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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学

警察法学.txt看一个人的的心术,要看他的眼神;看一个人的身价,要看他的对手;看一个人的底牌,要看他的朋友。明天是世上增值最快的一块土地,因它充满了希望。 第一章 警察与警察法



第一节 警 察

一、警察的产生与发展
(一)警察的产生

警察是人类社会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与一定的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联系。

原始社会没有警察,私有制是警察产生的经济基础。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社会财富增加,产生了社会分工,有了商品交换,私有制萌芽开始出现,氏族社会逐渐瓦解,社会分化为对立的阶级。当阶级矛盾日益激烈最终发展到不可调和的时候,就产生了国家这种阶级压迫的政治形式。而警察也就随着国家的产生应运而生了。

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起源》一书在论述国家起源的同时,也论述了警察产生的教程:第一,警察是与国家同时产生的。

第二,警察是适应维护私有制和奴隶主阶级统治的需要而产生的。

总之,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的产生这一经济基础,是警察产生的终极原因。阶级矛盾的不可调和、镇压反抗经济的犯罪的需要和国家机器的形成,是警察产生的社会政治条件。

(二)警察的发展

在中国奴隶社会后期,警察职能得到强化,并作出了内部业务分工。这个时期,我国警察不仅具有比较全面的刑事司法职能,而且具备一些治安行政管理职能。

在封建社会里,警察尚未形成一个专门机关,其职能分别由军队、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皇权至上导致执行法律极不严格,君主意志具有超越法律的地位,起到决定性作用。这是封建社会警察的显著特征。

近代警察是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无产阶级反抗资产阶级斗争的日益高涨,以及资本主义条件下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导致了犯罪急剧增加,成为近代警察产生的基本条件。随着资产阶级革命在全球范围的决定性胜利,世界各国的警察体制相继开始了从军队到专职警察的历史演变,步入一个职能专门化、规模扩大化、人员专业化的崭新阶段。这是世界史上的一次警察重大变革。



资本主义社会的近代警察不同于封建警察:一是警察职能从军队、审判、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主要集中于专门警察机关,具有独立性。二是人数增加,装备进步,有完整的组织机构。三是注重法治,警察机关的设置、体制、职权等均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四是为了履行职责的需要统一穿着制式服装。

社会主义警察萌芽于1871年法国的巴黎公社。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世界上正式诞生了社

会主义警察。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社会主义阵营的出现,社会主义警察也在这些国家相继产生。中国人民公安工作创建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27年中国共产党在上海成立了党的第一个保卫机关——中央特科。同时,随着苏区红色政权的诞生,也建立了保卫政权的肃反委员会,1931年11月,成立了国家政治保卫局。中央特科和国家政治保卫局是当年在白区和红区同时创建的保卫机关,标志着人民公安机关的诞生,并且成为革命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从上到下形成了完整的社会主义警察组织系统,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我国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政权的重要力量,开始登上国家政治舞台,发挥自己的职能和作用。

社会主义警察是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进步的警察,它在最进步的政党的领导下,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管理社会治安秩序,惩治侵犯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犯罪活动。

二、警察的含义
(一)对“警察”词义的理解

在我国古代,“警察”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演变。最初,“警察”二字是分开使用的。“警”含有戒赦之义,“察”是核察明白之义,“警”与“察”连用有侦查缉拿、检察监察之义。

警察一词在英语中称为“police”,在德语中称为“polizei”,均源于希腊语“politcia”与拉丁语“politia”。其希腊语意是城邦,是指一般国家政务,包含有政治、宗教等广泛内容。到了中世纪,政治与宗教分离,“police” 一词延伸为国家或城市的意思,包括所有影响城邦居民的事物。十七、十八世纪,是西方国家政府普遍利用警察权力来实现国家目的。十八世纪末到十九世纪中叶,西方国家出现了所谓的“脱警化”运动。“警察”被限定为以国家权力的强制方法,维护公共安宁、安全和秩序,为防止社会成员遭受危险的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专称。

(二)现代意义上对警察含义的理解

从社会力量的角度来看,警察是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管理社会治安的行政武装力量,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社会行为的角度来看,警察是国家在统治与管理中,运用武装的、行政的、刑事的手段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从社会功能的角度来看,警察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为目的,以强制、指导、服务为手段的行政作用。


第二节 警察法

一、警察法的含义

关于警察法的含义,可谓众说纷纭。在二十年来的警察法的研究中,从最初的“公安法规”的研究,到学者将警察法作为部门法来研究,并

由此衍生出警察法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学来研究。

在警察法研究的初期,将警察法称之为“公安法规”,并定义为:规定公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警察权,履行人民民主专政职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里的“法规”,不能仅仅作“行政法规”来理解,而是法律规范的概称。这一概念,包括了警察权、警察职能和警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对于警察法的概念,学者给出了多种的定义,尽管表述各有不同,但在含义上大同小异。认为警察法是调整在行使警察权或是实现警察职能中,发生的与警察主体相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是当前的通说。

也有学者认为,警察法实际上就是警察行政法的简称,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是总论和分论的关系,属部门行政法范畴。

我们认为警察法就是调整警察权的行使或警察职能的实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警察法律规范的总和。在内容上,警察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须是在警察权的行使或警察职能实现过程中产生,一方的主体必须是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或者是由法律授予部分警察权的非警察。在形式上,警察法以警察基本法为核心,由有关的警察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组成。

二、警察法的特点
基于以上警察法的概念,警察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警察法主体的特定性

在警察法律关系中,警察机关和警察人员是必须的主体。如果缺少了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警察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警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在警察权行使或警察职能实现过程中产生的,而警察机关或警察人员在警察权的行使和警察职能的实现中是不可或缺的。当然,由法律授予非警察以警察权的情况除外。

(二)警察法内容的广泛性

警察法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在警察机关内部,涉及到警察职务关系的形成及运行的诸方面;在外部管理活动中,警察法的内容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有消极行政作用、积极行政作用、协助诸般行政作用等多方面的内容。

(三)警察法调整手段的复合性

警察法调整了警察权行使或警察职能实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既有刑事手段,也有行政手段。这些调整的手段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四)警察法形式上的多层次性

警察法在内容上是以警察基本法为核心,并由相关的警察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组成。众多的法律文件在形式上表现为多层次性。由此,也带来了警察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上的多层次性。

三、警察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及其表

现形式。警察法的渊源就是指警察法是由哪些形式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我国警察法的渊源大体包括以下五类:

(一)宪法与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可见,宪法是我国最高位阶的法源。

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警察的消极行政作用体现出了警察的强制性和对公众权利的限制。所以,以警察实力为保障的警察权及相应职能,基本上都是由法律来进行规定的。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这几种法源可以统称为法规法源。这些法源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并不完全处在同一位阶上。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当然地管理警察行政事务。国务院制定的警察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警察法的重要渊源。如《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边防检查条例》等等。

地方性法规也是警察法的法源。根据宪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此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是警察法的法源,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

(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这两种规章可统称为行政规章,也是警察法的渊源,且有着庞大的数量。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某些其他工作部门发布的规则。在表现形式上,一是由中央警察机关自己制定的,如《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管理非法所得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等。二是地方政府制定的,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

制定的规章。

(四)法律解释

作为警察法渊源的法律解释,一般仅指国家机关的规范性的解释。这种规范性解释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解释、国家司法机关的解释、中央国家行政机关的解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解释。在此类法源中,我国中央警察机关的解释数量很多,如《公安部关于执行〈关于运输烟花爆竹的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等等。

(五)条约和协定

在我国,条约和协定同样是警察法的渊源。近年来,随着国际警务合作的加强,我国加入或签订了很多有关警察的条约和协定。如《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引渡条约》等等。这些都是我国警察法的法源。


第二章 中国警察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中国近代警察法律制度

一、清朝末年的警察法律制度

中国近代警察制度始于清末。1898年,以黄遵宪、谭嗣同为首的维新志士首次将西方警察制度引入中国,在长沙创办了湖南保卫局,并拟订了《保卫局章程》。

1900年中国对八国联军的战争失败以后,清政府为维护其统治,开始建立警察机构,在中央设置巡警部和民政部,之后,现代意义的警察制度在全国逐步建立起来。

清朝末年警察机构已初具规模,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警察体系,统治者大量的进行警察立法,形成初步完备的警察法律体系。

二、南京临时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建立了中央警政管理机关,同时对地方警察机构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造,在其存在不到一百天的时间里,发布了一系列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性质的进步法令,主要内容包括:禁止刑讯、厉行禁烟、查禁赌博、限制警械的使用以及对人民财产的保护。

袁世凯以清末警制为基础,发布了大量的警察法规。法规的内容几乎涉及到警察制度的各个方面,其中既有关于警察机关的设置、组成和职责权限的组织法规,也有关于调整警察机关日常活动的办事规程和人事管理法规以及各种治安管理法规。

三、国民党统治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国民党政府建立了比清末、北洋政府时期更加庞大和完备的警察体系。在行政院的内政部设警政专门委员会,改进警政。内政部的警政司总揽全国警政事务。与此同时,警察立法也得到空前的发展。

第二节 我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一、苏区的警察法律制度

这一时期各根据地制定和颁布的警察法主要有:警察组织方面的法规,警

察刑事方面的法规、治安管理方面的法规.这时期警察法在条文规定上还不完善,警察法体系也不健全,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和斗争需要,多侧重于对反革命破坏活动的打击和预防,而在治安管理方面的法规却很少.

二、抗日根据地的警察法律制度

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在各革命根据地普遍建立,纷纷设立公安或保卫机构,而且各级警察机关逐步健全起来,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警察法律规范。

在警察组织的设置上作了一些调整,重新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

警察组织已初具规模,无论是具体职责,还是与其他机关的关系,规定得都比较详细。

1942年10月晋冀鲁豫边区公布的《违警处罚暂行办法》,其中概括地规定了应受处罚的35项违警行为和处罚的程序,这是建国后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和来源。

三、解放区的警察法律制度

警察机关的组织机构逐步健全起来。而且,当时还出现了带有专职性的警察组织.

各解放区纷纷颁布一些有关警察机关职责方面的规章条例

在原有的基础上,警察刑事方面的法规有所改革和创新,解放战争时期警察刑事方面的法规,各解放区基本上仍沿用抗日战争时期已经行之有效的法律、法规,但这时民主政权的性质和任务有所变化,因而警察刑事方面的法规在性质、任务、范围上也有所发展。

在治安管理方面,法律规范不断完善,内容比较广泛,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除了关于枪支管理、禁烟禁毒方面的法规外,还颁布了严禁赌博、处理反动会道门以及边境管理等方面的法规.

这一时期的警察法律规范,在抗日战争时期的基础上也有了较大的发展,涉及内容逐渐广泛全面,法律规范不断完善,这在当时为维护解放区的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以及保卫革命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为建国以后制定警察法律规范奠定了基础。

第三节 新中国的警察法律制度

一、新中国建立初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1949年11月5日成立了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

1949年10月15日至11月,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全国公安会议,罗瑞卿同志在总结报告中全面阐述了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任务、职责、权限、后勤保障、福利待遇、奖励、处罚等内容,这个报告实际上在建国初期起到了警察组织法的作用。

这时期逐步建立健全治安行政管理,这一阶段涉及治安管理的法规主要有1951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1951年《枪支管理暂行办法》、1951年《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年《公共娱乐场所暂行管理规则》、《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等.

涉及

交通管理的有1951年《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涉及出入境管理的有1951年《华侨出入国境暂行办法》、1951年《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以及《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进出列车、车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条例》等;

涉及消防管理的有《政务院关于严防森林火灾的指示》等。

195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历史发展中的里程碑,它推动了警察法制建设的发展。在宪法颁布后,先后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派出所组织条例》、《城市交通规则》等一系列法规、条例。

二、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1957年6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6次会议通过的《人民警察条例》是这一时期警察组织法方面的重要法律文献,它明确了人民警察的任务、职责、权限以及公安工作的基本工作方针、组织管理和人民警察的奖惩等问题.

公安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逐步系统化,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户口管理的,规定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危险物品管理的等。总之,这时期警察法制有了较大的发展。

三、“文革”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

“文革”十年公安工作遭到严重的破坏,警察法制建设也受到了挫折。

四、新时期的警察法律制度建设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公安部对建国以来的警察法规进行了清理和研究修订工作,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审订颁布。

1980年以来,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施行的治安管理法规有: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1983年《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9年《集会游行示威法》等。在边防和出入境管理方面,1979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边防检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5年1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出境入境管理法》。公安部为贯彻实施国家的法律,制定了这两个管理法的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出入口岸安全检查等规章。

公安机关的法制机构也得到了建设和加强,1979年公安部组建了政策法律研究室,1988年改称为法制司,成为规划公安法制建设、主

管法律事务的职能机构。到1991年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都建立了法制机构;大部分省、市公安局也先后建立了规模不等的法制机构。

1979年至1995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了21部公安法律,国务院发布了42件公安行政法规,公安部制定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有关公安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700多件。

1992年7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1995年2月28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职权、任务、活动依据、义务和纪律,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国家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一系列规范公安工作的法律、法规。



第三章 警察组织(一)
第一节 警察组织法概述
一、警察组织法的概念
警察组织法是调整警察组织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调整对象的不同,它可以分为警察机关组织法与警务人员管理法。警察机关组织法是有关警察机关的组织体制、机构设置、活动原则、管理制度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内容包括中央警察机关组织法和地方警察机关组织法,主要用以调整警察机关的内外部组织关系。警务人员管理法是有关警务人员的录用与辞退、培训与考核、义务与纪律、警衔、奖惩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用以调整警务人员的内外部管理关系。

二、警察组织法与警察法的关系
(一)警察组织法是警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警察组织法在警察法体系中居于基础和核心的地位。

三、我国的警察组织法律体系
(一)基本法律
这里的基本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警察组织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务员法》、《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

(二)行政法规

这些法律规范主要有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务院《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等。

(三)部门规章

这些法律规范主要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公安机关人民

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暂行办法》等。这些规范基本涵盖了警察组织领域的全部内容。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

这主要是指各级警察机关、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地方各级政府结合本部门、本地区警务建设的实际,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二节 警察机关
一、警察机关的概念和性质
(一)警察机关的概念
从范围上讲,警察机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警察机关泛指一切具有警察职能的国家机关,既包括负责公共安全的警察机关,也包括负责国家安全的警察机关,还包括负责狱政管理及行使其他警察职能的警察机关。

狭义的警察机关仅指负责公共安全的警察机关。

限于篇幅,本篇中警察机关的概念采用后者的范畴,只要不作特别说明,均指狭义的警察机关,具体到我国,即指公安机关。

理解警察机关的概念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警察机关是依法履行警察职能的组织。

第二,警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警察机关首先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其次,警察机关还是重要的辅助司法机关,配合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履行一定的司法职能。从这一角度讲,警察职能应当分为行政职能和辅助司法职能两部分。

(二)我国警察机关的性质
我国的警察机关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中具有武装性质的行政和刑事执法机关。这一性质集中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1. 我国的警察机关是巩固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重要力量。

这一性质概括了我国警察机关的阶级本质,是我国警察机关性质的核心内容和本质特征。我国警察机关的这一阶级属性表明:第一,我国的警察机关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第二,警察机关在国家政权中占据重要地位。第三,警察机关既是人民意志的忠实执行者又是国家意志的忠实执行者。

2. 我国的警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3. 我国的警察机关是重要的国家刑事执法机关

我国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立案、侦查和部分刑罚执行的职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负责第一道法律工序,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刑事司法任务。

4. 我国的警察机关具有武装性质

这一性质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警察机关是实行准军事化管理的武装组织;第二,警察机关配备有武器装备;第三,必要时有权依法执行戒严、守卫等武装性质的任务。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具有武装性质,但警察机关与军事机关仍然是有鲜明区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分工不同。警察机关

的职能主要是对内,军事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对外。第二,完成任务的手段不同。警察机关通过打击、防范、服务、管理、教育、改造等多种手段来完成任务,军事机关主要是通过军事手段来完成任务。

二、警察机关的体制
(一)概述
当今世界各国的警察体制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1. 中央集权的警察机关体制。这种体制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所采用,如法国、意大利等。这种警察体制的特点是:(1)全国的警察机关是一个统一完整的组织体系,中央警察机关不但掌管着全国各地方的警察力量,一般还拥有一支比较强大的具有快速反应和支援能力的机动警察力量。(2)上下级警察机关之间具有隶属节制关系,中央警察机关对地方各级警察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和指挥,执行全国统一的警察法律、法令,地方政府对警察机关没有领导指挥权或者只有微弱的领导指挥权。(3)警察机关内部实行层级节制,内部机构的设置基本上实行上下对应。

2. 自治警察体制。这种体制为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如英国、美国等。这种警察体制的特点是:(1)没有全国集中统一的警察机关体系,中央警察机关实际上并不掌控地方警察机关,它们各成体系,互不隶属,分别执行不同的警察职能。二者之间仅是业务上的合作和支援关系。(2)中央政府负责中央警察机关的人力和财力资源支持,并对中央警察机关的业务负有领导权限和政治、法律责任;地方政府负责地方警察机关的人力和财力支持,并对本地方的社会治安状况负责,因而也对地方警察机关享有领导指挥权。(3)中央警察机关与地方警察机关在内部机构设置上并不对应,甚至有很大的差异。在前者,刑事警察机构居于首要的地位;在后者,一般治安警察机构和基层社区警务机构占主体地位。

(二)我国警察机关的组织体制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警察机关的组织体系由中央警察机关(公安部)、地方各级警察机关、专门警察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

1. 中央警察机关

国务院设公安部,作为中央警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有三项:一是主管全国警务工作;二是负责全国警察机关的队伍建设;三是直接负责铁道、交通、民航、林业、海关缉私等行业警察机关的业务领导。

2. 地方警察机关

(1)省级警察机关。它包括各省、自治区公安厅及各直辖市的公安局,是各省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警务工作。

(2)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和直辖市所属区一级警察机关。其中,省辖市公安局是市人民政

府的职能部门;地区公安处是省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公安局是州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它们各自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警务工作。

(3)县级警察机关。即各县级市、县、自治县、旗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安局和在市辖区设置的公安分局。其中,前者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负责同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警务工作,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后者不是区一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直接受所属的市一级公安局领导,由所属的市一级公安局根据警力资源配置的需要设立,不一定与区一级政府完全对应。

3. 专业警察机关

专业警察机关是我国警察机关组织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有的专业警察机关主要有:

(1)铁路警察机关。铁道部设有公安局,各铁路局设有公安局(处),根据需要,在铁路局以下还设有公安段、公安科,在车站、货场还设有公安派出所。铁路警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负责铁路系统的公共安全和运输秩序,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负责本系统的车站、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调查处理管段内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和治安案件。

(2)交通警察机关。交通警察机关是交通部下设的警察机关。在交通部设公安局,交通部下属的各航运、海运局设公安局,各港口设有公安分局,各码头设有公安派出所。各级交通警察机关负责维护内河、海上的正常交通运输安全,管辖本系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维护港口码头内的治安秩序。

(3)民航警察机关。民航警察机关是在民航系统建立的警察机关。国家民航总局设有公安局,各民航管理局设公安局(处),在各航空场、站设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民航警察机关主要负责民航系统内部以及机场的公共安全工作,以确保正常的航空秩序。

(4)林业警察机关。林业警察机关是在林业系统设立的警察机关。国家林业局设公安局,在省级林业厅、局设立公安处,各林业局、林管局、林木水运局设有公安局、处,在一些森林集中连片地区,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另外,林业系统还建有专门的森林消防警察。林业警察机关负责保卫森林资源和林业生产安全,预防灾害事故的发生,管辖破坏森林和违反森林法的犯罪案件,维护林区的社会治安秩序。

(5)海关警察机关。海关警察机关是1999年初在海关系统组建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国家海关总署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局,各直属海关设立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海关警察机关不负责一般社会治安,专门负责走私犯罪的立案、侦查和移送起诉。

以上专业警察机关在领导关系上主要

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仅在部分业务上(如劳教案件的审批等)受地方警察机关的业务领导和监督。

4.武装警察部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51的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武装警察部队既是国家的武装力量又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武装警察部队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担任首脑机关、重点单位、要害部位、重要桥梁隧道、看守所、监狱等特定区域的守卫、警戒任务,以及承担边防检查、警卫、消防监督、灭火救火等特种任务,同时还承担紧急状态下的平叛、围剿、追击等任务。

此外,在广大城镇街道和农村普遍建立的治安保卫委员会,既是公安机关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当地社会治安秩序的一支有较强的战斗力和生命力的队伍。

(三)我国警察机关的机构设置
警察机关设置的内部机构可以分为以下两类即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 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四)我国警察机关的内外部领导关系

1. 我国警察机关的内部领导关系

我国警察机关的内部领导关系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这种领导体制的特点是党委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

2. 我国警察机关的外部领导关系

我国警察机关的外部领导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

三、警察机关的职责
(一)含义和特点
警察机关的职责主要是由警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所决定的。

它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法律性。

第二,有限性。

第三,责任性。

(二)我国警察机关职责的基本内容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警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2. 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3. 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4. 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5. 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6.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7.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8. 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9. 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10. 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11. 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12. 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13. 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1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此外,《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人民警察法》还在第21条规定了我国警察机关在救护、扶助、调解等公益性工作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要求人民警察在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时,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四、警察机关的权限
(一)警察机关权限的概念和特征
警察机关的权限,是指警察机关为履行职责,依法采取的权威性措施和手段。警察机关权限的特点包括以下几点:

1. 法定性。警察机关的各项权力,都是由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反映国家的意志。警察机关权限的行使是一种执法行为,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不得越权和滥用职权。

2.强制性。任何国家权力都具有强制性,但警察机关权限的行使具有特殊强制性。所谓特殊强制性,是指警察机关的权限是以暴力为后盾的,能够采取行政的、刑事的强制手段和措施,直至剥夺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而相对人只能服从。

3.垄断性。即警察权限只能由警察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集中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行使。这往往形成一种高度垄断的警察体制。因而警察机关的权限也往往表现出垄断

性的特点。

4.广泛性。一方面,与其他国家机关管理权限相比,警察机关权限行使的范围尤为广泛,几乎涉及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另一方面,警察机关权限行使的手段丰富多样,是其他国家机关管理权限所无法比拟的。

(二)警察机关权限的行使原则
1. 警察公共原则

警察公共原则是指警察权行使具有一定的边界,这就是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必要,除此以外,警察权不得随意介入私人领域。这是警察机关权限行使的首要原则。在理解警察公共原则的时候,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警察机关权限行使在目的上必须具有正当性。也就是说,警察机关权限的行使必须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2)警察机关权限的行使在客观上必须具有必要性。因为警察机关权限具有强制性特点,极易给公共利益和合法的私利益造成侵害,因此,除非必要,不得随意以警察权介入私权利领域。(3)应当以合理的标准正确区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这个标准就是法律,法律规定就是警察权限的边界。从这一角度看,警察公共原则包含了法治的一般要求,即警察权的行使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为根据。正是这种法律规定,体现了对警察权的限制,从而保证警察权的公共性。

2. 警察责任原则

警察责任原则有两重含义:(1)警察机关权限只对负有违法责任者本人行使。如果对非责任者行使警察机关权限,就是警察权的滥用,这是法治社会所绝对不允许的。(2)按照“权责相一致”的现代法治要求,任何警察机关权限的行使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责任相对应。

3. 警察比例原则

警察比例原则意指警察机关及其警务人员实施警察行为应当兼顾警务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警务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维护的公共利益越是重大,赋予警察的权限也相应地大一些,反之亦然。尤其是在警察处罚权的行使中,必须使处罚程度与违法程度相适应,两者应成比例。唯有如此,才能做到公正。

4. 警察程序原则

警察程序原则是指警察权限的行使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 
(三)我国警察机关权限的基本内容
1.治安行政管理权

(1)治安行政处置权。治安行政处置,是指警察机关在公共场所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特定的人、物、事、场所采取的命令、禁止与取缔、许可等权力行为。

(2)治安行政规劝权。

对于轻微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人员,警察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以预防、制止和矫正轻微的违法违章行为。

(3)治安行政处罚权。治安行政处罚,是警察机关对于不履行治安法规所确定的义务或者危及社会治安秩序,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的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4)治安监督检查权。治安监督检查,是警察机关依法对应负治安责任的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履行治安责任、预防治安问题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通过治安监督检查,发现违章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置和制裁,发现治安隐患,要求监督对象限期整顿改正,预防治安问题的发生,增强其自治、自防、自卫的能力,创造安全的生产和工作环境。

(5)劳动教养审批权。劳动教养,是指对屡教不改的具有违法行为或具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6)治安行政强制权。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治安行政强制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传唤、强行带离现场、强制拘留、强制隔离、强制约束、继续盘问等。

2. 刑事执法权

(1)立案权。警察机关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行使立案权。警察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并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于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侦查权。我国警察机关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刑事案件的侦查由警察机关进行。

《人民警察法》第16条还规定,因侦查犯罪的需要,警察机关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3)刑事强制权。刑事强制权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的强制权利。它由下列具体权利组成:对犯罪嫌疑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拘留、提请逮捕和执行逮捕。

(4)刑罚执行权。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警察机关有权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负责部分刑罚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内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缓刑的执行;假释的执行;拘役、管制和剥夺

政治权利的执行;驱逐出境的执行等。

3.警械、武器使用权

依法装备并使用警械和武器,是国家赋予警察的一项特别权力,是其武装性质的集中体现,也是藉以实施国家强制力的必要手段。

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是警察执行公务的必要手段和保障条件,而且其本身就是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人民警察法》将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明确规定为警察的职权。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4.紧急状态处置权

紧急状态处置权,是指警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对突发的重大暴力犯罪、重大治安事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依法采取的非常措施。紧急状态处置权主要有下列具体权力组成:

(1)紧急优先权和紧急征用权。

(2)紧急排险权。

5.管制权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5条、第1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警察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警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警察机关,经上级警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警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6.戒严执行权

戒严,一般是指战时或平时面临重大紧急事件,为了维护政治、社会稳定所采取的非常措施。警察机关对戒严地区实行治安控制。戒严期间,警察机关可以在戒严地区实行交通管制、宵禁等特别管理措施。出入戒严地区的人员、车辆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和戒严实施机关签发的特别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出入,不得自由行动。

五、警察机关的内务管理
(一)警察机关内务的含义
警察机关内务,即警察机关的内部事务,具体地说,就是警察机关内部工作运转程序和警察机关及其警务人员对外发生联系的活动。
(二)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任务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的规定,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任务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2.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3.提高人民警察队伍的战斗力。

4.保证圆满完成各项执法任务。

(三)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方针、

原则和基本要求
1.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方针

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方针是从严治警、依法治警。

2.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原则

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原则是高效务实、加强监督、着眼基层。

3.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要求

我国警察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要求是培养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警风。

(四)我国警察机关内务管理的基本内容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规定的内务管理内容

(1)宣誓。

(2)内部关系。内部关系指警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同级与同级之间,警种与警种之间,按照一定规则构成的关系。首先,人民警察不论职位高低,政治上一律平等,相互之间是同志关系;其次,人民警察依据行政职务和警衔,构成上下级和同级关系:行政职务高的是上级,行政职务低的是下级,行政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行政职务时,警衔高的是上级,警衔低的是下级,警衔相同的是同级;第三,上级应当关心、爱护和严格管理下级;下级必须服从上级;最后,处理内部关系的基本要求是: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

(3)警容风纪。警容风纪指人民警察在着装、仪容、举止、礼节等方面的行为规范。(4)日常制度。日常制度主要包括日常行政会议、请示报告、公文运转、请假销假、

工作交接、证件印章管理、文件收发运转、保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是提高工作效率,养成良好工作作风的重要措施。

(5)接待群众。基本要求是: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人民群众。

(6)值班备勤。值班备勤是要求各级警察机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始终处于常备不懈的戒备状态,坚守岗位,履行职责,按时交接班,保持警务工作的连续性、有序性,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7)突发事件的处置。突发事件是指事先没有觉察而突然发生,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危害的突然性、紧急性事件。要求人民警察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必须迅速反应,在第—时间赶到现场,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8)装备管理。根据公安部《2004—2008年全国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纲要》的规定,各种警用装备应统一外观标识。派出所、社区警务站(室)和接待群众的窗口单位要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标准,统一使用主要外观标识。同时,也要统一全国民警的工作证件和统一使用警用交通工具的外观制式。

(9)办公秩序与内务设置。

(10)安全防卫与卫生。

(11)警徽、警歌。

(12)阅警。

2. 公安部“五条禁令”

为严明纪律,树立公安队

伍良好形象,2003年1月22日,公安部发布了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理的“五条禁令”。这“五条禁令”是:

(1)严禁违反枪支管理使用规定,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2)严禁携带枪支饮酒,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3)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违者予以辞退;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开除。

(4)严禁在工作时间饮酒,违者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5)严禁参与赌博,违者予以辞退;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警察违反上述禁令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纪律处分。

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致人死亡,或者持枪犯罪的,对所在单位直接领导、主要领导予以撤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上一级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撤职。

对违反上述禁令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一经发现,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三节 警务人员
一、警务人员的概念
警务人员即警察,是指在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中任职,能够以所属机关名义从事警务活动的国家公职人员。理解这一概念,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含义:

(一)警务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警察机关中,司法机关中也有警务人员,如我国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中的司法警察。

(二)警察机关工作人员并不都是警务人员。只有具有国家公职身份的公务员才是警务人员。工勤人员不是警务人员。

(三)警务人员以所属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名义行使警察职权,其行为后果也由相应的警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承担。

二、警务人员的分类
(一)根据产生方式和程序的不同,警务人员分为选任制警察和考录制警察

选任制警察是由有权机关直接选任产生的警务人员,是警察机关中具有领导职务的警察。他们由一定的任期限制,主要从事领导决策工作,同时接受任命机关和社会广泛的监督、考核。考录制警察是经法定程序招考录用产生的警务人员,是警察机关中的一般警务人员,但是在人员数量上居于主体地位。他们没有任期的限制,从事的是各项具体警务活动。他们由警察机关内部进行管理考核。

(二)根据职能性质的不同,警务人员分为行政警察和刑事警察

警察机关的职能基本上可以分为行政执法职能和刑事执法职能两部分。相对应地,警务人员就可以分为行政警察和刑事警察。行政警察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警务人员。刑事警察是从事刑事执法活动的警务人员。

(三)根据警察的来源和任用途径不同,警务人员分为职业制警察和兵役制警察


职业制警察是指经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公务员,在警察机关从事警务的警察。兵役制警察是依照国家兵役法规定,征集、补充到警察队伍中的警务人员。他们实行军事化管理,享受武装部队待遇,按照军人的条件和要求征集,并规定有服役年限和职务年龄限制,达到年限者即可退出现役。

(四)按照所负任务和法定身份的不同,警务人员分为着装警察和文职警察

这是某些西方国家对警察种类的划分。着装警察又被成为宣誓警察,可以着警服,佩带武器,有相应的执法权限,其产生有特殊的程序和标准,一经录用就属于警察人事系统,不同于一般的公务员。文职警察属于一般的文官系统,它一般没有执法权限,它的产生与政府其他公务员一样,没有特殊性,所不同的只是工作部门和工作内容有别而已。

(五)根据业务性质的不同,警务人员分为刑事警察、治安警察、交通警察、巡逻警察、户籍警察、外事警察、消防警察、边防警察、督察警察、防暴警察、内卫武装警察、行业警察等

可以说,警察机关业务有多少种,警务人员的种类就有多少种。警务人员的这种种类划分在我国警察法上被成为“警种”。

三、警务人员的录用与辞退制度
(一)我国警务人员的录用条件

1.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了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的条件:(1)年满18岁的公民;(2)拥护宪法;(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4)身体健康;(5)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6)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

此外,《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五条依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人民警察的录用条件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报考人民警察,除必须具备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人民警察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年龄在25岁以下。特殊岗位或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30岁。(2)身体健康,体型端正,无残疾,无口吃,无重听,无色盲,裸眼视力在1.0以上,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南方部分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2.不得报考人民警察的情形。人民警察作为国家执法人员,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这就要求人民警察机关要严把进人关,不得录用有犯罪记录和受过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人员,以保证人民警察队伍的纯洁。因此,《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警察:(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开

除公职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将《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1)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2)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3)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4)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5)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6)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二)录用人民警察的原则和程序

公安机关录用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人员,必须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组织统一招考,其他部门或省以下地区不再组织人民警察的录用考试。

1.录用人民警察的原则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7条的规定,录用人民警察的原则是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2. 录用人民警察的具体程序

这些程序包括:报考公告、资格审查、考试、体检、考核和政审、审批和培训。

新录用人员,必须进入公安警察院校接受规定期限的公安专业培训。经培训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对新录用的人民警察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人民警察院校教育培训和进行工作见习。合格者,正式任职;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

(三)我国人民警察的辞退

人民警察的辞退,是指公安机关对已不具备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在公安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其与公安机关任用关系的一种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1.人民警察辞退的条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1)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3)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4)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5)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1)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2)遇事推诿,消极 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3)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4)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5)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6)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7)对遇有危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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