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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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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

【颁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文字号】国法函[2002]32号

【颁布时间】 2002-03-26

【实施时间】 2002-03-26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246987

【正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义的答复国家旅游局:

你局送来的《关于建议明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在具体工作应用中的含义,答复如下:

《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该条中规定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含意是: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附:

国家旅游局关于建议明确《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旅游意外保险”含义的函(2002年3月11日旅办函[2002]23号)

国务院法制办:

国务院第334号令修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在第39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旅游者的利益、促进旅游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及对旅游保险认识的深化,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地规范旅游保险问题,我局经认真研究,建议将《旅行社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解释为“旅行社责任保险”。理由如下:

一、是与《保险法》衔接的需要。旅游意外保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赔偿和财产赔偿两方面,但根本变化据《保险法》第91条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因而,目前所有经营旅游意外保险的人寿保险公司均取消了财产保险赔偿的内容,由此难以达到要求旅行社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保险的立法目的。而设定“旅行社责任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责任”,既包括人身责任,也包括财产责任,且可以一次性投保,与《保险法》有关规定相符。

二、是保护旅游者及旅行社双方权益的需要。“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游客本人,旅行社仅为“旅游意外保险”的代办人。因此,由于旅行社的原因导致发生旅游意外事故时,游客除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还可以继续向旅行社索赔,“双重索赔”的现象和纠纷屡有发生。为此,我局于2001年5月15日以第14号令制订发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规定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凡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旅行社的原因发生的事故,均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法》规定,

强制保险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为此,有必要将《条例》中规定的“旅游意外保险”解释或修改为“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2001年我局以国家旅游局第14号令公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规定“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规定“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从《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险规定》的执行情况来看,由于进一步理顺了保险各方的法律关系,更有效的保障了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广泛拥护,执行效果是好的。综上所述,“旅行社责任保险”在遵循《旅行社管理条例》的精神、原则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更符合旅游保险管理的实际需要,有利于逐步建立完善的旅游保险体系,以“旅行社责任保险”代替“旅游意外险”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旅行社管理条例》修订过程中,我局曾向贵办反映过这方面的意见,贵办当时表示,此次修改仅增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特别规定”,其他条款暂不作修订。鉴此,我局特建议贵办将“旅游意外保险”明确解释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并请在今后修订此条例时予以订正。

妥否,请指示。

【法规名称】国家旅游局公告2008年14号――关于暂停三家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资格的公告

【颁布部门】国家旅游局

【发文字号】国家旅游局公告2008年14号

【颁布时间】 2008-11-07

【实施时间】 2008-11-07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91112

【正文】

国家旅游局公告2008年14号――关于暂停三家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资格

的公告

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哈尔滨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家旅行社所属营业部违规组织了绕道赴台旅游,违反了《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经研究,从即日起暂停上述三家公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三个月。

旅行社名称组团社序号许可证号

广东熊猫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181 L-GD-GJ00053

浙江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212 L-ZJ-GJ00008

哈尔滨康辉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330 L-HLJ-GJ00023

特此公告。

国家旅游局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规名称】国家旅游局公告2006年10号--《绿色旅游饭店》标准实施

【颁布部门】国家旅游局

【发文字号】国家旅游局公告2006年10号

【颁布时间】 2006-03-23

【实施时间】 2006-03-23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238617

【正文】

国家旅游局公告2006年10号--《绿色旅游饭店》标准实施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绿色旅游饭店》为旅游行业标准,编号为LB/T 007-2006,从2006年3月23日起实施。现予以公布。

国家旅游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规名称】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20号——《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的令

【颁布部门】商务部/国家旅游局

【发文字号】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20号

【颁布时间】 2005-02-17

【实施时间】 2005-02-17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160710 【正文】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令第20号——《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的修订的令

为了适应我国旅游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决定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注册资本不少于250万元人民币。

二、删除第七条。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旅游局局长何光暐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规名称】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部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旅办发[1998]105号

【颁布时间】 1998-06-03

【实施时间】 1998-06-03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13494 【正文】

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

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0月15日发布施行。根据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施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旅办发[1997]153号)中关于“考虑到边境旅游所涉及的不同对象国和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国家旅游局将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地区,分别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旅游局会同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对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地区进行了实地考虑,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研究有关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了《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予发布,并从即日起施行。

中俄边境旅游是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业务。有关省、自治区和有关地(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这

项业务的领导和指导,有关地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外事及海关部门严格履行本《实施细则》明确的管理职责,有关旅行社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规范经营,确保本《实施细则》得到贯彻落实,促进中俄边境旅游沿着健康、有序的方向进一步发展。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俄边境旅游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细则,旨在促进中俄边境旅游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中俄两国人民的友好交往和中俄边境地区的繁荣稳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中俄边境旅游,是指经国家批准,由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组织和接待中俄公民,集体从指定的边境口岸出入境,在中俄双方商定并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的旅游活动。

第四条开展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五条国家旅游局是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主管部门;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和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六条国家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中俄边境旅游政策;

(二)协调中央有关部门处理中俄边境旅游中的政策性问题;

(三)指导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管理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四)审批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和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

(五)监督检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开展情况;

(六)查处擅自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延长线路和停留时间以及增加承办旅行社等重大事件;

(七)处理其它应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处理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中俄边境地区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的职责为:

(一)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督促、检查并保障中俄边境旅游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

(二)审核并向国家旅游局上报本地区有关口岸地(市)、县推荐的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印制、发放本地区边境旅游团名单表;

(四)负责边境旅游领队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每年7月底前和下一年1月底前,向国家旅游局书面报告本地区上半年和全年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和开展中俄边境旅游的情况;

(七)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国际联络司)、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及海关总署(监管局)报告本地区边境旅游业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或突发事件。

第八条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为:

(一)在当地政府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本地区的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二)推荐本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三)会同当地公安、外事、海关及工商等部门,及时查处中俄边境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件;

(四)按月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统计数字;

(五)及时向所在省、自治区政府外办、旅游局报告本地区中俄边境旅游出现的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

第三章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设立

第九条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地(市)、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国家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

(二)有国家正式批准对外开放的一、二类口岸,且设施完备,运行正常;俄方亦有条件相应的口岸;三)有可以承办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四)具有接待外国旅游者的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设施;

(五)具备就近办理参游人员出入境证件的条件;

(六)中俄双方有关地方政府均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双方旅游部门签订有意向性协议;

意向性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同意开办边境旅游项目;2、双方组织边境旅游拟采用的方式及边境旅游的活动范围、线路、停留时间;3、列明双方参游人员使用的出入境证件及旅游团名单式样;4、双方承办单位;5、双方承诺教育本国游客遵守对方国家法律、法规;6、双方保证平等对待对方游客,维护其合法权益。

(七)双方拟经营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已就合作事宜签订合同草案。

合同草案内容应包括:1、合作方式;2、旅游团接待标准(含住宿、用餐、用车、参观游览等)、质量;3、为游客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约定;4、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游客滞留、意外事件等)的处理办法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

第十条申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审批程序为:

(一)有关地(市)、县拟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且符合第九条所列各项条件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实施方案,然后向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告;

(二)有关省、自治区旅游局接到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其立项资格、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并征求本省、自治区外事、公安、海关等部门的意见,取得一致后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审,并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行文报国家旅游局;

(三)国家旅游局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的报告后,会商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以国家旅游局的名义批复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四章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经营

第十一条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由国家旅游局批准的中俄边境地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下称组团社)经营,由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的国际旅行社和非中俄边境省、自治区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特许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及其代办点(下称代办社)代办招徕客源业务。组团社或代办社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组团社由获得国家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旅游局推荐,经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批准文件抄送公安部、外交部、海关总署。

对新批准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有关地(市)、县,国家旅游局在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的同时,相应批准其筹办一家组团社,给为期一年的试运营期限,期满后,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进行考核,对合格者,按程序报国家旅游局正式批准为特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对考核不合格者,再给半年的整改期,到期后如仍不合格,则暂停有关地(市)、县开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在颁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许可经营业务”

项目中列明“中俄边境旅游业务”。有关组团社凭此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中俄边境旅游属特许经营业务,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收取、理赔和管理的原则,组团社在交纳一般国际旅行社应交纳的60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上,需另交纳10万人民币作为特许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质量保证金,统一由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负责收取、理赔和管理。拒绝或无力全额交纳质量保证金的组团社,国家旅游局不发给《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组团社负责组织和接待中俄双方的旅游团在中俄双方指定边境地区的旅游活动;代办社负责接受本地区居民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并委托给组团社安排中俄边境旅游。代办社和组团社之间应签订协议。代办社不得直接将游客带往境外从事中俄边境旅游。

第十五条赴俄旅游团队应不得少于三人。旅游团必须配备领队,并在领队的带领下从指定口岸出入境。领取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发的《出国旅游领队证》(式样见附件一)。对未派领队的旅游团,边防检查站不予放行。

第十六条中俄边境旅游团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整团出入境,并按预定时间返回。如发生因不可抗力而逾期返回的情况,领队应积极督促俄方接待社妥善作出安排,并在返回后及时向当地旅游局和所在省、自治区旅游局报告;入境时,领队应向边防检查站说明情况,并提供俄方接待社或所在地内务警察部门出具的证明。离团人员入境时,应向边防检查站出示组团社领队出具的由组团社统一印制的证明(式样见附件二)。非经所在地、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派人到俄方寻找滞留游客。

第十七条组团社必须对出境旅游团进行出国教育,内容应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爱国主义、保密、安全、卫生、友好交往以来尊重对方礼仪习俗等。旅游团领队不得向双方游客介绍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项目,不得组织游客参加危险性活动及毒、赌、黄等国家禁止的活动。

第十八条严格禁止公费旅游。旅行社开具的发票上必须印有“自费旅游,不作报销凭证”字样。

第五章出入境证件和边防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负责参游人员的出境审批、证件发放管理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管理。

第二十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条所列人员外,凡身体健康、适应境外旅游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一条参游人员一律使用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出入国境。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开办有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边境省、自治区的居民或在中俄边境地区已经暂住一年以上、长期从事中俄边境经贸活动的人员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可向当地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出境,回答有关的询问,交验户口簿(或暂住证明)、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组团社(或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的发票。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

第二十三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代办社报名,由本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交验户口本,身份证,填写出境申请表,提交所在单位或派出所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和代办社出具的全额旅游费用发票。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查申请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其合法资格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批准颁发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持有效因私护照且已有出入境记录的人员,可直接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参加中俄边境旅游。

第二十五条台湾居民参加中俄边境旅游,需向组团社或代办社报名交费,然后由本人到该地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旅行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给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由边境地区的组团社统一办理出境手续。台湾居民持有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件仍由个人保存。

第二十六条组织赴俄旅游的组团社应根据与俄方旅游部门(或旅行社)及国内代办社签订的协议或合同,定期制定详细的发团计划,内容包括代办社名称、旅游路线、出入境时间、参游人数等,并提前向边防检查站通报。边防检查站根据计划对旅游团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中方旅游团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领队证和俄方接待社的邀请

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三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证件、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其余的交由领队保管。入境时,领队应将供入境使用的名单向边防检查站交验,边防检查站检查护照证件、实际入境人数,注销未随团入境者名单,盖章并收存,同时对参游人员所持一次旅游有效的护照作注销处理(剪去右上角)。

第二十八条俄方旅游团入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护照、旅游团名单和我方接待社的邀请函电。旅游团名单一式两份,边防检查站在查验护照核对名单及人数后,在旅游团名单上加注实有人数并注销未随团入境人员名单后,加盖验讫章,留存一份名单及邀请函电;另一份名单交俄方领队保管,出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查验并盖章留存。

第二十九条俄方旅游团入境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需分团的,中方接待社应提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分团手续。被批准分团的人员出境时,需持有效护照和签证。对确因伤病等特殊原因来不及到公安机关办理分团手续的,边防检查站可凭中方接待社出具的信函和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办理分团。分团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十条口岸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参游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俄方旅游团入出境和在我边境地区旅行、停留,须遵守中国政府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俄方旅游团成员非法进入我内地或入境后非法滞留的,有关接待社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非法滞留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接待社应负责与俄方组团社交涉,并需先行负担遣返费用。俄方旅游团成员在华期间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关接待社须协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擅自开办对俄边境旅游项目、扩大边境旅游范围、延长境外停留时间的地区,由国家旅游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分别责任,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对此类问题严重的地区,还将暂停受理其开办中俄边境旅游项目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经营或变相经营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或个人,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接待社在接待俄方边境旅游团时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俄国游客在我境内非法居留,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对旅客进行处罚,同时追究组团社的责任。

来华参加边境旅游的俄罗斯游客如欲到指定区域以外旅游,由我方接待的国际旅行社组织;需要分团的,边境地区接待社须事先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其办理好分团手续。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有关旅行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违规行为的,参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即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2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组团社或代办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一规定,委托或变相委托其他旅行社或个人经营、代办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的;

(二)组团社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无故在境外解散旅游团或擅自延长在外停留时间的;

(三)组团社因管理措施不力,致使游客在俄境内离团出走、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对于组团社在境外无故散团或擅自延长停留时间,以及参游人员在境外离团出走或滞留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边防检查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组团社及参游人员做如下处罚:

(一)对旅游团入境时无领队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对组团社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单独入境的,边防检查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规定,按持无效证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游团在境外散团或发生旅游团成员擅自离团的,边防检查站对组团社及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3条规定,按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情节严重的,边防检查站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商同级旅游局批准,暂停其组团出境;或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商国家旅游局批准,取消其中俄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停止为该组团社组织的参游人员签发证件。对触犯刑法的,由边防检查站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工作人员和参游人员携带国家限制和禁止出入境的物品,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多次发生此类问题的组团社,海关将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各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与中俄边境旅游有关的公务时违法、违规、违纪,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法规名称】国家旅游局关于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5)

【颁布部门】国家旅游局

【发文字号】国家旅游局第21号令

【颁布时间】 2005-06-03

【实施时间】 2005-07-03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241096 【正文】

国家旅游局关于修订《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2005)

为了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有关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需要,促进导游员队伍建设,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决定对《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订,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升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国家旅游局局长邵琪伟

二00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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