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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_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_陈瑞华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_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_陈瑞华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_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_陈瑞华

?学术述评?

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

——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

陈瑞华

法律程序作为一种按照法定的方式、顺序和步骤形成实体法律决定的过程,究竟应将什么作为其价值目标?对于这个问题,西方法学界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除了英国学者边沁在19世纪早期曾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做出零散的论述1,西方各种法学著作几乎很少论及法律程序的一般理论问题。但自本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领导的“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深入开展,英美学者开始对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这两项程序原则的性质和意义进行反思,有关法律程序价值问题的研究逐渐引起人们的重视。到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这种研究成为法理学和程序法学的一个热点,而这种研究达到高潮的标志则是美国学者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

迈克尔?贝勒斯(M ichael D.Bay les)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哲学教授,以其在各部门法中的法理学研究而闻名。在程序正义研究方面,他通过对英美学者20余年来的有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从更广泛的角度进行理论思考,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D.J.G allig an)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贝勒斯在这方面的贡献足以与大学者边沁相提并论o。贝勒斯有关法律程序问题的代表作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和《程序正义——分配于个人》?。前者通过对程序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和财产法的分析,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一般原则和价值标准。后者则对一般意义上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价值分析,集中体现了贝勒斯在程序正义问题上的理论建树。

本文拟以英美最近30年以来程序价值理论的发展为背景,对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做简要的介绍和评析。鉴于程序价值理论在我国向来不甚发达,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不被真正重视,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界还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倾向,这种介绍和评析至少可对我国法律程序价值理论的重新构建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一、贝勒斯理论的学术背景

人类社会的法律价值可以分为两大基本层面:正义和功利。前者尽管含义模糊且无定论,但它一直被不同社会的人们视为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内在价值理想。后者是一种无孔不入的价值,强调从结果的可接受性上评价行为或制

?

120?1

o

?

?Proced ur al J ustice:A llocating to I nd iv iduals, Kluw er Academic publishers,1990.

Principles o f L aw:A Normativ e A nalysis,

Dor drecht:D.Reidel Publishing co.,1987.国

内已有中译本《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

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D.J.Galligan,Due P rocess and Fair P roce-

d ures:A S tudy of A dministrativ

e P rocedures,

Oxford:Clarendon Press,1996,p. 3.

Gerald J.Postema,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Law of Procedur e:Bentham's T heory of

Adjudication,in Georgia law Rev iew,Vol.11,

1977,p.1393.

度的正当性。目前,在英美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方面,大体上存在着两种模式:一是偏执于法律程序的功利性,强调程序对于形成好的法律或者实施实体法的有用性,主张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方面来评价其正当性;另一模式则偏执于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程序的内在道德性,主张从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来建立其价值标准。前者一般被称为程序工具主义,后者则被称为程序本位主义或者过程中心主义。

边沁曾对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做过经典性的论述。他的理论集中体现在对于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程序的分析上。这种理论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审判活动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判决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即正确地将法律适用到已得到证明的事实上;(2)程序法作为所谓“附属法”,只在它有助于执行实体法的情况下才具有善的品质,程序的目的就在于形成正确的裁判结果;(3)正确的裁判——即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只有在其符合所谓“功利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证明,而功利原则所要求的则是“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1。上述三点表明,边沁眼中的审判程序主要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或手段,而实施实体法本身的“更高目的”则在于实现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程序法的存在根据也就在于通过实体法而间接地贯彻功利原则。显然,边沁并没有对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以外的程序价值问题形成清晰的认识,对法律程序正当性的评价也没能超越其功利原则。

边沁的程序价值理论毕竟属于上一个世纪。这种绝对强调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的服务或保障功能、否认程序自身独立价值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强大的挑战。从本世纪中期以来,程序工具主义者转而强调法律程序需要用其它外在价值作为其评价和构建的标准。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

经济成本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通过将经济效益观念运用于法律程序的分析而提出的。作为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为了实现这一价值,两种经济成本应当减少:一是直接成本,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包括公共成本和私人成本两部分;二是错误成本,即由于法院做出错误的裁判而发生的资源耗费。对法律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一般目标在于衡量法律程序和司法活动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上述两种经济成本的总和。波斯纳运用这种方法对一系列程序规范进行了分析,如证明责任、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聘请律师的权利,等等。尽管波斯纳本人决心远离并坚信自己已经远离了功利主义,但是他的分析仍然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因为他将法律程序的目标定位在实现某一外在的价值,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不再是实现实体法,而是节约司法活动的成本。o

道德成本理论是由英国学者德沃金提出的。与功利主义和经济成本理论不同,道德成本理论认为,在评价和设计一项法律程序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中的道德成本。要对道德成本做出清晰的界定,必须把它与所谓的“纯粹成本”区分开来。例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一名无罪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受到错误的定罪和刑事处罚,这里的纯粹成本主要是由刑罚的错误实施、无罪者被错误地投入监狱等因素引起的资源耗费;道德成本是指由于错误地惩罚无辜者所带来的非正义。道德成本的产生源于人的权利受到剥夺,因为剥夺一个人应得的权利就是不公正地对待他。通过道德成本这一概念,德沃金超越了经济分析理论,在法律程序中引进了权利的观念。在德沃金看来,要真正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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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学术述评

1

oRichard A.Posner,An Economic Approach to Legal Procedure and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in The J ournal of L egal Studies,Vol.2,1973,

pp.399—400.

Gerald J.Postema,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and the Law of Procedure:Bentham's T heory

of Adjudication.

有一项实体性权利(如不受错误定罪的权利),

就必须求助于第二项权利——程序性权利。在

这里,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发生了某种联

系;在与纯粹的利益有关的场合下并不存在程

序性权利,因为这里只造成纯粹的伤害;由于没

有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这里并不发生道德

伤害问题,而只有那些受到道德伤害的人才需

要程序上的保障。德沃金的结论是,离开实体权

利,程序保障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而不是原则问题,因为任何有关特定程序保障的要求在这时微弱得可以忽略不计1。可见,在功利主义理论、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中,法律程序均被视为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工具或手段,而且程序的正当性也只在其所具有的形成好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前两种理论根本不提及、更不强调法律实

施过程的正当性,德沃金的理论则提出了法律

实施过程中的正义问题,即公正地对待实体性

权利的享有者,使这种权利通过完善的程序得到保障。但是,德沃金所说的正义只是体现在裁判结果中的实体正义,而不是法律程序自身的正当性。换句话说,程序正义问题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是没有独立地位的。差不多在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出现的同时,英美法哲学领域中也出现了一种研究程序本身独立价值的思潮。一些英美学者从揭示传统的“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出发,对法律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进行了较为充分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的程序正义理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萨默斯的“程序价值”理论o和马修的尊严理论?。这些理论的共同特点在于,都认为法律程序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pr ocedural val-ues )而设计的,这些价值有参与、公平以及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等;一项符合这些价值的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固然会形成正确的结果,但是程序和过程的正当性并不因此得到证明,而是取决于程序或过程本身是否符合独立的程序正义标准。换言之,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至于这种内在价值究竟是什么,学者们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有的主张法律程序自身所保护的是建立在社会契约理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有的认为是人的自然权利?、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还有的则认为是所谓“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不论怎样,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公正对待,即享

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作为实现公正结果

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

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有的学者在强调程序正义方面走得如此之远,以至于得出了与罗尔?

122?中国社会科学 1999年第6期

1o????? E.Pincoffs ,Due Proces s,Fraternity,and a Kantian Injunction ,in J.Pennock and J.Ch ap-

man (eds.),Due P rocess NOM OS 18,New York Univers i ty Pres s,1977.

J .M athaw ,Bureaucratic Justice :M anaging Social Securit y Disability Claims ,New Haven,Conn.,1983.

J.M athaw,Dignitary Process :A Political Psy-

chology of Liberal Democratic Citizenship,in Univ ersity of Florida Law R eview ,Vol .39,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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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ry L .M athaw ,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 :The Quest for a Dignity Th eory ,in

Boston Univ ersity L aw Rev iew ,Vol.61,1981,pp.88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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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1,pp .1—52.

R.Dworkin,A M atter o f Princ i p le ,Oxford:Clarendon Press ,1985,pp.73—103.

斯的纯粹的程序正义1相似的结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这样,对程序正义的研究就最终走出伦理学和政治哲学的领域,开始成为法律哲学上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就是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在贝靳斯看来,“程序正义问题遍及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在人们所熟悉的领域,比如做出一项集体决定、分配家务、教育、就业以及日常生活中,都充满了程序正义问题。尤其是在政府与个人发生关联的情况下,程序正义问题出现得更加频繁:从纳税财产的评估、驾驶执照的颁发和剥夺、实施刑罚,到官员和民意代表的选举以及法律的制定等等,都有一个对做出决定的过程的公正性进行评价的问题。可以说,在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中,程序处于一种核心的地位。然而,“从亚里士多德以来的哲学著作都将正义区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而“程序的正义在这一分类中甚至连一席之地都没有”o。法律程序中的正义问题显然被哲学家们所忽略了。有些法学著作尽管也涉及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评价的问题,但它们所关注的往往只是十分具体的问题,很少有人涉及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不过,贝勒斯并没有因此完全走向程序本位主义,而是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波斯纳的经济成本理论、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以及萨默斯等人的程序价值理论进行了一次成功的综合,从而发展出一种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

二、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首先以裁判为视角分析了法律程序中的价值问题。在他看来,裁判的概念本身就蕴涵着它所要实现的两个一般目的——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法院之所以要对当事者提交的案件做出裁判,是因为它负有解决争端的使命。当然,即使经过最终的裁决,败诉的一方仍然可能坚持认为他应当获得胜诉,原、被告之间的敌意可能依然存在。另一方面,裁判者要真正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就必须将相关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正确地适用到案件的事实上。但如果案件的事实真相不能得到正确的揭示,裁判者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材料有误,那么即使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是正确的,法院依然无法使争端得到适当的解决。因此,对于裁判者而言,解决争端和发现事实真相,都是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完成的基本任务。

贝勒斯认识到,解决争端和发现真相毕竟是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在内的所有法律的总目标,作为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标准,它们过于抽象,无法为人们提供可操作的评价尺度。同时,法律与纯粹的科学不同,发现全部的真实并不是它的惟一目的。因为发现全部真实不仅成本极高,而且与解决争端的目标有时毫无关系。在有些情况下,裁判者任意的命令或者投掷硬币都可以成为有效地解决许多争端的方法。由此看来,要对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做出适当的评价,还需要设计出若干项具体、明确的价值标准。

贝勒斯提出的第一个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是与经济效益概念有关的。他将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投入—产出关系原理直接运用于对法律程序的分析。贝勒斯吸收了波斯纳的研究成果,将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经济成本分为“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两大部分,并指出法律程序的第一个具体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少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的总和。

尽管贝勒斯也承认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面临许多非议,而且这种经济分析不过是一种所谓的“单一价值工具主义”,但他仍然将此作为评价法律程序优劣得失的一项标准。他主张,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应增加程序中的经济成本。“在所有其他方面都相同的情况下,任何关心财富状况的人都有正当的理由欢迎经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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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述评

1

o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 ustice:A llocat-ing to I ndiv id uals,pp.1—2.

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

出版社1988年版,第81—84页。

的降低而不是增加,不论这种成本是错误成本

还是直接成本。”

贝勒斯提出的第二项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

标准是与“道德成本”这一概念有关的。他吸收

了德沃金的研究成果,在自己的理论中引入了

诸如“纯粹损害”、“纯粹成本”、“道德损害”、

“道德成本”等概念。对于德沃金的理论,贝勒

斯称之为“多重价值工具主义”。与德沃金一样,

贝勒斯也赞同这样一种观点:在两种错误成本之中,惩罚无罪者要比放纵有罪者更加不可接受,不论它们所带来的纯粹成本或经济损害如何。不过,贝勒斯对德沃金的观点也有所保留。他认为,道德成本并不必然与权利有关,它只不过是由于不能实现经济成本以外的目标而带来

的成本,例如没有执行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或者对于侵权行为没有提供赔偿等。尽管如此,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道德成本仍然被贝勒斯视为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贝勒斯敏锐地注意到,无论是道德成本还是经济成本,都是通过分析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而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指标。也就是说,适用这两种理论的共同前提是人们对法律程序所产生结论的正确性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假如某种程序所产生的结论无所谓正确或错误,不会带来错误成本的问题,那么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都会要求尽量降低直接成本的支出。按照它们的逻辑,“人们不应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而只须投掷硬币或者采取其他较为经济的方法制作裁判,解决争端”1。这种不会有正确答案的情况在一些案件中确实存在,有些类型的案件甚至永远也不会有正确的答案。另一方面,按照上述两种工具主义理论,实体与程序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案件涉及的实体事项越重要,可能支出的错误成本也就越大。例如,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在两起涉及金额分别为500美元和500000美元的案件中,相似的裁判

错误所带来的错误成本是不一样的;同样,对无罪者错误地判处5年监禁刑罚也要比判处5个月刑罚所带来的道德成本更大,因为权利被侵害的程度越严重,所造成的道德损害也就越大。结果,越是涉及实体事项不太重要的案件,就越要投入较少的直接成本,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也就越简便、快捷。贝勒斯的结论是,由于经济成本理论和道德成本理论都主张避免错误裁判所带来的成本支出,它们都追求发现事实真相这一目标。“如果没有什么事实真相可以发现,法律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它们关注争端解决的唯一理由是裁判能够对争端做出正确的结论。”

o但是,降低或者避免了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的过度支出,是否一定会使争端在心理和实践两个层面上得到解决呢?贝勒斯显然是持否定态度的。正因为如此,他又提出了用来评价法律程序的第三项价值标准——“程序价值”。三、“内在价值”的性质和意义贝勒斯所说的“程序价值”(pr ocess benefits 或pro cess values),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价值,如尊严、

公平、参与等。这种价值可以称为“内在的程序价值”。尽管前面所讲的诸如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等评价法律程序的标准也属于价值标准,但贝勒斯这里所说的“程序价值”显然只是可用来对法律程序本身进行道德评价的标准,也就是他后来所讲的“程序正义”。本文为避免将这种“程序价值”与一般意义上的程序价值相混淆,在下面的论述中直接称之为“内在价值”。在贝勒斯看来,这些价值并不独立于法律程序的效果,而只是相对于裁判结果具有独立性。他强调指出:“从法律程序到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之间的因果链条要包括裁判这一环节,而从程序到程序(内在)价值之间的因果链条则与裁判结果无关。”换言之,运用“内在价值”的标准对法律程序做出评价时,可以完全不必顾及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也不必顾及错误成本的支出,而只须关注法律程序或者过程本身的情况。同时,?

124?中国社会科学 1999年第6期

1o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 ustice :A llocat -ing to I ndiv id uals ,p.126.

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 ustice :A llocat -ing to I ndiv id uals ,p.125.

“内在价值”尽管与直接成本一样都独立于裁判结果,并且都体现于程序运作过程之中,但它们从本质上也不是一回事。因为一项裁判的制作过程所需要的经济支出,与该过程是否符合“内在价值”的要求基本上没有关系。贝勒斯宣称:“人们可能会喜欢一种程序胜过另一种,即使它们需要同样的直接成本且在产生理想结果方面同样有效,甚至即使它们可能支出同样的错误成本”1,仅仅出于这种法律程序更符合“内在价值”的标准。

在贝勒斯看来,将“内在价值”增列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又一项价值标准,会避免工具主义所面临的一个理论困境。因为无论是经济成本理论还是道德成本理论,都坚持认为如果不存在什么正确的结果,就应当选择经济耗费最少的法律程序,而没有必要为其他任何价值而增加经济资源的投入。但是,如果接受“内在价值”这样一种独立的价值标准,并认识到这一价值的实现与保证裁判正确性具有同样的重要性,那么为此而增加大量的直接成本支出就并非没有必要了。事实上,建立一种复杂、昂贵的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旨在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且更要保证“内在价值”的实现;追求“内在价值”本身就足以证明支出大量直接成本的必要性。当然,人们也许会进一步追问:既然这种价值如此重要,那么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为什么要在设计和评价法律程序时重视这种价值标准?

贝勒斯的回答是,“内在价值”的理论基础存在于解决争端这一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之中。如果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关注于事实真相的发现而忽略了解决争端这一目的的话,“程序价值”理论则更注重争端在心理和实践这两个层面上的解决。也就是说,一项法律程序如果按照这些“程序价值”标准进行设计,争端各方在心理上就愿意接受裁判者提出的解决方案,各方也更容易化解敌意,达成合意和谅解,并对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之上的裁判结果产生信任和尊重。而且,法律程序的各项要素还可以不通过正确的裁判结果而自行发挥上述功能。这样,贝勒斯沿着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的思路,在论证了“内在价值”相对于结果正确性的独立性的同时,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出“程序价值”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这显然就解决了萨氏理论所没有解决或者回避了的难题。

对于“内在价值”的基本内容或原则,贝勒斯与萨默斯的归纳有一些相同之处o。例如,两人都将所谓“和平性”、“自愿性”、“参与性”、“公平性”、“及时性”、“终结性”等原则视为“程序价值”的基础要求,他们对各项原则内容的分析也具有相似性?。但相比之下,贝勒斯的高明之处在于,他对每一项“内在价值”原则究竟是如何确保争端解决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分析,而不是像萨氏那样仅仅抽象地谈论各项价值原则的独立性。例如,贝勒斯将程序的和平性视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认为与赤裸裸的暴力和私力救济相比,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争端解决方案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至少在民事诉讼中,让人们自愿而不受强迫地将争端提交司法机构依法解决,可以确保当事人得到权威性的裁判结论,促进争端的和平解决;让当事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可以使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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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述评

1

o

?贝勒斯总结的“程序价值”原则包括:和平解决争端;受裁判影响的人富有意义地参与裁

判的制作过程;程序保持公平或对双方平等

对待;程序具有可理解性;程序及时地提供裁

判结论;程序对争端提供终结性的解决。当

然,对于这些“程序价值”原则,贝勒斯在不

同时期的著述中有不同的归纳和分析。在《程

序正义》一书中,他又增加了一项新的原则:

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体现表面上的

正义。

萨默斯认为,程序内在价值的标准具体包括:

参与性统治;程序正统性;程序和平性;人道

性和尊重个人尊严;个人隐私;合意性;程序

公平性;程序法治;程序理性;及时性和终结

性。参见R.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

proving legal proces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

Michael D.Bayles,Procedural J ustice:A llocat-

ing to I ndiv id uals,p.128.

们在不满意于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接受这种结果,同时也使当事人得到发表自己意见、不满和辩解的机会,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从而产生不被轻视而看重的感觉;让控辩双方获得平等或对等的参与机会,也会使他们产生受尊重、不被歧视或被看轻的感觉;程序按照理性原则进行运作,会使具有理性能力的人更加理解程序本身和裁判结果据以做出的理由,他们会有一种被说服而不是被强制或压服的感觉,从而更愿意接受裁判结果;法律程序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可以使各方尽快脱离讼累,而且对其权益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充分的关注,这容易使他们愿意接受裁决方案,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贝勒斯在《程序正义》一书中又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在价值”:加强人们对法律程序的信任,或者在法律程序中体现表面的正义。这不禁使人想起一个古老的英国谚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里的“表面的正义”显然就是指“看得见的正义”。贝勒斯在论述英美传统的程序原则——不偏袒时,曾将裁判者的偏袒区分为实际的偏袒和表面的偏袒两种,并认为后者也应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予以避免。如争端的解决结果不得涉及裁判者的个人利益,裁判者不得与争端的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等,都有着避免裁判者表面上的偏袒的意味。之所以要如此设计,是因为人们有时很难判定裁判者的不当行为是否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也很难判断表面的偏袒究竟是否会转化为实际的偏袒。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一切表面上的偏袒均加以禁止,才能防止所有可能出现的偏袒行为。同时,裁判者的偏袒会削弱人们对裁判者甚至对法律程序本身的信任,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规则的不遵从,从而造成对法律制度的严重破坏。正因为如此,确保人们对法律程序公正性的信任和避免一切表面上的非正义,也应被视为一项重要的“内在价值”。这一价值确实有其非同寻常之处,它同时也是其他各项程序价值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至此,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就较前人有了更新的发展:他将法律程序的内在目标定位在发现事实真相和解决争端上。而要发现事实真相,首先就应避免裁判的错误结果,降低由此而来的经济成本和道德成本;同时,要从心理上而不是表面上、从实践上而不是形式上解决业已发生的争端,就必须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贯彻诸如参与、平等、理性、自愿、和平、及时、终结等“内在价值”标准。当然,这些价值目标还应在尽量合理地降低直接成本的前提下实现。这样,法律程序的一般目标就演变成为一个较之发现真相和解决争端更具有操作性的公式: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性错误成本、道德性错误成本和直接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内在价值”。这种“内在价值”也就是贝勒斯后来所说的“程序正义”。

四、对传统程序原则的总结和论证

在《程序正义——分配给个人》一书中,贝勒斯用大量篇幅对英美传统的程序原则进行了分析。这些程序原则包括无偏私、获得听审机会、提供裁判理由和形式正义等四项。它们有时被贝勒斯直接称为“程序正义原则”。它们的许多内容和要求不仅体现在英国普通法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之中,而且也被一些国家的成文法甚至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系统地清理和总结这些起源于英美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对于构建一种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显然是十分重要的。不过,贝勒斯在以后的论述中也明确承认,这些程序正义原则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母体是英美对抗式裁判程序;而且其中有的原则(如形式正义原则)在普通法以外的法律文化环境中还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贝勒斯除了对这四项英美程序正义原则本身的含义及其所派生出来的各项程序规则进行了分析和总结以外,还运用前面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对它们的正当性进行了重新论证。

无偏私原则要求法律决定的做出不得涉及裁判者个人的利益,裁判者也不得对任何受法律结论直接影响的人存有偏见或者有所偏袒,而应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实际上,英国“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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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 1999年第6期

正义”的第一项原则所体现的也就是裁判者无偏私的精神。不过,要求裁判者做到绝对的无偏私几乎是不可能的。惟一可行的做法是在法律制度中确立若干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则,并在设计、改革法律程序时贯彻这些规则的要求。贝勒斯通过分析那些导致裁判者产生偏私的情况,从无偏私原则中归纳出了三项重要的程序规则:一是裁判者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或偏见;二是裁判者应当在制作法律决定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三是裁判者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其中第二项规则又包含以下具体要求:裁判者不得受与所要做出的决定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或组织的控制;裁判者不得承担与其裁判角色不相容的职能,尤其是调查、侦查或起诉职能。确立这些程序规则不但有助于裁判者保持中立、无私的形象,减少因裁判错误而带来的错误成本,实现程序公平或对等,而且有助于维护当事者甚至其他有关人士对裁判者及其裁决结果的信任。

获得听审机会的原则与英国“自然正义”原则有关裁判者必须同时听取当事者双方陈述的要求是一致的。这一原则要求,那些与裁决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当有机会直接向裁判者提出证据和进行陈述,并有机会对对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反驳和评论。贝勒斯认为,这一原则对于刑事诉讼尤为重要,因为刑事诉讼的结果会使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受到剥夺,使其受到极为消极的国家评价,因而会使当事者承受最大的不利影响或负担。正因为如此,一些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为确保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确立了一系列基本的程序保障。获得听审机会原则所包含的基本规则有:裁判过程必须公开;裁判者必须尽可能迅速地形成裁决结果;裁判者必须尽可能早地向当事者告知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当事者有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当事者应有机会向裁判者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对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做出反驳;裁判者对于自己做出裁决的过程应当制作书面记录,记录中尤其要载明其做出裁判的根据和理由;最后,当事者应当有对裁决提起上诉的机会。

贝勒斯认为,保证当事者获得听审机会有助于降低法律程序的错误成本。保证当事者获得听审机会,对于确保当事者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也是极为重要的。这也是这一原则赖以存在的最充分的理由。在贝勒斯看来,即使参与并不会降低错误成本,它也会使当事者获得了解和反驳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主张的机会,从而使人格尊严受到应有的尊重。另外,保证当事者获得听审的机会还可以使他们了解和理解裁决的根据和理由,并使其争端得到及时的解决而不拖延。

提供裁决理由尽管不如前两项原则那么古老和悠久,但对于法律程序公正性的维护而言,却仍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程序保障。按照贝勒斯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在做出裁决结论时不提供任何理由,那么所谓无偏私和获得听审机会的原则都将失去其存在的价值。所谓提供裁决理由,是指将裁判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标准告知当事者,使其不仅了解裁决的结果,而且理解裁判者为什么会得出这种结论。贝勒斯认为,提供裁决理由这一原则的实现,关键在于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与遵守标准之间进行协调。他以行政程序为例,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和意义进行了分析。行使自由裁量权也就是在若干项方案中进行选择的活动。裁判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没有任何标准可供遵守的话,就会造成判断上的任意性、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因此,至少对于涉及政府行为的决定而言,标准的确立对于限制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是极为重要的。但是,绝对明确的标准是不存在的,在具体裁判活动中经常有标准多元化和不可预测的特点,从而导致标准的功能局限于对选择的某种限制。要使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适当的限制,除了要求他按照相对明确的标准进行裁决以外,还应该促使他将这些标准连同做出裁决的其他理由一起明确提供出来,尤其是让那些受裁决结果直接影响的人了解裁判的根据。

裁判者为什么要对其裁决提供理由呢?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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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述评

勒斯提出了五个方面的解释:一是能够防止裁判者制作裁决的任意性;二是能够阻止错误裁决的做出;三是有助于确保裁决标准和结论的统一;四是当事者可以知道裁判者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裁决,以及上诉是否确有必要;五是可以使那些受裁决不利影响的当事者更容易接受裁决。当然,提供裁判理由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裁判活动效率的降低,增加程序的直接成本。这就需要在程序内在价值与直接成本之间进行一定的权衡。

英美传统程序正义原则的最后一项是形式正义原则。这一原则与提供裁决理由原则一起,构成了对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这一原则包含三项基本要求:一致性、遵循先例和遵从规则。这些要求旨在确保那些受裁判影响者受到平等的对待,它们尽管不能对裁决的实体内容做出界定,却可以成为形式上的正义要求。一致性是理性的基本要求,其含义是:裁判者如果将同样的规范适用到相似的相关事实,就必须做出同样的裁决结论。不一致的裁决至少会使某一方当事者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即使这种裁决结果并没有使他受到不利的影响。遵循先例也包含有一致性的要求,不过这里的一致性不是对某一特定裁决事项的要求,而是要求裁判者对多个发生在不同时间的争端或其他需要裁决的事项,遇有事实基础相同或相似时,应适用相同的规范。遵循先例可以增加裁决结果的可预测性,提高裁决制作的效率,保证裁决结果和目标的一致性。遵从规则要求裁判者应根据事先宣布的规则做出裁决。在做出有关负担或利益分配的决定时,如果在分配的实体标准问题上有明确的规则,那么裁判者就可以通过遵从这些规则而保证裁决的可预测性、效率和前后一致性。另外,由于在一般的负担或利益分配决定过程中,裁判者通常就是制定、宣布规则的人,因此遵从规则还有助于维护其对事先宣布过的规则的承诺。

贝勒斯认为,无论是一致性、遵循先例还是遵从规则的要求,有助于降低程序的直接成本,但对于减少程序的错误成本几乎都不会发挥明显的作用;假如先前做出过的裁决出现错误,甚至还会导致错误成本的增加。然而,形式正义原则能够维护程序公平性、可理解性和及时性。这是它赖以存在的基础。

五、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法律限制

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包括了一项被前人所忽视而又极为重要的部分:程序正义原则适用的法律界限和范围问题。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时,往往要确定它在哪些情况下是法律所要求的,以及这种要求的内容是什么。而英国法院在适用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时,也要确定这一原则适用于什么场合。这显然表明,法律并不要求程序正义的各项原则适用于所有的程序之中。至少在有些情况下,适用程序正义的原则仅仅是道德的要求,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非正义情况并不需要给予法律上的制裁。贝勒斯并没有提出一项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明确规则,而只是通过分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英国法院所做的有关判例,总结出了几项影响程序正义的法律适用的标准或原则,要求人们在确定某一场合下应否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时,必须对这些标准或原则加以综合考虑。

程序正义原则所受的第一项法律限制是,它一般只适用于政府的行为,而不适用于个人的行为。换言之,只有在政府做出涉及负担或利益决定的场合,程序正义的原则才须在法律意义上得到遵从。贝勒斯这里所说的“政府”并不只是相对于国家立法权和司法权而行使行政权的机构,而是泛指一切官方机构或组织。贝勒斯认为,将程序正义原则的适用限制在政府或官方行为上,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因为个人受制于政府是非自愿的,或者可以说不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这就决定了个人与政府发生法律联系时也不具有自愿性。第二个理由是,政府应当成为所有公民的代表,一视同仁地对待他们,而不应在公民中间有特殊的朋友或敌人。而公民个人则可以给予自己的家庭成员或朋友以特殊的关照。因此,公平和不偏袒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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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原则只能是政府在对待公民时应该遵循的要求。最后,由于程序正义的要求对公民个人的适用要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政府违反程序正义的行为如果得不到法律的禁止,那么公民就不可能对程序正义原则保持应有的尊重。当然,程序正义的原则并非对所有的政府行为都适用。但一旦某一政府行为适用这一原则,政府就应在其做出有关法律决定过程中贯彻这些原则的要求;受裁判结果影响的公民面对程序上的非正义也可以通过行政机构或者法院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适用程序正义原则的第二项标准是有关法律决定是否产生对个人权益的不利影响。为了说明这一问题,贝勒斯对两种法律决定的后果进行了区分:那些有关科处负担或终止利益的决定都属于当事者永远不会获胜的决定,无论这种决定是否做出,当事者的情况都不可能变得更好而只能是不变甚至更糟;而那些有关授予利益和解除负担的决定则属于当事者永远不会输掉的决定,它们只会增加当事者的权益,即使这种决定没有做出,当事者也不会失去什么。一般而言,与授予利益和解除负担的决定相比,在科处负担和终止利益的决定制作过程中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显得更为重要。这是因为,负担的科处和利益的终止对当事者而言都是非自愿的,它们会对当事者的利益造成更大的剥夺,而且一个人一旦被依法科处了负担(如判处刑罚),或者被终止了利益(如被剥夺了律师执业资格),其个人品格就会因此受到消极的评价甚至谴责,而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决定却不会给任何人带来污点或耻辱。但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并非绝对不能适用于有关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决定中。在那些为政府所垄断、有关利益按照非竞争原则进行分配的场合,即便是授予利益的决定,也应当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对程序进行设计。

适用程序正义原则需要考虑的第三个因素是法律程序所涉及的利益的重要性。一般而言,受程序结果影响的利益越重要,所可能支出的错误成本也就越大,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所需要投入的直接成本也就应当相应地增加。因此,对于涉及利益甚小的程序并不需要按照程序正义的要求进行设计。贝勒斯认为,在授予利益或解除负担的场合下确定程序结果的错误所带来的道德成本,必须考虑有关决定是否会使当事者的利益得到更好的维护,否则道德成本就没有必要支出。另外,在一些更加注重爱、友谊、相互尊重和关怀等价值的非正式的场合下(如家庭之中或朋友之间),从法律上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会违背程序正义原则本身的宗旨。

在法律领域适用程序正义原则需要考虑的第四项要素是所要做出的法律决定的性质问题。贝勒斯以一个医学院学生因被排除于某一医学研究项目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为例,分析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面对诸如该学生医学研究能力等复杂的学术或专业问题时,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困难。他认为,如果某一决定的性质涉及适用学术或专业评价的标准时,法律就不应提供充分的第一级评价标准,而至多要求程序遵循那些在专业领域通常适用的第二级标准。这样,法律程序的建立就应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贝勒斯还以某一机构的主管任命助手的情况为例,说明程序正义在另一场合下所受的限制;当对某一事项的裁判标准为裁判者的主观判断或偏好时,这种决定程序就不能在法律领域适用程序正义的要求。这样,行政主管做出任命或不任命助手的决定如果不遵守程序正义的要求,受决定影响者无权寻求法律上的救济。

贝勒斯提出的影响程序正义适用的最后一项要素,就是是否有可替代的保护措施。具体而言,在那些契约性的协商、自愿放弃某一行为的场合,当事者如果选择其他程序便可以保护自己的利益,程序正义的原则就不必在程序设计中加以体现。例如,政府雇员组织为更好地保护雇员的利益,在政府解除某一雇员职务时,可以在征得当事者同意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一些程序性权利,以换取对当事者更为重要的利益,如发放免职补偿金等。甚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也可以用放弃包括获得律师帮助、不自证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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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述评

罪、获得陪审团审判等在内的程序性权利,换取

检察官从轻起诉。当然,当事者在上述情况下对

程序性权利的放弃必须是自愿、自由和不受强

迫的。而且,这种放弃必须有助于当事者获得更

大的利益,而不放弃程序性权利会使得适用程

序正义原则的本来目的无法实现。六、评 价贝勒斯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不仅涉及程序正义价值的性质、独立性、标准、理论基础,而且涉及其适用范围和界限等重大课题。就研究的广度而言,他涉及了英美六七十年代以来出现的几乎所有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理论、学说或观点。他的《程序正义》一书,完全可以被看做一部程序价值问题的“百科全书”。贝勒斯通过对英美法院的判例、成文法和国际人权公约中有关程序性问题的总结,归纳出了四项适用于英美对抗式裁判程序的程序正义原则,并对这四项传统程序原则的具体要求和规则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其中的一些内容尽管在普通法以外的法律环境中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这些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原则却代表了人类在探索法律程序领域的正义问题方面所取得的非凡成就,其中不少原则和要求也逐渐得到有着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社会的接受。通过贝勒斯的整理和总结,人们对英美法律中体现的“活生生”的程序正义要求及其存在的基础会有更加形象的认识。贝勒斯在发展程序正义理论方面综合了不少学者的观点。对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如波斯纳的经济分析理论和德沃金的道德成本理论,他都不持简单的反对或者批判的态度,而是在分析其局限性的前提下,创造性地将其中合理的成分吸收到自己的理论体系之中。而对于萨默斯等人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他也没有笼统地表示

支持或者赞成,而是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并予以较大的发展和深化。可以说,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本世纪中期以来英美学者提出的各种程序价值理论第一次以相互包容和和谐的形式出现于同一理论体系之下。而在此以前,这些理论或学说更多的则是以“势不两立”的态势存在于法学领域之中。贝勒斯以其研究成果向人们表明了,任何偏执于一端的理论只是在某一点上发现或者论证了真理,而完全没有必要排斥别人从另一不同角度进行的论证;不同的学

说甚至学派也并非绝对“水火不相容”,而完全

可以相互取长补短。面对学派林立的程序价值

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融合”。

当然,也正是由于贝勒斯理论具有较为明显的综合性特征,他的理论往往带有罗列别人观点和思想的痕迹。在对经济成本理论、道德成本理论以及“程序价值”理论进行“综合”的过程中,贝勒斯将法律程序的目标直接定位于上述三种理论的相加,而没有对诸如经济效益与道德成本、经济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道德成本与程序正义价值以至发现事实真相与解决争端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进行深入的讨论。尤其是在所谓“程序价值”或程序正义赖以存在的基础问题上,贝勒斯的分析较之卢克斯(J .R .L ucas )1、达夫(R .A .Duff )o和马修等人的研究而言,还缺乏必要的理论深度。事实上,仅仅将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定位于所谓“解决争端”上是不够的。因为正如贝勒斯本人所说的那样,即使按照不公正的程序进行诉讼,如果做出了令控辩双方信服的裁判结果,解决争端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程序正义的真正价值基础在于对被裁判者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的尊重。正是由于这一点,法律程序的正义才摆脱实体或者结果的附庸的地位而具有独立的价值和意义。但对于这种早已在达夫和马修等人的论述中得到全面阐释的观点,贝勒斯不仅没有继续发展,反而在理论的彻底性上有所倒退。贝勒斯理论的过分的综合倾向还使得很多?

130?中国社会科学 1999年第6期

1o英国刑法学家,其代表作为Trial and Punish -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6。英国政治哲学家,其代表作为On J 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0。

重要的理论问题没能得到解决。贝氏总结出的四项传统的程序原则是否就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如果是的话,它们与后来提出的诸如参与、和平、平等、合理、及时等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之间究竟有何关系?在这些繁多的程序正义标准和原则中,哪些属于基本的程序公正理念,哪些又属于用以保障程序公正实现的法律规范?如果说道德成本和直接成本、错误成本的总和需要在法律程序的设计中减少到最低程度,那么道德成本与直接成本之间的此消彼长的冲突究竟有无解决的方案?经济成本的减少显然会损害程序内在价值的实现,那么为了达到一种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经济效益与程序公正的协调界限应确定在什么地方?尤其是,长期以来为程序价值理论最为关心的实现实体正义与维护程序公正之间的对立和冲突有无协调的可能?这些对于构建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至为关键的课题,曾经在萨默斯、马修、达夫的理论中提出过,但在贝勒斯的论证中仍然受到了忽略。

另外,贝勒斯理论的一般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固然具有如笔者所说的很多优点,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理论分析的深度。因为贝勒斯所说的各种程序在构造形态上千差万别,在价值评价上也各有侧重,难有完全统一的标准。在理论上越是追求一般化和普适性,就越会面临“深不下去”的问题。假如贝勒斯将其理论分析的视角略微调整,集中于诸如裁判程序、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等具有典型“法律程序”特征的程序形态,而不将那些不具有典型“官方”特征的程序纳入其分析、评价的视野,或许他会发现更多的规律,得出更多富有独创性的结论来。

稿 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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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述评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司法程序正义浅谈(一)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 现代司法理论区别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程序的概念 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

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 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 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 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14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4条和第14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

正义的理念

正义的理念 阿马蒂亚?森:三个小孩与一支长笛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阿马蒂亚?森撰文:不同学派的理论家,可能都会认为公正的解决方案一目了然,但是他们各自认为正确的方案几乎肯定是各不相同的。 关于绝对公正社会中的中立制度设计的唯一性,其根本问题在于,多种各不相同但都具有中立性的正义理由均可能站得住脚。下面举个例子来说明这一点。 在这个例子中,读者可以思考一下,究竟哪个小孩——安妮、鲍勃还是卡拉——应该得到那支他们争来抢去的长笛。 安妮说,她应该得到长笛,因为三个人中只有她会吹奏(其他人对此并未否认),而唯一会吹奏的人却得不到长笛是非常不公正的。如果只听到这里,那么将长笛给安妮无疑具有十分充足的理由。 设想另一个场景,此时由鲍勃发言。鲍勃认为,他是三个人中最贫穷的,没有自己的玩具,而长笛恰能成为他玩的东西(其他两位承认自己更富裕且有很多好玩的东西)。如果你只听到鲍勃的这番话,那么将长笛给鲍勃的理由也是很充分的。 在第三个场景中,卡拉开口了。她争辩说,自己一个人辛苦了好几个月才制作了这管长笛(其他两人承认这一点)。 但她刚刚制作完就抱怨道:“就在那时,这些掠夺者就要从我手里抢走它。”如果只听到卡拉的这番话,你极有可能认为,长笛这件由她自己制作的物件,给她才是合情合理的。 听完上述三个人各不相同的理由,要作出决定真是一件难事。不同学派的理论家,如功利主义者、经济平等主义者,以及务实的自由主义者,可能都会认为公正的解决方案一目了然,但是他们各自认为正确的方案几乎肯定是各不相同的。

致力于缩小经济收入差距的经济平等主义者往往会选择支持最穷的鲍勃,而长笛的制造者卡拉会得到自由主义者的同情。 享乐主义功利论者可能会面临最难的抉择,但他会比自由主义者和经济平等主义者更看重安妮的愉悦,因为安妮是唯一会吹奏长笛的人(有一个成语叫“俭以防匮”)。 然而功利主义者也可能会看到,鲍勃相对贫穷的状况会使他从得到长笛中获得更大的喜悦。卡拉获得自己制作的物品的“权利”也许不会得到效用论者的立即支持。 但是沿着这一思路进一步反思也许会发现,工作激励是必不可少的,因为需要通过让人们拥有自己独立创造的东西,来建设一个可以不断维持和鼓励效用产生的社会。 自由主义者支持卡拉的理由与上述功利主义者所依据的工作激励效应不大一样,他们认为人们有权拥有他们自己制造出来的东西。 在对劳动成果拥有权这一点上,右翼自由主义者和左翼马克思主义者(无论他们是多么格格不入)的观点是一致的。 这个例子说明的是,对于基于追求自我实现、消除贫困,或享受自己劳动成果的诉求,我们不能轻易地认为其中哪一种是没有根据的,每种观点都有严肃的支持理由。 如果对其认真考量,我们的确很难确定应采用哪种观点。正如伯纳德?威廉斯所言:“未必一定要去消除分歧。 事实上,分歧“可以是我们与他人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特点,根据对于‘分歧是 最佳解释,这也可看作是一种必然”。如何产生的’

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法理学思考

引言 中国曾有“一篇《人民日报》社论比什么法律都顶用”的时代,也曾有使无数人死于非命的“公安六条”时期。但是,中国已经走在法治建设的道路上,依法治国已成纲领。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告基本建成之时,独立审判、尊重程序正义尤为急迫。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问题备受热议的深层次原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孰先孰后,孰重孰轻,关系究竟怎样,须在分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关系的基础上得出结论。笔者以下就有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提出自己的一管之见。 1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概述 1.1正义的内涵 “正义”一词源自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的“jus”演化而来。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的意思。在我国《辞海》中,关于正义的解释是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与非、善与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一般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崇高价值,是对公正、合理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的一种价值取向。但是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一般而言,衡量正义的客观标准是这种正义的观念、行为、思想和制度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社会中绝大多数人最大利益的需要。正义要求分配社会利益和承担社会义务不是任意的,要遵循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从法律的内容上划分,可以把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向,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内容有效实现的手段。 1.2实体正义的涵义 实体正义被喻为“看不见的正义”,是指“关于制定什么样的原则和规则来公平、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是在法律创制的过程中在规定的内容里来体现公平、公正,是一种终极状态下必须得到实现的规范。通常指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包含着法律对社会生活权益与责任的分享。它强调结果的正当性、合理性及道德性。实体正义具有显著的特点,第一,实体正义具有强调结果正当性,合理性,符合道德性的性质。其要求社会资源分配能够满足大多数人利益。第二,实体正义具有不确定性。这主要是因为实体正义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追求正义,一般不能脱离既定的法律或超越现有的法律追求现实生活中的正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实体正义通常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案件事

k5必修3 第一章 程序框图(海口实验中学 李朝戟)

本文为自本人珍藏版权所有仅供参考 1.1.2 程序框图(第二、三课时) 一、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掌握程序框图的概念;会用通用的图形符号表示算法,掌握算法的三个基本逻辑结构;掌握画程序框图的基本规则,能正确画出程序框图。 2、过程与方法:通过模仿、操作、探索,经历通过设计程序框图表达解决问题的过程;学会灵活、正确地画程序框图。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通过本节的学习,使我们对程序框图有一个基本的了解;掌握算法语言的三种基本逻辑结构,明确程序框图的基本要求;认识到学习程序框图是我们学习计算机的一个基本步骤,也是我们学习计算机语言的必经之路。 二、重点与难点:重点是程序框图的基本概念、基本图形符号和3种基本逻辑结构,难点是能综合运用这些知识正确地画出程序框图。 三、学法与教学用具: 1、通过上节学习我们知道,算法就是解决问题的步骤,在我们利用计算机解决问题的时候,首先我们要设计计算机程序,在设计计算机程序时我们首先要画出程序运行的流程图,使整个程序的执行过程直观化,使抽象的问题就得十分清晰和具体。有了这个流程图,再去设计程序就有了依据,从而就可以把整个程序用机器语言表述出来,因此程序框图是我们设计程序的基本和开端。 2、我们在学习这部分内容时,首先要弄清各种图形符号的意义,明确每个图形符号的使用环境,图形符号间的联结方式。例如“起止框”只能出现在整个流程图的首尾,它表示程序的开始或结束,其他图形符号也是如此,它们都有各自的使用环境和作用,这是我们在学习这部分知识时必须要注意的一个方面。另外,在我们描述算法或画程序框图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事实证明,无论如何复杂的问题,我们在设计它们的算法时,只需用顺序结构、条件结构和循环结构这三种基本逻辑就可以了,因此我们必须掌握并正确地运用这三种基本逻辑结构。 3、教学用具:电脑,计算器,图形计算器 四、教学设想: 1、创设情境: 算法可以用自然语言来描述,但为了使算法的程序或步骤表达得更为直观,我们更经常地用图形方式来表示它。 基本概念: (1)起止框图:起止框是任何流程图都不可缺少的,它表明程序的开始和结束, (2表示数据的输入或结果的输出,它可用在算法中的任何需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摘要: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对正义之分以及其相互关系也是法学界历来所探究的热点问题。程序定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必然因果联系,就是说,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维护并验证实体正义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不管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何者为先,法律建立的目标是为了达到整个社会的正义,那么为了达到社会正义有时应牺牲个体正义。 关键词:正义程序;实体正义;平衡 刑事诉讼是严重社会冲突的制度化解决方式,与任何一种社会制度一样,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反过来说,我们之所以能够忍受一种不正义,唯一的正当理由是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①可见,正义理念是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建设的完美的观念形态。正义可以笼统地区分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但这种区分只具有的意义②,多数人对实体和程序的理解往往带有一种经验的意味。实体正义主要关注于如何最后地分配和保护社会的实体性价值的问题。这些价值包括权力、财富、地位、秩序、和平以及一个社会所珍视的其他任何一种善。程序正义主要关注于为实现实体正义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是否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以及这些方法和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 一、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概念 (一)实体正义的含义 实体正义从广义上来看分为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上的实体正义以及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而实体正义从狭义上来讲一般指的是第三种概念。实体正义由于具有与程序正义的相对应性,他的概念也是与“程序正义”伴随产生的。程序正义的概念的产生是在对程序工具主义的批判基础之上,由于最初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不具有独立性,他是附随于结果,只要结果具备善的属性也就认为程序具备正义性。故批判者认为程序正义是独立于实体正义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正义,它不具有附随性和工具性。 (二)程序正义的含义 通行理论将程序正义解释为“标志着法律程序本身内在优秀品质的价值“。程序正义具有法的程序性规范的正义的属性,它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成于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的正义:二是程序法中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应符合的正义标准。一般来说,法的形成和实施过程是按照程序法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据此可以将程序正义界定为:依法产生并且设有权利和义务,在运行中体现其内在的品质,并且目标是指向并达到结果符合实体法正义目的的过程、步骤。程序正义是通过法律程序的本身而不是其所要产生的结果得到实现的价值目标。但英美学者有关程序正义的理论以及英美人长期以来形成的程序正义观念似乎把程序正义强调得过于绝对化了,因为程序正义被视为一种可以完全决定裁判结果的绝对因素:只要遵循了公平、合理的程序,法院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不论这种裁判是否建立在正确、可靠的案件事实基础上。 二、对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分析 ①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第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②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浅谈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 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共同构成了司法公正,司法公正不是完美的公正,而是权衡经济效率、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保护当事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平衡而得到的,我国由于受官本位的思想,行政区划的影响,法院制度的限制等的影响在以往的审判中更倾向于追求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即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讨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利与弊以及在我国的改进。 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司法公正民众教育 世纪之交,中西方文化不断相互冲击,融合。这也表现在法律学科发面,关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讨论也愈发激烈,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美国发生了辛普森涉嫌杀人案,引起了美国民众对以往确定无疑的程序公正的信念,美国“9·11”事件发生后,布什政府《爱国者法案》的颁布,也意味着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在适用大陆法系的中国则发生了佘祥林等蒙冤入狱的惨案,也引发了中国法律对程序正义的呼吁。不论是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都是为了达到最终的司法正义,而司法公正又代表了什么?怎样才能达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各自有什么独立价值,权衡两者之间的利与弊,结合我国现状,程序正义却应该引起关注。本文在一个普通的中国案例中寻找我国程序公正的漏洞,进而引发了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思考。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就本案的程序问题,现提出一下看法: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本案中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随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该是事后监督,而非在审判之前就直接提出意见,让下级法院按部就班的执行,而且《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在本条中应注意两个关键词“开放审理”和“合议庭”,这就从程序上杜绝了法院的黑箱操作,创造了一个较为公正的诉讼环境;此处的合议庭应明确指出是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本法院内组成的合议庭,不是本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合议庭”,而中国现在很多上下级法院之间都是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潜规则,严重危害了程序公正的实现。 二、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本案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

正义

正义 五芒星和居中的一个正字,代表正义正义 justice 由仁慈所引发的仁慈.称为正义. 伦理学、政治学的基本范畴。在伦理学中,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作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正。“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正义观念萌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 [另外意思] 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 ”演化而来。“jus”是个多意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法文中的“droit”、德文中的“recht”、意大利文中的“diritto”等,都兼有正义、法、权利的含义。在英文中,justice一词,具有正义、正当、公平、公正等意思。 文字 辞海解释: 对政治、法律、道德等领域中的是非、善恶作出的肯定判断。作为道德范畴,与“公正”同义,主要指符合一定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人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和最大多数人民的根本利益,是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正义的客观标准。 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在远古最原始的社会形成时,有了原始的劳动成果的分配,人们就开始了关于正义的讨论。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在媒体和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的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论程序正义的现实价值 程序正义是法治国家的标志,又称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其实质是以程序是否公正作为衡量法治与司法正当性和公正性的基本尺度,强调各方主体机会的平等,以及执法过程中手段的合法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现代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举证、回避、辩护、无罪推定、自由心证、公开审判等原则和制度就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和主要体现。程序正义在法治运作过程中贯穿着永恒的矛盾,即法与情理、规则与价值、法律规范与道德及其它社会规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程序正义相对于法律规范中体现的“实体正义”,它强调的是法律适用中的操作规程的公平;相对于审判所达到的“结果的正义”,它强调的是审判过程的严格和平等;相对于纠纷解决中情理与规则的综合平衡所追求的“实质正义”,它所强调的是规则所体现的形式合理性。因此,程序正义理念就是在不否认实质正义的同时,强调程序的优先,或者以程序为本位。 一、程序正义的实质内涵 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正义作为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从不同角度看,有许多不同的定义或阐述。其中经典的分类有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还有比较盛行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的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程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时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 程序正义指的是过程的正义(justice in process),即无论处理个案的过程所得出的具体结论是什么,这一过程都应当受到某些实体正义之外的其他正义原则的指引和限制。这些原则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人们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在最低限度上是没有分歧的,这就是“自然正义”(nature justice)”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的最简单形式(即法律适用中的正义)不过在于认真对待这样一种观念:适用于大量不同人的是不受偏见、利害关系或反复无常所歪曲的同一原 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华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第1版,第238页。

程序框图教案

§程序框图 授课人:从化三中黄林城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通过设计流程图来表达解决问题的过程,了解流程图的三种基本逻辑结构:顺序结构、条件分支结构、循环结构。理解掌握后两种,能设计简单的流程图。 2.过程与方法:通过模仿、操作和探索,抽象出算法的过程,培养抽象概括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 3.情感与价值观:通过算法实例,体会构造的数学思想方法;提高学生欣赏数学美的能力,培养学生学习兴趣,增强学好数学的信心;通过学生的积极参与、大胆探索,培养学生的探索精神和合作意识。 教学重点:顺序结构、条件结构和循环结构的理解及应用 教学难点:难点是能综合运用这些知识正确地画出程序框图。 教学过程: 一、引入:算法可以用自然语言来描述,但为了使算法的程序或步骤表达得更为直观,我们更经常地用图形方式来表示它。 二、程序框图基本概念: (1)程序构图的概念:程序框图又称流程图,是一种用规定的图形、指向线及文字说明来准确、直观地表示算法的图形。 (2)构成程序框的图形符号及其作用 提问:画程序框图要注意什么规则?

三、算法的三种基本逻辑结构:顺序结构、条件结构、循环结构。 (1)顺序结构:顺序结构是最简单的算法结构,语句与语句之间,框与框之间是按从上到下的顺序进行的,它是由若干个依次执行的处理步骤组成的,它是任何一个算法都离不开的一种基本算法结构。 顺序结构在程序框图中的体现就是用流程线将程序框自上而下地连接起来,按顺序执行算法 步骤。如在示意图中,A 框和B 框是依次执行的,只有在执行完A 框指定的操作后,才能接着执行B 框所指定的操作。 例1、写出下列流程图的执行结果。 若R=8,则b= (2)条件结构: 条件结构是指在算法中通过对条件的判断,根据条件是否成立而选择不同流向的算法结构。 它的一般形式如图所示: 注意: 上图此结构中包含一个判断框,根据给定的条件P 是否成立而选择执行A 框或B 框。无论P 条件是否成立,只能执行A 框或B 框之一,不可能同时执行A 框和B 框,也不可能A 框、B 框都不执行。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对程序正义的认识 一、程序正义的概念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 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 正义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是途径,实质正义是目的。但因 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并无保障,故而必须通过程序正义来避免更大的不正义。这 就是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辩证关系。 程序正义所面临的问题:其一,形式产生效用的过程必定是人参与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就会造成不正义;其次,形式设计过程本身不能做到公正对待每一个人。因为在现实生活中 人与人的经济、社会地位状况实际上是不同的。最后,繁琐的程序造成不正义。 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1、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 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 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 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 的预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 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

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参与原则。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 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1)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又称审判公开,它是指审判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公开原则是程序正 义的基本要求。其主要内容包括:(1)法院在开庭前公告有关情况,以便公众旁听;(2)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和媒体跟踪审判的全过程,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3)不论案件审理是否公开,判决必须公开宣告。 5、及时终结原则。程序正义的这一要求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活动应当及时地形成裁判结果,二是审判应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结束。及 时性原则要求司法活动保持“在过于急速和过于迟缓这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中 间状态”,避免因过于急速或者过于迟缓而使各方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另一方面,司法如果永远没有终结之时,或者对同一案件的审判可以随时或无限期地 被重新进行,那么当事人的责任问题就将永无确定之日,当事人也会因其利益 和地位的反复变化和不确定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 此外,还有判决附理由原则(判决书必须写明做出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的 理由)以及形式正义原则(判决具有直观上的合理性)等。 三、程序正义的价值

程序正义与经典案例分析

. 1992年7月24日晚8:30,彭某在某市解放路其家附近,遇见两男青年正在侮辱其女朋友毛某,便上前指责,遭到一名男青年殴打,被迫还手,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即抓住彭某的左肩,彭某误认为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牛角刀对朱的左眼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彭某被群众抓住,现拘留。经治疗朱某左眼已经全瞎,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法院判决认为,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防卫过当,应定过失重伤罪。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彭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彭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彭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彭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彭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其次,彭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因此,彭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为此,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论文编码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学年论文 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作者 院(系) 专业法学 年级 2005级 学号 指导老师 论文成绩 日期

中文提要: 公正是一个人人都向往的东西。更多的更是一个被理想化了的境界。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学者们都从不同角度予以分析并提出许多方案。但,这些方案最终还是从两个方面入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关键词: 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司法公正中西方比较 正文: 序言 本世纪初,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我国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司法公正是法律之内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外的正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体现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一直以来,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据有关部门统计,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建设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司法公正,是人民的强烈愿望和要求,也是司法部门的神圣职责。近几年来,我国立法机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个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司法部门也制定了相关措施,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做到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反之,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针对这一问题,作为法律的学习者,本人予之以微浅的探索尝试,以期对此课题有一个较为明朗的掌握。 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定义。 (一)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二)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 而其实,实体上的公正是最让人心驰神往的。它所追求的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公正分配。但是,现实条件下这却只是一种理想主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着独立的内涵和标准,不能相互替代,它们在总体上是统一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就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是,没有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① 二、实体公正并不是绝对的公正,真正追求的是使其上升为程序公正上的公正。

人教A版 必修三 1 .1.2程序框图与算法的基本逻辑结构 教案

1.1.2程序框图与算法的基本逻辑结构 【教学目标】: (1)掌握程序框图的概念;会用通用的图形符号表示算法,掌握算法的三个基本逻辑结构 (2)掌握画程序框图的基本规则,能正确画出程序框图。 (3)通过模仿、操作、探索,经历通过设计程序框图表达解决问题的过程;学会灵活、正确地画程序框图。 【教学重点】经过模仿、操作、探索,经历通过设计程序框图表达求解问题的 过程,重点是程序框图的基本概念、基本图形符号和3种基本逻辑结构 【教学难点】难点是能综合运用这些知识正确地画出程序框图。 【学法与教学用具】: 学法: 1、要弄清各种图形符号的意义,明确每个图形符号的使用环境,图形符号间的 联结方式。图形符号都有各自的使用环境和作用 2、在我们描述算法或画程序框图时,必须遵循一定的逻辑结构,事实证明,无 论如何复杂的问题,我们在设计它们的算法时,只需用顺序结构、条件结构和循环结构这三种基本逻辑就可以了,因此我们必须掌握并正确地运用这三种基本逻辑结构。 教学用具:计算机,TI-voyage200图形计算器 【教学过程】 引入: 算法可以用自然语言来描述,但为了使算法的程序或步骤表达得更为直观,我们更经常地用图形方式来表示它。 程序框图基本概念: (1)程序构图的概念 程序框图又称流程图,是一种用规定的图形、指向线及文字说明来准确、直观地表示算法的图形。 一个程序框图包括以下几部分:表示相应操作的程序框;带箭头的流程线;程序框外必要的文字说明。 (2)构成程序框的图形符号及其作用 程序框

学习这部分知识的时候,要掌握各个图形的形状、作用及使用规则,画程序框图的规则如下: 1、使用标准的图形符号。 2、框图一般按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方向画。 3、除判断框外,大多数流程图符号只有一个进入点和一个退出点。判断框具有 超过一个退出点的唯一符号。 4、判断框分两大类,一类判断框“是”与“否”两分支的判断,而且有且仅有 两个结果;另一类是多分支判断,有几种不同的结果。 5、在图形符号内描述的语言要非常简练清楚。 (3)、算法的三种基本逻辑结构:顺序结构、条件结构、循环结构。 顺序结构 顺序结构是最简单的算法结构,语句与语句之间,框与框之间是按从上到下的顺序进行的,它是由若干个依次执行的处理步骤组成的,它是任何一个算法都离不开的一种基本算法结构。 顺序结构在程序框图中的体现就是用流程线将程序框自上而 下地连接起来,按顺序执行算法步骤。如在示意图中,A 框和B 框是依次执行的,只有在执行完A 框指定的操作后,才能接着执 行B 框所指定的操作。 例3、已知一个三角形的三边分别为2、3、4,利 用海伦公式设计一个算法,求出它的面积,并画出算法的程序框图。 (算法—自然语言) 第一步: a =2,b =3,c =4; 第二步:p =22+3+4; 第三步:S =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抉择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抉择 作者:樊斯坦向仁才发布时间:2009-11-09 10:21:39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樊斯坦向仁才编辑李国清)法对正义的实现分为两部分,实质 正义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在一部分人看来公正的分配,在另一部分人看来却可能是不公正的。因此,必须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来使每个人都获得公正的感觉,得到法与正义的滋润。在程序正义方面,法律的作用表现为一方面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其次,实质正义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正义的保障。公正的程序事实上是公正司法的经验的积累,程序正义理念和标准的形式,实际上是人类社会在长期司法过程中对公正判决形成过程和要素的自觉总结的结果,它体现了在人类社会司法实践中,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以及不公正程序与审判结果长期博弈、试错的最终产物。 程序正义相对于实质正义又具有独立性。第一,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标准。程序正义与否,不是以实质结果的公正来加以衡量,而是有一套完整、独立、外在的评判标准,如程序的独立性、民主性、平等性、公开性、科学性等。第二,程序正义的实现不依赖于实质正义。程序正义有自己独立的评判价值标准,这也就决定了程序正义的实现并不依赖于实质正义。第三,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可能发生价值冲突。基于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前提下,程序正义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代表着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实质正义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而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的正义,其正义是由程序建立或保证的。当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发生冲突时,应该以程序正义为先。一般情况下正义的程序比不正义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正义的结果,因为如果放弃程序正义而追求实质正义的话,没有了程序对人权的保障,可能就会使无辜的人受到不应有的处罚,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但也不能过度强调程序正义,而使实质正义得不到伸张。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浅析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及其意义 一、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解析 对于罗尔斯的“正义”应分别从前后两个时期进行考察,即《正义论》和《政治自由主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意味着平等,因此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即最大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异原则。 (一)罗尔斯“正义”概念提出的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社会面临着种种矛盾,诸如陷入越战泥潭,黑人争取权利的斗争等。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必须要建立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价值观念来化解冲突,这就为罗尔斯提出“正义”的概念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在学术领域,美国当时深受分析法学的影响,大多数人深陷语义和逻辑关系的争辩之中。为了挽救政治哲学的萧条局面,必须要有一种理论来取代功利主义思潮,这也促使了罗尔斯“正义”概念的产生。 (二)罗尔斯“正义”概念的基本容 罗尔斯作为新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其“正义”的概念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针对分配的正义而提出来的。它将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作为理论基础,进而论证西方社会的道德价值,反对西方社会传统的功利主义,提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非正义的法律制度即使有效,也应加以修正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合作密切相关,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和个人层面的正义原则应当有所区别。 制度层面的正义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最大的平等自由

原则,即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与他人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最全面、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包括公民的各种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二是差异原则,即应当使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既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又符合公平的机会均等的条件,使之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 (三)对罗尔斯“正义”概念的评判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实际上存有矛盾,他强调最大平等自由的同时,又用差别原则加以限制,显然这两方面是不一致的。差异原则的背后意味着一些不正义的存在,违背平等自由,可能对美国的上层社会人群带来严重的损害。笔者认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虽然具有很强的理想主义色彩,但是在与社会契约论的结合中实现了对自由主义的坚持与发展,这毫无疑问是一种新自由主义的正义观。 二、对康德“自由”概念的解析 自由是康德法哲学最核心的概念,虽然他的自由理论涉及到很多方面,但其真正关心的是“理性的自由”,即自由是不可知的,它不能单纯用感性的知识去解读。 (一)康德“自由”概念提出的依据 实际上,康德“自由”概念建立基础是对唯理论的继承和批判唯理论认为知识只来自于理性,否定经验对知识的意义,这其实使人从根本上丧失了获得自由的机会。因为它将理性与感性完全分离,

三种全球正义观:地方正义观对全球正义理论的批评

三种全球正义观:地方正义观对全球正义理论的批评 正义的理念一直只局限于民族-国家的框架之内。罗尔斯所讨论的分配正义原则假定了一个共同政治体。在现实生活中享受某国的福利特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国籍。沃尔泽的多元正义理论把正义概念置于地方的背景之下,把地方性合法化了。正义只在某一个政治或文化共同体内有效。超出这一界限,正义理论就问题百出,毫无用处。哈贝马斯把正义概念超越出地方背景。正义可超出某一个政治共同体,具有全球意义。 正义理论可以用到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上吗?可否说在国际政治上也有正义?现实主义者的回答是,权力关系支配着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在国际事务上无道德可言。相对主义的社群主义者认为,正义只是存在于各种社群内部,国际正义最多只是一种互相不干预的原则。全球主义者则认为,在世界政府中国际正义是可以实现的,并拒绝承认国家是法律的源泉和不能化约的主体。2 尽管对其本质有争议,国际正义之意识正在出现和加强。国际正义的理念来自于A、全球的沟通,大大减少了以前的空间距离; B、环境问题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C、核武器威胁着世界及其居民;D、国家为中心的观念不足以处理全球性的事务。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全球的自由主义者赞同Thomas Pogge 所说的全球性的制度方案。3 Ken Booth 提出了全球道德科学,21 世纪的全球伦理。正如他所说的,“假如这个世界能为大多数人民提供合理的生活,那么,我们就需要一种新的理性、新的公理、新的机构和新的政治形式,在伦理道德上有更高的期望”。4 Alexander Shtromas 也认为新的国际正义原则之引入尤其可为真正的世界和平提供基石,而世界和平能够也应该随着前苏联和共产主义国家的解体而达成。5 全球正义理论要民主制度能超越民族-国家的界限。建立一个全球民主体系来体现并贯彻全球正义原则。人权正义原则要求建立和加强国际人权法庭,以保障人权原则能在世界的每个角落贯彻,以打击那些违反人权原则的国家及其行为。全球民主体系将鼓励第三世界的国家和人民在国际事物中扮演更重大的角色。 全球正义要求强国不能将经济或军事力量转向文化和政治方面。必须对大国在全球政治中的角色有所限制。军事大国不能将其观点强加到全球政治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不能将其愿意强加到穷国头上。发展中的国家和穷国在全

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出现在13世纪。依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在13世纪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做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自然正义的这两个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正义观念的基本内容。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 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认为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是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是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公平、合理都被视为与程序所要产生的结果无关的独立价值,只有这些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其利益会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受到基本的公正对待,即享有作为一个人而非动物或物品所必需的尊严和人格自治。在许多学者看来,法律程序在作为实现公正结果的手段方面的价值,尽管也同样重要,但与程序正义价值相比,只能处于第二位。 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过程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正当的。陈瑞华教授将这种理论称为“程序本位主义”。 肖建国博士在《诉讼原理》一书中提出,确定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主体构造,这方面的标准有法官中立原则和当事人平等原则;二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笔者认为,按照肖建国博士的思路,在实现程序正义的动态过程方面,应该加入及时终结原则;在前述两类原则的基础上,还应该有第三类原则,即实现程序正义的逻辑要求,这方面的标准主要有裁判附理由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 1、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是指,法官应当在那些其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这一要求的意义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法官平等的对待。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法官的中立性是一种通过排除各种不公正、不合理情况而保证程序正义目标实现的公正要求:(1)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者各方当事人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2)法官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或偏见。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平等,从法律的角度理解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立法中,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平等。事人在诉讼中要经过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的法定手续。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平等地对待当事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3、程序参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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