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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八种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八种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八种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八种情形

何观舒(Kwanshu):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性质是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而不批准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认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作出的决定。在司法实务中,批捕率一直较高,检察机关存在着“构罪即捕”的情形,审查逮捕程序机械化、行政化,检察机关往往仅对侦查机关呈捕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未真正接触原始证据,也较少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即对案件作出认定。

本文研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目的在于从办案机关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作出不

予批准逮捕决定的具体情形,特别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重点剖析检察院认为无罪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为我们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如何阻击批捕,以及配合后续阶段的有效辩护提供参考。

一、不予批准逮捕的共性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

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

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

刑事责任的。”因此,符合以上几种情形,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涉案行为人不予批准逮捕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逮捕需要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罪疑条件;第二是刑罚条件;第三是社会危害性条件。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否则,应当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

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那么实务中,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检察院会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呢?对于本文所研究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

存在哪些特殊的不予批准逮捕的相关情形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们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实务经验,我们对于办案机关批准逮捕或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进行反推,则存在以下情形:第一种是检察院认为涉案人员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准逮捕。至于无罪的理由,既可能是行为人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也可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未达到本罪的立案标准,或者是主体不符合等;第二种是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而不予批准逮捕。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种犯罪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三种是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而不予批准逮捕。在此种情形下,犯罪人已经构成犯罪,但存在着某些特定情形,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可以不逮捕的,从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据此,不批准逮捕适用事实上包括不构成犯罪不捕、证据不

足不捕、无逮捕必要不捕三种情形。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行为人不予批准逮捕的八种情形

(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1.行为人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可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那么,怎样去理解“虚开”的行为呢?《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这是税法上对开具发票的规定,而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当时的情形下,可以说是只要有虚开的行

为都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增值税发票制度的全面推行,涌现了各种各样的经济交易模式,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实践中出现了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可能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但又不具有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相符的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如为了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这样的行为该如何评价?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11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载了姚龙兵《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他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而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进行答复认为:该案被告单位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与外商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而虚

开增值税发票,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行为人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行为,但未达到

法定追诉标准

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行为,但虚开的税款数额或者致使国家税款流失的数额并未达到入罪

标准,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检察院依法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但由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门槛低,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即可立案追诉,而在实际生产经营当中,双方交易的数额远远大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适用此情形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的机率很小。

3.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即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实际经营当中存在这样的情况,

公司利用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扩大公司的经营业绩,从而在与其他公司谈判中获得有利地位,或者获得某种商业机会。上述行为中,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此种情形不宜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辩护人为此类当事人辩护,在审查批捕环节应该尽力向检察机关释明此关键案情,争取促使检察机关认定当事人无罪而取得不予批准逮捕之效果。

4.行为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管是从事或者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亦或者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小规模纳税人资格的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资格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税务机关代开;另一种是自行开票。而自行开票的单位是必需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小规模纳税人如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需要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在实际经营中,挂靠经营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即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

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其实质是,不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个体经营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他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的资格,为其在与对外经营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2014年7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

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二点:“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

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

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5]58号)第一条规定:“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条:“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

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因此,对于挂靠经营,符合以上情形,应认定被挂靠者是行为主体,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论处。

(二)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无论是审查逮捕阶段,还是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以证据为中心而展开。对于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则必须经

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在审查批捕环节,则可能因“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侦查机关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对于适用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有哪些,归纳起来有以下情形:指控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获得的证据有瑕疵;证明结论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影响是否构罪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等方面。具体可参见笔者《从114份个不起诉决定书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42个无罪辩

点》一文。

2010年0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审

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对此也作了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

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

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四)共同犯罪案

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

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

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七)现有证据

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

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另外,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存在两种常见的情况,

检察院认为行为人有罪,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了了之;另一种系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但不以事实清楚的无罪作为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而以“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为替代性理由。但从本质上,这两种不予批准逮捕最终都会达到无罪的效果。

(三)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无逮捕必要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因符合某种情形,如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而使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构成犯罪,当然是不予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一)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 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五)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 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或者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七) 不予羁押不致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其他

无逮捕必要的情形。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取保候审规定如下: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上述取保候审的适用情形,第4点主要是针对羁押期限的程序问题,本文讨论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主要是针对前三种情况。

首先,从办案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出发,即根据已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比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若对行为人只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不会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于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性,适用取保候审与行为人可能面临的刑责更为匹配;其次,第2点是行为人虽然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基于罪名性质及案件具体情况,案件具体涉及到预备犯、中止犯、初犯、从犯、

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等情节,行为人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考虑;第3点主要是人道主义考虑。

若符合上述情形,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检察院通常会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的方式,而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2.符合监视居住条件而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

监视居住是介于逮捕与取保候审之间的强制措施,是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符合逮捕条件,又不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一种折中的处理方法。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备以下情形,检察院适用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3.不捕直诉

不捕直诉,是指公安机关对于轻罪的犯罪嫌疑人不经提请批捕程序,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后直接移送起诉,或者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轻罪犯罪嫌疑人

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后移送起诉的一种非羁押性诉讼活动。适用不捕直诉的案件,必须符合不捕直诉的适用条件。第一,必须犯罪事实清楚,对事实没有争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犯罪嫌疑人承认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能够及时到案,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在适用“不捕直诉”的情形下,很多当事人甚至是律师,在办

案机关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后,其往往认为已经“无罪”,误以

为“释放证明书”即是办案机关认为其无罪的证明文件,在取

保后没有继续进行有效的辩护。当然,司法实务中存在办案机关认为无罪而取保的情况,也有办案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在取保后对案件不了了之的情况。对于上述两种情形,不予批准逮捕与取保候审,从形式上确实有类似无罪的效果。但对于当事人和律师,更应审慎的对待取保候审,防止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有罪,却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实务中,甚至存在未被批捕的当事人,后法院对其作出10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判决的案例。

本文特别点出“不捕直诉”的情形,既是提醒当事人,亦是提

醒辩护律师,取保候审不代表无罪,简单的概念却往往被忽视,在此特别强调取保后切不可“掉以轻心”。

撰写于2018年1月29日

法律文书写作 习题集含答案分析

西南科技大学成教学院德阳教学点 《》练习题法律文书写作 一、单选题 1.法律文书的()必须以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根本依据。 A、事实、理由 B、事实、证据 D 、立意、理由 C、立意、内容2.法律文书对语言有很高的要求,语言运用必须()。 B A、高度精确、高度准确 DC、高度确切、高度明确3.法律文书叙述案件事实时,多采用()的方法。 BA、倒叙、顺叙 D、插叙、补叙C4.公安机关的法律文书是指公安机关的()。 B A、侦查文书、预审文书、强制措施文书C、立案、破案文书 D5.公安机关在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时,制作的法律文书是()。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A、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B 、提请批准逮捕书D、呈请拘传报告书C6.刑事案件破案报告在叙述案件侦查结果时,要把案件的()作为重点来阐述。 、事实、证据B、事实、理由A C、事实、法律、论据、理由 D7.取保候审决定书属于()类文书。 A、立案报案 B、强制措施 C、律师介入、侦查终结D 8.呈请拘留报告书的首部,除了被拘留人的基本情况外,还要写明被拘留人的()。 A B、家庭情况、简历、违法犯罪经历D C、学历9.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正文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B、犯罪事实和证据、犯罪事实和法律依据A C、证据和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D10.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是送()审批用的文书。 、看守所负责人 B、警察署A D、检察长C、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11.起诉意见书首部犯罪嫌疑人项除注明其身份情况外,还要写清()。 页11 共页1 第 A、是否受过刑事处罚 B、行政处罚经历 D 、治安处罚经历 C、违法犯罪经历12.补充侦查报告书正文部分重点是“补充侦查结果”,要详细地写明补充侦查的()。 、过程和发现的问题A、经过和结论 B 、时间、地点和过程C、有关情况和结果 D13.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意见未被同级人民检察院接受,并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有错误时,向()申明理由,请求对案件重新审核并制作的文书,叫做提请复核意见书。 A、上级公安机关 B、上级人民检察院 C、上级人民法院 D、同级人民检察院 14.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 A、立案报告书 B、侦查工作请示 D、立案报告表C、立案决定书 15.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是检察院对于()的案件,在侦查期间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决定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犯罪认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行为与犯罪认定 摘要 一、定义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四、必须是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

一、定义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使用以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所骗领的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对此有两点不同认识即信用卡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我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五?》中,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补充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这无疑是完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举措,对于有效惩治这类信用卡诈骗犯罪自然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我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二、必须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 这里的“使用”是指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包括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上取现以及接受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如果只是向他人展示骗领的信用卡,甚至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骗取钱财的,则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是有可能成立普通诈骗罪。这是因为刑法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诈骗行为除了侵犯财产所有权之外,同时还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从而对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或威胁。而用骗领的信用卡私下作质押担保之类的不是按信用卡通常的使用方式“使用”的情形,则不会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因而不能构成此罪。 三、使用的信用卡必须是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

在现实生活中,骗领信用卡的手段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虚假的身份证明材料,到银行去骗领信用卡;有的是用真实的身份证,但用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或虚假的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那么,是否只要在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而又加以使用,就属于上述刑法修正案所补充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情形呢?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里所说的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在办理申领手续时,弄虚作假,使用伪造的或虚构的身份或资信等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的信用卡的行为”。 但在笔者看来,这里所说的“骗领”仅限于“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这一种情形,如果是以真实的身份证明,但采取虚构资信材料、提供虚假担保等欺骗手段骗领了信用卡,并用来恶意透支,这虽然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却是另一种形式的信用卡诈骗,即“恶意透支”,而不在“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的范围之内。 这里所谓的“骗领”,是指在办理申领信用卡的手续时,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银行的信任,从而取得了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提供的是虚假的身份证明,还违规向其发放信用卡,甚至内外勾结编造虚假的身份证明,取得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的情形。 表面上看,办理信用卡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事实真相,不存在受骗的问题,似乎不属于“骗领”信用卡。但是,发放信用卡者是银行,

自考法律文书第三章练习

第三章 3.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 ( D ) A.执行机关 B.侦查机关 C.实施机关 D.监督机关3.下列文书之中,( C )是检察院的法律文书。 A.提请抗诉报告书 B.刑事裁定书 C.起诉意见书 D.执行死刑笔录 3.人民检察院对于自己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由本院决定立案侦查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是( B )P96 A.呈请立案报告书 B.立案决定书 C.起诉意见书 D.提请批准逮捕书 3.人民检察院按照管辖范围决定对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制作( C )P96 A.起诉书 B.批准逮捕决定书 C.立案决定书 D.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3.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立案决定书的正文首先是( A )P96 A.立案法律依据 B.立案理由 C.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D.简要案情 3.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中决定事项写为:“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立案侦查。”该文书是( A )P97 A.立案决定书 B.批准直接受理决定书 C.批准逮捕决定书 D.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中写明:“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一案立案侦查。”该文书是【 A 】P97 A.立案决定书 B.批准逮捕决定书 C.起诉意见书 D.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3.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的正文部分包括( D )。P96 A.事实和理由 B.法律依据和事实 C.法律依据和理由 D.法律依据和决定事项 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过程中,依法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所制作的文书是( A )P97 A.逮捕决定书 B.批准逮捕决定书 C.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D.逮捕案件审查报告 3.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执行逮捕的机关是( B ) A.上级人民检察院 B.公安机关 C.人民法院 D.省级人民检察院 3.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 D )P97 A.以犯罪嫌疑人为单位制作 B.以案件为单位制作 C.以提请批准机关为单位制作 D.以制作机关为单位制作 3.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的正文除应写明案件来源和结论事项外,还必须写明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A )P99 A.犯罪事实及证据 B.犯罪事实 C.犯罪证据 D.犯罪经历 3.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或审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依法交付审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制作的文书是( D )P101 A.公诉意见书 B.公诉词 C.起诉意见书 D.起诉书 3.人民检察院经侦查或审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交付审判,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制作的文书是( C )P101 A.起诉状 B.公诉意见书 C.起诉书 D.起诉意见书 3.起诉书中,当事人应当称为( D )P101 A.犯罪嫌疑人 B.被告 C.犯人 D.被告人 3.起诉书的起诉理由和根据在引用法律时,应当( B )P101 A.只引用实体法 B.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C.只引用程序法 D.先引用程序法,后引用实体法 3.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对单位犯罪的当事人称为()P101 A.被告人××××单位 B.××××单位 C.犯罪嫌疑人××××单位 D.罪犯××××单位 3.不起诉决定书中,对当事人应当称为( B )P103 A.犯罪嫌疑人 B.被不起诉人 C.被不起诉单位 D.被告人

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019最新规定:以下六种情形,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不追究刑事责任就是指司法机关对事件当事人依法作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决定,而追究刑事责任时,一般就意味着当事人面临坐牢等处罚结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相关规定,以下6种情况均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案件若已经作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无法撤销时应采用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方式来处理。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处理? 1、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 (1)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发现自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公诉案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立案的决定。 (2)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在审判阶段,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对于其余五种情形一般应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全国2016年0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00262 法律文书写作真题

全国2016年0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法律文书写作试题 课程代码:00262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l5小题,每小题2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卡”的相应代码涂黑。未涂、错涂或多涂均无分。 1.法律文书的语体风格属于 A.记叙文语体 B.公文语体 C.议论文语体 D.说明文语体 2.正式对刑、民判决书规定统一的文书格式和写作内容的是 A.清代的《考试法官必要》 B.宋代的《名公书判清明集》 C.明代的《文体明辨序说》 D.明代的《肖曹遗笔》 3.有权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是 A.人民检察院 B.公安机关 C.人民法院 D.司法局 4.第二审刑事裁定书中,维持原判的裁定结果应当表述为 A.维持原判,驳回起诉(抗诉) B.维持原判 C.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D.驳回上诉(抗诉) 5.对服刑改造期间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向法院建议审核裁定时制作的文书是提请假释建议书。该文书的制作主体是 A.监狱 B.检察机关 C.司法局 D.公安机关? 6.第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 A.事实和理由 B.事实和结果

C.事实和法律依据 D.事实和证据 7.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所作的系统性发言,称为 A.公诉意见书 C.法律意见书 B.辩护词 D.代理词 8.公证书的签署人员应为 A.公证员 C.助理公证员 B.主任公证员 D.副主任公证员 9.第二审刑事判决书中,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第一项写 A.上诉人 B.原审被告人 C.公诉机关 D.原公诉机关 10.不起诉决定书中,对当事人使用的规范称谓是 A.犯罪嫌疑人 B.人犯 C.被不起诉人 D.被告人 1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定的逮捕条件,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文书是 A.逮捕决定书 B.批准逮捕决定书 C.逮捕通知书 D.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12.第一审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应当表述为 A.判决被告人XXX无罪 B.被告人XXX无罪释放 C.被告人XXX无罪 D.宣告被告人XXX无罪 13.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依法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清案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 讯问和犯罪嫌疑人就案情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的文字记载,称为 A.调查笔录 B.庭审笔录 C.评议笔录 D.讯问笔录 14.第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结果应当写为 A.裁决被告XXXX B.责令被告XXXX C.判决被告XXXX D.责成被告XXXX 15.在公安机关文书中,取保候审决定书属于 A.调查类文书 B.立案破案类文书 C.强制措施类文书 D.侦查终结类文书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有哪些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形有哪些 热门推荐: 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诉讼费诉讼保全诉讼时效抗辩诉讼离婚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随着民族素质的不断提高升,现代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争端与纠纷的意识也在稳步提升,但在实践过程中难免会碰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下面就有由小编为大家简要介绍民事诉讼立案要素,避免▲不符合立案条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一、相关法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实质要件是: 1、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辖。 ▲二、法条中的名词解释 1、“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遭到他人的侵害或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争议; 2、“明确的被告”指的是原告起诉的相对方应该是明白、确切、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没有被告或被告不明确,就不能起诉和送达。当然被告下落不明不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 3、“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请求内容其内涵外延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持什么、反对什么应当清楚、明白、具体,不能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即必须向法院说明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及其理由;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指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该院管辖; ▲三、诉讼状的准备及注意事项 1、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下面我给大家带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一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 20xx年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1、修复或按照原结构在原址重建被拆建筑物(3排16号商店和库房),并交付赔偿请求人继续使用; 2、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电话安装费5000元; 5、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7、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产生的停业损失每月0xx 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

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 对赔偿请求人刘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范文二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浅谈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防控对策 一、当前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一)团伙作案,涉案人员复杂,发案数量多,损失大 从目前查处的案件来看,犯罪分子为了便于诈骗得手,往往组成犯罪团伙,涉案人员有各种行业单位和自然人,还有银行、特约商户的内部人员。他们相互勾结,密切配合,不断利用信用卡交易、服务的各环节连续实施犯罪,犯罪案件持续上涨,所以案件的数值和损失也相当惊人,有的涉案金额高达上亿元。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智能性强 目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形式多种多样,电话、手机、网络等都成为犯罪分子利用的工具。犯罪分子有的通过设置假银行网站、在网上支付时安装盗码软件、利用电子邮件、截获电话银行资料、假扮银行工作人员、使用盗码机等方式获取客户资料、破解信用卡密码后,伪造并使用信用卡;有的是直接发送短信、在ATM机上做手脚窃取他人信用卡、借机在持卡人交易时掉包等手段冒用他人信用卡;有的假冒他人身份申办银行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有的勾结信用卡特约商户虚构交易、套取现金等,这些不断更新的犯罪手段让人防不胜防。 (三)跨国、跨境作案特点日益突出

现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不少的国内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利用强大的资金实力和组织能力,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集团通常在A国制造伪造的信用卡,在B国窃取客户资料,在C国写入磁条信息后再到他国消费,从制作到销赃犯罪分工细致,实施犯罪环节增加,形成一条结构严密的犯罪操作流程。 (四)犯罪隐秘性强,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随着网络、通讯的技术快速发展和网上支付信用卡业务的扩展,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也被用于实施犯罪。鉴于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为犯罪分子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及赃款的去向提供了机会。由此可见,技术含量越来越高,信用卡诈骗犯罪对个人、单位和社会的危害将进一步加深,也为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二、防控信用卡诈骗犯罪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法律规范问题,影响了信用卡犯罪的认定与处罚 1.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一些单位为规避法律制裁,利用单位信用卡大肆恶意透支,手段上更加专业,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而对突出的单位犯罪,司法机关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给执法带来困难。 2.对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相关行为没有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不易

不予受理执行裁定

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裁定书样式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字第××号 申请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执行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简要写明有关事实)。本院认为,……(简要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制作依据与应用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供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立案审查时,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时使用。 二、在引用上述法律规定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

88.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裁定书样式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执×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及有效证件和号码等基本情况)。 ……(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 ×××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字第××号裁决,因×××不履行,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简要写明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写明不予执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仲裁委员会(××××)××字第××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为什么不逮捕】不批准逮捕中那些你不知道的事儿

【为什么不逮捕?】不批准逮捕中那些你不知道的事儿 网上经常被热炒的刑案新闻中,最能吸引眼球的莫过于“某某涉嫌XX罪,检方不予批捕,犯罪嫌疑人被释放逍遥法外……”。每每看到这种字眼出现,大家本能的反应都是“为什么不批捕?”、“为什么要放人?”、“公安好不容易抓来的人,为什么就被你们检察院给放了?”、“这不是让凶手逍遥法外吗?”等这种很疑惑的感觉……今天小编就来和大家聊聊不予批捕那些事儿!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是检察机关内设的侦监部门,全称侦查监督部门,以前也曾经被称为批捕部门,大家经常在新闻头条看到的“某某官员涉嫌受贿罪被决定逮捕”的决定就是这个部门的检察官们依法作出的。因为最主要的业务是审查逮捕,侦监检察官们常被戏称为“捕快”、“捕头”(其实我们并不像捕快那样出门抓犯人啦!)。小编下面小编先给小伙伴们说说审查逮捕是怎么回事儿…… 公安部门将犯罪嫌疑人抓到并刑事拘留之后,需要及时向检察院侦监部门提请批准逮捕。负责收案的案件管理部门如果认为案件在管辖范围内,卷宗材料齐全,duang……这个案子就被受理了。受理后案件会被分配给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接到卷宗材料之后,无论案卷有多厚、案情有多复杂,侦监检察官都要抓紧时间先阅读案卷了解和理顺整个案情,并且仔细审查,因为后面还有下面一系列的工作在等着

他们…… 阅读完案卷之后,检察官会去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程序是对案卷中证据及口供的审查核实。是否有证据瑕疵、刑讯逼供等问题,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便能够查明。经过阅卷、讯问等程序,不能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证据链之外。案件进入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律师可以针对案情向检察机关提交意见。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侦监检察官要在7天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若未被拘留的在15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20日)。你没有看错,就是7天,而且这7天是不扣除节假日的。。。无论案情多复杂,无论有多少案件需要同时审查,都只有7天。。。所以大家可以想象我们侦监部门的检察官有多拼~当然,在审查案卷期间会发生很多故事,比如:证据不全,那么就要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引导办案的警察补充侦查;比如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抓获,那么就要让警察去追捕;比如存在通过刑讯逼供等方式获取的非法证据,要坚决排除;比如律师依法提交意见的,要认真听取。总之,该补的补,该抓的抓,该排的排,该听的听。小编经过审查后,对不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将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那么什么是不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呢?别着急,下面小编就给大家一一说明。一、什么是不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是指该行为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发布日期:2011-10-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第2011年第6期 【摘要】恶意透支数额只应当计算本金,以持卡人透支第一笔没有正常归还的钱款的时间为恶意透支的开始时间,此前持卡人的还款不能视为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银行催收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一致的,应以银行催收金额作为恶意透支数额。应当由银行证明其催收已经及于持卡人本人,否则不能认定催收的效力。银行催收后透支本金的减少,不影响催收的效力。透支本金增加,则必须由银行进行另外的催收。追诉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催收不还”的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当允许行为人反证。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最常见的一种金融犯罪,近年来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据统计,上海法院受理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数为178件(2006年)、235件(2007年)、379件(2008年)、651件(2009)年、948件(2010年),分别上升32.02%、61.29%、71.76%、45.62%。而其中90%的案件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随着犯罪数额的增长及金融部门金融管理及金融活动的创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一、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几个不同的数额,恶意透支数额即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持卡人透支的原始钱款即为本金,在透支期间需要支付利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归还,还需要支付滞纳金。恶意透支的数额究竟以本金计算还是包括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及在持卡人归还了部分钱款的情况下,本金和利息、滞纳金如何确定,均存在疑问。实务中,有些银行允许持卡人归还透支款的一部分作为最低还款额,且只对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那么恶意透支数额究竟应当以最低还款额计算还是以透支总额计算?有些银行还允许持卡人对透支数额分期付款,对于已经透支但分期付款期限还没有到的数额部分是否计入恶意透支数额?这些问题亦均存在争议,需要我们仔细研究。 (一)恶意透支数额是否包括本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金和其他费用如何计算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何交纳诉讼费用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5615698430.html,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何交纳诉讼费用 如果要打官司的,是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并且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用的。诉讼费用是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同时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经济成本。那么,如果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何交纳诉讼费用?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如何交纳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不需交纳诉讼费用。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诉讼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交纳。 民事诉讼法诉讼费用 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 (一)案件受理费

就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可分为: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二)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 主要包括: 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

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的收费标准 民事案件分为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财产案件是按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比例收取诉讼费的。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法律文书名词解释

法律文书名词解释 1.法律文书:指我国司法机关(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关,检察院,法院及监狱等机关,下同),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以及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律师组织自用或代书的法律文书的总称.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受理刑事案件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报请领导审查批准是否立案的法律文书. 3.呈请拘留报告书:指公安机关依法急流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由案件承办单位拟写出呈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报告类文书. 4.提请批准逮捕书:是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5.通缉令:指公安机关依法通缉罪犯该逮捕而在逃的或则被拘留,逮捕后逃脱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从监狱中逃跑的罪犯而制作的法律文书. 6.起诉意见书:指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想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时制作的一种文书. 7.立案决定书: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由本院决定立案侦查时所制作的文书. 8.批准逮捕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法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文书. 9.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就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决定不批准逮捕时所制作的文书. 10.不起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所制作的文书. 11.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经侦查或审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交付审判,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文书. 12.公诉意见书:是出席第一审法庭的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依法首先发表的支持公诉的书面意见. 13.要求复议意见书:是公安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起诉决定有错误,依法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其决定重新复议时制作的法律文书. 14.民事(行政)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法律监督的规定,对确有错误并已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重审予以纠正时所制作的文书. 15.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建议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构成何种罪名,适用何种刑罚或免除处罚而作出的书面决定. 16.第二审刑事判决书: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机关就第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刑事案件后,经审理查明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或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该判时作出的书面决定. 17.第二审刑事裁定书: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为解决有关和部分实体问题而作出的书面决定. 18.第一审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一审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后,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19.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纠纷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 20.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就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依法作出的书面处理决定. 21.刑事抗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或裁定依法提出抗诉时所制作的文书. 22.第二审民事判决书:是指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第二审程序,经审理终结后,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改变第一审民事判决的书面决定. 23.第一审行政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终结后,依照法律,法规,参照有关行政 规章,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书面 处理决定. 24.监狱法律文书:指我国监狱(含未 成年犯管教所)在对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执行刑罚和教育改造过程中,根据国 家法律和监管规定,依照法定程序, 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 文书总称. 25.罪犯入监登记表:指监狱记载新 入监罪犯基本情况的表格类文书. 26.提请减刑建议书:是监狱依法在 对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 现且已执行符合法定要求的刑期的 罪犯,提请法院审核裁定减刑时而制 作的一种文书. 27.提请假释建议书:是监狱依法对 服刑改造期间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 条件的,建议法院审核裁定假释时制 作的一种文书. 28.监狱起诉意见书:指监狱对罪犯 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了判决时所 没有发现的罪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提出起诉意见,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决定时所制作的一种文书. 29.对罪犯刑事判决提请处理意见书: 是监狱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 有错误,或者根据罪犯申诉,认为判 决可能有错误的,依照法定程序,提 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时 所制作的一种文书. 30.律师实务文书:指律师在开展业 务活动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 制作和使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各种 法律文书的总称. 31.民事、行政起诉状:指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 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 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行政诉讼时所制作并使用 的法律文书. 32.刑事自诉状:指刑事自诉案件的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 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时,制作并使用的法律文书. 33.反诉状:指民事案件或刑事自诉 案件的被告、被告人,针对原告或自 诉人指控的同一纠纷事实或行为事 实,提出相反指控内容的法律文书. 34.民事再审申请书:指民事案件的 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有 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再 审的法律文书. 35.刑事申请书:指刑事案件的当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 误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时制作并 使用的文书. 36.支付令申请书:指债权人以要求 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为内容, 请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想债 务人发出催促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 命令的法律文书. 37.公示催告申请书:指票据持有人 在票据被盗,遗失和灭失的情况下, 为使票据上标示的权利与实际权利 相分离,使自己享有的权利得以依法 重新确认,申请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 式限期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在 逾期不申报时,判决利害关系人丧失 该项权利的法律文书. 38.答辩状:指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 或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行政起诉状, 刑事自诉状或民事,行政,刑事上诉 状的内容,针对原告,自诉人提出的 诉讼请求或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 作出答复,并依据事实与理由进行辩 驳的法律文书. 39.上诉状:指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 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 定上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请求撤消,变更原审裁判或 请求重新审理的诉讼文书. 40.强制执行申请书:指法律文书中 确认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应当 承担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 务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的 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法律文书. 41.宣告失踪申请书:指符合宣告失 踪法定条件的公民的利害关系人,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从法律上 确认并宣告该公民失踪,并为其设定 财产管理人的法律文书. 42.宣告死亡申请书:指符合宣告死 亡法定条件的公民的利害关系人依 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从法律并 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法律文书. 43.民事授权委托书:指民事诉讼活 动当事单方面出具的,明确代理律师 在代理委托人参加民事诉讼过程中 的代理权限的法律文书. 44法律意见书:指律师应当事人的 要求,针对某项非诉讼法律事务,根 据掌握的事实和材料,运用法律进行 阐述和分析,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后 出具给当事人的书面意见. 45.律师见证书:指律师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应当事人的要求,指派律师依 法对其亲眼所见或亲自审查的法律 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 行证明并出具的一种文书. 46.收养协议书:指收养人与送养人 之间为确立收养人为养父母与养子 女之间亲属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47.书面遗嘱:是公民生前处分自己 的财产或者其他事务,并于死亡十发 生法律效力的这种法律行为,以文字 形式加以确认的文书. 48.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 或发生后,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将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 理,并由第三方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 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 的制度和方式. 49.仲裁文书:是仲裁法律关系主体 在仲裁活动过程中依据我国<仲裁 法>和仲裁规则制作的具有法律效 力的文书. 50.仲裁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 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 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书面协议. 51.仲裁申请书:是平等主体的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已发生了合同 纠纷或其他财产权利纠纷,当事人根 据双方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 协议中所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 裁请求,要求该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 解决纠纷的文书. 52.仲裁答辩书:是仲裁案件的被申 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针对申请人 在仲裁申请书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及 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所作出的书面答 复与反驳. 53.仲裁调解书:是由仲裁庭制作的, 记录当事人之间调解协议内容的具 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54.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根据查明 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申请人提交 仲裁的请求事项依法作出的予以支 持或驳回,或分支持,部分驳回的书 面决定. 55.公证文书:是国家公证机关按照 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业务时所制作的 各种具有国家证明效力的法律文书 的总称. 56.公证申请书:即当事人请求公证 机关对一定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或 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予以公证的申请 文书. 57.合同公证书:指公证机关依法证 明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农 村村民,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实 现一定的经营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 务关系而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书. 58.继承公证书:指公证机关依法证 明当事人根据我国继承法产生的继 承法律关系的法律文书. 59.亲属关系公证书:指申请人向公 证机关请求确认其与关系人之间确 实存在某种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书.其 目的是确认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 其发生的有法律意义事实的合法性. 60.笔录:在法律活动中,凡是以实录 的性质记录下来的文字材料,均可被 统称为笔录. 51.辩护:是被告人的一种诉讼权利, 除本人可以辩护外,也可以委托律师 或法律所允许的他人为自己辩护. 62.辩护词:是在人民法院审理刑事 案件时,被告人的辩护人为了维护被 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庭发表的系统性 法庭发言. 63.代理词民事:指行政案件的原被 告,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及刑事附 带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委托的诉讼代 理人,在法庭审理阶段,为维护其所 代表的洋方的合法权益,发表的指控, 答辩的系统发言.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恶意透支类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关键词】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央行2011年11月25日发布报告称,2011年前三季度信用卡授信总额和信用卡期末应偿信贷总额均大量增长,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呈增长趋势,截至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23.80亿张,北京、上海等地信用卡人均拥有量最大,分别为1.12张、1.05张,远高于0.17张的全国人均拥有量。随之而产生的,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大量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了金融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恶意透支”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或以上金额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同时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还详细规定了,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又一进步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实务中,由于发卡银行大量采取密集型集中催收的方式进行催款,因此对于解释中规定的“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客观条件一般不存在证据认定上的困难,但对于其主观方面的前提“以非法占

有为目的”则因为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往往成为犯罪性质认定的难点。 本文从司法实践中出发,就恶意透支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先后在中信银行、中国银行、民生银行等10家银行申领了15张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共透支银行本金15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同时还以更换工作单位的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王某名下没有财产,但其父母家庭经济条件优厚。王某在银行催收过程中,向银行承诺父母会替自己还款。 问题:家庭还款能力是否应当认定为持卡人的还款能力? 分析意见: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将“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定情形之一,而这一情形也是实务中最常见的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之一,尤其是越来越多的年轻消费者不考虑自身还款能力而大量无节制的透支消费,使得这一类案件的发案率不断上升。 关于这个问题本文持否定态度,原因有二:1、从信用卡透支的行为本质分析,持卡人以本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以自己本人的还款能力(主要是稳定的工作收入)作为担保向银行进行借贷,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保证人的借贷关系。因此如果持卡人超过还款能力大量透支,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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