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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详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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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

乙:下面我们讨论哪一部分?

甲:现在我们讨论保险法。

涉及到保险法,虽说法律是统一的,执法者却会有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保险业内人士与业外人士看法,也会不一样。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同样的案件经不同法官审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对于一个案例的判决正确与否,99名法官,或者99名律师,都会有不同意见,看法相左。

如果因为偷窃一件对于社会十分不重要的东西,例如,偷了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因为偷电意外触电身亡,保险公司赔不赔?

如果法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偷窃丈夫与情人合影的像册,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就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比如,酒后开车是常有的事情。如果酒后驾车,车毁人亡,可能因其行为违法而不赔偿。如果法院判定酒后驾车造成损失可以不赔,那么,开车时候打手机造成事故,也可以不赔么?穿拖鞋驾车造成车祸,也可以不赔么?

这样会导致什么结果呢?保险可能会失去人们的信任。人们谁还会相信保险公司呢?

2002年12月,“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经过中国保监会备案,并且被批准。也就是酒后驾车肇事,致使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受到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酒后驾车,在某些保险公司也可以上保险了。人们对此看法也是不一致的。

有的人认为:这个险种,存在道德风险,纵容人酒后驾车。另外还有人认为:保障第三方利益不违法。比如,盗窃险也是保障第三方利益。

因此,有时候,法院的判决也不是无懈可击的。

乙:您说的很对。在这里,我们如何讨论保险法?

甲:我们从10个方面讨论。它们是: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二、保险合同之订立。

三、保险合同之主体。

四、保险合同之解释。

五、保险合同之履行。

六、保险合同之内容。

七、保险合同之转让与抵押。

八、保险合同之效力,无效,变更,解除。

九、保险合同之索赔理赔。

十、保险合同之欺诈。

乙:我们先谈保险法基本原则吧?

甲:好。关于保险法有几个基本原则,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在这里,我仅仅想通过几个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出几个实际的问题,结合保险法,作一些讨论。

乙:我明白。我们分几个原则谈?

甲:就这样吧:

(一)保险利益原则。

(二)损失补偿原则。

(三)分摊原则。

(四)最大诚信原则。

(五)保险近因原则。

(六)保险代位原则。

乙:先谈保险利益原则。

甲:保险利益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如何认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实践中,存在着分歧,也引起一些诉讼。

乙:是的。如果没有保险利益,但是,确实存在着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投保?

一、保险法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1、利益原则。

案情简介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再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

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就为其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在该保险法中,还列举了什么是保险利益,如: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2、部分利益。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3、再保险。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4、抵押贷款。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5、船长和船员的工资。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6、预付运费。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7、保险费。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8、利益额。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这与英国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依照保险法的原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除非在该财产之上设置了抵押权或者留置权。

在英国人们认为:一项利益或损失,是否可以保险,不能仅仅依据对未来的预见。人们是难于预见一项利益是否存在的,只有当这一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源于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权利时,才容易确定。这也就是人们常常说的,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与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权利有联系时,被保险人才被认为对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如此认定保险利益原则,好处是:保险利益相对稳定,比较容易确定。

不足之处是:被保险人注意的是自己的经济利益,保险人强调的是物权关系,于是产生了额外的诉讼。此外,使得某些人不能为自己的经济利益投保。

鉴于上述情况,一些英美国采取经济利益原则,取代了保险利益原则。

经济利益原则是指: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之存在,将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优势,或者对于保险标的在未来一段时间内的灭失、损坏,将遭受金钱上的损失,就认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是否具有某种物权的联系不问。

经济利益原则的好处是:

1进一步确认投保是投保人具有商业远见,从而进行的一项特殊投资行为。

2、确认了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投保后保险标的受到损失或者灭失,不会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

3、促使投保人合理分配和使用自己的资金,确保在发生意外时获得资金上的保障。

4、经济利益原则于最大诚信原则相配合,可以防止赌博行为于信用危机。

结合本案,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

乙:在实践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可能涉及到租赁关系,对于租赁关系,如何看待?

甲:生活中的保险利益,可能会发生变动,比如涉及到租赁关系,租赁期与保险期可能

不一致,也会影响到保险合同。

乙:再举一个例子吧!

甲:好。

2、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甲:现在我来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补偿原则是以保险利益原则为依据的。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补偿,是以保险标的在遭受风险事故时仍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补偿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限,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范围。

乙:损失补偿原则是很重要的呀!我们说一说损失补偿原则,好么?

甲:我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

(二)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

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9,丁文元为自己的帕萨特轿车向顺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2003年1月7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聘用的所有员工向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公司的一名外销人员郭冶凡,也在被保险名单内。

2003年4月1日,丁文元驾驶的帕萨特轿B5车在西环路上因避让后面的车辆超车,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辆道,撞上了正骑自行车送货的郭冶凡。丁文元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尽快将郭冶凡送到了医院。住院期间郭冶凡共花去医药费18400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丁文元负完全责任,郭冶凡不负任何责任。丁文元付清了郭冶凡所有的医药费和交管部门鉴定费,共计18600元。随后,丁文元向顺安保险公司提出18600元的保险赔偿要求。

2003年4月29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以雇员工郭冶凡因工负伤为由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在由哪家保险公司赔偿和如何赔偿的问题上,丁文元、新华有限责任公司、顺安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产生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经四方协商一致,由顺安保险公司赔偿18600元,终了相关纠纷。

参考理论分析

上述案例构成了保险竞合。发生保险竞合应该如何赔偿?

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

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

1、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

2、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二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物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

应该注意:保险竞合不是重复保险。重复保险通常发生在财产保险(或者叫损失填补保险)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保险竞合与重复保险的明显不同在于:

1、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可以是不同的投保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一定是同一投保人。

2、保险竞合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同一保险利益。

3、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保险条款及险种在承保标的及风险上的交叉及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上身份的重叠,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是投保人对保险认识不清或基于盈利的心理。

4、对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做法是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以上的方式进行索赔,在保险竞合的情况下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人都有赔偿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任何一张保单提出索赔。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一般依据先签发的保险单索赔。

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后,就丧失了向另外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没有获得损失的完全补偿,不足部分可以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索赔。而对于重复保险的赔偿的处理,通常由保险人进行分摊。我国法律规定的赔偿方式是比例分摊方式。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损失补偿原则。任何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保险公司索赔,也不得因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得到盈利。在这个案例中,郭冶凡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已从甲保险公司得到完全补偿,所以新华有限责任公司就丧失了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保险竞合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与理论研究中都是空白。发生保险竞合时,保险公司如何赔偿,一般都是依照惯例或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遵循。保险立法与理论研究在这方面的空白有待弥补。

乙:这个案例说明,保险是为了对于损失进行补偿。

甲:对。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以此来营利。

乙:如果受到的损失大,保险公司能够给的赔偿小,怎么办?

甲:也有这样的情况,我们来看——

2、不足以弥补损失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23日,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

者责任险。

2003年4月1日,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型卡车在运输途中,驶入逆行道上,与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相撞,造成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货车司机受伤,车辆和货物受到严重损失。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负全责。在这次事故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损失共计10万元。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配合。于是,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转请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审核之后,赔付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保险金。同时,要求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处追回7万元保险金。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得知后,又找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万元的余额。

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称: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全部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而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拒绝了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

现在有2种意见:

1、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2万元的赔偿。因为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将全部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同意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7万元,视为放弃追偿余额的权利。

2、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转让追偿权,不影响其对保险金没有补偿的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参考结论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在什么范围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第三人的清偿能力又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时,是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的继续追偿权,还是优先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的学者认为应该优先满足被保险人,然后,再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这才能体现保险的功能和损失补偿原则。

所以,在本案中,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补偿,它仍然有权继续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万元的损失。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协议,不影响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

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转让了全部10万元损失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仅给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8万元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向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可否超过其给付的保险金额?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

有人认为:允许保险人超过保险金额度行使代位求偿权,超额获得的利益应该退还被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与迅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追偿9万元,再将1万元退还华西感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这样,既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又有助于减轻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负担。

甲: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以后,遭到损害的物品还有一些价值,应该如何处理,也涉及到,补偿原则。

乙:请您举一个例子。

甲:好。

3、推定全损

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日,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县保险公司投保了足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保险期为1年。

同年6月8日,该车在途经邻县一险要处时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随车遇难。事故发生后,张某向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该县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4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到8月10日,张某看到堂兄尸体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均在卡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邻县的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车内尸体及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

8月20日,残车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本案参考结论

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

参考理论分析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第一、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第二、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正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

第三,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尸体及现金,付

出了艰辛的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

所以,该案例是机动车辆保险中的一个典型案例,同时涉及民法的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推定全损,进行了全额赔偿,获得了对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张某打捞并转让残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为非法,保险公司可追回其所获额外收入4000元。王某的行为可视为善意取得,不追究其民事责任。

甲:从补偿原则中,派生出另一个原则,这就是分摊原则。

乙:分摊原则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请您详细介绍一下。

甲:好。看下一个案例。

(三)分摊原则。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一批价值130万元的化工原料,用铁路运输方式将其运回本地,并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2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该化工原料从购买地仓库到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

后,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这批化工原料又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为80万元的货物运输险。

在该批化工原料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区的火车站后,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黎明化工贮运公司将其分装,运到达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库。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职工分装化工原料时,因违规操作,引起火灾。化工原料全部被烧毁。于是,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本案参考结论

1、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应该先向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赔付78万元与52万元。

2、向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金额以其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

参考理论分析

此案该如何赔付,实际上涉及到了保险实务中的保险分摊原则、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的问题。

一、关于保险分摊原则。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从不同的保险人处同时获得保险赔偿,其所获得的赔偿额就可能超过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从而获得额外利益。这与补偿原则相背离,因此必须加以限制。

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由各个保险人按照一定的方法共同承担损失的原则。构成分摊原则的条件必须是重复保险,即只须在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下有数个保险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具体说,分摊原则的分摊,是指在重复保险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将被保险人的遭受的损失,分配给不同的保险人承担。

重复保险并不排除被保险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保险人请求赔偿,只是应当将重复保险的

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且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在实际运用中,保险人如何对损失后的赔款进行分摊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二种:

1、比例责任制。

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是各保险人按各自单独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分摊保险事故损失的方式。计算公式如下:

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和×实际损失。

2、责任限额制。

责任限额制也称赔款比例分摊制,是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额作为分摊的比例而不是以保额为分摊的基础。

计算公式为:某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该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所有保险人单独承保时的赔款金额的总和×实际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责任引起,保险人在向投保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对第三者责任人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为了使有过错的第三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定义,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过错引起的,二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

同时,被保险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放弃对第三者责任人的追偿权利,并且被保险人还有协助保险人向责任人追偿的义务。

三、因投保人重复投保注定了两个保险公司不可能就此进行全额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责任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必须同时符合以上三个要件,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利益,或就同一保险标的就不同的保险责任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签订不同的保险合同,都不是重复保险。

此案中,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批化工原料,同一保险利益和保险责任分别向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两个保险合同投保了同一险种,就属于重复保险,由于两个保险公司的承保金额之和达200万元,超过了保险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各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防止投保人获取额外利益。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和保险责任比例分摊原则,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只需各赔付65万元。

在此案中,保险事故是因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职工违规操作引起的,因而永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在向宏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付后,可向黎明化工贮运公司进行追偿。

甲:最大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奉为债法的“帝王原则”。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当事人更应该遵守诚信原则。有人说,保险合同就是最大诚信合同。

乙:是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此规定的不完善,在这方面容易出现纠纷。

甲:我这里正好有一个案例,让我们来看一看?

(四)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

案情简介

夏某有一辆货运卡车,从事个体运输。2002年4月1日,夏某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自己的汽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

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时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汽车进行检查。

合同生效以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夏某总是声称业务繁忙,要跑长途,不予配合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判断,认为车况极差,不适于安全运营,从时间判断,也应该进行大修。遂书面正式建议:停产大修。

夏某无视保险公司的警告。

2003年1月15日,由于刹车失灵,发生事故,汽车完全报废,损失金额7万元。

后,夏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曾经书面建议夏某对汽车进行大修,夏某不听从保险公司的建议,遂造成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

夏某坚持认为:如何维修汽车,如何安排运输业务是自己的经营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干预。既然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出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全额保险金。

双方协商不果,夏某起诉于法院。

本案参考结论

夏某拒绝配合检查车辆在先,不听保险公司的建议在后,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拒陪是合理的。

参考理论分析

结合本案,有2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夏某已经对车辆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关于车辆的大修和保养之事,是夏某自己的事情,保险公司无权干涉。

2、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有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夏某应该对车辆及时检查和维修,保证在安全状态下运营。

夏某不配合检查,拒绝合理的建议,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

在此,我们首先应该正确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本意,正确适用这一原则。

一、有关保险合同之最大诚信原则。

没有诚实信用,就没有市场经济,有了诚实信用,当事人才会对市场交易充满信心,增加和扩大市场交易行为。世界许多国家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以后,诚实信用原则进入初期海上保险领域,由于海上保险风险大,保险合同对当事人的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就演变成最大诚信原则。

现在,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的各个方面都有体现,比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履行保险合同时,在解释保险合同时,主要有: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证义务、通知义务、保险人如实解释保险条款义务、保险人说明免责条款义务,等等。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1、保险人要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前面说的都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该如何遵守最大诚信原则,现在说一说保险人任何遵守最大诚信原则。

什么是弃权与禁反言?

弃权与禁反言是对保险人提出的诚实信用要求。

弃权的意思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合同中的某项权利。这种权利,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是指放弃解除权或者抗辩权。比如:投保人没有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逾期交纳的保险费,就说明保险公司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台湾保险法》第64条有相关规定。

《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

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

这是为了督促保险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使被保险人的权利尽快处于稳定的状态。一般将它叫做“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也叫做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不得主张异议条款。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或合同复效之日起,经过一定的时间,一般为1年,或者2年,保险合同的相应条款,成为不可争议的条款。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或申请复效时违反告知义务而主张合同无效。这是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人寿保险合同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或申请复效时,必须对所保危险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因故意,或者过失对所保危险作不实的说明,没有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公司对于危险的估计,保险公司可以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即使在此期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亦不影响解约权力的行使。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甚至可以不返还已经收受的保险费。

不过保险公司行使解除合同权力受时间的限制,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必须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起,1个月内行使解除权。经过1个月尚无解除的意思表示,解除权便自行消灭。在合同成立之日或复效日起经过2年,合同已成为不可争议,保险公司也就失却合同的解除权。

设立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投机取巧,防止投保人故意隐瞒危险情况,使不

符合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通过保险,骗取保险金,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人寿保险属于中、长期的合同,如果保险公司在合同长期持续期间始终拥有这种解除权,将影响投保人的正当利益。过多的行使解除权,将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被任意剥夺。原来符合可保条件的被保险人,可能因时间延继续情况发生变化,身体健康状况衰退,在最需取得保险保障的时候,保险人如借口投保时告知不实而行使解除权,将使投保人履行多年的义务付诸流水,而且还丧失了再度保险的机会。如果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持续期间死亡,保险公司借口告知不实而行使解除权,将使受益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故,对解除权有时间上的限制,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是十分必要。

把可争议的时间限定为1年或两年,也可以促使保险人认真及时行使权利,加强业务管理,提高工作质量。

保险公司就应该在“可争议期间”内,抓紧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进行复查。

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看这个问题,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或变效时,违反告知义务,经过2年仍未发生保险事故,可以认为:没有据实告知事项的存在与否,不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

退一步讲,经过两年以后,再来调查过去的告知真实与否,也有一定的难度。如果是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要证实当时的实际情况,也脱离实际情况。保险公司是一个营利性质的公司,不是侦察机关。两年后的不可争或不可抗辩的规定,可以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禁反言属于英美法系的原则,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就某事实,做了虚假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方面相信这一表示是真实的,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又受到了损失,这时,法院就会引用这个原则,禁止说假话的当事人再改口,提出与假话不同的、新的主张或陈述。

这个原则运用到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公司做了错误的陈述,被保险人依据它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在事后做不同的解释。

2、告知义务。

所有的合同,均须以诚实信用为基础,无论是民事合同,还是商事合同当事人都必须将订立合同的背景情况和合同各个条款的真实情况完整准确地告知对方或者在合同中表述清楚。在我国民法原则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主张自己权利的同时承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因为自己表述模糊或者有隐瞒误导的情况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保险中,告知义务是当事人必须遵循的诚信原则,投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因错误陈述,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的估计的,这些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都可导致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规避风险和承受风险的重大财产利益,尤其要讲究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要将被保险利益的真实情况完全告诉给保险人,如有任何隐瞒则可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的告诉是保险人评估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基本依据;保险人也要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和免责范围如实地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否则,则可能因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被迫按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张解释合同的条款。

与保险人相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他应该将实际情况告诉保险人,以便保险人估算保险之危险,确定是否承保,保险率的多少。

3、保证义务。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35条有相应的规定:“(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被保险人一旦做出了保证,就必须遵守。

保证可以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或附件中,对某一特定事项明确保证表示其真实性,对此也叫做“特约条款”或“保证条款”。当明示条款与默示条款同时存在,又发生冲突时,以明示条款为准。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35条有相应的规定。

明示保证还可以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者现在,某一特定事项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违背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保证。违背承诺保证,保险合同自违背之时起无效。

默示保证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某一特定事项,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担保其真实性,但是该事项的真实存在,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之依据,并且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之一。一般情况下,法律对默示保证做出规定。默示保证多见于海上保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台湾保险法第69条规定:“关于未来事项之特约条款,于未届履行期前危险已发生,或其履行为不可能,或在订约地为不合法而未履行者,保险契约不因之而失效。”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会有什么法律后果哪?这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有些损失是在违反保证之前就发生了,保险公司还应该予以赔偿,有些是违反保证以后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就不予赔偿,也不退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当然,任何时候都可能有例外,比如台湾保险法第69条规定的情况就是如此。

4、保证与告知。他们都是投保人的义务。

保证是当前保险业普遍接受的和遵守的基本理论。保证是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违反保证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证可以使危险不会因为投保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增大。

告知也与保险合同息息相关。告知可以使保险人正确估计承保的危险程度。告知在被认为会影响到保险人是否要承保,是否要改变保险费率时,才有权解除合同。

三、我国关于保证的规定,也见于一些法律和规则,比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还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9条,这些都是明示规定,如果违反了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或解除合同。但是,在规定方面既不是很具体,在理论方面又不系统。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吸收了国外的经验,采用了保证的理论。例如。《海商法》第235条与第244条,从理论上规定了被保险人的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

所以,应该对于保证做详细的规定,还要对于违反保证应该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做出规定。

相关情况介绍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对此有体现,例如: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3条规定:“善意的义务,对本法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第2-102条规定:“涉及商人时,‘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和遵守同行中有关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首次出现于保险行业是在英国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

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有相应的规定,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乙:刚才提到抗辩权,您可以解释一下么?

甲:可以。

一、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换句话说,抗辩权就是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权利。

二、合同履行抗辩权。

合同,多是以给付和交换为目的双务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该对待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有可能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对方有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在理论上,称之为合同履行抗辩权。

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当一方合同当事人违约或可能违约时,对方当事人享有暂时停止履约的权利,以避免或预防因履约给自己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合同履行抗辩权之种类。

按照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有一方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后履行合同义务与双方同时履行合同义务几种情况。与此相适应,合同履行抗辩权,可分为:先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义务,对方有暂时停止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1、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成立。

(1)双方之合同之债,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产生。

这是同时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基本条件。

但是,当因为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的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时,同时履行抗辩权消灭。但是,一方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者逾期履行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因其与原合同仍有牵连关系,所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仍然存在。

此外,有些债务,虽然不是因双务合同所发生,只要当事人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具有牵连性,应允许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如合同解除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对财产返还、赔偿损失等问题上有履行之牵连等问题的,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均有要求对方同时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应适用同时履行之抗辩权。

例如房客对承租房有优先购买权,这与房主要求房客腾出,另卖给第三者之间有牵连,应该借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货款支付之间,应该借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

也就是说,按合同约定,双方有同时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对方逾期不履行合同,就使己方获得同时履行抗辩权。

例如,一份购销合同规定,购货方自提货。购货方于4月1日提货,提货后5日内付款。购货方因为自己的原因,4月15日才提货。在这种情况下,供货方获得要求购货方在提货时,即时结清货款,同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权利。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是相对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声明将不履行自己的义务。

这里说的履行,应当是合同规定的主要履约部分。如果仅仅违反了合同的次要部分,不

保险法案例答案

1. 甲公司通过电视发布广告称其有100辆某型号汽车每辆价格15万元广告有效期10天乙公司于该则广告发布第5天自带汇票去甲公司买车此时车已全部售完无货供下列哪选项正确 A.甲构成违约 B.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C.甲应承担侵权责任 D.甲应承担民事责任 答案:A解析:《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希望和人订立合同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希望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本题甲公司发布广告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规定视要约;而乙行也构成承诺因此购车合同成立有效甲公司无货供应构成违约 2. 3、1997年7月20日,香港甲公司给厦门乙公司发出要约称:“鳗鱼饲料数量180吨,单价CIF厦门980美元,总值176,4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厦门乙公司还盘:“接受你方发盘,在订立合同后请立即装船”。对此香港甲公司没有回音,也一直没有装船。厦门乙公司认为香港甲公司违约。在此情形下,下列选项哪个是正确的? A、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甲公司应于订立合同后三个月装船 C、甲公司一直未装船是违约行为 D、该合同没有成立 答案:D 解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所规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有效的承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做出;(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题中,厦门乙公司还盘要求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对香港甲公司的要约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还盘是一个新要约,而不是承诺,由于香港公司没有回音,合同没有成立,答案选D。 3. 案情简介 1996年8月15日,深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接业务员报案,称被保险人于8月8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因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标的有分歧,公司于9月3日发出“撤保通知”,受益人之监护人不服,于1997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付保险金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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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 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 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 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 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启示】 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 案例二: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案情介绍】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 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

保险基础知识历年简答、案例分析及答案

名词解释 1.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向其他的保险人进行保 险的行为,即为“保险的保险”。 2.重复保险:被保险人将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 一时间内,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同一风险,且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3.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在被保险人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产生的补偿原则的一 个派生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分摊,从而使其所得到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额。这样,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补偿,又不会得到超过其损失的额外利益。 4.重复保险分摊方法:比例责任制、限额责任制、顺序责任制。P92 5.(百度百科)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是 否足额保险,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而不是按责任比例分摊损失,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6.代位原则:是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 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此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P87 7.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 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P66 8.风险管理: 一个组织或者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极结果的决策过程,即通过 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盒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9.近因原则:是判明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确定保险责 任的一项今本原则 10.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1.非比例再保险:又称超过损失再保险,是一赔款或损失确定再保险双方当事 人的责任的再保险方式,即以赔款为基础规定一个分出公司自己负担的赔款额度,对超过这一额度的赔款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P305 简答题 1.某车主购买一辆进口小轿车家庭自用,其购置价为24万元,假定基础保费 为600元,费率为1.2%,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请列出计算公式并计算该车的保险费。 答:保险费=600+240000x1.2%=3480元 2.中国保监会是我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简答保险监管的概念和方式 答:√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政府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依法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法案例分析2

保险法案例分析 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答案: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996年7月20日,A市五金公司与B航空公司办理了40台TCL王牌彩电的航空托运手续,货款总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托运目的地为C市。双方有关托运的各种手续以及托运货物的包装均符合航空货物托运规章的要求。同日,五金公司又向A市保险公司投保了该批货物的运输保险,投保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五金公司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7月30日,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B航空公司飞机出现故障,致使降落时机身剧烈抖动,造成五金公司所托运的40台彩电全部损坏。7月31日,B航空公司电告五金公司。五金公司知悉该情况后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一周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要求。保险公司认真审查了五金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确认后遂按保险金额赔付五金公司人民币12万元。赔付后,保险公司即向B航空公司提出追偿,遭到B航空公司的拒绝。B航空公司认为,40台TCL王牌彩电所有权归A市五金公司,保险公司非托运货物所有人故无权就该批货物的损失向其求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保险公司遂以B航空公司为被告、A市五金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问: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否向航空公司追偿? 答: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能向航空公司代位求偿。(航空公司对事故具有责任,五金公司可选择向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任一行使请求权) (附: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的保险事故是由B航空公司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五金公司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五金公司对B航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判原告胜诉。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1995年4月20日,F航运公司与K保险公司订立一份船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K保险公司承保F航运公司所属的“长城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199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1996年4月2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为3000元人民币,共分两次交

保险学案例分析题

保险学概论案例分析 试题编号:001 某房主将其所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日零时至1999年10月1日二十四时。1999年1月1日投保人将其房屋用于制作加工烟花的小作坊,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房屋不幸于1月15日因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有人认为被保险人将房屋由投保时的居住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既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又未增加保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请问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答案:按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当保险标的的风险明显增加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将这些情况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必要时还要增加保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例中,被保险人将居住的房屋改为制作烟花,风险明显增加。而被保险人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违反了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赔偿责任。 试题编号: 002、 题目: 1996年上海郊县有一农村妇女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8月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人寿保险,投保时隐晦了病情。97年2月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履行给付责任? 答案: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晦了病情,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试题编号:003 题目: 一外地游客来上海旅游,在游览完东方明珠电视塔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以投保人的身份自愿交付保险费为电视塔投保。问保险公司是否予以承保? 答案:保险公司不予承保。因为游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当保险标的安全存在时投保方可以由此而获得经济利益。若保险标的受损,则会蒙受经济损失。在本案例中, 保险标的(即东方明珠电视塔)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东方明珠电视塔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予承保。 试题编号:004 题目: 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王某感到非常高兴,于是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自己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因为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规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试题编号:005 题目: 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1998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问: (1)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答案:在投保时,虽然抵押品(即机器设备)价值100万元,但因银行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而只有50万元的抵押权,即其保险利益的额度就是50万元。根据保险利益原则,银行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可达50万元。 如果银行足额投保,即投保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后又于1998年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那么银行的保险利益从此时起减少为30万元。当机器于1998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时,由于银行的保险利益额度只有30万元,所以只能获得30万元保险赔款。 试题编号:006 题目: .

保险法案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案

案件简介:祸起大风惹纠纷 某年5月,濮阳某玻璃制品厂向濮阳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和存货,总保险金额为1635万元。次年2月9日晚风雪交加,被保险人厂外35000V高压专供线刮断,致使厂房和玻璃溶液等受损。次日,濮阳市气象局出具证明事发当晚最大风速为9米/秒(属5级风),保险公司以事故构不成暴风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服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索赔58万余元。 被保险人认为,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代理人未尽说明条款义务,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理由有三:1.保险条款中出现的“暴风、台风、龙卷风”等专业术语的意思内涵和外延没有注释。签订保险合同时,由于保险代理人对专业术语不懂,因此也没有向被保险人说明条款内容。致使没有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毁的大风即为暴风。如果订立合同前保险公司告知暴风就是11级风,风速为31米/秒,被保险人不会投保。2.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里,也没有约定哪些风给投保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免责。3.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印在保险单反面、字体小、专业术语多,一般人很难读懂,发生争议时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又提供了一份濮阳市气象局重新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发当晚瞬时最大风速18米/秒,并证明据中国气象局设定的气象记录表格,有“大风”栏目,无“暴风”栏目。 保险公司一审时指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条款保险公司无权修改,达不到暴风按条款约定理应拒赔,不能一发生争议就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认为:1.《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并不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都要遵照执行,保险公司没有权力修改。因此,被保险人将本保险合同定性为霸王合同无事实依据。2.就本案而言,事发当晚濮阳县最大风速为9米/秒,不属于暴风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依据保险立法本意,并不是说一旦保险合同发生争议,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这样做容易使被保险人产生侥幸心理,找理由图取非法利益。本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清楚、明确,不存在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故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外,被保险人主张的损失不真实,证人不具有资质能力,且未出庭作证。 法院判决:暴风界定不明,保险公司赔付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被保险人在未理解条款下签订合同,出现了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风力,除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 濮阳县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关于风的约定没有注释,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致使被保险人认为能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之风即为暴风。自1954年至今,50多年濮阳市最大风级均未达到暴风,这就使被保险人因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希望微乎其微,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对暴风、台风、龙卷风以外的风造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没有约定,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还是承担责任约定不清,鉴于合同系格式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由于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保险人45万余元。 随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除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外,保险公司均应赔偿是错误的,气象证明的真实性未审查,保险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之情形。理由如下:1.若按原审法院的结果,只要有风、有雨、保险期内财产发生了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这样的认定,显然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保险法》的公平互利原则相违背。2.濮阳市气象局前后出具了两份不同的风力证明,从字迹上看是同一人书写,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证明的真实性。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18号文件规定,对《财产保险综合条款》中暴风责任做出了扩大至八级风的解释,并非只有风力达到11级保险公司才赔偿。4.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并无《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5.投保单的左上角用黑体标注了“请认真阅读所附条款”,并用黑线圈了起来,另在该保单下半部用黑体字提示说明了对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告知义务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对暴风没有注释,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在投保单上以黑体字提示投保人应认真阅读所附条款,但由于暴雨、暴风等专业术语的含义并非一般人在认真阅读后都能正确理解,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将该专业术语向投保人作详细说明,而保险公司并未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则将暴风理解为能够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大风即为暴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且根据气象证明事发当天的最大瞬时风速已达到风力8级,故保险公司以当天风力并未达到暴风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观点:企财险条款亟须修改 企业财产保险本来是效益险种,但由于条款漏洞太多加上保险市场竞争激烈,致使保险公司赔了很多冤枉钱,该险种已濒临损边缘。我国的《保险法》都已修改2次了,但我国现行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是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的,至今已10年有余未作任何修改,已不适应我国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尽快对企财险条款进行修改。 【案情介绍】 1995年11月,广西柳州市一制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1996年7月,柳州突降暴雨,24小时雨量平均达到300多毫米,7天降雨1689毫米。而该企业的位置正处在柳东洪口不远处,7月19日21时,柳州洪峰水位92.43米,洪峰流量3.38万立方米/秒,为20世纪以来的最大洪水,百年一遇。7月17日,制衣厂所在的地县防汛指挥部曾下达了进入防汛紧急状态的通告,通告称:预计7月19日柳江水位将达到历史最高水位,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应急转移方案》。该方案要求所有非防讯人员转移,其财产也一律就近转移到安全地区。第二天,保险公司根据上述方案,对制衣厂发出了《隐患整改遇知书》,该遇知书规定了该制衣厂必须尽快转移财产,并强调如果不按整改意见办理,保险公司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将整改通知书送达制衣厂的当天,就派人对制衣厂需要转移的设备、原料及存货进行了清点、登记,制衣厂随后雇车将这些财产转运到了安全地区。后来,由于制衣公司转移及时并未遭受损失。讯期过后,制衣厂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在其转移财产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13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这笔财产转移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制衣厂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理赔焦点】

保险法案例分析

浅析车险“高保低赔”保险欺诈 案情简介: 案例一、 北京车主高先生于2003年购买一辆轿车,随着时间的推移,到2010年其购买的汽车保险中车损险和盗抢险金额差距太大。其中车损险保额19万元,盗抢险保额10万元。高先生认为,不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被认定是不足额投保;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出险后只能按车辆实际价值理赔,有失公平。于是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认定,根据《保险法》超过保险标的价值所对应的保费不应收取,判决保险公司退回多收的保费。高先生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按照新车购置价19万投保,如果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能赔给车主旧车的价值即10万元,多出来的9万元保额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应的保费算是白交。 案例二 宁波车主周定海于2001年以1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新车并连续9年投保,每年都按新车购置价14万元投保,并依据14万元的保额缴纳保费,其中车头部分以新车价8.89万元计算保额。一次事故后,宁波价格中心评估车头部分损失3.6万元。在索赔时,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车辆实际价值赔付周定海2.09万元,与实际修理费相差1.6万元。车主周定海认为,投保时按照新车,理赔时没有按照新车处理,明显不合理,于是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定周定海按照实际修理费用索赔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保费无效。这就说明,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周定海的代理律师据此对现行保险行业执行的车险条款提出质疑。 案例分析: “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是一旦车辆出险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赔付。.那么“高保低赔”是否属于保险欺诈呢? 反对者认为车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不断变化。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仅赔偿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以保险金额为赔偿限额。之所以采取就低不就高。一方面它符合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补偿性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比如投保人在车辆降价,老旧后,通过恶意毁车来牟利。除此之外,这也是国际上财产险的通用规则。对于仅需换件的车主而言,以新车价格承保较为方便;对于车辆全损的车主而言,按新车承保,旧车赔偿不公平。反对者指出车辆全损在车险理赔中不超过1%。“高保低赔“的实质未能兼顾99%和1%车主的利益。为了保全99%车主的利益而牺牲1%车主的利益无可厚非,认为“高保低赔”不属于保险欺诈。 而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貌似是1%车主的利益,其实落实到1%车主身上那就是100%的利益。法律的价值标准是人人享有公平与正义,不能为了多数人

保险法案例

【案情简介】 2009年年初,张某变造某国建筑公司的委托书,委托国内某服务公司招收赴该国的劳务人员,王某在该服务公司报名。之后,该服务公司以张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雇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在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3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随后,张某组织王某等劳务人员出境去该国非法打工。2009年8月,王某等人被该国边防部门罚款后遣返回国。王某回国后,与他人一起至某市打工,从事建筑装潢业务。2009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睡眠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至地面受伤,随后被同室人员送至该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向保险公司报险,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雇佣关系(2009年8月终止) ↑ (投保人)张某???王某(被保险人)——2009年11月6日受伤 ▏ ▏ 意外伤害险←↓→2009年2月11日-2010年2月10日 保险公司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学案例分析

第三章保险合同 1. 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 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30日24时止。 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 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 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 2011年4月8日24时止。 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

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 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答: 《保险法》第42条规定: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 《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

保险法案例合集

案例一 某贫困地区的小波和小青相约来到广东深圳打工,准备新的生活。由于两人在一起工作,便自然而然的产生了感情。数年后,随着两人感情的加深,两个人便于1999年5月以夫妻的名义开始了同居的生活,但是并未进行结婚登记。随后两人做起了小生意,有了一点积蓄,为了取得更好的保障,小波在2003年的时候,在取得女友小青的书面同意后为小青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买了一份10年期限的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小波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自己和小青。购买保险后不久,不幸的事发生了,小青在回老家的路上遭遇车祸不治身亡,从此两人阴阳两隔。得知此事的小波悲痛万分,小波在情绪稍微平稳后,便以受益人的身份向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然而,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拒绝给付保险金,给出的原因是小波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小波没能索赔成功,走投无路,便想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来获得他应有的权利。 问题: 1、小波的索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2、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3、小波的请求为什么会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4、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案: 1、不合理,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成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正确,根据《保险法》对具有保险利益的家庭成员关系范围的规定,小波和小青之间不存在我《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小波和某寿险公司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3、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是允许事实婚姻存在并且可以认定其事实婚姻合法的。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均不认定为是合法的婚姻存续形式,该婚姻无法律效力,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案例中的男女主人公是从1999年开始同居的,因此他俩之间的婚

最新保险法期末重点复习材料

复习提纲 多选(10*2)、单选10*1)、名词解释(8*3)、简答(5*4)、案例分析(2*13) 1、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特点:(1)保险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 (2)保险以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作为运行机制 (3)保险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 (4)保险以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共济为基础 (5)保险以经济补偿为目的 2、保险法律关系的特点 1、保险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2、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社会关系 3、保险社会关系中存在多重主体身份,而且至少有一方是保险人 4、是以保险权利义务和保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3、保险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保险法是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特征 1、保险法是私法; 2、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3、保险法是公益法; 4、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4、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的区别 (一)被保险人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符合年龄和身体条件的要求,且投保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组。 (二)保险标的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物质财产及其利益。 (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不同。 a、保险价值:人身保险无价值概念,可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b、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按约定给付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有保险价值确定。 (四)保障职能不同。 人身保险合同为给付性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为补偿性合同。 (五)代位求偿权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

最新保险法自考题案例分析题(07.412.7))

案例分析题 2007 年 4 月 37.案例:A公司为防止其采暖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遂于2003年 11 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亿元,相等于保险价值。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40%向乙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投保后,A担心甲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不足,又于2003年12月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仍为 1 亿元。丙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 20%向丁保险公司再保险。A 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随后又向甲保险公司说明了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均未表示反对。2004 年 5 月,A 公司的锅炉果然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是,A 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应当按他们各自承担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此后再依据各自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乙保险公司和丁保险公司索赔。 答:(1)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之间订有财产保险合同,同时又与丙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同,A 公司分别于甲保险公司及丙保险公司有法律保险关系。(2) A 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故属于重复保险。(3)因为 A 公司已将重复保险的事实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两个保险人告知,并没有遭到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的反对表示,故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无权以A公司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偿。(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为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A 公司并非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A 公司无权直接向乙保险公司或丁保险公司索赔。 38.案例: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 年 1 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2 万元。2004 年 4 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 月 5 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 2 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 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 分)(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 分) 答:(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因为: A.张甲与张某为父子关系,张甲对张某具有保险利益; B.张甲在投保时得到了张某的书面同意; C.张甲在投保时并不知道张某患有重大疾病,不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2)李某有权要回保险单。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已死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张某擅自将该保险单用于质押,其质押行为无效。所以李某有权要求许某返还保险单。(3)张甲的主张不成立。因为: A.虽然张甲作为投保人,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指定受益人,但作为投保人的张甲的指定须得到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本案中,张某已经指定李某为受益人,张甲并未指定任何受益人,故李某为唯一受益人; B.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故张甲不得对此保险金主张继承权。 2007年7月 37.个体运输户王某将其自有的"东风"牌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卡车运货途中与甲运输公司的"黄河"牌卡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由"黄河"牌卡车司机违章造成,"黄河"牌卡车司机应对"东风"牌卡车的损失负全责。为使事故得到迅速解决,甲运输公司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甲运输公司一次性付给王某5000元,由王某自行修理受损的"东风"牌卡车。后王某修理"东风"牌卡车实际

保险法案例分析与答案

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判决结果如何 答: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同样是该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

《保险法》有关案例

案例分析: 1、李华是一家具厂的私营企业主,办厂之初就为厂子投保数十万元的火灾险。1997年夏天,因为电线短路,厂里发生了一起火灾,幸亏报警及时,没有酿成大的损失,只是烧毁了价值1万余元的半成品家具。李华让厂里员工整理好了保险索赔的全部资料,但由于事务繁忙,并且1万余元对当时的他来说,又有点微不足道,李华便顺手把索赔资料搁在了一旁。时间一长,便把这事给忘了。 到了2000年,因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厂子已濒临破产,接到订单却苦于没有生产资金。这时候,李华才想起了1997年的那场火灾以及那笔保险赔偿金,就立即把那些资料找了出来。第二天一早,他就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想,保险公司受理了李华的索赔请求后,很快就向他发出了拒绝赔偿通知书。 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分析:我国保险法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是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保险索赔是有期限的,李华的被烧毁的半成品家具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承保范围,索赔期限应为两年。 李华的家具厂1997年发生火灾,2000年才提出索赔,已超过了两年的索赔期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所应当。 2、1998年4月某机械厂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达600万元。同年8月,该厂投保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要求该厂增交一定的保费,该厂不同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不愿失去这笔业务,答应以后再作商议是否要增交保费,但双方后来一直未就此事进行商谈。同年9月中旬,该厂仓库发生火灾,损失金额达50万元,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该厂未增交保费为由,不予赔付。保险公司的做法合法吗?说出理由和相关规定。 分析: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合法.根据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中关于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放弃了高风险标的抗辩权利,那么在以后合同有效期间因此发生理赔责任,保险人不得拒绝理赔。本案中,保险人在发现投保标的危险度增加的情况下,提出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但投保人提出退保,保险公司怕失去业务,默认了在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保险人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发生事故保险人不得反言。因此,保险人必须理赔。

社会保险法案例收集

案例:某建筑工地上的打工者小王在工作中受了伤,面对巨额的医疗费,承包商和建筑商之间却互相推诿扯皮,小王只能自己先垫钱看病。 解析:《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与医保基金一样,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也将实施垫付追偿制度。这对在外打工的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来说,无疑是重大利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农民工出了工伤事故,所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支付,就能保障农民工及时就医,但所在用人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李先生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可是他的养老保险只缴了12年,没有达到养老保险累计缴费至15年的要求。 解读: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案例: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者黎先生在与家人出游期间受了重伤,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他想了解在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可以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 解读:《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如果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就失去了经济来源,只能依靠其他家庭成员,如果参保人员同时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整个家庭就会陷入困境。这时候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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