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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

发展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业计划劳动工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劳社部发[2001]6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1.05.09

【实施日期】2001.05.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

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国发[2001]1号)精神以及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要求,结合各地区、有关部门报送的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草案),经综合平衡,我们编制了《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做好今年的计划工作。

2001年是新世纪开局之年,也是“十五”计划第一年,做好今年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工作,对于新世纪开好局,“十五”计划起好步至关重要。2001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计划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会议的部署,全力巩固两个确保,组织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实施工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积极扩大就业,逐步建立现代企业收入分配制度,加强劳动保障法制和信息化建设,努力在新世纪开局之年实现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新的发展。据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全力巩固两个确保。继续把两个确保作为第一位的工作,坚持“三个不变”,重点抓好两个确保的资金落实和工作落实,保证不发生新的拖欠。

二、做好就业工作。将扩大就业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围绕结构调整,广开就业门路。全面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加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

新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历任领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历任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Ministry of Human Resources and Social Secu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OHRSS) 是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 管理和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的中国国家权力机构。 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2008.03.11)“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审议通过组建,同时组建国家公务员局, 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不再保留人事部、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2008年3月31日正式挂牌,而其官方网站也于 同日开始运行。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历任领导[2008.3-- ] 部长尹蔚民2008.3--副部长季允石2008.3-- 2011.2 正部长级孙宝树2008.3-- 2012.3 李智勇2008.3-- 杨志明2008.3-- 张小建2008.3-- 2010.10.8 杨士秋2008.3-- 王晓初2008.3-- 何宪2008.3-- 胡晓义2008.3--

信长星2010.10.8-- 张建国2011.2-- 邱小平2012.3--潘立刚2013.5--政务院劳动就业委员会[1952.7.25 --1954 09.27]主任李维汉(1896-1984) 1952 0725 1954 0927副主任安子文(1909-1980) 1952 0725 1954 0927副主任李立三(1899-1967) 1952 0725 1954 0927副主任章乃器(1897-1977) 1952 0725 1954 0927副主任钱俊瑞(1908-1985) 1952 0725 1954 0927副主任孙志远(1911-1966) 1953 + 1954 0927人事部(1950.9.11成立,1954.11.10撤销,1988.4成立。2008.3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合并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安子文(1909-1980) 1950 0905 1954 0927 部长赵东宛(1926-) 1988 0412 1993 0329 部长宋德福(1946-2007) 1993 0329 2000 1228 部长张学忠(-) 2000 1228 2002 1228 部长张柏林(1942-) 2003 0317 2007 0830 部长尹蔚民(1953-) 2007 0830 2008 0317 副部长徐冰(1903-1972) 1950 1226 1954 0927 副部长孙起孟(1911-) 1950 1226 1954 0927 副部长李楚离(1903-2000) 1951 0903 1954 0927 副部长程连昌(1931-) 1988 0503 1993 03 副部长张志坚(1937-) 1988 0503 1998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

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

https://www.sodocs.net/doc/573037764.html,/cm/001/001003/001003003/4003.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 发布时间:[2004-4-2]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一月六日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 (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范围; (二)资金筹集方式;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 (四)基金管理方式; (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 (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中止缴费的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

政策法规加入时间:2009-1-5 23:23:42 点击率:227 供稿:责 任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 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

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相关的考试、职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考试。 本规定所称应试人员,是指根据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规定参加考试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与考试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命(审)题(卷)、监考、主考、巡视、评卷等人员和考试主管部门及考试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考试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考试管理职能的行业协会或者学会等。 本规定所称考试机构,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级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单

位。 第四条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综合管理与监督。 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考试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地方各级考试主管部门、考试机构依据本规定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其中,造成重大影响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省级考试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考试机构或者由省级考试机构进行认定与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相应行业的考试主管部门。 第二章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规定以外位置书写本人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标注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以旁窥、交头接耳、打手势等方式传接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翻阅参考资料的; (八)在考试信号发出前答卷,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的; (九)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其中有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 作者:佚名政策法规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756 更新时间:2006/10/19 热★★★【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已经2000年3月2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劳动者就业,加强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到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事技术工种的学徒,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学徒期进行培训。 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但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收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安排国家政策性安置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应先组织培训,达到相应工种(职业)技能要求后上岗。 规定发布前从事技术工种而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在岗人员,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号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意见,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表和有关资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过2日内审核完毕。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必须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缴费申报后的3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经核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 缴费单位到其开户银行缴纳; (二) 缴费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三) 缴费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履行前款规定的申报核准程序后,银行可以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从缴费单位基本账户中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进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代扣代缴明细表和有关规定,按以下程序进行记账: (一)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分别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附件2: 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 国家标准编制说明 一、任务来源 国家标准《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已列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0年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计划编号为20100667-T-316。本标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九家单位联合起草。本标准为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我国社会保险服务建设中急需制定的基础标准之一。制定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管理标准,对于提高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水平、提升经办机构执行力,以及实现政策制定科学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数据管理过程中须严格遵照执行。 二、编制原则 本标准起草过程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成熟为主。本标准是将部颁标准中的部分数据指

标抽取出来,上升到国标进行发布执行,因此,指标项目要选择险种或业务种类当中确定的、明晰的、稳定的指标项目。 (二)侧重应用。本标准是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数据管理时提高数据质量所参照的依据,因而应具备较强的应用性,因此,在选择指标项目时,重点考虑数据指标在业务经办过程中是否重要、必须、常用。 (三)兼顾发展。本标准在制定初期,社会保险事业也处在不断发展时期,因此,标准的内容、含义、概念、技术等方面主要立足当前,适当考虑未来及发展,使标准具有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空间。 (四)留有扩充。随着社会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管理工作会越来越向着精细化方向发展,因此,现在制定的标准不可能一劳永逸,一成不变,因此,并没有将所有的数据指标全部纳入。 三、编制过程 2011年5月,部社保中心下发文件(人社险中心函[2011]49号)组建了以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牵头单位,以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吉林省长春市社会保险局、大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江苏省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南省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省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等7家单位为成员单位的《社会保险核心业务数据质量规范》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简介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573037764.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简介作者:吴凤杰 来源:《办公室业务》2013年第11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是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和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的中国国家权力机构。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四次全体会 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审议通过组建。 劳动部是新中国最早成立的部之一,1949年9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 会议上,就决定了设立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 与劳动部相比,人事部的设立要稍晚一些。新中国刚刚成立的时候,并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人事管理机构。为了避免在人事的管理上出现机构重叠、工作分散的情况,1950年9月, 成立了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统一管理全国在职、在学、在党和非党干部等。 1954年9月,国务院成立,并设立国务院劳动部。而根据有关规定,国务院不再设人事部。改为设立国务院人事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在随后的一段时间内,人事、劳动部门的管理、名称不断发生着变化,但其主要职责并没有发生改变。直到1970年6月,中央决定将人事局的工作,一部分交中央组织部,一部分交国务院政工小组。而劳动部则被并入国家计划委员会。五年后,1975年9月,国务院决定将 劳动工作从国家计委分出,成立国家劳动总局。 1980年7月,为进一步加强人事工作,国务院决定将民政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和国务院军 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合并成立国家人事局,负责综合管理政府系统的人事工作。 1982年5月,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家编办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合并成立劳动 人事部。1988年,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劳动人事分离,并分别充实了其他功能后成立 了人事部、劳动部,将原国家科委科技干部局并入人事部,适应党政分开和干部人事制度的改革,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强化政府的人事管理职能。1998年的机构改革,在劳动部基础上 组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把当时由劳动部管理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人事部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民政部管理的农村养老保险、各行业部门统筹的养老保险以及卫生部门管理的公费医疗,统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险行政机构。为了实现人力资源强国战略,为了减少机构重叠、职能交叉与脱节现象,2008年,上届政府推行大部制,人 事与劳动保障成为首选的一批,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应运而生。 主要职责如下: (一)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起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 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 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 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 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

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电脑硬件维修高级工程师培训项目项目背景: 2010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正式实施“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是《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倡导的“十大重点人才工程”之一。“国家高技能人才振兴计划”的目标是:“适应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需要,加强职业院校和实训基地建设,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精湛技艺的高技能人才。到2020年,在全国建成一批技能大师工作室,1200个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培养100万名高级技师。” 同时,着眼贯彻国家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一章第八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根据社科院《2009年社会蓝皮书》的统计,2008年毕业的大学生,未就业人数至少还有100万。 2009年应届大学生611万,未就业的达80万。

2010年应届大学生630万,未就业的达60万 2010年有960万下岗再就业农民工。 伴随着全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和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企业优胜劣汰、兼并重组将越来越多。这些,都将对劳动力供给的数量和结构、劳动关系调整产生深刻影响。城镇下岗职工、农村富余劳动力与高校毕业生“三股洪流”汇聚,更加大了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难度。曾经的“天之骄子”,如今路在何方? 截止到2006年,全国肢体残疾人有2641万人,绝大部分残疾人都没有就业,仍然生活在贫困线一下,他们头脑聪明,上进心强,但是缺乏一项可以立身的技术。 因此,为了推进国家职业创新,增加大中专毕业生、待业青年、下岗工人、农民工、残疾人等“草根层”的就业机会,创业机会及创业能力,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简称:CETTIC)推出硬件维修高级工程师培训及认证项目,此项目由北京东维网科技开发中心组织实施,设立国家硬件维修高级工程师项目管理办公室。 电脑硬件维修高级工程师证目前暂分为电脑硬件维修高级工程师证(电脑产品),电脑硬件维修高级工程师证(办公设备),电脑硬件维修高级工程师证(数码产品),都是综合认证。此种证件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设立的唯一一个芯片级高级工程师认证,是求职、任职、单位任用的主要依据。实行国际双边及多边互认。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2013年6月20日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务派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行政机关办公场所、网站上公布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期限、条件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监督电话,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向社会公布获得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名单及其许可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 第二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七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四)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以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设施设备、信息管理系统等清单;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六)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文本;拟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样本。 第九条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条许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 定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1998〕5号),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人事部承担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和组织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职能,民政部承担的农村社会保险职能,卫生部承担的公费医疗管理、原国务院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职能,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担。 (二)划出的职能。 1.原劳动部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能,交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 2.原劳动部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交由卫生部承担。 3.原劳动部承担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职能,交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三)下放的职能。 国务院原批准实行养老保险系统统筹的11个部门和单位(铁道、交通、邮电、煤炭、银行、民航、石油、有色金属、水利、建筑工程、电力)对其所属企业的养老保险管理职能,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组织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行综合规划和指导。 (四)转变的职能。 1.不再对企业招用职工进行审批,改为依照劳动力市场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管理。 2.不再审核中央新建国有企业定员标准,改为重点调控这些企业的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3.不再制定企业职工奖惩方面的行政规章,改为制定适用于各类企业的惩处职工的基本准则,作为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处理劳动关系的依据。 4.不再承担协调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资政策的职能。 5.职业分类、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竞赛的组织实施,职业技能标准的拟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工作,交由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6.劳动定员定额标准的拟定工作由社会中介组织承担。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基本方针、政策及劳动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编制劳动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和基本标准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服务咨询机构的管理规则;代表国家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职权,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承认的专业资格证书

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承认的专业资格证书详见:http://www.e23.me/html/86/669.htm 一、全国统考职业(每年5、11月第三个周末考试,考前40天报名截止,分别为3、9月) 人力资源管理师(三、二级)、营销师(二、一级)、心理咨询师(三、二级)、秘书及涉外秘书(二级) 二、全国统考下放职业(每年5、11月第三个周末考试,考前40天报名截止,分别为3、9月) 营销师(五、四、三级)、秘书及涉外秘书(五、四、三级) 三、省艺术类统考职业(每年5、11月第三个周末考试,考前40天报名截止,分别为3、9月) 广告设计师、平面设计师、室内设计师、服装设计师、景观设计师、工业设计师、动画设计师、商品展示设计师等。 四、省非统考职业(每月第三个周末考试,考前25天报名截止,以下仅列举部分职业,可来电咨询) 1、物流师、电子商务师、企业培训师、职业指导师、职业信息分析师、物业管理师、理财规划师、职业经理人、房地产策划师、企业文化师、企业信息管理师、商务策划师、会展策划师、模具设计师、黄金投资分析师、保安员、营业员、收银员、公共营养师、化妆师、美容师、美发师、美甲师、形象设计师、摄影师、照明师、录音师、剪辑师、美工师、置景师、道具师、采购师、二手车鉴定评估师、鉴定估价师、中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西式面点师、调酒师、茶艺师、育婴师、保育员、家政服务员、保洁员等; 2、玩具设计师、首饰设计师、建筑模型设计制作员、家具设计师、动画绘制员、家用纺织品设计师、陶瓷产品设计师、陶瓷工艺师、地毯设计师、皮具设计师、网络编辑员、制图员、速录师、收发员、打字员、话务员、计算机网络管理员、计算机操作员、通信网络管理员、出版物发行员、服装模特、收购员、拍卖师、保管员、理货员、商品养护员、保鲜员、冷藏工、营养配餐员、配膳员、餐厅服务员、插花员、眼镜验光员、商品检验员、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洗衣师、染色师、修脚师等; 3、花卉园艺工、花卉工、绿化工、眼镜修理工、盆景工、假山工、锅炉操作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农艺工、实验动物饲养工、钻探工、钻井工、采样工、工程测量工、井下采矿工、采油工、采气工、井下作业工、贵金属冶炼工、制冷工、纺织工、车工、数控车工、铣工、数控铣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电焊工、气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冷作工、钣金工、仪器仪表元件制造工、装配钳工、钳工、工具钳工、数控机床装调维修工、锅炉设备装配工、锅炉装配工、电机装配工、仪器仪表元器件装调工、电子仪器仪表装调工、机修钳工、汽车驾驶员、汽车模型工、汽车修理工、汽车维修检验工、汽车检测工、汽车起重机操作工、汽车钣金工、汽车钣金工、汽车装调工、汽车检测设备维修工、汽车起重机操作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维修电工、无线电调试工、糕点/面包烘焙工、中/西式糕点制作工、木工、造纸工、装饰美工、爆破工、石工、机械设备安装工、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起重工、水环境监测工、废水处理工、废气处理工、化学检验工、水处理工、着色工、整修工、开山工、铸排工、计算机系统操作工、计算机软件工、试验工、电子测量工、水质处理工、炉前工等。

200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8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田成平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国家鼓励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鼓励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国家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招用人员 第九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 (二)参加职业招聘洽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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