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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施工合同纠纷答辩状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1】
答辩状
答辩人***,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
答辩人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上诉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阐述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属于歪曲客观事实,曲解合同条款,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答辩人***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利以被答辩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将答辩人***列为一审被告,没有错误。
答辩人***曾经是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签订涉诉合同时济南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吊销营业执照,涉诉工程是答辩人***实际施工,并且履行完毕涉诉合同。
201X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也很清楚的证明被答辩人明知并认可答辩人***是实际施工人
的客观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26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被答辩人为被告主张
权利。
二、被答辩人主张涉诉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为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是不成立的。
1、涉诉工程于201X年11月8日验收合格,依据涉诉合同约定,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答辩人就应当支付总造价的70%。
201X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泰安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合格证明,证明201X年11月8日涉诉工程全部通过白浪河工程业主潍坊
市规划局验收合格。
依据涉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间和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造价的70%,工程款的30%按建设方要求执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70%,是正确的。
关于工程款的30%按建设方要求执行的问题,答辩人拟申请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或者向被答辩人调取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便查清本案
事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2、涉诉合同38条约定:“工程量造价按实际评审决算为准”,很显然“实际评审决算”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
涉诉合同履行中,答辩人垫付大额的工程款和人工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答辩人仅支付很小数额的工程款。
答辩人将工程预算书递交被答辩人结算,但是被答辩人无理推脱,拒不进
行结算。
无奈,答辩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依据涉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工程量造价按实际
评审决算为准。
被答辩人不与答辩人进行结算或者达不成结算协议的情况下,对涉诉工程
量造价进行审计评估,按照实际评审确定涉诉工程造价是没有错误的,也是双
方约定的内容。
另从涉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的字面意义和实际内容上分析,很显然“实际评审决算”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被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
为此,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所附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是
对合同条款的曲解,故意的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不成立的。
三、一审法院委托潍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涉诉争议的合同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潍普信鉴字(201X)第00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1、本案涉诉合同对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双方有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数额予以审定,是正确的。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涉诉合同第38条约定:“工程量造价按实际评
审决算为准。
”这是双方涉诉合同约定的条款,可以很清楚地看出,双方签订的涉诉合
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也没有约定以被答辩人主张的“财
政评审的四方认质认价工程实际结算价”认定为涉诉合同价款。
《山东省高院201X年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建筑工程纠纷指
导意见:“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
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
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
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对涉诉争议的合同价款进行评估审定,没有错误。
2、一审诉讼中,对鉴定结论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答复,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