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抗辩与反诉的区别(1)

抗辩与反诉的区别(1)

抗辩与反诉的区别(1)
抗辩与反诉的区别(1)

抗辩与反诉的区别

抗辩权是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而狭义的抗辩权则是指,专门对抗请求权的权利,给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我国的《担保法》第20条第二款,对抗辩权做了明确的规定,它将抗辩权定义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显然这是从狭义的角度给抗辩权所下的定义,狭义上的抗辩权即包括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保证中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合同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顺序履行抗辩权,其特征有:(1)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2)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

(3)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是对请求权效力的一种阻却,他并没有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和消灭相对人的权利。(4)抗辩权是永久性的权利。(5)抗辩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

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因本诉的存在与否而受影响,因此提出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反诉的条件,应该包括法定条件,程序条件,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51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的条件,反诉首先必须符合民诉法的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①』

【案例分析一】『②』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往往将被告的抗辩与反诉混为一谈,导致民事纠纷裁决的错误。笔者试就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为防止其受因原告的起诉而产生的对其不利裁判的危险,进行的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行为。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被告针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独立于本诉请求的新的事实的行为。目的旨在抵消、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抗辩事由中的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包含在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依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他们之间不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使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反诉事由中的原、被告的民事行为形成的是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依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

有上述抗辩与反诉的区别,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就能正确处理抗辩与反诉。

例1、甲诉乙欠其借款1000元,要求返还。乙辩称已偿还500元。乙的辩称只是为了抵消甲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乙已偿还甲500元借款的行为是其履行甲、乙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并不构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乙的辩称属抗辩。如将其作为反诉对待,势必要求乙予交反诉费,否则将不对其辩称作实体处理,这必将损害乙的合法权益。

例2、A诉B欠其借款1000元,要求B偿还。B辩称A欠其货款1500元,抵消欠A借款1000元外,另要求A支付其货款500元。B的辩称不仅是为了抵消、吞并和排斥A的诉讼请求,而对A又构成了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A 诉B欠其借款1000元与B辩称A欠其货款1500元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B的辩称属反诉。如将其作为抗辩处理,法院即有当事人未诉即审判之嫌。

【案例分析二】『③』

【案情】

原告郑某(买方)于2012年2月16日与被告杨某、雷某(卖方,系夫妻关系,以下简称“二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二被告将位于某县城学校旁正在新建的一栋住房(已有土地使用证)中的第三层套房及一楼杂房一间以总价款人民币21万出售给原告;2、原告先付给二被告房款人

民币16万元,余款5万元在2012年年底二被告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分两次付给二被告人民币16万元。同年10月,二被告将该住房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即对住房进行基本装修并准备入住。然而同年年底,二被告却拒绝原告入住房屋,亦不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地产权属证手续。原告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使用权过户手续。答辩期间,二被告指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实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的请求属于何种性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二被告提出的主张应属抗辩;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二被告提出的是反诉,法院应当与本诉合并受理。

【析】

对于该案出现的分歧,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民法意义下的反诉,要求所提之事由必须是因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依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二被告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应属抗辩范围,因为二被告提出的答辩要求已包含在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赖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两者之间并未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

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

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原告撤诉后,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法院均应予以审理。

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此种联系,应视为另一个案件,不能认定为反诉;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诉讼中的反诉与抗辩的关系问题,在办案法官中一直是多有争论的问题。被告提出的主张到底是抗辩还是反诉,往往容易发生混淆,从而导致对民事纠纷处理上出现错误。为避免该类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弄清抗辩与反诉的概念及区别所在,以便正确区分抗辩与反诉,正确确定法院案件的审理范围,最终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

『①』

来源:百度文库,百度百科

『②』

时间:2003-10-24,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骆幸琪,作者单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③』

时间:2013-11-11,来源:中国法院网新田频道,作者:陈秀玲,陈毅清

如何正确界定抗辩与反诉

如何正确界定抗辩与反诉 如何正确界定抗辩与反诉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在诉讼实务中办理过的不少案件都引发了笔者对如何界定被告的某一主张应属于抗辩还是反诉的思考,其中一例较为典型的案情概要如下:原告建筑公司与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签有《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包安装××大厦的电气、消防、水电、通风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2年4月12日完成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所有安装项目、在2002年6月12日前完成所有九层楼的安装项目,并约定“如不能在2002年4月12日、6月12日前完成相应的安装项目内容的,每延误一天扣罚工程款人民币2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认为被告已付工程款900万元,尚欠付320万元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的迟延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2002年7月30日才完成三层以下的安装工程,延误109天;在2002年8月23日才完成所有安装工程,延误72天,即原告延误工期合计达181天之久,共应扣罚工程款362万元,因此被告非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已多支付了42万元工程款。

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得知被告的意图仅仅是希望通过扣罚原告的工程款以达到不需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并无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之意。则被告为了达到其目的,应以抗辩形式提出还是以反诉方式提出其主张?对于被告而言,关于“延误工期、应扣罚工程款”的主张如果以抗辩形式提出和以反诉形式提出能达到同样的审理效果(这里的审理效果包括法院对于证据关联性的接纳及认可程度、对于事实争议焦点的关注度、裁判文书是否必须说明对该主张的裁判理由等等),则被告无疑是倾向于以抗辩形式提出其主张,因为一旦以反诉形式提出,必然涉及到案件受理费的预交问题。虽然案件受理费从理论上而言最终由败诉方负担,但由于诉讼结果的不可预知性以及我国司法实践采取的由败诉方将胜诉方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胜诉方的机制所带来的风险,当事人在能避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总是不愿意交纳的。 但在本案中,被告的主张以抗辩形式还是反诉形式提出能否达到同样的审理效果恰恰是无法确定的问题。这就涉及到了本文所关注的一系列问题,究竟抗辩与反诉的区分标准如何?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可以抗辩的方式表述其主张,在什么情况下,被告必须以反诉的方式提出其主张?抗辩与反诉是泾渭分明的还是可由当事人选择其一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的抗辩,法院是否必须予以审理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裁判理

反诉提起的条件(定)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课程小论文浅议离婚诉讼中的反诉 老师:吴杰 学生:李强 学号:20070301800838 班级:2007级法律硕士(1)班 科目:民诉法

二○○七年十二月 浅议离婚诉讼中的反诉 李强 2007级法律硕士(1)班学号20070301800838 [摘要] 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本诉被告的无过错方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请求,同时及于本诉案外人,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此类案件中,反诉并不具有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效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反诉被告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本诉的案外人(第三者)。 [关键词] 离婚诉讼本诉反诉 当前,离婚诉讼与日增多,由此引发的各类反诉也层出不穷。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遇到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在此类诉讼案件中,法院如何正确处理被告提出的反诉,对于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有这样一则案例: 王某与周某结婚五年,后来,周某长期与蔡某同居,周某提出离婚,王某考虑到家中两个小孩,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不愿离婚。于是,周某到B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周某以夫妻两人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为由,坚决要求离婚。王某非常气愤,在法院判决前,王某以蔡某与周某勾搭成奸败坏善良风俗、破坏家庭生活、造成夫妻离婚、造成严重心灵创伤为由,要求法院在判决周、王二人离婚的同时,判决周某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失费30万元,蔡某向自己支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B县法院以王某的反请求不构成反诉为由,驳回王某的反诉,告知她可以另行起诉。

我认为,法院的处理不妥。一方面,王某的请求有实体法的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是导致离婚,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周某与蔡某非法同居,直接导致周、王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周某与蔡某确有过错;王某依法要求二人给予婚姻损害的赔偿,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分析,王某的反请求,不违反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管辖权等规定,符合反诉的基本要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诉被告的这一请求,并在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中,一并解决王某向周某、蔡某提出的婚姻损害赔偿请求。 在离婚诉讼中,作为本诉被告的无过错方提出婚姻损害赔偿的反请求,同时及于本诉案外人,法院应当作为反诉受理。此时,本诉被告提出的反诉,并不能抵消、吞并、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维护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反诉被告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本诉的第三人和本诉的案外人。 此类反诉与人们通常所讲的反诉有明显的区别,本案中王某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出现较大分歧,是可以想象的。在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与日俱增的情况下,探讨其中反诉的相关问题,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反诉的一般概念和特征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与本诉有牵连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独立的反请求。通说认为,反诉的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从而将反诉的被告只局限为本诉原告。 由反诉的一般概念,人们通常认为反诉具有如下特征:诉讼主体的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关于反诉处理问题的若干裁判规则 导读 反诉,是指在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民事反诉制度是诉讼构造中一种独特而复杂的诉讼方式,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功能。随着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颁布,对反诉制度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规定,立法上的疏漏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在司法实践中,反诉制度的运行也是在摸索中前进,适用率低、法官随意性大、缺乏救济手段等问题层出不穷。本文旨在通过归纳有关反诉的制度规定及相关理论介绍,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梳理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反诉的裁判规则。 一、反诉制度规定及理论介绍 1 本诉与反诉的牵连关系 本诉、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能当然得出“本、反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片面结论。 本诉与反诉可能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如:甲乙打架,均受到对方的伤害,故本反诉均基于侵权法律关系。 本诉与反诉也可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张三起诉李四

支付租金,但李四称租赁的房屋落下瓦片砸伤自己,主张赔偿。本诉是基于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而反诉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 2 反诉提起的时间 反诉应当在本诉诉讼过程中提出。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3 反诉的地位 反诉属于特别授权事项。 《民诉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4 反诉的管辖 《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

反诉的法律依据有哪些规定

一、反诉的法律依据有哪些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反诉做出了如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反诉的法律依据有哪些规定 二、反诉的提出期限如何掌握 反诉是诉讼中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反诉到底应当在什么时限内提出来却有争议。 一是最迟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

反驳与反诉的辨析

反驳与反诉的辨析 --以实体权利为视角的思考 梁冬、刘建红 上传时间:2004-9-16 浏览次数:2116 字体大小:大中小 [内容摘要]反诉与反驳是诉讼法学上的概念,多数诉讼法学者也着重从程序法角度来探讨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与联系。因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权益,而民事主体的争议往往都是因其实体权利受影响而引起,本文试从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出发,并结合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等各种诉的种类来分析反诉与反驳的区别。 [关键词]反驳反诉实体权利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这是在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被告行使反驳、反诉等诉讼权利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将反驳与反诉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保护。因此,分清两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因反驳与反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学界多从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而这些分析都是较为抽象的,这也是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的原因之一。实际上,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才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在所有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的争议均脱离不了实体权利,要求裁判的事项的焦点更在于实体权利的享有或义务的承担。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辩称与主张是否构成反驳或反诉是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紧密相连的。故本文拟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对反驳与反诉进行比较分析,力图在较为具体的和实践性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能对司法实践工作有所裨益。 一、反驳与抗辩权、形成权 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以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一项诉讼权利。①反驳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目的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反驳分为程序法上的反驳和实体法上的反驳。②程序法上的反驳是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例如,被告提出原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没有起诉权;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或者提出受诉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等等。实体法上的反驳是被告以实体法为根据,通过实体法所规定的事实和理由,说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是不合法的。例如,被告用事实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根本就不存在或者已经实现,原告提出的事实根本就没有发生过或与事实真相不符等等。③本文所论之反驳指的是实体法上的反驳。 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④抗辩权与请求权是两个相对概念。抗辩权的作用同样在于防御,其防御对象就是请求权。抗辩权又分为永久的抗辩与延时的抗辩。永久抗辩指的是对方的请求权已不存在或已消灭。如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义务的抗辩权。延时的抗辩指的是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等。

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本诉和反诉的请求权在诉讼标的、或者事实、攻击防御方法上有联系。当明确几个相关的法律概念:请求权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权利。请求权的基础是债权、物权、侵权等,所以将请求权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交付房屋而提起的诉讼中,诉讼标的为房屋租赁关系。本诉与反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是指本诉与反诉的请求权在诉讼标的或者攻击防御方法或者事实三者之一上具有联系。具体讲:(1)反诉与本诉的请求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反诉与本诉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又分为两种情况:①反诉与本诉源出于同一基础事实。例如,甲的车与乙的车相撞,甲诉请乙赔偿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乙也请求甲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两诉均出自于两车相撞这一基础事实。②反诉与本诉所依赖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例如,在一起殴打事件中,甲辱骂了乙,从而引起乙对甲进行了殴打。事后,甲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而乙则认为甲损毁了自己的名誉,而反诉请求要甲赔礼道歉。(2)反诉与本诉的请求有法律上的牵连。反诉与本诉源出于同一法律关系,这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反诉与本诉源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所依赖的法律前提是一致的。例如,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此时原告的请求权是租赁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没有尽到修缮义务等,此时被告反诉的请求权同样是租赁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两者的请求权是相同的,两者的诉讼标的即租赁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因此二者具有牵连关系;②虽然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源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二者对这一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矛盾。这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属于同一债权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请求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反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第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属于同一身份法律关系,例如,本诉原请求离婚,反诉被告请求确认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第三,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属于同一物权法律关系,例如,原告诉请确认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而被告反诉请求确认该房屋属自己所有。(3)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中的攻击防御方法具有关联性。从诉讼程序角度看,诉讼的运行实际上就是双方当事人互相攻击和防御的过程。所以与本诉的攻击防御方法有牵连就应当认定该诉与本诉有关联性。这种防御方法应当单纯的理解为,被告为对抗原告在本诉当中的请求以表达异议的方式作为抗辩,诸如债务已经履行或者抵消等,而不应包括证据方法。这种关联性是指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系涉及同一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情形。例如,在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某特定物,被告以采用主张对该特定物享有留置权而拒绝交付作为其防御方法,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担保债权或者对于在本诉中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其支付拖延钱款的诉求,被告以主张在同等数额内采用相对债权进行抵消的形式作为防御方法,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对方支付剩余的钱款。由于该给付之诉与抵消抗辩之间有牵连,所以应认定其与本诉的防御方法有关联。关于关联性的内涵,有一个问题值得特别探讨,这就是被告为抵消目的向本诉法院提起的诉与本诉是否有关联性。例如,甲诉乙要求赔偿侵权损害,理由是乙开车将甲撞伤。在诉讼中乙诉甲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理由是甲在另外一份租赁合同关系中违约。关于这个问题:德国理论界的主流学说对此虽认为构成反诉,但依然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而判例却认为这种情况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关联因而不构成反诉。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在提出抵消抗辩的前提下诉求原告支付余额则属于反诉,因为此时的反诉与本诉的防御方法(此处指抵消抗辩)有关联。但如果为提出抵消抗辩而直接诉

论诉讼上的抵销(一)

论诉讼上的抵销(一) 摘要:民事诉讼中被告可以减少或消灭对方诉讼请求为目的提出债权抵销的主张。这种抵销的性质属于诉讼行为,应当据此设定其要件、法律效果和权利行使方式。不应当采用扩大反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或采取强制反诉的做法,而应按照独立之诉对待。作为诉讼行为,诉讼上的抵销应具备诉讼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作为独立之诉,诉讼上的抵销应当具备反诉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关键字:民事诉讼诉讼行为抵销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有赖于公力救济程序的保障。即使是形成权,也有可能甚至是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得以实现。抵销作为债消灭的原因之一,总是被当然地视为私法行为,而抵销权则被认为属于形成权,其行使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告完成。〔1〕"抵销应以意思表示向他方为之,其性质为形成权之一种,为抵销时既不须相对人之协助,亦无经法院裁判之必要。"〔2〕但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情形是,被告人往往在诉讼中才提出抵销的主张,譬如,甲以乙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张甲曾经向乙借款3000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予以抵销。"此种得于诉讼外行使之私法上形成权,当事人亦得于诉讼上行使。"〔3〕很显然,这种发生在诉讼中的抵销不同于我们通常理解的反诉,因为提起反诉的基本要件是本诉与反诉的诉讼标的必须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既然诉讼上的抵销不是反诉,那么其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就成为问题。本文试图对能否在诉讼中提起抵销,诉讼上的抵销是否具有独立于作为法律行为的抵销的意义,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与私法行为有何不同以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怎样处理等问题加以探讨。一、诉讼上的抵销的界定诉讼上的抵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主张自己对原告有满足抵销条件的债权而提出抵销,以达到在法院确认原告的请求成立的情况下作出余额判决,从而减少或者消灭对方诉讼请求的目的。民法上的抵销,是指当事人就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灭的意思表示。〔4〕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用"抵销"一词指称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这种抵销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抵销,即按照法律规定所作的无关联的请求权的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即是;二是协议抵销,或称任意抵销、合意抵销,即互负债务的当事人通过达成合同而发生的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我国合同法第100条对之也作了规定;三是审判上的抵销,或称裁判上的抵销,即通过启动诉讼程序以法院作出判决得以实现的抵销。以卢森堡为例,其民法典第1289-1299条把抵销分三种,即法定抵销、审判上的抵销与约定抵销。审判上的抵销发生在诉讼程序中,被告为答辩原告的清偿请求提出反请求。〔5〕根据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与理论,还可以按照抵销的行使方式,把抵销分为三类:(1)自助抵销。凡是主张请求权的两个人都有清偿能力,而且债务人在扣除交叉请求权金额后所作的清偿原始请求权的提示视为有效的清偿提示,就是作为自助救济行使的抵销。〔6〕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是一种自助救济,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学说上称之为形式主义,又称单独抵销主义。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现行立法采此原则。也有一些国家,抵销凭法律自动成立,即使当事人不知道,只要民法典规定的各项抵销条件已经具备,抵销就告成立。学说上称之为实质主义,又称当然抵销主义。这些国家包括法国、卢森堡、比利时。英国人把无关联的请求权之间的抵销称为成文法上的抵销或普通法上的抵销。这种抵销一般限于在诉讼程序中援用。因此,在英国,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一般不能作为自助救济行使。而在大陆法系,反对无关联请求权之间的抵销是诉讼上抵销这一立场,而不问这种抵销是否属于自助抵销。(2)破产程序中的抵销。这是当主张请求权的人中一人为破产人时的抵销。破产程序之外的非合同约定抵销是为了避免诉讼的迂回,破产程序中抵销的目的是公平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法律规定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是向主张抵销的当事人提供一种决算程序,凭这一程序,他和有担保权益的债权人一样,能优先于全体普通债权人得到清偿。(3)诉讼上的抵销。这是作为诉讼程序上的一项抗辩提出的抵销,因此有时称之为抵销的抗辩。即使在采用自动抵销的国家,被告往往需要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尽管抵销早已成立。这是因为法院只能凭他所提出的主张作出判决。

民事反诉状范文

民事反诉状范文: 反诉人(本诉被告):__________________被反诉人(本诉原告):_________________反诉人就_____一案,对被反诉人提起反诉。 反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 此致 ___人民法院 反诉人: 年月日 附: 1、本诉状副本___份。 2、证据___份。 3、证人姓名___,住址____。

1、什么是管辖? 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制度,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及时受理民事争议并正确解决纠纷,当事人能否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尽管《民事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依照既要具体明确,又要有一定灵活性的原则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和当事人的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的就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要发生争议。故《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权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是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 2、管辖异议申请书 管辖异议申请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案件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时,向受诉法院提交的,说明其不服管辖的意见并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的法律文书。 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享有的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是其行使管辖异议权的书面意思表示。 3、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注意事项 当事人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时,应当注意: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诉讼开始后被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照职权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等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是抗辩事由抑或是反诉问题的提出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主张是抗辩事由抑或是反诉问题的提出 一方当事人主张给付工程欠款,而另一方当事人称工程有质量问题从而要求减少给付工程欠款的数额。那么,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应作为是对给付工程款一方的抗辩事由提出,还是应另行提起反诉。 该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张减少工程款的一方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工程质量均有约定,在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时,无须再提起反诉;而另一种意见与前一种意见完全相反,认为减少工程款数额不是抗辩事由,系一个新的诉讼请求,必须提起反诉,人民法院才能一并审理;还有第三种意见是,对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如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减少给付工程款的或者约定工程质量有瑕疵,其修复费用应从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等,就可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请求为答辩事由,而不认定为一个新的请求,对此就可以直接减少给付工程款数额或者将质量瑕疵修复费用予以扣除。但是必须是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否则,被告的请求应认定是一个新的请求,其应提出反诉,人民法院才可一并审理。以上三种做法在审判实务中均存在,而且在原告追索工程欠款时,被告即提出质量问题,请求减少给付工程款数额的案件越来越普遍。被告的这一请求到底应当确定为答辩事由,还是反诉,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因此造成审判中执法的不统一。 在审判中,此类案件大多数是按照以上三种意见的第一种意见处理的。这样处理,既可以保证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又可以避免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带来的程序风险。所以,该种意见因比较稳妥逐渐占据了主流观点的地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施后,由于该解释对以前某些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的法律问题,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等,作了相应的解释规定。可能会有更多的类似需要判定是抗辩理由抑或是反诉的案件出现,仍需要对该问题进行探究,以求得执法的统一。在此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个人观点:原则同意以上三种意见的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主张减少工程款一般是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但着重点应按合同效力、是否经过竣工验收两大方面作相应区分和判断。 一、借助合同效力的确定判定抗辩和反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另一方主张减少工程款,一般认定是抗辩。 合同被确认无效,按照《解释》规定,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同时,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故进一步应作以下区分: 1、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原告)的义务是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交付合格工程,即没有瑕疵的工程,而发包人(被告)的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尽管合同无效,但承包人经竣工验收后可以交付合格工程,此时发包人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工程款义务的请求,仅导致约定工程款数额支付减少的可能,未形成一个独立的诉,可作抗辩事由处理。 2、一般认为反诉的目的是为了吞并或者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如果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有过错,如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设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在此情况下,虽然发包人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此时,若被告以质量有问题提出减少工

诉与反诉案例

反诉的条件 (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 (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 (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 (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 届满前提出。 案情】 曾某(女)与刘某(男)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元月20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近日,曾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 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刘某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认为 曾某未履行夫妻应相互忠贞的义务,要求曾某返还因结婚所接受的财物并赔偿 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 【分歧】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确定离婚纠纷中被告的反诉有利于保护被告,实现当事人的诉权平衡,且离婚纠纷中的反诉符合反诉的提起要件,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纠纷属于诉的合并,是一种复合诉讼,涵盖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问题,被告的反诉被涵盖在了整个离婚诉讼中,且离婚 诉讼中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应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反诉可以什么时候提起

民事诉讼反诉可以什么时候提起 一、民事诉讼反诉可以什么时候提起 民事诉讼中反诉的时间应当在证明期限届满之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反诉的时间和诉讼请求的增加是:案件受理后,法院辩论结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三款,反诉的时间和请求权的增加是:在证明书期满前。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据规则属于同一法律,对于同一法律,当然,新的法律优先原则和旧的法律,当然适用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第八十二条规定:“法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的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二、反诉条件是什么 1、反诉一般只存在于请求之诉中,不存在确认之诉和形成权之诉中。 确认之诉是确认某一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某一权利的存在状态;形成权之诉是请求人通过法院行使法律赋予其的单方面的权利,不需要经过对方的许可和配合,这两种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其内容的单一,法院可以通过审查请求人有无该方面的权利直接作出认定,反诉并不能使法院审查的范围增加,所以没有存在的意义。请求之诉的类型十分广泛,几乎囊括了所有的权利义务之争。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能概括的,尤其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仅能够全面看待当事人间的纷争,也有利于对本诉作出正确的判决。 2、本诉与反诉法律上的牵连性表现在建立在同一法律关系之上。 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反诉原告以前曾向其借款未还。本诉与反诉事实上的牵连性表现为虽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但存在利害关系,反诉主张的权利可以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反诉的内容与本诉是同一的或类似的,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例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因付货不能的欠款,被告反诉原告已将该款项提走。 有的案件中,被告的请求与原告的请求虽从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牵连性,但其不能达到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就不能构成反诉。例如原告起诉被告破坏建筑工地,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则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持有的施工许可证系违法为由提起反诉。被告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是否违法建筑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只要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就可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即使原告有违法建筑行为,也不能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合法性。 3、本诉与反诉的标的必须是同一性质。 既然反诉与本诉意在为某种程度的抵销,其标的必定是同一种类物,否则就无法一并判决。

关于反诉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52 条【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6 条【合并审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29 条【按撤诉处理】: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吞并本诉,使本诉失去作用,这样会使原告的起诉失去实际意义。 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 反诉实质要件: 1、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 2、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 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要权提起反诉,但对反诉的时间、条件、形式、范围,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诉,哪些案件不适用反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 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诉 1、没有被告称谓的诉讼案件不适用反诉 2、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3、某些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4、赡养、抚养、扶养案件不适用反诉。 如果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旨在抵消或者吞并原告方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且符合案件受理的其他条件,那么就应认定为反诉。 买卖合同的反诉: 1、"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从而拒付相应货款的,应作反驳处理。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依约或依法交付质量无瑕疵的货物,而购买方或被告的义务是依约支付货款。 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时,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请求减少货款的数额,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好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的合同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提出拒绝履行支付约定货款义务的抗辩请求。这一请求仅导致被告不依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不会产生新的诉请,没有导致诉的增加。被告的这一请求显然只是导致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条件不能成就,而不属于抵消或吞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本诉请求,因此,被告减少货款的请求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诉,也就不构成反诉。 2、如果被告提出原告所售货物存在质量瑕疵,从而要求原告退货、继续履 行、采取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合同无效等时,由于被告提出的这些主张均是独立于原告货款请求之外的具有完全独立性的请求,其目的不仅在于防御,更着重于主动进攻,故被告一旦提出这类请求,法院就应要求被告提起反诉。实践中,存在被告方提出的反诉性质的主张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这时法官就可以明确告知其可以提出反诉请求,否则的话就以反驳认定。 3、被告以质量异议为由要求减少货款的数额超过相应部分货款的,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给付货款 2 万元,被告主张其中一批价值4000 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提出质量异议,但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减少货款至 1."5 万元,此时对被告的质量异议应要求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的反诉请求只应针对超过部分而无须全部金额。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反诉与抗辩

陈秀玲陈毅清,中国法院网 民法意义下的反诉,要求所提之事由必须是因原、被告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独立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赖依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二被告提出的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构成要件,应属抗辩范围,因为二被告提出的答辩要求已包含在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赖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两者之间并未形成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不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请求存在。 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的请求或者使原告请求权发生延期效力的主张,是程序上的一种对抗主义。抗辩可分为诉讼程序的抗辩和诉讼请求的抗辩,前者虽然不能使原告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可以促使原告的请求权发生延期效果;后者则有可能直接导致原告请求权不能完整地实现或者归于消灭。抗辩对本诉具有依附性,原告撤诉后,抗辩也就不复存在,抗辩只能在本诉原告诉请范围内要求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抗辩不存在是否受理的问题,凡针对原告诉请提出的抗辩,法院均应予以审理。 反诉则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以本诉原告作为被告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从民法理论上去探寻,反诉提起的条件一般包括:①提起反诉的主体只能是本诉的被告;②反诉诉请应当与本诉的诉请具有牵连性,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请或诉请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此种联系,应视为另一个案件,不能认定为反诉;③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④反诉必须在本诉作出裁判前提出;⑤反诉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吞并、抵销或者排除本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少于等于或者大于本诉请求的范围。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诉讼中的反诉与抗辩的关系问题,在办案法官中一直是多有争论的问题。被告提出的主张到底是抗辩还是反诉,往往容易发生混淆,从而导致对民事纠纷处理上出现错误。为避免该类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弄清抗辩与反诉的概念及区别所在,以便正确区分抗辩与反诉,正确确定法院案件的审理范围,最终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决。 依希新浪博客 一、民商事诉讼中反诉的基本涵义与适用条件 反诉是一项实务性很强的制度,理论界对于民商事诉讼中反诉的内涵的认识并不一致。通常所认为的反诉,在英国和美国被称为反请求,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或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因此,反诉从其性质上讲是一种独立的特殊之诉。 对于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学者间的争议亦很大,笔者认为,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因为反诉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所以提起反诉应当具备民商事案件的一般起诉条件。同时反诉诉讼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要么基于同一事实关系,要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要么基于某种权利义务,但必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时本诉被告才能提出反诉。 2.反诉必须是受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但反诉所涉及的诉并不一定是本诉受理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案件。 3.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中的被告,而反诉中的被告就可以包括本诉原告以及附加的其

反诉制度

https://www.sodocs.net/doc/575956187.html,/lw/mslw/lw_79199.html 摘要:反诉制度是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在理论体系构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它都具有自身存在的重要价值和积极意义。反诉制度源远流长,发展到今天,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一种制度的良好运行,关键在于与实践相结合,去指导实践,这样才能保持永久的活力。但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认识、理解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没有统一标准,存在着若干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对反诉制度的基本概念、反诉的特点、提起的条件、反诉的制度价值、反诉的性质以及其历史沿革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论述,特别将针对反诉制度实际运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探讨。 关键字:反诉,本诉,反诉之反诉 第一部分:反诉制度概述 一、反诉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规定 反诉,是民事诉讼诉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2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 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二、反诉的特点 1、提起时间的特定性:反诉只能在本讼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人民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双重性:反诉提起以后,本诉的原告就成为反诉的被告,本诉的被告就成为反诉的原告。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各自都具有了双重身份。 3、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其诉讼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撤回本诉并不会影响反诉的继续存在。 4、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是针对原告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5、反诉请求与本诉诉讼请求的牵连性: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应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具有牵连性。

正确辨析反诉、反驳、抗辩在律师代理业务中的意义

正确辨析反诉、反驳、抗辩在律师代理业务中的意义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刘昭彦 (此论文获2007山东律师论坛民事类二等奖) 【内容摘要】反诉、反驳和抗辩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的三种不同的权利。这三种权利行使的程序和作用不同,不能准确理解三个概念,就不能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在诉讼中就会被动甚至败诉。笔者是对三个概念的异同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在律师代理业务中正确行使这三种权利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反诉反驳抗辩律师代理 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准确的理解反诉、反驳、抗辩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取得整个案子的胜诉,都是非常重要的。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反驳做出了规定,相关的教材书籍中对反诉进行了解释和研究。但什么是抗辩,我国法律并没有一个系统的概念。《合同法》及许多司法解释只是提出了抗辩权的行使问题,《担保法》、《票据法》中仅对“本法”中的抗辩权及抗辩做出了规定。笔者试对反诉、反驳、抗辩的概念及其相互之间的区别进行论述,并就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及时、正确地行使这三种权力浅述几点粗浅看法,以与同行共同探讨。 一、反诉、反驳、抗辩及抗辩权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其对方当事人,将其旨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诉讼请求的反请求提交法院与本诉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的诉。反驳,是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根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诉讼手段。简言之,反驳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的否认。抗辩,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用来对抗原告请求或使原告请求权延期发生效力的主张。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抗辩权是权利人所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它与请求权是相对应的。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可见,抗辩与抗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抗辩是一种诉讼行为,而抗辩权是民法上的一种民事权利。抗辩是抗辩权的表现形式,被告通过诉讼中的抗辩行使抗辩权,而抗辩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有人认为,反诉与抗辩是同一概念;也有人认为,反驳与抗辩是同一概念。但笔者认为,反诉与反驳以及反驳与抗辩都是不同的概念,虽然在有些情况下,他们有相似的地方,或相同的作用,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的区别还是非常明显的。 二、关于抗辩及抗辩权的行使 除上述《票据法》、《担保法》分别对“本法”中涉及的抗辩、抗辩权做出了规定外,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并未对抗辩做出统一的、明确的规定。只是最高法院有关《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的司法解释中,就如何行使抗辩权做出了规定。关于抗辩权的形式与各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不可抗力的抗辩权;《担保法》规定了先诉抗辩权。但总起来看,我国法律关于抗辩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缺乏系统性,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有待于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对抗辩及抗辩权做出具体规定。根据目前国内外对抗辩的立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立法愿意,抗辩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程序上的延期抗辩

新民诉法中关于反诉的规定

【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

《民事诉讼法》第51条【当事人的权利】: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理解:本条是关于当时人对自己和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被告反诉的权利。根据该条所处的章节地位,适用系统解释方法,体现出反诉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即反诉具备一种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对抗性,因此,反诉的的功能之一在于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即要构成反诉,其目的必须具有对抗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映出,反诉的主体是本诉被告,但仅就该条来讲,只能说明本诉被告是一个合格反诉的主体之一,并没有否认其他主体作为反诉主体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委托代理人权限和委托事项】: 委托授权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理解:该条中的规定体现出反诉的特别性、独立性。特别性指对于当事人来讲,反诉有重要的程序意义和实体效果,因此必须要经特别授权。独立性指反诉将启动一个独立和全新的诉讼,作为代理人来讲,每个全新的诉讼审判阶段,均需重新进行授权委托。如一审和上诉引起的二审是两个独立的阶段,要进行两次委托授权。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合并审理】: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理解:该条是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反诉一种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观察本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余两种情形:原告增加诉请、第三人提出有关诉请,可以看出,合并审理应当是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那么,反诉能够与本诉合并审理就意味着,反诉必然与本诉具有关联性或者称之为牵连性。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合并审理。也就是被告有权选择在本诉进行的同时提出反诉,令两诉同步进行,也可以选择在本诉之外另行启动一个诉,分别进行。言下之意,反诉并不是一种强制合并审理的情况。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按撤诉处理】: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判。 理解:本条规定的是本诉原告无故不到庭的处理,第一层意思说明,原告不到庭的行为体现出原告消极对待本诉的态度,从法律上推定原告的撤诉之意,可以说,这属于一种法律推定的事实。由于撤诉是原告的诉讼权利,因此法律规定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但这里依然选择了“可以”二字,也反映出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即原告撤诉时,法院依法应当审查是否准许撤诉,在不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时,可以准许撤诉,反之则不应准许。在本诉与反诉同时进行的情况下,本诉原告可以出于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