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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1184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1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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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规划局

二O—O年十二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2010-12-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用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编制亦应符合本规定。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传统风貌街区保护范围等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执行。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规划编制与技术规定的关系)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

详细的编制涉及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内容的,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市规划和

实施规划管理应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应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五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用地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各类城市用地的规划指标应符合附表的规定。

第六条(用地兼容)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居住功能;

(二)居住用地兼容其它性质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

(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居住用地和公共设施用地兼容的,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性质。

第七条(零星用地)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

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或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

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和公建项目。实施上述之外的建设项目,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第八条(专业用地控制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科研用地C6、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8、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对外交通用地T等专业用地,可参照国家规范,结合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及相关要求,确定规划条件。

第九条(地上容积率规定)地上容积率计算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其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上容积率。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等于16

米进深的部分均计入容积率;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用作车库且

有实墙完全隔断时,该车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地上容积率计算规则按本规定附录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建筑密度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的建筑投影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面积一建设用地面积X 100%

建筑投影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最大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掩埋的地上建筑的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雨篷、挑檐、构架的水平投影面积,不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停车位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的停车位标准配建停车位。

第十二条(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

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规定。

第十四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低、多层居住建筑之

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不小于相对的两主采光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二)主采光面与山墙相对垂直布置时,不小于该主采光面半间距与山墙面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8米。

(三)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8米。

(四)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夹角不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一)条确定;夹角大于60度的,其间距按第(二)条确 ^定。

(五)错位布置时,相邻两栋均为低层建筑的,其间距不小于8米;其中一栋为多层或两栋建筑均为多层的,其间距不小于12米。

第十五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19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19米。

第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

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30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0米。

第十七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22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22米。

第十八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33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3米。

第十九条(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超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相对布置时,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且不小于

36米。

(二)错位布置时,不小于36米。

第二十条(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

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

同一裙房上的居住建筑,其建筑计算高度从裙房屋面起算。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

对时,其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

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三条(采光面)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

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四条(退台间距的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其不同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五条(其他建筑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

控制: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规模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相

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在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中小学的宿舍楼、三班及以下规模托幼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

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2米。

(四)居住建筑与以上第(一)、(三)项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均按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其中,

高层与超高层建筑之间、超高层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不小于24米。

第二十六条(拼接规定)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宽度不得小于3米。拼接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

计算高度为18米以下,且沿江、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80米。

计算高度为18米至6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为18米至

6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

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

计算高度为60米以上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

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且不得沿江、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

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

第四章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

注:不同高度组合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酒店等

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

线的最小距离,应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在上表基础上应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八条(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布置的建筑,其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退让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该建筑临道路的相应半间距。

第二十九条(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距离)道路转弯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1、不同高度组合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线。

2、位于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

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主采光面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 度

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5米。

(三)超高层居住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不大于60度时,面宽不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该面的半间距;面宽小于40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8米;外墙面

(含阳台、外廊、飘窗)与用地边界的夹角大于60度的,其最小距离不

小于18米。

(四)非居住建筑计算高度不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建

筑高度的0.5倍;大于24米的,其最小距离不小于12米[用地边界外是居住用地的,按上述(二)、(三)项的标准进行退让]。

用地边界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一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

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相邻公园绿地(G1)、广场(S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

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相邻生产绿地(G2)和其他绿地(G5)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按照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退让防护绿地(G3)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三十二条(建筑退让中小学校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设施

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R12、R22)、医疗卫生用地(C51 )、体育设施用地

(C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三条[地下建(构)筑物与控制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在用地条件受

限时,可使用道路控制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地下空间。

第三十四条[地下建(构)筑物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建设用

地红线的距离,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

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

(三)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不大

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线;

(四)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变坡点距离城市道路控制线外(远离城市道路中心线方向)

不小于5米。

第五章公共空间

第三十六条(公共空间周边控制)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

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专题论证。

第三十七条(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公园、广场、绿地等

城市公共空间应系统考虑、集中布局,保障其开敞性、服务半径等要求。

城市公共空间应与城市道路相连接,保证市民安全、便捷到达。

第三十八条(公共步行通道)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

四周临城市道路时,应保证城市公共步行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大于400米、宽度不小于3米,且应与城市道路连通。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九条(公园绿地控建)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遵守

下列规定:

(一)用地面积不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不得建设除公厕、

市政配套设施用房之外的其他建筑。

(二)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不得建设除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公园管理用房之外的建筑,且公厕、市政配套设施用房、公园管理用房的建筑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用地面积的2%、建筑高度不得大于7米。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建筑风格)建筑风格除有特殊要求的外,应与城市整体风格相协调,充分体现重庆主城区及渝西、渝东北、渝东南各地的自然地理和历史文化特征。鼓励在城乡建筑规划设计中继承和发扬川东和巴渝地区的传统建筑以及本土民居建筑的风格。

滨江头排地块项目应遵循前低后高的规划原则,其临江一侧应布局一定规模且体现地方传统风格的低层建筑。

第四十一条(建筑色彩、材质)建设项目不得采用大红大绿、鲜

艳刺目的建筑色彩。同一组建筑主体色调应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颜色为宜,颜色的明度、彩度不能过分强调自我,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饰材,通过发掘地方材料的优势,创新具有乡土特色的城乡建筑艺术效果,体现城市与自然山水环境的和谐共生。不得使用白色、黄色、粉色瓷砖等效果较差的装饰材料。

第四十二条(净空保护)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天际轮廓线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应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四十四条(城市空间开敞性)建设项目应保证内部环境与城市

外部空间的开敞性。建设用地沿江或城市主次干道长度不小于100米的,其滨江或临道路一侧应留出不小于沿江或道路长度30%且进深不

少于20米的开敞空间,各开敞空间的宽度均不得小于20米,且地面

以上不得布置建筑。

第四十五条(基础设施景观控制)跨江桥梁、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轨道站场、城市防洪工程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应与城市空间形态和山水环境相协调,体现文化内涵、地方特色和艺术美感。处于城市重要景观节点位置的,应进行景观专题论证。

第四十六条(历史文化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及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风貌街区等应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并制定规划导则纳入详细规划。

在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街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及市政府批准的传统风貌街区核心区范围内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确定专门的建筑规模、建筑密度、绿地率指标和建筑退让、间距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应采取逐步整治的方式,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尺度和建筑风貌,对有历史价值的建筑应重点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建筑间距及退让,

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保护

单位、历史遗址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应按有关法律及规定加强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原址保护,因城市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平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可异地迁建。

片区改造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不计入该片区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四十八条(生态廊道)城乡规划中确定的保障城市形态和城市生态安全格局的生态廊道、组团隔离带,严禁进行破坏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建设活动,但排危抢险、村民自用住宅、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军事设施的建设活动除外。

第四十九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编制应根据规划人口规模,落

实公共服务设施的保障性要求,确定规划区的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社会保障、行政办公等各类公共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及用地范围,明确用地控制要求。

第五十条(公共安全设施)规划编制应按照综合防灾减灾有关要求,明确消防站、避难场所、应急通道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严禁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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