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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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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

作者:王爱群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

【摘要】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被确立起来,但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适用条件和适用主体上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使得受害人往往无法完全得到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更使该制度在实施中遇到了理论和实践操作的难度,并且有违侵权法的过错相抵原则,本文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过错方惩戒,应当根据过错的大小,实行过错相抵。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过失相抵

据中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2009年办理离婚手续的有246.8万对,比上年增加19.9万对,增长8.8%,粗离婚率为1.85‰,比上年增加0.14个千分点。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180.2万对,比上年增长12.0%,法院办理离婚66.6万对,比上年增长1.1%。从近五年情况看,离婚人数逐年上升,平均增幅为7.65%[1];仅2011年一个季度办理离婚登记的就有211.1对[2]。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3]。其中,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婚外情、家庭暴力等行为造成离婚的占

半数以上。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救济制度。然而由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中对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就出现了婚姻中的无过错方不能得到完全赔偿,过错小的一方完全得不到赔偿的两种情况,下面本文就离婚损害赔偿中的过错进行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要想理解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特殊性,就要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做一个界定。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责任,即侵害配偶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责任,即违反忠实义务。

(一)侵权责任和违反忠实义务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

1.违约责任是约定义务,而侵权责任是法定义务。违约行为产生前,当事人之间必须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侵权行为产生前只存在不特定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法律关系,就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2.违约行为违反作为的约定义务,侵权行为违反不作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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