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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与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与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得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得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得强制性要求、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得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得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得组织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得规章与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得管理与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得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与发布列入《目录》得产品得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适用得认证模式;

(五)制定与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得式样与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与为其服务得承担认证活动中得检查、检测工作得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八)公布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得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与发布无需与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得具体规定;

(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与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得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认证得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得重大事宜。

第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得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得其她工作。

第九条指定得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得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得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与企业;

(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得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得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六)依法注销、暂停与撤销认证证书;

(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得其她工作。

第十条指定得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得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为指定得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得工厂检查报告与检测报告;

(三)配合处理有关得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四)国家认监委要求得其她工作。

第三章认证制度得实施

第十一条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得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得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证后得跟踪检查;

(七)其她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得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与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得危害程度,产品得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得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二条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得产品范围;

(二)适用得产品对应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得产品种类与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与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得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与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检查得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得特定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得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得具体要求;

(十二)其她规定。

第十三条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一)认证申请与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检查;

(四)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六)获证后得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列入《目录》得产品得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与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向指定得认证机构提出列入《目录》得产品得认证申请。

委托人应当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得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第十五条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得规定,向指定得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得技术文件与样品;

(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得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与制造商或者进口商与制造商订立得相关合同副本;

(三)委托人委托她人申请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得,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查、检测与跟踪检查等事项得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得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得副本与其她相关合同得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五)需要提交得其她材料。

第十六条指定得认证机构负责受理委托人得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得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得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指定得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得9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第十七条指定得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委托人提交得文件资料不能满足认证要求得,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特殊情况下,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委托人得要求,可将型式试验与工厂检查同时进行。

第十九条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性审查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第二十条列入《目录》得产品生产厂若获得依法设立得认证机构出具得在有效期内得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得,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得审查。

第二十一条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得获证产品实施有效得跟踪检查,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增加获证产品生产厂得跟踪检查频次: (一)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投诉,经查实为委托人责任得;

(二)指定得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实施规则得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三)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者一致性时;

(四)国家认监委规定得其她情形。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将获证产品中属于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得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得生产厂、规格、型号或者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得设计、结构发生变更得,应当经指定得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方可变更。如需送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后经指定得认证机构批准方可变更。第二十四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生产厂发生变更得,委托人应当向指定得认证机构申请对变更后得生产厂重新进行初次工厂检查。

第二十五条委托加工生产列入《目录》得产品,委托企业负责产品全部销售得,委托企业应当作为制造商,被委托企业应当作为生产厂申请认证。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申请扩展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

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得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得有效性。确认合格后,可根据委托人得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指定得认证机构认为需要时,可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列入《目录》得产品办理免于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得,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得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免于办理认证产品得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对指定得认证机构得认证工作与认证决定有异议得,可以向作出认证决定得指定得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指定得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得,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章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

第三十条认证证书就是证明列入《目录》得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得证明性文件。认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认监委规定。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得生产或者加工厂(场)名称、地址;

(五)认证模式;

(六)认证依据得标准与技术规则;

(七)发证日期与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

第三十一条认证证书中得委托人就是申请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得法人或者其她组织。产品获得认证后,委托人为认证证书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

制造商就是控制认证产品生产,对认证产品质量负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得法人或者其她组织。

生产厂(加工厂)就是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试验以及加施认证标志得场所。

第三十二条认证证书得有效性依赖指定得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得有效跟踪监督获得保持。第三十三条获证产品应当就是认证证书中标明得制造商在认证证书中所列明得生产厂生产得同认证证书中标明得产品规格、型号一致得产品。

获证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标注得产品信息应当与认证证书产品信息一致。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持证人应当向指定得认证机构申请获证产品认证证书得变更:

(一)由于产品命名方法得变化引起得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得;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与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得;

(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号得;

(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得;

(五)持证人名称变更得;

(六)生产厂得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化得;

(七)制造商发生变更得;

(八)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得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细则发生变更得;

(九)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与结构发生变更得;

(十)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得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格型号发生变更得;

(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得。

第三十五条指定得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变更条件得,出具新得认证证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得,书面告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得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得要求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且标注得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得内容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获证产品制造商可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进口得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得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得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得名称与地址;

(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得外国企业,其生产得获证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得名称与地址。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适用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持证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得;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持证人未申请延期使用得;

(三)获证产品不再生产得;

(四)获证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得产品《目录》得;

(五)持证人申请注销得;

(六)依规定应当注销得其她情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暂停认证证书:

(一)持证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得;

(二)持证人违反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与指定得认证机构要求得;

(三)指定得认证机构跟踪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产品不符合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技术规则要求,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得;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得认证机构定期跟踪检查得;

(五)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得;

(六)不按时交纳认证费用得;

(七)依规定应当暂停得其她情形。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已满,持证人未书面提出恢复认证证书得申请或所采取得纠正措施无效得;

(二)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得期限内,持证人未采取纠正措施得;

(三)指定得认证机构跟踪检查结果证明获证产品出现严重缺陷得;

(四)获证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得;

(五)持证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得;

(六)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情节严重得;

(七)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质量安全严重不合格得;

(八)依规定应当撤销得其她情形。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认证证书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指定得认证机构不得受理该产品新得认证申请。第四十二条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并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标志就是列入《目录》得产品准许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证明标记。

第四十三条获证产品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加施认证标志。根据产品特点可以按以下规定选取加施认证标志得方式:

(一)标准规格得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明显、易于识别得位置上;

(二)印刷、模压得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本体得显著位置上;

(三)在相关获证产品得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标志得,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得最小销售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证得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项规定加施认证标志得,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得特殊式样。

第四十四条获证产品可以自行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宣传材料上标注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得尺寸成线性比例得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在境外生产得获证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境内生产得获证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列入《目录》得产品获得认证前,认证证书中生产厂生产得相同产品,工厂检查时经认证检查员对产品一致性确认合格,获得认证后,可加施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七条获证产品被指定得认证机构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得,自注销、暂停或撤销之日起生产得产品视为未获证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八条持证人、制造商使用认证标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得使用与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得使用情况如实记录与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得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撤销后,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与指定得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得监督检查;

(六)其她应遵守得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持证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

第五章认证检查员得管理

第五十条国家对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得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十一条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建立、实施与监督管理。

认证检查员具体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发布。

第五十二条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注册资格,从事认证检查活动;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得专业知识与能力得检查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得检查结论;

(四)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得礼金等不当利益得;

(五)其她违反认证得相关规定得。

第五十三条认证检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应当暂停直至撤销注册资格证书得决定,并予以公布: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格注册要求;

(二)违反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得人员;

(三)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材料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资格证书得;

(四)其她应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得情形。

第五十四条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对认证检查员在检查活动中得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

与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与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与结果进行抽查得方式对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得年度监督检查与不定期得专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与不定期得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检查员得从业活动进行定期与不定期得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指定得认证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认证活动情况得报告。

第六十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列入《目录》得产品实行入境验证管理。

第六十一条列入《目录》得进口产品持证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在办理进口报检时,应当主动提供认证证书,并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六十二条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列入《目录》得产品实施入境验证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得,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进口列入《目录》得产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核对货证就是否相符;

(二)对未获得认证证书得列入《目录》得进口产品,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三)对货证不符得列入《目录》得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持证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向指定得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补证,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予以放行;对未获得认证证书得,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得规定处理;

(四)对已获得认证证书但未加施认证标志得列入《目录》得进口产品,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实物检测。实物检测合格得,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产品收货人补贴认证标志后,予以放行。

实物检测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得,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得规定进行处理。其她项目不合格得,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得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六十三条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得涉嫌违法证据,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与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其她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法活动得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与指定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有关合同、发票、帐薄以及其她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与本办法规定,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四条国家认监委与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认证认可条例》与本办法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获证产品得制造商、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相关得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技术规范;

(二)涉及获证产品得变更应当向指定得认证机构申请获得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

(四)按照规定对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得监督检查与指定得认证机构得跟踪检查。

第六十六条销售者、进口商、经营活动使用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以及获证产品得型式试验报告、产品得关键零部件清单。第六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定期向社会公布获证产品得监督抽查结果及违规企业名录。

第七章罚则

第六十八条列入《目录》得产品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得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列入《目录》得产品应当认定为未经认证合格,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本办法第六十八条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得生产厂发生变更,新

得生产厂未经指定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重新初次工厂检查而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申请认证而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得产品得;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未按规定申请认证变更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得产品得;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标注得制造商、生产厂、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与认证证书表明得内容不一致得;

(五)列入《目录》得产品委托人申请认证时未如实提供送检样品,送检样品与实际生产得产品不一致得;

(六)列入《目录》得产品不符合无需办理认证条件而借口无需办理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

(七)列入《目录》得产品符合免于办理认证条件但没有获得免于办理认证证明,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

(八)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于办理认证证明得;

(九)获得免于办理认证证明后不按原申请目得使用得;

(十)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撤销后,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得产品得。

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列入《目录》得产品制造商、进口商及时召回产品,销售者、经营活动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产品:

(一)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

(二)获证产品认证证书被暂停期间或者被撤销后,仍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得产品得。

(三)经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获证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得;

列入《目录》得产品制造商、销售者、进口商或经营活动使用者违反前款规定,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得产品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得规定处理。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内得产品未向指定得认证机构申请扩展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她经营活动中使用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得,认证证书未申请变更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得,依照本办法第六十八条得规定处罚。

第七十三条列入《目录》得产品已获得认证证书,但未按规定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处2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人对认证标志使用与管理混乱,未如实记录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得使用情况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处1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她形式转让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得,

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认证标志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产品质量法》与《中华人民共与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得;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得;

(三)违法行为对她人造成严重得人身损害与重大财产损失得;

(四)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得;

(五)其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得。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对违法货值金额不足法定最低罚款限额得;

(二)当事人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违法行为才被发现得(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得除外);

(三)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其她当事人得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得;

(四)销售者、进口商、经营活动使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列入《目录》得产品或者履行了必要得进货验收等注意义务得,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得;

(五)其她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得。

第八十条违法行为轻微,并能主动承认错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第八十一条拒绝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得列入《目录》得产品获证情况监督检查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得,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得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对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指定,责令限期整改:

(一)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得程序;未对其认证得产品实施有效得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得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轻微得;

(二)未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情节严重得;

(三)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得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得认证、检查、检测活动,情节轻微得;

(四)指定得认证机构转让指定得认证业务,情节轻微得;

(五)用未取得相应资质得人员从事检查、检测工作得;

(六)未经批准,与国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列入《目录》得产品得认证、检查、检测结果得;

(七)阻挠、干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检查得;

(八)认可资格被暂停得;

(九)其她依规定应当暂停指定得情形。

被暂停得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限期整改后,经国家认监委复查验收仍不符合要求得,由国家认监委吊销对其得指定。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国家认监委应当吊销对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指定:

(一)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得程序;未对其认证得产品实施有效得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得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得;

(二)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得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得产品得认证、检查、检测活动,情节严重得;

(三)指定得认证机构转让指定得认证业务,情节严重得;

(四)伪造认证、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得认证、检查、检测报告得;

(五)认可资格被撤销得;

(六)不再具备除本条第(五)项外其她指定条件得;

(七)其她依规定应撤销指定得情形。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对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得指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指定决定得;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指定决定得;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指定决定得;

(四)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欺骗、贿赂方式取得指定资格得;

(五)对不具备指定资格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准予指定得;

(六)依法可以撤销指定决定得其她情形。

第八十五条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自被吊销指定之日起3年内国家认监委不再受理其指定申请。

第八十六条指定得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得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对其得指定资格:

(一)从事认证范围内得咨询与产品开发工作得;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得认证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认证费用,超标准收取认证费用得;

(三)未经批准,与国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列入《目录》得产品认证结果得协议得。

第八十七条指定得检查机构、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得,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得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相应资质得人员从事检查、检测工作得;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得检查、检测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查、检验费用,超标准收取检查、检测费用得。

第八十八条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人员伪造认证、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虚假得认证、检查、检测报告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产品质量法》与《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得规定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认证收费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得标准执行。

第九十条指定得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管理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十一条本办法中得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认证管理制度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

定。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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