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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

吴敏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摘要:银行法律制度中,破产原因制度处于灵魂的地位。反思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

并没有这样的主导。本文通过银行公司特殊性、银行危机风险的特殊性、现代银行风险管理的要求以及

银行破产行政主导等方面来评判现行银行破产原因的规定,以利于更好地重塑银行破产法的灵魂。

关键词:商业银行;银行法律;破产原因

中图分类号:D922.281文献标识码:

破产原因即破产界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得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依据。从破产法的一般意义上讲,破产原因是指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元素,是破产发动的直接原因和基本条件,也是破产成为法律事实的最基本标准和依据。破产原因的立法范式,隐含着破产法律的基本价值;破产原因的法律取舍,反映着破产运动的发展方向。一定程度上说,破产原因是破产法的灵魂,是破产法律价值的基本取向。

由于我国现行银行法律对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简单、原则,羁绊了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成熟与发展。为了塑造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灵魂,必须弄清楚一般意义上的破产原因是否适用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如果不适用,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又有什么不同;银行破产原因的确定应如何顺应银行改革的潮流,体现当代银行破产立法的时代特征以及银行破产法本身的价值取向。我们认为,银行破产毕竟不同于一般企业破产,以一般破产原因理论和研究方法来确立银行破产的原因是不切实际的。银行破产原因立法具有自身的特征:一是标准的客观性,任何对银行危机性的主观判断都是有害的;二是标准的技术性,它需要一系列的风险计量工具、模型来对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三是评判的行政性,也就是说,在评价银行风险的时候要坚持银行监管部门的行政主导,因为他们具备这样的专业优势,能够作出准确的判断。总之,只有科学的破产原因设计才能有科学的破产制度;只有与我国银行业风险状况相适应的破产原因标准,才能构建促进我国金融生态建设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原因的一般理论及其对银行破产原因立法的影响

在传统的破产概念当中,破产(bankrupt)就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以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原因也是单一的,就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结果是让债务人从法律上丧失经营资格,使其走向法律上的地位灭失。伴随着破产运动的发展,"现代破产法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①破产概念在内涵上的变化(此时破产应是英文insolvency),使破产原因也由单一成为多元。

虽然"无力偿债"是现代破产原因的基本线条,但其作为事实状态与传统破产概念中的作为法律状态下"无力偿债"是有显著区别的,而且"无力偿债"的内容本身也存在多元标准。如概括主义立法体例下的的破产原因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为核心,但在判断无清偿能力方面又有现金流量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这两个标准。②我们从各国的的破产立法中也能看到其中端倪。日本破产法》第126、127条规定,一般破产原因为债务人不能支付时,法院因申请而裁定宣告破产。债务人停止支付时,推定为不能支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45付。法人的破产原因是法人不能以其财产清偿其债务宣告破产。这里支付不能的判断,不单单看财产,还必须结合其信用、劳力等问题综合考虑。法人除支付不能外,债务超过也是破产原因,所谓债务超过就是指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态。③《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7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的一般原因为支付不能。债务人不能够履行到期义务的,其为支付不能。债务人已经停止支付的,通常即应认为是支付不能。第18条规定,债务人申请开始支付不能程序的,行将出现支付不能为程序开始的原因。美国破产法则根据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将破产程序分为自愿程序和非自愿程序,前者的破产原因是宽松的,后者就是要判断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且以现金流量标准衡量。在英国,法院在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采取几种标准交替证明的方法。法国的无力清偿的判断,传统意义是停止付款状态,同时也包括债务人没有履行友好清算协议或其他方案所规定的义务。④还有很多国家针对不同破产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破产原因。总之,破产原因的多样化,造成破产法规范的多元化形态。

我国乏陈破产传统,从中国近代有关破产还债的商事习惯到近、现代破产立法,刚刚走过不算远的历程。破产运动的发展,使破产原因内涵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也为我国破产立法提供多维空间。在法律的移植中,从破产原因的变化,我们可以清晰看到我国破产立法从立法技术到法律价值的变迁。1986年出台的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条作出破产原因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宣告破产。这里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前,为国有企业破产设置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这一主观化的破产条件。正是这条规定,使我国破产法一出台就承载着拯救国有企业的政治使命,择优汰劣的法律机制演变成国有企业改革的蓄水池。就"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2年7月作出专门司法解释,赋予其特定的内容。对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又另作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可申请破产,相比国有企业的破产,该法的破产条件已突破了"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的限制。在后来出台的我国《公司法》中,第189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破产清算。该法似乎把我国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则简化为单一原因和条件。在我国有些地方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第条规定,当地企业的破产原因仅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国内外破产原因立法范式,亦已影响到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法律创制当中。《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这条破产原因的立法规定,足以印证这种影响。从条文本身来看,首先,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到"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概括形式规定的变化,反映出我国与其他各国在破产原因的立法技术上的趋同;其次,破产原因的单一归结,表明了人们对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作用的认识和对破产法价值观念的渐趋同一,包括银行在内,各类市场主体的破产是实现高效、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手段;第三,在银行破产立法中我们遵循世界上其他有银行破产立法国家对银行破产特殊性的认识,把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作为银行破产的必要而非充分的条件。如同不少国家都为银行的破产增加一层破产保护一样,⑤我国对银行破产也作出了"需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规定。

二、我国现行银行破产原因制度的评判

在资源稀缺的世界里,破产在同浪费这一不经济、不道德的行为的较量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破产本身就是浪费与反浪费的均衡中的一个很好的调节机制。同样,破产在实现金融资源在不同主体间的配置方面也有重要地位。成熟的银行业,离不开健全的银行破产制度。而纵观世界其他国家成熟的银行破产制度设计,都是紧紧围绕破产原因这一中心环节进行科学、准确界定的。"破产原因决定市场主体能否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破产原因的规定直接影响到法律能否有效地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⑥

我国有银行破产的法律规定,但没有银行破产的实践;有银行破产的法律条文,但没有系统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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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破产法律制度。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其中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没有一个科学的破产原因制度。现行银行破产原因的立法,既没有为构建我国应有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提供平台,也没有反映出内生逻辑自足的银行破产法律价值观,把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带入法律困境。这里面有理论上的准备不足,也有对银行破产认识上的偏见,更重要的是当时的立法背景不足以生成与我国银行业发展相适应的破产原因法律规范。

对照商业银行法》71条的银行破产条文与我国一般公司破产的法律规定,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区分银行企业与一般公司的特质,也没有关注银行破产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与一般公司的不同。在法经济学看来,破产法律实施是通过成本-效益的分析来实现的,破产法的成本就是一种交易的费用。由于银行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在一国经济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它们的困境对整个经济的影响,显而易见银行破产与一般公司破产的成本是不一样的。如果仅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作为银行破产原因或者说破产条件,其结果是,要么让银行破产机制成为摆设,要么给银行动荡与危机并带来对国民经济的消极影响找到法律上的借口。国际上普遍认为,处理银行破产的法律框架,重要的是充分认识到单个银行破产可能会产生系统性风险,从而引发系统性危机。所以在许多国家银行破产并不受普通公司破产框架的约束,而有专门的银行破产法律制度。⑦对银行等特殊金融机构的破产进行专门规范成为各国破产法的重要课题。这其中,关键的是针对危机银行而作的专门破产原因的规定。仅仅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这一一般性公司的破产原因作为银行破产原因,是不能从本质上准确评价银行危机困境的。

既然银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出现风险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一旦风险放大就变成危机,危机可能变成倒闭,此时判断危机的程度与性质就显得重要了。这需要有一个科学的技术标准来定量定性进行分析,以决定对陷入困境的银行是采取行政干预(撤销、托管、合并、停业整顿)的措施还是实行破产清算的方法,以切断风险链,避免对整个经济的影响。而这个标准就是银行破产法律制度中银行破产原因。从立法技术上看,我国现行的"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银行破产原因起不到这样的作用。按照"流动性标准",在我国银行遇到流动性风险尤其是流动性不足的时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常借助央行向商业银行提供"最后贷款人贷款"这一机制来解决。如1998年-2002年,人民银行为了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关闭了一些地方性金融机构,共提供再贷款1411亿以兑付这些金融机构的债务。事实上,国家的隐性信用为银行业的流动性不足提供保障。若用"资产负债表"的标准就更不能揭示银行的危机性了,因为商业银行经营的最显著特征就在于负债经营,负债大于资产可以描述银行经营状况但不能说明该银行存在或潜在的危机。银行业整体上就是运用社会公共资金,负债大于资产。可见,现行银行破产原因的规定是没有实质意义的,既不能对破产的银行起到一个预警的作用,也无法让决策机构对破产的银行作出适时的判断,其结果不是失去对破产银行的保护,就是导致破产银行对破产保护权利的滥用。非市场化的危机银行处置,直接加大政府对危机银行处置的成本。形同虚设的破产原因,是我国有银行破产的理论而没有银行破产的实践的重要原因。

依照现代银行管理学的要求,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概念来界定银行的危机性也已显过时。不说这短短几个字无法厘清危机银行中的支付危机的不同情形以及据此而解决因支付不能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也不说司法部门据"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难以发动银行破产清算程序所产生的困惑,仅从银行监管当局对银行支付能力的界定和测量指标的设计中就可以看出,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来区分银行的好与坏,不符合现代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的要求。

1998年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中,银行监管当局把银行的支付能力建立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上,以存款、贷款、同业拆放等因素确定一个比例来测量银行支付风险已成为刻舟求剑式的结局。在我国香港地区就不同,当一家银行出现危机时,是以危机对公共信心的影响、对银行流动资金的影响、对有关银行的偿债能力的影响、对其他银行的牵连性这四个平行要素来评估银行问题的严重性。从国际反银行破产倒闭的经验中,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制定出新资本协议,它更好反映了银行业面对的风险,以资本来鼓励强化和改进风险管理。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47银行资本管理理论要求,资本在银行经营中的首要任务就是防范不可预期损失,如果不能准确计量银行不可预期损失,或者没有足够的资本准备,银行破产不可避免。不难理解,新资本协议所确立的三大支柱-最低资本充足率(Minimum Capital Requirements)、监管部门监督检查(Supervisory Review Process)和市场纪律(Market Discipline),不仅是银行风险监管的主线,也是世界各国制定银行危机测量的基本理论依据。

反思现行《商业银行法》第71条银行破产原因条款,它并没有解决对于银行破产清算中谁主导的问题,这样直接影响了在银行破产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对接,也影响了银行破产的效率。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由谁来确认?是法院还是银行业监管机构?两者发生分歧怎么办?"经银行业监管机构同意"的规定就决定了银行监管部门的被动、从属的地位。虽然《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7条规定了"对于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若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但该办法毕竟效力低于《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破产清算中司法主导还是行政主导问题,亚洲开发银行曾提出相关建议:当某家银行的偿付能力出现困难时,首先由银行监管部门来管理。在美国,行使银行破产处置主动权的机构是银行监管当局而不是法院。在德国、英国等国,法院在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框架下处理银行的重组和最终清算,但特别规定了银行监管当局有权启动银行的破产程序。⑧国外学者就此提出了"监管的破产(regulatory insolvency)"的概念,意思就是"银行何时破产,监管当局说了算(a bank is insolvent,when the bank regulator says so)"⑨

三、确立银行破产原因的维度

事实上,人们应该欢迎破产,因为这种无情的达尔文式的适者生存可以促进和加强经济。而且,经济学界认为,破产可以使公司资产最大化。⑩当银行业发展进程中接受并选择破产制度的时候,理论的准备就显得必须。而在这理论构建中,破产原因至始至终都是理论基点与起点,它需要多维的视角、科学的态度、全面的认识,任何一厢情愿或偏见均不可取。在所有情形下,法律应规定由谁、以何种理由启动针对银行的清算程序。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规制破产"(Regulatory Insolvency)的某些类型可以满足将银行置于公共管理之下的要求,但一般对解散机构的决定适用更明确的标准。法律体系通常为此要求银行在财务报表意义上是破产的,即,其净资产为负,而不是处于低水平。但是同时,一些国家确实允许在机构符合规章破产而非帐面破产时启动清算程序;在这些国家,通常规定,银行股东在满足所有未清帐款要求后,可以获得清算的剩余资产。11

银行破产原因规范的创设应立足于我国银行业发展的实际。过宽的条件会使银行的经营决策者们滥用破产机制,掩盖其真实的经营业绩和道德风险,侵蚀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引起金融市场的无序和社会的动荡。过严的条件同样会带来新的问题:一方面,该破产的时候没有破产,拖延了对危机银行的最佳处置时机;另一方面,由于银行危机的高度传染性和破坏性,由单个银行的处置演变成系统性的危机处置,客观上增加了处置的社会成本。而宽严的把握就在于对银行业乃至金融、经济实际的把握。我国是银行主导型的金融社会,银行资产占整个金融资产的90%以上;各类银行业类的金融机构多达 .4万家,这其中,不同机构之间又存在不同的生存和发展的能力;即使经过多次剥离,整体银行不良资产仍很大。在中国的银行业总体风险中,80%来源于不良贷款造成的信用风险;银行资本充足率普遍不高,几家大的国有控股银行和上市银行的银行资本充足率只是刚刚或略超过8%的国际标准,有的上市银行如深圳发展银行的银行资本充足率仅为 .14%;当前银行流动性风险问题也很突出,流动不足和流动过剩都在损害银行肌体。

银行破产原因规范的创设应顺应破产运动的发展变化方向。"当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和解制度和重整制度的确立,不仅进一步张扬了公平,而且更进一步提倡效率。"12若和解制度的确立是完成了对传统破产法的第一次革命,那么重整制度的产生则是第二次革命。它们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根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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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淮论坛》2006年第3期动摇了破产法的传统结构,促成了破产法律价值观的历史性转化,使之朝着有利于债务人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方向发展,更鲜明地刻上了现代社会的内在要求。"13银行破产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积极预防破产,化解因破产而引发的银行系统性危机,通过重组、重整等手段,促进危机银行向健康转变。围绕此目标,银行破产原因的设计中,既要为银行的健康性作出一个易于操作的判断指标,也要为有利于危机银行的重整留下法律制度上的接口。在条件的宽严取舍上,特别要防止过严的情况。世界银行2001年4月提出的有效破产和债权人权利体系的原则和指引》中就指出,过严的破产条件会引发资产的进一步恶化风险,并可能被有问题的公司滥用,延误破产启动时机,影响破产过程的效率,最终积聚更多的社会问题。同时,使公司的重整丧失最佳机会。还有,从破产运动的趋势看,各国破产原因立法当中坚持一元化的立场,主张消除多元结构。我国现行的银行破产原因立法,虽从形式上是一元化的立法范式,但如前所述,在一元化的法律条文之下产生多元化的破产标准,且这种标准是过时的、落后的,使我国银行破产实践无法迈出实质性的一步。

银行破产原因规范的创设应促进我国银行改革和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并对未来经济发展的形势作出必要的前瞻。我国银行改革的目标就是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有良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代商业银行体系和经营管理机制,实现"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整体目标。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2003年11月第五次亚洲论坛上演讲中表示,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应当有生有死,要充分重视市场约束的力量。银监会的官员也多次表示,差的银行该退出的就要退出。可现行的破产原因的规定使该死的银行死不掉,而生存又生存不下去,致使该退出的银行不是采取市场化的破产方式,而是采取行政关闭措施。政府兜底、国家保证的处置造就了市场和社会作用的削弱,导致市场约束的缺失。特别是一些具有法人地位的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有的早已进入歇业关闭状态而无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有的已发生理论上的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的希望,但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措施帮助其避免破产,仍然苦苦的在制度边缘挣扎。14

银行破产原因规范的创设应体现银行破产法律应有的价值。"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15作为银行破产法律的价值,就是该法在与银行改革、社会发展之间关系中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无疑,秩序是银行破产法首要价值目标。一家银行的破产往往引起一系列银行的破产与倒闭,这就是"多米诺效应"。银行的破产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无序的市场退出引发出的社会经济危机。应当说,银行破产原因正好可以取到一个调节阀的作用。其次,正义也是银行破产法所追求的价值。"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16查士丁尼在民法大全》里表述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把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通过健全的银行市场退出机制,让不合格的银行以破产等方式退出市场,人人享受银行的安全,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正义。还有,效率同样是银行破产法所追求的目标。正如社会法学家庞德指出:法的任务和职能就是通过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小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果。以破产原因作为银行破产成本与收益的平衡工具,是实现银行破产法律效率最佳的直接途径。

银行破产原因规范的创设应符合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要求。近一些年来,国内外的监管组织和机构对银行业的风险的综合评价和预警方法作了大量的研究与探索。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就银行业的风险提出了特有的定量评价方法,西方国家提出了系统化的银行风险评价方法,如美国运用CAMEL银行评级体系,意大利运用PATROL年度银行评级体系,有的为了进行科学预警提出统计模型。我国银行监管当局通过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能力、流动性、市场风险敏感性(简称CAMELS)来对银行的风险进行综合评级。当我们审视我们现有的银行破产制度和理论的时候,发现"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破产原因规定,并没有以成熟的银行风险管理技术相依托,也没有把破产原因

我国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研究49制度与风险管理制度相配套,对于银行的危机的认识停滞在资产负债管理上。我们认为,破产原因的认定是主观的,但是构成原因的标准应是客观的;破产原因的立法范式是一元化的,但其包括的内容应是多方面的;破产原因是法律性的,但其标准应是金融性的;破产原因条文是法定的,但其所依赖的基础是风险技术的。

四、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现行的银行破产制度中的关于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是需要重新考虑的。一是"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否认了银行破产与一般破产的条件上的差异,而且针对商业银行来说"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本身就不是破产原因;二是由法院来最后定夺商业银行是否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没有技术上的保障,因而也是不可靠的;三是银行业与宏观、微观经济紧密相联,银行业经营的成果与最后生死评判以"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作为标准,未免让人有感觉复杂问题简单化的嫌疑。

全面反思银行破产原因的法律规定,我们不妨把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符合破产原因的最后认定权交给银行监管当局,这样可以与银行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制度、风险预警机制、行政救助等措施相对接,尽早判断银行的健康状况,以免延误时机,扩大危机、风险乃至损失。在立法中把银行破产原因表述为"商业银行符合银行监管部门认定的破产条件"能够更好迎合银行监管机构在银行破产中的作用。

美国在关于银行破产原因的问题上,创造性地引入了监管性标准,17作为衡量银行破产的特有标准。全球银行破产动议(GBII)中18,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为"规范破产"设立一个破产原因(或称破产条件):当银行机构的净财政地位低于某一特定水平线时,即使它还没有达到余额单破产的境地,该机构可能被认为破产。规范破产将解释排除现存管理层,由监管当局或其他官方指派人员以保证机构重组的正当性。在有些国家,这也是银行清算的依据。

!王卫国: 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参见李永军: 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4-第48页。

#石川明[日]: 日本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8页。

$李永军: 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8-第50页。

%欧盟的信用机构重组与清算,均由其母国的行政管理或司法当局决定实施。由于银行业的特殊性,银行的重组与清算一般要得到银行监管当局的许可批准。参见李仁真主编: 欧盟银行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李曙光,贺丹: 破产法立法若干重大问题的国际比较》, 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都认为,考虑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应该格外关注有关商业银行破产的法律。为此,于2002年1月联合发起了全球银行破产动议,旨在全球范围内设计一个处理银行破产问题的法律、制度以及监管框架,争取国际社会在问题上达成共识。

(参见金融时报》2005年2月1日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破产法的观点》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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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博特赖特著: 金融伦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150页。

11IJE·H:I l5IB79i9?9i8B l BD0:I?l 98<1E< m:K8<498;: l Wi9F IB78lA:B9B B475(6@

-"统一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 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12刘黎明: 回应与前瞻--

-破产法要义》,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N4页。

13汤维建: 优胜劣汰的法律机制--

14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至2004年,随着监管部门对高风险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工作推进,城市信用社的法人数量由年初的O2L家下降至N9L家,其中,有半数左右处于停业整顿状态,仍未退出市场。

15孙国华: 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4页。

论金融混业经营的冲击及其对策

何慧刚

(湖北经济学院,湖北武汉430205)

摘要:金融资本对利润追求的本性、金融市场一体化的发展、跨国公司(银行)市场内部化的发展和计算

机网络技术的进步使混业经营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成为了一种趋势。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金融业

不得不经受外资金融机构混业经营模式在金融机构利润、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效率、金融机构风险管理、

金融监管等四个方面的冲击。目前,分业经营仍是我国金融制度的现实选择,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不可

回避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金融全球化;混业经营;中国金融业

中图分类号:-.3/02文献标识码:1

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各国金融市场的联系日益密切并向一个整体的市场发展的趋势。22世纪32年代以来,金融工具的创新、金融市场的发展、对资本管制的放宽、金融交易技术的进步推动了金融全球化的进程。应该说金融全球化的根本动因是金融资本由它本质所决定的对利润的追逐。只要有可能,金融资本必然向世界各个角落渗透以获取高额利润,从而促进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反过来加剧了金融企业的市场竞争,使金融资本利润平均化。对利润的追逐决定了金融资本必然更广泛地渗透,并呈现集中的趋势。金融资本的集中使金融业务突破分业经营的界限,混业经营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成为了一种趋势。这种趋势影响着金融市场一体化的每一部分。深入分析混业经营的表现特征,对金融业的影响以及作出对策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金融全球化下的混业经营趋势

(一)混业经营的内涵

金融业的经营模式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两种。分业经营是指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业务严格分离,前者业务范围主要是货币存储和资金信贷业务;后者业务范围主要是证券、商业票据的发行、承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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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美]E·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30页。

17该标准是指:即便银行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所有者权益为正数,但只要银行监管者认为银行达不到监管要求,银行的财务状况不再"安全和稳健",监管者可据此判定银行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该标准通常是以银行资本充足率为基础,一旦资本严重不足达不到监管要求,监管当局就可采取相应的监管行动。参见张继红: 美国银行破产若干法律问题探究及启示》, 国际金融研究》2006年第3期。

182002年1月,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同国际清算银行、金融稳定机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金融稳定论坛一道,由来自50个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齐集瑞士巴塞尔,发起了全球银行破产动议()*++)。

(责任编辑顾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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