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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11年12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11年12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2011年12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

2011/12/20

(2005年1月-2011年6月)

作为起步最早的经济特区,深圳集聚了大量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争议纠纷相对较多。2004年,深圳两级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2296件,相比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正式实施时的91件,增长了135倍。面对迅速增长的案件数量,全市法院不断加强劳动争议审判改革,市中院于2005年4月成立了全国法院系统第一个专业化的劳动争议审判庭。2008年,罗湖和福田区法院也相继成立了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庭。与此同时,劳动争议审判的力量配置不断加强,截至2011年6月,全市法院(含派出法庭)共有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165名。长期以来,全市两级法院紧扣司法为民工作宗旨,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大批劳动争议案件,为规范企业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市中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先后荣立集体三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一等功,并于2008年被国务院授予全国农民工工作先进集体称号,成为全国法院系统唯一获此殊荣的集体。

一、劳动争议案件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一)案件基本情况

1、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

2005年至2011年6月份,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劳动争议案件170554宗,其中,2005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13480宗,2006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17361件,同比上升28.79%;2007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15790宗,同比下降9.05%; 2008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42815宗,同比上升171.15%;2009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7284宗,同比下降12.92%;2010年新收劳

动争议案件32051宗,同比下降14.04%,2011年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11773件,同比下降22.10%。

2005年至2011年6月份,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含旧存,下同)劳动争议案件170153宗,其中,2005年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2875宗,2006年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7258件,同比上升34.04%; 2007年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6151宗,同比下降6.41%; 2008年审结劳动争议案件41043宗,同比上升154.12%;2009年审结劳动争议案件34211宗,同比下降16.65%;2010年审结劳动争议案件37952宗,同比上升10.94%,2011年上半年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0663件,同比下降29.73%(详见图表一、二、三)。

2、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情况。2005年至2011年6月份,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共调解劳动争议案件72559宗,其中,2005年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214宗,2006年调解劳动争议案件3559件,同比上升10.73%; 2007年调解劳动争议案件5227宗,同比上升46.87%;2008年调解劳动争议案件20686宗,同比上升295.75%;2009年调解劳动争议案件13539宗,同比下降34.55%;2010年调解劳动争议案件19981宗,同比下降47.58%。2011年1-6月份调解劳动争议案件6353件,同比上升26.71%(详见图表四、五)。

(二)案件主要特点

1、案件数量受经济发展影响而波动但仍处于高位运行。从2005年至2007年,全市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基本上变化不大,2008年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全市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呈井喷式增长,达到35811宗的高峰,2009年之后又陡然下降,但仍远超2007年的受理数量。市中院受理的二审案件情况大体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特点相同,只是因为二审上诉程序滞后的原因,二审案件数量在2009年达到顶峰,2010年新收的二审案件又有所下降(详见图表三)。

2、特别程序案件数量相对平稳。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市中院开始受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此类特别程序案件一直参照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截至2011年6月,中院共受理撤裁案件1911宗。其中2008年257件,

2009年678件,2010年667件,2011年1-6月受理309件。2009年后新收案件趋向稳定。(详见图表六)。

3、主要诉求为追索劳动报酬但呈现多样化趋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诉求。但随着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出现了一些新的诉讼请求,如赔偿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业禁止、要求出具离职证明等诉求,单个案件的诉求也有所增加,通常会包含三到五项诉讼请求。

4、涉及多人的群体性案件明显下降,单一个体的劳动争议案件相对增多。2006年平均每起群体性案件涉及的人数为4.13人,2007年平均每起案件为3.86人,2008年平均每起案件为3.63人,2009年平均每起案件为1.89人,2010年平均每起案件为1.56人。

二、加强劳动争议审判工作的主要举措

(一)心系群众,积极维权,践行司法为民宗旨为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市中院协同各区法院,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较长、劳动者诉讼能力较弱、举证困难等问题,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

1、建立绿色通道,畅通维权程序。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宽(时效从宽)、二不(不预交受理费、不预交执行费)、三快(快立、快审、快执)”的运行机制,建立劳动争议案

件审判的“绿色通道”,在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在立案、排期、移送、执行等各个环节确保劳动争议案件优先处理,简化审判程序,加快案件流转,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尽快得到保护。

2、实施司法救助,彰显人文关怀。对劳动者减免诉讼费,实行劳动者申请财产保全免提供财产担保;完善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对劳动者举证期限酌情从宽,增强庭审程序的公平性;加强诉讼指引和判后答疑,确保劳动者能够公平诉讼,依法维权。

3、采取便民措施,凸显服务意识。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实行灵活多样的立案、审理方式,实行节假日立案、预约立案、异地立案、假日法庭、夜间法庭等形式,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

4、开展普法宣传,提高法律观念。全市两级法院每年定期组织劳动争议审判法官深入到厂区、社区、用人单位,开展法律宣传和咨询活动,累计共180余场,指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形式,完善管理机制,指导劳动者正确理解劳动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深挖潜力,多措并举,加大结案工作力度面对案多人少、维稳压力巨大、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严峻形势,为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尽快实现,全市法院采取多种措施,努力多办案、快办案、办好案。

受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影响,我市部分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甚至倒闭、停产,加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当年各区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了井喷式增长,其中宝安区法院新收的劳动争议案件为19457宗,同比增长458.63%;龙岗区法院新收的劳动争议案件为10271宗,同比增长207.24%,结案工作压力巨大。但宝安区法院2008年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含旧存)19399宗,同比增长460.34%;龙岗区法院审结(含旧存)10148宗,同比增长197.25%。当年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结案率达到95%以上。

因上诉程序的滞后性,市中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2009年才出现大幅增长,新收14191宗,同比增长110.33%。为应对案件迅猛增长的形势,市中院通过提高法官办案任务指标、开展办案竞赛活动,最终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1755宗,同比增长119.72%。

(三)规范管理,落实制度,确保审判质量为从根本上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与效率的统一,两级法院不断深化改革创新,加强与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协调沟通,不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

1、改革法律文书,提高审判效率。因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具有案情清晰、法律关系简单的特点,为提高效率,减少重复劳动,市中院对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二审裁判文书进行改革,对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案件,在法律文书中减少了原审查明、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上诉答辩等部分,除了当事人信息之外,只列明二审查明的新的事实和判决主文,极大地提高审判效率。此外,市中院对少部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等事实清楚、争议焦点集中在法律适用或责任承担方面的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加大案件繁简分流力度,简化部分案件审理程序,缩短处理周期,进一步提高了审判效率。

2、统一裁判思路,实现标准办案。为有效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克服“同案不同判”现象,市中院于2006年开始推行标准化办案工作,并于同年制定下发了专门针对劳动争议案件的规范化办案指导意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二审庭审规范和调查规范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规范性文件繁多、不易掌握的情况, 2007年编印了《劳动人事争议办案手册》,2009年又编印了《劳动人事争议办案手册(二)》,将劳动争议常用规范汇编,方便两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使用;2008年起,市中院相继起草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

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统一了全市法院就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做法,已基本形成覆盖主要劳动争议案件类型的规范化办案指导意见体系。

3、加强指导监督,提高业务水平。市中院通过年度审判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审判工作例会、审判长联席会议等方式,坚持以会代训,通报二审案件的发改原因、存在问题,就疑难问题进行共同研讨,统一两级法院认识,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印发《劳动争议审判通讯》,推广经典案例判决,建立和强化合议庭对口联系区院制度,对基层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及时给予业务指导;创新案件质量评查方式,组织基层法院对二审发改案件进行双向评查,增强评查的科学性。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措施,更好地统一了办案标准,提高了全市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审判质量稳步提高,二审发改率逐年下降。

4、有效沟通协调,统一裁审标准。全市法院高度重视与劳动仲裁机构的沟通协调,建立了信息共享与共同协调机制,对在诉讼阶段被撤销、改变裁决标准的劳动争议案件,及时与劳动仲裁机构沟通协调,统一认识,加强裁审业务衔接和标准统一;遇有重大、疑难案件,及时与劳动仲裁机构协调解决,使大量案件在仲裁阶段得到妥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每年组织召开全市两级法院劳动争议审判部门与劳动仲裁机构劳动争议案件实务座谈会,针对我市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并形成统一的处理意见,进一步促进裁审标准的统一。

5、确保责任落实,妥处判后答疑。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甚至存在误解,少数案件的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之后,就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因此向法院或有关部门投诉、信访。为妥善处理涉诉信访案件,全市法院认真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对涉诉信访案件进行跟踪登记,并由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对当事人进行判后释法,从证据认定到法律适用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地解释说明,消除当事人的疑虑,切实减少当事人信访投诉和再审申请。

(四)创新机制,主动作为,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为有效疏导不断增长的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劳动争议纠纷的和谐化解,市中院经过认真调研、反复论证,从2006年初开始探索劳动争议案件大调解格局建设,先期试点工作确定在劳务工集中、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较多的宝安区开展。通过深入走访宝安区各街道办事处,积极推动各街道劳动管理站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建立起了法院诉讼和人民调解的诉调对接机制。自2006年5月到2007年3月,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共调处劳动争议纠纷7475件,调解结案6319件,调解成功率达84.6%,涉案人数24606人,解决争议金额约4460万。2007年4月,深圳市委召开全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现场会,在全市范围内推广宝安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的工作经验。在成功试点的基础上,市中院决定由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牵头,将联调方式从劳动争议纠纷领域延伸到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正式推动构建社会矛盾“大调解”格局。2007年11月,深圳市委专门出台《关于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的实施意见》。

在市中院的指导监督下,各区法院结合实际,建立了各有特色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宝安法院于2008年与宝安区劳动行政部门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积极构建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2009年1-10月,宝安区重大劳资纠纷比上一年度同期下降了80.9%;辖区内发生企业欠薪逃逸事件比上一年度同期下降了72.15%。罗湖区法院劳动争议审判机构与该区劳动保障和人力资源局通过大力推行劳动争议诉前联调,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成功调解解决劳动争议案件1609件,涉及标的609.89万元。龙岗区法院坪地法庭在辖区街道党工委的支持下,整合街道各方面力量,成立了街道诉求服务中心,形成了各部门共同参加、法庭指导确认的联动调解新机制,其经验先后得以向全国、全省法院推广。

为更好更快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2011年以来,市中院部署全市法院开展审前调解改革,即在开庭之前,由专门负责调解的法官组织案件当事人进行调解。各区法院还试行了司法确认制度,即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或者双方自行签订的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有力地推动了大调解工作的深入发展。

(五)积极调研,建言献策,更好地服务大局在抓好司法办案的同时,全市两级法院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根据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研究,提出对策建议,为党委政府决策和审判工作机制的改革完善提供科学依据和参考,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近年来,市中院先后受市委政法委委托,参与大调解工作调研,撰写了有关调研报告,为市委决策提供了参考;受市人大委托,对我市法院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的情况进行调研,形成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报告》;受省高院委托,就简易程序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代为草拟《简易程序审理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稿)》。此外,还积极参与省高院和省劳动仲裁委《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调研和制定工作,受市有关部门委托,就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进行了调研,形成了《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等调研报告,与劳动行政等部门联合召开劳动者权益保护形势分析会,形成了调研分析报告,为上级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三、发展转型与司法政策的调整将导致劳动争议案件持续增长

(一)“三来一补”企业改制可能会引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再次增长。因为历史原因,深圳有相当数量的“三来一补”企业,根据市政府的有关精神,“三来一补”企业正在进行公司制改造,即注销原加工企业,成立新的外商独资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的过程中已经出现了部分员工要求买断工龄的问题,即员工要求“三来一补”企业在注销时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出现类似大量的以获取经济补偿金为目的的劳动争议,势必会影响“三来一补”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

(二)部分第三产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潜在的劳动争议危机。从目前法院受理的个案可以看出,深圳市的第三产业,如餐饮服务业、运输业、桑拿按摩及建筑行业等,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不缴社会保险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超时加班、不发放加班工资或不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等问题,且上述行业多集中在盐田、罗湖、福田、南山四个区。另外,我市机关后勤服务外包以及事业单位改制也存在一些法律风险,如机关服务外包后,对原有人员劳动关系的清理、补偿等问题,事业单位改制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等,应引起重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公布实施,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可能增多。该司法解释除了对部分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之外,还明确规定因未缴社会保险导致损失、企业内部改制、非法用工、企业内退人员用工等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可能随之增多。

四、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强化劳动争议预防机制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进一步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宣传力度,增强企业和劳动者学法守法以及依法维权的意识。对守法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对违法企业和违法维权行为加大曝光力度,建立违法企业的黑名单制度,对进入黑名单的企业,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大监察力度。

加强源头治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问题要进行定期检查,特别要对特区扩容导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出现的问题进行检查,排除隐患,及时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督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从源头上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要针对前述极易产生劳动争议风险的行业、单位进行深入调研,科学研判,及早应对,采取预防性措施,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加强法律援助力度。在市总工会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尝试设立专门的劳动争议法律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降低劳动者维权的成本,消除违法代理的市场,同时也应加强对非法代理活动的查处力度,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委托合法的代理人,以规范和清理劳动争议服务市场。

加强企业工会建设。建议由市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和街道对企业内部的工会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通过发挥企业内部工会的作用,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在劳动关系建立时,由工会指导和帮助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的签约率和履约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工会代表员工推行工资协商、职工代表大会等各项制度,督促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加强劳动保护;在劳资关系发生矛盾和冲突时,由工会组织劳动争议调解,防止矛盾升级。

(二)完善劳动争议审判机制

完善管理机制。进一步畅通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的“绿色通道”,积极推进“标准化办案”工程,统一裁判标准,简化争议处理程序,深化裁判文书改革,完善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文书样式;积极探索建立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与效果评估标准体系,完善案件的抽查、评查制度及审判质量定期分析通报制度,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质量不断提高。

完善“大调解”机制。重点是进一步完善“诉前联调”机制及诉调对接平台,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提出的协助调解人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和解协调人制度等,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的资源与力量,使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更加多样化、快捷化,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诉前。

加强业务沟通协调。两级法院要与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定期就劳动争议案件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提出对策,制定规范化的工作指导意见;要针对新情况,加强与劳动监察、劳动仲裁、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协调,共同制定对策措施,提高全社会防患、化解、处理劳动争议纠纷的水平和能力。

(三)改革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当前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程序繁琐、环节过多、周期过长的弊端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已严重影响到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改革是势在必行。建议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改革纳入深圳市重大的改革项目,充分发挥深圳改革试验区的优势,探索建立“仲裁为主、诉讼为辅、诉前联调”的劳动争议处理新机制。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说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说明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统一劳动争议裁判标准,现制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三项指导意见。 该三项指导意见是在对二000年至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进行汇编整理的基础上,依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制订的,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未被收录部分,不再适用。 该三项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人民法院办案时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第一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条) 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二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一条)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第四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第五条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说明:将调解组织从省院05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扩大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从而与我院大调解的相关规定一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目 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 情况通报 (1)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1) 二、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新特点 (4) 三、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难点 (6) 四、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主要举措 (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 典型案例 (14) 一、海舟公司与余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4) 二、光顿公司与张某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18) 三、滕某与锋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1) 四、张某与布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3) 五、外国人安某与提普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上诉案 (25)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案件中竞业限制纠纷审判情况通报 人才是核心竞争优势。上海全面建成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成为与我国经济科技实力和综合国力相匹配的全球创新城市,需要把人才作为创新的第一资源。不仅要充分发挥企业家在推进创新和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要打通人才便捷流动、优化配置的通道。而人才流动,必然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等利益保护,反映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则需要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中,在社会、企业和个人三者发展之间做好利益平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中,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促进形成更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为此,上海一中院对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审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并选取了五件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予以发布。 一、近三年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数据分析 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上海一中院共受理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390件,审结劳动争议二审案件8416件。其中,受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8件,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47件。从结果上看,维持原判36件,占76.60%;调解6件,撤诉4件,改判1件。 1. 案件数呈上升趋势。2015年审结竞业限制纠纷案件12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3、8、11、13、14、16、19条均存在不足,应当予以完善。关键字: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司法解释,不足,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是集中就《劳动法》实施7年来所出现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第一个文件,它增强了《劳动法》对市场经济发展和劳动制度改革的适应性,以及对劳动者保护的力度。但是,《解释》在解决原有问题的同时又产生了新问题,特别是有的规定在法理和实践上仍嫌不足。已有学者撰文就此提出看法。[1]本文试图就《解释》的若干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一、劳动争议的界定劳动争议的界定,是劳动争议处理立法首先必须明确的问题。国务院1993年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82条对《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关于劳动争议的上述两种界定,其区别主要在于:(1)界定方式不同。《条例》主要是从争议内容上作列举式界定;《解释》则主要是从劳动关系上作概括式界定。(2)背景不同。《条例》所作的界定以固定工制与劳动合同制并存为背景,其第2条的(一)、(二)项实际上是固定工制劳动关系的争议;《解释》所作的界定则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为背景。(3)范围不同。《解释》第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例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这表明《条例》和《解释》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有人认为,这里所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事项,是指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职工下岗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所引发的争议[2]. 《解释》对劳动争议所作的界定,其缺陷主要在于忽视了劳动权利义务对劳动争议的界定作用,《条例》第2条虽然考虑到了劳动权利义务的这一作用,但其(一)、(二)项中所列举的事项过窄。劳动权利义务是劳动争议的标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目的就是明确和实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劳动权

知识产权大事记

中国知识产权大事记 1950年,《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颁布(侯德榜发明的侯氏制碱法就是根据该条例取得专利权的一项发明)。 1963年,《发明奖励条例》颁布。 1978年,商标局成立。 1980年,专利局成立。 1980年,6月3日中国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1982年,《商标法》颁布,1993年第一次修订,2001年第二次修订; 1984年,《专利法》颁布,1992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2008年第三次修订。 1985年,版权局成立。 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 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2001年第一次修订,2010年第二次修订。 1992年,1月17日中美两国政府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专利代理条例》颁布实施,同年开始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10月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 1994年,1月1日专利合作条约; 6月16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首次发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详细阐述了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7月5日,国务院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 9月9日中华商标协会成立; 1995年,2月26日中美两国政府第两次签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6年,9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成为第一个地方专利保护方面的法规。随后,四川、湖北、山东、辽宁、安徽、山西、浙江、广西、河南、福建以及厦门等地相继颁布实施专利保护条例。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指导监督全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自1981年开始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以来,中国法院不断拓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相继开展了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件、相物新品种等各类知识产权案件。 1997年,10月1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行。 2000年,9月16日全国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在北京、广州、成都、西安、沈阳、杭州六考区同时举行,这是首次面向全社会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履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项下的义务。这是标志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国际接轨的两座里程碑。此外,多年来,中国还相继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10多个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或议定书。 2002年,1月1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行。 2003年起,中美双方每年举行一次知识产权圆桌会议,就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达成广泛共识。 2004年,8月由吴仪副总理任组长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成立,大力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统筹协调。工作组成立后,在全国范围内部署为期一年半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开展每年一届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建立了与外商投资企业定期沟通协调机制,举办“省部级领导干部保护知识产权专题研讨班”,全面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典型案例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https://www.sodocs.net/doc/5416426040.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s://www.sodocs.net/doc/5416426040.html,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向社会公开发布了三宗近期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典型案例,涉案6人(含法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被法院采取了罚款措施。 案例一:曹某、张某诉邓某、齐某哲、第三人深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 被告邓某在法庭中作虚假陈述,先后两次恶意串通案外人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情节恶劣,应予处罚;深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其分支机构服务中心对该物业提供经纪服务的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未经核实,先后两次开具虚假居住证明,而该居住证明系被告邓某做出虚假陈述的关键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以处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邓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深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例二:安某与陈某、深圳市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外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事实,为安某的诉讼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发放证明等虚假证据。安某为农村户籍,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案外人蛊惑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傅某作为职业律师及原告的代理人,未履行律师职责,未核实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案外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处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安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对傅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 案例三:詹某与莫某离婚案 詹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结婚证原件。詹某承认其中有一份结婚证原件是虚假伪造的。詹某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詹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 来源: https://www.sodocs.net/doc/5416426040.html,/kx1866.html

闵行区法院2008-2010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情况通报白皮书

闵行区法院2008-2010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情况通报白皮书日前,闵行区法院发布2008-2010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情况通报白皮书,该区总工会、人保局、工商业联合会、企业家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以及20多家企业代表出席参加通报会。闵行区地处本市城郊结合部,辖区地域广阔,企业数量众多,就业人口密集。近年来,伴随《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新法)的相继实施,暴露出部分企业用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不规范情形,加之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以及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导致社会劳资矛盾集中爆发并大量转化为诉讼纠纷,令法院的审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总体而言,闵行区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案件数量呈现高位递增态势,涉外来务工人员纠纷频发,制造、服务业成为劳动争议高发区和私营、中小型企业劳动争议发生率较高的现状。 一、劳动争议案件产生原因分析 1、劳资双方固有利益冲突明显 用人单位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营思维与劳动者希望以最少劳动力获取最大劳动报酬这对矛盾的存在,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固有利益冲突不可避免。一是用人单位为减少成本支出,不遵守法律法规,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和待遇。二是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发生争议时双方各执一词,都以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理解主张权益。三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提出不合理的用工要求,劳动者为不失业隐忍接受,导致劳资关系紧张,易产生纠纷。四是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过严,处罚失当等,要求争取权益。五是劳动者维权过度,隐瞒、虚构事实,意

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白皮书

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白皮书 绍兴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 刑事案件审判状况 (2011年1月—2014年6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八月

绍兴法院危害食品药品安全 刑事案件审判状况 (2011年1月—2014年6月) 前言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近年来,绍兴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有力打击了一批罪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1月-2014年6月,全市法院共受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197件,审结194件,判决罪犯235人。其中,2011年少量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2014年6月处理的案件中也存在上述情况。2012年,共审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97件,判决罪犯116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3件,判决罪犯3人;2013年,共审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54件,判决罪犯68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29件,判决罪犯32人;2014年1-6月,共审结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9件,判决罪犯10人;审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件2件,判决罪犯6人。在上述案件的处理中,共缴获铬超标胶囊43800余万粒,假性药9700余粒、1300余盒(瓶),有毒、有害鸟、畜2200余只,此外,还缴获了一批假酒、降压药、镇咳药等。上述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一)结案数经过井喷式增长后有所下降 从统计数据看,2012年共审结案件100件,判决罪犯119人,相较2011年呈现井喷式增长;2013年共审结案件83件,判决罪犯100人,比2012年分别下降17%、15.97%;2014年1月至6月共审结案件11件,判决罪犯16人,比2013年同期分别下降78.85%、75.38%(见表一、表二)。2012年度案件大幅上升的原因在于集中查处了一批铬超标胶囊、假性药案件。 表一:2012年-2014年6月结案数 20 40 60 80 100 120 201220132014.1-6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09)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参考意见 (2011.09) 目录 一、受案范围及其处理 二、诉讼主体资格 三、仲裁与审判的衔接 四、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 五、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六、竞业限制和违约金 七、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八、法律适用 九、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十、附则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效率,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和劳动争议审判实践,提出本参考意见。

一、受案范围及其处理 1.1【未缴社保赔偿及补缴的处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缴足保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若已受理,则驳回起诉,文书中作必要释明。 1.2【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应予受理,并应判决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1.3【失业保险的受理及赔偿标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 1.4【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受理及赔偿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迟延转档、将档案丢失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之日止。 由于上述情况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但劳动者根据本意见1.3和本条同时主张损失的,不予支持。 1.5【劳动者投资、入股的处理】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1.6【住房公积金缴纳等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仅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办理退休手续而

2016-2017年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2016-2017年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近两年,随着上海加快经济产业转型、淘汰落后产能,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因形势、政策导向等因素变化,企业“关停并转迁”情况逐年增加,由此导致的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大幅攀升,成为社会不稳定性因素之一。基于此,现以2016-2017年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尤其是以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情况为基础,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和对策,推动群体性劳动争议的化解,加强群体性劳动争议的预防,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一、2016-2017年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情况 2016、2017年,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分别为2367件、2310件,分别较前一年度增长6.91%和-2.41%,其中二审收案数量分别为1859件、1713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数量分别为508件、597件。2016、2017年所收案件中,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5件及以上)数量分别为44批464件、44批564件。其中,二审群体性案件数量分别为30批355件、27批352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群体性案件数量分别为15批109件、17批212件。(见图一)

图一 2016年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批量数较前一年度增长18.42%,2017年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批量数与上年度持平;2016、2017年群体性案件数分别较前一年度增长22.11%和21.55%,案件数占当年总收案比例分别为19.60%和24.42%。 在2016、2017年所收群体性案件规模上,10件以下批量分别为27批、22批,10-19件批量为12批、17批,20-29件批量均为3批,30件及以上批量均为2批。(见图二、三) 图二

深圳市中院指导意见(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1、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2、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4、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5、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7、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8、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9、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0、劳动者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对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对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应受理。 二、主体问题

2017.5.18快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https://www.sodocs.net/doc/5416426040.html,/info.asp?infoid=4673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及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 关键词:海淀区,劳动争议,竞业限制,典型案例。 2017-5-8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网 描述:2017年4月27日上午,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海淀区劳动争议审判情况白皮书(2017)》,通报2010年至2016年七年间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纠纷审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但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案情概要】 张某于2010年3月入职青松公司,担任技术部门总监。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张某自离职之日起五年为竞业限制期,该期间青松公司需按照张某在职期间工资标准的35%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0月,张某自青松公司离职,青松公司依约按月足额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1月,张某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柏树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从事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活动。后,青松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张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青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中约定五年的竞业限制期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某仅在离职后两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张某2016年1月才入职与青松公司存在竞争性业务的柏树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竞业限制义务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青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然而,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为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过长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既不公平也不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部分约定无效。 案例二:竞业限制约定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署竞业限制协议,仅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只有订立方可基于竞业限制协议向对方提出请求、主张权利。 【案情概要】 2001年4月,孔某入职宁远公司,担任仪表部负责人。2007年8月,宁远公司与孔某签订了《不竞争协议》,约定孔某在离职以后一年内,不得入职与宁远公司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不得自办或与他人合办与宁远公司属于同类经营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竞业限制期间,宁远公司应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5000元,如孔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向宁远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7日宁远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8日孔某入职宁远电子公司(系宁远公司子公司),任职副总经理,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宁远公司按月向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2015年11月6日,宁远电子公司与孔某解除劳动关系,出具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1月,孔某投资设立道同电子公司,与宁远电子公司开展同类业务经营工作。此后,宁远电子公司通过诉讼程序要求孔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孔某表示其仅与宁远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未与宁远电子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宁远电子公司依据宁远公司的《不竞争协议》向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 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第五条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辖区、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五)本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八条管理人等级的评定,由本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评定。 第九条本院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制度,三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淘汰。 管理人的晋级、降级、淘汰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管理人名册缺额达6名时,本院依照《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的规定补充管理人,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评审合格后可以先编入三级管理人名册,符合晋级条件后可以逐级晋升。 第十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将作为本院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SAP房地产行业白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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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SAP将30多年在全球工程建筑行业业务管理经验融入到SAP工程建筑与施工(EC&O)行业解决方案中,提供了一套完整集成的覆盖各业务环节的应用方案,帮助您在预算范围内利用尽可能少的资源按时完成更多的工程项目,最终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和业务的快速增长。SAP房地产行业是SAP EC&O行业的一个子行业,其解决方案也是EC&O行业解决方案的的一部分。 当今的房地产行业可以用一个词“更加”来概括:竞争更加激烈;项目更加复杂;进度更加急迫;客户更加挑剔;在这种环境下,为了最大化企业利润,你需要更加精确的利用和优化企业的人力和资产,不幸的是很多中层管理人员并不能总是按照企业管理层的期望来执行,因此尽管您的企业项目越来越多,但是企业的管理目标缺越来越难于实现。房地产经营者必须要处理大量不同的增加收入和消减成本的工作,企业不断的发展和成功取决于企业各个层级及部门信息的共享和透明,SAP房地产解决方案能够帮助您实现,应用SAP ERP系统,SAP房地产解决方案提供了完整集成的解决方案来管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业务需求,通过SAP房地产解决方案确保你能够更好的控制和洞察房地产业务状况,以较低的成本和简单的方式提供一种可视化管理您的众多项目。 概述 作为房地产企业的管理者,您的主要任务包括购买及租赁地产、管理众多的工程项目、管理各种合同和采购业务、销售地产、市场营销以及监控地产物业管理,由于当前的经济环境的发展趋势-不断增长的市场全球化、更加面向资本市场等,迫使您在执行这些任务时必须面对巨大的挑战。 房地产行业的业务主要包括市场营销及分析、获取土地、产品研发及设计、工程施工、地产销售以及物业与租赁管理等,此外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及企业战略管理等,SAP提供了完整的集成解决方案:从上图可以发现,SAP房地产解决方案覆盖了整个项目的生命周期和业务价值链,从业务计划和开发开始,到产品设计、工程施工、市场营销和销售交付、售后服务和物业管理以及客户与供应商的管理,SAP可以帮助您提供完整可视化的业务信息用于决策分析,此外端到端的业务集成的可以帮助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

2019年上海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

2019年上海知识产权检察白皮书 《白皮书》立足检察职能,系统分析2019年上海市检察机关办理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研判各类知识产权犯罪发案趋势特点,并提出对策建议。上海市检察院同时公布了2019年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 一、全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情况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922件2092人,其中审查逮捕案件443件959人,审查起诉案件479件1133人。 1.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增多。全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涉及复杂技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日益增多,如办理本市首例微信外挂软件侵犯著作权案,以及利用深度链接、解析工具等新技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 2.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占比较大。就案件类型来看,商标类案件在2019年全市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量1中占比较大,为90.13%,其中假冒注册商标罪245件648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35件87人。侵犯商业秘密罪17件28人;侵犯著作权罪66件192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8件9人。全年无假冒专利罪案件。 3.审前主导作用凸显,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本市检察1案件量系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数之和。 - 1 -

机关坚持对重大有影响、新类型疑难复杂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积极引导侦查,有效打击犯罪。如及时介入“零口供”侵犯商业秘密案,就相关技术信息来源、保密措施、泄密过程、保密义务、损害后果等,提出较为详尽的侦查建议,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并及时准确追诉涉案公司及其经营负责人。 4.认罪认罚适用加强,权利人获赔比例显著提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知识产权案件比例为41.66%,同比增长31个百分点。通过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力度,推动提高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偿比例,共有87名被告人在捕诉环节主动退赔人民币近2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比增长32.8倍。权利人获赔的情况不再局限于著作权和商业秘密案件,商标类案件权利人获赔数量、金额明显增长。 5.罚金力度明显提升,非刑罚性措施成功实践。罚金适用率及罚金数额均有明显提高。2019年已生效裁判均为有罪判决,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含3年)占比为8.91%,罚金刑适用率为95.54%,平均罚金数额18.1万元,同比增长91.5%。已出现判处禁止令或实行职业禁止案件,如被告人长期经营多个视频网站、利用解析技术侵犯著作权,判处其在5年缓刑期间禁止从事视频网站经营,加大惩戒力度,遏制其再犯可能性。 (二)案件特点 1.手法专业智能化持续上升。制假售假案件中假冒商品仿真程度逐渐提高,侵权商品实行拆分发货、货标分离,加大侦查难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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