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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与公司制度下

法人与公司制度下
法人与公司制度下

法人与公司制度融合风险的法律控制(下)

——兼论实现国家公司公益性的法人制度支持

张力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

关键词:法人/公司/制度融合/公司帝国/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现代民法上的法人制度包含了为公司制度发展量身定做的“完人化”标准。公司制度借与法人制度融合获得了广义财产与基本权利,扭转了公司在传统社会组织身份格局中的不利地位,形成了对其他企业类型的制度竞争优势,但也带来巨大风险:公司异化为新身份格局中的“公司帝国”。法人制度在我国具有主要服务国有企业改革的功能狭隘性,加之官商传统潜移默化,产生了更为复杂的“官商公司帝国”,妨碍了国有企业实现公共利益。针对性地而言,应祛除法人制度的极端功利主义成分,重建国有企业承载公共利益的法人制度支持。

三、法人与公司制度融合风险的中国化——“官商公司帝国”的崛起

近年来,中国“三桶油”为代表中央国有企业的在各方面越来越接近西方“公司帝国”,除因公司——法人制度融合过程中的通病外,还加入对法人制度的特色化苛求与某些传统因素的潜移默化,这使法人与公司制度融合风险也具有了“中国特色”。(一)狭隘的法人“完人化”苛求与中国式“公司帝国”

就法人制度的财产内涵(广义财产)正式立法始于苏俄。1922 年《苏俄民法典》第13 条规定:“法人是能够独立取得财产权、承担义务,独立参与诉讼的人合组织、机关与团体。”1964 年《苏联民法典》第32 条规定“法人以属于它的财产(作为法人的国家组织责一拨付给它的财产)负责清偿自己的债务。”受其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37 条规定“法人设立条件”包括“法人要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体现了较西方立法对法人标准“完人化”的更高要求。

按照初衷,上述“完人化”法人标准的适用对象是极为狭隘的。在中国“立足于国有企

业改革研究公司治理更加符合企业实践的基本目标。”[1]“法人财产权”成为公司法人向国家投资人争取从公权力母体脱胎,争取更多权利空间,同时对国家而言则是争取更多的债务连带豁免的博弈平台。股份公司作为最能体现“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负盈亏”等特征的现代企业法人,成为国有企业改革的标准。法人“完人”标准主动服务于国有企业改制、脱困、振兴之目标,主动与国家股份公司融合,而不是被广泛的市民社会公司实践渗透,是我国与西方“法人—公司”制度融合史的重大区别

[2]。对此有学者评论道“西方社会的法人制度不是理论的产物,而是历史的结果,所有的理论只是重新建构或解释历史演进。”“即不是法律能够人为地制造所有和经营的分离,而是一旦出现这种分离之后,法律如何对待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确定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注意程度和诚信义务”,“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是一个问题,而不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出路”。相应的,规模经济条件下西方自然垄断产业的形

成过程乃至公司帝国的崛起基本遵循了至少是形式上的市场竞争。相对而言,中国大陆的法人理论来源于计划经济时代对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名义控制中心——国家,与实际管理中心——企业法人之间的协调要求。它本来既不试图说明,更不试图创造股权民间分散、“国退民进”为条件的传统股份公司。但在一段时期里该理论

成了“改革的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理论依据”[3]:把国有企中缺乏公司法人结构,导致企业效益低下的判断作为一个问题,将国有企业、法人与股份公司制度融合作为解决问题的出路。这不仅造成中国规模经济所拌生的多不是“自然垄断产业”,而是“政策型垄断产业”,同时也埋下了被官商传统渗透的隐患。

当这一理论升格为官方政策按计划推行方案时,还被附会进更多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不符甚至相悖的诉求:

它可能承载全球赶超的国家功利观:近来一些媒体乐于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与中国经济领域的“大国崛起”做斗争哲学式的正相关联系——发展企业是构筑国家的核心竞争力,国有企业更是被假设为“强敌如林”的国际商战场上的战士,而不是以改善本国民生为首责的“企业公民”。“民转军”的定位自然成为企业推卸社会责任、拥财自重的口实。进而将企业引向利益分配内部化、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的格局,从而走向“改善民生”等社会改革目标的对立面。支撑“大国崛起”的企业力量毕竟不同于军事力量这样的硬实力必须由国家垄断。毕其功与一役式的国家公司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战胜诉求,虽也可说符合发展的硬道理,但从中也不难发现晚清李鸿章、张之洞和盛宣怀等官商提出的“经济自强主义”,与建国后根深蒂固的计划思维乃至“冷战”思想的潜移默化作用。如此改革而来的国家公司很容易走上内外争霸的公司帝国之路,最终脱离人民、脱离历史潮流,乃至吞噬了它们的制造者,令社会发展、法制建设与改革大势屡屡被国有企业“小环境”所挟持。

它也可能承载转嫁运营成本的投机功能:倒果为因地使用法人独立责任,强行塑造诸如国有企业这样未曾象公司经历了独立责任形成艰难过程的经济组织的法人人格。通过混淆公司企业与国有企业间的主体结构与历史功能的界限,令本不能成为法人成员的国家与其他公司成员一道,获得了有限责任。对此有学者毫不讳言的批评:国家立法规定国

有企业与公司一律承担独立责任的动机只不过想减轻负担,防止连带债务而已[4]。官方法人理论适图通过自上而下的政令法制的工具理性,压缩西方私法史上推动法人制度成熟的百年经验孕积,批量助产现代国有企业。于是造成“一方面是大量的在市民社会的经验看来团体性不足的组织强以为法人,在实践中再被频繁使用法人人格否认之反驳,而另一面是在市民社会的经验看团体性已够强,只不过没赶上‘好政策’而强以否认其法人地位(如无限公司、合伙企业),在实际中再频繁的认为是近似于法人的第三

类主体。”[5]退一步讲,民间自生自发的企业形式长期缺乏官方法人制度的关注,即便获得公司主体地位,却无法获得与国家公司近似的广义财产范围与能力,而长期停

留在家族式企业的低水平上,多“两代而衰”。至于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则更是很难获得法人资格而沦为非法组织。狭隘的工具理性造成法人制度对国有企业供给严重过剩,与对非国有企业法人与非营利性组织供给严重不足间的矛盾。

并非法人制度作为市民社会的股份公司寄存“公司帝国”理想的“魂器”,而是法人制度与股份公司制度一道成为“国进民退”之国家政策的“魂器”,正是本应扬弃资本主义与其公司帝国的我们,在远较西方公司帝国形成时间跨度为短的期间内,产生出更为复杂的中国式“公司帝国”、更为森严的团体身份格局,与更为棘手的政策型垄断的方法论根源。

(二)官商传统的潜移默化与中国式“官商公司帝国”

悠久的官商历史传统使中国式“公司帝国”不需象西方私人公司那样通过争取基本权利以捍卫帝国化果实。这是中国式公司帝国具有更强的身份性、迷惑性,治理难度也更大的历史根源。

“官商”是以政治资源充当经营手段以获取最大利润的商业形式。自古以来官商不仅是政府与民争利,藏富于国的经济手段,也因借助公权力获得廉价资源、左右市场价格、驱除竞争对手、绑架民生改善、制造社会伪善的弊端,成为文明社会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障碍。在我国,自秦汉以降儒家文化的“重义轻利观”一贯是官方宣扬的显学。但士大夫这么做实为彻头彻尾的功利主义:驱逐私利为士大夫们大营其“私”扫除竞争对手。

对官商经济而言逐利是尽可做而不可说之事[6]。宋代以来,一面是程朱理学“存天理灭人欲”的口号,一方面是官府禁榷再纵容官商填补市场空白,官商利润在国家财政

收入中的比重在宋代首次超过汉唐以来的农业税[7]。为了将利益资源牢牢控制,对官商专营的行业如盐、铁等行业工人实行严格的官匠身份控制,乃至强制性的子承父业

[8],在严格的限制市场准入的同时阻碍了中国产业工人阶级与私人经济的成长。

就在我们身边,某些国家公司在欲限制行业准入、争取政府补贴、获得金融支持或债务豁免、坐拥上市圈钱机会、维持价格保护与垄断地位、排他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拒绝社会公众知悉、参与企业改制过程中,往往强调全民所有制经济背景、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中国特色;但在微观场合,在与私人企业的具体营业竞争中、在有利于公司内部人的股份激励改革中、在对管理层的高薪激励中、在对外部股东红利分配的持续萎缩中、在利润的内部循环中,强调公司的企业性质而淡化社会责任时,却又强调公司制、股份制,或强调与国际接轨了。这与历史上官商“尽可做而不可说”的两面做派是何其相似。不同的是,今日官商背后政府无所不包的公共资源调配力是历史上任何朝代都不曾企及的;官商经济可以堂而皇之更换的各种“公益性”马甲,获得诸如“垄断有功论”之类雷人理论撑腰,更是历史上任何时代都不曾拥有的。(注:2010 年夏季达沃斯论坛上,时任国资委主任的李荣融曾发言称,如果没有拥有自主定价权的垄断性油企,在国内外价格倒挂情况下承担了巨额运营成本,“中国经济早就乱了”。此即“垄断有功论”的

滥觞。)

“团体因脱离权力而取得私法上的人格”[9],不能脱离公权力体系者则属公法组织,充其量属于履行公共任务的“行政法人”,而非“私法人”。官商企业不脱离权力庇佑却又可以与那些权力体系外的私人企业借私法平等之名竞争,追逐最大利润,实乃法人“完人化”的“颠峰”之作。中国也许防止了西方重商主义条件下的公司帝国,也防止了俄罗斯式的金融工业寡头,却纵容了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官工官商体制遁入法人制度,继转轨时期俄罗斯“寡头公司”之后,为世界提供了研究法人与公司制度融合在转型国家本土化的新范本——“官商公司帝国”,这恐怕是公司帝国理论的缔造者们都无法设想的。

(三)“官商公司帝国”的主要表现

1. 名弱实强的公司法人权利群

直到今天,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基本假设仍旧是:“政业不分”导致政府对企业的行政型治理由企业外部进入企业内部,通过人事任命、经营决策、资源配置等政府行政干预机制替代企业集团内部治理机制,导致企业法人权利匮乏、活力低下。“政企分开”的改革的目标之一是强化法人财产权。我们认为,这种改革起点论与国有企业发达的法人权利群的事实不符。

其一,广泛而强大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4 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2007 年实施的《物权法》第68 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已采所有权式表述。于2009 年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 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囊括了继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中的不同企业类型。第16 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立法上的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已顶格规定,再无上升空间。更为关键的是,今天的国有企业早已取得了某些关键权利,已全面落实法人财产权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大权能。例如自1994 年以来免于上缴利润而留用做自我发展基金,就是俄罗斯这样的所谓激进改革国家的国有企业在其享有“完全经营权”(полноехозяйственнноеведение)的最鼎盛时代也不曾拥有的大权。又如重大投融资决策权已被授予了国家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当管理层发现拥有大量的信贷资金、财政补贴与保留利润,但缺乏国企投资的经验与素养时,基于条件反射向房地产、股市、能源、矿山等所谓高收益领域大肆扩张,积极并购海内外企业就成为首选经营方法。广泛的投资权令国有企业将体内循环利润大量投入非主业方面,造成副业与海外投资过热。此外诸如产品定价权、产能控制权、企业改制权、激励方案制定权、职工与高管薪酬决定权等等大权的落实,都使国有企业在

对所谓政企不分的抱怨中,往往能花样翻新的创造种种于正常运营与挥霍滥用乃至蚕食鲸吞国资之间方便来回,和难以定性与监管的灰色营业自由。

其二,垄断性社会公共资源获取权。凭借所谓“共和国长子”的特殊身份,国有企业不仅可优先获得优质财政资助、政策性补贴、金融贷款、上市与发债优惠、退市豁免、债务豁免等优惠,还可借助行业准入限制、标准制定特权获得垄断经营地位,排他性取得战略资源采矿权与开发权,优先获得各种社会宣传资源,更可以借助中国股票市场“政策市”的制度惯性而获得显著更为优越的资本市场融资与再融资能力,等等。这些公共资源都成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的重要延伸,对国有企业运营发挥比法人财产权核心权能更为重要的作用。巨大资源优势与政策优势解决了国有企业法人的竞争压力,但也弱化了其技术创新、改善管理、开拓市场的动力。

其三,不断膨胀的法人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在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保护之外(《民法通则》第99、101 条)专门规定对法人“人格尊严”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1 条)。但国有企业发展自身人格权并不依靠美誉度的实际增长,而是凭“国中之国”的巨大实力。(注:例如我国自2006 年以来的部分地区“油荒”的背后,不难找到中石油与中石化等央企故意缩减产能以挟持市场,逼宫政府,以换取补贴与提价待遇的痕迹。)2006 年度尚被《财富》杂志评为企业社会责任倒数第二名的“中石油”,2007 年依旧遭至如潮恶评却在本国某媒体的评选中“喜获”“人民社会责任奖”,引起广泛的社会嘲讽。这种荒唐事说明“公司帝国”垄断性、基础性,能够挟持人民利益、逼宫国家政策的经济实力正是其沽名吊誉、操纵视听的本钱,揭示了公司帝国“人格尊严”的虚伪性。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展现了超越史上任何广义的财产在形成、保持与拓展法人人格方面的强大功能。无论在立法还上事实上,国有企业法人权利已无继续强化的余地与理由。

2. 改革发展利益分配渠道的内部化

广义财产的完整性与不可分性固然可以保持国有企业的法人格,但也会形成对法人成员外延与成员利益分配权的严格限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改制为股份公司后,政府投资人担当的“股东”便彻底挤占了“全民”的法人成员地位。“全民”伦为企业法人的外部人,丧失了通过法人制度获得利益分配的合法资格。此后政府股东在与公司法人的谈判中不断限制自身利益分配权以充实企业法人财产。自1994 年起更是令国有企业获得免于或象征性上缴利润,令“全民”通过政府分红间接收益的合法途径也被斩断。国有企业法人财产高度独立于全民股东的结果自然是改革发展利益分享内部化。“在利润分配的利益博弈过程中,企业会利用信息不对称进行内部人控制,通过种种途径将利润从末端向前端转移,以规避红利上缴。比如,加大税前支出、提高管理层薪酬、增加职务消费、滥发奖金、超标准福利,等等。”(注:国企红利“体内循环”早受人诟病。以国有资本红利为主要来源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主要定位于调整国有资本在不同行业与企业之间的配置状况,并不注重公共福利。数据显示,2008、2009 年国有资本

经营预算支出1553 亿元,主要用在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重组补助等方面。而2007、2008 两年,国企红利调入公共财政预算,用于社会保障等民生的支出只有10 亿元。)我国一直不承认公开的、全社会参与的“大私有化”的合宪性。为了实现企业的市场化改制,就只能更多的借助“内部私有化”。这包括MBO(管理层买断)、MBEO (管理层和职工共同买断)、EBO(职工买断)等形式。其中又以MBO 为影响最大。对企业家阶层为代表的内部人,以激励为主,适时推进薪酬改革、解禁MBO 等等措施,换取企业家阶层人力资源的忠诚;对于垄断行业的职工,行业垄断程度越大,该行业的职工工资越高,行业垄断是社会收入差距拉大的主要原因之一。更进一步是,中国存在所占社会人口比例远超早已实现工业化的俄罗斯的,既无法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利益分享,又面临失地风险的农民阶层,以及人口绝对数庞大,但远不具有在俄罗斯私有化发挥举足轻重作用的“劳动集体”地位的,实际上也属于外部人的非国家垄断行业的,面临巨大生存压力的劳动者阶层。对他们往往以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或缺乏有关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其靠近垄断企业改制进程,令至关重要的对国企改制的知情、参与、监督、受益等种种权利,降格为有之则幸,无之则命的反射利益。

虽然国务院2007 年出台《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得以试行。但“上缴收益占国有企业利润比重过低,与其良好的盈利状况和占有巨大公共资源的背景不适应。”(注:2007 年至2009 年,央企一共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累计1371亿元,而公开资料显示,这三年央企利润高达24772.6 亿元,央企3 年来上缴红利比例不足6%,难以服众。)上缴利润带有“专款专用”性质,单独编制预算。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三类。在支出中特别注明,“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但无论是2008 年“汶川大地震”以后巨大的重建资金缺口,还是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资金每年1000 亿元以上且持续扩大的“赤字”,均未见通过收缴国有企业利润填补,却不断试图通过倡议海内外捐赠,延迟退休年龄等“旁门左道”解决问题。可见国企改革发展利益远未摆脱内部循环,实现用之于民。

3. 对非公司制国有企业独特性的遮蔽

在我国对国有企业市场化广度、深度的界限认识是感性与模糊的(这往往被附会到大与小、中央与地方这样的似是而非的标准上,如“抓大放小”)。地方一级的操作标准往往取决于地方政府的财政压力感,领导的改革魄力等。在中央一级虽类似俄罗斯“国库企业”(казенноепредприятие)的企业形式是存在的,例如在2006 年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必须公司化改组的除外形式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

对此大概可以列举诸如航天、核能研究机构等等适格形式,但也是模糊与随意的。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7 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中“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更是可以进行含糊与广义的诠释。政策制定者似乎没有认识到,“非公司制国库企业”本身就是具有同等制度竞争地位,需要就内涵与外延进行专门设计,以对法人“完人化”追求形成制衡的改革措施,而决不是与公司相比的次优企业模式。这一错误导致了某些政府公共产品提供者打着改革的旗号官商化,抬升民生成本。一个典型恶例是:全世界70%的收费公路在中国。公路这一典型的公共基础设施在我国被资本化、商品化;公路的建设运营者本应以国库企业身份出现,却一再异化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股份公司;公路收费权本应是弥补财政投入不足的民间集资替代形式,却一再被塑造成公路运营商乃至作为股东的地方政府的营利手段。这70%的比例使有关部门所谓“财政不足论”站不住脚(要高速发展的绝不止中国一国)。且不谈其对国计民生的巨大危害,此事发生在“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为《宪法》与《物权法》反复明示的社会主义中国本身,就足以让国家蒙羞。

四、对“公司帝国”的法律控制

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在“2011 年中国企业领袖年会”上表示,“未来国有经济结构将是国企向“公益型国企”和“竞争型国企”两个方向集中。石油石化、电网、通信等领域的上市国家公司将朝着“公益型国企”方向改革,改革重点是提高透明度,防止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这一国有企业分类方法的明显不足是:“公益型企业”对应项应为“非公益型企业”,如果“竞争型国企”不能体现“公益性”,还有何作为国有企业存在的价值?而“竞争型企业”的对应项目应为“非竞争型(垄断型)企业”,这是否意味着在我国向来“含糊”的“公益性”在国有企业场合会被持久的附会进“垄断性”内涵以清晰化?官员将石油石化、电网、通信等传统垄断性公司归入公益型国有企业的说辞影射了这一趋势。任何国有企业的存在价值均在于较其他企业形式承担更为直接与稳定的公共利益实现义务与能力。当代我国最缺乏的恰恰是“公共利益”的识别与证明方法,以及实现各种公益性的配套方法。以至本为实现企业公益性的方法之一的竞争/垄断程度,竟以偏概全成了企业类型区分的顶层设计,严重妨碍了部分重要国企公益性的实现。法律规制“公司帝国”的关键是:祛除经济实践诱生的法人制度极端功利主义的制度成分,以消灭公司制度异化的“魂器”;重建国有企业实现公共利益的量化与约束方法,为之建立新的法人制度支持。

(一)国家公司公共利益发现与量化的前提——法人“去完人化”

法人“完人化”追求在东西方世界造成的根本恶果并不是助推“公司帝国”崛起,而是这一“完人化”无论在东西方均不是在市民社会自生自发的的普适“公理”,而不过是

因为经济功利主义而被个别企业组织类型先后渗透与挟持的,为其抱负张目的“私理”。但它却煞有介事的以“公理”自居,使制度工具背离社会文明与公共利益的大方向。它通过对结社活动理想化的整齐划一,无视不同结社类型实现利益的类型差异,以及为了实现不同利益类型的结社形式选择自由,续造社会组织类型的身份差序格局;整齐划一的法人人格还会模糊通过法人实现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界限,造成实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不同手段的混淆与窜界,令法人制度成为个别组织类型的特权,对那些无法受法人制度之惠的企业或非企业组织构成逆淘汰,阻碍组织类型制度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秩序的形成。甚至因此将某些新兴企业、非营利性组织打入地下,人为制造非法经营、非法组织的泛滥。针对性的,应使民法理论中的法人去“完人化”,松弛公司与法人间制度联结。(注:在公共政策中适时消解法人制度承担的结社控制、继造身份格局的功能预设,才可能取得长远与根本的改革效果。但即便公共政策短期内不能改变,法学的独立科学理性仍能在政治理论之外独立发挥一定功能。即完全可能通过在法律制度层面修改法人制度,以严格限制其为公共政策进入公司制度实践而提供的通道宽度。)高富平教授指出:“大陆法系法人制度的功能已经发生转变,赋予主体资格功能取代区

分责任的功能,并因而使法人资格趋向宽松”[10]:在广义财产理论的故乡,1978 年新修改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 条规定“除共同风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即享有法律人格”,取消了广义财产对团体人格的等级划分,从立法上否认了法人的“完人”要求。在立法中坚持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与法人体系区隔的德国,也通过大量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权利能力的司法判例,集腋成裘的推动非法人组织的法人化。(注:正如马斯·莱赛尔所言“倘若大量不同案件中团体的权利能力均已被法院所认可,则由此所达到的司法判例的认识就会经由预测方式而一般化。即法院将来在其他案例中也会作出同样的判决,如此一来这类社会团体就普遍地享有了权利能力。而法学理论的任务恰恰就是要作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说法学理论虽然不能自己去作出判断,但可以从法院的大量判决中推断出其结论。准此而言,由于与登记社团法人、资合公司法人以及合作社法人已无本质上的差异,在德国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与经营营利性企业的民法上合伙最终都应成为法人来理解。”(参见:马斯·莱赛尔. 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M]. 张双根,译. 中外法学,2001. ))我国未来《民法典》也应放弃以国有企业改革为转移的法人制度思路。将合伙组织并入法人序列。对法人仅做一般描述(“法人云,谓非自然人而具有人格者也”(注:参见:富井政章. 民法原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5. 类似表述还可见:四宫和夫. 日本民法总则[M]. 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20;洪逊欣. 中国民法总则[M].台北:作者自版,1992:122;等。))、类型列举(法人分社团与财团,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及设立程序规定(法人登记设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法人财产权、法人责任能力、成员责任等不做一般规定,留给各专门法规定。

在缺乏典型法人理论的美国,法人标准模糊给企业组织多样化发展与组织类型充分与公平的制度竞争创造了宽松的环境。这激励晚近以来美国在典型开放公司与封闭公司外创新发展了覆盖广泛商业结社自由面的不同企业形式(注:这如“合伙型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以及作为公司变种的“S 公司”(“S”corporation)。在普通合伙(partner -ship)与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LP)的基础上,美国又于1991 年创设了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LLP)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创设了LLP 与LP 的混合物—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imited liability limited partnership,LLLP)。),保证了美国经济的不绝活力,也构成一股对“公司帝国”制度优势的消解力量。正是在美国专家的直接指导下,在历史上曾率先为法人完人标准立法,导致企业类型狭隘封闭的俄罗斯,也改弦更张,乃至建立了迄今为止世界上最为全面的公司体系。(注:根据民法典与有关公司法,俄罗斯几乎囊括了大陆法与英美法系中的所有公司类型,并取得了新的发展。其中包括民法典规定的无限公司

(ПОЛНОЕТОВАРИЩЕСТВО)和两合公司

(ТОВАРИЩЕСТВОНАВЕРЕ),单行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ОБЩЕСТВОСОГРАНИЧЕННОЙ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ЬЮ)和股份公司(АКЦОНЕРНОЕ

ОБЩЕСТВО)。在股份公司中又包含封闭性股份公司、开放行型股份公司与员工股份公司(人民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又有补充责任有限公司的特殊类型。在俄罗斯不仅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连股份有限公司也允许一人设立,从而具有当今世界上最为开放的“一人公司”制度。)未来我国《商事通则》、《公司法》中也可考虑放弃公司的“法人”定性。《公司法》应尽量宽泛的规定公司类型,增补封闭型股份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新类型。针对各公司类型分别规定责任能力。制定《国家企业法》,专门规定各类国有企业其实现公共利益类型、程度、程序,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承担补充性责任的条件,专门规定非公司制国库企业法人制度。

合理吸收“企业契约理论”。在企业利益形成与分配问题上将国有企业视为利害关系人利益契约的集合。利害关系人应包括企业内部人(投资人、管理层、员工)与外部人(债权人与“全民”)两大群落。强化“全民”直接从国有企业获得利润分享的刚性制度约束,制衡法人广义财产的封闭倾向,落实《宪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关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制度规定。针对国家公司争取基本权利与人格权的发展趋势借鉴德国宪法学之“渗透理论”:“基本权利价值体系建立在个别自然人的自由、尊严之上。只有当法人的组成与活动系作为自然人自由发展之体现,尤其是当渗透至法人背后的自然人使得法人受基本权利保障显得富有意义且必要时候,法人纳入基本

权利保护范围才具有正当性。”[11]国有企业法人主张基本权利(这应包括从政府获得财政补贴、贷款优惠、垄断地位、价格控制等)、主张须借助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

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仅援引民法中关于法人财产权与法人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尚不足,还须全面证明保护国有企业法人的基本权利与人格权的效果,可顺利的渗透至背后自然人——“全民”。这要求国有企业证明其经营过程尊重了人民尊严、自由,保障了经营成果的全民共享。

(二)保障利益性质与实现手段间的匹配性——国家公司的去官商化

国有企业官商化的最大弊病并非企业财产国家所有本身,而是作为民事主体的企业法人借助公权力获得优势市场地位、控制市场、限制竞争,实现商业利益最大化。官商的实质是民事主体借道公法人身份实现私益(或非公共利益),导致利益性质与实现利益手段间不匹配。针对性的,治理官商的关键是实现利益性质与实现手段间匹配性:国有企业为实现私益时不得借道公法人地位或借助公权力资源;国有企业借道公法人地位时必须有明确、符合比例原则的公共利益目的。

公共利益的判断与量化是困难的,但也是可行与必须的。以企业利润为例:任何企业都以追求利润为经营目的(至少是目的之一),获取利润的经营活动本身无所谓公益与否,还须考虑利润的分配。以国内同业非国有企业(包括国家持股但不控股公司)利润分配为参照,假设非国有企业利润分配代表一般私益水平(事实上往往不止于此),国有企业须通过听政程序证明自身利润支配方式在以下方面具有显著不同:向全民股东直接分红比率、向政府股东分红比率、弥补社会保障基金亏空、公益性捐赠比率等方面较非国有企业显著为高,令后者无法替代。以此证明其经营行为具有显著区别于一般非国有企业的公益性,方可能获得公权力资源对其经营行为的等比例额外支持。有些国有企业获得的社会资源本身即为行业准入限制与政策型垄断经营(这如“三桶油”),难以找到国内参照同业企业,对此可寻找国际参照同业非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针对维持行业准入限制的各种理由,如“国计民生”、“国家安全”、“环境维持”、“经济命脉”(注:《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 条规定:“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反垄断法》第7 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截至2008 年9 月,国资委的统计数据显示:中央企业82.8%的资产集中在石油石化、电力、国防、通信、运输、矿业、冶金、机械等八大行业;在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中央企业户数占全部中央企业的25%,资产总额占75%,实现利润占80%。)、“国际竞争力”,编制对“公共利益”的贡献指数;根据实际情况设计若干企业“个益行为”对“公共利益”贡献扣减指数观测点,(注:如近来引发广泛社会关注的国有企业“巨额薪酬”、“天价吊灯”、“天价酒”、“自肥式车改”、“团购住房”、“天价名片”等等事件。)运用现代统计数据

与经济建模,由国有企业通过听政程序证明在上述各方面具有较非国有企业(如果允许准入与公平竞争的话)不可替代,同时也较国际参照同业非国有企业在其母国的上述各方面具有显著优势,方可维持等比例行业准入限制或取得其他行政与社会资源。

值得重视的是,国家企业在结合上市公司(公众公司)制度后显然应具有更为严格的公众性。在证券资本市场融资能力构成一个企业生存与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能力的情况下,虽然一时不能消除优先助推国有企业上市的政策背景,我们仍能通过对已上市国家公司设立较非国家公司更为严格的“维持上市标准”(反过来即是退市标准),制衡国家公司在相关方面的官商优势。(注:参见:吴前煜. 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D]. 北京:清华大学,2012:60.)即在通常的经营能力标准以外设立全面的“公共利益与社会责任实现”指数标准,以之合并或单独作为决定上市公司退市的标准解释来源,并逐步将之由软法上升为硬法实施。(注:具有类似规定的软法包括:2006 年9 月25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台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其第二条规定“本指引所称的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是指上市公司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以及股东、债权人、职工、客户、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在追求经济效益、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积极保护债权人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诚信对待供应商、客户和消费者,积极从事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公益事业,从而促进公司本身与全社会的协调、和谐发展。”2008 年上交所发布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承担工作的通知》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指引》,提出了“每股社会贡献值”的概念,试图将上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程度进行量化,便于比较和投资。等等。)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公司“去官商化”不等于“政企分开”。在世界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定义“国有企业是指政府(包括政府部门)拥有的或(不管通过什么方式与途径)实际控制的经济实体”中,看不到对政企分开的要求或倡议。即便未来实现了“国资委—国资运营主体—国家公司”的三层制国有资产运行体制,也无法将企业国有资产运营

机制划分为行政管理权与国家所有权两部分[12]。在《企业国有资产法》与《公司法》均明定国家投资(控股)形成的公司企业财产归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不具有拒绝针对该企业资产运营的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导致国有企业效率低下的症结并非行政管理本身,而是管理手段的滥用或缺位。“管不好”的对立面不是“不管”而是“管好”。通过优化行政权力配置与提高运行效率,针对国有企业资产运营的宏观与微观、公益性或非公益性等不同方面,形成国资委代表全民的顶层外部行政管理、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次级外部行政(外部形式为出资者权)与国有企业的内部行政(外部形式为法人财产权)。令各级行政管理不越位、不缺位、不错位,方能保障国有企业运行效率,同时起到抑制官商的作用。时下国有资产行政管理权与资产运营民事权利的二分法,不过是关于建立国有企业外部行政与内部行政间合理分工协作关系的比喻。片面强调“政企分开”要么使改革重心落到祛除国有企业领导层行政级别这样的转移公众视线的非关键项上,要么

由于忌惮对企业的行政干涉,对企业内部行政滥权缺乏监督,反倒纵容了企业内部人腐败与官商恶果。近年来频发部分央企职工工资畸高、管理层激励过度(注:北京师范大学2011 年发布的“中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指数报告(2011)”显示,2007 -2010 年中石油高管人均薪酬最高达到110.22 万元。受国资委“高管年收入不能超过员工年薪的12 倍”的规定影响,多家中央国有企业职工整体福利水平高得都让普通人不敢想象,如中海油员工平均年薪已达36.8 万。)、对外投资过热与失败等严重问题,拥有企业高管任免权等直接干预措施的国资委竟无所作为的事实说明,在治理国有企业方面行政管理权低效与渎职,已成企业内部人为所欲为、损公自肥的重要诱因。(注:国资委在2008 年曾紧急叫停大、中型国有企业的MBO——公司管理层对公司股份的收购。对此,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主席季晓南的解释是:因为MBO 在我国还缺少相关法律,而现实中又有触目惊心的自买自卖,官商勾结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所以国资委在中央的指令下,紧急叫停了MBO。且不论该理由是否成立,仅从处理问题的程序上国资委就有越权嫌疑。在国有企业拉长与国家间距离,“天高皇帝远”,有人借企业改制而大肆腐败的现象,被作为“民事主体”的国资运营主体所视而不见时,这种公权干涉是极为必要与及时的。但也证明了令国家全然撤出在国有资产中的权力因素是“因噎废食”。随着“特事特办”式的直接干涉日增,政企分开的三层制结构对旧制的超越,最后将只能停留在理论与期望中。(参见:张力. 对经营性国有资产三层制结构的反思[J]. 兰州学刊,2009,(2). ))

(三)一般公共利益的实现——完善国家公司利润与民营化价值社会分享途径

中国国家公司企业之所以是“现代企业”,只因它存在于且和谐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既然在可预期未来的主要社会情景仍是“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那国有企业应对“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增强“国家实力”及“在国际竞争中的话语权”的外向型竞争目标,就必须服从于“日益改善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内需性目标。国家公司必须将全民股东、股票股东、公司管理层、公司员工、政府等各方当事人都纳入其利益分享路径中,实现各阶层共同发展和谐进步。应以国有企业利益分配机制改革为突破口:对垄断收益在垄断行业内部流转部分与上缴国家财政部分的比例进行实质性调整,尽快实现垄断收益的大部分直至全部依法收缴用于充实社保基金等民众可直接分享之财库;对垄断行业实行高于一般行业的税率;对垄断行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加强成本核算监督,实行成本定价机制,对价格侵权行为施以高额惩罚性罚款并充实社保基金帐户;对于垄断行业内部的工资水平政府应该制定工资指导线,“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垄断行业职工工资保持在全社会平均工资中等偏上的水平,

以社会平均利润率作为企业的平均利润率。”[13]以之为范,逐步在全部营利性国家公司中实现对全民负责的资本社会收益核算法,替代仅对股东负责的资本经营收益核算法。

按照今天国有企业的生存之道,上述利润分配方式可能是其不堪承担的。但这决不是国有企业拒绝实现公益性的理由。国有企业完全可以充分考虑自身承担能力,释放部分股份甚至全部股份,变为国家持股公司甚至彻底退出。转变为非国有企业,自然也免去了高人一等的公共性负担。由此引起的股票转让原则上应在股市上公开进行,而不得由内部人买断。交易所得全部充实社会保障基金,体现国有企业民营化利益分享的全民性。国家由所有人到控股股东,再到一般股东甚至不持股,成为单纯的主权者专司税收、监

管,恐怕才是政企分开的根本之道[14]。这样做并不会危及公有制的国家哲学,因为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公有制”概念是一个在外延与内涵上远不同于民法中“国家所有权”的范畴。“其核心不在于所有权形式,而在于如何扩散经济利益的收益

面,使更多的人能得到社会发展的好处。”[15]

对因承担公益性负担而确实无法维持正常经营、资不抵债的一般国有企业,可依法破产,这无须多言。

(四)特殊公共利益的实现——建立我国的“国库企业”制度

“国库企业”是非公司制的公法企业。因投资大、风险大、回报率低或不确定,私人不愿、无力或不适合投资,而又不可或缺的企业(如交通、核能等公用企业)可设立为国库企业。(注:对此可以借鉴《俄罗斯单一制企业法》,该法对“国库企业”可设立范围进行了相对细致的规定:(1)所生产的产品、完成的工作和提供的服务中的绝大部分或相当大部分主要是用于满足联邦之需、俄联邦主体之需或自治地方之需;(2)利用禁止私有化的财产,包括为了保障俄罗斯联邦安全、组织航空、铁路和水路运输、实现俄罗斯联邦的其他战略利益所必要的财产的情形;(3)从事为了解决社会问题而进行的生产商品、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并以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的活动所必要的情形;(4)为了开发和生产保障俄罗斯联邦安全的特定种类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5)为了生产某些种类的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产品所必要的情形;(6)为从事特定种类的受补助的活动或进行亏本生产所必要的情形;(7)为了从事联邦法律专门为国库企业规定的活动所必要的情形。参见《俄罗斯联邦单一制企业法》第8 条第4 款。)

国家投资建立这种企业的目的即包括表面上的营利追求(注:在当代俄罗斯法学界的一些学者看来,国家等投资者直接从企业取得利润是完全正当的,这使单一制企业无法被归入那些直接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且不得在成员间分配可能取得的利润的非商业组织。(参见:Петров.Д.В.Правохозяйственного

веденияиправооперативногоуправления

[J ].СПБ.:Издательство.Юридическийцентр

Пресс,2002 с12.)),又包括对公共利益需求的满足。这种市民社会的公共利益需求经正当的社会政治传递途径,应当顺利的转化为国家投资者本身的需求——一种比营利更符合国家创办企业目的的需求(甚至需要通过企业本身的亏损来实现公共利

益的满足)。国库企业一般处于自然垄断地位而不参与竞争或不充分,这就对其作为法人的独立性与能动性要求较低,却反而对政府在制止其利用自然垄断的优势地位对广大消费者构成的威胁方面的控制力要求较高。国库企业的实质是准行政机关,属于经济公法人而非民法中的私法人,故借助公权力获得财政补贴等公共资源以维持经营便具有了公共利益方面的根据。在物权法上归行政机关管理的,由财政拨款形成的财产是公有物,所有权归国家,国库企业经营的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财产是“准公有物”。国库企业对企业用财产享有一定的由国家所有权分离而来的,与“不完全的法人地位”相适应的不完全的“经营权”。政府对这类企业承担连带责任,防止企业破产,保障公共产品与服务的持续供给。

注释:

[1]张忠野.公司治理的法理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

[2]张力.解构与重构——法人财产权理论的当代出路[J].浙江社会科学,2007,(3).

[3]王文杰.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12.

[4]阳东辉.重新建构国有企业的财产责任[J].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1).

[5]张力.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体系区隔及其突破[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4).

[6]郭建.中国民事传统观念略论[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2).

[7]赵晓耕.宋代官商及其法律调整[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77.

[8]丁栋虹.制度变迁中企业家成长模式研究[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207.

[9]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J].比较法研究,1999,(4).

[10]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53.

[11]王冠玺.我国法人的基本权利探索——法人得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宪法上论证[J].浙江社会科学,2010,(5).

[12]张力.国家所有权政治意味于物权法中的去留[J].浙江社会科学,2006,(4).

[13]汪兆旗.缩小收入分配差距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着力点[J].长白学刊,2007,(6).

[14]张力.论国家所有权理论与实践的当代出路——基于公产与私产的区分[J].浙江社会科学,2009,(12).

[15]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62.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表格图解(很实用)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性质职权会议种类、组成会议召集会议决议议事规则其他事项 股东(大 )会有限公司股东会 最高权力机构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 投资计划等11项 (p46) 股东会(首次会议、定期会 议、临时会议) 一般情况下董 事会召集、董事 长主持 特殊情况P47 一股一权 普通决议1/2以上通过 特别决议2/3以上通过 股份公司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年会1次/年、临 时会议) 选举董事和监事 的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有限公司 (3~13人) 1管理机构 2执行机构 3经营决策机构 4对外代表机构 5法定常设机构 召集股东会议、决 定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等11项 (P52)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 会议每年至少2次)一般情况下董 事长召集并主 持 一人一票 多数通过 即董事数额多数决 股份公司(5~19 人,其中独立董事 占1/3以上) 定期会议(2次以上/年) 临时会议(1/10表决权股 东,1/3以上董事或监事) 独立董事的任职 资格、职权(P55) 国有独资公司 (3~13人) 除上述职权外还有 制定公司章程报批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无次 数规定) 董事由国资委委 派和职代会选举 经理辅助业务执行 机构(董事会) 执行业务 主持公司日常经营 工作等8项(P58) 经理的选任与解 聘由董事会决定 (P59) 监事会有限公司专职监督机构基本职能:监督公 司的一切经营活动 监督对象:董事会 总经理 具体职权:P61、P62 各7项 一般不少于3人,其中职工 代表不低于1/3 每年至少1次股份公司至少6个月1次国有独资公司外派监督机构不少于5人,由国资委派出 专职监事和职工代表出任, 职工代表不低于1/3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内容提要: 一、本文概述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含义及关系,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企业法人洁理结构的背景,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指出目前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 、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2 、董事会结构不合理; 3 、监事会作用难以发挥; 4 、企业董事会及高层管理人员的产生方式不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 5 、所有者缺位的问题未从根本上解决; 6 、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尚未形成; 7 、新老“三会”的有机结合尚需探索。 三、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对策: 1 、修订完善《公司法》; 2 、合理配置股权,强化所有者的约束功能; 3 、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 4 、加强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权利组织建设,建立责权分明的组织体系及有效的激励机制; 5 、理顺新老“三会”的关系,把党管干部的原则和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和经营管理者行使用人权有机结合起来。

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对策 一、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治理结构 一九九三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所谓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企业法人制度为基础,以企业产权制度为核心,以公司制度为主体的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组织和管理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式是公司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指出,即“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清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 从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来看,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既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又要坚持市场取向的改革,探索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效结合途径。一九九三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一九九九年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有效形式”。国有资本通过股份制可以吸收和组织更多的社会资本,放大国有资本的功能,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从而确定了公司制在现代企业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而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基本内容,因此,只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是独立于自己的主管部门,企业和主管部门之间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主体,不是隶属关系,双方只能按照等价有偿自愿互利的原则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独立的财产权利,从而使企业法人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公司法人尽管说可以是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同于公司法人代表。但是我国公司法当中针对公司法人的人格也是有所要求的,如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话,那么行为人也不可以成为公司的公司法人。因此为了大家的方便。对公司法人的人格制度要求还是应该了解一下的。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怎么规定的? 一、符合以下要求的人员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年满18周岁的人员,可以不是股东 2、中国内地居民需有居民身份证

3、港、奥、台及外国人员需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外文及繁体中文需要翻译成简体中文 4、18周岁至今的简历(不能间断) 5、一寸免冠证件照片(黑白均可) 6、同意在工商设立登记申请书亲笔署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一)通缉犯、服刑犯。 (二)担任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未满三年的。 (三)未满18周岁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六)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未逾三年的。 (七)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依据,因此,确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前提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的合法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它必须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为前提,而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法人实在说,意味着公司已具有独立人格。只有公司通过合法设立而存在,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才得以独立,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制带来的好处,公司独立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试想,如果公司成立无效或尚未成立,公司则无法人资格可言,也就谈不上公司人格被滥用。因而,可以说,“无人格,自无否定之必要”。 (二)主体条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主体条件所要解决的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到的当事人的资格问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条件包括两个方面,即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 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限定为公司法律关系的特定群体,即必须是公司中具有实际支配能力的股东,它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控股股东等法人。这类股东能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施加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而反映其意志。因此,在公司中,只有支配股东才有机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以及非支配股东则不可能成为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在有些场合下 ,还应分清名义股东和实际支配股东 ,以便使真正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 1948 年公司法第 172 条规定:贸易署有权委派监察人员对公司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以决定谁是对公司经济利益或损失真正感兴趣或真正支配影响公司决策之人。 值得一提的是,在公司中,滥用公司人格的不仅仅限于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有为谋取私利而滥用公司人格的可能。但对于后者,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根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界定,该制度所处理的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涉及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等公司经营管理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涉及的另一方主体为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遭受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主要为公司债

法定代表人管理制度

法定代表人管理制度 一、目的 (1) 二、适用范围 (1) 三、法定代表人责任 (1) 四、变更及撤换 (2) 附件: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4)

一、目的 为规范X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各子公司(包括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各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工作。 三、法定代表人责任 1、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2、知悉并认可公司的财产为公司所有,其中全部证照、印章(包括法人章)都由公司予以保管。 3、积极配合办理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关部门要求或公司经营需要应由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各种手续(包括书面或现场),并出具办理上述手续需要的相关材料,及签署相关文件材料。 4、承诺不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任何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①擅自处分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转移、抵押、质押、

出租、赠与等方式; ②在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或决定,或在未获得股东或公司章程等有效授权的情况下,不得擅自以子公司名义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协议或进行交易; ③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或存在其他与公司同业竞争的行为; ④不得擅自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 ⑤不得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收受他人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⑥不得私自主持、召集、参加子公司日常工作会议; ⑦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5、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收取任何报酬或薪资。 6、法人代表人需对获知的集团公司或公司的任何商业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泄露给第三方。 7、若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或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集团公司及公司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集团公司或公司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责任),赔偿因此给集团公司或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四、变更及撤换 公司股东有权根据经营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变更或撤换法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利弊及对策 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范玉顺 前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随着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重视和适用,对规范市场轶序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同时该制度也存在被扩大使用的趋势,尤其是在执行程序中被直接适用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对郑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中,以财产混同为理由,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追加该公司的股东郑州市路桥投资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对本案中的1000多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路桥投资集团公司虽多方申诉,仍未逃脱被执行的命运。由此引发了笔者对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利弊的思考,随成此文,仅供参考。 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肯定者认为直接适用能提高执行效率,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解决目前的执行难。其理论依据是效率优先原则和判决效力扩张论,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认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反对者认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该制度属于滥用,势必损害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现代公司制度。客观地讲,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前者从现实角度出发,对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维护社会和谐具有积极的作用。后者从战略角度出发,用长远眼光分析问题,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基石不动摇。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呢?应对直接适用的利弊作客观理智的分析,才能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被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之利。 执行程序中直接否认法人人格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而且能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经济生活中滥用法人人格独立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俯拾皆是,“脱壳经营”“空壳经营”“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财产混同”“人格混同”“逃避清算义务”等现象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论形式如何,其目的是逃废债务,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将应由其自身承担的市场和交易风险转嫁他人,其结果是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必将损害社会利益,因此这些行为是法治社会绝对不充许的,这些不法行为的大量存在致使严肃的法律文书成了“法律白条”,造成了执行难,直接威胁到和谐社会的构建。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至种种因素的限制,通过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并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

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XX有限公司 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管理,严格法人授权委托程序,依法维护XX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人授权委托是指XX有限公司在一定权限范围内,授予特定人员代表XX有限公司在办理指定事务过程中做出特定法律行为的权利。 XX有限公司在各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职责权限中所做的授权,以及任命人员时所做的职务授权,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法人授权委托,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X X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一律采用向被授权委托人签发书面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具体样式见附件1,对于项目投标业主有明确授权委托书形式的除外)。法人授权委托书是被授权委托人获得所授权利的证明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在处理下列事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法人授权委托手续: (一)合同事务,即以XX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包括各类合同或协议、补充合同或协议、备忘录、意向书等); (二)股东事务,即XX有限公司委派发起人代表、出资人

代表或股东代表参加XX有限公司所投资公司股东会议并参加表决、签署发起人协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 (三)诉讼、仲裁事务,即XX有限公司作为诉讼或仲裁当事人,委派代表参加诉讼或仲裁程序; (四)公司(企业)登记事务,即代表XX有限公司办理XX有限公司所投资公司或企业的登记注册、变更、解散等事宜; (五)产权登记事务,即代表XX有限公司办理XX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及其他资产的产权登记和变更等手续;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XX有限公司需要,应当办理法人授权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X X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坚持一事一授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对在一年内将多次发生的具有同一性质和内容,但发生的额度、时间、对方当事人尚不明确的合同签署事项和其他事项,可以办理年度概括性法人授权委托;对在一个项目内将多次发生的,额度、时间、对方当事人尚不明确的合同签署事项和其他事项,可以办理项目概括性法人授权委托。但应严格控制,加强审核。 第六条X X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授权委托人姓名、职务; (二)授权委托权限; (三)授权委托期限;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 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这种能保障投资者安全但又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有限责任增强了投资者的信心, 成为刺激投资的有力杠杆。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对公司制给予了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 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 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纵观公司制度发展的历史,公司人格独立之于社会经济生活是一把双刃剑, 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 也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经济人的理念指导下, 公司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经常对债权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害, 并酿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这其中与公司滥用人格有一定的关系。在某些情况下, 公司人格独立制也成为欺诈和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就作为人格补充而产生, 其目的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 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在这种意义上来说,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是有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几个特征。其一, 公司已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只有这种合法公司的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 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 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 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其二, 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的一些特权, 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 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 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 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 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 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其三, 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 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 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

中国的法人制度

北京大学法院尹田教授发言:中国的法人制度 尊敬的各位来宾,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介绍一下中国的法人制度。中国《民法典》的法人制度,我们将在比例和内容上借鉴大陆法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并且吸收各国的研究成果,我们还要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的来吸收中国过去颁布的和现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根据我们的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一个单章在中国《民法典》总则中加以规定,这包括一般性条款,包括法人的设立,机关,法人的变更、解散、清算等。 下面我简要的介绍一下,我们主要《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于有关法人制度的一些立法考虑。一部分我们基本达成共识,还要谈一下目前我们存在的重大争议的问题。第一方面关于在法人的基本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的问题。 法人的本质,法人是什么?我们知道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出现了法人理智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等等不同的观点,中国民法的主流疑问,我们采用法人实在说其中的一种叫组织体说的观点。也就是说在现实社会中间,实际存在的具备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的利益,并且为实现利益的这样组织体。依照我们法律价值的判断而被赋于团体人格的组织体就是法人,因此我们现在有关的草案建议基本上保留民法通则的规定,把法人第一人具有人事权利的利的社会组织。 最近修改的中国的《公司法》我们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这样有关法治的认识,我们又面临一个挑战,也就是说这种组织体说,在一人公司法人形态中可能会寻找新的解释。 第二个问题,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一点关于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多数大陆法的国家,对于法定代表人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对法人性质的不同的看法,所以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面的地位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就形成了所谓代理说,代表说。这两个的区分,或者他采用了法人的理智说这样的立法,他不承认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所以不存在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只能由他的代理人来代理,所以法定代表人就是代理人,而凡是采用法人实在说的主张,这种立法因为承认了法人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实体,有行为能力,所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 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某些实物上的差异,我们中国采用是法人实在说。在法定代表认定上采用相应的代表说,只不过我们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太一样,根据我们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我们采用的法定代表人是一种单一的制度,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个人,而不能够是数人或者是数人的整体。对这个问题,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情况,把法人代表人确定为一个人,就是法人主要的负责人,这样比较适合法人对外经济的活动,也能够比较好的保护安全,对我们现行的做法,我们《民法典》建议稿基本上采用的是肯定了这个做法。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问题,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有不同的立法。有一些国家,比如说瑞士,他们对这个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他们对于代表权一般规律的解释和司法的判例,似乎他们对于法定代表人认为有一种管理上无限制的代表权。但是另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就明文规定,法人的代表权要受到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等的限制。但是对于这种限制可以不可以发生对第三人对抗效应,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国家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法人可以不可以用章程对代表人代表的权利限制。我们国家的《合同法》就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签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在公司法当中有很多比较特殊的管理制度,如果不是业界人士的话恐怕很难理解,就比如说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里的人格否认制度可不是像大家平时所理解的那样否认某个人的基本素质这么简单的。下面小编详细的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股东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手段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时,公司法人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

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如同自然人的独立人格除有自然死亡之外尚有宣告死亡制度予以取消一样,法人之独立人格除有消灭制度之外也有否认制度,法人人格之确认与法人人格之否认构成了法人制度的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两个方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有限责任的特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护了社会共公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法律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 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什么是公司法人格否认?

国有企业与法人治理结构

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 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围绕“产权明晰、政企分开”的目标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也因此得到专门大的改善。然而,国有企业依旧没有充分发挥其在经济进展中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反而成了制约经济进展的因素之一。之因此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缘故有二:1,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激励约束机制低效:2,生产率提高而引起的大量失业人员难以得到有效的安置。 本文试图从国有企业与法人治理结构融合的角度,对现代产权理论创新运用,提出一种国有资产改革的新方案,以期较好地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在我国,由于国家控股与法人控股,其激励与约束机制问题的根源相似,解决思路也无专门大差不。本文将不对二者加以严格区分,并以国家控股的国有企业为要紧研究对象。 一国有企业与法人治理结构融合的必要性 (一)国有企业的现实困境

国有企业是指依照出资比例,国家因为占有相对股权优势而拥有操纵权的企业组织,是建立在国有产权基础上的企业。由于国有产权这种制度设计自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使得国有企业至少面临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难以解决。 1,自负盈亏难。自负盈亏使企业内存动力,外有压力。国有企业既然作为一种企业,自负盈亏,合理合法。然而,谁来负盈亏,谁有能力、有责任来负那个盈亏?专门难回答。是企业自身吗?不是。企业是一个集体概念,它自身是不能负担起任何责任的。企业盈亏实际上指的是企业对自己的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爱护程度,特不是对所有者的利益爱护。从那个角度讲,企业自负盈亏是指所有者自负盈亏。那么,作为国有企业所有者的国家能负企业的盈亏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国家,或者讲代表国家的政府是一级行政权力机构,它是各种经济法律法规的制定者。假如让国家,或者政府来负担企业的盈亏,必定会出现各级政府运用他们所掌握的权力爱护自身利益,市场经济公平交易的差不多法则将荡然无存。因此,国家作为国有资本的所有者尽管有能力、有责任担负起国有企业盈亏的重担,但它不能。作为国有资产最终所有者的公民应该担

法人负责制

浅议法人责任制的落实 2009年“莲花河畔景苑”倒楼事件,2010年胶州路“11·15”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对上海建筑业行业冲击巨大,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事故调查表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缺失不到岗,施工管理混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不到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为深刻吸取重大事故的教训,切实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施工管理混乱和监管缺失等问题,加强各类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市政府印发了2011年1号令,就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提出22条意见。 浦东新区根据市府1号令的要求,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意见,其中提到企业法人责任制进一步落实。要求全面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企业提高质量安全意识,推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的落实,实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从项目管理、工地管理向企业管理的转型和延伸,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切实发挥企业法人主体作用。 一、项目管理的现状 目前常见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可大致分为“项目经理挂靠”和“项目经理负责制”,即所谓“项目经理管项目”。前者项目经理仅挂名,长期不到岗;后者项目经理一手遮天,盲目追求经济效益。两种模式均容易导致项目部对企业“报喜不报忧”,存在欺上瞒下行为,缺乏必要安全质量意识,忽视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同时将物资材料采购权、工程分包权等权利交给了项目经理,又缺乏有效的监督,易发生工程管理的漏洞和腐败。 同时,建设单位出于自身考虑,往往会提出压低造价、压缩工期等无理要求,但由于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管理,对此类无理要求通常“敢怒不敢言”,又不愿向企业进行报告,因而在项目管理过程中,为了满足造价和工期的要求,将质量安全放在次要位置。 “项目经理管项目”模式在一定程度上虽然有利于调动项目经理的积极性,对企业快速做大起了一定作用,却使不利于企业资源的集中和调配,不利于企业的品牌建设和核心竞争力的形成,严重阻碍了企业的进一步做大做强和转型升级,也易造成了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增多和建筑市场的混乱。 这种传统的“项目经理管项目”的管理模式存在的主要弊病是:项目经理具有项目实施的很大权利却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企业法人实际上失去对项目实施的控制权,却承担了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信贷、成本等工程的可能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落实企业责任制的必要性 要改变项目管理的现状,保持企业具有竞争力,全面落实企业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企业提高质量安全意识,推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的落实,就要实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从项目管理、工地管理向企业管理的转型和延伸,就应当将模式从“项目经理管项目”向“法人管项目”进行转变。 在“法人管项目”模式下的项目经理只是代表企业去管理项目,是执行人而不是决策者,项目经理要严格体现企业管理项目的旨意,严格执行企业管理项目的规范制度。 “法人管项目”的优势就在于能通过对项目资源的集中控制特别是人、财、物的“三集中”管控,实现项目是成本中心、企业是利润中心的管理目标,解决传统项目经理管项目的弊病,主要体现在:企业能通过对多项目实施有效的过程管理控制,实现工程项目管理的成本透明化,有助于争取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实现企业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企业法人通过集中的项目资金财务控制,提高企业资金流动利用率,增强企业的银行诚信度;能有效的保障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度和工程质量,为社会提供质量优良、使用放心的建筑产品;能有效地堵塞项目管理的漏斗,防止管理人员犯错误、保护人才资源、预防腐败。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关于人格、法人人格、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简介 (一)人格的概念及其起源 人格作为法律概念,来源于西语。在旧式英语中,人格一词用personalite表述,现代汉语则以personality代之,其含义是作为法律上的人的法律资格,即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在罗马法中,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组成的,凡具有这三项权利就具有完全的人格,而丧失这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的变更。在现代法中,人格又被称为“民事地位”、“法律地位”、“民事能力”、“地位”等,通常认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者指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 (二)法人、法人人格和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及内容 依据传统法律思想,只有自然人具有独立人格,然而由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法律活动有个人所不能或较难实施的、需要给予合法组成之社团与个人同等的权利能力或独立人格,以便顺利进行法律活动。而这种具有独立人格之团体或组织即是法人。 大多数学者都从法人的团体性出发,强调法人是与自然人不同的一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最本质的特征应是其人格性,否则其与合伙将难以区别。江平先生在其《法人制度论》中开篇就谈到: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前者说明法人首先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这是它有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后者说明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本质特征。故,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综上,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就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团体人格。 公司法人人格,又称公司法人资格。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它就是指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它是法人人格的典型形式,是指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或对其主体资格之称谓。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术语,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指为了制止滥用公司法人制度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或公共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2它是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特征 对如何理解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同于法人否认说。后者是界定法人本质的学说,它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前者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的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法人团体的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除此之外法人人格不受影响。 它具有以下特征: 1、公司法人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

优化股权结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股权设计 精品方案】

优化股权结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 近两年来,无论是深化国企改革,还是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成为一个卡脖子的关键环节。因此,规范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显得十分紧迫,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包括政府、投资者、监管者和企业经营管理者的重视。下面,我想就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规范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的问题,谈几点个人意见。 一、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是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的需要 一般来说,公司股权结构与公司法人治理之间有其紧密的逻辑关联。对于具有不同股权构成的公司,无论股权结构相对分散,还是相对集中,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确定的原则,都是相同的。但能否根据不同的股权结构,对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各自的权责利关系及三者之间有效制衡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对于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 就我国的上市公司而言,目前公司股权构成对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具有决定性影响。这是由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以下特点决定的:一是,一股独大的现象相当普遍。据统计,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超过50%的有890家,占全部公司总数的79.2%,其中持股份额占公司总股本超过75%的63家,占全部公司总数的5.62%。而且第一股东持股份额显著高于第二、第三股东。二是,大股东中国家股东和法人股东占压倒多数,相当一部分法人股东也是国有控股的。统计表明,第一股东为国家持股的公司,占全部公司总数的65%;第一股东为法人股东的,占全部公司总数的31%。两 1

者之和所占比例高达96%。 这种国有股一股独大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不容低估。首先,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正在探索和建立过程之中,出资人代表不在位的现象比较普遍,相当多的上市公司仍然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管理部门不恰当的种种干预。所有者的治理和行政性管理常常混为一谈。其次,相当多的以国有股为大股东的公司是由其控股母公司资产剥离包装后上市的,母公司原有的优良资产和精良人员构成了上市公司的主体,而非主业和不良资产以及辅业人员留在了母公司,这就使得这类上市公司似乎欠有母公司的经济债、感情债,在人员、业务、利益等诸多方面都与其母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再次,以国有股为第一大股东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人员的构成往往难以按全体股东的意愿去选择和确定,对这些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也难以到位。 显然,在我国当前的体制背景下,国有股一股独大是不利于落实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原则的。尽快、尽量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现状,降低第一大股东的持股份额,优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具有很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 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是多方面的,特别突出、危害较大的有以下几种: 第一,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侵犯,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损,有的是受到蓄意侵犯。比如,公司的大股东在没得到董事会认可或由少数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擅权决定后,通过与母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向上市公司转嫁包袱,为母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通过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而使其关联公司受益。还有一种情况是,小股东利益连带受损。因为 1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设计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设计 一、公司治理的定义: (一)法人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 英文“Corporate Governance”过去中译“法人治理结构”,近年更多地被译为“公司治理”。称“法人治理结构”为“公司治理结构”更清晰和准确。 (二)公司治理的基本内涵: 普通意义上公司治理是指:在出资人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建立的企业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经理人,分权制衡的企业组织制度和运行机制。 (三)现代公司治理的内涵: 1、古典公司治理: 古典的公司治理都是为了保障资本的利益,即投资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在这个单一的公司治理命题下,公司组织只是资本追求利益的工具。 2、近代公司治理: 二战后,公司治理增加了新的重要内容,即“相关利益者”,指的是企业员工,贷款银行及社会等与企业利益相关的群体,大量的非出资人进入董事会,在德国,员工代表占将近一半董事会席位,在日本,经理层进入董事会是普遍现象。大多数企业的董事长是由企业内的老资格经理人担任的。在美国,很多大的跨国公司的董事会、社会专家身分的独立董事,甚至占了超过50%的比例。 大量的非出资人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的决策,不但规范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平衡了公司的相关者利益,也极大的缓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各发达国家科学、合理的社会进化。 3、现代公司治理: 智力资本即“人力资本”登上历史舞台已经有十几年的历史了,美国从里根政府到克林顿政府,延续十年的上一轮经济高速增长就是以人力资本为核心动力的。 人力资本是什么,简单地说,就是技术创新者和职业经理人,再准确地说人力资本是掌握领先创新技术和掌握先进管理思想的人。“人力资源”与“人力资本”的本质差异是看它是否持有公司股权。有股权就是资本。 在资本和生产力这两种资源都已渡过稀缺阶段的背景下,智力资源已经成为推动企业发展的第一资源,当今,企业更多地是围绕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来营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人力资本能够堂而皇之地进入公司治理结构,不是出资人却能享有股权了。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必须涵盖货币资本,人力资本、相关利益群体等三个方面的利益和权利,以此为基础设计出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平衡公司内外相关利益者的权益。理顺公司内外的关系,并构建出能使公司价值最大化和效益最大化的现代企业管理架构。 (四)国内公司治理误区: 中国的公司法和其它与公司相关的法律都是围绕古典公司治理原理制订的,投资人即股东是公司唯一的财产所有人和管理权所有人。 这种英、美200年前的公司治理制度带有明显的原始资本积累阶段的特征。它的背景是社会范围的资本稀缺。 保护投资人权益的法学立意并不坏,但忽略了现代企业法人治理中的其它重要内容,就必然引发出一系列系统性的深层次的重大问题。在中国人的观念深处,企业员工利益和调动员工积极性被忽略了。智力价值被严重低估,社会范围内,不论国企还是民营企业,普遍出现授权障碍。企业决策随意,银行不良贷款居高不下,劳资矛盾激化,贫富两极分化,企业贪污、腐败盛行、经济交易潜规则普遍,边缘收入,灰色收入,成为不少人的主要收入等等。这一切都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合理有直接关系。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公平、公正,当公司法人为了谋求利益不惜违反法律规定而被他人操纵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会追究法人背后操纵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法人。那么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是什么具体如何规定的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 一、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行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概念与起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

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目前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综上所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条还有另一个名称就是解开公司的面纱,该起源于西方的理论在我国法律上也得到了应用。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防止法人为了利益与操纵者违法法律。

法人治理及规范运作

法人治理及规范运作文件编码(GHTU-UITID-GGBKT-POIU-WUUI-8968)

上市公司法人治理及规范运作 一、概述 A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 B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结构之作用 C监管-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 二、相关法律法规 A现行 B咨询意见 三、三会一层的运作 A、股东大会 B、董事会 C、董事会——独立董事 D、监事会 E、经理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 五、案例 一、概述 A公司治理结构的概念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为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其自身所具有的一整套组织管理体系。 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组成。

B建立良好公司治理结构之作用 建立公司控制权的配置与行使机制 建立董事会、经理层及员工的监控及绩效评价体系 建立符合公司发展的激励机制 解决企业扩张过程中所带来的管理缺陷 C监管-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 发行上市前 辅导验收的重要标准 发行审核的重要标准 上市后 证券市场后续融资审核的重要标准 上市公司检查的重要内容 二、法律法规 ?《公司法》1994.7.1施行,1999修订 ?《证券法》1999.7.1施行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1997.12.16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5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1版,2002.2修订第十章?《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8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1 三、三会一层的运作

A、股东大会 1.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章程指引》第35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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