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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
股东资格确认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

2016-07-04 09:23: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海淀法宣

【案情】

德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200万元,文津公司出资9800万元。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实际出资,文津公司出资6000万元。后德文公司、徐某父亲徐某洪与第三人李某因投资项目未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文公司向李某支付2500万元。

2012年,德文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某于2013年在江苏省某市中级法院对德文公司、股东徐某、文津公司、徐某洪、章某(徐某洪之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股东徐某在对德文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文津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徐某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

徐某诉称,其系被其父徐某洪冒用名字注册德文公司,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德文公司运营,故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德文公司辩称,徐某的股东资格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并且公示过,现其并未提交

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登记的内容有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诉讼中,李某、徐某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李某述称,徐某是否具有德文公司股东资格,与其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徐某未就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提供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徐某洪述称,其才是德文公司的实际股东,徐某系被其冒用名义进行工商注册,故请求确认徐某不是德文公司股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作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也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徐某主张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仅能说明“代签”的事实,而非冒用名义注册股东。据此,对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析案】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1、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最主要判断标准

对于类似本案的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

2、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争议时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的因素

(1)工商注册档案材料的对外公示效力

在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且产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可能涉及交易对方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股东资格予以判断。

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如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该股东名字,则交易第三

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肯认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此种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对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2)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

在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并发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股东资格。

3、是否可以“代签”为由否认股东资格

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则即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商场如战场,股东间的股权战争往往始于股东资格确认。本文将股东资格确认规则梳理如下,以飨读者。

目录

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四、信托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非经银监会同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五、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六、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成为股东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七、公司一股东起诉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八、无法证明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的原告无权要求成为显名股东。

九、股东未出资一样具有股东资格。

十、非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十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

十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能以涉案金额确认诉讼标的金额及案件级别管辖。

十三、仅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十四、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

十五、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十六、股东以犯罪所得出资,出资合法有效,取得股东资格。

十七、诉讼中被解除股东身份,已无资格继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诉讼确认股东资格但未获审批,法院只能确认出资。

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

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件来源:

2015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

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来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四、信托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非经银监会同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按照公司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应具备公司法、信托法及银监会规定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当报请银监会批准,以及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事先报请银监会审查批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须经银监会批准的十二种情形。因此,天迪公司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履行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而权属变更并不只是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法律明定股权转让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进行或生效的情况下,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须报请银监会批准。故根据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

天迪公司应自银监会批准之日即2008年10月10日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遂判决确认天迪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案件来源:

陕西高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

五、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

裁判要旨:

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当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

案件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六、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成为股东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

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来源:

(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七、公司一股东起诉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

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南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南塔工业园。

八、无法证明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的原告无权要求成为显名股东。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由于在珠峰公司2012年4月增资至5000万元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王云与王辉及海科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法有效的代持股合意,王云委托王健和美信公司转款系用于此次增资的意图亦不明确,因此即便增资资金来源于王云,亦不能就此认定王云对记载于王辉及海科公司名下珠峰公司股权享有股东权益,故王云要求确认王辉及海科公司在珠峰公司的相应股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1号,《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股东未出资一样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关于余汉平、兰州义乌公司等称厉军没有对西宁义乌公司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的责任和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非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余汉平、兰州义乌公司等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厉军与余汉平等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上诉案。

十、非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到股权确认之诉,提起股权确认的必须与公司具备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公司本身或者具有公

司股东资格的当事人。由于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不具备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其无权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

案件来源:

杨正文等与杨永知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69号。

十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

裁判要旨:

两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并且已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两原告已经实际获得了地王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权利的功能,并不具有设立股东权利的作用。故两原告认为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变更使其两人无法实现股东权利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柳州市柳北区法院。

十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能以涉案金额确认诉讼标的金额及案件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

经本院审查,根据你们两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涉及到重组协议效力确认、出资重组行为效力确认、出资比例确认,均属于确认之诉,诉讼请求并没有金钱给付的内容。故本案不以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所涉及的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的级别管辖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来源: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十三、仅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

原告自1998年2月向被告支付款项获取“内部职工股权”凭证之后,仅每年享受被告公司以缴纳款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发放的一次性钱款,而从未参加被告的股东大会,亦未参与决策表决,即原告从未享有过与股东有关的权利、亦未履行过股东相应的义务。其虽事实上向公司投入资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获取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上行使了上述权利或履行了相应义务。

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案件来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十四、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

裁判要旨:

在公司内部因挂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为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进行确认。出资证明书是股权确认的重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确认股东资格的上述要件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还是基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在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优先考虑形式要件;而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则以实质要件为准。本案原、被告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股权争议,原告徐仲佑履行了出资义务,符合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徐仲佑具有隐名投资的股东资格。因此类隐名投资的特征是显名股东的被告谢光槐并没有任何真实投资行为。故被告在晶鑫股权结构中继续存在欠缺实质性权利构成要件。基于此,在原、被告发生股权争议时,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

案件来源:

耒阳市人民法院。

十五、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

裁判要旨:

南昌高新法院审理认为,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由公司股东李某等人认缴及交纳,何某初始投入公司的资金并未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其也不能举证该出资款是隐名于某公司显名股东名下。何某投资后,未取得公司股东的受让股份。公司成立后,未决议增资扩股。何某出资取得公司内部股份,参与分红,是依股权协议约定具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药业公司依《股份制内部管理条例》规定与何某签订《股权协议书》,内部发行股权证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规定程序,何某的出资未计入公司资本,药业公司虽按协议约定收取何某出资款、发行股权证、给予何某相应股东收益,但何某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的公司股东资格,判决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

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十六、股东以犯罪所得出资,出资合法有效,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十七、诉讼中被解除股东身份,已无资格继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裁判要旨:

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依据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有色公司股东资格,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在上诉人上海高金合伙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约定缴纳第三期增资款,经过两次函告仍未缴纳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并作出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高金合伙企业的股东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华东有色公司股东会年度会议关于解除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股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然而,截至一审裁定作出时,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因此,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在本案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裁定书(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许建荣等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诉讼确认股东资格但未获审批,法院只能确认出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

际投资者的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潘某系香港居民,其出资成为实业公司股东,依《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规定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因实业公司诉讼期间一直未获审批机关同意,故判决确认潘某系以700万元出资,占有实业公司70%出资的实际出资人。

案件来源:

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8号“潘某与张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见《潘世强诉张华、南雄韶赣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论选择法律适用规范阶段的识别对象》。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来源:华律网整理发表时间:2017年02月05日浏览:2961 次

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义务股东权利隐名股东

股东对于公司的决策起着非常关键的重要,也是公司的主要责任人之一,但并不是拥有公司的股份就属于股东了,股东的身份还需要进行确认,符合相关资格后才能够取得。那么,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如何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常见的股东纠纷案例类型及处理方法汇总-推荐

在法律实践中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有以下二十二种类型: 一、股权确认纠纷 1、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隐名出资); 2、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权确认纠纷(未变更登记); 3、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确认纠纷(公司与隐名股东)。 二、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1、因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登记义务; 2、因公司怠于变更登记。 三、股东出资纠纷 1、有关出资形式上的纠纷; 2、有关出资义务履行上的纠纷; 3、股东出资责任纠纷。 四、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1、章程的制定违反法定程序; 2、股东对章程的意思表示是可撤销的; 3、章程的内容存在违法情形; 4、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五、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六、股东知情权纠纷; 七、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八、股权转让纠纷 1、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纠纷; 2、股权转让合同的无效和撤销纠纷; 3、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 九、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1、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决议撤销纠纷。 十、发起人责任纠纷 1、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责任; 2、公司设立过错中,因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 十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十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十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十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十五、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十六、公司合并纠纷(确认合并协议无效) 十七、公司分立纠纷(确认分立协议无效) 十八、公司减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 十九、公司增资纠纷(确认无效或撤销) 二十、公司解散纠纷 二十一、公司清算纠纷

股东资格确认的18条裁判规则

股权战争之股东资格确认的18条规则 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件来源:2015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 ? ? ?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该类案件一、二审主要由我院民四庭审理,本文数据均以我院民四庭审理案件的数据为准)。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

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DOC)

第一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律依据 【案由提示】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股东资格的确定,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的意义。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74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130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第131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第140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新2020年办理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的流程

最新2020年办理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的流程 2017年办理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的流程 股东的主体是经常会变的,但关于资格的证明要怎么办理呢?这类证明书的范本是怎样的呢?下面就是百分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清单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的公司章程注①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变更有关登记事项应当同时提交的文件: ▲变更名称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字号查询证明; C、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还应当提交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核准证明. ▲变更住所的: A、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B、新住所使用证明注①. ▲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A、经公司盖章的原章程复印件(提交了章程修正案或者新章程的,此项免提交); B、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以及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注⑥. ▲变更注册资本的: A、股东(大)会决议; B、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注③④; C、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A)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 (B)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办理公司注册股东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股东权的行使、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的认定等多类纠纷案件,都直接或间接涉及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我国许多公司运作不规范,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干股股东等股东资格的确认纠纷越来越多.实践中,对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证据的运用差异极大,使得这类纠纷的处理比较混乱,笔者考察了多起同类型股东资格确认案的处理,并对此问题进行探析,以期使该问题得到立法上的重视,减少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时过大的弹性. 一、法律规范层面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同时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对公司设立和股东变更时股东的登记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些规范在表述股东及其资格时有一个特点,即司法操作性、可诉性不强;各自的证明力及相互关系不明确,导致对其产生不同的理解. 首先,对股东资格取得的条件理解不同.有人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实际出资主义,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义务人.据此理解,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时,就会侧重于以当事人是否实际出资来认定股东资格,而不会优先考虑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也有人认为,工商行政部门的核准登记是当事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和必经程序,股东资格的有无,应该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是否以股东的身份被记载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为准.另有人认为,公司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六项特征,否则,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公司股东等.总之,对股东资格取得条件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中对股东特征的不同选择. 其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理解不同.我国对工商登记乃至整个商业登记没有一个完整而明确的规定,对登记的效力也未说明,但有时必须对工商登记的效力

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股权代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的管理财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同时也是家族财富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大主题。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目录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附:典型案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

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

公司股东发起诉讼的最全诉讼指引(附50个重大问题)

公司股东发起诉讼的最全诉讼指引(附50个重大问题) 股东诉讼指引 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地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便利股东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主要诉讼类型 (一)本指引所指股东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诉讼: 1.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2.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3.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4. 股东出资纠纷; 5.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6. 股东知情权纠纷; 7.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8. 股权转让纠纷; 9. 公司决议纠纷(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10. 公司设立纠纷; 11. 发起人责任纠纷; 12.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3.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4.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5.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纠纷; 16. 公司解散纠纷; 17. 申请公司清算以及清算责任纠纷; (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纠纷中的其他案由。 二、股东诉讼案件的管辖 (一)

地域管辖 1.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申请公司清算等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其余股东诉讼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一般原则,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综合考虑确定管辖法院。 3. 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有效的,由约定法院管辖。 (二) 级别管辖 1. 2019年12月31日之前申请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2019年12月31日之后全市区、县级以上(含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重庆破产法庭集中管辖。 2. 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股东诉讼案件,一般按照诉讼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市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50亿以下(不包含本数)的一审案件,以及对本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3.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他非给付之诉性质的股东诉讼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三) 仲裁管辖 争议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起股东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股东诉讼的诉讼主体 原则上,股东诉讼应根据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

公司法股东资格确认案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案件描述 原告A黄伟忠因与被告B、C、D、E、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F、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情况 原告A诉称:2004年4月,A与被告B等共同设立了某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A出资80万元,持股20%。嗣后,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B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某公司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B的个人账户后,B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B等才告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所谓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来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某公司所谓的向某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某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因此,某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故请

求确认A在2004年4月1日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某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答辩情况 被告B、C、D、E辩称:某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万元,所以2006年9月,某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吸收某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原告对此知悉。即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但是2009年6月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某公司时,原告应当对公司增资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增资的1100万元,虽然该款项在某公司增资后就转给某公司,但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某公司向某公司的借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某公司借款80万元给其的。某公司为人股某公司专门召开某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上签字。 被告F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某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9奋的股权,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某公司辩称: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

---------------------------------------------------------------范文最新推荐------------------------------------------------------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 内容提要: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律的不尽完善,实践中公司法运作不够规范,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标准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本文进一步阐述了股东认定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几个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关键词:股东利益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一引言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此发生争议。二、认定股东资格应遵循的原则及基本思路股东资格认定难的原因,除了公司法缺乏明确的定义,公司法论著定义不一致外,(注:参见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4—137页;参见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122—127页;参见刘瑞复著:《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117页;参见漆多俊著:《中国公司法教程》,xx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主要是因为股东在公司的设立和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如此等等。这些不规范行为在法律上的要害是,有 1 / 12

民事起诉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 ________,民 族________ ,__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__日出生,住 址:________ 省 ________ 市________ 区_________ 路 ________ 小区 ________ 号楼 ________ 单 元________ 室。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单位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 地:________ 省 ________ 市________ I区 _______ 路 ________ 号________ 座________ 层 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 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性别 _______ ,民 族________ , ________ 年________ 月__________日出生,住 址:________ 省 ________ 市________ 区_________ 路 ________ 小区 ________ 号楼 ________ 单 元________ 室。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冒用原告信息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撤销被告公司中有关原告信息的内容,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 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注册为被告原始股东。原告并没有设立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未履行过出资义务、未参与被告经营,因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将原告登记为股东,给原告带来很大的困扰与麻烦。

股权纠纷案例及处理方案汇总

股权纠纷处理案例汇总本文计5.08万字,共10篇

目录 股权纠纷处理案例汇总............................................................................................................ - 1 -(一)、常见的股东纠纷案例类型及处理方法...................................................................... - 3 -(二)、公司并购实务中的七大关键问题及解决方案........................................................ - 15 -(三)公司股权纠纷案.......................................................................................................... - 20 -(四)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争议解决...................................................................................... - 38 -(五)股权转让股权纠纷案例.............................................................................................. - 39 -(六)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 43 -七)、股权转让欠款纠纷案例 ................................................................................................ - 47 -(八)、离婚时出现股权纠纷问题怎么处理........................................................................ - 49 -(九)、企业公司股份制改造中的39个问题及解决方案.................................................. - 49 -(十)、有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立法完善的相关建议............................................................ - 60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诉讼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蒋xx,女, 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监事 住址:山东省淄博市xx区南四西路西街北三巷2-16号 电话:139101xxxx 被告: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79号方仕国际轻纺城x层B区9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进电话: 第三人:陆xx,男, 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工作单位:无业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三简路xx号,电话:13146209xxx 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确认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股东陆xx名下的1%股权归原告蒋xx所有;

2、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将陆xx 名下1%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股权过户到原告蒋xx名下; 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1日,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北路(二段)78号院131号楼1层,但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甲79号方仕国际轻纺城4楼B区9号。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并已实际出资到位。工商档案上登记的股东共三人,分别是蒋xx、王x进和陆xx,其中蒋xx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0万元整,王x进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万元整,陆xx名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万元整。 2007年5月初,原告蒋xx女士因业务发展需要,准备设立一家新公司(即其后的北京xx服饰有限公司)。因原告工作繁忙且经常出差,无法亲自出面办理,便委托当时的助理被告陆xx先生代为办理。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告知原告,该公司的设立注册事宜,不可以委托个人办理,必须是股东之一的自然人亲自办理。为实现xx公司早日注册成立,原告自己出资1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代持1%股份,让被告以股东身份办理xx公司的注册事宜,并约定被告离职后将股权转回给原告。后被告从xx公司离职。 被告离职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将xx公司名下的股权转回,但是被告拒不予以转回。现原告请求贵院确认被告名下1%的xx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开题报告

北方工业大学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书题目: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指导教师: 专业班级: 学号: 姓名: 日期:年月日

一、选题的目的、意义 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近年来备受公司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和普遍存在争议的难点。而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则更为复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标准的确立,是解决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有效途径。本文选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为本文研究对象的目的在于,运用文献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以及股东资格认定相关理论,分析我国股东资格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建议,完善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以期为我国公司法的理论研究提供借鉴,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团体的成员,也是公司得以产生的起源,没有股东就无从谈起公司的存在。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的象征,是享有股东权利的重要前提。当形式状态下的股东与实质状态下的股东不一致时,应通过股东资格的认定来最终确定谁是公司的股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其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也在扩大,而有关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多,种类呈现多样化,法律关系日益错综复杂,增加了法院处理的难度。而我国公司法对此又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该选题的研究也不够透彻,众说不一,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缺乏确定的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样的股东资格纠纷,采用不同的标准就会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从而造成司法不统一,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碍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亦形成了各自不同的标准。虽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几种常见情况下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但尚未形成确切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因此对该问题确有讨论之必要。基于此,股东资格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也称股东确权纠纷案件,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同时也包括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以外的其他责任如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时,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定问题。是公司股东纠纷中经常出现的实务问题,此问题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原则。在实务中,可以依据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的特征,来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在适用这一规则时应遵守以下原则,以确保这一规则适用的准则。(一)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原则。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股东与公司是公司制度,认定股东资格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能实现。(二)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认定股东资格应当尽可能地使公司成立有效,不轻易否定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认定股东资格涉及第三人、公司及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时,优先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四)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1、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股东可以凭借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如果股东名册没有记载,股东可以依据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章程等证据,请求确定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2、登记优先原则,已登记的股东资格优先得到确认。 二、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出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登记以及实际出资的法律效力。(一)出资证明的法律效力。出资证明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股东资格证明,其作用是表明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不能只依靠出资证明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二)公司章程记载的法律效力。公司章程不仅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身份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三)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可以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四)股权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的登记只是一种宣誓性登记,只要投资人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投资人就可以向公司主张权利。只有进行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三、特殊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股东资格的认定。(一)、隐名投资合同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要点和裁判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要点和裁判 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 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 公司股东。 案例二: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

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案例三:涉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 张某、李某为E公司股东。张某将F公司所汇款项用于E公司经营,后F公司被G公司合并。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现G 公司以实际向E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 案例四:涉及冒名股东的认定 孙某、韩某为H公司股东。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严某从个人账户转入H公司1000万元用于验资,后抽逃出资。胡某起诉要求严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严某辩称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验资及工商变更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其并非H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股东资格是当事人出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地位。囿于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及公司事务的交错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

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三)

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若干问题探析(三) 王冠华 【内容概要】 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问题上,本文深入探析了包括股东资格继承的排除依据、特定身份的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多个继承人同时主张股东资格继承的股权分割或共有规则以及最高股东人数超限问题的处理,以及股东资格继承的放弃规则等五个重要的争点与难点。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东资格;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民法上的法定继承,《继承法》设有专章即第2章予以规定,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2005年《公司法》突破了《继承法》之遗产范畴,将股权中的非财产权利也纳入继承客体范围。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在公司章程未作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就股东资格的法定继承而言,其合法继承人范围无疑应包括《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继承的顺序上原则上也应依《继承法》第10条第2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继承。在股东资格法定继承的问题上,有如下五个重要争点与难点需要研究和讨论,也需要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厘清。 第一,2005年《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公司章程未有排除性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保持“沉默”或有表彰同意先行规定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了排除性规定,对该等决议作为排除依据的效力应该如何认定?该等决议是否可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的适用? 第二,公务员、现役军人等特定身份的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

股东资格条件

股东资格条件 (一)基本条件 一是企业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二是企业入股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应真实、合法。严禁企业以债务资金、信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城商行。准入审核中应加强对拟入股企业财务报表的分析,着重研究企业的现金流量、盈利能力,看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自有资金投资入股。三是是否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权。 (二)指标要求 一是单一企业持股比例要求。主要股东(包括战略投资者)持股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0%。二是“两参一控”要求。即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企业入股同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超过2家,如取得控股权只能投(或保留)一家。三是入股价格要求。企业入股价格应高于银行账面的每股净资产。四是财务会计指标要求。企业成立年限须满3年,财务报表须为合并口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加计本次入股后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该企业净资产的50%。 (三)其他条件 一是行业限制方面,按照银监会要求,限制属于房地产及“两高一剩”行业(高污染、高能耗、产能过剩)的企业入股城商行。二是关联企业限制方面,严格限制与城商行现有股东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入股。三是公司性质方面,禁止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持有城商行的股权,对相关股权变更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以受理;鼓励符合条件的优秀民营企业入股城

商行。四是拟入股企业不得入股城商行的情形: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股东资格审批要件 1.申请材料目录清单(加盖银行公章)。 2.变更股权及审查股东资格的申请书,涉及多个股权变更时应当附拟受让方股东出资比例超过5%的名单。 3.投资人的基本情况介绍。内容至少包括拟投资股权、投资金额、拟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本身及关联企业在该银行贷款(授信)情况以及贷款质量情况说明(经银行盖章确认)、本身及关联企业入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拟投资人为新股东时)。银行报送材料应包括拟入股企业本身及其关联企业,对关联方持有的银行股权、在银行的贷款情况应进行合并计算。如为异地企业入股的,还应提交拟受让方及其关联企业的银行授信情况。 4.入股企业基本情况表(加盖银行公章)。 5.投资人的公司章程。至少包括股东构成情况、关联企业名单、对外投资或入股其他企业名单及详细的投资、入股情况;对外派出人员及担任的职位、职责情况。 6.投资人的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7.投资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审计人员的执业证书。 8.投资人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母公司同意其投资入股的决议或批准文件。 9.投资人出资资金来源的说明函。投资人要作出近三年盈利情况说明。

向公司投入资金行为性质不明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王文剑等诉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实践中,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投资的表现形式多样,对于仅向公司投入资金,而未与原公司股东达成入股公司合意、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所投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投资人,可否将其认定为公司股东仍是法律适用领域的难点之一。本案例旨在就该难点问题进行分析,为出资性质的认定提供可资借鉴的思路,并认为此种情况下,该类投资人不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 【案情】 原告:王文剑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知音琴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7日,成立之初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始股东为上海恒通置业公司、上海百士企业发展公司、上海大得经贸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1998年2月,原告王文剑向被告缴纳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公司内部职工股权,人民币肆万圆整,落款日期1998年2月,编号9***(系原告的工资单序号)。该书面凭证上盖有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文玉的印章。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并享有被告公司0.80%的股权。 另查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如下:1997年12月23日,被告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确认三名原始股东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民成实业有限公司、朱文玉、朱成俊、朱晓敏、于峰、毛昭瑜、姜志申等八名新股东。1998年1月,被告的三名原始股东与八名新股东共同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不变,新股东按照各自出资份额享有出资比例。1998年1月20日,被告的八名新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1999年1月20日,被告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关于确认本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确认股东中联音像多媒体文化科技公司的240万元投资,按原价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让给股东朱文玉。2002年4月,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元。至此,被告的股东为本案第三人朱文玉(出资635万元)、朱成俊(出资100万元)、毛昭瑜(出资20万元)、姜志申(出资20万元)、黄路阳(出资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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