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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

达玛什卡在《司法与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以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两种理想型下的两种司法制度:纠纷解决型和政策实施型。每种法律制度与国家权力的类型都有必然的联系,比如纠纷解决型的法律程序与科层型、能动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与协作型和回应型国家权力密切相关。

?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都有不同影响,尽管达玛什卡阐述的两种司法制度是纯理论意义上的,也就是说是理想型的,并不是实践中真正存在这种界限分明的两种法律程序。虽然不能将这两种模式的等同于大陆法系制度与英美法系制度之分,因为达玛什卡建构的这两种模型的背景是权力结构的组织模式,这种模式夸大欧陆国家与英美国家的司法组织之间的差异。相对于现实程序制度而言,这种理论上的司法制度模型的特征是经典化的,是强化的。但是为了研究的需要,我们还是要必然联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这两种现实的制度,我们可以从庭审结构、陪审制度以及两大法系的检察官制度中的量刑建议来讨论此问题。如果说达玛什卡是站在一种宏观的角度,纯粹性的理论角度来研究两种类型的法律程序,那么本篇文章是站在一个微观角度以及更加具体化、贴近实践的角度来研究这两种类型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影响。

?对于英美法系的庭审结构,有的学者认为是有利于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最有利于事实的认定。在对抗式审判中,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对抗,这种审判方式强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和诉讼作用,审判活动依据控诉方和被告方的主张和举证进行,而审判机关则处于居中地位。通过交叉询问,双方激烈的辩论,完全处于消极中立地位的法官能够全面掌握案件有关材料,从而得出最完全的事实真相。也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无论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是很好的审判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更接近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力。法官直接查明案件事实,建立内心确认,法官通过对被告人和证人提出询问,法官调取的证据直接来源于被告人和证人,并且防止诉讼当事人利用诉讼技巧来误导法官,正如赫尔曼所言:“单纯依靠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精力以及冷酷无情的程度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防止审判成为以被告人的有罪和无罪作为赌注的一场决斗。但是对于英美法系的审判制度来说,受限于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调查和辩论。

?谈及法律适用就要探讨一下法律推理的问题,法官审理离不开法律推理,“没有法律推理,就没有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包括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就形式推理的大陆法系国家来说,法官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作出确实的判决结论,这种演绎推理的形式论证过程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时人们理想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的存在,法律制度以条文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最有效的。而已经公布的成文法律相对来说易于为社会公众所了解,这就是逻辑演绎的论证方式成为贯彻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原则、防卫司法专横的有效工具。重形式的成文法国家在程序、位阶方面形成了井然有序的法律体系。是法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因此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是“执法”而不是“造法”。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形式推理固然有其优点,但是在有些特殊案件中,形式推理显得并不是那么显灵,于是我们有必要考察和学习英美法中的实质推理。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此时,如果一味坚持用形式推理的方式处理问题,只会使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正当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保护,失去法律的公正。因此在实际生活中,法律除了被当做抽象的逻辑以外,更重要的是一种社会体验,即法官根据时代的需要、盛行的道德、社会习惯、公共政策,法律知识等方面的直觉知识和经验,在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中加以权衡,作出明智选择,从而确定处理案件的具体规则。既然法律总是存在漏洞或不适合社会发展的地方,那么法官在

处理案件时遇到上述情况,就需要根据其知识经验支撑的价值思维创立相应的法律规则或通过自己的见解对法律漏洞加以补充,这就是所谓的法官造法。众所周知,任何一个单一的方式都会导致司法的不完善,甚至可能向美国的一些法院那样作出一些极端的判决,因此,我们觉得科学的做法是把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结合起来,增强司法审判的客观性和说理性,抑制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和武断性和神秘性,从而实现审判公正和司法权威。

?这里需要对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进行界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对法律推理做了形式与实质性的划分,所谓形式推理指严格依照成文法来进行推理,奉行形式推理的国家都有一套等级森严的法律体系,有强制性的规规则。而实质推理是依照道德、政治、习俗或其他社会因素来推理。其实这与权力组织结构的特点也有密切关系,在科层式的国家做出决策是遵循的“专门的”或“技术化的”标准而作出的决策和根据未经辨析的或一般性的社会规范而作出的决策。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看,科层制国家讲究官员的职业化,专门化,并且有严格的等级秩序,协作式国家的情况恰恰与之相反,他们允许外行人员进入决策机构,业余人士也拥有了国家权力,尽管没受过专门的知识训练,我想这也许是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的根源所在,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与其权力组织形式是根与叶的关系,有什么样的国家权力那么就会产生与之配套的司法制度体系去推动国家权力的运转。但是如果单纯研究国家权力与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之间的关系,就显得不是很紧密,因此,我可以借助达玛什卡已经给我提供的一个平台即他已经研究了司法与国家权力的法系,具体来说是国家权力是如何影响司法制度这一基础与前提,我会进一步拓展下去,深入探讨更为实际的问题――不同的司法制度对司法实践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如何影响的。

?尽管不能将达玛什卡的两种理想类型与纠问式审判制度和对抗式审判制度等同,但是,科层式的国家的风格也主要体现与欧洲大陆的法律程序,协作式的风格也体现在英美法系的法律程序中,为了达到研究的目的我们必须结合这两方面来分析问题,我们结合陪审制度一起来分析这个问题。

?其实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是存在陪审制度的,也就是吸收非专业人员参与司法活动。我想这正是达玛什卡之所以着重强调不能将科层式和协作式的两种分类对等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原因吧。只能说有共通之处,但不是完全吻合。大陆法系的的所谓“参审制”就是陪审制度的一种形式,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一起审理案件,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是相对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而言,大陆法系自由性较差,也就是在适用法律方面较严格。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和专业法官是有专门的分工的,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而法官决定法律适用的问题,向陪审团解释有关的法律等问题。陪审团拥有一种特有的权力,那就是“使法律归于无效。”在大陆法系国家,其陪审团不具有这么大的权力,由于非职业法官缺少法律经验,为此,就通过相关措施解决非职业法官的缺乏经验的问题。毕竟他们在参审的过程中必须对法律的适用,包括证据规则与实体法规则的适用发表案件处理有影响性的意见。由于他们的非职业的原因使他们缺乏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他们在判决中掺杂了太多的非理性思维,个人情感因素会很多,这很可能会偏离法律的要求。因此大陆法系中的一些要求就要适用到陪审制度中去,例如,职业法官要提醒非职业法官在采纳证据时要有法律根据,在裁决结果中附有理由充分的书面意见。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是完全不同的情况,他们的陪审团在对事实进行认定时是不需要阐明意见的,有很大的随意性。

?我们再来看一下达玛什卡分析的两种法律程序,纠纷解决型的程序和政策实施型的程序。“纠纷解决型程序的事实认定与其说是一项关于世界真实状态的宣告,不如说是一项调停当事人之间的争论的决议,就好比是结束一场战斗的停火协议。”对于回应型国家而言,他们对应的是解决纠纷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解决纠纷是主要目的。法官不得干预当事人的举证和对诉讼的控制权。我认为,在纠纷解决类的法律程序中进行法官对于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

面的做法都是很灵活的,我想这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的原因,对于一些纠纷法院不需要进行正式的审判,根据双方意见进行调解一下,达成调解协议即可,在这过程中,有时候并不适用严格的法律规则,根据经验法则、公序良俗、乡归民约来解决纠纷,同样在刑事领域里,出现了刑事和解制度、恢复性司法制度。也就是说在案件审判中,法官更多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律适用很宽松。相比之下的政策实施型法律程序,它对应的是科层制国家、能动型国家,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自由度很低,对诉讼的程序控制权微乎其微,他们只是信息提供者而已。诉讼的启动和终结由政府派官员来控制。在能动型国家,实体法重要于程序法。如果单纯的说能动型国家的政策实施程序重视法律的实施是不够严谨的,这个法律局限于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我们看到在能动型国家中,程序法只具有陪衬性。那么在事实认定方面是如何呢,我觉得还是不能一概而论,尽管在能动型国家找出事实真相是实现法律程序之目的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过于追求事实真相,受到控诉机关有罪证据先入为主的影响,就会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贴上了有罪的标签,过分乐观地认为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忽略或者根本不会考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解。甚至为了使程序服从实体,就会不遵守合法的程序规则,或者是为了达到实体法上的效果而篡改程序,总而言之达到既定目的就好。如此以来,刑讯逼供、冤假错案就层出不穷。这样说来政策实施型在事实认定方面比纠纷解决型的程序存在的问题更严重,起码纠纷解决程序不会侵犯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合法权利。

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可是对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能否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后一个婚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法婚姻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 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2019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冲刺必读:法律事实的种类

2019年司法考试卷一法理学冲刺必读:法律事实的种 类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能够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 两类,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 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法律事件又分成 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两种。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等,后者如人的生 老病死、自然灾害等,这两种事件对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但因为这些事件的 出现,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就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 发生变更,甚至完全归于消灭。例如,因为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 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而人的死亡却又导致抚养关系、夫妻 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消灭和继承关系的产生,等等。 2.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能够作为法律事实而存有,能够引起法律 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因为人们的意志有善意与恶意、合法与违法 之分,故其行为也能够分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与恶意行为、违法行为。善意行为、合法行为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例如,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样,恶意行为、 违法行为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如犯罪行为产生 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关系(损害赔偿、婚姻、继 承等)的产生或变更。 在研究法律事实问题时,我们还理应看到这样两种复杂的现象:(1)同一个法律事实(事件或者行为)能够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工伤致死,不但能够导致劳动关系、婚姻关系的 消灭,而且也导致劳动保险合同关系、继承关系的产生。(2)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起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房屋的买卖,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协议外,还须向房管部门办理

论事实婚姻的认定与处理

试论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 【摘要】随着婚姻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特别是婚姻法律关系中关于婚姻法律关系确立形式化的出现使得婚姻关系更加明确、合法。婚姻法律关系确立形式化的出现在给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施行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给婚姻法律关系带来了新问题“事实婚姻”。本文将以事实婚姻的评析、认定、处理及完善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关键词】事实婚姻认定处理完善法制宣传 一、研究事实婚姻的意义 (一)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原因 1.在我国,从开始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就出现了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的新概念出现,虽然一直在不断的通过各种手段减少事实婚姻的出现,但事实婚长期大量广泛存在。从地域上讲,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是北方还是南方、是沿海还是内陆,均有存在。从人群年龄层次上分,从上世纪50年代、60年代到70年代、80年代,甚者到90年代都有事实婚姻的存在,只是年代越往后推事实婚姻在所有婚姻关系中的比例略有下降而已,但并不能根除它的存在①。 2.事实婚姻能够存在受多方面原因的影响②,主要包括:(1)历史原因,我国是5000多年历史的国家,有很多民间生活习惯在普通老百姓心中已 ○1韩磊,《论事实婚姻》,2009年5月.第8-9页. ○2许保福,《论事实婚姻》,2005年5月,第2-3页.

经根深蒂固,其中就包括每个家庭都会接触的婚嫁问题。在许多偏远的山区及农村,因为经济生活水平欠发达、教育程度偏低、交通不便利等因素导致他们的思想文化水平也略微偏低,思想十分陈旧、顽固,很多新思想、新文化他们不知道不理解更不愿意去改变。而渊源流传下来的婚嫁形式都是注重婚姻举行仪式,而不知或者淡薄婚姻登记制度已经成为婚姻法律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更有甚者将婚姻举行仪式视为结婚的必要条件,以为结婚必须举行仪式,未举行结婚仪式的婚姻就没有成立。这也就造成在许多偏远的山区及农村的百姓将结婚盲目了事而不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也就导致事实婚姻大量在偏远山区及农村存在;(2)地域因素,我国是地域广阔的国家,在许多偏远的山区及农村,老百姓都是以散居为主,因为路途遥远且交通不方便等原因导致很多百姓即便是知道应当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愿意去相关部门登记结婚,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的存在;(3)法律意识淡薄,因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缺乏全面、深入的婚姻法律宣传讲解,导致很多老百姓对登记婚姻的重要性缺乏认识,对婚姻法律知识淡薄。同时,也有大量不符合婚姻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如不达结婚年龄、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等情况存在,他们为逃避法律的审查监督,而视法律为无物草草结婚,也导致事实婚姻的出现。这种情况不仅是在偏远的山区或者农村,在各个城市包括中等发达及以上的城市都有存在;(4)更主要是国家婚姻法律立法不完善,使得老百姓有机会钻法律空子。同时,现实婚姻法律工作中,执法人员因无法可据也就只能对事实婚姻放任发展了; (二)事实婚姻存在的危害 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

司玲玲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赢得社会好评

司玲玲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赢得社会好评 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理学学士,民商法研究生,高级工程师。具有多门学科知识背景,法学功底扎实。从事过教育、管理、经营、律师等工作,社会阅历丰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代理了大量公司业务、政府采购、交通事故、建设工程纠纷、刑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善于处理疑难复杂案件,认真钻研法律,对待当事人认真负责,诚实信用。在工作中充分发挥法学知识扎实,多学科知识交叉,综合能力强的优点,诉讼和非诉业务逐年提升,曾荣获省法律援助中心先进个人和济南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称号。 司玲玲律师,经验丰富、专业扎实、业务精湛,多年的从业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具有较高的综合素质和极强的处理复杂疑难法律事务的能力,其业务范围覆盖民商事、房地产、公司证券、金融保险、刑事、企业破产清算、知识产权等法律事务领域。 担任济阳人民政府、济南段北街道办、山东技师学院、大众生活报社、健康导报社、经济视野杂志社、济南华联超市、济南西城汽车公司、北京创美集团公司、山东嘉豪集团公司、中视网、中国华侨网、黄河文明网、金融品牌网、中国社会民生网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

司玲玲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执业,勤勉尽责,为社会各界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法律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事实,坚定忠实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成立。本所与山东省和济南市各级党政机关尤其是公检法机关工作联系沟通密切。现有专职律师37人,业务范围涵盖传统民商刑事诉讼、各类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业务、政府采购招投标律师见证事务、建筑房地产工程法律、公司证券破产清算法律、金融保险投资业务、知识产权保护业务等专业领域。多年来在张宝军主任带领下,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勤勉尽责,以学者型的严谨态度、专家型的服务水平为社会各界提供了优质、高效、规范的法律服务,坚定忠实地维护了委托人及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同行及客户的充分肯定,赢得了社会的广泛赞誉。

法律事实

任何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要有法律事实的存在。 法律事实,是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产生法律后果,即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情况。 按照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件 1含义:法律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定情况或者现象。 2.种类:根据事件的起因可以分为绝对事件、相对事件。 (1)由自然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绝对事件; 例如:地震、洪水、台风、森林大火等不因人的因素造成的自然灾害。 (2)由社会现象引起的事实又称相对事件。 例如:爆发战争、重大政策的改变等,虽属人的行为引起,但其出现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提示】事件的出现都是不以人们(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具有不可抗力的特征。 (二)法律行为 1.含义: 法律行为,是指以法律关系主体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最普遍的法律事实。 【注意】出题时经常将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结合在选择题中考查。 2.法律行为的分类: (1)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应受惩罚的行为。 【解释】不是只有合法行为可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 (2)积极行为(作为)与消极行为(不作为)。消极行为,又称不作为,则指以消极的、抑制的形式表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3)(意思)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非表示行为,是指非经行为者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某种事实状态即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 (4)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这是根据主体意思表示的形式所作的分类。单方行为,是指由法律主体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行政命令等;多方行为,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多方法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合同行为等。(5)要式行为与非要式行为。 (6)自主行为与代理行为

以事实及法律为依据

以事实及法律为依据,打击非法言论,非法医闹患者张久星,男,1956年生,杞县城郊乡平厂村人,于2007年7月7日以“外伤后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一天余”为主诉入杞县中医院治疗,论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患者同意并在知情选择书及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于2007年7月8日行切开复位重建钛合金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术后X线拍片复查示骨折对位线良好。术后第四天患者要求出院,拒绝继续住院治疗,管床医生将出院可能出现切口感染,骨折再移位,骨折不愈合等意外情况告知患者,患者不听劝阻,执意出院,并表示出院后如出现意外与院方无关,后果自负,并在病历中签字为证。出院时管床医生嘱其两周定期复查,患肢悬吊制动。但患者不遵照医嘱,过早参加劳动,未定期复查。直至2008年元月出现右肩部不适后才到医院就诊,拍片后发现钢板断裂,锁骨骨折轻度移位愈合,右肩功能尚可。于2008年6月19日患者再次入杞县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中显示骨折愈合良好。切口甲级愈合后出院。患者出院后便以“钢板断裂,右肩疼痛”为由向医院要求索赔。索赔无果后将医院诉讼至法院,受杞县人民法院委托,于2009年3月24日开封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出具开封医鉴(2009)0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院方在本案中诊断明确,治疗正确,无不当之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随后患者又以“钢板不合格”为由,要求对钢板进行鉴定,并表示如钢板

检验合格,愿意撤诉。医院在提供了钢板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家医疗器械批准文号”等各种证件齐全的情况下,又出资5000元由法院技术股带领患者于2009年9月23日到北京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杞县中医院提供的金属直型接骨钢板化学成份符合国家标准。患者又以重建钢板为适用于胫腓骨的钢板,不适用于锁骨为由,要求到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听证。听证会由一人主持,并明确表态不作为法律依据,出具了河科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院方在手术中采用重建板固定锁骨应为不当,院方不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对等性因果关系。并注明此结论仅供参考,况且是“临鉴字”、“意见书”,院方认为河科鉴中心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及形式,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有以下充分的依据证明重建板可以用于治疗锁骨骨折:1、厂家的产品说明彩图;2、荣国威、翟桂华等译,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骨折内固定》中报导,重建钢板即可以在XY轴和RS轴上弯曲,又可以在PQ轴上弯曲,这样就可以根据锁骨不规则的外形很好的进行塑形,使钢板最大限度贴附并固定于锁骨上,更好的起到张力带作用,以对抗弯曲应力和旋转力,达到可靠的内固定效果,重建钢板内固定治疗锁骨骨折完全符合AO理论,疗效满意,为手术治疗锁骨骨折较理想的方法之一。这在《骨与关节损伤》、《临床骨科杂志》等权威杂志上也曾多次报导。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作为人类群体的社会,良好的秩序是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保障。婚姻作为人生中一件很重要的大事,每个人都梦想着幸福美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又充满了很多的不稳定因素。当婚姻出现了问题时,只有合法的婚姻能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因此,将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不仅对当事人个人是一种保护,对于社会也是起到稳定和谐的作用。 一、事实婚姻的性质 (一)事实婚姻背景 事实婚姻是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一个现实问题,尤其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性质以及其效力等问题也一直都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与国内外立法例相比较可以看到,国外通过立法明确地规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同,而我国立法则侧重于界定何为事实婚姻。如果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则该事实婚姻就会受到法律保护,继而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我国是实行结婚形式主义的国家,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事实婚姻。 在百姓的心目中举行结婚仪式比结婚登记更重要,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登记结婚者在登记以后,仍得举行结婚仪式。这样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获得社会大家庭的公信力。因此,在婚姻领域里,不能被忽视传统的延续性的,毕竟在某种程度上它反映了中国文明的,而且有着两千年历史的传统结婚仪式,已经深深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

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其自身的根基和土壤以及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没有合法登记手续就不承认事实婚姻是婚姻,理应在有条件的承认其存在的前提下,由法律分情况地对其进行规制。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人身关系和生活方式不断革新,并且随着法律与社会生活的间隙越来越小,更加凸显了事实婚与法律婚的对立。是否把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更是关系到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事实婚姻的性质 笔者认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性质关键在于婚姻成立与婚姻生效的概念的区分。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表现出了永久地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婚意”,即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婚姻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并且婚姻成立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和客观结果。而婚姻生效是一种价值状态,即在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即产生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成立的婚姻,在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下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只是不产生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作为婚姻形式一种的事实婚姻,完全具有婚姻所要求具有的最基本的核心要件,即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意思表示。其只是欠缺婚姻缔结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事实婚姻满足了婚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而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具备不会使婚姻的成立,即这种客观事

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txt遇事潇洒一点,看世糊涂一点。相亲是经销,恋爱叫直销,抛绣球招亲则为围标。没有准备请不要开始,没有能力请不要承诺。爱情这东西,没得到可能是缺憾,不表白就会有遗憾,可是如果自不量力,就只能抱憾了。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结婚产生夫妻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结婚即为法律事实;死亡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消亡、继承法律关系的产生,死亡。 1.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它是法律规范社会的产物,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在这里,规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静态的法律规范模式,另一方面指动态的法律规范。2.法律事实是一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意味着法律事实不仅是客观事实,而且它还应是能用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事过境迁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3.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果事实没有对法律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法律事实。 特征 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是客观实在性 虽然说法律事实不同于客观事实,但是,从本原上讲,任何被法官认定的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法律事实 实,任何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首先应当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官不能无中生有,编造、伪造事实以增加权利或减少义务。所以,客观性是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法律事实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竞合,否则就是伪事实。至于部分案件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则反映了人们认识存在偏差的事实。 法律事实是一种规范性事实 即它必须是法律中涵盖的事实。“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等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15]规范性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评价功能,一种事实发生后,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承担何种责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这就要求立法者在设定法律的时候进行取舍、权衡,消除认识上的分歧,作出权威性的评价,将各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行为用法律规范固定下来,这样,一旦生活中发生了一定的事实,是否应当产生法律后果,就可以与立法意旨中涵盖的抽象行为模式进行比照,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生活事实是否要认定为法律事实只能以法律为指引,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法官认定的事实必须与规范性事实(制度事实)相符合,否则就失去合法性,失去其应有的法律意义。 法律事实是一种具体的而非抽象的事实 法律事实一定是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具体的行为或事件,它并不等同于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的事实,但这种具体的行为或事件一定是被包含在法律中的,否则就不可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在一个法律关系的演变中,这种具体的事件或行为可能是一个,如双方当事人签定合同,也可能是多个事实组合,即事实构成,如一个商品房买卖关系的建立,既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定买卖合同,还需要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缺少任一行为,都不能产生有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并非都经过了法官的认定,如买卖合同的签定在法律事实 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原则的认识

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原则的认识我国法律适用的四大基本原则,其中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大家都对其耳熟能详。但是真正把握起来却少有人能透彻的理解和熟练的运用它。那么什么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呢? 通俗地讲,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是执法、司法机关在办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要求。这里有两个问题:一是要查清事实;二是要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首先是事实,就是事情的本来面目,是事情的真实情况。那么如何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来就是那个样子?这就需要用证据来证实。不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就不是法律上的事实。也就是说,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即使事情本来是那个样子,在法律上也是不能够认定的。因此,法律事实和真实事实是不一定完全一致的。事实要用证据来证明,不能举证,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事实问题,其实就是一个证据的问题。说以事实为依据,其实就是以证据为依据。 再说法律。在查清事实后,或者说在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有什么样的事实,就相应地适用什么法律条款。相对查清事实来说,适用法律这一环节看似应该简单一些。 因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明事实是关键,正确适用法律是结果,二者不可偏废。 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觉得“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没有

那么难以把握,相反还觉得用起来游刃有余。那么究竟在司法判定过程中,是怎样拿捏的呢?我们还需要用一些熟悉的案件来进行剖析。 2009年3月份的“王帅事件”大家都记忆犹新。在本案中,王帅因对河南省灵宝市政府向大王镇征地的补偿款问题存在质疑,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后,将此事公诸于网络。之后灵宝市公安局跨省追捕,将正在上海工作的王帅抓获,并在随后的处理中以“诽谤罪”再次将已经释放的王帅逮捕。后经热心网友及各大媒体的广泛关注和批评,灵宝市公安局最终无罪释放王帅。此案中存在两大违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大漏洞。首先,王帅仅仅在网络上以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态度真实反映情况,当地公安部门却在没有任何王帅损害公共利益证据的情况下非法逮捕他,对他的正常工作、人身自由及精神层面构成侵害。其次,王帅据实发帖,并无捏造事实之嫌疑,当地警方却为维护面子而不顾“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证据不足释放他后,又诬陷他“诽谤”公职人员。在随后人民网对河南省副省长、省公安厅厅长秦玉海的访谈中,他也承认“王帅案件”并不具备构成“诽谤罪”的条件。 那么我们看到,简单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某些地方政府的手中难以执行,而相关法律却演变成为了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手段和“合法依据”,这是典型的公权私用行为,严重危害了经济社会的正常秩序、扰乱了人民大众的正常生活,降低了政府的威望和可信度。所以,地方政府和机构在行政过程中、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不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

民事法律事实及其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及其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以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为中心(见第一部分的表格) 一、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将法律事实分为行为和事件 二、根据事件的发生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分成自然事件(海啸)和社会事件(罢工) 三、根据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是当事人意欲追求的:行为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部分的不当得利行为(因为有的不当得利是基于事件)、创作行为、发明行为、添附行为、先占行为、拾得遗失物、发现隐(埋)藏物等 注意: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是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或纯属事件,这里列举的几个例子 甲杀死乙,乙的儿女继承了乙的财产,对于发生的继承法律关系,甲杀死乙属于事件 甲杀死乙,甲要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发生的侵权责任,甲杀死乙属于事实行为 甲将汽车托乙保管,乙擅自将汽车出租给丙,对于乙丙之间的租赁,乙的行为是法律行为 而由于乙擅自出租甲的汽车,因此所获取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出租汽车的行为对于甲乙之间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来说属于事实行为 扔掉一头牛是法律行为;杀掉一头牛是事实行为。 侵权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发明、发现、创作行为、先占及盖了一座房子等是事实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行为、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按主体和意思表示方向的不同)单方行为:无须他人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生效 单方行为又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如授权、解除、免除、撤销 无相对人的单方行为:如抛弃行为、遗嘱行为、捐助财团法人的行为 双方行为:内容相同方向相反,如合同,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多方行为:意思表示方向相同,如订立合伙协议、公司章程,设立公司等法人的行为 (二)、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按是否需要支付对价) 无偿行为:赠与、保证、借用、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保管费用的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报酬的委托合同 (三)、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又称要物与非要物,按是否需要标的物的交付为行为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主要的实践性行为:动产质押、定金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四)、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按是否需要特定形式) 要式行为又分为一般要式(书面形式)和特殊要式(书面+登记或批准)我国要式行为主要有:遗嘱、收养协议、结婚、一方是银行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保证合同。 没有采取一般要式的,合同不成立;没有采取特殊要式的,合同不生效 特殊要式合同:中外合资合同、中外合作合同、向外国人转让中国专利 (五)、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按行为与原因的关系) 目前我国现行法上的无因行为包括:债权移转、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免除、

试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执行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4c1903340.html, 试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贯彻执行 沙坪坝区法院吴明玖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已经贯彻执行27年了。但从贯彻执行的情况看,仍有许多需要继续研究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作一个简要的论述。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提出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提出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条基本原则。该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1983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

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同样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1999 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我国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规定了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必须适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后,不论上述四大诉讼法做过什么样的修改和补充,“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始终没有改变。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是我国进行四大诉讼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证明,认真贯彻该原则,案件质量就能从根本上得到有效保障。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本内容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不论进行何种诉讼,都必须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既不能搞刑讯逼供和主观归罪,也不能凭主观想象、推测或无根据的推理、议论作为根据,其核心就是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认定事实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适用法律又必须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人民法院不论对案件进行程序处理或实体处理,都必须以法律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为标准,以法律规定作为评价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尺度。坚持以法律为准绳,是保证处理案件尺度的统一和维护法制统一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

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一) 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 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等等。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以事实为依据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大家都很熟悉,这是执法、司法机关应该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十几年前的云南,却发生了杜培武冤案。1998年4月22日上午,在昆明市圆通北路40号,警方发现了一辆被丢弃的警用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车内有一男一女两具尸体,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现场勘查后证实,男性死者系昆明市所辖的路南县(现为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另一人是昆明市公安局女民警王晓湘,两人身着便服,被人近距离开枪打死。警方认定,杀人的凶器便是王俊波随身佩带的“七七”式手枪。枪支去向不明。此时,警方把目光锁定在了杜培武身上,死者王晓湘是杜培武的妻子,王俊波是杜培武的同学。先不管王晓湘和王俊波是否有不寻常的关系,从测谎的当天晚上开始,办案人员给杜培武戴上了脚镣,喝令他交待杀害“二王”的犯罪过程。他们用手铐将杜的双手呈“大”字形悬空吊在铁门上,吊一段时间后,在脚下塞进一个凳子,以换取杜的“老实交待”。杜不断地声称冤枉,这又被认为是“负隅顽抗”,审讯人员便又猛地抽掉凳子,让杜突然悬空,如此反复…酷刑下,杜培武被迫低下了不屈的头颅,他开始“供述杀人的罪行”。“为了不挨打,我不仅要按照审讯者的要求说,而且尽可能地揣摩他们的意图。”杜培武说。 杜培武当庭展示了他身上清晰可见的伤情以及一件血衣,并强烈要求公诉人出示驻所检察官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但公诉人说,当时没有拍过照片。法院以查无实据,不予论定不了了之。1998年7月19日,杜培武被送回看守所。专案组的其中一个小头目警告说:“如果翻供小心收拾你!”然而,半年之后,一次的偶然,让民警抓到了真凶。 杜培武在《死囚遗书》中说的一段话让我感慨万千,他说:”我一个无辜的家庭,一半毁在罪犯的手里,一半毁在司法腐败的手里。蒙冤之后,却要把洗脱罪名的希望寄托在真凶的身上,这是多么的可悲! 最后,以刘少奇的一句话来结束今天的话题:我作为国家主席,但是这部宪法却不能保护我。我觉得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

从本案看事实婚姻离婚与解除同居关系的区别 黄登雄[案情] 原告乙女(1968年生)与被告甲男(1954年生)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乙女嫁到甲男家开始同居生活。后乙女将自己的户口迁往甲男户口所在地,双方于1991年生育一个儿子,于1995年生育一个女儿,两个子女均已落户,且在户口簿上登记甲乙为夫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甲男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97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将其中两间拆除翻建为两间砖混结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甲男名下。同居期间双方没有财产归属约定。2006年,乙女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并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要求判决将同居期间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归其所有,两个子女跟随乙女生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起诉案由明确为: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纠纷,被告甲男答辩应诉亦认为与乙女系同居关系,并同意解除同居。经法院征求子女意见,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 [问题]

1、本案应按同居关系还是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认定为事实婚姻?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在诉讼权利上有何不同? 2、认定为同居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对认定同居共同财产或事实婚姻夫妻共同财产有何影响?本案所涉房屋是否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出资出力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并非将甲男的祖遗房屋翻建,而是在甲男祖遗的空地基(拥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建盖,该房屋的归属又当如何认定? 3、子女抚养问题如何处理? [争议] 关于第一个问题存在两种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本案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年龄均已超过结婚年龄,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按事实婚姻进行审理; 另一种看法认为,事实婚姻作为同居关系的一种特例,《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进行审理应符合主观、客观两个要件。(1)客观要件: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

事实依据

对民事审判中“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之检讨 2005-6-17 0:0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建国几十年来,它对于追求实体公正、提高办案质量、树立人民法院的形象等,都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可以说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的不断纵深发展,以及人们对民事诉讼本质规律认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这一传统司法原则开始提出了质疑。传统理论认为,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其立法本意是“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1].“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根据”或者说“只能以客观事实作基础……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认识世界。”[2]对于上述观点,几十年来,人们(无论是理论界人士,还是普通的老百姓)似乎都未曾质疑过。人们对该原则之所以如此坚信不疑,应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根据唯物主义的认识论,世界是可知的,任何案件只要经过认真调查,都是可以达到对其本来面目的认识的。第二,公众朴素的思想感情,即人们一般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希望司法机关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处理案件,并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公正合理的。第三,我们党所一贯强调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及与之相应的政治哲学之影响。因为从理论上说,社会主义国家是代表人民利益的,那么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的使命就在于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要做到这一点,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就必须以客观事实,即案件真相作为其裁判的基础和依据。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传统的审判方式下,案件事实都是由人民法院亲自调查。为了追求实质真实,法官一般都会不遗余力地全面地调查收集有关案件的一切证据,甚至有查不清事实不罢休的精神。对此老百姓一般也认为法院认 定的“事实”就是客观事实。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和发展,传统审判方式的弊端开始突显,以至难以适应社会的需求。在过去计划经济时代,传统的审判方式应该说是能满足社会需求的,那时经济主体单一,经济活动主要依靠国家计划来实施,由此而引起的矛盾和纠纷也主要依赖行政手段来解决。因此诉诸法院的主要是一些邻里婚姻家庭纠纷以及少量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来调查案件事实。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国家对经济活动直接干预和控制的领域越来越小,在频繁的商品交换和商品流转过程中,人们彼此间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并纷纷诉诸法院,以求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与实现。面对变化了客观现实,传统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都难免有捉襟见肘的感觉。诉讼迟延,当事人诉讼程序主体地位不高,诉讼参与程度低,法院负荷太重,法官职权过于膨胀等弊端,日益明显。正是在此背景下,从80年代末开始,一场“以强调当事人举证”为突破口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应运而生了。但牵一发而动全身,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如庭审方式、合议庭职权、司法体制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在今天看来,这场改革影响之大、涉及面之广,可以说是人们当初所未曾预料到的。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这场改革的发动又是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它的发动与推进,是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们对诉讼本质及规律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与此同时,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纵深发展,“以事实为根据”这一传统的司法原则也开始受到了人们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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