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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重点内容

国际经济法概论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单选]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单选]最早出现的用以调整某些城市国家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汉萨联盟”的商务规约。

[单选]商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做法始于瑞士。

[单选]1955年万隆会议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多选]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多选]处于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主要有罗得法、万民法、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的涵义

[多选]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含义,主张狭义说的代表人物有施瓦曾伯格、金泽良雄、卡罗。[简答]简述国际经济法的科学含义。

(1)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限于国家和国家组织。虽然从纯理论上,这种主张具有界限分明、避免混淆的长处。但衡诸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情况,却存在着不切实际的缺陷。从当代的客观事实来看,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律关系,其主体从来就不局限于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以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为主体的一方或双方,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往来,愈来愈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显然不能不承认个人、法人也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我们认为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超越一国国境的多种经济交往,包括分别属于不同国籍的个人与个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个人或法人与异国政府之间、个人或法人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交往,在性质上均非一国内部的交往,显然都不能纳入国内经济关系的范畴。如果把这许多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都排除在国际经济关系的范畴以外,在逻辑上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3)我们认为纯粹以国家或国际组织作为主体双方的经济关系,诸如国家政府之间或国家政府与有关国际组织之间有关投资、贸易、信贷、技术转让等方面的经济关系,应由国际公法规范加以调整和制约。这当然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当代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并日益增多的以个人或法人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国际经济关系,则不但受有关的国际公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而且受有关的国际私法规范、各该交往国家的国内民商法规范以及国内涉外经济法规范的调整和制约。在调整和制约此类国际经济法律关系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往往同时发挥作用,并互相渗透,互为补充。而且,东道国的国内法往往占有主导的地位。(4)结论,用以调整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边缘性综合体。它是根据迫切的现实需要“应运而兴”的综合性法律部门。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

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简答]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义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

的法律。国际私法规范中涉及

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

经济法的渊源。

(2)区别。①两者的权利义务

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

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以及

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国际

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

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

法”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

域中的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

体。

②两者的调整对象不同:国际

私法的调整对象包括超越一

国国界的私人经济关系和人

身关系;而国际经济法则只调

整其中的私人经济关系,但同

时又调整国家、各国政府间组

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

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

③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

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

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

是实体法;国际经济法的各种

规范中,除了程序法规范以

外,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实体

法,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通

常无需再经过任何中介,因而

是直接的调整。

④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

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

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

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

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

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

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

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

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

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

冲突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

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

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

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

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

立法。

[简答]简述内国涉外经济法

作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

效力。

(1)内国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

济法的组成部分。任何国际经

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至

大部分是在某一东道国的国

境之内进行的。根据“属地管

辖权”和“属地优越权”这两

条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

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

外)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

有充分的依照本国国内法予

以调整和管辖的权利。因此,

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

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律

规范,当然也是国家经济法的

重要组成部分。

(2)两种有害倾向应予排除。

在确认各国涉外经济立法是

国际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

成部分时,必须排除来自西方

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

害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

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

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

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

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排除或削

弱其“域内效力”。另一种是:

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

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

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

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

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

第二章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

第一节南北矛盾与国际经济

法基本原则的演进

[单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

则是由众多主权国家的共同

认可和普遍赞同的。

[多选]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

则有: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

利原则、有约必守原则和全球

合作原则。

第二节经济主权原则

[单选]第一次将自然资源问

题和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

的国际法律文件是1952年

《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

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

[单选]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

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

[多选]依据《各国经济权利

和义务宪章》,每个国家都有

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

或转移其所有权,在这种场

合,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应考

虑到本国有关的法律、条例以

及本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

给予适当的补偿。

[简答]简述经济主权原则的

基本内容。

(1)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

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

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

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2)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

享有永久主权;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

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

监督权;

(4)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

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5)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

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第三节公平互利原则

[单选]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

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

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

用和初步体现。

[单选]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

遇是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在

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

发展中国家的。

[多选]1954年4~6月,中

国与印度、缅甸一起,倡导的

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原

则有:平等互利、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互相尊重主权

和领土完整、和平共处。

[简答]如何正确认识非互惠

的普遍优惠待遇?

(1)“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

遇”指的是发达国家在国际经

济合作的领域内给予发展中

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

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简称

“普惠待遇”。这是公平互利

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

体现。

(2)现行普惠制实际上是南

北矛盾和南北妥协的产物。对

此,必须在法理上澄清几个基

本观念。

①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

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舍,

也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

乞讨。

②从全局、长远角度看,给惠

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

大的回报和实惠,蕴含着“等

价有偿”原则。

③实施普惠制,只不过是“等

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

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

④国际社会中各类国家的经

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

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的。

[简答]简述中国对平等互利

原则的形成所做出的贡献。

中国是国际社会中最早提出

并积极推行平等原则的国家

之一。

(1)早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

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地

把平等互利规定为与一切外

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一个前提

条件,并宣布中国在平等互利

的基础上,与各外国的政府和

人民恢复并发展通商贸易关

系,即明文规定平等互利原则

是中国实行对外经济交往,调

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2)1954年,中国与印度、缅

甸一起率先提出包括平等互

利原则在内的“和平共处五项

原则”,并积极倡导把这五项

原则作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

的基本准则。到70年代中期,

它们不但获得广大发展中国

家的赞许和支持,而且开始得

到许多发达国家的认可和肯

定,被相继载入不胜枚举的国

际性法律文件之中,使平等互

利原则成为举世公认的国际

公法基本原则。

第四节全球合作原则

[单选]全球合作的中心环节

是南北合作。

[单选]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

是南南合作。

[简答]简述《洛美协定》式

的南北合作仍然存在很大的

局限性的表现。

从迄今为止签订和实施的四

个《洛美协定》来看,这种形

式的南北合作,仍未能从根本

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

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它

表现在:

(1)在两类国家之间的贸易交

往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

价交换。非加太地区国家向欧

共体出口的绝大部分是初级

产品,欧共体向非加太地区出

口的则大部分是中高级制成

品,两类产品价格存在着明显

不合理的“剪刀差”,而且呈

逐渐扩大的趋势。

(2)关税上的普惠待遇往往伴

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

限制。欧共体往往巧立名目,

以“卫生条例”、“质量规定”

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对来自非

加太地区的产品采取“保护主

义”措施,施加新的限制。

(3)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出口

收入的补贴和给予这些地区

的财政援助,其绝对数量虽不

断递增,但相对于这些贫弱国

家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来说,

差距仍然很大。

(4)由于在殖民地阶段长期形

成的“畸形经济”,迄今积重

难返,许多非加太地区国家往

往不得不继续接受外来的指

令,在农业或牧业生产上仍然

实行单一种植、单一经营和单

一出口,从而严重影响了这些

国家国民经济的正常健康发

展,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

态。

由此可见,《洛美协定》和《科

托努协定》在实现南北合作、

改善南北不合理关系和纠正

世界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

现象方面,虽已取得初步的重

要成果,但距离建立起国际经

济新秩序的目标,还有相当漫

长、艰辛的路程。

[简答]简述南南合作的基础

和内在实质。

南南合作是指发展中国家之

间进行的经济合作。发展中国

家的政治制度和国内政策及

对外政策并不相同。但它们都

曾戴过殖民主义的枷锁,独立

后又都面临着振兴民族经济、

维护国家独立的共同任务。相

似的历史遭遇,大体相同的国

际地位,共同的现实利害,使

得它们在一系列重大的世界

经济和政治问题上,有许多共

同的语言。这是发展南南合作

的牢固政治基础。

第三世界国家取得独立后,尽

管仍未完全摆脱贫困落后,但

由于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一

系列政策和措施,使国家的经

济面貌有了重大的变化;国际

性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日益

提高,增强了互通有无、实行

国际交换的必要与可能;加上

各国拥有的自然资源丰富多

彩、各有自己的特色,使得各

国的经济既各具优势,又与他

国经济存在很大的互补性和

互益性。此外,全球发展中国

家拥有辽阔的土地、众多的人

口和广大的市场,这更是第三

世界在全球经济关系中所具

备的集体优势。简言之,第三

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

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乃

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经济

基础。

由于南南合作是在上述政治

和经济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

来的,因此这种合作的内在实

质表现在它是国际经济关系

中被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弱者

与弱者之间的互济互补,也是

弱肉强食规则的联合反抗。

第五节有约必守原则

[多选]根据《维也纳条约法

公约》的有关规定,错误、诈

欺、强迫、违反国际强行法将

导致条约违法或失效。

[简答]简述“情势变迁”原

则适用于国际条约应具备的

条件。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

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

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实况必须是当

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

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

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

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

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

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

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

为。

(7)“情势变迁”原则适用的

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

界条款。

第三章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说

[单选]世界第一部关于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统一实

体法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

合同公约》。

[多选]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

围主要是国际货物贸易、国际

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单选]订立国际货物买卖时

的“发价”,在一般合同法上

称为要约。

[单选]被发价人对发价内容

的改动,如果在实质上变更了

发价的条件,则构成新的发

价。

[单选]合同被宣告无效后,

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定

不受影响。

[单选]买方违反合同时,卖

方可以采取的第一个补救办

法是要求买方履行义务。

[多选]发价的构成,必须具

备下列条件:(1)向一个或一

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2)建

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

对方考虑;(3)必须表明发价

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

将受其约束。

[多选]国际货物买卖中,卖

方的主要义务有交付货物、移

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和

把货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买方。

[简答]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的主要条款: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应包

括下列条款。

(1)标的物条款。写明商品的

名称(货号)、品质、规格、型

号、数量、单价、总价以及商

品包装等。

(2)运输条款。写明运输方式、

运输责任、包括装运时间、装

运港、目的港和装运通知等。

(3)价格条款。写明价格条件

的种类、价格构成、计价币种

及价格变动风险的承担等。

(4)保险条款。写明投保人、

保险种类、保险金额等。

(5)支付条款。写明支付方式、

支付时间、支付币种等。

(6)检验条款。写明检验项目、

检验时间、检验地点、检验机

构、检验方法和标准、检验费

用的负担、检验的法律效力

等。

(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

款。写明当事人的免责事项、

意外事件的范围和后果的处

理方法等。

(8)索赔条款。写明索赔的依

据、期限、办法和金额等。

(9)法律适用条款。写明合同

应适用的法律。

(10)争议解决条款。写明解决

争议的方式。通常是订立仲裁

条款,在该条款中,写明仲裁

的范围、仲裁地点、仲裁机构、

仲裁程序、裁决的效力和费用

的负担等。

[简答]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

当事人应承担何种义务?其应

承担义务的理由何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第77条规定了有权要

求损害赔偿的当事人的义务: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

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

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

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

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

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

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

的损失数额。”

这是从公益着眼所作的规定,

很有必要。应该说,减轻可以

减轻的损害,有权要求损害赔

偿的当事人并不是没有责任;

倘使因为反正可以要求赔偿,

便听任损害的扩大,那显然是

不应该的。

[论述]论述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的成立要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要件

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

种。

(1)实质要件。所谓实质要件

即按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

内容达成协议。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

达成协议包括发价和接受两

个过程。

①关于发价。

A.发价的含义。发价是一方当

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

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

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

的意思表示。作此意思表示的

人是发价人,对方是被发价

人。

B.发价的构成。构成一项发价

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应向

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

出;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

确定;三是必须表明发价人在

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

其约束。

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被

发价人时生效,发价人即受其

发价的约束,对被发价人来

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

受,还可以还价,即就发价的

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

送还发价人。发价的效力,因

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发价

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

效力。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

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产生

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

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

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与之

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

的发生。

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后,发价

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

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

被发价人发生接受通知之前

送达被发价人。但这也有例

外。

②关于接受。

A.接受的含义。接受是被发价

人做出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

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

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与

被发价人之间的合同即告成

立。至于接受于何时生效,世

界上有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

两种主张。《联合国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公约》和我国1999

年《合同法》采取的是到达主

义。

C.逾期的接受。接受没有在应

到达的时间内到达,是为逾期

的接受,一般情况下逾期的接

受无效,但有例外情况。

D.接受的撤回。在采用到达主

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

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

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

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

达发价人。

(2)形式要件。《联合国国际

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销

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

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

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

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

方法证明。”我国对该条作了

保留。

第三节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单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于1988年1月

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多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

售合同公约》的基本原则是: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

原则;(2)平等互利原则;(3)

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

制度的原则;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

则。

[简答]我国为什么对《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

“国际私法规则适用”的规定

作了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的“国际私法规则导致

适用”的规定,意在扩大《公

约》的适用范围,然而《公约》

的适用扩大了,缔约国国内法

的适用缩小了;特别是这一规

定,很可能与当事人的意思有

违,而在合同关系上,当事人

的意思是应该得到充分尊重

的。基于以上理由,我国对《公

约》的“导致适用”的规定作

了保留,是适当的。

第四节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单选]卖方义务最小的国际

贸易术语是EXW。

[多选]成文化了的国际贸易

惯例,主要有三种:(1)《华

沙—牛津规则》,它是CIF方

面的惯例。(2)《国际贸易术

语解释通则》。(3)《1941年

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论述]论述Incoterms 2000

FOB合同下,卖方的义务。

按照FOB,卖方的义务有:

(1)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

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

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Message),以及合同可能要

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

的其他任何凭证。

(2)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

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

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

关手续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

的一切海关手续。

(3)卖方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

务;也无订立保险合同的义

务。

(4)卖方必须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5)除非买方未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loading point)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比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卖方承担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时,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6)卖方必须支付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7)卖方必须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说明货物已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8)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除非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或多式联运单据。如果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述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9)卖方必须支付为按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并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该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包装应作适当标记。(10)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但前述的交货凭证、运输单据不在内。此外,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第六节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单选]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式。

[多选]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支付方式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简答]简述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信用证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信用证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它的当事人有:(1)开证申请人,即买方;(2)开证行;(3)受益人,即卖方;(4)通知行;(5)议付行;(6)付款行;(7)保兑行;(8)偿付行。保兑行不一定有,议付行、付款行有时就是通知行。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开证申请人是委托人,开证行是受托人。

受益人同开证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当然,他们之间存在着原来的合同关系,但不是信用证关系。

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是以信用证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关系。通知行与开证行是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议付行、付款行、保兑行与受益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七节对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管制

[多选]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了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基本条件,包括:(1)构成倾销,即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2)对进口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进口国同类产业的建立。(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多选]实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纯粹的数量限制和关税配额等形式,但不应超过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的必要限度。

[简答]简述关税的种类。

(1)按征税目的分,分为财

政关税和保护关税。

(2)按征税对象分,分为进

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

税。

(3)按待遇差别分,分为普

通关税和优惠关税。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说

[单选]涵盖服务贸易的第一

个多边协定是《国际服务贸易

总协定》。

[多选、简答]《服务贸易总

协定》(GATS)将服务贸易定义

为:(1)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

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2)

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

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

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

业存在提供服务;(4)一成员

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

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

提供服务。

[单选]跨境交付是指服务的

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

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

供服务。这种形式仅是服务本

身跨越国界,没有人员、物质

的流动。

[单选]境外消费是指服务的

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

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

服务。其特点是消费者到境外

去享受境外服务提供者提供

的服务。

[单选]商业存在是指一成员

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

内设立商业机构或分支机构,

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

服务。

[单选]自然人流动是指一成

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

身份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

务。

[单选]商业存在是四种服务

提供方式中最重要的方式。

第二节GATS的法律体系和主

要内容

[单选]GATS的附件规定,

获准最惠国待遇例外的豁免

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

[单选]GATS确立了逐步自

由化原则。

[单选]关于自然人流动的专

门规定主要是《关于GATS项

下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

附件》。

[多选]GATS的法律体系由

GATS的正文、GATS的附件、

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

待遇承诺表和部长会议决议

及谅解所组成。

[简答]简述GATS规定的最

惠国待遇义务及例外。

GATS第2条规定:“关于本协

定涵盖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

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

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和

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

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GATS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除了

规定各成员应尽的最惠国待

遇义务外,还允许一成员采取

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符的措

施和为了与邻国的边境地区

交换服务而不履行该项义务。

此外,GATS还在第5条、第

13条、第14条等规定了最惠

国待遇义务例外条款,具体包

括:申请义务豁免的例外、边

境地区交换服务的例外、经济

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

的例外、政府采购例外。

[简答]简述GATS规定的透

明度义务及例外。

各成员应尽如下义务:

(1)每一成员立即或至迟在

措施生效之时公布有关或影

响协定的实施的所有普遍适

用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现行

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法

规、准则、程序、决定、行政

行为以及成员签署的与服务

贸易有关的国际协定;

(2)每一成员采用与服务贸

易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行政

准则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

政准则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

并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

易理事会;

(3)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

员就以上措施提出具体资料

的要求应立即予以答复;

(4)每一成员应在协定生效

之日起2年内(发展中国家成

员经同意可延长一些)设立一

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方便其他

成员查询上述措施的执行及

索取具体资料。任何成员对那

些一旦披露即会妨碍执法或

违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或损

害特定公私企业或个人合法

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则可以

不予披露。

[简答]简述GATS关于市场

准入的规定。

对于市场准入,每一成员对任

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

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

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

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该

条明确列举了一成员不得在

其境内或某一地区维持或采

取的六项措施,除非有关措施

已在承诺表中列明。这些措施

是:

(1)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

值;

(3)限制服务业务的总数或服

务产出总量;

(4)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

提供者雇用自然人的总数量;

(5)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

过特定形式的法律实体或合

营企业提供服务;

(6)以限制外国股权的最高百

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

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

本的参与。除此之外,一成员

在市场准入方面实施的其他

限制性措施,只要不是歧视性

的,则不禁止。

第三节乌拉圭回合后服务贸

易谈判的进展

[多选]关于电信业,正在谈

判的问题有:(1)《参考文件》

的全面承诺;(2)取消市场准

入限制;(3)取消最惠国待遇

豁免;(4)取消本地居民要求;

(5)互联网对等接入问题。

第四节GATS规则与中国国际

服务贸易法

[多选]我国发展国际服务贸

易应当遵循两项原则:一是有

条件开放市场原则;二是互惠

对等原则。

[简答]简述我国关于服务市

场准入的规定。

我国《对外贸易法》第10条

第1款规定:“从事国际服务

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这一规定一方面肯定了以商

业存在提供服务是我国服务

市场开放的一种主要形式,另

一方面指出了国际服务贸易

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经营应

遵守外贸法、外商投资企业

法、公司法等的有关规定。只

要是《承诺表》列明开放的服

务部门或分部门,外国服务提

供者均可按其中承诺的水平

和范围,并按我国外资法和公

司法的要求和条件申请设立。

[论述]试论中国对外开放服

务贸易的法律承诺。

(1)承诺的部门和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

具体承诺减让表》(简称《承

诺表》)是按照WTO服务贸易

理事会评审认可的《国际服务

贸易分类表》所列的11个服

务部门及其顺序做出承诺的。

但我国对于《国际服务贸易分

类表》中所列的11个大类仅

承诺了9个大类:

第1类:商业服务;第2类:

通信服务;第3类:建筑及相

关工程服务;第4类:销售服

务;第5类:教育服务;第6

类:环境服务;第7类:金融

服务;第9类:旅游及与旅游

相关的服务;第11类:运输

服务。第8类健康与社会服务

和第10类娱乐、文化与体育

服务,我国尚未做出承诺。

对于我国做出承诺的上述各

部门,我国对在服务提供方

式、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

所提供的条件和做出的限制

都做出了具体承诺。

(2)水平承诺。

所谓水平承诺是指承诺表中

列明对外开放的所有部门在

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个

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也就

是说,我国目前承诺开放的9

个大类的服务部门,其他WTO

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均可在中

国境内以商业存在或自然人

流动的方式提供服务。

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既可

以采用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方

式设立企业,合资企业中的外

资比例不得少于该企业注册

资本的25%,也可以在中国

境内设立外国企业的代表处,

但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

性活动,除法律服务、会计、

审计和簿记服务、管理咨询服

务等部门外。以自然人流动提

供服务的,仅承诺与如下各类

自然人的入境为临时居留有

关的措施:①对于在中国境内

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

司的一WTO成员的公司的经

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

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

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其入境首

期停留3年;②对于受雇于中

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WTO

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

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按有

关合同条款规定给予长期居

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以

时间短者为准;③对于不在中

国境内常驻、不从在中国境内

的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代表

一服务提供者有关活动服务

销售人员,允许其入境期限为

90天。

第五章国际技术贸易法

第一节国际技术贸易法概述

[单选]作为贸易对象的技术

通常限指专有技术。

[单选]商业秘密与技术秘密

的关系是商业秘密包含技术

秘密。

[多选]技术贸易是某些知识

的有偿转移与传授,其内容是

十分广泛的,包括:制造技术、

工艺规程、咨询、服务经验、

管理经验,等等。

[多选]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

有:专利技术、技术秘密、

Know-how和计算机软件。

[简答]简述商业秘密的构成

条件。

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包括:

(1)不为公众所知悉;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

益,具有实用性;

(3)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第二节国际技术贸易的法律

框架

[单选]TRIPs协定是指《与

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多选]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渊

源包括:国内立法、法院判例、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多选]发展中国家对技术引

进的管理与管制主要包括:

(1)对技术引进项目的管理

与审批;(2)对技术转让合同

的管理。

[多选]发达国家对技术出口

的管理与管制主要包括:(1)

对出口技术实行类别管理;

(2)对出口技术实行国别管

制。

第三节国际技术贸易的方式

[单选]国际补偿贸易是货物

贸易、技术贸易和信贷业务相

结合的产物。

[多选]我国《合同法》将技

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

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

技术服务合同。

[简答]简述国际补偿贸易的

特点。

以国际补偿贸易方式进行的

国际技术贸易具有两个明显

的特点:其一,补偿贸易是技

术的供方与技术的需方用设

备或技术与该设备或技术产

生的产品或所得收益的交换,

具有易货贸易的属性。但与一

般的易货贸易相比,又具有其

特殊性。一般的易货贸易是一

次性同时发生的,交易的完成

或清结迅速。而这种补偿贸易

方式从设备进口、技术引进到

产品或收益偿还,往往需要经

过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才能

完成。其二,补偿贸易具有延

期支付的性质。需方对供方的

设备或技术所支付的对价不

是在获得该设备或技术的同

时做出的,而是在使用该设备

或技术而生产出产品或产出

收益后支付的,与供方交付设

备或技术的时间相差较长的

一段时间。因而,在这种补偿

贸易中,需方除了需要偿还设

备价款或技术使用费外,通常

还需要按照约定支付一定的

利息。

[简答]为什么国际BOT是国

际技术贸易的一种方式?

BOT是英文Build—Operate

—Transfer的简称,意即“建

设—经营—移交”。国际BOT

投资方式是国际私人资本直

接投资于基础设施或公共工

程的一种综合性国际投资方

式。这种投资方式的基本内容

是:由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

机构通过与私营部门签订特

许协定,将应由政府投资、建

设、经营的基础设施或公共工

程项目交由私营部门的项目

公司筹资、建设,并在一定期

限内拥有、经营和维护该项目

以获得投资回报,特许期限届

满后,该项目所有权无偿移交

东道国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

以国际BOT方式进行的国际

技术贸易主要体现为以国际

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技术引进。

具体地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在

BOT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的

技术服务、咨询和培训;二是

协定期限届满后包含与建设

项目有关的技术在内的整个

基础设施项目向东道国政府

或其指定的机构的移交。

第四节国际技术许可合同

[单选]在一定的地域和期限

内,受方对受让的技术享有独

占的使用权,供方和任何第三

方规定的期限内都不得在该

地域使用该项技术制造和销

售相关产品。这种国际技术贸

易合同是独占性许可合同。

[单选]技术许可合同的双方

当事人相互许可对方使用自

己的技术,双方技术价值相当

的,互不支付费用;双方技术

价值不等价的,一方向另一方

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这种国

际技术贸易合同是交叉性许

可合同。

[论述]试述国际技术许可中

限制性条款的主要内容。

从实践上看,国际技术许可中

限制性的做法主要体现为以

下行为或条款:

(1)搭售条款。即技术许可

方要求被许可方从许可方或

其指定处购买被许可方不需

要的技术、设备、产品或服务,

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技术

许可的条件。

(2)限制竞争条款。即不合

理地限制被许可方获得与许

可技术类似或具有竞争性的

技术,以维护许可方独家经营

之垄断。该条款主要体现为在

合同中规定被许可方不得通

过其他渠道获得与许可技术

类似的技术,或者从许可方的

竞争者处获得与许可技术相

同的技术。但是,该限制为因

确保许可方的合法利益或维

持许可技术的秘密性所需的

除外。

(3)限制技术产品的生产或

销售。即不合理地限制实施许

可技术而生产的产品的生产

和销售,包括限制产品的生产

数量、品种和价格、销售渠道

以及出口。

(4)限制合同期限。即许可

方强迫被许可方接受较长的

合同期限以达到保证合同长

期有效之目的,从而可能导致

被许可方为过时的不再具有

技术价值的技术继续付费之

事实。但是,根据专利法的规

定,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的期限

不得超过专利权的期限,否则

应当视为合同的部分无效。

(5)不合理地限制被许可方

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许可

技术。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

在许可技术专利权期满或泄

密后仍承担继续付费义务,或

者限制被许可方在该技术进

入公有领域后继续使用该技

术。

(6)限制被许可方改进或发

展许可技术。即许可方限制被

许可方对许可技术进行研究、

改良和发展,或者禁止按照当

地实际情况的需要吸收、消化

和改进许可技术,或者限制被

许可方从事相关新产品、新工

艺及新设备方面的研究和开

发工作,或者虽允许被许可方

对许可技术进行改进,但是规

定被许可方的“回授义务”,

即规定被许可方在对许可技

术做出改进后,有义务通知许

可方,并将该改进部分及其所

有权转让或回授给许可方或

许可方指定的企业享有,且许

可方无需给予任何的补偿和

承担互惠义务。

(7)限制被许可方的商标使

用以及广告宣传等商业行为。

(8)限制被许可方企业经营

管理自主权。

(9)限制被许可方使用技术

的技术人员范围及技术使用

范围。

(10)限制被许可方就许可技

术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五节与国际技术贸易有关

的知识产权保护

[单选]最先将知识产权问题

引入贸易政策的国家是美国。

[多选]《知识产权协定》列

举了三种应予以禁止的限制

贸易行为,它们分别为:独占

性回授条件、禁止被许可方对

许可方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提出异议和强迫性的一揽子

许可。

[简答]简述《知识产权协定》

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

待遇原则。

(2)充分尊重知识产权国际

公约,以求多边贸易体制与知

识产权国际公约相接轨。

(3)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

第六节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

[单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衡

量技术进出口的标准以技术

进出中国国境为判断原则。

[单选]全国军品工作的主管

机关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多选、简答]简述我

国技术进出口管理的基本原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

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

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

我国在技术进出口管理中主

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国家统一管理原则。国

家对技术进出口实行统一的

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公平、自

由的技术进出口秩序。

(2)符合国家政策原则。技

术进出口应当符合国家的产

业政策、科技政策和社会发展

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国科技进

步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

展,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技术

权益。

(3)自由进出口和例外管制

相结合原则。国家准许技术的

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答]简述国家禁止进口的

技术。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国

家禁止进口: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

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民的生命或者健

康,必须禁止进口的;

(3)破坏生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的。属

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

口。

[简答]简述我国《技术进出

口管理条例》所禁止的限制性

条款。

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29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

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

款:

(1)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

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

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

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

(2)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

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

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

承担相关义务;

(3)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

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

用所改进的技术;

(4)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

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

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5)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

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

备的渠道或者来源;

(6)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

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

格;

(7)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

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

渠道。

第六章国际投资法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

资立法

[多选]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

财税激励方式主要有税收优

惠、关税减免和给外商投资企

业以长期低息贷款。

[多选]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

资的管制,主要体现在:(1)外资项目的审批;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

(3)经营管理权和雇用职工的限制;

(4)对投资期限的限制;(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管理监督。

[简答]简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措施。

为了创设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以吸引外资,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规定了种种对外资实行保护和鼓励的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待遇。各个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典赋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不一致:有的规定为“最惠国待遇”,有的规定为“国民待遇”。在后一种场合,实际上外国投资者的待遇是不可能与东道国国民完全相同的。除了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国民待遇地位外,发展中国家常为外国投资者提供种种本国国民所不能享有的优惠。(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尽管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实行外汇管制,它们仍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汇出外资原本和利润。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为了使外国投资者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重新建立入境投资的信心,许多发展中国家在保护本国经济主权的前提下,在外资法典中做出了有关保证,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征收,但必须通过合法手段和法定程序,并予以补偿。有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典没有对征收做出规定,但大都在宪法中包含有类似条款。还有少数一些国家明文规定放弃了对外资实行征收和国有化的权利。

关于补偿标准,各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法律或不作规定,或仅泛泛规定为给予“合理的”、“公正、平等的”、“适当的”或“相应的”补偿,而没有具体说明确切的标准及计算方法。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主要包括:①税收优惠;②关税减免;③其他优惠。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依国际法上公认的属地管辖权原则,每个国家对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涉外投资争议均有管辖权。因此涉外投资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当地救济”(local remedies)予以解决,除非东道国法律另有规定,但外国投资者往往对当地救济的公正性抱不信任态度,这有可能构成外资进入的严重障碍。因此,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在强调当地法院管辖权的同时,也允许将涉外投资争端提交东道国境外的仲裁机构裁决;而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还可依照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的规定,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

第三节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单选]世界上最先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家是美国。[单选]现在全权经营美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是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多选]各资本输出国的投资保险机构通常承保三种主要的政治风险,分别是外汇禁兑险、财产征用险和战争内乱险。

[简答]简述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的鼓励措施。

发达国家对海外投资采取的鼓励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信贷优惠。各国的公营金融机构往往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各种形式的优惠贷款。

(2)避免双重征税。发达国家多采用有关外国税收的“免税制”或“抵税制”来使海外投资者免受双重税负,或甚而采用“饶让制”使海外投资者得以从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减免优惠中获得实惠。

(3)其他援助。一些发达国

家政府通过其内国以及驻外

机构,为本国私人提供发展中

国家的经济情况和投资机会

等情报,以便他们做出海外投

资抉择。有些发达国家为了培

训其海外投资企业的技术人

员,对本国培训发展中国家技

术人员的民间机构提供政府

津贴。一些国家政府协助成立

了本国民间非营利团体,以便

训练在发展中国家执业的高

级管理人员。

第四节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

条约

[多选]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

双边条约,有如下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2)

投资保证协议;(3)促进和保

护投资协定。

[多选、简答]双边投资保护

协定的主要内容:(1)外国投

资范围;(2)准许入境投资以

及给予的待遇;(3)利润汇出;

(4)缔约方的代位权;(5)

征收及补偿;(6)争端解决;

(7)其他条款等方面。

第五节区域性国际投资法制

[单选]旨在建立“欧洲联盟”

的条约是《马斯特里赫特条

约》。

[多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适用的投资有:(1)股权认购

或债权担保;(2)分享企业收

入或利润的权利;(3)为商业

目的而取得或使用的有形或

无形财产;(4)根据交钥匙合

同或建设合同等形式而从资

本投入中产生的利益;(5)基

于企业生产、收入或利润而享

有报酬的合同。

第六节世界性国际投资法制

[单选]《外国直接投资待遇

指南》是由世界银行集团起草

制定的。

[单选]根据《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的规定,TRIMs决定的

适用范围只包括货物贸易。

[简答]论述《与贸易有关的

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

议》)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TRIMs协议》

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不适用

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即只

有那些“可能引起(货物)贸

易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

施才适用此项协议。

(2)《TRIMs协议》禁止缔约

国(成员)采取与《关贸总协

定》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

限制的规定相违背的与贸易

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与

国民待遇原则不符的TRIMs

具体地说有两种:一是当地成

分要求;二是贸易平衡要求。

与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不符

的TRIMs有三种:一是贸易平

衡要求;二是进口用汇限制;

三是国内销售要求。

(3)《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

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发

展中国家可按《关贸总协定》

第18条获得特殊与差别待

遇。

(4)各缔约国(成员)须在

《TRIMs协议》生效后90天

内将所有TRIMs,予以通报,

并在2年内(发展中国家为5

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消

除这些TRIMs。

(5)各缔约国(成员)应加

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的

透明度。

第七节《华盛顿公约》与ICSID

体制

[单选]“中心”可以受理的

争端限于一缔约国政府与另

一缔约国国民直接因国际投

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

[多选]根据《华盛顿合约》,

ICSID在解决投资争端时,可

适用的法律包括:双边投资条

约和东道国法律。

[多选、简答]裁决对双方有

约束力,但当事任何一方可以

根据新发现的、对裁决有决定

性影响的事实为理由,要求修

改裁决。当事任何一方还可以

根据以下一种或几种理由要

求撤销裁决:(1)仲裁庭的组

成不适当;(2)仲裁庭显然超

越其权力;(3)仲裁庭的一个

成员有受贿行为;(4)有严重

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

况;(5)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

的理由。是否撤销裁决,由行

政理事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单

中任命一个由三人组成的专

门委员会作出决定。

[多选]在调解或仲裁开始或

进行过程中,若当事任何一方

对“中心”管辖权提出异议,

则由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庭自

行决定是否有管辖权。

[论述]评述ICSID机制。

ICSID是根据《华盛顿公约》

组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

心”的英文简称。对此机制评

价如下:

(1)缔结本《公约》和设置“中

心”的实际宗旨,说到底,就

是为了切实保障资本输出国

(绝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海外

投资家的利益。《华盛顿公约》

明显地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基

本立场:尽可能把本来属于东

道国(绝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

的对境内投资涉外行政讼争

的管辖权,转移给国际组织。

它在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发达

国家的这一目的。可以说,《公

约》的签订,为外国的“民”

以申诉人身份到东道国国境

以外去指控东道国的“官”,

提供了“国际立法”上的根据。

(2)在法律适用方面,《华盛顿

公约》将东道国法律规范与

“国际法”规范摆在同等地

位,两者“平起平坐”,并列

适用。但中心出版物《ICSID

解释手册》则进而将《公约》

有关法律适用的条文解释为:

如果争端当事国(东道国)根

据其国内法所采取的行动不

符合“国际法”,仲裁庭将适

用“国际法”。在实践中,“中

心”仲裁庭也往往倾向于根据

“国际法”来审查、纠正或否

定东道国的国内法。这显然是

对东道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法律适用权及其国家主权的

重大限制。

(3)尽管如此,许多发展中国

家出于吸收外资的现实需要,

在全面权衡利弊得失之后,原

则上还是同意了对本国境内

有关投资的涉外行政讼争的

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做出局

部的自我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和一定条件下将本国政府与

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

交由“中心”管辖。与此同时,

鉴于历史上丧权辱国的教训

和现实中强权政治的阴影,出

于对得来不易的本国主权的

珍惜,发展中国家又力争把本

来就属于自己的对上述争端

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权,尽可

能地保留在自己手中。

(4)由此可见,《公约》和“中

心”既是南北矛盾和利害冲突

的产物,又是南北双方互相妥

协退让的产物。一方面这种体

制在实践中暴露出种种问题,

另一方面它在解决国际投资

争端方面,特别是在创立良好

的国际投资气候以及促进国

际经济互利合作方面,确实起

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第八节《汉城公约》与MIGA

体制

[单选]MIGA的权力机关是

理事会。

[多选]MIGA可承保的险别

有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争和

内乱险及货币汇兑险。

[多选]MIGA对合格投资有

下列实质性要求:

(1)必须具备经济合理性;

(2)能够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

经济、社会效益;

(3)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

例;

(4)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

和发展重点相一致。

[简答]简述MIGA运作的主

要条件。

MIGA运作的主要条件如下:

(1)合格的投资者。对于前来

投保的跨国投资者,《MIGA公

约》要求必须是具备东道国以

外的成员国国籍的自然人;或

在东道国以外某个成员国注

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

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

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有或其

国民所有的法人,该法人无论

是否私有企业,均应在商业基

础上经营。此外《MIGA公约》

还规定:只要东道国同意,且

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

境外,则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

的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

特别多数票通过,便可将合格

投资者扩大到东道国的自然

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

其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

有的法人。

(2)合格的投资。《MIGA公约》

对合格投资的具体形式未作

严格限定,而将此项权力留给

董事会。但是《公约》对合格

投资的内容和“质量”方面的

要求相当严格,除了要求前来

投保的投资必须是在投保申

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新的

投资外,还特别要求该投资符

合以下几个条件:①必须具备

经济合理性;②能够给东道国

带来良好的经济、社会效益;

③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

④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

和发展重点相一致;⑤在东道

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

保护。

(3)合格的东道国。《MIGA公

约》规定,只有向发展中国家

会员国的跨国投资才有资格

向MIGA申请投保。为了尽可

能避免承保投资遭遇政治风

险,《MIGA公约》要求担保投

资在东道国能享有“公平平等

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4)承保的险别。MIGA担保险

别包括征收和类似措施险、战

争和内乱险以及货币汇兑险。

另外还增设了违约险。即东道

国政府违约险,但东道国政府

的违约只有在违约行为发生

之后一定期限内,投资者在东

道国内仍未能获得有关索赔

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或虽

有判决、裁决但不能执行才构

成违约险。

(5)代位求偿权。《MIGA公约》

规定,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

付或同意支付赔款,即代位取

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

务人所拥有的有关承保投资

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各会员

国都应承认MIGA的此项权

利。

(6)分保与“赞助投保”。《MIGA

公约》规定,对于成员国、或

成员国机构、或其多数资本为

成员国所有的区域性投资保

险机构已予保险的特定投资,

MIGA可以提供分保。此外

《MIGA公约》“附件一”还规

定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可

自行筹款,在本机构内另设基

金,为任何国籍的投资者在发

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担保,即

“赞助担保”。“赞助担保”的

投保人不受国籍的限制。

第七章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二节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单选]目前,特别提款权是

以美元、欧元、日元和英镑组

成的“一篮子货币”为依据进

行定值的。

[单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普

通资金账户的资金的主要来

源是成员国认缴的份额。

[单选]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基

本特征是确立美元的国际中

心地位。

[多选]布雷顿森林体制以黄

金储备为基础,以美元为主要

国际货币,并实行“双挂钩”

制度:首先,美元与黄金挂钩;

其次,其他成员国的货币与美

元挂钩。

[简答]简述《国际货币基金

协定》关于国际储备的规定。

国际储备是一国政府用于弥

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汇率稳

定、偿还对外债务以及应付其

他各种紧急支付而持有的,为

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流动资产。

目前,国际储备资产形式主要

有黄金、外汇储备、成员国在

基金组织的头寸和特别提款

权(SDR)。特别提款权是基金

组织创设的一种特有的国际

储备资产。

(1)特别提款权的概念。特别

提款权是基金组织按各成员

国认缴份额的比例无偿分配

的一种使用资金的权利;采用

“一篮子”货币定值,因此,

币值比较稳定。

(2)特别提款权的分配。特别

提款权只分配给参加基金组

织特别提款权账户并履行义

务的成员国;只能在官方机构

之间使用。

(3)特别提款权的使用。成员

国可无条件地使用特别提款

权偿付国际收支逆差;或偿还

基金组织的贷款;或用于援助

捐赠;或作为偿还债务的担

保,等等。此外,因特别提款

权币值稳定,被广泛用于国际

间的计价和定值单位。

第三节国际融资协议的共同

条款

[单选]国际融资普遍采用的

“持续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

销”的保证方式倾向于保护贷

款人的利益。

[多选]国际融资的主要形式

有:国际贷款、国际租赁和国

际证券投资。

[多选、简答]国际融资中,

属于借款人预期违约的事件

主要有:

(1)连锁违约。

(2)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

(3)借款人所有权或控制权

变动。

(4)抵押品毁损或贬值。

(5)借款人资产被征用或国

有化。

(6)借款人的状况发生重大

不利变化。

[论述]在国际融资法律文件

中,贷款人通过哪些条款可以

使自己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

人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

在国际融资法律文件中,贷款

人通过以下三项条款可以使

自己与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

处于平等的清偿地位。

(1)消极担保条款。在这一条

款中,借款人向贷款人保证,

在还本付息之前,借款人不得

在其资产和收入上设定任何

担保物权。这是为了防止借款

人将其资产或收入为另一债

权人的利益设定担保,使该债

权人成为有担保权益的债权

人,造成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

的清偿请求权,在受偿的先后

顺序上依据法律的一般原则

不得不排在有担保权益的其

他债权人的请求权之后。

(2)平等位次条款。这一条款

规定,借款人在任何时候都必

须使无担保权益的贷款人和

其他无担保权益的债权人,在

清偿债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

不得厚此薄彼。按照一些国家

的法律规定,无担保权益的各

个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并

不都处于平等的位次。平等位

次条款虽然不能改变这种法

定优先受偿顺序,但是,它作

为融资双方约定的一项保证,

借款人如若违反,贷款人据此

可以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

还贷款。

(3)连锁违约条款。该条款是

指凡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违

约,也视为对贷款人违约。按

照常规,借款人对自己所承担

的某一债务违约之后,随之很

可能对其他所有自己所承担

的债务都违约。通过连锁违约

条款,可以防止借款人的其他

债权人从借款人处抢先得到

清偿,并使贷款人与这些同一

种类的债权人处于平等的清

偿地位。

第四节国际信贷协议

[单选]在四层次结构的项目

贷款中,融资公司是贷款人全

资子公司。

[单选]典型的融资性租赁通

常由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构

成。

[多选]欧洲货币贷款在筹资

形式、市场风险和法律管制等

方面不同于一般的国际商业

贷款。

[多选]三层次结构项目贷款

的当事人主要有:主办人、贷

款人、项目公司和项目产品的

购买人。

[简答]简述欧洲货币贷款协

议应包括的特殊条款。

欧洲货币贷款协议的特殊条

款包括:

(1)补偿银行损失条款。

(2)市场动乱条款。

(3)保护利差条款。

(4)货币补偿条款。

(5)非法性条款。

[简答]简述四层次结构项目

贷款中增设融资公司的意义。

在四层次项目贷款中,贷款人

增设融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在

于:

(1)按照国际惯例,项目贷

款属于“商业交易”,如果贷

款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

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金

融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

银行性金融机构的融资公司

开展项目贷款业务,可以不受

此类法律规定的限制;

(2)如果贷款人为多家银行,

由一家金融公司与项目公司

及其主办人磋商和完成贷款

事宜,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

头进行,更为方便和经济;

(3)以金融公司为中介开展

项目贷款业务,有可能得到税

收上的便利和优惠。

第五节国际证券的法律管制

[单选]美国通过《金融服务

现代化法》,标志着其金融业

进入混业经营的新时代。

[多选]在我国,证券市场中

的虚假信息披露包括以下四

种情形:(1)虚假记载;(2)

误导性陈述;(3)重大遗漏;

(4)不正当披露。

[简答]简述对上市公司跨国

并购的法律管制。

上市公司的并购是指收购人

为了控制乃至兼并目标公司,

向目标公司的股东(被收购人)

提出按一定的价格购买其所

持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票

的行为。

(1)证券法对跨国并购的管

制。主要涉及具体管制措施及

对反收购和合并的规制等内

容。

(2)反托拉斯法对跨国并购的

管制。除证券法之外,各国的

反托拉斯法也是管制跨国并

购活动的重要法律部门。

[简答]简述证券管制立法的

域外适用。

各国都主张此类立法可适用

于本国域外的人、物或行为。

其依据主要有:

(1)国籍原则。指内国的证券

管制立法可适用于发生在域

外的本国人(自然人和法人)

的行为。

(2)效果原则。指只要来自域

外的行为对内国产生一定的

影响,便可对该行为适用本国

的证券管制立法。

(3)主观属地管辖原则。指对

于在本国境内发生的行为,纵

使其影响在本国域外,内国的

证券管制立法也可予以适用。

(4)合理原则。指主张本国证

券管制立法的域外效力得以

其适用结果“合理”为条件。

第六节国际融资担保制度

[单选]从法律性质上看,备

用信用证类似于见索即付保

函。

[多选]国际融资担保形式多

样,其中较为常用,并具有特

色的担保形式主要有见索即

付保证、备用信用证、浮动抵

押及意愿书。

[多选]意愿书通用类型为:

(1)知悉函;(2)允诺函;(3)

支持函。

[简答]简述“持续的、无条

件的和不可撤销的”保证的含

义。

目前,国际融资普遍采用“持

续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

的”保证。在这里,“持续的

保证”是指保证人要对贷款协

议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借款负

责,确保在透支账户下,不因

借款人的分期还款而减少保

证人的担保责任,使借款人再

提取的贷款能够继续得到担

保保障;“无条件的保证”的

意思是,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一

顺位的、独立的还款义务,一

旦借款人不履约,贷款人事先

无需采取各种救济方法对付

借款人便可立即执行保证合

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

责任;“不可撤销的保证”,是

指担保人不能以基础合同产

生的抗辩权对抗贷款人,由

此,保证人本来可用以解除自

己担保责任的那些抗辩权也

将被排除。无疑,这种现代意

义上的保证方式倾向于保护

贷款人的利益。

第七节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

[单选]目前国际上协调各国

银行管制活动的最主要机构

是巴塞尔委员会。

[单选]公共利益保留是各国

阻挡外国银行进入的最后一

道安全屏障。

[多选]“巴塞尔协议”主要

有:狭义的《巴塞尔协议》、

《巴塞尔报告》、《巴塞尔建

议》、《巴塞尔核心原则》、《巴

塞尔最终文件》。

[论述]试述各国立法对跨国

银行进入条件的规定。

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跨国银

行进入本国必须符合一定的

条件:

(1)申请银行的资信要求。申

请进入的跨国银行在法律上

必须适格,如应拥有足够的资产支持其分支机构在东道国开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以及具有经营国际银行业务的经验等,目的在于保证设立的跨国银行安全可靠,阻止外国小银行进入。

(2)对申请银行的审慎性条件要求。这方面的要求主要有,申请银行必须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必须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必须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必须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必须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等等。(3)拟设分支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为了确保分支机构安全且有效地营运,减少客户尤其是东道国居民客户的存款风险,各国通常要求跨国银行在东道国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必须拨付最低限额的营运资本。

(4)拟设分支机构从业人员的要求。为了保证分支机构的正常营运,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从业素质和经验;一些发展中国家法律往往还规定东道国国民在分支机构人员中须占一定的比例,以利于学习外资银行的经营管理经验和增加当地的就业机会。(5)申请银行母国的监管要求。

此外,一些国家还要求总行出具“意愿书”或类似的正式宣誓书,表示其对在东道国开立的分支机构的支持。

第八章国际税法

第二节税收管辖权与国际重复征税

[单选]财产所在地税收管辖权的权力基础是属地原则。[多选]各国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时,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住所、居所和居住时间。

[多选]在确定法人的居民身份方面,国际上通行的标准有实际管理与控制中心所在地和总机构所在地。

[简答]简述法律意义上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构成要件。(1)存在两个以上的征税主体。

(2)同一个纳税主体(即同一个纳税人)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负有纳税义务。(3)课税对象同一,即同一笔所得或财产价值。

(4)同一征税期间,即在同一纳税期间内发生的征税。(5)课征相同或类似性质的税。

[简答]简述法律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和国际重叠征税(经济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的主要区别。

法律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与国际重叠征税的区别在于:(1)国际重复征税是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则是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来源所得两次或多次征税,这是两者间的基本区别。

(2)在国际重叠征税所涉及的两个纳税人中,就一般情况而论,至少有一个纳税人是公司,而在国际重复征税中,有时只涉及个人,与公司无关。(3)国际重复征税是两国按同一税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但在国际重叠征税中,如股东也是公司,则两国将按同一税种分别征税,如股东为个人,则一国按公司所得税征收,另一国按个人所得税征收。

第三节国际税收协定

[单选]国际上第一个综合性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条约是1899年普鲁士与奥匈帝国之间的税收条约。

[多选]双重征税协定与缔约国国内税法的关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协定和国内税法的功能及作用各有侧重。

(2)协定与国内税法彼此互相配合、互相补充。

(3)在协定与国内税法冲突时,协定条款原则上应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多选]国际税收协定的作用在于:(1)划分征税权,协调国家间的税收权益关系;(2)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减轻跨国

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3)加

强国家间的税务合作与情报

交流,防止国际偷漏税;(4)

消除国际税收歧视、推动世界

经济的发展。

第四节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

征税权冲突的协调

[单选]对于跨国营业所得征

税权冲突的协调,国际上普遍

采用的是“常设机构原则”。

[单选]对跨国独立劳务所得

的征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是

所谓的“固定基地原则”。

[单选]为了协调在跨国股

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征税

问题上纳税人的居住国和收

入来源地国之间的矛盾,两个

范本和各国相互间签订的税

收协定,都采取了税收分享的

协调原则。

[单选]各国税法上对不动产

所得来源地的确认,一般均以

不动产所在地为准。

[论述]简述跨国营业所得征

税权冲突的协调。

对于跨国营业所得征税权冲

突的协调,国际上普遍采用的

是常设机构原则。但对从事国

际海运和空运的营业所得的

征税,不适用常设机构原则,

通常由企业的居住国独占征

税。

(1)常设机构原则的含义。即

双重征税协定的缔约国一方

居民经营的企业取得的营业

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

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

内的常设机构所获得的营业

利润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

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

机构的利润为限。

(2)常设机构的概念和范围。

①构成常设机构的固定营业

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

构;办事处;工厂;车间或作

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

采石场或任何其他开采自然

资源的场所。此外,承包建筑、

安装和装配工程活动,与建筑

安装工程有关的监督管理活

动,以及为工程项目提供劳

务、包括咨询服务活动,也可

以构成常设机构。②构成常设

机构的营业代理人:企业授权

非独立代理人经常代表委托

企业与他人签订属于企业经

营范围内容的合同,包括有权

修改现行合同的,该代理人构

成常设机构。独立地位代理人

的活动不构成常设机构,但如

果其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

代表委托企业,应认定为是依

附于委托企业的非独立代理

人。母子公司之间,或同一母

公司控制下的两个子公司之

间,原则上并不因其相互存在

着共同的股权或控制与被控

制关系而使一方成为另一方

的常设机构。

(3)可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范围的确定。主要有两项原

则:一是引力原则;二是有实

际联系原则。当前,后者被普

遍采用。

(4)常设机构应税所得额的核

定。主要有两项原则:一是独

立企业原则;二是费用扣除与

合理分摊原则。

第五节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

方法

[单选]在消除或缓解国际重

复征税诸措施中,对跨国纳税

人最有利的是免税制。

[多选]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

方法中,主要的有免税制和抵

免制两种。

[简答]简述解决经济性国际

重复征税的方法。

间接抵免方法是适用于解决

跨国母子公司之间股息分配

存在的经济性重复征税的方

法。即母公司向其居住国应缴

纳的所得税额中,可以扣除外

国子公司向其居住国已缴纳

的所得税额,但从母公司应缴

税额中可以扣除的外国子公

司已缴所在国税额和抵免限

额的确定,都需要通过母公司

收取的股息间接计算出来。间

接抵免方法的基本计算原理

与直接抵免法一致,其复杂性

主要在于先应根据母公司收

取的外国子公司支付的股息

计算出这部分股息已承担的

外国所得税税额,以及母公司

居住国允许给予的抵免限额。

[简答]简述税收饶让抵免。

税收饶让抵免又称虚拟抵免、

影子税收抵免,指居住国对其

居民来源地国实行减免税优

惠而未实际缴纳的那部分税

额,视同已经缴纳而给予抵

免。税收饶让抵免的主要意义

并不在于避免和消除国际重

复征税,而是为了配合所得来

源地国实施吸引外资的税收

优惠政策。

第六节国际逃税与避税

[多选]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包括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征

税对象的跨国移动(主要有两

种:跨国联属企业的转移定价

和避税港的利用)、资本弱化、

套用税收协定等。

[单选]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

是跨国纳税人最经常采用的

一类避税方法。

[多选、简答]国际逃税的主

要方式包括不向税务机关报

送纳税资料;谎报所得额;虚

构、多摊成本、费用、折旧等

扣除项目以及伪造账册和收

支凭证等明显违反税法规定

的行为。

第九章国际经济组织法

第一节国际经济组织法概说

[单选]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

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主权

平等原则。

[单选]根据国际组织成员国

责任、贡献、利害关系等标准

赋予成员国不同表决权的表

决制度,称为加权表决制。

[单选]国际经济组织正常运

行的核心部分是行政机构。

[多选]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力

机构大致有会员大会型、理事

会型和股东会议型。

[多选]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

制有一国一票制、加权表决制

和集团表决制。

[多选]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

人格具体表现为签约的能力、

法律诉讼能力、取得和处置财

产、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简答]简述国际经济组织的

基本特征。

国际经济组织的基本特征主

要有:

(1)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

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

(2)成员一般是国家,但在某

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

实体也取得正式成员或准成

员资格。

(3)调整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

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4)调整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

范是国际经济组织法。

[简答]简述国际经济组织法

律人格的特征。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

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

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

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

济交往活动。其法律人格的主

要特征是:

(1)国际经济组织不拥有主

权,其法律人格只能由成员国

授予。

(2)国际经济组织与国家虽然

同样可作为不受其他实体管

辖的法律主体参与国际法律

关系,但两者存在显著的区

别:如主权方面,领土最高权

方面。

第二节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单选]中国是国际货币基金

组织的创始成员。

[单选]世界银行集团解决该

集团工作人员与管理机构之

间的争端的机构是行政法庭。

[单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

政治性决议,适用85%多数通

过议事规则。

[单选]国际金融公司在不需

要政府担保的情况下,专对成

员国的私人企业发放贷款。

[单选]世贸组织继续实行总

协定的协商一致的决策方式,

即如无任何成员正式表示反

对,就可形成决议。

[多选]世界银行集团包括国

际复兴开发银行、解决投资争

端国际中心、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开发协会和多边投资担

保机构。

[多选]世界银行集团的主要

组织机构有理事会、行政法庭

和执行董事会。

[简答]简述国际货币基金组

织的宗旨。

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

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从而

促进和保持高水平的就业和

实际收入;促进汇价的稳定,

在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

的汇率安排;协助建立成员国

之间经济性交易的多边支付

制度,帮助消除阻碍世界贸易

发展的外汇限制。

[简答]简述世界银行集团的

宗旨,以及国际复兴开发银

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

协会三者的分工协作。

世界银行集团的宗旨是:通过

提供资金、经济和技术咨询、

鼓励国际投资等方式,帮助成

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高

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

进步,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水

平。

世界银行集团的三个组织之

间的分工是:国际复兴开发银

行主要对成员国政府、政府机

构或政府所担保的私人企业

发放用于生产目的的长期贷

款、派遣调查团到借款国调查

以及提供技术援助等;国际金

融公司在不需要政府担保的

情况下,专对成员国的私人企

业发放贷款,并与私人投资者

联合向成员国的私人生产企

业投资;国际开发协会则只对

最贫困成员国的公共工程和

发展项目提供长期贷款。

第三节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单选]根据“马斯特里赫特

条约”第10条,任何欧洲国

家均可向欧洲联盟部长理事

会申请加入欧洲联盟。

[单选]安第斯条约组织的执

行局成员可以是任何一个拉

美国家的国民。

[多选]东南亚国家联盟的创

始会员国有印度尼西亚、马来

西亚、菲律宾、新加坡和泰国。

[简答]简述欧盟的宗旨。

通过创设一个没有内部边界

的区域、加强经济和社会联合

及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盟并最

终实现单一货币等途径,促进

经济和社会均衡、持续的进

步;通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

等的实现,包括共同防务政策

的最终形成,维护欧盟的国际

实体地位;通过采用欧盟公民

资格加强对成员国国民权益

的保护;开展司法和内政的紧

密合作;完全保持集体成果,

并且为确保欧盟机制和机构

的有效性,按马约第N(2)条

规定的程序对马约确立的政

策和合作形式予以必要修改。

第四节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单选]欧佩克适用与会代表

一致通过的议事规则通过决

议。

[单选]欧佩克的组织机构包

括会议、理事会和秘书处三

级,其中会议是最高权力机

构。

[单选]理事会是国际商品组

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

组成。

[简答]国际商品组织表决权

安排的特点。

国际商品组织表决权安排主

要有以下特点:

(1)一般实行出口成员和进口

成员表决权平等的原则;

(2)同类成员的表决权安排主

要实行比例原则,即根据各成

员在出口或进口某种国际商

品所占的份额比例确定表决

票数,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

实行国家平等原则;

(3)理事会一般适用简单配分

多数和2/3配分多数两种表

决程序。

第十章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第一节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

概说

[单选]1987年,中国成立

了北京调解中心,专门受理国

际商事和海事争端的调解案

件。

[单选]第一个国际性的调解

规则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员会调解规则》。

[单选]国际法院的当事人限

于国家。

[多选]从组织结构看,仲裁

解决方式可分为特设仲裁庭

仲裁方式和常设仲裁机构仲

裁方式。

[简答]简述仲裁方式的主要

特点。

仲裁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

端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

裁决。

同调解方式比较,仲裁方式的

主要特点是,仲裁员是以裁判

者的身份对争端做出裁决。这

种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

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如果一

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裁决,另

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

以强制执行。显然,仲裁方式

比调解方式更能彻底解决争

端。

同司法方式比较,仲裁方式的

主要特点是,仲裁机构是民间

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

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

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因此,

仲裁方式在当事人同意的情

况下,普遍适用于各种国际经

济争端。

[简答]简述处理国际经济争

端的法律规范。

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法律规

范,由国际法和国内法两方面

的有关规范构成:

(1)国际法有关规范,包括关

于司法和仲裁的国际条约、专

门处理国际经济争端的国际

条约和双边经济条约的有关

规范。上述条约在处理国家之

间、国家与私人之间或不同国

家的私人之间的争端中发挥

了重大作用。

(2)国内法有关规范,包括民

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涉外经济

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了国

际经济争端的司法、仲裁或调

解解决方式,主要适用于处理

不同国籍的私人之间和本国

与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争端。

(3)国际法有关规范和国内法

有关规范的相互补充作用。如

国内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根

据国际条约在国外得到承认

和执行。

第二节国际商事仲裁

[单选]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

最主要的方式是仲裁。

[多选]1986年我国加入《纽

约公约》,并作出了“互惠保

留”和“商事保留”。

[单选]有关仲裁裁决在国外

承认与执行方面的最重要的

公约是《纽约公约》。

[论述]简述国际商事仲裁程

序。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般包括:

(1)仲裁的申请和受理。指仲

裁协议约定的争端事项发生

后,当事人一方根据仲裁协议

向仲裁机构提交仲裁书面请

求的程序。

(2)仲裁规则的选择。一些国

家的仲裁法和一些常设仲裁

机构的仲裁规则允许争端当

事人选择适用于解决其争端

的仲裁规则或共同约定对所

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修改。

(3)仲裁庭的组成。各国仲裁

法或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

则一般都对仲裁员的资格要

求做出规定。对于组成仲裁庭

的仲裁员人数,一般允许当事

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如无约

定,则按仲裁地国的仲裁法或

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办

理。

(4)仲裁审理。仲裁审理阶段

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审理方式、

证据的取得和审核、临时保全

措施以及仲裁中的调解等。

(5)法律适用与仲裁地的选

择。当仲裁条款与法律适用条

款一起规定于国际经济合同

时,选择的法律制度将适用于

争端的实质问题。在争端当事

人未规定适用于其争端的实

体法的情况下,将由仲裁庭选

择实体法。仲裁庭可能通过有

关国家的冲突法规则或各国

普遍接受的冲突法规则选择

实体法。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

的是仲裁地的选择问题。依国

际惯例,在仲裁协议未作法律

适用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适

用仲裁地法。

(6)仲裁裁决。指仲裁庭对当

事人提交的争端事项进行审

理后做出的裁断。仲裁裁决涉

及的主要问题是仲裁裁决的

类型,仲裁裁决的做出、形式

与内容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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