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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经典案例之律师代理意见

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经典案例之律师代理意见
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经典案例之律师代理意见

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https://www.sodocs.net/doc/4b6116013.html,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防水公司)与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奇为公司对阳光防水公司在烟台第五中学(烟台华侨中学)的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9000元,阳光防水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奇为公司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但是,阳光防水公司在支付133000元工程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296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奇为公司即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新明律师代为处理此事。然而,徐新明律师经过调查发现,阳光防水公司已停止营业,由原股东另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塑胶公司)则取代阳光防水公司,继续经营相关业务。两公司的股东为基本相同的家庭成员,阳光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阳光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更有甚者,阳光塑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宣称其与阳光防水公司为同一公司,并将阳光防水公司的所有业绩及商誉归于阳光塑胶公司名下加以宣传,以彰显其在业界的实力。

很显然,如果奇为公司单纯的起诉阳光防水公司已没有任何意义。经过前期的充分调查取证,2004年1月,徐新明律师代理奇为公司将阳光塑胶公司、阳光防水公司一并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起诉时及起诉后的相当一段时间,直至《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之前,我国只有理论界存在“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的说法,立法中并不存在这一制度,而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在先判例则是少而又少。因此,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审理过程颇为曲折。直到2007年11月,在徐新明律师的不懈努力下,阳光塑胶公司终于同意代阳光防水公司

向奇为公司付款,本案最终达成和解。

以下为徐新明律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奇为运动场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为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新明律师,在奇为公司与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塑胶公司)、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阳光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法令的允许范围内,在律师调查取证所面临的社会客观情势限度范围内,恪尽律师代理职责,经对被告阳光塑胶公司、阳光防水公司的部分相关情况予以调查、了解,已形成相应的合法证据及证据线索,其中包括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2月6日对阳光塑胶公司网站有关内容作出的(2004)京证经字第00744号公证书。

代理律师依据证据线索代理原告奇为公司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将两式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给徐永芹法官,该法官通过电话确认收悉上述申请文件。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代理律师代理原告奇为公司将代理律师经调查所形成的证据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给乔秀良法官,该法官通过电话确认收悉上述证据文件。

2004年3月26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进行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全权代理奇为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奇为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对奇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详细质询并将质询过程记录在案。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代理律师代理奇为公司再次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向法庭提交两式两份与第一次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内容相同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代理律师于当日向法庭提交第一份律师代理意见。2004年5月份,代理律师向本案法官提供一册由其搜集整理相关理论文章和司法判例汇编而成的《关于“揭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之判例实务及理论研

究的文件汇编》,以供本案法官参考。

2005年8月2日,经奇为公司申请,北京市西城第二公证处对阳光塑胶公司网站有关内容作出(2005)西二证字第03060号公证书(见证据二十六)。代理律师于2005年8月5日将上述公证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给乔秀良法官。

代理律师依据上述证据及奇为公司、阳光塑胶公司、阳光防水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依据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所呈现的客观情况,并有机综合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获悉的相关信息,依照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遵循法学领域的通行理论及司法实务领域的公正原则,在原代理意见的基础上,出具进一步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奇为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按期完成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根据双方在验收报告中所确认的施工面积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

2001年本案工程开工之前,奇为公司将可用于3000平方米面积施工的人工草皮及其他施工原材料运至烟台华侨中学(现改名为烟台第五中学)。2001年11月18日开始施工,2001年11月28日竣工,2001年12月19日双方对工程完成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的竣工面积为2649平方米。

被告按照双方在验收报告中所确认的施工面积应向奇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

2649(平方米)÷3000(平方米)×429,000(元)=378807(元)

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奇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

378807(元)-133000(元)=245807(元)

二、被告既迟延支付前期工程款,又拖延至今拒付工程验收以后应付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方可自行停工,且超过五天后,则每天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惩罚,工期顺延;若超过三十天后,合同自行终止,发包方需向承包方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罚金。”

代理律师认为,上述约定中“若超过三十天后,合同自行终止”的言词,是作为承包方的奇为公司为防止对方在施工之前或施工过程中无限期拖延付款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正是基于这一保护措施,被告才未能长期拖延支付前期工

程款。至于施工完毕尤其是在双方对工程予以验收合格以后,合同当然不可能“自行终止”,否则将直接违反合同目的。不但奇为公司不会同意“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也不会同意“合同自行终止”,因为被告已经将运动场交付使用,至今将近四年之久。

因此,依据上述约定可以确定,被告延期付款超过五天后,每天应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向奇为公司支付违约金。

2、按照《施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被告应于2001年10月10日签约时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定金10,000元,而被告的实际付款日期为2001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应就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向奇为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付违约金的金额为:

10,000×5‰×(7-5)(日)=100(元)

3、按照《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于验收人工草皮后立即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而被告在对人工草皮验收无误后仅于2001年11月16日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元,又于2001年11月21日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元。因此,被告就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付违约金的金额为:

85,000×5‰×(5-5)(日)=0(元)

4、按照《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后5日内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5%,即,被告在工程于2001年12月19日验收后的5日内应向奇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

37,8807×95%-110,000=249,866.65(元)

但是,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02年2月27日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元,之后至今,被告再未向奇为公司付款。因此,被告应就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向奇为公司支付违约金,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

(1)自2001年12月25日(工程验收后5日期满以后的第一天)至2002年2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

249,866.65×5‰×(43-5)(日)=47474.66(元)

(2)自2002年2月6日至2002年2月2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

(249,866.65-20,000)×5‰×(22-5)(日)=19538.67(元)

(3)自2002年2月28日至2005年8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为:

(249,866.65-20,000-3000)×5‰×(1261-5)(日)=

1,424,722.60(元)

以上三项违约金的总和为:

47474.66(元)+19538.67(元)+1,424,722.60(元)=

1,491,735.90(元)

5、按照《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应于签约(2001年10月10日)一年后三日内付清工程款的5%,即,被告应于2002年10月12日之前向奇为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

378807×5%=18,940.35(元)

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约定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就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向奇为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10月13日至2005年8月12日,被告应向奇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

18,940.35(元)×5‰×(1033-5)(日)=97,353.40(元)

6、综合以上2至5条的计算结果,截止到2005年8月12日,被告应向奇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金额为:

100(元)+0(元)+1,491,735.90(元)+97,353.40(元)=

1,589,189.30(元)

代理律师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奇为公司的应收款长期不能收回,这已经使得奇为公司的财务支出计划落空,使得奇为公司的经营活动陷于一定的困境。因为奇为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是进行运动场地人工草皮工程施工,这种工程的特点是工程周期短,这就要求施工具备精确的时间性及资金的快速周转。所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奇为公司造成了相当的损失,这是可以想见的合乎因果关系的必然事实,虽然这种损失无法具体量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被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

则,即应由法院参酌有关情况自由裁量。代理律师认为,与本案工程款总金额相比较,基于公平原则,上述1,589,189.30元违约金过高,可由法院酌情予以适当减少,但无论如何不宜低于上述违约金总额的十分之一,更何况,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在继续。

三、代理律师认为,本案诉讼系“揭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之诉,被告阳光塑胶公司及其股东徐学平(周海霞)、徐学进应对阳光防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

1、阳光塑胶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阳光防水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重合,一套人马、一个办公场所、两块牌子;阳光塑胶公司和阳光防水公司是由相同股东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家庭公司;阳光塑胶公司股东徐学平、徐学进的出资直接或间接来源于阳光防水公司。

2、阳光防水公司将其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债权等有形资产转移至阳光塑胶公司。

3、阳光塑胶公司承接、吸收了阳光防水公司的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誉等无形资产,并接纳了阳光防水公司的主要员工。

4、自阳光塑胶公司成立以后,在其不断增加注册资本、业务经营蒸蒸日上的同时,经营相同业务的阳光防水公司却自甘退出市场、销声匿迹,双方的配合是如此之默契。这决非巧合。

5、阳光塑胶公司不但在烟台第五中学(烟台华侨中学)运动场设置公告牌标明其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又进一步在其网站上将本案工程作为其业绩项目对外展示。而自始至终,阳光防水公司对此未提出、也不可能提出任何异议。

6、经奇为公司申请出庭接受法庭质证的证人从旁观者的角度证明: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一体性。

7、阳光塑胶公司及阳光防水公司在庭审中的表现也印证了两公司的关联性、一体性。

四、关于阳光塑胶公司、阳光防水公司的股东徐学平(周海霞)、徐学进与本案的关系。

1、如原代理意见所述,在本案起诉之前,据代理律师调查,阳光防水公司的股东是周海霞(女)、徐学进,法定代表人为徐学平,阳光塑胶公司的股东是徐学

平、徐学进,法定代表人为徐学平。其中,徐学平与周海霞系夫妻,生有一对双胞胎男女,徐学平与徐学进又是兄弟。由于公安机关拒绝向代理律师出具书面证明,所以奇为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但是,由于上述情况系属于被告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徐学平等人之间亲属关系的自身情况,所以,如被告否认上述情况的真实性,则被告应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及结婚证等有效的证明文件。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就奇为公司所陈述的上述情况询问被告是否属实,塑胶公司保持沉默,阳光防水公司回答说不清楚。代理律师认为,塑胶公司的沉默及阳光防水公司未置可否的回答应视为其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如果法院认为此事仍有疑问,可责令被告出示徐学平及周海霞的结婚证书和户口本,责令被告出示徐学进的户口本。

2、就阳光防水公司而言,由于徐学平和周海霞是夫妻,而徐学平又是阳光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因此,应视为徐学平与周海霞同处于股东地位。所以,徐学平是阳光防水公司及阳光塑胶公司共同的控制股东,其对两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均为60%,而阳光防水公司及阳光塑胶公司的另一共同股东则为徐学平的弟弟徐学进,其对两公司所拥有的股权比例均为40%。

代理律师认为,上述事实的确认对本案有重大影响。上述事实表明,阳光防水公司及阳光塑胶公司是典型的家庭公司、夫妻公司、兄弟公司。股东可对公司操纵自如,可利用公司逃避债务、转移资产。有机的联系本案有关情况、事实和证据,不难发现,阳光防水公司和阳光塑胶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如同兄弟、如同夫妻,它们不过是股东实现其逃避债务、转移公司资产目的的工具,已丧失其独立的法人人格。

请法院明鉴。

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塑胶公司向法庭主张该公司的股东除最初的股东徐学平、徐学进之外,又增加了几名,试图说明阳光塑胶公司的股东与阳光防水公司的股东并非完全重合,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奇为公司所主张的是股东徐学平、徐学进对阳光防水公司之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向阳光塑胶公司的转移,如果自阳光防水公司向阳光塑胶公司转移资产的事实既经确认,则无论阳光塑胶公司如何的增加注册资金、如何的增加

股东,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事实上,徐学平、徐学进兄弟绝对控制阳光塑胶公司的局面并未改变,也不可能改变。

4、代理律师在本案起诉之前就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向工程建设单位烟台第五中学校长刘作钊了解有关情况时,刘校长口头告诉代理律师,该校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当代理律师请求其出示相应的付款凭证时,遭到刘校长拒绝,他表示只能向法院出示相关材料。

代理律师认为,如果烟台第五中学已向阳光防水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则该笔款项不外乎被该公司的股东徐学平(周海霞)、徐学进以分配红利的方式提取或挪作他用。如果事实如此,或者,如果徐学平(周海霞)、徐学进在2001年10月1日以后有任何分配阳光防水公司红利的行为,那么,徐学平(周海霞)、徐学进应对阳光防水公司负有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奇为公司已就上述事项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查取证。

5、在设立阳光塑胶公司之前,徐学平、徐学进、周海霞均在经营阳光防水公司,并未从事其他职业,因此,一般而言,徐学平、徐学进、周海霞的经济收入均来源于阳光防水公司的盈利。

阳光塑胶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系货币出资,其中徐学平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徐学进出资人民币80万元。2003年3月12日,阳光塑胶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人民币400万元,增加的出资仍为货币出资,其中徐学平增加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徐学进增加出资人民币80万元。代理律师在阳光塑胶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发现,徐学平的第一次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与徐学进的第一次出资人民币80万元来源于同一个银行帐户:烟台市商业银行烟台山支行92430300158帐户(见证据二十七《验资报告》)。对此,烟台金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声明:“注册会计师因执业的局限性,对各出资人投入货币资金的来源,无法发表意见,故此,如因资金来源不当而产生的其它法律后果,应由贵公司及该股东负责。”

为此,奇为公司已就上述事项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查取证。

五、关于股东自阳光防水公司向阳光塑胶公司转移有形资产的事实。

1、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期间,阳光防水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址为栖霞市振兴路275号(见证据十八),2001年12月1日以后,阳光防水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迁至现在的阳光塑胶公司的工厂所在地(见证人的庭审证言笔录及证据二十四)。

2、阳光塑胶公司2003年2月12日的资产负债表(见证据二十八)显示,阳光塑胶公司的应收帐款为123,600.00元,固定资产为733,950.00元,在建工程为780,000.00元。

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1月13日对阳光塑胶公司发出的(烟工商)名称预核企字[2002]第338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中载明:“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自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5月13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见证据二十九)。因此,截止到2003年2月12日,阳光塑胶公司尚处于规定的企业名称保留期间,依法不得进行经营,怎么会有123,600.00元的应收帐款呢?怎么会有价值780,000.00元的在建工程呢?任何了解本案相关情况的人都有理由怀疑并合理认为该应收帐款和在建工程来自阳光防水公司。代理律师认为,阳光塑胶公司应对上述事项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原始凭据加以证明,否则,即应依法推定应收帐款及在建工程均来自阳光防水公司

再者,阳光塑胶公司733,950.00元固定资产中有相当一部分系机器设备,代理律师在阳光塑胶公司的工厂现场了解情况时也亲眼看到若干大型机器设备,及至向工人询问这些机器设备是否来自阳光防水公司时,工人予以肯定回答(见证人的庭审证言笔录及证据二十四)。代理律师认为,如阳光塑胶公司欲主张上述机器设备并非来自阳光防水公司,则应提供其购买机器设备的原始付款凭证、原始发票及机器的出厂日期证明。否则,奇为公司提交的有关证据即应依法予以采信。

3、阳光防水公司对于奇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三阳光防水公司简介当庭予以确认,并对阳光塑胶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其公司简介这一行为未表示任何异议。这可以佐证阳光塑胶公司的机器设备来自阳光防水公司的事实。

六、关于股东自阳光防水公司向阳光塑胶公司转移无形资产的事实。

1、在本案中,阳光塑胶公司的下列行为不应仅仅从表面上理解为简单的宣传行为:

(1)在烟台第五中学运动场旁边设置公示牌,在公示牌上标明施工单位为阳光塑胶公司(见证据二十二);

(2)使用阳光防水公司的公司简介,公司简介里详细介绍了阳光防水公司的资历、产品种类和特色、技术优势、公司业绩及各种荣誉(见证据二十三);(3)在网站上将阳光防水公司的工程业绩(包括烟台第五中学运动场工程项目)作为阳光塑胶公司的工程业绩公开展示(见证据二十五(2004)京证经字第00744号公证书及证据二十六(2005)西二证字第03060号公证书);(4)在网站上公开载明阳光防水公司与阳光塑胶公司在同一经营场所经营(见证据二十五(2004)京证经字第00744号公证书);

(5)在网站上尤其突出展示其拥有阳光防水公司的MT高级防水涂膜材料技术,并荣获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展览暨中国专利市场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交易会金奖(见证据二十五(2004)京证经字第00744号公证书及证据二十六(2005)西二证字第03060号公证书)。

代理律师认为,阳光塑胶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应仅仅从表面上理解为简单的宣传行为,而应视为自阳光防水公司向阳光塑胶公司转移商誉、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其他无形资产的行为:

(1)对一个工程公司而言,工程业绩承载着公司的商誉,是公司商誉的最终体现,工程业绩的转移意味着公司商誉的转移;

(2)专有技术等商业秘密是一个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展览暨中国专利市场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交易会金奖等荣誉更是阳光防水公司商誉的直接体现;阳光塑胶公司将阳光防水公司MT高级防水涂膜材料技术及因该技术获得之金奖作为自有之物公开对外展示,不仅仅意味着阳光防水公司之相关商誉向阳光塑胶公司的转移,也不仅仅意味着阳光塑胶公司已实际拥有上述产品的生产技术及金奖荣誉证书,更重要的是,这说明阳光塑胶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上述技术和技术金奖;

(3)工程业绩的转移,同时还意味着客户名单、客户资源的转移。阳光塑胶公司将阳光防水公司的工程业绩作为自有工程业绩对外展示,意味着阳光塑胶公司已拥有阳光防水公司的客户资源。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的商号相同,经营业务相同,实际经营人均为徐学平,加上阳光塑胶公司的刻意宣传及阳光防水

公司默契配合,所有的阳光防水公司客户都会自然而然的相信阳光塑胶公司是阳光防水公司的继续。

例如本案工程的客户单位烟台第五中学,即允许徐学平以标有施工单位阳光塑胶公司的公示牌上取代标有施工单位阳光防水公司的公示牌。因为该客户相信阳光塑胶公司是阳光防水公司的继续。

2、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阳光塑胶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展示阳光防水公司的工程业绩、各类荣誉证书、与其共同的经营场所(见证据二十五),开庭审理之后,阳光塑胶公司删去了原先在其网站上展示的阳光防水公司的工程业绩、经营场所及其他荣誉证书,惟独留下阳光防水公司的MT高级防水涂膜材料技术荣获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展览暨中国专利市场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交易会金奖的荣誉证书和文字介绍(见证据二十六)。这是由于上述技术及金奖荣誉的商业价值之巨大,以至于阳光塑胶公司宁可不顾本案诉讼尚未终结的事实而也要利用上述技术及金奖荣誉进行宣传。这当然可以确定无疑的说明阳光塑胶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利用上述技术及金奖荣誉进行生产、营销及施工。

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经贸委和山东省人民政府主办、由烟台市人民政府承办、于1998年10月8日至14日在烟台市举行的亚太经合组织的一次重大的技术交流与经贸合作盛会。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吴邦国出席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澳大利亚、文莱、加拿大、智利、中国、中国香港、印度尼西亚、日本、韩国、马来西亚、墨西哥、新西兰、巴布亚新几内亚、菲律宾、新加坡、中国台北、泰国、美国和俄罗斯、越南、秘鲁等亚太经合组织的21个成员、准成员的数万名客商和贵宾前来参会参展,其中海外客商近4000人。参会的重要政府代表团和企业团组70多个。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的宗旨是加强APEC各成员中小企业的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小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通过科技交流,加强企业对国际先进技术发展现状和趋势的了解,促进其技术水平的提高,推动中小企业的技术共享;通过产品展示和投资环境的宣传,加强中小企业间的贸易往来与投资合作。

阳光防水公司在这样一次具有国际性质的产品、技术交流盛会上获得金奖,MT 高级防水涂膜材料的生产技术及金奖的商业价值可想而知。因此,MT高级防水

涂膜材料的生产技术及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展览暨中国专利市场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交易会金奖之荣誉,乃是阳光防水公司的重要无形资产,却被转移至阳光塑胶公司。

3、阳光塑胶公司2003年2月12日的资产负债表(见证据二十八)显示,阳光塑胶公司拥有660,000.00元的无形资产。阳光塑胶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4日,股东出资均为货币出资。因此,阳光塑胶公司660,000.00元的无形资产只能来自阳光防水公司,这正与上述自阳光防水公司向阳光塑胶公司转移无形资产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

七、出租车司机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之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1、代理律师于本案起诉前前往栖霞市调查阳光防水公司的下落期间,搭乘当地一辆出租车,按照阳光防水公司在《施工合同》上载明的地址来到栖霞市振兴路275号,发现该公司已迁离此地。经相邻单位的人员指点,得知该公司已于2001年年底迁往栖霞经济开发区。然后,代理律师又请该出租车司机驱车前往栖霞经济开发区,在开发区管委会那里打听到,确有一家阳光公司的工厂设在这里,但具体名称为阳光塑胶公司。我们按照管委会提供的地址找到了阳光塑胶公司的工厂。在工厂里,代理律师以联系业务的名义和工作人员交谈片刻,工作人员告知律师工厂是从栖霞市振兴路275号迁过来的。谈话过程中,工作人员为推销公司业务,交给代理律师一份阳光防水公司简介(见证据二十三),并解释说这是公司以前的宣传资料,新的还没来得及制作。

在整个调查过程结束之前,因尚未支付搭车费,所以出租车司机和代理律师形影不离,耳闻目睹了代理律师进行上述调查的全过程。应代理律师的请求,感动于代理律师调查取证的备其艰辛和恪尽职守的敬业精神,该出租车司机欣然同意就上述客观情况出具书面证明并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见证人的庭审证言笔录及证据二十四)。

2、出租车司机是代理律师在偶然搭车的情况下所遇到的,彼此之间素不相识,更无利害关系可言,因此,出租车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客观性。

在法庭质证过程中,法庭对该证人的栖霞市居民身份、机动车驾驶证、出租车司

机工作证予以认真核实,对其耳闻目睹的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予以详细询问,并告知其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作为证人的出租车司机以其朴素自然的语言一一回答法庭的询问,客观陈述其所耳闻目睹的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过程,其在法庭上出具的证言与其在先出具的书面证明、与代理律师陈述的上述调查情形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因此,出租车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不可忽略的是,法庭当庭出示奇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十三、即代理律师在上述调查过程中获取的阳光防水公司简介,让出租车司机辨认,该证人经翻阅后确认这份证据资料正是在阳光塑胶公司工厂里由该公司工作人员交给代理律师的那份阳光防水公司简介。而阳光防水公司也当庭确认这份资料是阳光防水公司的公司简介。并且,出租车司机的证言的全部内容均可证明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的承继性、一体性,因此,出租车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具有关联性。

3、在对出租车司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法庭质证时,阳光防水公司对证据未表示任何异议,阳光塑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强。阳光塑胶公司认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承继性、一体性要以双方的协议及工商登记为准,而不能根据一个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进行判断。

阳光塑胶公司的上述抗辩或异议很显然未能触及本案诉讼的实质问题,不具有任何意义,故不足采信。因为,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永远不会为二者之间转移资产、空留债务从而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公开签订协议及/或进行工商登记。所以,阳光塑胶公司以其永不可能实施的行为作为抗辩事由是毫无意义的,阳光塑胶公司的上述抗辩或异议自然不具有任何说服力。

从形式上来看,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当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奇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事由是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实质上的承继性、一体性。我们都知道,工商局对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至于阳光塑胶公司的股东出资的货币来源、公司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的

来源,工商局根本无从审查。更何况,阳光防水公司是在栖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阳光塑胶公司则是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因此,工商局根本不可能对阳光塑胶公司的有关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正是借助于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在形式上均为经工商登记之独立法人的表面合法的外衣,才有了自阳光防水公司向阳光塑胶公司转移资产的违法事实;正是鉴于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在形式上均为经工商登记的独立法人,奇为公司才提出两被告实质具有承继性、一体性的诉讼主张。

八、阳光防水公司的不作为态度及其与阳光塑胶公司默契配合的种种表现,使得阳光防水公司与阳光塑胶公司之间的承继关系、一体关系昭然若揭。

1、将烟台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作对比,可以发现:

(1)行政区划相同,均为“烟台”;

(2)商号相同,均为“阳光”;

(3)“塑胶工程”与“防水材料”系同一行业;

(4)均为有限(责任)公司。

因此,两被告的名称尤其是商号完全相同。

两被告的经营内容完全相同,均为:聚氨酯塑胶场地材料,聚氨酯防水涂膜材料和聚氨酯弹性体。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看,阳光塑胶公司的设立及以后的经营行为显然构成对阳光防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阳光防水公司非但不提出异议及采取相应措施,反而自阳光塑胶公司设立以后彻底退出市场。要知道,阳光防水公司的高级防水涂膜材料技术荣获第二届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展览暨中国专利市场新技术新产品展示交易会金奖,其商誉价值巨大,市场潜力巨大。唯一能解释这种怪异反常现象的理由是阳光塑胶公司实质上承继并取代了阳光防水公司,二者实为一体。

2、阳光塑胶公司将阳光防水公司的工程业绩作为自有业绩以各种形式对外展示,已构成对阳光防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阳光防水公司对此非但不提出异议及采取相应措施,反而表示同意并予以积极协作。唯一能解释这种怪异反常现象的理由是阳光塑胶公司实质上承继并取代了阳光防水公司,二者实为一体。

3、阳光塑胶公司使用阳光防水公司专有技术、客户资源、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行为,已构成对阳光防水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阳光防水公司对此非但不提出异议及采取相应措施,反而表示同意并予以积极协作。唯一能解释这种怪异反常现象的理由是阳光塑胶公司实质上承继并取代了阳光防水公司,二者实为一体。

4、在阳光塑胶公司成立以后,如2003年,徐学平仍以阳光防水公司总经理的名义负责阳光防水公司的工商年检事宜(栖霞市工商局只是将上述事实口头告知代理律师,而拒绝出具书面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徐学平在阳光塑胶公司的任职和经营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原则。但阳光防水公司对此非但不提出异议及采取相应措施,反而表示同意并予以积极协作。唯一能解释这种怪异反常现象的理由是阳光塑胶公司实质上承继并取代了阳光防水公司,二者实为一体。

九、关于阳光塑胶公司、阳光防水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

1、开庭过程中,在对奇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阳光塑胶公司对于证据二十四、二十五以外的其他证据以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参与质证。但是,阳光塑胶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却一而再、再而三的低声指导阳光防水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质证。经奇为公司提出异议后法庭制止了阳光塑胶公司代理人的不当行为,但是,代理律师认为,上述情形恰恰当庭暴露出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的亲密一体关系。

2、法庭询问阳光塑胶公司烟台第五中学运动场旁边的公示牌上标出的施工单位为什么是阳光塑胶公司,阳光塑胶公司回答说只是为了用于宣传,如果不行可以再换成阳光防水公司的牌子。阳光防水公司对此无异议。这恰恰说明阳光塑胶公司对阳光防水公司的操纵自如。但是,阳光塑胶公司不但没有换牌子,反而将本案工程作为其自有项目载入网站向社会展示(见证据二十六)。阳光塑胶公司“义无返顾”的行为在此已无须重复分析、解释。

3、法庭询问阳光防水公司目前的经营地址,其回答说仍在栖霞市振兴路275号;法庭又问为什么在证据6

4、66页标明阳光防水公司与阳光塑胶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邮编完全一致,其又回答说因经营不善已租不起房屋停止经营,所以借用阳光塑胶公司的房屋。片刻之间,两种说法,自相矛盾,阳光防水公司几无诚信可言。相比之下,奇为公司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真实可信。

法庭询问阳光防水公司何时开始停业,其回答说由于经营不善、资不抵债,于2002年初开始停业,但业务还有一点。既已停业,却还有一点业务,又是一个自相矛盾、模棱两可的回答。但是,阳光防水公司关于其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说法与其向工商局递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相矛盾。阳光防水公司2003年的工商年检报告显示,阳光防水公司的净资产为40多万元(栖霞市工商局只是将上述情况口头告知代理律师,而拒绝出具书面证明)。阳光防水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徐学平在出任阳光塑胶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时承诺其不存在以下情况: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见证据三十)。这也可以证明阳光防水公司并未由于经营不善而资不抵债、濒临破产,只不过是其资产已被转移至阳光塑胶公司罢了。

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1、我国民法领域的通行理论认为,我国法律赋予了法院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立法充分肯定了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对相应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性作用。这是由于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状况,而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予法官,以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因此,以上原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法院的充分信任和尊重,意味着承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民事立法中确认的相关原则,可以成为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法律基础。依据上述原则,法院完全能够根据案件事实,主动对涉案公司人格予以甄别,以最终达到公平审判的目的。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为数不少的“揭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判例,可供本案法官参考(详见《关于“揭穿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之判例实务及理论研究的文件汇编》)。

2、代理律师认为,依据民法确立的公平原则,可以运用国内外普遍适用的两个事实标准对两被告的法人人格进行甄别:

(1)欺诈或资产转移标准。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恶意,最应引起法庭对公司人格给予否定。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容忍对恶意的纵容甚至保护。在涉及公司合同

债务时,若一个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而成功订立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了欺诈行为,如误导对方使其认为该公司的资产要多于实际情况;或者将公司优质资产转移出去,另外成立一个新公司,利用空壳公司对抗债务等。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保护受欺诈的债权人。需要说明的是,欺诈是一种主观恶意在行为上的表现。现实中恶意作为主观因素主要是依据推定而非证据直接证明。

(2)有瑕疵的公司和有瑕疵的公司经营方式,即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是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致使公司独立地位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关联公司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A、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B、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C、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互关联的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律师认为,上述规定应适用于本案。因为徐学平、徐学进等股东正是利用阳光防水公司的优质财产组建起来一个新公司——阳光塑胶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只剩一个空壳的旧公司——阳光防水公司,正所谓“金蝉脱壳”。

综上所述,阳光塑胶公司与阳光防水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承继性、一体性,徐学平、徐学进等股东利用阳光防水公司的优质财产组建阳光塑胶公司,将阳光防水公司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转移至阳光塑胶公司,将债务留在仅剩空壳的阳光防水公司,从而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奇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奇为公司先后向法庭提交了大量合法、有效的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互相连接,有机构成可

进行深层逻辑推理并最终确认有关事实的证据基础,使得本案事实昭然若揭。法庭如认为本案证据尚显薄弱,则应根据奇为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对相关事项予以调查取证。

请贵院依据公平原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充分考虑及认定本案的本质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奇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北京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

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新明

2005年08月19日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详解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条 2005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理解 理解来说:在公司人格否认中,保护的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可以就这个债权,找其中的任何一个股东来清偿债务(即:债权人爱找谁找谁,因为公司负连带责任)。对公司内部来说,应当看成一个整体,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不能相互推拖公司对外的债务(公司或其内部股东不许推债、逃债)。 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表现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常表现为: 第一、公司空壳化。即股东的控制行为,造成公司徒有其表而无法实行本来之宗旨。导致公司空壳化的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对公司有控制权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成文法中最明确地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揭开公司面纱)的立法例。” 要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就应当首先明确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责任性质 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下,股东承担的应当是侵权责任。 按照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仅是出资义务,股东由于放弃了对于投入公司的财产的直接控制和使用则换取了可以利用公司从事经营、谋取利益的权利,同时规避经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公司作为一个法律独立之主体,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受到了严重的限制,股东正是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制度的设计,滥用股东的控制权力,过度操纵公司从而造成公司偿债不能,因而需要在出资义务之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侵权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下股东承担责任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 我国学者普遍认为:“适应归责原则发展的需要,我国侵权法中的规则原则体系应当采用多元归责体系。”在这个民事侵权的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公平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定的范围。申言之,只有在无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仅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极为例外的特殊情形。” 第一,过错的形式。过错的形式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行为人的特定主观状态,即故意和过失状态。那么就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的过错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是故意而非过失的形态。股东无论采用何种手段,是出资不实、抽回资本、转移财产,还是操纵公司、人格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其主观目的性是很明显的,那就是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损他人之利谋自己之私,是一种明知而为之的行为,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第二,举证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运用之下,严格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话,意味着受到侵害的债权人不仅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还要进一步证明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故意以及这种故意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一举证负担对债权人来说过重。 法官在审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据规则”,即原告方能够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对方有诸如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公司工商登记不实、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利用公司的变更、分立逃避债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就推定股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二)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条件下股东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即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况下,谁应当对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从立法规定来看,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应当是能够支配公司的股东,因为对公司没有支配能力的股东就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能力和条件。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可能对公司进行不当控制的并不一定仅限于公司股东。隐名股东是我国现实中经常存在的一类主体,同时,不具有股东身份但是可以实际支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可能利用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

《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及实践》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及实践

《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及实践》公司人格 否认的理论及实践 内容摘要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有广义和狭义说。广义说包括两方面,一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如利用公司进行洗钱、组织黑社会等犯罪行为或利用设立合资企业骗取国家各种优惠待遇,主管部门除对相关人员进行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外,往往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法人不复存在。一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主要是针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言,其本身并不否认公司的存在。狭义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指后者。我国公司法尚未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于我国《公司法》颁布已七、八年,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不少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生活需要,亟待完善,《公司法》修订的呼声日高。在实践中,私营企业主为逃避风险,常采取虚拟股东

方式成立有限公司;通过设立“皮包”公司,骗取他人财物及通过转移在不同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因此,借《公司法》修订之机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与世界公司立法接轨所作的有益尝试。 一、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概述 公司人格否认〔1〕,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2〕。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最早由美国创立,叫做“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那么,我们首先要了解什么是公司的面纱,王利明先生认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共同形成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和股东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3〕。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即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即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住所、财产,能以自己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参加诉讼等。公司与股东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股东对公司的行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公司作为一种商主体,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制度创立初期,股东对公司是负无限责任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在很大的风险,股东的无限责任制导致许多投资人望而却步,不敢将资本投资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无限责任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面对这种状况,当时的立法者经过缜密的制度设计,将股东对公司的无限责任改为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成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公司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秉承了公司制的这两大基石。 作为市场主体,公司有许多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不仅与公司本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上面所说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 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

受损害。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一些公司、企业也利用改制名义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通常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主体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 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 导读公司法设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防止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人公司由于独特的组建模式,更容易出现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如何确定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则直接关系到能否揭开一人公司的“面纱”。本期推送一篇来自最高院的公报案例,希望能帮助读者进一步了解审判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分 配原则。内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转自| 出庭派裁判摘要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之诉中,应区分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 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一审审理情况原告应高峰因与被告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德公司)、陈惠美发生其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原告应高峰诉称:被告嘉美德公司由被告陈惠美独资经营。2012年8月2日,原告、两被告及案外人陈倬坚(陈惠美丈夫)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应高峰对嘉美德公司进行投资并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接洽时间较短且签约时两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合同特别约定:签约后的三个月内,若应高峰对两被告在签约前和签约后所提供的财务报表、经营报表有不同意见或者两被告违约时,应高峰有权单方面书面通知终止投资协议,嘉美德公司必须无条件退还应高峰已投资资金。合同另约定:陈倬坚将其拥有的Amada在中国港澳地区的品牌权利完全转移给嘉美德公司,案外人上海均岱日用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岱公司)的所有业务转移给嘉美德公司。合同签订后,应高峰向嘉美德公司支付2 081 633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两被告签约后补充提供的财务资 料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表明,嘉美德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与签约前两被告所告知的财务数据严重不符,且陈倬坚名下Amanda品牌及均岱公司的业务也未按约转入嘉美德公司。据此,应高峰依据约定通知两被告终止《投资合同》,两被告同意退还400 000元,同时对余款1 600 000余元如何归还做出声明。但此后,应高峰多次致电、致函,两被告均拒绝退还余款。应高峰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嘉美德公司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现象接踵而至,各国立法或实践纷纷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加以修正和补充,以平衡公司与股东的权利和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我国也应该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人人格有限责任 公司作为现代的基本形态,以有限责任为其主要责任形式。然而有限责任的主要弊端事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这种薄弱表现为: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对股东提出赔偿请求,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使公司与股东分开,庇护了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当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法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因而对公司的独立人格不予以考虑,直接追究股东的个人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应运而生。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概述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定义 公司法人人格是指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当责任,这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立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探究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两面性,也许我们能在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找到缘由。书中曾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于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应运而生,其首推19世纪后半期于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Refrigerator Translt Co)一案中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木滋曾作过这样的精辟解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

公司人格否认.doc

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① 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

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 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

典型案例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典型案例 —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 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 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尽快、及时地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基本案情】原告B公司主张:因A2 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 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

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案例评析】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编辑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在公司法当中有很多比较特殊的管理制度,如果不是业界人士的话恐怕很难理解,就比如说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里的人格否认制度可不是像大家平时所理解的那样否认某个人的基本素质这么简单的。下面小编详细的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

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更多法律问题,如欠债不还法律咨询,关注法律网上咨询和上海免费法律咨询。 文章来源:律伴网https://www.sodocs.net/doc/4b6116013.html,/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内容摘要:本文肯定了公司法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同时指出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和由此引发的现实问题。笔者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并借鉴国外已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探讨了“整体责任说”的理论及不足。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论述,以及对美、德两国适用该原则司法实践的探讨,总结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应用的几种情形。以此为基础,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提出了在尚未明文立法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将这一理论引入到裁判之中的设想。 全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探讨,主要表达了笔者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浅析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的不足入手,并借鉴国外的两个已发生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理论作一些探析。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 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我国的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说。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免除投资者的顾虑和激发人们对投资的热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的不足来钻法律空子。例如,一些公司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把上市公司当作融资工具,然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资产置换、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掏空,以达到骗取广大股民财产和银行资产的目的。再如,有的公司成立大量的“空壳”子公司,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或担保。如上所述,如果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母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母公司可能为了整体的利益,过度利用其控股权,将子公司作为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或者对子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堵住有限责任制的漏洞,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中的原告就持有这种观点。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关于人格、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简介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起源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二)法人、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及内容 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活动有个人所不能或较难实施的、需要给予合法组成之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能力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而这种具有独立人格之团体或组织即是法人。 大多数学者都从法人的团体性出发,强调法人是与自然人不同的一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应是其人格性,否则其与合伙将难以区别。江平先生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开篇就谈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法人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本质特征。故,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综上,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就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它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它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2它是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对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法人否认说。后者是界定法人本质的学说,它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前者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的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法人团体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除此之外法人人格不受影响。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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