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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阳煤矿矿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

唐阳煤矿矿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
唐阳煤矿矿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

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矿井主要灾害的预防和管理,控制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唐阳煤矿。

第三条根据矿井实际,确定火灾、水灾、煤尘爆炸、瓦斯爆炸事故、顶板事故、职业危害事故等为矿井主要灾害。

第四条矿井必须认真分析矿井自然条件和采掘工程情况,有针对性地分别制定专门预防管理制度。

第五条矿井每年在制定《矿井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时,要把矿井主要灾害预防措施纳入《计划》内容。在每季开始前5天,矿总工程师根据矿井自然条件和采掘工程的变动情况,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六条矿井每月25日前,应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矿井隐患排查工作,分A、B、C三级建立台帐,制定隐患治理措施,组织落实。A、B级隐患按程序上报。

第七条矿井各种安全技术措施不得违反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的规定,发现不按矿井主要灾害预防管理制度执行的,按矿“严重三违”情况处理,应对主要责任人进行50-200元的处罚。酿成事故的,按上级部门责任追究制严格追究,从严处理。

第二章瓦斯爆炸事故预防管理制度

第八条每年必须对矿井进行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并按瓦斯鉴定结果对矿井瓦斯进行管理。

第九条矿井每月初对瓦斯管理重点区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瓦斯管理重点区必须制定专门防治措施,并严格按措施执行。

第十条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1.0%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并由通防部门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必须停止用电钻打眼;爆破地点附近20m以内风流中瓦斯浓度达到1.0%时,严禁爆破。

第十三条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

第十四条矿井必须有因停电和检修主要通风机停止运转或通风系统遭到破坏以后恢复通风、排除瓦斯和送电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发生瓦斯积聚现象或瓦斯超限时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1.当瓦斯涌出异常系由通风系统或通风参数变动引起时,应首先考虑去除诱发异常的事件,以恢复正常;无效果时,应考虑换用大功率局部通风机、调压、堵漏等措施。

2.当瓦斯源范围小,且由较集中的裂隙通道漏出时,可采用加大

风量稀释或包帮封闭的方法处理。

3.当瓦斯来自小型储瓦斯空间时,可用注高水材料等方法填充空洞,隔绝瓦斯源。

4.当瓦斯来源为与采空区无直接的联系时,可用风筒等导风吹散。

5.当掘进面瓦斯涌出量较大,加大风量不能将瓦斯稀释到允许浓度时,可采用边排边掘的办法。先采用钻孔自然排放,仍不奏效时,改用机械抽放。

6.采煤面回风隅角瓦斯超限时,应首先采用加大工作面风量的措施,并配合导风帘等措施进行处理;在加大风量仍不能杜绝工作面回风隅角瓦斯超限时,就应使用水射流风机抽排回风隅角瓦斯。

第十六条当发生有害气体突然涌出时,可采用调整通风系统的措施,消除有害气体。但在通风系统调整过程中,必须严格检测影响区域内风量和有害气体变化情况,若有害气体涌出异常时,应立即停止调整,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十七条对有高温、自燃的区域,必须严格监视瓦斯变化,防止瓦斯燃烧或爆炸。

第三章外因火灾事故预防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矿井制订井上、下防火措施。矿井的所有地面建筑物、煤堆、矸石山、木料场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防火的各项规定,并符合当地消防部门的要求。

第十八条木料场、矸石山、炉灰场与进风井的距离不得小于

80m。木料场与矸石山的距离不得小于50m。

第十九条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下消防管路系统应每隔100m设置支管和阀门,但在带式输送机巷道中应每隔50m设置支管和阀门。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如果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的水池共用,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第二十条新建矿井的永久井架和井口房、以井口为中心的联合建筑,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对现有矿井的井架和井口房,必须制定防火措施。

第二十一条进风井口应装设防火铁门,防火铁门必须严密并易于关闭,打开时不妨碍提升、运输和人员通行,并应定期维修;如果不设防火铁门,必须有防止烟火进入矿井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

第二十三条井筒、平硐与各水平的连接处及井底车场,主要绞车道与主要运输巷、回风巷的连接处,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主要巷道内带式输送机机头前后两端各20m范围内,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第二十四条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第二十五条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从事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经总工程师批准,由总工程师指定专人在场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井下使用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装入盖严的铁桶内,由专人押送至使用地点,剩余的汽油、煤油和变压器油必须运回地面,严禁在井下存放。

第二十七条矿井必须在井上、下设置消防材料库。

第二十八井下爆炸材料库、机电设备硐室、检修硐室、材料库、井底车场、使用带式输送机或液力偶合器的巷道以及采掘工作面附近的巷道中,都应备有灭火器材,其数量、规格和存放地点,应在“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中确定。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并熟悉本职工作区域内灭火器材的存放地点。

第四章内因火灾事故预防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每年初应根据矿井全年接续情况制定防灭火工程计划,并按计划实施防灭火措施,当矿井接续改变或现场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防灭火工程计划。

第三十条必须采用正规开采顺序,依次开采,避免在一个采区形成两个以上孤岛采面。杜绝同一区段(条带)采空区两侧同时回采。

第三十一条优化采煤工作面接替顺序,避免尾随采煤工作面沿

空掘进,以防掘进头与采面间漏风。不得已出现该情况时,掘进头与采面间距应不少于500m。

第三十二条沿空掘进应留设小煤柱,挂帘、喷浆堵漏等相应措施减少向邻近采空区漏风。

第三十三条沿空掘进巷道,正常情况下,每周一次测定采空区温度并取气样分析。若出现异常,必须每班至少进行一次温度、气体测定分析。

第三十四条沿空掘进揭露联络巷、溜煤眼、废弃巷道时,要及时采用措施,进行防灭火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于巷道冒预、煤柱破碎区域或巷道揭露的断层、废弃巷道的首先进行背邦、用不然材料充填、喷浆和注胶处理,并根据现场条件设置测温、取气钻孔,孔底距表面距离必须大于2m,用水泥或聚氨酯密封。

第三十六条对相邻采空区的切眼和停采线附近50m内应加强观测,并进行防火预处理,发现隐患必须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巷道自然危险区域采用喷浆和注凝胶等技术,对采空区自然危险区域应采用加快推进速度、注氮、灌浆或汽雾阻化剂等防治自然发火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采过的溜煤眼、联络巷等与采空区相通的巷道,必须采取可靠的封堵措施。

第三十九条采煤工作面停采、回撤期间,应及时调整工作面风量,并进行自然危险性预测,有危险时应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条采煤工作面回采结束后,应及时组织回撤,并进行永久性密闭,从停采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45天,并预留注浆管理和观测孔。

第四十一条采煤工作面封闭后,必须对停采线采取注浆等措施进行预防性处理。

第五章煤尘爆炸事故预防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矿井必须制定综合防尘齐抓共管责任制,实行工程质量验收综合防尘一票否决制度。

第四十三条矿井主要进风大巷、采区进风巷、采煤工作面进回风巷必须安装净化风流水幕,水幕要能覆盖全断面,使用正常。

第四十四条按冲尘制度定期对矿井及采区巷道、采掘工作面等地点进行冲尘,杜绝煤尘堆积现象。

第四十五条采煤工作面必须按规定进行煤层注水,煤层注水设计应在工作面设计中明确。

第四十六条采煤机必须安装使用内喷雾装置,喷嘴完好,不堵塞,雾化效果好,采煤机外喷雾应安装使用负压二次降尘装置。

第四十七条喷浆工作面必须使用除尘风机或安装除尘器,吸风除尘风机吸风口距迎头不得大于40m。

第四十八条炮掘工作面必须安设放炮喷雾装置,放炮喷雾距迎头距离不超过10m。

第四十九条必须采用湿式打眼,使排出的煤(岩)粉成糊状。

第五十条放炮前后对放炮地点前后20m范围洒水降尘。

第五十一条井下所有转载点(含装载点和卸载点)必须有完善的喷雾装置。

第五十二条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安装质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悬挂隔爆设施牌板。

第五十三条采掘工作面防尘的监督检查由安全、通防、技术、调度等职能部门执行,检查应具有的防尘设施及完好状况、巷道冲刷及粉尘积聚情况。发现问题,必须立即督促整改,并将检查情况汇报有关领导。

第六章矿井水灾预防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矿井每月初根据生产接续及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对矿井水害进行分析,编制水害分析报告,并将主要内容纳入矿井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第五十六条每月初对采掘工作面水害(情)进行预测预报,并根据生产情况,对水害地点提前5~6天发出水害通知单。水情预报和水害通知单要发放到有关区队、科室及分管领导。

第五十七条矿井、采区排水能力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采掘工作面排水能力不小于该工作面预计最大涌水量的1.5倍。排水系统必须完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排水能力。

第五十九条凡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手段,查明条件。

第六十条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探后采”,认真搞好

探放水工作。

第六十一条采空区密闭墙必须留设泄水装置,以防人为造成采空区大量积水。

第六十二条封闭不良钻孔,必须超前启封处理。

第六十三条各项防治水工程列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由矿长组织按期保质保量完成。

第六十四条健全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按《矿井水文地质规程》要求做好观测及资料整理工作。

第六十五条各种防水隔离设施要有专人负责,确保完好。

第六十七条各类防(隔)水煤柱不得随意破坏。已破坏的要采取措施,恢复其防(隔)水能力。

第六十八条每半年对相邻矿井采掘情况及积水情况进行一次调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章顶板事故预防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沙性地层中及地质破碎带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前探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七十条采煤工作面必须按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十一条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及收尾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七十二条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采煤与移架之间的悬

顶距离,应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和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第七十三条维修巷道支护时,必须有安全措施。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堵人和支架歪倒。

第七十四条采煤工作面要有矿压观测和支护质量动态监测实施方案。

第七十五条下列情况应列为顶板管理隐患,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处理:

1.掘进工作面贯通各类废弃巷道及硐室,接近各种采矿安全边界(受水、火、瓦斯威胁地点)及重要技术边界。

2.采煤工作面过落差大于采高的断层以及工作面倾角大于15度或矿山压力显现剧烈等地质构造复杂区。

3.工作面安全出口与巷道衔接处20m范围内巷道严重变形,综采高度小于1.8m,炮采高度小于1.6m。

4.采煤工作面过废弃巷道及内错布置的联络巷。

5.综放(采)工作面切眼、巷道交岔点、穿层巷道、断层区及围岩破碎带、沿空巷道、有范围较大的顶板淋水巷道、各类硐室等未采用经专门设计的联合支护。

6.煤巷锚网支护大断面硐室、交叉点出现显著离层。

7.在动压影响区进行巷道掘进或维修。

8.在高应力集中和有冲击倾向性区域掘进施工巷道。

第八章职业危害事故预防制度

第七十六条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和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十七条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

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七十八条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七十九条各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在职的离职的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内容、期限和尘肺病诊断标准,按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职业病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十条下列病症之一者,不得从事接尘作业:

1.活动性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病;

2.慢性肺疾病,严重的慢性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

3.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

4.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

5.经医疗鉴定,不适合从事粉尘作业的其他疾病。

第八十一条作业场所的噪声,不应超过85dB(A)。大于85dB (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dB(A)时,还应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措施。

第八十二条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应保证矿区工业用水量,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十三条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毒物、有害物理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三硝基甲苯(生产车间)作业点,每月测定1次。

2.铅、苯、汞及其他有毒物质,每3个月测定1次,已达到职业卫生标准的可6个月测定1次。

3.噪声、放射线及其他物理因素每年至少测定1次。

监测结果必须建档、存档。

第八十四条按照国家对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进行许可登记, 并申请办理许可登记证。

第八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1.设置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防护工作管理档案。

2.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3.制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4.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

培训。

5.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八十六条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储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措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八十七条放射同位素源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帐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八十八条严禁未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外进行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借用或出租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

第八十九条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或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安排处理。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禁忌症的人员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对已发现受到职业性损害的人员,应及时安排治疗或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九十一条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患者,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给以治疗、疗养和调离有害作业岗位,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做好健康监护及职业病报告工作。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职工上岗前、离岗及退休前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资料,并及时将检查结

果通知本人。

第九十三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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