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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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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通则》、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建金字〔2014〕294号《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业务指引》}、{晋建金字〔2015〕74号《山西省关于进一步加大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晋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偿还商业银行贷款(含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等各类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公积金中心统一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行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监督、结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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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委托国有商业银行承办。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实行定期考核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贷款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人员。

第六条 贷款用途:用于本人及其配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的购房贷款。(含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按时足额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能够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按时足额缴存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状况良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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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

(三)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有效手续,自有资金或购房资金不低于20%的;

(四)提供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行为和方式的;

(五)符合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的。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可以作为共同还款人,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九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未还清公积金贷款,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采用自然人联保或自然人阶段性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依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和收入水平核定执行。1、购房贷款额度最高80万元;2、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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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形式贷款的贷款额度最高40万元。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不高于网签(备案)购房合同总价的80%;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50%且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其他形式贷款额度最高上限;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银行贷款额度且不得超过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上限。

(二)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人所提供家庭月工资收入的60%;家庭月工资收入不足,可增加辅助还款人;

(三)采用房产抵押的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四)采用自然人联保的不超过担保人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2—3倍;

上述规定以最低限额作为贷款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购房贷款的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其它形式贷款的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贷款申请人其贷款资格最长至6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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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按照合同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还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贷款担保方式:

1、房产抵押;

2、自然人联保;

3、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4、开发商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5、保证担保;

6、质押。

第十六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不能达到贷款人担保要求的,应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依法有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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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 借款人夫妇双方及共同还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个人信用报告;

(三)婚姻证明;

(四)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网签(备案)购房合同或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含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等住房审批手续;

(六)购房的首期付款凭证或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含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的自有资金缴款证明;

(七)抵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证明;抵押物需要评估的,应出具有效评估报告。

(八)需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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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制度。公积金贷款受理网点接到公积金贷款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并实行服务承诺、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等服务制度。公积金中心的信贷机构对申请资料进行复核,并确定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审贷会或公积金中心主要负责人对贷款进行审批。

第十九条 准予发放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向受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条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公积金贷款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条件不具备划转的情况可以直接支付给借款

人。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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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内的,实行到期本息一次性清偿的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

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

(一)等额本息;

(二)等额本金。

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接受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借款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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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签订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借款合同》发生变更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应当随《借款合同》的变更同时变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担保人发生合并、分立、改制、破产、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离异或者发生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认可的其他情况,应当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人应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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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与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抵押权人或质权人要求重新落实担保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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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贷款本息的,受托银行同时负有逾期贷款催收义务并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违约情况处置担保物的,所获价款依据《担保法》规定优先受偿。处分担保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应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二条 保证期间担保方失去担保能力或作为保证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发生承包、租赁、合并和兼并、合资、分立、联营、股份制改造、撤销或变更等行为,担保方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或由对担保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由担保方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提供为贷款人所接受的保证人,并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第三十三条 保证期间,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对担保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担保方应如实提供其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保证期间,担保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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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作为公积金贷款的委托方,受托银行、担保方双方应确保其对贷款债权有效,必要时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需要介入保证合同,行使担保权人的权力。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应依法按本办法发放公积金贷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受托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并以此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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