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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沈春晖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本条首次定义了发起人的概念。《公司法》在有限公司章节中没有使用“发起人”一词;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中使用了“发起人”一词,但没有对“发起人”进行定义。《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里规定了公司发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公司法》没有对“发起人”给出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对于“发起人”出现了多种理解和解释。《解释(三)》首次明确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是公司的发起人。

同时,也首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发起人”的概念,就是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二至第五条规定的是公司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的性质及后果。

《解释(三)》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是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订立的合同的责任承担。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在公司设

立阶段发起人对外订立的合同,有的是为了设立公司即为了公司利益,有的则是为了实现发起人自身的利益。一般来讲,前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后一类合同中的责任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实践中,上述合同的相对人有可能不能确切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如果仅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解释(三)》总体上按照外观主义标准来确定上述合同责任的承担。

本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订立的合同,由于对合同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成立后确认了该合同、或者公司已实际成为合同主体(即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合同相对人也要求公司承担责任,就表明公司愿意成为合同主体而且合同相对人也愿意接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此时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故规定可以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此种情况下,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承租办公场所而所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承担。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设立中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由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设立中的公司,所以原则上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如果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的,表明发起人实质上不是以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合同相对人也明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故此时不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该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存在上述情形且相对人非善意时,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此时合同责任仍由发起人承担。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

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公司成立不能时产生债务的承担问题。总体上讲,公司不能成立的,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全体发起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之间按照约定承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发起人履行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履行职责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不能成立的,应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为保障股份公司资本尽快充实,本条授予了发起人的另行募集权。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使用发起设立方式,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无认股人的概念。使用募集设立方式,发起人认购一部分,其余由认股人认购。根据目前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范,目前我国拟上市的股份公司设立均使用“发起设立”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方式,不能使用“募集设立”方式。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臵其股权。

【解读】第七至第十一条是对公司出资问题的规范,主要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

本条规定的是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效力。出资人用自己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进行出资时,《解释(三)》对该出资行为的效力没有简单予以否认。

根据《物权法》,无权处分人处分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时,只要第三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构成“善意取得”,该财产可以终局地为该第三人所有。出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出资人用非自有财产出资,也属于无权处分,那么在公司等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情形下,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解释(三)》规定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出资行为的效力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对出资人用贪污、挪用等犯罪所获的货币用于出资的,为防止将出资的财产直接从公司抽出的做法,《解释(三)》规定此时法院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臵该股权,将股权折价补偿受害人损失,以保障公司资本之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解释(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了规定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股权等三种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与否的司法判断标准。本条是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规定。这种情况下,《解释(三)》没有简单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对于未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而言,其实际价值并不明确是否与章程所定的价额相符,在当事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解释(三)》规定此时法院应委托合法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将评估所得的价额与章程所定价额相比较,以确定出资人是否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对于权属变更需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解释(三)》坚持权属变更与财产实际交付并重的标准。

该财产已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在诉讼中法院应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该期间办理完前述手续后,法院才认定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另一方面,出资人对非货币财产已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规定法院可以判令其向公

司实际交付该财产、在交付前不享有股东权利。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以股权出资的条件。以股权出资,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前三个条件未能满足时,类似于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责令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第四个条件未能满足时,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对抽逃出资的规定。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限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本条推定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在实质上扩大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同时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

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本条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解释(三)》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格来说,前面几条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到位判断标准的认定,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促使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本条明确并拓宽了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范围。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明确谁可以请求股东履行义务。《解释(三)》规定:第一,公司可以提出请求(本条第一款);第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诉权,要求该股东或其他发起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协助人员返还出资(本条第三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债权人可以提出请求,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发起人与该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还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同样的责任(本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即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解读】本条第二款同时明确规定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的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股东等责任人向公司或

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

本条第三款将《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对股份公司场合中其他发起人的连带出资义务也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四款规定增资过程中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违反公司法所规定的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对抽逃出资的规定,基本原则与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似。

由于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非法性更甚于未尽勤勉义务催收资本的行为,所以《解释(三)》规定抽逃出资时协助股东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

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在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出资人设立公司、双方约定验资成立后出资人抽回资金偿还该第三人的情形下,在出资人不能补足出资时,该第三人应与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存在公司注册代理机构、验资机构以自有资金垫资为客户注册公司,在公司设立后立即抽回所垫资金,并按照垫资比例向客户收取费用的情况。本条规定明确了此类垫资人垫资的责任。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关于“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中有一个“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护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但这一原则在现实适用中也遭到很多质疑与挑战。由于资本维持是一个动态过程,与公司经营活动即公司盈亏关系密切,同时由于经营具有风险性和复杂多变性,资本维持具有波动性和不确定性。

个人理解,本条即是对机械理解资本充实原则的修正。只要出资人出资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无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但是,本着私法自治的原则,也赋予当事人另行约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从司法上认可了公司对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所设定的权利限制。

《解释(三)》借鉴境外一些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限制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前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进行相应合理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并设定了相应的程序规范。

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因此《解释(三)》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

股东资格解除后,由于该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依旧处于空洞状态,为向公司债权人传达更真实的资本信息、保证债权人利益,此时法院应当向公司释

明:要么将资本中该股东未出资部分的“空洞”数额减下来、即减资,要么将该“空洞”补起来、即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这些是公司后续的义务。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知道该未尽出资义务事由仍受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也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和第二十七条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抗辩的限制,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举证责任问题。就举证责任分配上,本条做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即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仅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而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本条明确规定,对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要不确认其享有股权需提供的证据内容。要么是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证据,要么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的证据,而且以上情况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其一,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其他例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其二,是强制性规定,不包括任意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解释(三)》既督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也在股东权利的保障上做出相应规定。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包括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解释(三)》本条规定,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是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即真正投资人)和名义股东(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的规定。

在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经常出现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从法理上讲,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解释(三)》第一款作了此种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条第二款名义规定名义股东不得以记名、登记等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其抗辩实际出资人。同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名义股东处臵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如果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三)》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则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

依照法理,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和第二十条限制了股东在出资民事责任中的抗辩。本条规定的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如果债权人请求,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形成的名实分离的情形下对第三人利益和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实践中常出现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则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所以《解释(三)》本

款规定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的原理进行处理。

如果构成“善良取得”,第三人取得该股权的行为有效,则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解释(三)》第三款规定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也有过错的,例如其没有配合完成变更登记,则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登记的情况下,“冒名登记行为人”与“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冒名登记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在民事责任上,“冒名登记行为人”对“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又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这是民事责任。

同时,本条规定而“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人”作为不知情人,不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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