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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执法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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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王华彬单位:泰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专利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名从事科技工作的人员,我们在日常的科技及知识产权服务过程中,发现目前专利行政执法普遍存在着下述三方面的问题:专利行政执法缺乏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手段。目前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只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有其他诸如暂扣、查封、没收侵权产品等执法手段。在专利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专利管理机关缺乏查证、保全等有力有效的专利执法手段,没有吊销营业执照、没收侵权产品等能够迫使违法分子就范的其它惩戒措施,“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很大程度上需要行为人的主动配合,甚至处处受到被请求人的抵制和刁难,往往不能有效制止侵权行为。一些小企业、小作坊在恶意侵权、群体侵权后,往往会发生隐藏、销毁违法侵权证据、转移生产设备、侵权产品的情况,以逃避处罚。由于没有有力有效的专利行政执法手段,已严重影响了专利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效果,直接导致了专利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行为的频频发生。

侵权判断的标准不明确。对于侵权行为认定标准,专利法第11条、第56条以及第57条有规定,虽然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对“等同侵权”等判定原则有所规定,但仅仅是原则性的,还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关于“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等术语的具体含义,现在还没有在《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予以明确。因此,目前各地方专

利管理机关在专利侵权判定标准方面存在着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专利管理机关缺乏对严重专利侵权行为的主动查处职能。严重侵权行为包括目前较多的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现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此往往很无奈,如果向法院一一提起诉讼,需要到各地去取证,维权的成本太高,而且耗时耗力,对于多数企业和权利人来说根本没有这个能力。在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此类案件更加容易发生。面对这种情况,就需要增加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主动查处的职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制度比较

为了更好地了解目前专利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制度性原因,我将专利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通过研究发现,尽管“中国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但在制度设计上他们之间还是有比较明显的差别的:

在商标行政执法方面。商标法第53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商标法第55条规定,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

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可见,工商管理部门被赋予依职权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手段和查封扣押强制措施。

在著作权行政执法方面。《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第5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处理侵权行为,也可以对侵权造成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该条例首次规定由行政机关对侵权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其制度安排被修正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所继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侵权纠纷,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产品或者物品;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21条规定,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

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进行查处。通过上述知识产权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出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专利行政执法方式相对简单化,且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并不具主动查处职权。这使得专利行政执法效果并不理想。

专利保护的国际经验和做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最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statuteof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为拥有一项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投入大量的时间、资金和劳动,实属不易,因此才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加以保护,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都是如此。从各国的专利制度发展历史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成正比关系。即在同一时期内,发达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发展中国家。法国、德国、日本目前没有关于通过专门行政部门获得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但这三个国家都规定了关于针对专利侵权的刑事救济,即刑事责任,专利权人可以请求警察这一行政部门调查专利侵权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其刑事救济没有门槛。这些国家的海关可以提供禁令救济,而且还有在海关以内地区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权力。我国香港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人员有数百人,他们在整个香港地区都有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货物的职责。根据英国专

利法的规定,英国专利局对专利侵权问题有法定的管辖权,以减少当事人的时间与费用。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发布禁止商业中的不正当竞争方法的禁令。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一专利侵权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方法,可以向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根据有关案例,上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方法中包括了专利侵权。在美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非常高,可以达到侵权行为所造成专利权人损失的三倍,当专利权人的损失难以计算时也会本着不利于侵权人的原则解决。在墨西哥,工业产权执法部门可以依法查处专利侵权行为,一旦发现专利侵权产品,可以查封、扣押这些产品,可以在处理侵权案件中做出以下决定:对侵权人予以罚款、勒令侵权企业暂时或永久关闭;拘留侵权人至36个小时。当事人不服上述裁决的,可以向联邦法院起诉。专利权人如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严重侵害,可以向联邦检察官提出刑事诉讼。联邦检察官在调查中将征询工业产权执法部门的意见。由此可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特别是专利行政保护是国际普遍做法。目前我们的专利行政保护与国外相比,在制度上还存在着一些差距,部分国家的有益做法完全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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