会大众等各方有着不同的见解和理由。本文试从介绍沉默权及其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开始,对沉默权及其制度的确立依据、其固有的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冲突性进行论述。在分析我国沉默权及其制度构建的主要障碍、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基础上,通过介绍目前沉默权制度在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状,对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及其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英文摘要】The 17th century, along with the gradual establishment of the bourgeois regime, the legal right to remain silent in the beginning to be recognized. Right to Remain Silent, refers to criminal suspects and defendants in criminal activities in the face as the prosecutor’s investigation, prosecutors and other judicial and judicial interrogation, there is no obligation to prove whether a crime is entitled to maintain silent, refusing to answer the prosecution’s questioning, the prosecution does not deny or silence from this to make the suspect, the defendant’s legal presumption of adverse system. Becaus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its system of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equal status of the parties to maintain criminal justice to prevent the barbaric and have an active role, gradually developed into a measure of

有限空间管理办法

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9号令)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规范、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有限空间的基本特征是:空间有限、自然通风较差、常伴有不明有害气体和易燃、易爆气体,对人身安全构成较大威胁。 有限空间作业是指在有限空间内(如:锅炉、压力容器、除尘器、地沟、烟道、地坑、污水提升站、污水处理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箱罐类容器等)实施的检查、维修、施工等活动。 第三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二章有限作业空间危险、有害因素识别 第四条有限空间危险、有害因素包括: (一)设备设施与设备设施之间、设备设施内外之间相互隔断,导致作业空间通风不畅,照明不良,通讯不畅; (二)活动空间较小,工作场地狭窄,易导致工作人员出入困难,相互联系不便,不利于工作监护和实施、施救;

(三)湿度和热度较高,作业人员能量消耗大,易于疲劳; (四)存在酸、碱、毒、尘、烟等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介质,易引发窒息、中毒、火灾和爆炸事故; (五)存在缺氧或富氧、易燃气体和蒸汽、有毒气体和蒸汽、冒顶、高处坠落、触电、物体打击、各种机械伤害等危险有害因素。 第三章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单位要建立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细化作业标准,每项作业必须明确安全责任人,各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要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必须办理《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作业程序为: (一)由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单位、项目部提出申请,由本单位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 (二)安全责任人落实进入有限空间的安全防护措施,确认安全措施和有限空间内氧气、可燃气体、有毒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查等情况; (三)监护人员必须是车间级副职及以上管理人员,负责检查监护措施、防护设施及应急报警、通讯、营救等设施设备是否齐备,确认合格后签字认可; (四)项目责任人在对上述内容全面复查无误后,报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在《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签字批准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四章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 第六条单位应对从事有限空间危险作业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内容包括: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构建我国沉默权的思考 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与构建我国沉默权的必要性(一)沉默权的法理分析沉默权不是一项单一的、孤立的权利,它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辩护、审判等一系列制度和规则有着紧密的不可分割的,并通过这些制度、规则的合理设置和切实运用得以体现。缺乏程序保障的沉默权是虚置的权利,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1.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是人和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和动力,贯穿人类社会的始终,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在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自我归罪符合或至少无损其利益时才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作出自己罪轻罪无的辩解,不可能主动地坦白以寻罪刑,自我归罪显然有悖于人的本性。从此一方面而言,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是尊重人的本性的应有反映。 2.沉默权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标准之一。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由世纪意大利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的。贝卡利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己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是:刑事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在法律上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是关于政府和公民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政治原则,根据这种原则,政府由于拥有各种必要的资源,必须独立地证明自己对公民个人的指控,而不能指望被追诉者的协助:因为被追诉者未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如果强制被追诉者作为控方证据的来源,就违反了这样的原则。因此,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沉默权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二)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在依法治国,建设富强、民主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道路上,在经济全球化、

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91519

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加强对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保证进入有限空间人员的安全与健康,预防和控制中毒、窒息、火灾、爆炸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公司相关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术语 (一)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部分封闭,进出口较为狭窄有限,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二)有限空间分为以下三类: 1、封闭、半封闭设备,如:储罐、反应塔、冷藏车、沉箱及锅炉、压力容器、浮筒、管道、槽车等。 2、地下有限空间,如: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废井、地窖、沼气池及化粪池、下水道、沟、井、池、建筑孔桩、地下电缆沟等。 3、地上有限空间,如:储藏室、酒槽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冷库、粮仓、封闭车间、试验场所、烟道等。 (三)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作业活动。

第三条相关文件 《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有限空间作业培训制度》 《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所属各单位对有限空间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安全办是公司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公司《有限空间及安全要求清单》(以下简称《有限空间清单》),负责对有关检测设备及应急设备的配备、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各单位制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负责组织单位开展有关培训教育、制定有关应急预案,负责对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一级危险有限空间作业的审批,负责对公司有限空间及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六条制造部、机修组和水电组负责协助安全办建立公司《有限空间清单》,负责组织配备、管理、检定和维护有关检测设备及应急设备,负责组织配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告知牌,负责对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关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

填海造地用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研究

填海造地用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研究 摘要:填海造地工程具有资源独占性特征,形成的土地较非邻海陆地往往更具 价值优势。我国目前的海域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并未充分或完整考虑填海造地用 海工程海域使用权的客观价值。海域使用权价值低估不仅导致公共财政收入受损,更是引起我国沿海无序、低效填海造地工程大面积繁殖的主要原因之一。本文以 我国填海造地用海工程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实际出发,分析了填海造地工程海 域使用权的价值优势和劣势,论述了其价值构成,并提出了基本的评估思路和方法,并认为其对提升填海造地工程实施的科学性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 0引言 近年,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持续快速发展,各类开发区、滨海新区在我 国沿海地区蓬勃兴起。2000年以来,我国平均每年填海造地面积约300平方公里,相当于10个澳门的陆地面积。同时,许多填海形成的陆地利用效率很低,许多 开发区土地在低价出让后被闲置,如大连STX项目。很多滨海新区因无人入住成 为鬼城,如营口鲅鱼圈、天津滨海新区等,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 除了宏观政策导向、土地利用指标限制、地方政府政绩等外部因素外,附加 价值高和低成本之间的巨大利差是沿海无序、低效填海造地工程大面积繁殖的主 要原因之一。由于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公开交易和评估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仍缺 乏较为系统的针对性评估理论和实践积累,许多海域使用权价值往往被低估。用 海申请人往往只需支付极少的海域使用金,投入一定填海造地成本即可换取一块 景观优良的滨海土地,其实际总体投资成本经常远低于购买土地的价格,而形成 的土地由于具备滨海景观、海上交通、海洋资源等优势,价值更高。这种价值洼 地现象,不仅造成了海洋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浪费,同时客观上也影响了公共财政 收入,损害了公共利益。 1我国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现状 ⑴评估制度起步较晚 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公布了一批海域使用权评估机构推荐目录,并鼓励在 海域使用权出让、交易、抵押等环境引入评估机制,但截至目前评估并未列入必 须程序。 ⑵评估基本理论不系统 国家海洋局于2013年发布了《海域评估技术指引》。该指引较多的借鉴了 土地使用权评估的理论,对海域使用权评估的因素选取和方法仍缺乏系统和令人 信服的论述。 ⑶评估实践经验匮乏 由于海域使用权评估尚未全面推广,且被推荐进行海域评估的机构多为海洋 系统或专业单位,缺乏对价值评估理论的理解和实践经验,评估质量总体水平不高,海域评估实践积累不充分。 2填海造地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特点 ⑴评估对象多为待开发或在开发海域 由于海域管理法规规定,填海造地并经过竣工验收后的海域可以换发海域使 用证,所以大多数填海造地后的土地都以土地使用权形式存在,故填海造地海域 评估对象多为待开发或正在开发的海域。 ⑵评估价值受个体自然条件因素影响大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约翰?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 1640年,约翰.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 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

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 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 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 二是作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美国米兰达规则的确立,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有限空间管理制度

北京市XX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编制人: XXX 审核人: XXX 签发人: XXX 北京市XX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1目的 为了规范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总局59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应公司范围内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 3定义 3.1本制度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半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集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3.2有限空间分为三类。 (1)密闭设备:如贮罐、车载槽罐、反应塔(釜)、冷藏箱、压力容器、管道、烟道、锅炉等; (2)地下有限空间:如地下管道、地下室、地下仓库、地下工程、暗沟、隧道、涵洞、地坑、废井、地窖、污水池(井)、沼气池、化粪池、下水道等; (3)地上有限空间:如储藏室、发酵池、垃圾站、温室、料仓等。 3.3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进行作业活动。 4职责 4.1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生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全面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区域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4.2办公室负责作业场所危险作业工作场所的安全检查,督促工作。

5工作内容和要求 5.1凡进入有限空间进行施工、检修、清理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实施作业审批工作制度。作业单位或负责部门提出申请,经生技科和安监科审批同意,并办理《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表》后方可工作。未经审批,任何人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5.2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作业单位须严格执行“先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根据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情况,检测有限空间可能存在的危害因素。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值、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值、有毒气体浓度值等。未经检测,严禁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 5.3在作业环境条件可能发生变化时,作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中危害因素进行持续或定时检测。作业人员工作面发生变化时,视为进入新的有限空间,应重新检测后再进入。 5.4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处于安全环境,检测时要做好检测记录,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 5.5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作业单位应根据检测结果对作业环境危害状况进行评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确保整个作业期间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5.6在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可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降低危险,保持空气流通,严禁用纯氧进行通风换气。 5.7作业人员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通风设备、检测设备、照明设备、通讯设备、应急救援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当有限空间存在可燃性气体和爆炸性粉尘时,检测、照明、通讯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作业人员应使用防爆工具、配备可燃气体报警仪等。防护装备以及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应妥善保管,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维护,以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5.8作业单位应在有限空间进入点附近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告知作业者

沉默权论文

论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 应用 班级:法学0903 学生:李云鹏

摘要:在日益文明、日益民主的现代社会,诉讼民主和科学也有了深入的发展。而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和实践制度,我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这一制度。而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展开后,关于沉默权制度确立的问题成了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专家学者从不同的方面分析和论述了这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从沉默权的历史前沿、沉默权的相关解读以及笔者对我国沉默权制度限制性应用的构想等方面表述笔者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希望。 关键词:沉默权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分析构想 正文: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及现状 沉默权在西方可谓是源远流长、历史悠久,从长盛发展到几天,经历了大概八百多年的时间。古罗马法的自然正义原则里就有“正义从维护换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可以被看作是沉默权的早期形态。在教会法中,十二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提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 1956年,英国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戴尔第一次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式誓言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提供了人身保护令。由此产生了这样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逼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到1639年的利尔本案,沉默权在英国乃至整个英美法系国家跨出了划时代的一步。利尔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询

问保持沉默,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的认可。这表着作为沉默权的存在前提的“不自我控告”权利确立。从此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成为英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642年英国审理十二主教案时这一原则被允许使用,并直接促使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这是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明确的确立了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1791年,受英国影响,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吸收了这一权利,使之成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宪法性权利。1963年发生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使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及操作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或“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s)。 时至今日,沉默权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接受并确立为被诉讼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1条第1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等。此外,加拿大、保加利亚、波兰、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律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沉默权的精神也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五编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保持沉默,而且这种沉默不作为判定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实行沉默权制度的文献综述 年级、专业:09公安管理学号:09126195 姓名:姚美健 【摘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案近期在网上公布,对此关于在我国是否应该引入沉默权制度又一次展开了激烈的争议。尤其是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沉默权更是成为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本文将从这些学者中,对沉默权制度是否该引进中国的不同观点进行文献综述。 【关键词】沉默权;争议来源;诉讼价值;文献综述 一、解读沉默权的基本含义及其起源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探讨我国当前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我们首先要明白沉默权的的基本含义。关于沉 默权的基本含义在孙长永博士《沉默权制度研究》一书中作了如下界定,所谓“沉默权”是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具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1] 同时在张雪的《试论在我国应否建立沉默权制度》一文中,将沉默权的含义分为狭义和广义 来理解: 1.狭义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 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 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以物理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 的陈述, 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不得自证其罪。 2.从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表现,即公民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 他有权决定自己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使他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危险的问题。当然关于沉 默权广义理解,在相关的文献中有具体的内容。笔者根据其具体的内容作了上述的概括。[2](二)沉默权的起源 在袁曙光的《沉默权一个无法沉默的话题中》一文中,指出最早的沉默权是起源于17 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和国王、争取宗教和宪法自由的斗争中。[3]美国沉默权 问题专家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 斗争中产生的,即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与传统的审讯法庭之间的利益博弈。这使我 们不难联想到我国当前的立法趋势,也是正经历着两种价值取向不同的利益团之间的较量。 以当时最为出名的利尔伯案件作为标志,星座法庭因被告人拒绝宣誓,而被判为蔑视法庭罪。 此后两年,议会在审理此案件时,认为该法庭的判决无效,并在以后的法庭审判案件中,规 定被告人有不被要求宣誓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是:任何人不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和 自由处于危险的问题。他们认为任何人都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被追诉者希望逃避惩罚是可 以理解的。要求他协助警方去证实自己的罪行,是一种残酷及其不人道的作法。此后一年, 在一起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至1688年,沉默权在英国完 全确立。这就是现代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然而在石化东《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一文中,强调沉默权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一)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一) 一、现代海域使用权已具有私法性质 海洋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用,并一直为人所利用,但海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非私法上财产权利的标的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海洋通常不能进行排他性的使用。人类对海洋的传统利用方式是船舶航行和捕捞渔业,这两种利用方式均不能构成对海洋排他性的支配。一物可被排他性支配的前提,是该物能被特定化,即“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1].在现代测绘技术进入日常生活之前,由于日常生活中用通常测量定位方法不能将海洋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明确区分,即不能将海域特定化。由于海域不能特定化,尤其是海域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标的物,因而在传统民法上海域不能成为财产权利客体。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权制度时,没有明确将海域列为所有权客体的范畴,《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等也没有明确将海洋列为土地之一种形态。 但是在近年,海洋的部分海域也开始成为私法规范的对象,其变化的动因在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海洋利用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人类愈加注重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人们利用海洋资源方式的更新和范围的扩大,特别是海洋养殖业和海洋采矿业的迅速发展,导致人们对海洋的一部分即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逐渐普遍化。从事海洋养殖业,诸如养殖鱼类、藻类、虾蟹类、贝类等,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从事海洋采矿业,诸如海上开采石油天然气,需要在采矿区建筑钻井平台或采油平台,这也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另外,在离开海岸的水中修筑建筑物或游乐设施,划出一定海域作为旅游业者经营的游览观光区或休闲游乐区等等,也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人类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提出了许多必须以法律回应的问题。(1)从事海洋养殖业或海洋采矿业等,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长期的稳定的占有使用,而且这些特定海域可以利用现代测绘技术简便确定。因而这些特定海域具有可利用性和可特定性,完全可以作为民法上的物。(2)为了有效利用海洋资源,特定海域利用者的经营活动必须得到法律保护,必须不受他人干涉。因此,不仅要通过公法维护国家对海洋的支配,也要通过私法维护海域利用者对特定海域的支配。(3)从事海洋养殖业或采矿业的经营者因此对特定海域存有特别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首先应当得到民法的确认和保护。(4)对特定海域使用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种关系中,包括海域使用者与海域所有者即国家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能仅仅通过行政法来调整,也要通过民法来调整2]. 传统民法上物的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行的,但并未考虑到海域、水流等这类具有流动性、不宜从同一性的角度把握的物。海水本身是无法特定的,但将海水放到一定的空间上来理解则是可以特定的。就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海域的特定性强调其空间性,对海域的理解应该是特定范围内的海水体(而非海水量)及其海床、底土。 对于特定海域的利用是由众多权利主体进行的,这就是对海域资源的共享性,一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行为一般均会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用,例如,海域处在不断的运动中,某一海域的海水流到另一某片海域中,同时另一片海域的海水又补充进来,海水就是在这样的运动中存在着,也正是由于海水的这种流动性,使得海洋污染的规模更大速度更快,一个地区的海洋事故会迅速波及其他地区,迅速形成规模性的灾难。海域的共享性不仅指不同海域使用权人之间的共享,还应包括不同时期对同一海域的共享,涉及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为此,必须对各种利用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 海洋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之一种,同样须以不动产登记作为权利公示方式。但是在传统的不动产登记中,海域不属于登记范围。建立海域使用权制度,必须解决有关海域使用权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方式等问题。海域虽然广大,用现行测绘技术完全可以对特定海域予以准确定位,确定其四至边界。对于具体海域使用权的标的物范围,可以根据其面积大小、离岸远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 【内容提要】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它具有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结构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作用。没有沉默权的权利体系是不完备的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的浅述,并联系我国具体的司法实际,阐述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着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表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的缘起 “米兰达警告”起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一个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他的供词作为开庭时的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他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他的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的。他说如果事先告诉他有沉默权,他是不会供认的。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的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的诞生。 (二)沉默权的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组成部分,是一项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的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的权利,但为了能够行使这一权利就必须首先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此,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其次,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沉默权的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此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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