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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界定之评析

法本-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界定之评析
法本-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界定之评析

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界定之评析

内容简介:盗窃既遂、未遂的界定,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争议。主要存在控制说与失控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失控说在保护被害人权益方面具有优势,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为作者所推崇,也为司法解释所认可。控制与失控的概念在于事主对财物的间接控制不构成失控,失控时转瞬即逝也不构成事实上的失控。判断是否失控,首先要判断物主的控制范围。

关键词:盗窃既遂与未遂、划分标准、控制说、失控说、控制范围、盗窃当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从此可以看出,如果盗窃数额达不到巨大或者不是以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未遂则不以犯罪论处,所以盗窃既遂与未遂的区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也影响到量刑。盗窃罪的构成与否,也会对其他犯罪的构成产生影响(如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但是关于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解释,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界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因执法者认识不同产生较为悬殊的处理结果,本文从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既遂、未遂标准的争议入手,浅谈自己的观点。

一、盗窃既遂、未遂划分标准理论概说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按此规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当看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得逞。而如何看待犯罪的得逞与未得逞,刑法理论界大体有结果说、目的说、构成要件说三种观点。通说采取后者,即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作为区分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准,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反之是犯罪未遂。

如何判断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接触说,即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的为既遂,未接触到的为未遂。(2)转移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将所盗财物转移离开了原所在的场所为标准。(3)隐匿说,即行为人是否把财物已藏到了某一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为标准,已藏匿的为既遂。(4)失控说,即以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是否对财物失去控制为标准,已失去控制的为既遂。(5)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财物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6)失控加控制说,即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下,控制该财物的为既遂。我国理论界影响较大的有控制说、失控说及失控加控制说。

失控加控制说认为“盗窃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实际控制了财物,并使之脱离了物主的控制,行为才即告完成,从而属于既遂。有时,物主虽然对财物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还未实际控制财物,则应属未遂” [1] ;有人认为实际控制,就表明失主已对财物失去控制,其侧重点,仍然在于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与控制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2]。笔者同意此观点。因而,盗窃未遂与既遂的争议,实际上就是控制说与失控说之间的争议。

二、控制说与失控说之比较

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而不同类型的犯罪,其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却是各不相同的。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类故意犯罪,根据其构成要件全部具备的具体标志不同,犯罪的既遂分为四种类型,即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对此刑法理论界没有争议。结果犯,指不仅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构成全部要件是否具备的具体标志[3]。对这个具体标志理解不同,

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就会有不同结论。

由于对盗窃罪法定危害结果这个具体标志的理解不同,致使控制说与失控说对于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在认识上产生了分歧。失控说认为,盗窃罪法定危害结果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因而只要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盗窃罪法定危害结果即已发生,犯罪构成要件达到齐备,既遂形成。控制说则认为,盗窃罪法定危害结果是盗窃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控制),只有当行为人控制财物时,盗窃罪的法定危害结果才发生。那么,确定盗窃罪的法定危害结果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

控制说认为盗窃行为人控制财物是盗窃罪法定危害结果的理由主要有三:(1)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说,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必须相统一。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盗窃罪构成要件主观标志。以秘密窃取造成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危害结果作为盗窃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这两个标志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2)盗窃罪的特征是通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希望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失主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特征的结果才算发生。(3)适应盗窃对象的变化。像盗窃一些无形财产,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在失窃后,所有人、持有人、使用人并没有完全失去控制,但盗窃分子窃取了这些财产实际上已完全控制了该财产。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也构成盗窃罪。如果以失控说来解释和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则危害结果尚未发生,既遂也就无从认定[4]。

对于控制说的三个理由,笔者有不同看法:(1)盗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显然也与造成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之间存在有机联系,失控说同样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2)从我国刑法理论与实践来看,尽管盗窃罪是结果犯,但其危害结果的认定并不要求与目的相吻合。犯罪目的本身可分为两类:一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如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他人死亡。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进一步追求某种非法利益。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牟利目的等[5]。也就是说达到非法占有是行为在失主失去控制这个危害结果上所进一步追求的目的,实际上,结果犯的结果不等于目的,如抢劫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现,按照控制论的观点,符合抢劫罪全部特征的结果当然也就没有发生,按照控制论的观点,符合抢劫罪全部特征的结果当然也就没有发生,但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既遂的认定,并不要求实现非法占有这个目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既然在实施盗窃中被盗财产损毁,行为人当然谈不上占有。(3)关于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况,控制说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既然失主没有完全失去对“通讯服务”的控制,那么盗窃行为人完全控制的不是“通讯服务”这个抽象概念,而是失主因通讯系统被侵入而损失的实际财物(如通话费),那么既然这部分实际财产已损失,失主又何以“未完全失去控制”?显然,控制说中失主未完全失去控制的“财产”与行为人完全控制的“财产”并非同一个概念。事实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控制与被控制的标的,不是通讯系统或通信服务本身,而是行为人通过侵入通讯系统而造成失主损失的那部分财产(如通话费)、电话初装费等。既然这种标的因被盗而损失了,失主当然也就对其失去控制,危害结果已然发生。实际上这种情况同盗窃传输系统中的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动力一样,不存在有形的时空距离,盗窃行为一旦实施即造成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存在既遂、未遂的争议。

相对控制说而言,失控说将盗窃罪法定危害结果定位为失主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在保护被害人方面具有优势。刑法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侵犯财产罪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否得到保护,应当从财产所有人的角度予以考虑。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对其危害的大小,在于是否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不在于失去财产控制后不法侵害人是否占有了该财产。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而行为人未能控制被盗财产的现象并不鲜见,如被盗财产毁损或为第三方所控制。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财产占有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如果依据控制说则其权利不能得到足够保护。另一方面,失控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我们知道,失主对其财产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产的控制是一种非法控制,在何种状态下能够认定行为人控制财物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较难依常理判断的问题。况且,行为人对财产的控制是否首先要求失主对财产的控制也尚

有争议。而如果是,那么实践中司法人员既要判断失控又要判断控制,其主观因素比重将比失控说增加一倍,于司法公正及效率相对不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失控说作为划分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更为合适。

三、失控说理论相关概念的引人和界定

现有失控说理论(包括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对控制与失控的定义,一般只停留在是否“实际支配”这一概念上,而对什么是“实际支配”则尚未作深入界定,以致于未能形成严密、完整的理论框架,在实践中易遭受诘难。例如,徐某入户盗窃,将财物抛出户外待出门后取走,但其本人未出门便被抓获并追回赃物。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未遂。而按照失控说,财物被扔出户外,失主已失去对财物控制,属既遂。又如,孙某在商店扒窃顾客财物时,被旁边售货员发觉,但售货员当时并未揭发,等孙某盗得财物离开商店,售货员及时告诉失主,失主便追出商店将其抓获,孙某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未遂,但按照失控说,失主得知被偷时孙某已离开现场,失主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属既遂。再如,林某到某车库盗窃摩托车,当其将车骑出车库外时,被保安人员发现,保安人员即骑车紧追林某百余米,将其人赃俱获。这个案件司法机关认定未遂。按失控说,林某将车骑离车库百余米已使摩托车脱离失主控制,宜定既遂。以上案例基本反映了失控说在实践中遇到一些问题。但笔者认为,这绝非失控说本身的错误,而是因为现有的刑法理论本来就未对什么是控制、什么是失控进行明确界定,从而导致岐义。下面笔者试从控制的状态、范围及时空性入手,对失控说理论的有关概念进行界定分析。

(一)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

刑法意义上的控制指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物品持有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支配、使用、处分其持有物。这种“控制”实际上与民法“占有”的内涵及外延基本一致,因此不妨借鉴民法关于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根据控制状态的不同将控制划分为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

所谓直接控制是指不以第三方为媒介,直接对物进行的控制。间接控制是以第三方为媒介进行的控制。例如,甲将物品借予乙,乙对该物品就是直接控制,但甲并未失去对该物品的控制,而是实际上通过乙来实现控制(甲确知物品持有人为乙,并有权要求返还),甲的这种控制就是间接控制。又如,林某到车库盗摩托车一案中,追捕林某的虽是保安人员而非失主本人,但由于保安人员负有看管车库摩托车的职责,失主即通过保安人员而实现对摩托车的间接控制。即使保安人员没有看管责任,抓捕林某的行为只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那么同样可认为失主通过保安人员这个无因管理人实现对该车的间接控制。再如孙某盗窃未遂案时,失主并未察觉,但旁连的售货员已发觉,此时失主的财物已通过售货员(第三人)来实现了控制,孙某离开商场时,售货员及时的将此事告诉了失主,失主才得以抓到孙某,追回赃物,表明失主此时未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而是转由售货员(第三人)实现了间接控制。

(二)失控的非短暂性

关于失控非短暂性的构想,同样源自民法理论。民法理论认为,只有对物的支配是确定的,才能构成事实上的占有(控制)。所谓确定,是指对物的支配是明确的、肯定的,而且有一定的稳定性。例如,“别人之鸭进入自己的鸭舍后又迅即离去,虽然该鸭高产时进入自己的支配范围,但这种偶然的转瞬即逝的支配不能构成占有”[7],反之,对鸭的主人来说,偶然的转瞬即逝的失去支配同样不能认为失去占有。将这种观点运用到刑法理论上,我们说,短暂的失控不是事实上的失控,由此引出失控非短暂性的概念。

失控非短暂性在刑法理论上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解释:

(1)刑法通说认为,控制应理解为事实上的控制。而失控作为与控制对立统一的另一方面,也应理解为事实上的失控,即失主事实上将永久不可能再对失去的财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8]。如果失控是“转瞬即逝”的,那么在这个短暂的进程中,就可推定没有足够的时间

与空间来实现永久失去对财物控制的可能性。(2)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造成失主短暂的失控,从盗窃行为人的角度讲是情节显著轻微,从失主的角度讲是危害不大,因而,一般就不应认为是犯罪(当然,数额巨大的另当别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法定危害结果没有产生,认定事实上的失控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由此我们可以完整得出失控非短暂性的涵义:如果失主对其持有物的失控是如此短暂,使得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空间实现失主永久失去财物控制的现实可能,危害显著轻微,未达法定程度,那么可以认为,这种短暂的失控不成为事实上的失控。

(三)私人场所与公共场所

确定物主的控制范围,对于判断控制与失控标准有很大的意义。盗窃行为发生的场合可分为私人场所与公共场所。私人场所是指相对封闭、独立的场所,在此场所内无论物品处于任何位置,依一般社会观念都能推断物品的持有人为谁,如私人住宅。公共场所是指相对开放、非独立性的场所,在此场所内随意放置的物品如无物主标志,依一般社会观念不能推断物品的持有人,如公路、码头。有必要注意的,公共场所与私人场所的定位是相对的,同一场合从不同物主的角度出发会有不同的划分结果。如商店,对于顾客的物品而言这是公共场所,但对于商店自己的商品而言却是私人场所。

在私人场所,物主对其持有物的控制具有确定性、独立(排他)性,物主的控制能力及于整个场所。此时,我们能够明确给出物主的控制范围,即整个私人场所。一旦物品脱离这个控制范围,一般便可认定物主失去了对物品的控制。而在公共场所,物主控制范围的确定相对复杂。因为公共场所内各个物品持有人的控制力往往相互交叉,不具有确定性、独占性。有观点认为,在公共场所物主的控制范围是其个体占据的空间(这个空间相当于私人场所),只要物品在这个范围内,物主的控制有具有确定性、独占性,如兜里的钱包、手中的袋子,而一旦物品脱离这个范围就是失控。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物主的视线所及范围作为控制空间,因为有些情况物品虽不在物主个体占据的空间内,但并不能认定物主失控,如旅客放于行李架上的行李,虽不在旅客个体空间内,但由于为物主视线所及,物主就具有取回支配的确定方向性,不能认为失控,但这种观点仍然不够全面,忽视了物品不在物主视线范围的情况,如摩托车将车停放路边后暂时离开,此时车脱离车主视线范围,但显然不能认为车主失控的危害结果已然发生。综合以上分析可看出,要从具体物理意义上给出公共场所物主控制范围的定义是困难,在这个范围内,物品持有人能凭自己的知觉、思维确知持有物的确定位置,并具有依据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的能力。这里之所以用“知觉”,而不是“视觉”,是因为感知持有物不仅可通过视觉,还可通过听觉、触觉等人体机能(如果依据“视线说”则盲目人对其持有物总处于失控状态)。使用“思维”是考虑到上文提到的车停在路边的情况,当物主需要支配摩托车时,他回到原处取车依据的不仅是知觉,还须依据将车停于该处的“记忆”,这种“记忆”就属于思维范畴。

由于盗窃既遂、未遂的争议多与公共场所有关,确定公共场所物主控制范围甚为关键。司法实践中,有观点把“现场”作为盗窃既遂、未遂判断的临界点,认为只要盗窃行为人离开现场,失主即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但该观点所指的现场往往是一种相当于案发地点的地域概念,与控制范围是两个不同范畴,尤其在案发地点是公共场所的情况下,是否离开这种现场实际上与是否失控无关。

四、盗窃当场概念的设想

“当场”的概念首先来自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按照通说,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是指现场及现场的延伸。所谓现场的延伸则指在现场或刚一逃离现场即被发现并即时追捕的过程所经过的场所。

将当场概念运用于盗窃罪的意义在于,盗窃既遂、未遂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就集中于盗窃分子行窃被发现遭失主抓捕这种情况。如果我们用“控制范围”来替换“现场”,将盗窃当场的概念表述为:“物主的控制范围,以及在控制范围或刚一逃离控制范围即被发现并即时追捕的过程(即控制范围及控制范围的延伸)”,那么就能针对既遂、未遂争议多发生于抓捕过程这

种情况,直截了当地给出解决争议的标准:脱离盗窃当场就是既遂,反之为未遂。之所以这样认定,基于以下分析:若盗窃行为人未脱离失主控制范围,则自然未脱离盗窃当场,属未遂。若盗窃行为人脱离控制范围,但如符合以下两种情况,则认为进入“控制范围的延伸”阶段:(1)在控制范围内被发现并即时追捕。行为人在控制范围的内被发现,失主即通过行为人的控制实现对财物的间接控制,其后的追捕是间接控制的继续。(2)刚一逃离控制范围即被发现,根据失控非短暂性原理,失主此时并未失控,而从行为人被发现开始,物品即进入失主间接控制状态,其后的追捕同样是间接控制的继续。需要注意的是,控制范围的延伸并不一定覆盖整个抓获盗窃行为人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失主一旦对财物失去控制,则控制范围的延伸即停止,“当场”的状态终结,即使其后再抓获行为人,也构成既遂。

那么,在抓获行为过程中,如何判断失主失去控制呢?有种观点认为,脱离失主视线即是失控。但正如前文分析,这种看法并不科学。判断失主是否失控,应以是否可能永久失去对财物的支配为标准,综合考虑当时作案过程的具体环境,判断失主是否对被盗财物失去取回支配的确定方向性,或者说判断失主是否迷失追捕目标。而迷失追捕目标并不等同于看不见目标,而是不能感知、判断目标的确切位置,例如在封闭走廊内追赶盗窃分子,当盗窃分子在一惟一拐弯处拐弯时,失主就很可能看不见盗窃分子,也就是所谓的脱离视线,但如果说失主就此失去了控制显然不合理。因为失主确知盗窃分子就在拐弯的另一边,只要跟着拐弯即可继续追捕,只有当走廊的拐弯不只一个,而失主又不知往哪一方向拐时,才可认为失主迷失了追捕目标,继而认定失主对其持有物丧失了控制。因为此时即使失主任意选择一处拐进碰巧抓获行为人,这种抓获也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如仍认为失主未失去控制,则对失主是一种苛求,不利于对失主的保护。从行为的性质来看,失主迷失目标后又抓获行为人的过程,实际上不是追捕而是“搜捕”。所谓搜捕就是一种丧失确定目标而进行查找的行为。可以这样说,一旦失主的追捕行为转化为搜捕,即可认为失主失去控制,行为人脱离当场,既遂构成。当然,如果刚一转化为搜捕即又发现行为人,根据失控非短暂性原理,仍可认为未失去控制,未脱离当场,仍可以构成未遂。

盗窃当场概念的提出,在刑法理论上是初步尝试,但其在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运用上却有相当价值。一方面,盗窃当场概念为盗窃分子受追捕被抓过程的盗窃形态的判断提供了理论依据。如林某将摩托车盗离车库的案例,用盗窃当场概念就能得到很好的解释。林某到车库盗摩托车,虽将车骑离车库百余米,恰在此过程中由于保安人员即时发现并即时追捕,而进入控制范围延伸阶段,并且在这个延伸阶段中,保安人员又是“紧追”林某,未迷失追捕目标,因而可认为林某未脱离当场,构成未遂。另一方面,由于盗窃当场概念在失控说及其相关概念的界定理论之基础上进行了有机结合,故在盗窃既遂、未遂的分析中能够做到简明扼要。又如某人在商场行窃,如不运用当场概念,则应当这样分析,某人到商店对顾客行窃,这种情况下应当将商店定位为公共场所,因为顾客对商店范围内任意位置物品的控制没有排他性。如果将商店作为现场,则这个现场只是一个地理意义上的概念,不等同于控制范围,离开现场与是否失控无关。当顾客得知失窃时不知该人行踪,可以认为此时对物处于一种失控状态。但顾客迅速冲出店外,及时发现该人而进入间接控制状态,紧接着抓获该人缴获赃物而实现直接控制。从失主对财物失去控制到重获控制(包括间接控制),可以认为这个过程是短暂的,失控是“转瞬即逝”的,未形成事实上的失控,从而认定为未遂。而如果运用盗窃当场概念进行分析,则不必如此繁琐:由于某人刚逃离物主控制范围即被发现并追捕,且又在物主控制范围的延伸阶段被抓获,故应认为未脱离当场,属未遂。

最后还需一提的是,此处的“当场”与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不应混为一谈,因为二者在时空上并不相等。否则盗窃既遂就不存在转化抢劫罪的可能性:既然盗窃既遂意味着行为人已脱离当场,那么盗窃既遂后使用暴力就不是当场使用暴力,也就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显而易见,盗窃当场的外延比转化型抢劫罪小:(1)转化型抢劫罪的现场可以是物主控制范围以外的整个公共场所,而盗窃当场中对应于转化型抢窃罪现场的是控制范围,不包括公共场所物主控制范围以外的部分;(2)转化型抢劫罪的现场延伸包括整个抓捕过程,而对于盗窃,如在抓捕结束前失主失控构成既遂,“现场延伸”终结。

参考文献:

[1]吴明夏、江绍恒、王亲生:《新刑法通释》、人民出版社1998出版。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4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

[3]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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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高铭暄、赵秉志:《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版。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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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盗窃犯罪是多发性犯罪,也是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主要刑事案件之一,发案量占全部刑事犯罪案件的七成左右,历来为打击犯罪的重点。 一、盗窃罪的概念与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犯罪侵犯的公私财物,既包括有形的财物,也包括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物。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规定,他人的通信线路、电信号码也可以成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客体。 (4)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虽然不大,但系多次盗窃。所谓秘密窃取,主要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他人不会察觉或发现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至于他人是否察觉或发现,并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如在拥挤的公共汽车、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乘人不备扒窃他人口袋或拎取他人箱包以及撬门破锁、挖洞人室盗窃等,都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常见手段。秘密窃取,是盗窃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199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两千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两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所谓多次盗窃,是指一年内人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情况。 二、盗窃罪的认定 实践中,正确认定盗窃罪,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最主要特征是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

刑法分则练习题

刑法分则导学案 教师:郑迎平 一、单项选择题 1.彭某入室盗窃,窃得电磁炉后被主人方某发现,方某一直追到大街上。彭某与方某厮打,彭某被打倒在地,扔下电磁炉逃跑。对彭某的处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B. 以抢劫罪既遂论处 C. 以抢劫罪未遂论处 D. 以抢劫罪中止论处 1.【答案】C 【解析】彭某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由于被迫放弃财物,属于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虽然既遂,但是由于转化为抢劫罪了,所以最终不能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2.方某外表俊朗但游手好闲,喜欢沾花惹草,得知吴某(女)是位富家小姐,便追求吴某,自称自己是某高官的儿子。吴某很快喜欢上方某,并给方某送了许多贵重礼物。两人相处时间长了以后,方某感到厌烦便离吴某而去。方某的行为属于() A. 诈骗罪 B. 招摇撞骗罪 C. 侵占罪 D. 无罪 2.【答案】D 【解析】方某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方某只是冒充高干子弟,但没有冒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所以,方某无罪。 3.孙某(男,15周岁)与李某(女,12周岁)谈恋爱。在恋爱期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双

方家长得知后杜绝了两人来往。对孙某的行为,认定正确的是() A. 构成强奸罪,属于奸淫幼女 B. 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双方是自愿的 C. 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孙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D. 构成强奸罪,但不需刑罚处罚 3.【答案】C 【解析】根据2006年最高法院《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孙某不构成犯罪。B 项的错误之处在于,孙某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是因为双方是自愿的。 4.甲男与乙女恋爱7年,甲男提出分手,乙女坚决不同意。某日在同居屋内,乙女对甲男说:“你要真的抛弃我,我就上吊自杀!”甲男:“你总是这么吓我!我倒要看看!”乙女无奈便上吊。甲男不予抢救反而锁门外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甲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 甲男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C. 甲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D. 甲男构成遗弃罪 4.【答案】A 【解析】甲男与乙女争吵时,乙女要自杀,甲男对乙女的自杀产生教唆促进作用,这种先行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而且能够救助不予救助,并锁门排除他人救助,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5.赵男与林女结婚,但对林女与前夫所生男孩小明心生厌恶,认为小明是他追求美好生活

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案例)

警察监控下实施盗窃的既未遂认定 黄佳圆* 一、基本案情 某日,张某某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本区花木路1288号嘉里城芳甸路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在此处巡逻的反扒民警盯上。后张某某与同伙用钢丝钳剪断一辆红色“大龟王”牌电动自行车的环形锁,并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破坏电门锁,随后二人各骑一辆车离开。在骑出一公里时,守候伏击的反扒民警上前实施抓捕,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但其同伙逃脱。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与同伙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己经被反扒人员盯上,在警察全程监控下实施的盗窃应当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张某某与其同伙的盗窃行为始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其行为即使实行终了,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因为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人民财产安全的职责,公安机关发现盗窃行为就相当于被害人本人发现了盗窃行为。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取得财物的控制权,故其盗窃未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某在窃得电动自行车后当场被抓获,则属于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警察监控不属于盗窃既未遂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张某某盗窃未遂,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警察监控等同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警察具有掌控全局的能力,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将车辆盗走并逃脱。但这两个前提都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警察监控不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盗窃不可能既遂,一个重要理由是:监控的主体为警察,警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执法者,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不可否认,警察的职责中包含了保护公民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警察的监控是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之替代或延伸。警察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持有人,既不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对两高关于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刘绍奎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作为司法实践中犯罪数量最多的行为,解释对于认定和处理盗窃罪中的诸多问题作出新规定、新说明。深入研究和学习“解释”对于正确处理盗窃行为具有重要意见。本文结合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以下简称“98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下理解。 一、盗窃罪的起刑点升中有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总体情况来讲,《解释》将盗窃罪的起刑点从“98解释”的盗窃公私财务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大幅提高至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与此起刑点相适应,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五千元至二万元”,提高至“三万元至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从原来的“三万元至十万元”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就前述规定来看,认定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大幅度提高。 在提高构成一般的盗窃罪的数额标准的同时,《解释》第二条对于一些特殊的盗窃行为,降低了数额标准。《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以下八类盗窃行为,认定盗窃罪的起刑点,即“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该条规定反映了司法机关在考虑对盗窃行为是否入罪的时候,将盗窃行为的后果、对象、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判因素,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说明,对于《解释》第二条中规定的八种行为,是关于起刑点的标准,并非在量刑中从重的标准。 另外,对于一些影响恶劣的盗窃行为,《刑法》未规定其在构成盗窃罪数额上的起刑点,而是以从事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等。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出现“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均可以构成盗窃罪。对于对述规定,有必要在此明确。 还有,同样出于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影响等考虑,《解释》增加规定了对特殊盗窃行为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解释》第

刑法分则练习题

刑法分则练习题标准化管理部编码-[99968T-6889628-J68568-1689N]

刑法分则导学案 教师:郑迎平 一、单项选择题 1.彭某入室盗窃,窃得电磁炉后被主人方某发现,方某一直追到大街上。彭某与方某厮打,彭某被打倒在地,扔下电磁炉逃跑。对彭某的处理,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 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B. 以抢劫罪既遂论处 C. 以抢劫罪未遂论处 D. 以抢劫罪中止论处 1.【答案】C 【解析】彭某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由于被迫放弃财物,属于抢劫罪未遂。盗窃罪虽然既遂,但是由于转化为抢劫罪了,所以最终不能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2.方某外表俊朗但游手好闲,喜欢沾花惹草,得知吴某(女)是位富家小姐,便追求吴某,自称自己是某高官的儿子。吴某很快喜欢上方某,并给方某送了许多贵重礼物。两人相处时间长了以后,方某感到厌烦便离吴某而去。方某的行为属于() A. 诈骗罪 B. 招摇撞骗罪 C. 侵占罪 D. 无罪 2.【答案】D 【解析】方某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方某只是冒充高干子弟,但没有冒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招摇撞骗罪。所以,方某无罪。 3.孙某(男,15周岁)与李某(女,12周岁)谈恋爱。在恋爱期间两人发生了性行为,双方家长得知后杜绝了两人来往。对孙某的行为,认定正确的是() A. 构成强奸罪,属于奸淫幼女 B. 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双方是自愿的 C. 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孙某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 D. 构成强奸罪,但不需刑罚处罚 3.【答案】C 【解析】根据2006年最高法院《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孙某不构成犯罪。B项的错误之处在于,孙某不构成强奸罪的理由不是因为双方是自愿的。 4.甲男与乙女恋爱7年,甲男提出分手,乙女坚决不同意。某日在同居屋内,乙女对甲男说:“你要真的抛弃我,我就上吊自杀!”甲男:“你总是这么吓我!我倒要看看!”乙女无奈便上吊。甲男不予抢救反而锁门外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甲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 甲男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C. 甲男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D. 甲男构成遗弃罪 4.【答案】A 【解析】甲男与乙女争吵时,乙女要自杀,甲男对乙女的自杀产生教唆促进作用,这种先行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而且能够救助不予救助,并锁门排除他人救助,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5.赵男与林女结婚,但对林女与前夫所生男孩小明心生厌恶,认为小明是他追求美好生活的最大障碍,便有心除掉。某日赵男带小明来到山中游玩,在一人迹罕见的山谷,赵男对小明说:“我去上个厕所,你在这不要动!”然后悄然下山。小明后被山中野狼吃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赵男构成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B. 赵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C. 赵男构成遗弃罪 D. 小明的死亡是一起意外事件,因为小明是被狼吃掉的 5.【答案】B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崔某到某通讯商店,撬门入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但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后二人盗走该通讯店内的手机1部(价值750元)。作案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路过的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通讯商店。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刑事盗窃案件。但对二犯罪嫌疑人未能盗走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形态是定盗窃中止还是盗窃未遂、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未完成行为形态的辨析 根据刑法理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三种形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犯罪行为停止的时空阶段和犯罪行为停止的原因上分析,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有着如下区别: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中止可以停止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停止在实行阶段,而犯罪未遂只能停止在实行阶段;从停止的原因来看,犯罪中止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自动性”的特征,犯罪未遂则是由于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原因而被迫停止的犯罪,具有“客观障碍”的特性,即所谓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 结合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在到达作案现场后,即撬门进入某通讯商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计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从时空阶段

监控安装申请报告

监控安装申请报告 Revised as of 23 November 2020

安装监控系统的必要性报告 一、引言 当前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大量兴建,改善了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但由于新建小区地域广、面积大,高度密集,住户成份复杂,安全防范设施不完善,已成为城市刑事案件的高发部位。 居民小区安全防范工作事关社会和谐安宁,而居民小区是入室盗窃、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多发的地方。加强城镇居民小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特别是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对于提高居民小区安全防范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进平安城市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视频监控系统在居民小区中的犯罪预防和发现功能 1.威慑违法犯罪分子。视频监控探头可以对监控区域进行全方位扫描和小范围监视,在监视区域内不受时间、空间和天气的影响,对案件高发区进行治安巡查,及时掌握监控区域内的情况。居民小区中,在视频监控覆盖的区域,被拍摄到的人或物都会通过视频监控系统储存到电脑之中,一旦有人在视频监控范围内进行违法犯罪,那么无论他将证据掩藏的多么好,他的行为都会有迹可循,这在无形中为企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增加了犯罪和风险。

2.有利于建立快速反应机制。运用视频监控,我们能够及时发现警情,有效掌握社会治安动态,实现视频监控系统与应急处置力量的有机结合。2014年12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就依靠视频监控破获了一起入室盗窃未遂案件。2015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西山派出所民警在居民小区附近例行巡逻时,所内的监控室发现三名男子在居民小区内的一所超市附近东张西望,行迹可疑。民警快速反应,前往现场,发现这三名男子已进入超市正在行窃,遂对三名男子进行抓捕,从而成功避免了一起入室盗窃既遂案件的发生,保护了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3.重现犯罪现场,提供犯罪证据与线索。通过视频监控的合理运用,我们可以利用事后调取监控视频的方式寻找线索。视频监控系统,一方面可以对实时发现的可疑情况进行跟踪拉近拍摄和录像固定,清晰得记录车辆特征和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倒查的方式,调取案发地点相关区域和犯罪嫌疑人可能来往的路线的视频监控,发现犯罪线索,获取相关证据,追踪犯罪轨迹,锁定目标,为破案提供正确的方向。2012年的2月,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件,犯罪人在实施犯罪后穿过被害人所居住的社区逃跑。警方通过调取社区内的所有监控视频,发现了犯罪人的逃跑路线,并进行追踪,最终在某网吧的监控视频中获取了犯罪人清晰的面部和体貌特征,由此锁定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 三、视频监控系统在当前我国居民小区中的功能发挥情况

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研究: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一、背景 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依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这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法律规认定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着手”实行犯罪和“未得逞”,这也是认定犯罪既未遂关键所在。 (一)怎样理解“着手” 对于着手实行犯罪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当前主流倾向于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又分为实质行为说和实质结果说),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该提法过于概括不能够确实回答什么是“着手”。依据法益侵犯理论,实行行为只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的程度(足以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说该理论对于“着手”的定义较为适当和清晰。依照对于该理论的理解在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就是,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财物本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

盗窃罪既遂标准的把握

论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把握 董玉庭 摘要:盗窃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形态的准确把握极为艰难。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与盗窃行为的对象、盗窃行为的手段、盗窃行为时的环境及条件均有密切关系。同时盗窃罪的故意和盗窃数额对本罪既遂也具有修正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未遂;既遂;司法认定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及批判 从一般意义上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实现了法定的全部盗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完成了全部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完成犯罪的状态。而盗窃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而使行为人的主观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因此概括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就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就成为重中之重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1 ] (p641) 按此说,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然可能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遂与盗窃中止两种形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接触了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悔悟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了盗窃中止,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现场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来场所存有位移,则为盗窃既遂,财物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1 ] (p642)这种观点的错误同样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些时候被盗财物虽然已被移离了原来的位置,但并不能说明盗窃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例如盗窃行为人把洗衣机从房屋套间中的里间转移到外间,但未出大门就被主人发觉抓获,这种情况只凭被盗财物位置有变化就认定盗窃既遂是不合适的。其次,有些时候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并不一定要发生位移。例如盗窃行为人为了盗窃权利人身边的皮包,就用衣服盖在皮包上并坐在上面,权利人找寻不见皮包离去,皮包被行为人窃取。这种情况下,虽然皮包位置并未发生位移,但是却已被行为人窃取,只凭皮包位置没有发生位移就认定是盗窃未遂同样是不应该的。再次,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弱,对于一些新兴的盗窃犯罪,如盗窃电信服务等无法适用。最后,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认定,位移多远才算既遂,多远才算未遂,不论如何解答都难以自圆其说。 3.隐匿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1 ] (p642) 这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首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只要求存在于窃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是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隐藏窃得的财物而否定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次,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指盗窃行为人自以为相对于权利人的秘密性,尽管盗窃行为人是以公开堂而皇之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同样可以完成盗窃犯罪,怎么可以把被盗财物是否被隐匿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呢?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 【案例1】 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 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臵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 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臵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 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 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A生性多疑,在接受B 赠送的金表后,因为该表和在国内销售的同款名表在外观上有极为细小的差异,就怀疑其有假,A便花言巧语欺骗第三人C将其以名表的价格(2万元)卖给C。事后鉴定,该表是货真价实的名表。A是诈骗罪未遂还是不能犯?由于A卖给C的手表是

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有1084位读者读过此文【字体:大中小】 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向来众说纷纭,大致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论点,表明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最具代表性且为大家所接受的主要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由于物主丧失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盗窃犯实际占有或控制,故二说在某些案件适用上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应当说,两者各有千秋,不过,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也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一般规定。 明确了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控制说,并不意味着就解决了一切问题。实际上,由于盗窃对象、盗窃手段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在面对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时,判断所谓取得“实际控制”仍极为复杂棘手。总结司法实践,结合社会一般经验和常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考虑因素及常见判断类型:其一应考虑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权范围。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工厂的权利范围是整个厂区;在工厂内盗窃工人的个人财物,工人的权利范围就是本人的衣柜等。一般而言,盗窃分子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但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至于在无人监控或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其二应考虑被盗对象

盗窃罪量刑标准2020

盗窃罪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盗窃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 认定标准: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

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1] 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盗窃罪未遂既遂的认定 一、盗窃罪概述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有:1、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2、客观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3、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①。 二、问题的引出 被告人李某,男,20岁。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22时许,翻墙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签,又在两张空白线签上偷盖了校财务室专用章。次日,被告人李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某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象带20盘,清洗带5盘,录象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380元,因当天是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李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罪的中止,盗窃罪的未遂还是盗窃罪的既遂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犯罪的中止,理由是: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时空性。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2、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放弃犯罪。3、彻底性。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本案中李某在本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自动停止了犯罪,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应构成犯罪中止。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因为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 解释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盗窃罪是我们生活当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财产型犯罪,我国不仅在刑法当中对盗窃犯罪作出了规定,同时,最高法、最高检也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的。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盗窃罪的最新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一、盗窃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盗窃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2020法硕冲刺五套卷(专业基础课卷一)-试题及解析

2020 法律硕士联考冲刺五套卷 一、单项选择题:第1-40小题,每小题1分,共40分。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 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I. 《刑法修正案(十)》属于() A. 狭义刑法 B. 单行刑法 C. 附属刑法 D. 司法解释 2. 2013 年6 月27 日凋某组织左某、田某、刘某等多名女子在其浴场卖淫,由浴场统一收费,并规定收费标准及与卖淫人员的收入分成,周某将浴场二楼、三楼楼梯口加装铁门以应对公 安机关检查。8月23 日,周某将同村王某骗至浴场后,要求其卖淫。王某不同意,周某遂将其强 奸。周某的行为() A. 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 B. 以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罚 C. 以强奸罪一罪定罪处罚 D. 以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 3. 2010 年5 月,甲(1995 年1 月出生)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 成屋主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2 年。2012 年11 月甲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杀人后逃跑,2015 年被 抓获。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甲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B. 甲在审判时已满18 周岁,可以适用死刑 C. 对甲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D. 甲的前罪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4. 下列选项中,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是() A. 明确规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 B. 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C. 法律规定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D. 适用类推解释 5. 下列选项中,属于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是() A. 管制 B. 缓刑 C. 训诫 D. 拘役 6. 大国父亲病重,大国担心其继母分得父亲遗产,于是买了一盒阿胶,用毒药浸泡,意图杀 害继母。大国将阿胶交给继母数日后,心生悔意,便打电话告诉继母事情真相。继母告诉大国, 她已经发现阿胶有异,早将其丢弃。大国的行为是( A . 犯罪既遂B. 犯罪未遂C. 犯罪中止D. 不构成犯罪 7. 甲劝仇人乙去坐飞机,并诅咒飞机坠毁。乙听从甲的建议去坐飞机,结果飞机真的坠毁,乙死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甲与乙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B. 甲与乙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C. 甲的行为属于迷信犯 D.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8. 下列关于刑法解释的说法,正确的是( A. 将自动取款机解释为“金融机构",属于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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