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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摘要:
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史中,人类对死亡的观念在不断地发展演变着。从最初盲目畏惧死亡发展到消极平静地接受死亡,最后发展到积极主动地规范死亡,人类对死亡这一自然法则的心理轨迹,反映了人类对生命价值理解的升华和对生命保护力度的加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要做的不是是否接受死亡,而是如何接受。“安乐死”这一社会问题正是顺应时代发展而出现的。目前,安乐死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热门话题,国内外纷纷对其合法化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本文就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进行了初步论述。
关键词:
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立法,伦理道德,法律,医学
正文:
安乐死的由来
安乐死(euthanasia)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即无痛苦地安然死去和无痛致死术。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许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渡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思想并非只是现代的产物,它是一种渊源久远的人生哲学思想。古希腊流传有“安死术”之说,我国敦煌壁画中有“自行诣冢”的内容。古人将自愿放弃生命视为一种自然人生哲学,是人的自然行为,乃“死者之幸事,亲者之善事”。这个思想一直延续到后来,并有所发展。公元1 O世纪英国统治者制定的法律曾规定,因为无法治愈的疾病或是因精神错乱而导致的自杀将不会受到惩罚。1 6世纪《乌托邦》的作者托马斯?莫尔在他的作品中描述,在“乌托邦”这个理想国里,患有晚期绝症的人将在医生的帮助下离开这个痛苦的世界,而医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然而,随着新的历史背景和人们观念的改变。20世纪中叶以后,由于人道主义思想的普及与法律制度的完善,人们对生命权空前重视。但又由于人们对人的生命权理解不一,导致了安乐死与现代伦理、道德和法律发生冲突。
近现代以来,各国法律思想普遍认为:人是社会的人,人的生命是一个最基本的权利,它同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允许公民随意处置自己的生命将给国家和社会利益带来损害;而且,生命是公民行使一切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基础,公民不可以放弃生命的义务;除了刑罚判处死刑以外,法律禁止以任何形式剥夺和放弃生命。这意味着安乐死是不合法的。
由于20世纪人道主义思想的兴起和发展,救死扶伤成为医生的天职。人道主义提出只要有一线生机就必须不遗余力地救治,帮

助病人放弃生命是不符
合医生职业道德的。这一点体现在法律理论上就是:“明日面临死运之人,今日提早杀之,仍为生命权之侵害。”协助病人实施安乐死,法律视为故意杀人罪,是非法的。
但是,与此同时,另有一些关注现实矛盾并善于思考的人提出了另一种思想。他们认为,20世纪是人类医学发展突飞猛进的世纪,人类战胜了如鼠疫、天花、肺结核等曾为不治之症的疾病。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高枕无忧。相反,那些新的“死亡之症”,如心脑血管病、癌症、艾滋病等,又给人类带来更大的痛苦,攻克它们的难度也更大了。经过科学家和医务工作者对这些疾病不懈地研究,有很多绝症患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治疗而延长自己的生存期。当然,这些患者经常都要接受复杂而痛苦的治疗,肉体和精神一次又一次地受折磨。与此同时,高科技的医疗手段带来昂贵的不堪负担的费用,又使照顾和赡养自己的亲属心力交瘁。由于某一具体时期医疗技术的极限,治愈的希望是没有的,患者处于毫无尊严可言的苟延残喘状态。这些患者迫切希望通过无痛苦死亡,即安乐死,来结束这个状态,以使自己和亲属身心得到解脱,而现代医学也掌握了足够的方法能使病人安然死去。但在现代法律的环境下,安乐死不是谁可以随便决定的事。于是问题的焦点便成了该不该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的问题。
安乐死问题是否应该合法化的争论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在世界范围内围绕着关于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合法化,开展运动。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荷,北两国的这一举动再次使“安乐死”成为全世界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80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个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马医生双双被检查机关提起公诉(但后来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由此可见,我国民众对安乐死之关注程度。去年,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

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
施“安乐死”,但因为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王明成在2003年8月3日,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
仅就目前, 要求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虽然越来越高,但各国有实际意义的法律举措却举步维艰。安乐死立法问题在多数国家搁浅。争论双方的意见大多围绕生命权而进行。
反对者强调:人的生命之所以神圣是由于它的存在只有一次;一切人的生命都具有同等价值,每个人都有同样的生存权利。医学界人士则从医学道德角度反对安乐死。
拥护者的理由则是:安乐死可以使病人摆脱残酷的病痛折磨,这本身是对生命权使用的一部分:安乐死有利于减轻家庭和社会负担,使更多的病人享有有限的医疗资源。因此,又有一话题: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安乐死合法化的障碍及现实分析
从法的本质来看,法为权利法。他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哪?现在学术界尚无定论。何谓“生命权哪?笔者认为,生命权即人们享受生命和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可以下一个结论:在某方面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
然而,生命权不仅仅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人是社会人,他多少与其他人(如亲人,朋友,债权人等),组织,甚至国家,有着某种联系,比如,一个债台高筑的人申请安乐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笔者认为。经债权人同意方可对债务人批准安乐死,因为从民法角度分析,债务人的死直接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是说,安乐死不仅是个人的绝对权利,它须经过其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也包括国家和组织的同意。
据有关民意测验统计,进入90年代,美,法两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比率分别为90%和95%,而日本,瑞士等国家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也与日俱增。在我国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 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

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来实施安乐死,又据千龙网数据显示:对588
人进行调查问卷,有453人(77.04%)赞成安乐死合法化;仅有7.82%的人反对。可见,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在我国国内,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吁与日俱增。虽然如此,然而,安乐死毕竟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其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解决,解决了才能推动其合法化。
(一) 安乐死的本质是什么?
有的学者认为,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的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首先,它是一种死亡状态,不能与自然死亡,病理死亡和意外死亡,这三类死亡原因并列为第四种死亡原因;其次,它的对象只限于当今世界医学上无可挽救其生命的痛苦的濒死者;再次,它虽需要人工控制,其目的重在使病人“安乐”,不在使病人“死亡”。
(二)安乐死的价值是什么?
当一个病人已无望好转,且遭受着肉体和精神上的极端痛苦之时,勉强延长就不是生命的美好,而是求生不成,求死不成的煎熬。让精神和肉体经历惨不忍睹的折磨,不如主动结束生命,选择有“尊严”的死亡,如果医生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熟视无睹,既是对患者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对患者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
安乐死合法化有其益处,这是被公认的。1988年和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A安乐死是社会文明的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B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C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D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的公正和正确的分配。
(三)安乐死合法化必要吗?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社会的要求产生的。就死亡过程而言,只要社会提出了明确要求,则法律就应该认真对待,尊重社会的要求。安乐死之所以在我国也会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就在于他已成为社会需求的强烈表现。但是,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从而导致了对生命保护的不力。尽管在目前司法中将安乐死作为犯罪来处理,以此防止因实施安乐死而导致的各种弊端。但这种“一杆打死”的做法不符合社会要求,从而也不能使人们自觉遵守,而只是导致人们对其回避。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半公开的或隐蔽的对病人采用类似安乐死的做法虽然比比皆是,但法律由于有自身的不完善,各种制度还没有建立,故对此却显得无

能为力。例如,我国大多数医院公开规定拒收晚期癌症病人,放弃对其救治,在放宽使用麻醉药物限度的规定也是在
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变相的认可。另外,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医院因缺乏必要的昂贵医用器械或药品而停止对病人积极地救治导致死亡,或者病人家属因费用太高而根本不送病人入院治疗而放任其死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这些现象虽然普遍存在,但是由于社会关注不够,法律和监督权力,人们往往对此习以为常,很少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至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更不用提了。
同时,在正常条件下,若对安乐死不从法律上加以严格的限定会不会使其滑向谋杀的可怕境地呢?况且,这一现象在国内外确实出现过。这些因立法空白导致的社会实际操作上对生命处置的放任不利于对人们生命的保护,也是有违安乐死的初衷的。因此,在我国制定一部有关安乐死的法律,完善对生命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而且是非常必要的,它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四)安乐死合法化可行吗?
学者们通常认为,要想使安乐死合法化可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必须论证安乐死非犯罪化;第二是必须证明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1) 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因为死可能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选择,行为人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措施去避免死亡发生,反而促进其发生,故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解决垂危之苦,此病人必须是无法医治,别无他选的,它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相反却保护了生命权。第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 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及人道主义原则。
如果从康德的角度分析,他强调“人并不因为痛苦而获得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那么安乐死是绝对违反道德的。然而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等也有同样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

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20],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
成安乐死的。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五)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实施安乐死?它适用的法律对象又是什么?
论证安乐死的实施条件是必要的,因为如果安乐死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荷兰人的做法可以很好的借鉴,荷兰的安乐死法案制定得详尽而严格,譬如规定医生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为:病人必须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自愿接受安乐死,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根据目前通行的医学经验,病人所患病必须是无法治愈的;病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被认为是难以忍受的;主治医生必须与另一位医生进行磋商,以获取独立的意见;医生必须在“安乐死”实施后向当地政府报告等等。对于我国荷兰的做法是个很好的典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现状给予适应的改变与添补,从而打造出我国首部“安乐死法(或条例)”。安乐死的适用法律对象是实施安乐死最关键之处,必须符合下面两个方面:一、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以无法挽救其生命;二、病人在临近死亡期间,伴随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这些都必须由专门的医学机构制定出相应的科学标准以作参考。
(六)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吗?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

立法中来。
再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
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结果分析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状况和医疗保障水准等方面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的确有些不现实,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比照近些年的“税收”试点(已收到很好效果)我们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之后,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部分立法,确定哪些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并随着社会的发展给予其修订与改正,等待我国东西部经济差距缩小,再把该结果推向全国。
结语
总之, 不管今天我们对安乐死持否定的态度,还是将来我们对之采取更加开放的态度,从司法的角度看,都将继续面临各种法律观念的角逐与冲突。我觉得安乐死是人道的,也是人性。从人类文明发展到现在,选择生与死都是很坦然的事情。我们不能因为国民的道德水平和现阶段法律方面的原因而去回避它,而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去面对,制定出有关安乐死的法律法规,使它尽可能的完善,不让那些想利用它来达到自己目的的人有机可乘。
泰戈尔曾经写到:“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的人,才能正确地把握。我们希望有一天,人们终于有权利把握自己的生死,我们更希望,这种权利带给人们的是生命的快乐,而非死亡的痛苦。健全的法律给人以安定的生活环境,我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迅速改变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安

乐死论争与第三条路线的法律评价》,张毅

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检查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公民有死亡的权利吗》

《安乐死在一些国家的发展情况》新华网
,200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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