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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一次书面告知、出具拒赔通知、先予赔付、相关罚则这些新的规定给财产险理赔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

四、强化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条款无效。这样如果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期环节无法很好地执行和履行说明义务,势必给理赔工作造成很大的挑战。

五、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同样保险理赔也就限制了一个拒赔条件。

六、廓清了被保险财产转让时理赔争议

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一是明确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其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自然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二是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才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限制保险人的权利。另外规定,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投保人有义务尽快通知保险公司,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在车险理赔中二手车转让中经常遇到的保单持有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

七、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

新保险法增加了责任保险的赔偿程序,凸显了对受害方的权益保障。一是明确了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是从制度上保障了第三者权益,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类似一个司法财产保全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涉及到责任保险的案例中,鉴于受害方法律意识的淡薄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因素,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致害方)赔偿了保险金,而致害方利用其在事故中的有利地位,只是将部分保险金赔偿给受害方,甚至未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而将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挪作他用的现象。该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其向受害人的赔偿证明,不仅体现了对受害方的保护,而且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道德风险,减少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三是明确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变化,在财产险责任保险的理赔中,在车险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理赔中都需要进行应对。

八、限制了保险人在未得到及时通知情况下的免责权

原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实践中就导致保险人往往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为由拖延赔付甚至拒赔,甚至在一些条款中也设计出类似内容,存在滥用的风险。新保险法则对此予以限制,明确则规定只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仅针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同时存有例外,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也即类似汶川地震或者大型的自然灾害情况下,明确了保险公司的主动赔付义务

新保险法对于团险的区别与影响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下午召开了全国范围的《关于学习新保险法》的视频会议,通过学习,让广大职工了解到了新保险法与旧版的区别,重新对法律有一个新的认识。 通过学习,关于寿险方面比较大的变动有以下几种: 1、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核保期内说得清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为了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修改后的《保险法》对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所尽义务做了更严格的规定。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

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4、新增不可抗辩规则 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总之,09保险法增加最多的就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部分. 对于新《保险法》明确了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涉及到的团险的变动有以下几点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员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就是说,团体与团体成员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团体为其成员投保在法律上得到了认可。这在团体保险发展史上有了重大突破。 新《保险法》规定的团体作为投保人只能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团体保险才具有保险利益,目前按照有关规定只限于在企业、部分机关事业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社会团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成员可以购买团体保险。而对于政府部门,部分机关事业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社会团体要购买团体保险则不符合该项规定。 但从保险原理角度分析,团体为其成员投保,只要符合“团体并

新安全生产法的十大亮点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sodocs.net/doc/51577805.html, 新安全生产法的十大亮点 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 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 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安全第一”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把安全放在首位,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预防为主”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综合治理”要求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

面的作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新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三、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 按照“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新《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

新《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 食品安全可全程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添加剂不许可不得生产: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只要有危险食品就得召回: 食品生产者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食药监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剧毒、高毒农药有禁区: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批发市场须抽查农产品: 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网上卖食品必须“实名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保健品不得宣称能当药吃: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婴儿乳粉配方必须注册: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举报食品违法将受保护:

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012G《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考试大纲(2007-06-15) 2007-06-15 一、保险法 1.保险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上保险部分〕 2.保险法原理: ①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保险合同的特征、形式;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保险期间、保险索赔、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②可保利益原则 可保利益原则的概念和作用;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 ③最大诚信原则 陈述与告知;保证与条件;弃权、失权、选择权与抗辩权。 ④近因原则与举证责任 近因的概念与近因原则;近因原则的运用;举证责任。 ⑤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和补偿责任的限制;财产保险补偿责任的确定 ⑥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的基本概念、代位追偿的基本原则。 ⑦损失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其他保险条款;其他保险条款间的冲突与损失分摊。 ⑧保险代理、经纪与公估 保险中介关系的建立与终止;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和公估人的义务和责任。 ⑨再保险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再保险分入人对分出人的权利。 ⑩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体制;监管目标;监管内容。 二、民法 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重点:基本原则;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 三、税法 税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重点:总则;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税收优惠。 四、公司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5年修订版〕 重点:总则;公司的设立与组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 公司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重点:交通事故处理;法律责任 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七、保监会、财政部、高法近年出台的重要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目录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 则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浅谈新保险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浅谈新《保险法》实施的重要意义 简析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韩和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 [摘要]新《保险法》的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现结合实际,从新《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的修订与实施简论其实用性。 [关键词] 新《保险法》 意义影响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贯彻实施,认真做好新《保险法》的学习和贯彻,意义十分重大。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保险企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新《保险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中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促进全国保险市场进一步开放,促进保险企业依法经营,促进区域保险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学习、认识、贯彻和实施好新《保险法》,是落实国家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时间追溯到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修订草案。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从其修订的亮点看,意义现实而影响深远。新《保险法》实施突出了以下几方面的亮点,一是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二是明确免责条款要提示;三是明确了责任承担方;四是着力解决“理

赔难”,尤其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对于保险合同双方都可以有规范可依;五是更多的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六是财产合同可以转让。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的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适应当前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市场经济环境和努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企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二、新《保险法》实施关注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保护 新《保险法》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特别注意加强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突出表现为,明确规定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法定职责,在保险合同方面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规范格式条款,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保险合同主要体现为格式条款,由于保险人拟定格式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新《保险法》对此特别设立了一些调整手段。例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提示,并且进行明确说明,没有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此外,本次修改,还增设一条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条款以及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主要权利条款为

新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

新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 关于《新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是我们特意为大家整理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新食品安全法有什么亮点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新食品安全法十大亮点”,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 应当依照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二、添加剂不许可不得生产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三、只要有危险食品就得召回 食品生产者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食药监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四、剧毒、高毒农药有禁区 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五、批发市场须抽查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运输等过程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六、网上卖食品必须“实名制”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七、保健品不得宣称能当药吃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八、婴儿乳粉配方必须注册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九、举报食品违法将受保护 县级以上政府的食药、质监等部门应公布本部门电子邮件地址或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十、监管不到位责任人将“被辞职” 县级以上食药、卫生、质监、农业等部门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或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

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试析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发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

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

《安全生产法》2014版修订的十大亮点

《安全生产法》2014版修订的十大亮点2014年8月31日公布的新《安全生产法》,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定 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有十大亮点。 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新《安全生产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对于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新《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坚持“十二字方针”,总结实践经验,安法明确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三、落实“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按照“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安全生产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评释 江玉远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1] 评释: 1.第16条第1款【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性质、范围和主体】 第一款规定的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出的声明或者陈述,包括对实施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者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 情况用来欺骗保险人。[2]如实告知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即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的任何阶段,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如实告知在性质上是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缔结合同,在合同订立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以及保护等义务。所以,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反应在保险法上就是“最大诚信原则”。 那么如何界定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呢?投保人是否要本着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知无不言呢?从各国保险立法来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无限告知主义;二是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主动、全面地告知与保险标的风险有关的重要情况,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条件,保险人也不用确定告知内容的具体范围。询问告知主义,又称为主观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只须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提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主动告 知。[3]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第二种立法体例,即询问告知主义。因为保险人无论在专业上、技术上还是经验上都比投保人要强许多,呈现出一种信息和实力的不对称,也就是合同订立双方存在一种实质上的强势和弱势,为了实现合同的公平原则,就采用询问告知主义的方式。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实际上应当是英国保险法上的实答义务,而不是

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

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 我们现在实行的是新的保险法,所以很多人对于旧保险法不是非常的了解,更不知道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之处,不过不用着急,下面我们让招商信诺的小编告诉大家这其中的不同之处。 新旧保险法对比有什么不同 新旧保险法对比:带病投保超过2年也可获赔 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是故意不告知,保险费也可以不退。 而新《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将丧失合同解除权和事故拒赔权。 解读:按规定,如果一个癌症客户隐瞒自己的疾病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可以不予承保。但目前保险市场上却可能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保险公司的个别销售人员,特别是代理人员在明知投保人没有告

知实情的情况下也同意承保,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这种情况在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也可能要赔付。因为新《保险法》增设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理由拒赔。 新旧保险法对比:事故理赔30天内必须核定 在保险理赔方面,保险公司可能会经常听到这样的批评声音:时间长、手续繁、理赔难。旧《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及时”二字是非常模糊的时间概念,由于没有给出明确的时间界定,在现实中往往会推延较长的时间,但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在30天内必须作出理赔核定。 解读:旧《保险法》关于事故核定与理赔的时间规定欠明确,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因时日拖延、心力交瘁而抱怨多多。而新《保险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理赔难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代位求偿权制度和委付制度作为保险法中的特殊制度,其设立是为了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制度产生的基础是保险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保险人被赋予了特别的法定权利,代位求偿权制度赋予了保险人法定债权的代位权,委付制度赋予了保险人物上代位权。 在财产保险中从赔偿原则必然推出代位原则,包括保险人在赔付全损后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后对第三人的债权的代位权,即通常所称狭义上的代位求偿权。①代位求偿权制度基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产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基于一个赔偿性质的合同,同时获得保险人及第三方责任人的双重赔偿。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如果发生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人的赔偿限额,根据英国的判例,保险人仍有权主张实际损失的代位请求赔偿权。②但是在我国立法中,《保险法》、《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有相互矛盾的规定,按效力规则,应当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3条中的规定,保险人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法中特有的制度,委付是典型的物上代位权,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被

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③委付行为一旦成立,就相当于被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委弃给了保险人,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的所得,无论是否超过其赔偿数额,均归保险人所有。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不能附有条件,并且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全部进行委付,且得到保险人同意的方可成立。 代位求偿权和委付都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为了获得赔偿,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两者都是被保险人为了直接从保险人处得到保险赔偿,无需向第三人索赔。两种制度都是源于衡平法原理,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下,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情况,另外也是保护保险人利益,避免第三方逃避承担损失的责任。 代位求偿权与委付虽然有相似之处,但是两者的法律性质、具体的适用规则以及法律效果上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说,代位求偿权是由普通法上产生的权利。普通法认为只有被保险人才拥有向第三人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应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实施追偿。 委付是一种典型的物上代位权,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即取得保险标的上的物权,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一切权利。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总结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总结为提高全体职工的安全意识、了解安全防范知识,容城县烟草专卖局(营销部)按照市局11月10日下发的通知要求,以新安全生产法为重点内容,进行了一系列的安全生产发的宣传: 1、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认识和把握安全生产的特点和规律,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巩固和创新安全生产宣传方式、方法,以正面宣传为主,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大力宣传新《安全生产法》,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氛围,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 2、时间安排 此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集中宣传教育行动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到2014 年11 月14 日,宣传教育和总结考试两个阶段。 一)宣传教育:2014年11月10日至11月14日,主要工作是开 展新《安全生产法》法宣讲、培训

(二)总结考试:2014年11月14日。主要工作是总结经验成果, 对宣贯的效果进行检验。 3、宣传培训主要工作内容 一是统一组织全员以新安全生产法为内容进行了一次全面系统的培训,使广大干部职工对其有了总体的认识。二是以职能股室为单位,组织各个岗位人员进行了有重点、分层次地专题安全培训。三是丰富学习形式形式,选择有针对性的ppt 课件,提高广大干部职工的学习热情。活动期间,将新《安全生产法》十大亮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旧对比表)作为重点学习材料,通过集中宣讲,播放幻灯片的形式进行深入学习,通过培训后的考试测评成绩看,培训取得了预期的效果,为在今后工作中对新《安全生产法》应用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通过此次宣贯,全体职工对新安全生产活有了全面的认识与了解,安全意识得到了更进一步的提高。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在在深入学习、深刻理解新《安全生产法》的基础上,以新《安全生产法》为标准,对安全管理中的重点工作进行梳理,并严格依照新《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要求布置安排工作,确保容城烟草的安全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新旧《保险法》的十大区别 一、完善了有利解释原则 原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保险法则在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新法修订考虑了首先适用“通常解释”,是对原有原则过分侧重被保险人权益保护的纠偏,可以认为是对保险人有利的修订,当然“通常解释”本身就是一个很不明确的事情,究竟如何在实务中适用仍然是一个问题。 二、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样实际就廓清了保险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这样一个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引发的纠纷很多。同时对保险公司的一些诸如电话销售、个财期缴业务也有影响,需要进行调整。当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合同附条件(如缴纳保费后)、附期限(某个特定的日期)。 三、规定了保险人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保险理赔的程序、时限,解决理赔难的问题。一是约束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补充索赔材料的行为,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以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二是明确核赔期限和通知义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三是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求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四是规定了罚则,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相关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五是提出了先予赔付的概念,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一次书面告知、出具拒赔通知、先予赔付、相关罚则这些新的规定给财产险理赔工作无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改变以往的不规范操作,从流程上理顺整个理赔过程,从规则上调整相应制度。 四、强化了保险公司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原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同时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

新安全法十大亮点

新安全法十大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8月3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新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新法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摆位、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政府安全监管定位和加强基层执法力量、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等四个方面入手,着眼于安全生产现实问题和发展要求,补充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主要有十大亮点。 (一)坚持以人为本,推进安全发展。新法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对于坚守红线意识,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问题等方面,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建立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和工作机制。新法确立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十二字方针”,明确了安全生产的重要地位、主体任务和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新法提出要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方安全生产职责。 (三)强化“三个必须”,明确安全监管部门执法地位。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明确乡镇、街道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三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

新保险法支持车主利益车易主保险没批改也要赔

【汽车保险法】新保险法支持车主利益车易主保险没批改也要赔 新保险法将终结“同案不同判”争议,支持车主保险利益 车辆易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往往以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赔,最后车主和保险公司只能对簿公堂,而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又不尽相同,增加了此类案件判决的难度。7月21日,市法院审结一起案件,支持了车主保险利益,对解决此类争端颇具指导意义。 过户之后丢车 保险公司照赔 沈阳某中外合资酒店有一辆奥迪车,一直由中方经理李某使用。李某日常工作和上下班均使用该车,晚上就将车存放在自家楼下。而该车保险,则由酒店负责办理。 2007年6月29日,酒店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全车盗抢险,赔偿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为一年。 2007年8月,酒店领导决定将该车由公司转到李某名下,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没想到这个疏忽,竟给李某带来一场诉讼。 2007年12月7日晚,李某照常将车停在自家楼下,可是第二天早上起来,却发现车没了。他赶紧向小东派出所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发现了被撞坏的保险杠碎片,

确认该车被盗。李某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赔员还出了险,李某按要求办理了车辆理赔的一切手续,但是保险公司就是迟迟不支付保险金。 李某多次找到保险公司理论,对方的回答都很明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建议李某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2009年2月18日,李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沈河区法院认为,酒店与保险公司所签保险合同有效。酒店在投保期内将奥迪车所有权转移给李某,该车附随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李某,奥迪车转让后并未改变该车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 保险公司虽以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拒赔,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009年3月24日,沈河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全车盗抢险保险金5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7月21日,市法院维持原判。 判决存在争议新法一锤定音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车主将车辆过户后,经常忘了拿上保险单和车辆过户手续等相关凭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单变更或原保单批注手续,一旦出了交通事故,问题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保险法与侵权法、合同法上的因果关系之辨析 ◇马胜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长久以来,因果关系问题一直是困扰民法学界的难题。讨论该问题往往以侵权行为法为模型。本文试图对比侵权法、合同法和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厘清其不同的认定规则和侧重点,以期对司法实务中把握不同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和确定赔偿范围提供一些帮助。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哲学视角,因事物之间是普遍联系的,事物之间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链条可能扩展至无穷。那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旨在如何从这种无限扩展的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他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两分法的思维程序,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为两个步骤: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涉及的只是客观事实问题,即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找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一般而言,所有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实,都被作为该结果事实上的原因。但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若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外,还需具备法律上的原因(英美法习惯上称为近因)。那么,按照这种两分法的思维方式,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包括对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必要条件规则和实质要素规则)和对于近因关系认定的规则(主要有直接结果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英美法系没有关于侵权行为的成文规则,关于考察是否存在近因关系,法官创立了直接结果理论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直接结果规则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其包含两层含义:侵权人只为其对损害结果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只要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有否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称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的原因。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害人只应对其可预见的造成受害人的损失负责。它把侵害人是否预见到损害结果作为标准来衡量侵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近因关系,从而把过失作为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确定近因关系的一个关键因素,当一个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时他就有过失。 在大陆法系,除了特殊侵权(如环境侵权等)无过失侵权外,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体系,除了损害这一既定事实,还有因果关系和过错两个要件。把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要件予以考虑,并且先考虑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个客观前提再考虑是否有过失。而在英美法系则完全相反。可预见性规则是将过失(即是否预见)作为确定因果关系(仅指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中的近因关系)的前提,把过失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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