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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效力问题

文/卞京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的发展,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荡然无存,婚外情已成为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而且道德和社会舆论等其他机制不足以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马克思曾经说过:“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物质文化发展”。如果对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严格适用法律予以认可的话,将会助长婚外情等不良社会风气,并严重影响社会价值导向。

一、问题的提出:纷繁复杂的司法现状

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赠与第三者财产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赠与无效

1、全部返还

【案例1】马树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田某在与马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某婚外生育一女田某某。田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曹某的账户转入2475196元。马树某认为田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田某给付曹某251514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2)曹某返还其2515140元。法院终审认为,田某转入曹某账户的款项及为曹某购买商品房的款项均属于田某与马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对上述财产的处分行为未经马树某同意,事后也未取得马树某的追认,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因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个权利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马树某作为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债权人,有权要求曹某返还全部财产。据此判决:(1)田某赠与曹某2475196元的行为无效;(2)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树某2475196元。

【案例2】原告汤某与第三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近一年来,被告程某与第三人陈某一直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13年3月,程某购买总价款为801150元的房屋一套,房款全部由陈某支付。2013年8月,陈某又为程某购置该小区车库一处,价款为9万元。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陈某与案外人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案外人装修涉案房屋,合同装修款预算为325431元(陈某尚未支付)。原告请求:确认第三人陈某赠与给被告程某122515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程某立即返还122515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即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均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夫或妻非因正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应当协商一致。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在未与原告汤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其与原告汤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程某购置房屋支付购房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汤某的财产权益。被告程某明知第三人陈某有妻子,仍然与其保持不正常交往,并接受陈某为其支付购房款,上述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遂判决:第三人陈某赠与被告程某891150元的行为无效;被告程某将891150元赠与款返还原告汤某及第三人陈某。

2、部分返还

【案例3】张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致力于公司经营,事业有成,家底日丰。2011年,张某发现陈某有婚外情,并得知2008年至2010年间,陈某陆续给刘娜钱款8万元,供其日常花销。张某因此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和刘娜返还不当得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丈夫陈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事后也未经妻子追认,应属无效行为,所以,刘娜应当归还全部8万元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丈夫把财产赠与情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前是一个整体,该不法给付行为及于财产的整体,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此,丈夫转让妻子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无效,妻子可以

主张返还;而丈夫转让自己的财产给情人的行为由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属无效行为,但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因此,刘娜只应当返还属于张某的4万元财产。

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原被告三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采用了第三种意见。审理法官认为,陈某把8万元给情人的行为应该属于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妻子可以要求分割这8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共有关系并未终止,无法进行具体份额的分割,故应依公平原则等分处理,即原告享有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由于丈夫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处分妻子的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妻子可以主张被告刘娜返还。其次,对于丈夫处分自己的那部分财产,因违背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该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

(二)赠与有效

【案例4】2008年3月起,原告王某在未与其妻赵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乔某以夫妻名义租赁房屋同居生活至2008年10月。2008年6月1日,王某转账50000元至乔某银行卡内。2008年9月25日,王某再次以现金存款形式存储20000元至乔某银行卡内。2008年6月乔某购买商品房一套,支付首付款后余款由乔某做按揭贷款,同年6月17日乔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现因王某破坏我的婚姻,所以买房以作补偿,我乔某愿对这段感情放弃”。此后,王某为乔某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至2009年7月26日共计14320元。法院最终以: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是夫或妻一方的任何行为都要经过对方的明确授权,特别是在处分金钱等种类物时,他人无法获知是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无权以对方的处分行为未经过其授权为由而主张其处分行为无效。

二、理论探讨:家事代理权的外延及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的后果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第三者共同财产的案件不仅存在有效与无效之争,在有效的情形下还存在全部返还或部分返还的观

点。之所以对于该类问题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

家事代理权是一项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律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仅在《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家事代理权的存在找到一些依据,但是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等行为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解决上述案例中存在的问题,首先要搞清楚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第二,滥用家事代理权、越权代理的后果。

(一)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已经得到两大法系多数国家法律的肯定,各国均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事物。如《法国民法典》第220 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德国民法典》第1357 条规定:“夫妻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其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 条规定:“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家事代理权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根据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子有代理权。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再借鉴各国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应当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包括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和家庭成员个人正当需求,夫妻一方所为的日常事务,主要表现为:(1)生理需求,主要包括衣食住

行等家庭及个人的日用品;(2)安全需求,主要包括医疗医药服务及保健项目等;(3)社交需求,主要指社交应酬及基于社交需要向亲友赠与小额财物等;(4)自我实现需求,主要包括个人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学习培训、家庭娱乐及文化消费等;(5)其他需求,如雇佣用工等。家事代理权还因家庭的特殊情形以及夫妻之间的特别约定而有所不同。但是一方擅自购买不动产及大额动产、处分不动产、大额赠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经营投资但所得收益不用于共同生活、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事务等则不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二)滥用代理权、越权代理的后果

史尚宽先生认为:“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应为婚姻共同体之利益而行使,应以诚信原则为之,不得为与其利益抵触之目的而滥用权力。”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基本上均规定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另一方可以对其行为加以限制,但该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需要依情况而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即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相对于第三人有效。”可见对于滥用代理权,夫妻一方可以加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经过登记或公告等公开的方式,另一方始得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越权代理,如果符合表见代理条件则可以适用表见代理,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辨识时, 夫应该承担责任。”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款第2项也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结论:案例的实证分析及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案例的实证分析

根据上文分析可知,本文中的四个案例婚姻一方均给予第三者大额财产,而且案例1、2、4还赠与房产,对于上述行为根据一般常识即可知婚姻一方的行为明显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是是否属于表见代理还要看第三者是否是善意第三人。从案例1、2可知,第三者均是在一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第三者介入别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依据生活经验也可知第三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为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年龄、生活习性以及根据一般的婚恋经历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与之结婚之意愿和可能性等,况且第三者一般都知道自己的身份,因此,婚姻一方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案例3法院基于夫妻一方仅享有该笔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判决第三者返还一般的财产。笔者认为,该判决有失妥当: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举重以名轻原则,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如果不起诉离婚,不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应要求第三者将八万元全部返还。对于案例4,虽然法院的最终判决没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是因为夫妻一方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婚姻一方的行为超越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是第三者是善意第三人,一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第三者不应返还。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则可以通过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形式请求对方赔偿其损失。

(二)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于同一类案件司法认定应当保持同一性,以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但是究竟应当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赠与第三者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法律人来说,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并遵循法律的内在逻辑。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一方擅自赠与第三者财产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1、如果是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赠与,当然有效;

2、如果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则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第一,如果另一方予以追认的话,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如果另一方行使撤销权或不予追认,但是第三者是善意第三人,如案例4或不动产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仅登记在一方名下),则符合表见代理的

条件,依据相关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即夫妻双方依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另一方行使撤销权或不予追认,且第三者也不是善意第三人的话,如案例1、2、3,则赠与合同无效,第三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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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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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 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02-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17〕6 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
法释〔2017〕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 2 月 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
(2017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附件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
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
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
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感想

关于新婚姻法财产分割感想 新的婚姻法关于房产分割的有关法律规定是这样的: 1:婚前个人按揭买下的房产,在分割时当然认定为属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还贷的部分,由所有者按照份额予以退还。房产增值的部分,由房屋所有者给另一方适当补偿。 2:如果父母出资为已婚子女购房,父母希望出资所购房属于自己子女所有而子女的配偶并不享有权利,将购房所需资金赠与自己的子女个人所有,然后子女以此资金购房才属于子女个人所有。 以上的两点解释虽然不是法律原文,但意思是一样的.我认为这样是比较合理的. 这样有利于把婚姻骗子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了婚姻的纯洁性。中国的"富二代"比较多,在物欲横流的当今社会里,往往是物质的诱惑会大于感情的培植,也就是说,许多人和"富二代"结婚大都会是被物质利益迷惑的,其目的也是不言而喻.这些人就象是"卧底","卧薪尝胆'多少年后,会为自已的"忍辱负重"换取点利益回报,按照旧的婚姻法的规定他或她离婚后可以分到一部分所谓的"共同财产"。有多少“二奶们”不愿意被“扶正”呢?“扶正”之后目的不也是利益驱动吗?“老少配”不乏有感情真挚的,但往往是老的一方比较殷实,非正常死亡的比比皆是。为了多分到拆迁房款,假结婚、假离婚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结果往往是妻离子散、伤痕累累、痛苦不甚。更有甚者,在拆迁房政策有所漏动的条件下,滋生了一批为了双方利益假结婚而亲力亲为者,把假婚当成了职业,当得到利益

后,表明一桩“生意”结束,另一桩“生意”开始......新的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会扼制以上丑恶的现象发生,达到了弘扬社会正气的目的。 有利于维护“面子情结”者的利益。中国人很少有进行婚前财产公正的现象,大家都是孔孟思想的传承者,对德、仁、礼、仪、乐等想思灌输的重要性往往会大于物质利益获取与保护的重要性。“铜臭味”、“拜金主义”也一直是人们贬斥的思想,亲情之间羞于谈钱,“谈钱伤感情”,有“伤面子”,即使婚配的一方有这种婚前财产公正的想法也是碍于“面子”不了了之。也可以说“面子情结”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淀。新司法解释相对那些没有首付款的一方,削弱了其取得共同财产的权利。原来有的观点认为,无论谁交首付款,婚后共同付按揭款就属于共同房屋了,这是不正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解决了有“碍面子”而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难题。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婚配的双方来说,是男方出房子女方出装修出嫁装这种现象是很多的。那么会有人置疑:假如双方离婚对财产分割时,装修是房子地附属品,房子的所有权归男方,女方的利益不是得不到保护了?女方不是“赔”了老本了?鉴于这种情况,新的司法解释是可以保护女方的利益的。女方可以把“陪嫁”做为父母的增与,并有书面字据,即使不公正,这部分财产也属于女方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20040907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4.09.07 【实施日期】2004.09.07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婚姻家庭【唯一标志】17241598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

态的性质区别认定: 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这种约定如果是口头的,具有不确定性,极易发生纠纷,所以法律规定,该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认为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解决,并提出22条具体意见,其中第6条与现行婚姻法冲突,不再适用,其余各项还作为法院审理离婚时的依据,具体包括: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作者按:我认为此规定不太公平,如一方财产为5,另一方财产为3,差额应为2,财产为5的一方给对方2,财产少的一方变为5,财产多的一方变为3,是又不公平了。这是立法者的一个失误,但合理了又不合法,智者千虑,必有一失)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 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条与该解释冲突,所以不再适用)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 一般归个人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 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 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离婚后索讨该还多少法院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归还1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向丈夫借款2万元,离婚后需要还吗?近日,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前妻徐女士归还前夫李先生借款1万元。 【案情回放】 2000年,时年46岁的李先生与32岁的徐女士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再婚前,李先生曾与徐女士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问题上逐渐产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谈漠。2011年3月,徐女士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和解撤诉。事后,双方紧张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2年1月,李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徐女士离婚,在法官的调解下,李先生与徐女士解除了婚姻关系。 2012年10月,李先生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女士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同时,在法庭上陈述,出借的2万元钱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应当归还。并提交了借条、婚前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针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徐女士则辩称,此借条确实是其所写,当时借款是为了装修其拆迁安置的房子。然而,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自己认为这笔借款是不用归还的。 【以案说法】 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的规定,尽管形式上为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李先生与徐女士在婚前虽签订有婚前协议书,约定了婚前各自的房屋和车辆归各自所有,但并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分,因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按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李先生与徐女士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夫妻双方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由徐女士归还李先生1万元。对李先生要求徐女士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解读《婚姻法》的新解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图)

解读《婚姻法》的新解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图) 一、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1、婚后父母赠房,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属该子女个人财产。 案例 小周结婚5年后,父母给他买了一套房子,产权证上写的是小周的名字。那么,他的妻子小吕对这套房子有份吗? 《解释(三)》原文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 此前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解释,婚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其子女的财产,除明确在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外,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房价飞涨的情况下,父母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为子女购房,又碍于面子,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本案中,房屋应为小周个人所有。

2、过户之前,可撤销赠与。 案例 小卢与小田结婚前写下一纸合同,许诺将自己的一套房产赠送给小田,但一直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婚后,小田怕伤了感情就没有强求办理过户手续。不想几年之后竟闹起离婚,小卢不同意将那套房子给小田,小田却要求他履行合同。那么,那份婚前合同有效吗? 《解释(三)》原文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婚姻与房产祝毅作 律师解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

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问题的探微

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 同所有问题的探微 李佳林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目前,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 婚姻家庭案件连年呈上升之势,如果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不能得到公正和妥 善的处理,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会增加不稳定 因素,成为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一种忧患,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婚姻家庭纠 纷案件大幅上升,主要原因:一、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期,人们的观念已发 生改变,更加注重和追求婚姻质量,不再将离婚视为一件不光彩的事,当 感到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后,一方即提出离婚。二、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 社会交往的频繁,因婚外情导致夫妻不和的纠纷明显增多。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基层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遇到的 或可能遇到的新型婚姻家庭问题不断增加,如;配偶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问题?随着此类案 件的上升,一些新型的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也频频出现,这就要求法官在处 理案件时,要善于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分析处理。下面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初步探析,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 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有一个关键词"投资取得的收益",所谓投资取得的收益即投资收益,而现行司法解释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这就给执法者在处理案件时带来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涉案不同财产 形态的性质来区别认定,即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 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来判断, 如是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视为个人财产,如是夫妻共同经营行为产生的 收益应视为共同财产。具体情况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已于近日公布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婚姻法有关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第一批司法解释。 一、起草《解释(一)》的过程及有关背景 2001年婚姻法公布后,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这部法律,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很快就开始了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工作。考虑到婚姻法规定的新制度及新内容较多,审判实践中许多问题迫切需要予以解决,原有的司法解释也需要清理、重新研究。如果要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司法解释,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短期内将难以出台。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根据审判实践需要,分批作出司法解释。这次出台的《解释(一)》,就是其中的第一批。司法解释草稿完成后,我们在法院系统内,由院、庭领导亲自带队,到各地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各级法院同志的意见,还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妇联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还分别到全国各地就司法解释稿向全国各地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对于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有些内容,已经被最后定稿的《解释(一)》所吸收和采纳。为了从理论上更好地丰富和完善条文的规定及表述,起草小组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们的意见。 二、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 1.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中“家庭暴力”的理解。 纵观世界各国,反对家庭暴力的运动及组织很多,也取得了显著成效。而在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尤其是反对针对女性实施的家庭暴力,只是近年来才开始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并作为课题加以研究的。应该指出的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尚有分歧,婚姻法及《解释(一)》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也不尽一致。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为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同。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庭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而我国婚姻法及《解释(一)》中家庭暴力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发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间,对其他家庭成员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其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认为家庭暴力是对人从身体、精神、性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研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5f163680.html,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研究 作者:刘圣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25期 关键词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定 作者简介:刘圣教,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指挥处民警,研究方向:法学、民商法。 中圖分类号:D923.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https://www.sodocs.net/doc/5f163680.html,ki.1009-0592.2020.09.086 从家庭、社会的角度分析,婚姻是家的支撑,社会的总开关,对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甚至婚姻因为涉及到人事、经济、生育等层面均有联系,幸福的家庭需要全家人共同努力奋斗,每个人自身都根据情况作为调整,理性处理婚姻经济和关系问题,反之家庭关系的破裂会牵扯到机遇、社会功能退化等问题,进而影响子女未来的人格发展。但是无论是什么时候,夫妻公共财产一旦出现问题,家庭的关系即可受其影响,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成为社会关注的头条。为了更好地解决此问题,正确了解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了解分割规定及原则,分析现况,并提出改善的建议。 夫妻共同财产从字面意思来讲,指夫妻两人延续婚姻关系中共同拥有的财产,而夫妻延续关系则指夫妻双方中某一方去世或者双方离婚之前的关系,这段时间内两人所得的除了规定外的财产,被称之为共同财产,针对共同财产,两人均有权处理,但处理的前提条件时得到另一方的同意。针对于夫妻财产,《婚姻法》借助于法定与约定两项财产相结合制度,并依此为前提规定,在尚未明确约定时,法定财产制更适合解决问题。 目前,《婚姻法》经过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其中针对婚后法定所得共同制的为第十七条,后者则是特有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一直以来都是婚姻家庭难以解决的问题,一旦出现问题即可影响到家庭整体幸福度,甚至涉及到孩子的未来健康成长。因此,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有明确的分割规定及原则。 (一)规定 根据我国情况,《婚姻法》经过了多次修订,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对财产范围进行了科学化的界定,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及奖励、生产经营收取、知识产权等等,这些均可以作为共同财产,也就是夫妻延续关系内,双方或者单独一方正常渠道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属一方,但是依据夫妻之间的约定,这些被视为共有财产[1]。

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一些规定

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一些规定 新婚姻法及相关法规中有关离婚财产分割的一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版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有个人财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有个人财产 赵翠明说,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了《婚姻法》。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有个人财产。按照新《婚姻法》,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以下五种情况的财产均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小翠获得的医院赔偿,正是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 提起诉讼的小翠今年25岁,2001年嫁给同镇一名年龄相当的男青年。婚后第二年,她在当地一家医院生下一名健康女婴,自己却因大出血被医生切除了子宫,永远失去了生育能力。由于医院在治疗中存在处置不当,经过协商,医院同意向小翠支付5.2万元的赔偿。随后,丈夫瞒着小翠从医院领走了这笔钱。 在领取了赔偿金后,丈夫并没有将钱交给小翠,也没有用在她身上,而是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为此夫妻俩多次发生争执,进而分居。此后小翠多次向丈夫索要赔偿款,均被拒绝。今年3月,小翠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对方全额返还赔偿款。 在法庭审理中,小翠的丈夫提出,赔偿款里包含有自己的护理费,不能由小翠独得;而且这笔钱现在已经所剩无几,因而不同意将医疗事故赔偿款全部偿还小翠。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新《婚姻法》,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是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小翠子宫切除不能生育,其所受的精神痛苦众所周知,医院为此所给予的赔偿款理应作为小翠的个人财产。然而其丈夫将此款领回后擅作处理,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小翠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导致了夫妻反目、感情破裂。现在小翠要求丈夫返还赔偿款,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在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同时,判决小翠的丈夫向小翠全额返还医疗赔偿款。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 来源期刊:《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应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年1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 300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由于婚姻法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条,共计200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并寄来了书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还专程到最高法院民一庭,针对热点问题谈了妇联系统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焦点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主张给对方的一笔钱为借款,对方则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审判要旨: 该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单位集资,并用于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属借贷。 【案情】 原告:李明科,男 被告:温连菊,女 被告:温泉,男,系温连菊之子 原告李明科与被告温连菊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后因被告温连菊所在单位向职工集资,原告拿出5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于温连菊。让其向单位交纳集资款,温连菊与1993年2月25

日向单位缴纳了该款。1994年2月26日,温连菊将本款连本带息共5750元取出,199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催要该款时,温连菊之子即被告温泉写了借条并签名,温连菊也在该借条上签字。 原定李明科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温连菊为了参加单位的高息集资,从原告处挪借5000元,后来,又将此笔借款挪作他用,2000年7月以来,原告因病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温连菊都多次推托,2001年5月6日,再次找到温连菊时,由被告温泉书写,温连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仍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 被告温连菊答辩:我与原告李明科是夫妻时,这5000元是他1993年2月25日他交给我的,我把这笔钱拿到我单位集资,由于1994年2月26日取出,用于原、被告和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及儿子的学费。现钱已经花光。之所以给原告打借条,是为了让原告尽快离开我家,我儿子温泉打的借条,我按原告的要求在上面签了字,这5000不是借款。 被告温泉答辩:这5000元是我母亲与原告保持夫妻关系的时候,原告给我母亲的,2001年5月6日,原告到我家让我母亲还款,我担心我母亲犯病,为了让原告早点离开,情急之下,我给原告打了借条。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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