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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供参考)MARPOL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仅供参考)MARPOL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仅供参考)MARPOL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英文)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经1978 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2011 年综合文本)-->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要来源,也认识到主要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定不限于油污染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MARPOL公约

第一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各条款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2.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规则”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各条规则。

2.“有害物质”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3.

(1)“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相关时,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2)“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①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

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②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③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4.“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5.“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其主管机关即为该国政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6.“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7.“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1)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2)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

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目前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违章

1.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2.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1)按其法律起诉;或

(2)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3.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4.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

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1.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2.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不符合证书所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没有有效的证书时,则执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直至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准其开航。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以进行处理。

3.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在拒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如船舶未按规则的规定携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4.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可施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对这些船舶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积累,在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2.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以受到该缔约国委派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如检查表明是违反了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3.任何缔约国如掌握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如属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声称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4.在收到这种证据后,被通知的主管机关应对此事进行调查,并可要求其他缔约国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提供进一步的或更完善的证据。如果该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可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使这种起诉按其法律尽速进行。该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行动,迅速通知报告此项所声称的违章事件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5.一缔约国也可对进入受其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并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进行检查,如果已从任一缔约国收到调查的请求和关于该船不论在何处排放过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

液的充分证据。这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请求调查的缔约国和主管机关,以便能根据本公约采取适当的行动。

第七条对船期的不当延误

1.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尽力避免使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

2.如果在执行本公约第四、第五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船舶受到不当的滞留或延误,该船对于所受到的损失或损害,有权要求赔偿。

第八条涉及有害物质的事故报告

1.应毫不迟延地尽力按照本公约议定书Ⅰ规定的全部内容作出事故报告。

2.每一缔约国应:

(1)为适当的官员或机构受理所有关于事故的报告,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并

(2)将这些安排的详细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和本组织的会员国。

3.一缔约国一旦收到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应立即将该报告转发给:

(1)所涉及的船舶的主管机关;以及

(2)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其他国家。

4.每一缔约国应指示其海上检查船和飞机以及其他适当的部门,向其当局报告本公约议定书Ⅰ中所提及的任何事故,该缔

约国如认为适当,应相应地报告本组织和任何其他的有关方面。

第九条其他的条约及解释

1.本公约一经生效,在缔约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经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油污公约。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损害根据联大2750C(XXV)决议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对海洋法的编纂和拟订,也不得损害任何国家目前和会后就海洋法以及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所提出的要求和法律上的意见。

3.本公约中“管辖权”一词,应根据在应用和解释本公约时有效的国际法来解释。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

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应用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这些国家间的协商解决,同时如这些国家又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一致意见时,经其中任一缔约国的请求,应提交本公约的议定书Ⅱ中所规定的仲裁。

第十一条资料交流

1.各缔约国负责将下述各项文件送交本组织:

(1)就本公约范围内各项事宜所颁布的法律、命令、法令和规则以及其他文件的文本;

(2)经受权代表各该缔约国按规则规定办理关于装运有害物质船舶的设计、建造和设备事宜的非政府性机构的名单;

(3)根据规则规定所颁发的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

(4)接收设备的清单,包括其地点、容量和可用的设备,以及其他特点;

(5)关于本公约实施结果的正式报告或其摘要;

(6)按本组织标准格式填写的对违反本公约事件实际所作处罚的年度统计报告。

2.本组织应将收到本条规定的任何文件一事通知各缔约国,并将按本条第1款第(2)至(6)项规定送交本组织的任何资料转发所有缔约国。

第十二条船舶事故

1.每一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则规定负责其任何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进行调查,如果这种事故对海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有害影响。

2.每一缔约国应向本组织提供关于这种调查结果的资料,如其认为这种资料可能有助于确定本公约需作任何种修改的话。

第十三条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4年1月15日起至1974年12月31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各国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1)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2)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3)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来实现。

3.本组织秘书长应将任何签字或任何新近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四条任选附则

1.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个国家可以声明,它不接受本公约的附则Ⅲ,Ⅳ和Ⅴ(以下简称“任选附则”)或不接受其中的任何附则。除上述规定外,缔约国应受任何一项附则的全部约束。

2.曾声明不受某一任选附则约束的国家,可随时通过向本组织交存第十三条第2款所规定的文件,接受该附则。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不接受某一任选附则且以后又并未按本条第2款规定接受该附则的国家,在该附则有关事项方面,既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义务,也无权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同时,就有关该附则各种事项而言,凡在本公约中提及各缔约国时,均不包括该国家。

4.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规定提交的任何声明,以及收到按本条第2款规定交存的任何文件,通知业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第十五条生效

1.本公约在不少于15个国家按第十三条规定参加本公约

之日经过12个月后生效,而该15国所拥有的商船队的吨位之和,应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50%。

2.一项任选附则应在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与该项附则相关的条件得到满足之日起经过12个月后生效。

3.本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的日期和某一任选附则按本条第2款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4.对于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生效的要求得到满足之后但在其生效之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在本公约或该附则的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上述文件之日后经过3个月生效,以较晚的日期为准。

5.对于在本公约或某一任选附则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或该附则应在上述文件交存之日后经过3个月对之生效。

6.在第十六条对本公约或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的生效所要求的全部条件得到满足之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件,应适用于经修订的公约或附则。

第十六条修正

1.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中所规定的任一修正程序,予以修正。

2.经本组织审议后的修正:

(1)一缔约国所建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本组织,并应由秘书长至少在本组织审议前6个月将其散发给本组织的所有

会员国和所有缔约国。

(2)本组织应将上述提案和周知的任何修正案提交给一个适当的机构进行审议。

(3)本公约的缔约国,不论其是否为本组织的会员国,有权参加该适当机构的活动。

(4)修正案必须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

(5)修正案如按上述第(4)项的规定获得通过,则本组织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接受。

(6)在下述情况下,一项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

①对于本公约某一条款的一项修正案,在其为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②对于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应按本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除非该适当机构在通过这一修正案时确定该修正案应在商船队吨位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才能视为已被接受。但是,在本公约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生效之前的任何时候,缔约国仍可通知本组织秘书长,必须经过该缔约国的认可,该修正案才能对之生效。海协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及收到的日期通告各缔约国。

③对本公约某一附则的附录的一项修正案,在适当的机构通过时所规定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10个月)届满时,即应视

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期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或其所拥有的商船队之和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不论达到哪个条件均可)通知本组织表示反对;

④对本公约议定书Ⅰ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②或③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附则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⑤对本公约议定书Ⅱ的修正案,应按上述本项之①中所规定的对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同样程序办理;

(7)修正案按下述条件生效:

①对本公约的条款,议定书Ⅰ、议定书Ⅱ或未按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附则的修正案,凡按前述规定被接受者,对于已宣布接受该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应在其被接受之日经过6个月后生效。

②对根据本条第2款第(6)项之③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的本公约的议定书Ⅰ、附则或附则的附录的修正案,凡按上述条件视为已被接受者,应在其被接受后过6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在该日期前声明不予接受或按第(6)项之②的规定声明须待其认可的缔约国除外。

3.由会议修正:

(1)经一缔约国提出申请,并有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的同意,本组织应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来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2)经这种会议以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本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以供

接受。

(3)除非会议另有决定,该修正案应按上述第2款第(6)和第(7)项中为此所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1)如果是对于某一任选附则的修正案,则本条中所提到的“缔约国”应视为对该附则负有义务的缔约国。

(2)不接受某一附则的一项修正案的缔约国,仅就该修正案的应用而言,应视同非缔约国。

5.一项新附则的通过与生效,应按和本公约条款修正案的通过与生效相同的程序办理。

6.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根据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凡涉及船舶结构者,只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建造合同的船舶,或无建造合同但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的船舶。

7.对于议定书或附则的任何修正案,应与该议定书或附则的实质内容有关,并应与本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8.本组织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的日期一并通知所有缔约国。

9.根据本条规定对一项修正案所提出的接受或反对的声明,应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本组织秘书长应将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十七条促进技术合作

为了促进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的实现,各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并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的协助和配合下,促使对那些要求技术援助的缔约国支援下列项目(最好能在有关的国家内进行):

1.培训科技人员;

2.供给必要的接收和监测设备与设施;

3.便利防止或减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措施和安排;

4.鼓励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退出

1.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或任何任选附则对该缔约国生效满5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或该任选附则。

2.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以书面通知本组织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任何这种通知和收到的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本公约或任选附则,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该项通知后经过12个月或在该通知中所指明的任何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十九条保存和登记

1.本公约应由本组织秘书长保存,秘书长应将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分送所有已签字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本公约一经生效后,本组织秘书长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将其文本送联合国秘书长登记并公布。

第二十条文字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译本与签署后的正本一起保存。下列具名的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略-译注)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1年修正案1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1991年修正案(1)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1991年修正案(1) -------------------------------------------------------------------------------- 简介: 为了执行1973年防污公约,1978年2月6日至17日在伦敦召开了油船安全和防止污染(TSPP)联席会议。会议通过了“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4/78SOLAS),以及“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后者简称为“73/78防污公约”。 议定书或73/78防污公约已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事实上,只有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与议定书同时生效。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于1987年4月6日生效;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附则Ⅲ(防止海运包装或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或公路和铁路槽罐车装运有害物质污染规则)于1992年7月1日生效;附则Ⅳ(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尚未生效。 73/78防污公约的1991年综合版本包括经1984年至1991年的全部修正案。本部分包括公约的所有条款和统一解释的最新文本、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所包含的修正案虽然都已通过,但有的尚未生效,如1990年3月通过的检验和证书的统一制度。 由于1978年议定书吸收了1973年公约的内容,两者可看成是一个文件,即73/78防污公约。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另行签字。 截止1991年12月31日参加该公约的有乌拉圭、秘鲁……等70个国家(见附录)。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但声明“不受公约附则Ⅲ、Ⅳ、Ⅴ的约束”。因此,该公约及附则Ⅰ已从1983年10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则Ⅱ从1987年4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附则Ⅴ,该附则从1989年2月21日起对我国生效。附则Ⅲ和附则Ⅳ也将由任选而变为法定的,并将通过默认接受程序生效,因此,也必须作好实施的准备。 附录(按交存文件日期顺次排列) 缔约国交存文件日期生效日期 ---------------------------------------------------------------------- 乌拉圭1979.4.301983.10.2 秘鲁1980.4.251983.10.2 英国1980.5.221983.10.2(除附则Ⅲ、Ⅳ、Ⅴ外) (加入附则Ⅲ和Ⅴ)1986.5.27— 瑞典1980.6.91983.10.2 挪威1980.7.151983.10.2(除附则Ⅳ外) 美国1980.8.121983.10.2(除附则Ⅲ、Ⅳ、Ⅴ外)

工作心得: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对策(最新)

工作心得: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对策(最新)随着经济发展,我国水路货物运输量和港口吞吐量连续多年稳居世界第一。近年来,船舶废气成为我国港口城市的主要大气污染源之一。为进一步提升空气质量,国家公布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控制船用燃油质量等系列措施。但对比起欧美、日韩等发达国家,我国在船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面起步较晚,管理经验较少,如何有效控制船舶污染物排放,形成长效的管理机制需重点关注和探讨。 一、X港船舶大气污染现状 依X港为例,X港是我国第四大港,年货物吞吐量位居世界第五位,年进出港船舶约七万艘次。根据一份《X市船舶、飞机污染现状调查及控制对策研究报告》研究显示,船舶排放已成为X市的重要污染源之一。其中,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为主要的污染物,分担率分别占总排放的14.0%和16.5%,具体数据详见下表。 通过分析发现,X港的船舶废气存在以下几方面特点:

(一)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是船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船舶每年排放的SOx 和NOx分别达到1.3万吨和3.8万吨,其中远洋和沿海船2舶排放SOx占船舶总排放的97.0%;而NOx则主要由内河船舶排放,占总排放70.1%; (二)船舶在不同运行模式下的的排放有明显区别,污染物大部分在停泊阶段排放,各污染物在排放阶段的排放占总排放的49%―79%。其次是慢速巡航阶段的排放,各污染物在排放阶段的排放占总排放的18%―40%。进出港阶段由于时间较短,所以排放的占比也最小,各污染物在排放阶段的排放占总排放的3%―17%。 (三)远洋和沿海船舶使用的燃料油造成的污染比内河船舶造成的污染严重很多。通过对沿海和内河船舶的燃油抽样化验结果可知,远洋船舶使用的燃油含硫率平均值为1.71%m/m,内河船舶使用的燃油平均硫含量为0.044%m/m。 二、船舶大气污染防治主要存在问题 (一)法律、标准体系不完善

对船舶防污染设备管理的看法

对船舶防污染设备管理的看法 一、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及其危害 人类在开发利用海洋、为人类创造财富的同时,也给海洋带来了危害。这种危害,一方面是由于对海洋的渔业资源的过捕滥捞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在开发利用时对海洋造成的日益严重的污染。海洋污染的危害主要有;海生物受害、死亡;水质腐败,水体和海生物体寓集致癌物质,危及人体的健康;影响海上交通和局部水文气象;影响旅游业等。 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的污染源主要有:船舶正常营运中产生废弃物的污染;营运船舶因事故而造成的污染;利用船舶或其他运输工具在海上倾倒废弃物或其他物质的污染;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解造成的污染等。本文主要论述防止营运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措施。 营运中的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产生导致污染的操作大致有以下几种;1.石油运输过程中的装卸作业;2、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的任意排放;3、生活垃圾的倾倒;4、生活污水的排放;5、污压载水、洗舱污水、机舱污水的任意排放;6.尾轴、舵轴漏油;7.维修保养甲板机械时的漏油、滴油;8、保养甲板属具和船体时的滴油及油轮冲洗甲板;9、碰撞、搁浅、触礁、爆炸、火灾以及其他意外遇难引起的跑油、漏油及弃货;10、船舶补给燃油、装卸油、机舱驳油中的跑冒滴漏。 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公约 海洋环境污染不仅是各沿海国家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性问题。污染是不分国界的,沿岸和海水随时都有可能被本国领海以外的海上船舶所排放的石油等污染物污染。许多事实说明,防止航运对海洋的污染只有达成有效的和严格控制的国际协议才能解决。 IMO通过了一系列的防污公约。这些公约大致可分成两大类。第一类是防止或减少船舶排污和油污事件发生的,第二类是赔偿油污事件所引起的油污损害和清除费用的。IMO于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在伦敦召开会议,讨论并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即MARPOL73)。该公约不仅对防止和控制由油类产生的海上污染作了规定,还制订了防止和控制除倾倒陆源废弃物以外的所有污染海洋的有害物质的规定。由于防污设备、接收设施及化学品舱等问题,MARPOL1973没有生效,实际上它已被MARPOL73/78所代替。1978年2月在美国的倡议下,IMO于1978年2月6日至17日在伦敦召开了“油轮安全和防止海洋污染的国际会议”,即TSPP大会。会上制定并通过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或《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国际防污公约,即MARPOL73/78,它是至今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最全面、管理最严格的国际公约。对油轮的设计和操作起了很大的作用和影响,提高了世界油轮船队的标准,大大减少了船舶对海洋的污染。 下面谈谈对船舶防止海洋污染的基本要求。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1983年10月2日生效)。本附则使用于所有船舶。但主要指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IMO将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的管理机动权交给各缔约国。但基本要求相同。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都必须进行下列检验:(l)初次检验。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首次签发IOPP证书之前进行。包括对结构、设备、装置和材料等的全部验收,要保证符合本规则的要求。(2)年度检验。第一次发证后,每年一次。查船舶的技术状态,能否继续下去,查有关文件。技术良好的只要检视,有怀疑时再进行大检查。(3)中间检验。又叫期间检验,其间隔由主管机关规定,但其间隔自发新证后不得超过3年。在证书有效期间至少要进行一次。这种检验要保证设备和相关联的泵和管系。包括油水分离器或过滤装置、排油监控装置等要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4)定期检验。其间隔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相隔不得超过5年。要求同初次检验,合格者换发新证。检验由主管机关委托的验船师或其他被认可的组织进行,在国际上是船级社,我国则是船舶检验局。要保证检验的全面和有效,并承担责任。船舶经检验合格后,由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人或组织签发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即IOPP证书。我国由船舶检验局签发,签发者应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但非缔约国船舶不发此证。公约对油轮防止因海事而造成的油污染减少到最低限度提出了下列措施:(1)从船体结构上按吨位

最新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I汇总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 I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附则Ⅱ《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Ⅲ附则Ⅱ 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 【颁布日期】 1973-11-02 【生效日期】 1987-04-06 第1条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化学品液货船”系指建造为或改建为主要用于装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船舶,并包括本公约附则Ⅰ定义的用于装运全部或部分散装有毒液体物质货物的油船。 (2)“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载A、B、C或D类物质的货物以来,已予彻底清洗,所产生的残余物也已按本附则的相应要求全部排空。 (3)“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物和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诸附则中所定义的各种油类或有毒液体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4)“最近陆地”,其定义如本公约附则Ⅱ的第1条(9)所述。 (5)“液体物质”系指那些在温度为37.8℃时蒸气压力不超过2.8kp/平方米的物质。 (6)“有毒液体物质”系指本附则附录Ⅱ中所指明的,或按第3条(4)的经暂时评定为A、B、C或D类的任何物质。 (7)“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涉及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公认的技术原因,要求采取特殊强制办法以防止有毒液体物质污染海洋。 特殊区域为: (a)波罗的海区域,和 (b)黑海区域。 (8)“波罗的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的第10条(1)(b)所述。 (9)“黑海区域”,其界限如本公约附则Ⅰ第10条(1)(c)所述。 (10)“国际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及MEPC19(22)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11)“散化规则”系指由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以MEPC2022)决议通过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该规则可由本组织予以修正,如果此项修正系按照本公约第十六条关于附则附录修正程序予以通过和生效。 (12)“建造的船舶”系指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船舶改建为化学品液货船时,不管其建造日期为何时,开始改建的日期应作为化学品液货船的建造日期。但此改建规定不适用于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船舶改装: (a)198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船舶;和 (b)根据《散化规则》此船已证明为仅装运由该规则确认为只有污染危害的物质。 (13)“相似建造阶段”系指这样一个阶段: (a)可以辩别出具体船舶的建造开始;以及 (b)该船的装配已经开始,装配量至少有50吨或占全部建造材料质量估算值的1%(以小者为

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现状及对策_史湘君

近年来,船舶大气污染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引起了各级政府和公众的普遍关注。根据自然资源保护协会发布的《中国船舶和港口空气污染防治白皮书》数据显示:假设一艘中型到大型集装箱船使用含硫量为35 000 ppm (3.5%)的船用燃料油,并以最大功率的70%行驶时,其一天排放的PM2.5总量相当于我国50万辆国Ⅳ货车一天的排放量。这个数据的准确性很值得商榷,经笔者查阅相关资料,该文章得出上述结论的前提是重型柴油车形式里程为164千米/天,而与之对比的是船舶24小时满负荷航行,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计算逻辑错误,有哗众取宠之嫌。若假设该汽车速度为100千米/小时,其他条件不变,则其结论应为“其一天排放的PM2.5总量相当于我国3万辆国Ⅳ货车一天的排放量。”但即便如此,船舶大气污染也是不容忽视的,其中存在的问题仍需高度重视、深入研究、正确对待。 一、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一)国际公约 在国际公约方面,《MARPOL73/78》附则VI 是关于防治船舶带来的空气污染的。内容包括防治船舶的SOx 和NOx 排放,并通过限制SOx 排放间接控制颗粒物的排放。SOx减排主要通过控制船用燃料油的含硫量来实现,目前的限值为35 000 ppm(3.5%)。这一限值到2020年将降低至5 000 ppm(0.5%)。此外,还可以向IMO 申请设立更严格的“排放控制区”(ECA),以加强船舶废气排放控制,自2015年1月1日起船舶燃油含硫量由原来的10 000 ppm(1%)进一步缩紧至1 000 ppm(0.1%)。 (二)国内法规 在国内法律法规方面,有关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的规定散布在《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我国1983 年颁布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52-83)》只针对船舶废污水和垃圾的排放和处置,未涉及船舶废气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现状 (一)船舶燃油质量情况 目前,我国内河船舶、内燃机车、工程机械、拖拉机和发电机组等使用燃料以普通柴油为主,技术标准应符合《普通柴油》(GB252-2011),要求硫含量不大于350 ppm。但由于油品市场缺乏有效监管,实际硫含量普遍较高,平均在2 000 ppm以上。 (二)国内外防治船舶大气污染现状 目前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都采用强制或鼓励靠港船舶接岸电、强制船舶在规定水域使用低硫燃油,要求降低船舶进出港航速等措施来减少船舶大气污染。例如北美洲和美国加勒比海地区为硫氧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排放控制区,在该水域航行只能使用低硫燃油或采取相应减排措施;美国洛杉矶、长滩港等要求船舶靠码头时接岸电,并推出自愿减速方案,规定一年中,如果一个船队有90%或更多的船舶满足减速要求,可在来年获得15%的停靠费率折扣。 (三)海事部门在船舶大气污染防治方面的工作 《MARPOL73/78》附则VI于2006年8月23日正式对我国生效(海船舶〔2006〕523号),对燃油供应和质量、港口国监督等进行了规范。中国海事局通过《关于实施<73/78防污公约>附则VI修正案的通知》(海船舶 Current situation of shipborne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associated countermeasures 史湘君 33 中国海事 航运经纬Shipping Lines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71169

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 经MSC.273(85)和MSC.104(73)号决议修正的大会A.741(18)号 决议 (2010年7月1日生效) 目录 前言 A部分实施 1. 总则 2.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3.公司的责任和权力 4.指定人员 5.船长的责任和权力 6.资源和人员 7.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8.应急准备 9.不符合规定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10.船舶和设备的维护 11.文件 12.公司审核、复查和评价

B部分审核发证 13.发证和定期审核 14.核发临时证书 15.审核 16.证书格式 前言 1 本规则旨在提供船舶安全管理、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的国际标准。 2 大会通过的第A.443(Ⅺ)号决议,敬请各国政府采取必要措施,以 保证船长在海上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方面正当履行其职责。 3 大会通过的第A.680(17)号决议,进一步认识到需要建立适当 的管理组织,使其能够对船上的某些需求做出反应,以达到并保持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高标准。 4 认识到航运公司或船舶所有人的情况各异以及船舶操作条件的大 不相同,本规则依据一般原则和目标制定。 5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因而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显然,无论是 在岸上还是在船上,不同的管理层次对所列条款需要有不同程度的了解和认识。 6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就安全和防止污染 而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将决定其最终结果。

A部分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本规则的A和B两部分。 1.1.1 “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的, 并可由该组织予以修正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 任并在承担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或法人,如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实施公司安全和环境 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的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 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能被证实的有 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存在和实施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1.1.8 “评述”系指在安全管理审核过程中做出的并由客观证据证实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3 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它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大来源,也认识到主要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 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二、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规则”系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二、“有害物质” 系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伤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三、(一)“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言,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处理、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二)“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1.1972 年11 月13 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2.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3.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四、“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五、“主管机关” 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国的政府。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六、“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七、“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二)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三、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暂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违章 一、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 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提出诉讼,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诉讼尽速进行。 二、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197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

1973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 该议定书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它事实上包含两份基本文伴,即:《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因此,国际上通常将二者合称为“73/8防污公约”, (73/78MARPOL)。 (一)1978年议定书与1973年公约的关系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于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该公约在通过时的文本,由正文20个条文和“关于涉及有毒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等2个议定书及“防止油污规则”等5个附则组成。 《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该议定书由正文9个条文和1个附则组成。该“附则”题为《对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修订与补充》。就其修订和补充的对象而言,该“附则”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对公约其余4个附则未作修改或补充。 正是由于1978年议定书对1973年公约作了重要的修订与补充,因而该议定书构成公约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1978年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就明确要求,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承担义务同时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各项规定”。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1973年)防污公约和本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应作为一个整体文件来理解和解释。” 根据该议定书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凡加入1978年议定书的国家,自然地应当遵守1973年防污公约,而不必对公约另行签字或履行专门的批准手续。 (二)关于1978年议定书的生效及我国加入的情况 1978年议定书于1978年2月17日订于伦敦,由国际海事组织保管。1983年10月2日,该议定书生效。 1983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向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公约附则Ⅲ、Ⅳ和V的约束”。 该公约及其附则Ⅰ已从1983年10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公约附则Ⅱ从1987年4月6日起对我国生效。 1988年11月21日,我国加入了公约附则V,并于1989年2月21日对我国生效。

借鉴美国经验控制我国船舶大气污染_李丽平

国际 64船舶造成的大气污染,主要是指船舶在运输生产过程中,由于燃烧性排放和操作性排放,向周围大气环境排放了诸如二氧化碳、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并最终造成对大气环境的物理或化学性污染。随着运输船舶量日益增加,船舶已成为大气污染的主要排放源,加强管控迫在眉睫。 船舶大气污染形势及来源分析 船舶已成为大气污染主要污染源之一,在某些港口城市其对大气污染的贡献率已与机动车相当或更甚,且日趋严重。据自然资源保护协会发布的《船舶和港口空气污染防治白皮书》,一艘使用3.5%含硫量的燃料油的中大型集装箱船,以70%最大功率的负荷行驶,一天排放的PM 2.5相当于50万辆使用国Ⅳ油品的货车。船舶的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分别占全球总量的15%和4%~9%。美国数据表明,大约6辆船舶(约67兆瓦)的废气排放量等于一个发电厂的废气排放量(约377兆瓦),全美国的远洋船舶相当于529个发电厂的废气排放。 2009年,美国高速公路机动车产生的PM 2.5占排放总量的24%,远洋船舶产生的PM 2.5占17%,船用柴油机产生的PM 2.5占7%,两项占比为24%。到2030年,远洋船舶污染产生的PM 2.5占比将上升为49%,船用柴油机产生的PM 2.5占3%,即超过一半的PM 2.5污染将来自于船舶。 我国港口城市船舶污染已成为最大大气污染源。深圳海事部门统计,2012年仅进出深圳港的远洋船舶就有2.6万艘次,每年约排放1.6万吨二氧化硫,占深圳市排放总量的65.8%,是该市最大的SO x 排放源。全球十大集装箱港口中有七个在我国,海运船队运力规模达1.42亿载重吨,约占世界海运船队总运力的8%,居世界第四位。未来面临严峻挑战。 船舶造成空气污染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船舶发动机以及锅炉等设备燃烧燃料后产生的尾气;二是船舶使用的制冷剂、灭火剂、洗涤剂、发泡剂(隔热材料)等,在船舶营运、消防、演习、检修、拆装过程中,会将一些耗损臭氧层的气体排入大气;三是液货中的烃类气化物或有 害气体。此外,焚烧船舶油渣、垃圾、生活废弃物等也可导致污染物排放。 美国船舶大气污染控制特点 美国船舶大气污染控制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历程,是随着美国大气污染防治政策的变化而逐步发展的。主要特点如下: 多部门分工协作,加强对港口及船舶大气污染的管控 美国环保局是各项管理标准的主要制定主体。在执行船舶大气污染H.R.5811法案的同时,美国环保局和海岸警卫队负责制定相关规定,来执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附则Ⅵ(以下简称“附则Ⅵ”)。海岸警卫队依据海事保全法律,要求船旗国政府出具证书证明船舶符合国际海事法律,若没有相关证明,将被禁止或延迟进入美国港口。美国船级社配合执行附则Ⅵ的相关政策。 实施严格而灵活的船舶燃料标准与排放标准 美国没有专门针对船舶的法案,主要遵从《清洁空气法》和《国家空 ■文/李丽平 高颖楠 周婷 姜欢欢 摘 要 船舶排放已成为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排放源之一。美国在船舶大气污染排放控制方面强调多部门分工协作,实施严格而灵活的船舶燃料标准与排放标准,制定排放清单,重视补贴、税收等经济激励政策运用。我国应借鉴其经验加快颁布实施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强制性油品标准,制定排放清单,建立港口企业定期上报清单制度,建立“国家排放控制区”。 关键词 船舶;大气污染;国家排放控制区;污染排放清单;美国 借鉴美国经验控制我国船舶大气污染 * Control on Air Pollution from Ships by Learning the American Experiences *基金项目:环境保护部国际合作履约项目成果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各缔约国,认识到有爱护整个人类环境专门是海洋环境的需要,认识到船舶有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它有害物质,是造成污染的一项重大来源,也认识到要紧为爱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奉献,本着完全排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而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公约的一样义务 一、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二、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一、“规则”系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规则。 二、“有害物质”系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操纵的任何物质。 三、(一)“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言,系指不论由于何种缘故所造成的船舶的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处理、溢出、渗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二)“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形: 1.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2.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有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截了当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3.为减少或操纵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四、“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水上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五、“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国的政府。关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六、“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七、“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 (一)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二)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讲明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按照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关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三、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临时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违章 一、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按照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应予禁止,并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18]168号)英文版

Implementation Scheme of the Domestic Emission Control Areas for Atmospheric Pollution from Vessels1 by Ministry of Transpo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30th Nov.2018 In order to implement the national policies on ecological civilization development,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to protect the blue skies,as well as to facilitate the green shipping development and the energy saving and emission reduction of vessels,this Implementation Scheme is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ir Pollution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applicabl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and on the basis of the Implementation Scheme of the Domestic Emission Control Areas for Vessels in the Pearl River Delta,the Yangtze River Delta and the Bohai-Rim Area(Beijing,Tianjin and Hebei) (JHF[2015]No.177). 1.Objectives The Domestic Emission Control Areas for Atmospheric Pollution from Vessels(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DECAs”)are designated to control and reduce emissions of atmospheric pollutants including SOx,NOx,particulate matters(PMs)and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s)from vessels and to improve the air quality of coastal areas and inland river port cities. 2.Principles The DECAs are designated according to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i)Promoting a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of the environment quality improvement and the shipping economy growth. (ii)Strengthening the control of air pollution from vessels. (iii)Complying with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domestic laws. (iv)Taking a phased-in approach and conducting pilot programs. 3.Scope of Application The Scheme applies to vessels navigating,berthing and operating in the DECAs. 4.Geographic Scope of the DECAs The DECAs referred to in the Scheme include both the coastal control area and the inland river control area. The coastal control area covers the sea area enclosed by the60coordinates listed in Table1, and the sea area in Hainan waters is enclosed by the20coordinates listed in Table2. The inland river control area is the navigable waters of the main stream of the Yangtze River (from Shuifu,Yunnan to the mouth of the Liuhe River,Jiangsu)and the main stream of the Xijiang River(from Nanning,Guangxi to Zhaoqing,Guangdong),the coordinates of the starting and ending points are listed in Table3. Table1Coordinates of the Boundary Control Points in the Coastal Control Area 1This English version of Implementation Sheme for DECAs is only for refrence,whileas the documents issued by MOT should be used as the officail version.

大副管理新规补充MARPOL V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2013年1月1日生效)(1)

七、附则Ⅴ: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本附则是任选附则,于1988年12月31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21日加入,该附则于1989年2月21日起对我国生效。经2011年修正案修正的MARPOL公约附则Ⅴ于2013年1月1日起生效,其主要内容有: 1.定义 (1)船舶垃圾:是指产生于船舶正常营运期间并需要连续或定期处理的各种食品废弃物、生活废弃物、操作废弃物、所有的塑料、货物残留物、焚烧炉灰、食用油、渔具和动物尸体,但本公约其他附则中所界定的或列出的物质除外。垃圾不包括因航行过程中的捕鱼活动和为把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安置在水产品养殖设施内以及把捕获的包括贝类在内的鱼产品从此类设施转到岸上加工的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鲜鱼及其各部分。 (2)所有塑料:是指所有含有或包括任何形式塑料的垃圾,其中包括合成缆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3)货物残留物:是指本公约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货物装卸后在甲板上或舱内留下的任何货物残余,包括装卸过量或溢出物,不管其是在潮湿还是干燥的状态下,或是夹杂在洗涤水中,但不包括清洗后甲板上残留的货物粉尘或船舶外表面的灰尘。 (4)生活废弃物:是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在船上起居处所产生的所有类型的废弃物。生活废弃物不包括灰水。 (5)食品废弃物:是指船上产生的任何变质或未变质的食料,包括水果、蔬菜、奶制品、家禽、肉类产品和食物残渣。 (6)操作废弃物:是指其他附则未规定的、船舶正常保养或操作期间在船上收集的或是用以储存和装卸货物的所有固体废弃物(包括泥浆)。操作废弃物也包括货舱洗舱水和外部清洗水中所含的清洗剂和添加剂。操作废弃物不包括灰水、舱底水、锅炉/废气锅炉清洗水或船舶操作所必需的其他类似排放物。 (7)特殊区域:是指这样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垃圾污染海洋的特殊强制办法。本附则的特殊区域有:海湾区域、红海区域、地中海区域、黑海区域、北海区域、波罗的海区域、泛加勒比海区域(包括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以及南极区域。 2.适用范围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适用于所有船舶。 3.禁止排放垃圾入海的一般规定 (1)除本附则另有规定外,禁止排放任何垃圾入海。 (2)禁止排放任何塑料入海,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绳、合成纤维渔网、塑料垃圾袋和塑料制品的焚烧炉灰。 (3)禁止排放食用油入海。 4.对垃圾处理的控制 1)在特殊区域之外排放垃圾 (1)仅当船舶处于在航状态且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时,方允许在特殊区域之外向海洋排放以下垃圾,但无论如何须: ①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3海里处排放业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后的食品废弃物。这种经粉碎或研磨后的食品废弃物须能通过筛眼不大于25毫米的粗筛。 ②未经粉碎机或研磨机处理过的食品废弃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处排放。 ③对于无法以常用卸载方法回收的货物残留物,在距最近陆地不少于12海里的地方排放。这些货物残留物不得含有任何被列为有害海洋环境的物质。

3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检验指南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检验指南 【发布时间】 1998 【发布部门】船级社 【生效日期】 1998-10-01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检验指南 中国船级社(1998) 第1章通则 1.1 目的 1.1.1 为贯彻执行73/78防污公约附则V关于防止船舶垃圾污染的规定及其修正案特制定(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检验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1.1.2 本指南可作为授权或申请中国船级社进行防止船舶垃圾污染检验的指导性文件,井为船东编制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提供通用性的方法和指导。 1.2 适用范围 1.2.1 本指南适用于国际航行船舶。根据国际悔事组织MEP肋(37)号决议,73/78防污公约附则V的1995年修正案于1997年7月1日正式生效。因此,1997年7月1日后建造的国际航行船舶,应从1997年7月1日起符合该修正案的规定;1993年?月1日前建造的国际航行船舶,应从1998年7月1日起符合该修正案 的规定。 1.2.2 非国际航行船舶,可参照本指南的适用规定。 1.3 定义 1.3.1 本指南有关定义如下: (1) 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浮艇和固定式或移动式平台。 (2) 垃圾:系指在船舶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并要不断地或定期地予以处理的各种食品的、生活用品的和操作用品的废弃物(不包括鲜负及其碎片),但73/78防污公约的其他附则中定义或列举的物质(如油类生活污水或有毒液体物质)除外。

(3) 塑料制品:系指包含一种或多种合成有机高分子聚合物作为主要成份i},并且在聚合物的制造或通过热和/或压力制成成品的过程中形成的固体物。这些塑料制品包括包装物(如防潮膜、瓶、容器、衬垫),船舶建造物(如玻璃纤维、层状结构、板壁、管系、绝缘材料、地板、地毯、纤维织物、油漆及抛光剂、粘合剂、电气和电子元件)和一次性餐具、袋、薄膜、漂浮物、渔网、绑带、绳及线等。 (4) 漂浮物:系指可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及包装材料等。 (5) 食品废弃物:系指任何已变质或未变质的食物,如水果、蔬菜、奶制品、家禽、肉类制品、食物残余物及其他任何被上述废弃物污染的物质。 (6) 其他废弃物:系指纸制品、破布、玻璃、金属、瓶子、陶器、焚烧炉灰烬、货物残余及类似的废弃物。 (7) 最近陆地即“距最近陆地”:系指距按国际法划定领土所属领海的基线o (8) 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内,由于其海洋学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公认的技术原因,需要采取防止垃圾污染海洋的特殊强制措施。特殊区域除按照73/78防污公约附则V第5条有关规定外,还应考虑船旗国划定的该国的特殊区域。 1.4 垃圾处理要求 1.4.1 根据73/78防污公约附则V的有关规定,限制排放于海洋中的船舶垃圾应符合表1.4.1的要求。 1.4.2 禁止排放于海洋中的船舶垃圾,应在船上按照本指南第3章3.2至3.5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加工和储藏,以便船舶到港后,能有效地向岸上接收设备转移船舶垃圾。 1.4.3 上述1.4.1和1.4.2规定不适用于下列之一情况: (1) 处理船上产生的垃圾,其目的是为保障船舶及船上人员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 (2) 由于船舶或其设备受损而导致的垃圾逸漏,如在发生损坏以前或以后,为防止逸漏或将逸漏减至最低限度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合成渔网的意外失落,如为防止这种失落已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船舶垃圾海上排放要求 垃圾种类所有船舶(平台除外) 平台③特殊区域 外 特殊区域内 1.塑料制品包括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垃圾袋禁止排放禁止排放禁止排 放 2.漂浮的垫舱物料、衬料和包装材料距岸禁止排放禁止排

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2015~2020年)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和《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结合履行国际公约相关义务和我国水运发展实际,全面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推进绿色水路交通发展,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法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以减少污染物排放和强化污染物处置为核心,以完善法规、标准、规范为基础,以推进排放控制区试点示范为抓手,港航联动,河海并举,标本兼治,协同推进,努力实现水运绿色、循环、低碳、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谋划、防治结合。紧密结合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现状和阶段性特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科学规划、有效衔接,系统提出分阶段行动目标和主要任务,强化源头防控,注重科学治理,有序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坚持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系统梳理船舶、港口污染防治全过程、各环节存在的问题,紧抓制约污染防治水平的关键领域和重点环节,打好攻坚战,以点带面,全面推进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工作。 坚持政府推动、企业施治。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在充分发挥污染防治企业主体作用和市场调节作用的同时,发挥好政府的政策引导和监督管理作用,形成政府、企业协同推进工作格局。 坚持创新驱动、示范带动。发挥企业的科技创新主体作用,加强船舶与港口污染防治关键技术、设施设备科技攻关,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选择具有较好基础条件、符合污染防治发展方向的项目,开展试点示范和经验推广,推动污染防治工作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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