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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引发的思考

[案情]

2007年6月1日,被告章某驾驶徐国良所有的赣E/27847号轿车,在三清山大道与武夷山大道交叉路口处将行人原告陈某撞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该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营销服务部(现更名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保险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赔及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有20%的免赔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3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

[判决]

近日,上饶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向原告陈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7971.6元和保险金3291.88元,由被告章某向原告陈某支付赔偿费用822.9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徐某对被告章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该院认为,被告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因通过出借车辆获得了人情利益,对车辆运行所发生的风险也负有防范义务,对车辆运行所带来的现实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徐某对被告章某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投保人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州支公司先应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

赔偿费用,再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

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案件中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险,这是我国实行第三者责任险“双轨制”后的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

案件。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明确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为受害人权益的及时实现提供了可靠保证,但交强险的出现也提出了很多疑问,

如交强险还算商业保险吗?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吗?

由于《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个概念,这直接造成交强险非商业保险的误区。因此,明确交强险的性质是作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交强险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实行强

制保险的险种。该险种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独立核算,但交强险中的法律关系

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投保人按规定交纳保

费等,同样受保险法的调整。在法律上,交强险的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

的商业保险,只不过是与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相对的一种强制投保的商业保险。交强险是在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时,为了使受害者能及时得到赔偿,保障受害者的利益,才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进行的立法选择。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由此能否

推出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

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但除非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

车造成的外,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处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责任实行的“无过错”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保险公

司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能简单的说交强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原则。如前所述,交强险中的法律关系仍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只是

因为国家为使受害人能及时受偿,才赋予其越过被保险人,直接从保险人处获

得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此项权利行使的前提就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保险人才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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