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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李逊仙杨峰岭

裁判要旨

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案情

2008年5月,王玉合、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共同出资购买一条简装私船,在黄河上合伙经营采砂,各合伙人均上船做工,共同劳动,除进行收益分配外,每人每天工资是50元。2008年6月,王玉合不愿意继续上船劳动,经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介绍李新成上船做工。李新成遂登船与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等三被告一起进行生产,约定其工资是每天50元。2008年7月4日下午完工后,船只返航途中,李新成不慎坠入黄河,溺水而亡。2008年8月初,王玉合、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与死者家属就尸体火化、安葬等善后问题达成临时协议,王玉合预付赔偿款1.5万元,王海平预付赔偿款5000元,王文宾预付赔偿款1.3万元,刘广军预付赔偿款1万元。

李培忠和席秀兰系李新成的父母,王超兰系李新成之妻,与李新成生育一子即李杰。因赔偿问题难以协商一致,李培忠等四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玉合、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105.8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李新成不会游泳,在船只靠岸前脱掉救生衣,致使其失去安全保障,其本人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裁判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经营所用船只简陋,无合格安全、救护设施,无专业驾驶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却冒险作业,是发生船载人员伤亡事故的原因。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李新成不慎落水,本人可能有部分过错,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李新成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据此,判决四被告应共同全额赔偿四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2757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玉合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一、我国已把雇员受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雇主对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致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

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错所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但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故意的主张举证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应承担败诉之风险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中,过失依其程度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从某种程度说,对于损害的发生,已经有迹象,比如仪器仪表的显示、轻微损失的发展、对方当事人的警告或类似声明,因过失方的原因,例如侥幸心理、不予重视、应对措施不力等,造成的损失。这种过失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一种过失。

三、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益保护没有达到其应该注意的程度,对自己遭受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一般情况下,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都存在一般过失,雇员因自身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工作时的精神状态好坏、工作环境差异、雇主怠于管理等因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难免出错,如果因雇员的一般性过失让雇员承担责任,则不利于雇员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用工活动的有序进行。因此,在雇佣这一特殊关系下,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本案中,李新成不慎落水,本人可能有部分过错,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李新成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因此,不能减轻雇主责任。

保姆与雇主服务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

保姆与雇主服务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 煤气中毒,保姆与主人双双死亡 摘要: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 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 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 报酬。正是因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雇佣关系具有区别于其它关系的显著特 点:1、雇员的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2、雇员对雇主有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雇员的工作处于雇主的监督 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3、雇员的 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4、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雇佣关系区别于其它关系的基础,这也是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 责任的基础。 刘法官说,本案中王珍所从事的保姆是家庭雇工的一种,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家政服务 行为。保姆向雇主提供的服务行为,与雇佣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 劳力,雇主支付雇员的仅仅是劳力的价格,雇主可以从雇员生产的商品或所做的行为中,取得一定收益,该收益一般应高于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所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它收益。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 人身依附关系,而保姆与雇主的地位却是平等的。保姆在按约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并不受雇主的其它管理。 2 0 0 5年3月14日夜,南京市民朱虹放心不下患有哮喘病的8 0多岁的老母亲,就打电话给母亲李英问安。然而电话响了很久,就是无人接听,朱虹心中顿生一股不祥之兆,急忙赶往母亲的居住处------------ 南京市玄武区同仁新寓小区,打开母亲的家门,只见屋内煤气 弥漫,母亲伏在封闭阳台的书桌上,手按着报纸,很安详,像是睡着了一般。10天前刚招聘回来的6 0岁的保姆王珍,倒在厨房门口,脸部朝上。 警方排除了他杀和自杀的可能,认定两人系煤气泄漏造成的意外死亡。 李英死前是一位退休教师,几年前,她患上了哮喘病,生活起居由朱虹和朱庆轮流照顾,但朱虹已经5 6岁了,患有严重的高血压,朱庆也有5 3岁,患有糖尿病,姐弟俩连自己都 照顾不了,只能从母亲的退休工资中拿出些钱,聘请一个保姆。 2 0 0 5年3月6日,朱虹以每月4 0 0元的工资,从职介所聘请了来南京打工的安徽省来安县的王珍,为李英提供保姆服务。王珍主要是照应李英的日常生活,帮助烧饭、洗衣、打扫卫生等日常工作。 ”鞠肭敫霰D罚好让母亲安度晚年,没料到保姆进门不到10天,母亲却死于非命。朱虹和弟弟倍感伤心,认为保姆王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王珍长期生活在农村,又不识字,没有使用过煤气灶具,一进家门,朱虹就再三向她交代,要注意电、煤气的安全使用,没料到最后还是出了重大祸端。 然而,王珍的丈夫、儿女得知王珍来南京打工走上不归路后,立即从老家来了20多人 讨“说法”,对朱氏姐弟兴师问罪。他们认为,朱氏姐弟没有为王珍提供安全保障,负有很大责任。这些人情绪非常激动,见东西就要砸,见到朱氏姐弟就要打。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地方派出所及时介入。在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签定了协议:朱虹、朱庆补偿王珍家人 6 0 0 0元,王珍家人不再追究,并约定本次事故一次性了断。 自认雇佣关系,保姆的亲属索赔5万元 今年4月中旬的一天,正在家里休息的朱虹,突然接到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发来的传票。

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教学提纲

论法律与自由。公平的伦理精神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 (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例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等等。 (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 (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案情简介:

雇员受害赔偿案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雇员受害赔偿案件是否一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 2010年3月,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某园林有限公司为其从事园林绿化工作,报酬约定按日结算。2010年11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安排的车辆前往指定地点植树,当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某路段时,驾驶人熊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因遇雾天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所驾车辆刮碰其他车辆后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刘某驾驶的被告公司车辆,造成公司车辆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黄某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 2011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误工时间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2010年12月4日道路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属司机熊某遇雾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使速度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驾驶人熊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乘车人黄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 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救护费、医疗费、检查费、药费、住院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8019.78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不予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00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侵权所致,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相关车辆投保公司,以及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方认为,本案系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方享有选择请求权,故拒绝追加上述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 “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 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 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 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 在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忘身于外在世界,表现在物上,可以说抽象法是客观意志的法,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转让,这就是人对于财富的占有权。这说明人对于物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这时的意志自由具有直接性、特殊性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物上,人的普遍自由的本性还没有表现出来。 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自由观念发展史的集大成者,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自由:一是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二是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对于哲学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不仅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对于政治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的获得必须有赖于把个人融于“真实的集体”之中,在这个“真实的集体”中,个人能获取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能够获取真正的个人自由。进一步说,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自由所代表的,是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国家整体与个体组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总之,人的自由问题是随着人类作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自然界、社会的客观规律和必然性面前,人能不能达到本性和本质的力量的自我实现,这就是自由问题。在分析自由概念时,我们既应看到自由的终极意义,也应看到它的现实的社会政治意义,并且将这二者统一起来。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孙丕俭 【案情】 因刘兴义在受雇佣过程中死亡,其亲属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将雇主董子典、房产所有人崔玉堂、纪如贵起诉到法院。 原告尚风、刘国瑞、刘国风诉称,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董子典雇佣刘兴义等人为崔玉堂、纪如贵承揽的垦利县中兴小区拆楼房,施工过程中因楼板塌陷,导致刘兴义死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共计20万元。 被告董子典辨称,刘兴义在工地干活不是我雇佣的,我对刘兴义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辨称,我们与董子典之间系楼房拆迁合同关系,并非义务帮工,刘兴义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因此我们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我们退出诉讼。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作为刘兴义近亲属,对刘兴义的死亡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人刘美玉、刘兴友、王云祥出庭作证均证实:刘美玉、刘兴友是受董子典委托找到刘兴义等人干活,他们的工钱都是由董子典支付。这充分说明了董子典与刘美玉、刘兴友在找刘兴义等人干活时是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而对这种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董子典承担。因此,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死者刘兴义与被告董子典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董子典作为雇主对刘兴义在从事雇佣劳动合同中人身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玉堂、纪如贵作为董子典所拆楼房的所有者,在与董子典签定协议时既不对董子典的拆楼资质进行审查,又不对董子典有无合法的拆楼手续进行审查,这说明两被告由于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充分尽到审查的义务,致使董子典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并造成刘兴义死亡,因此被告崔玉堂、纪如贵的行为与刘兴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并对刘兴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证据有效,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计算数额大于20万元,而三原告坚持要求三被告只赔偿20万元,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子典不承认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不同意赔偿,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崔玉堂、纪如贵认为他们对董子典有无拆楼资质无审查义务,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崔玉堂、纪如贵称死者刘兴义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子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二、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三原告支付。 【评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雇主对雇员以及房产所有人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的问题。 一、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相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的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因为: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雇佣关系中的赔偿问题 我国在《民法通则》未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行为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来了。 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当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时,雇佣活动则表现为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后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就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提,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存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诉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地支持。 当雇主是自然人或虽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但雇员并未成为其成员时,对于雇主而言,只要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即在完成雇主交给的工作任务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时,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雇员有过错时,雇主赔偿后再通过内部管理制度或签有的合同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来讲,只要雇员在完成雇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务过程中,使自己遭受损害,雇主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员对造成的损害存在过失,则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无论有没有过错,只要其与雇员形成了雇佣关系,就应对雇员在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以及雇员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第三人或雇员故意造成的,雇主可免责。 当雇主是法人、个体经济组织,并且雇员成为其成员时,应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来处理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非企业法人组织只要与劳动者形成了劳动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就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因为此时的雇主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要件,雇员作为劳动者为雇主提供有偿劳动,雇佣关系实际是劳动关系。 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在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原告就必须举出被告对造成自己损害有过错的证据,即要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雇主只要举出自己对造成雇员或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的证据,就可不承担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原告是很难举出有效证据证明雇主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不可行,不利于保护雇员的权利。而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雇主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其所控制的资源(如其他员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

2020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 CONTRACT TEMPLATE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合同是市场经济中广泛进行的法律行为,人议,以及劳动合 同等,这些合同由其他法律包括婚烟、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进行规范, 不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财产的流转主要依靠合同。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分别为劳动法和民法调整,对两种纠纷处理有不同的程序,权利义务规定也相差甚远。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工关系尤其是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关系中,接受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来明确用工性质,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依据法律运用劳动能力,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所涉及的劳动者是指依据劳动法律和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自然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是成为劳动者的必备条件。用人单位则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对劳动者承担相关义务的相对方,主要类型有(1)在中国境内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组织形式的企业。如国有企业、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企业、乡镇企业等。(2)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即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3)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单位。事业单位在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使用劳动者。(4)依法成立的国家机关。它们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也有权使用劳动者。(5)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妇联、研究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 劳动关系的客体:劳动行为。实施劳动行为,完成劳动任务是劳动者的首要义务。由于劳动关系所指向的是劳动行为,所以,劳动关系建立后,劳动者必须加入到用人单位的生产和工作中去,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对内享受本单位职工的权利,承担本单位职工的义务。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管理者,在要求劳动者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同时,必须为劳动者完成劳动行为提供条件,包括生产场所、机器设施、劳动工具等。 劳动关系的特征: (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和社会之间有着密切而且复杂的关系。归纳来说,法律来源于社会,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反过来法律又维护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不同的时期或是对比不同的社会环境,法律有着各不相同的内容形态,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先说法律的起源,法律不是原来就有的,在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以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个人与集体浑然一体,利益基本一致,这使他们只需依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关系调整好了。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逐渐被国家和法律所代替。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律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为了调整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运而生的,法律不能脱离社会。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对于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封建社会法律由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国王或者大臣制定,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定,而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人民议会制定。比如说中国的法律就是由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这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即它所代表的利益阶层,由此可见法律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分不开的。就拿我们国家来说,千百年来,法律经历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夏商周奴隶时代的“刑”,这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一种暴力的工具,并且通过这些制度、规范来控制自己的国民以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发展至今日的社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 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 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 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病是由于雇

论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

摘要:雇主代责任,即雇主就其雇员的职务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所应负担赔偿的责任,是现代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然而对于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规定各不相同,我国理论界也有很大的争议。从比较法上的考察以及对我国理论界两种代表性主张的评析,可以得出我国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并且需要对过错推定原则进行评析。 关键词:雇主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 雇主与雇员关系是经济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雇主对雇员发生两种法律责任关系:一为雇主对雇员的内部责任,如工伤损害赔偿等;一为雇主对雇员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前者发生在雇主和雇员之间,即雇主向雇员承担的源于其对后者的人身保护义务而生的责任形式。后者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p293),即雇主代责任。本文研究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代责任问题。 一、雇主责任归责问题的提出及我国的规定。 雇主责任附着于雇用制度之中,严格的说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一个问题:雇主代替雇员担负责任,本质上是一个责任的转移问题,其成立前提要求雇员有承担责任的独立性,即雇员本身是能够成为责任主体的,不过因为某种法律的衡量对其责任进行了转承。古罗马时期,法律和生活中虽有雇用关系,但受雇人不具法律上的人格,不能成为独立的责任主体,自然不可能出现不同主体间责任的转移。到了近代,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公民权及人格平等确立,且雇用关系日益重要和普遍,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的雇员开始和作为独立责任主体的雇主在责任人格上发生竞合,如何确定和分配雇员对第三人的职务侵害责任方才成为法律需要解决的问题。 雇主责任在各国立法中均已确立,但各自对其范围、成立条件、证明方式等都有很大区别。尤其是各国对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规定上不同,法律上的归责原则是指对雇员职务侵权行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责任的条件和标准的诸原则、规范[2](p18)。合理的归责原则的设定是雇主责任的基础和核心部件,“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3](p250-260)。 《民法通则》第43条和第121条确立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雇主责任,虽然其适用范围有所限制,但可以进行扩大解释,推出更为一般的雇主责任的法理。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首次确立了适用于一般的雇主责任规则,规定了雇主连带责任及雇主追偿权。这种雇主连带责任的形式与各国通行的立法有很大差异,其合理性需要进一步的论证,而且雇主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很受限制,不是一条可规范一般雇主责任的规则。 二、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几种立法类型。 为认识各种可行的归责原则的类型,寻找合理的分配雇员责任的形式,以下考察几种通行的雇主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类型。 大体上说,通行的雇主责任的归责,分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三类,

劳务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

浅析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提供劳务受害或致害责任纠纷案件时,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是要理清劳动方与用工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当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时,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概念,导致对这两种关系,易产生混淆。然而,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之间的差异却又是不容忽视的。 首先,侵权责任规责原则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在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因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雇主的责任要重于接受劳务的一方。 其次,侵权责任减轻条件不同。在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由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一方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一方的自然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而接受劳务的一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接受劳务的一方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在雇佣关系中,只有在雇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前提下,雇主才能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因此,雇主减轻责任的条件要严于双方主体均为自然人的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的一方。 最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对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只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责任,并不涉及提供劳务的一方的责任;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了在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情形下,雇员与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雇员的责任也要重于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 基于以上分析,对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进行区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学理上,一般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谁担)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人身损害的责任谁担2014-06-12 08:43: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海涛张金涛 【要旨】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6时30分,郑保军驾驶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宜阳县洛陕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洛陕线与八官线交叉龙王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入八官线路南沿下,造成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郑尚子(豫M88992号货车车主)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保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四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郑尚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渑池县洪阳镇崤店村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支付30000元,后被害人家属反悔。 另查明,豫M88992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害人郑尚子,2013年7月29日被告郑保军驾驶该车肇事,郑保军系被害人郑尚子雇佣的司机。原告黄小堂、郭秀荣有一子郑尚子、一女郑萍萍。 【审理】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宜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保军赔偿原告黄小堂、郭秀荣、郑某甲、郑某乙、王菊子的各项损失157597.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再赔偿原告12759 7.38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郑保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无对方侵权人。受害人郑尚子与被告郑保军个人形成劳务关系,郑保军因劳务造成郑尚子死亡,本案损害的构成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的归

【案例】雇员受伤雇主免责事由不成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受伤雇主免责事由不成立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农民黄欣拆旧房建新房,雇请了周某与胡某帮工,除每天的伙食费外, 黄欣还要支付每人每天的劳动报酬35元。2007年12月9日下午,周某在楼顶调砖时,不料吊机倾斜,一块砖头落下砸在楼下休息的胡某脚上,造成胡某大脚趾骨折。因此胡某要求赔偿,遭到拒绝。胡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欣赔偿损失。【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损失应由周某赔偿。胡某虽为黄欣的雇工,但因黄欣本身并无过错,且胡某的受害是发生在其休息的时候,而没有发生在工作中。所以黄欣没有责任可言。胡某的损害是因周某调砖而造成的,所以应由周某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是黄欣的雇工,胡某在完成雇主所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属于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受伤,应由雇主黄欣承担赔偿责任。【评析】本案所涉及的是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其焦点是该种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条件问题。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在雇佣关系中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佣合同。雇佣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在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过程中,可能使自己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屮所受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因为,雇员要求赔偿的权利不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而是基于劳动保护所享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雇员的债权。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_1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以下是关于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雇主对雇员受损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在雇员受损赔偿纠纷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明规定。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均是引用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按过错原则判令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与雇员分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为什么会出现这一思维定势?依据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期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认定了雇员的赔偿责任。这一判例无疑带有指导性。但带来的是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当前民营化改革带来的大量雇佣关系的巩固与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利于与国际司法接轨。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审判实务上有必要重新审视雇员受损归责原则,不能再按一般侵权原则处理这类案件。 二、雇主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的依据。 1、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雇 ·

员为雇主完成工作,雇主为受益人,让雇主获利的同时负担风险,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况且除雇主有安全设施不到位,或设备明显存在隐患等瑕疵外,雇员很难证明雇主有过错。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才能达到利益平衡。这是因为雇员对因完成受雇任务所受损害享有的请求赔偿权利,是其享有的劳动保护权利的自然延伸,并非是基于雇佣合同产生的。雇员是受雇于雇主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的,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改善工作环境。雇员所享有的劳动保护的权利是宪法赋予的,任何人不能剥夺。当然,同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一样,雇主有以下两种免责事由:1、不可抗力。纯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民法通则107条也有明确规定。 2、受害人故意。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害后果。除这两种免责情形外,雇主还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转移分散给社会。 2、让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现代民法的通例。国外以及台湾地区的劳动基准法、香港的雇员赔偿条例等都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场。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指派的工作则不论意外发生或感染职业 ·

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

雇佣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 苗合理金景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某、关某与其他四位村民自行组成一个拆房队,活由六人各自联系,完工后六人平分房主给付的工费。2011年4月1日,拆房队六人拆关某联系的同村王某的5间房,李某在屋顶拆楼板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处骨折,共花费医疗费9547.3元。李某受伤后,关某把900元工费及王某多给付的钱全部支付给李某,未支付其他费用。李某以自己受雇于关某为由,要求关某赔偿医疗费。法院认定李某与关某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关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农村劳务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劳务人员中一人有活,即叫上其他人,以期合作完成。在劳动中若发生了人身伤害,不少人由于对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认识不清,往往错误起诉。 雇佣关系一般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看双方是否有书面或口头雇佣合同,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其次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再次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的指挥或控制,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 本案中,此次拆房虽系关某联系,但所有拆房行为人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从拆房的收入分配来看,所有拆房人平分拆房费,关某并未获得比其他拆房人更多的报酬,让关某独自承担拆房的风险是不公平的。故原告与关某之间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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