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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规模,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的卫星城镇,并逐步实施吉林市市域体系,促进人口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严格控制功能分区,科学预测远景发展,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三)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技文教事业的发展;

(四)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六)合理安排城市道路、交通、煤气、给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布局,提高城市整体服务功能;

(七)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

(八)保护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古迹、传统特色建筑、风景名胜和自然风貌。

第九条城市规划编制按吉林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进行。

第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与发展用地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江河湖泊、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分区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标高、支路走向、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系统、江河湖泊水面、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半径以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用地范围。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可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用地规模和功能,控制建筑间距、建筑密度、人口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道路系统,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分布位置,各项经济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设计、总平面图、道路系统规划设计、绿地系统规划设计、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竖向规划设计、工程估算、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十三条吉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一般由市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的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一)规划限期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四)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五)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文教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

(六)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八)城市规划区范围需要调整的。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具有相应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须采用城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计资质。

规划方案在上报审批前,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时,须事先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凡因建设需要占用土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址,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两年闲置未用的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使用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收回规划用地许可证,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防震、市政公用设施等特殊用地。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其他地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地上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建设工程设施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图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定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工程定位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工程定位通知单,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工程基础完成时,建设单位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经复验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复验。

第二十八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须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提供的证实材料(原面积翻修的,还须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经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验线后方可施工。

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物外表装修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在本市城区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建房,其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单层建筑由所在辖区的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两层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筑,由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突出部分外缘垂直投影点距道路红线控制间距,主干道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及特殊建筑根据体量、性质、用途等情况应加大间距。

按前款规定确定的控制地带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火车站、机场、汽车客运站、航运码头、邮电枢纽、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技术规范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的规模设置停车场(库)、人流集散场地。尚未确定的,其停车场(库)和人流集散场地面积不得少于其建筑面积的8%至10%。

禁止将已建成的停车场(库)及人流集散场地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应按1:1000比例绘出竣工图(包括地上、地下建筑物和管线位置),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领取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后,方可申请工程验收。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市区内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筑一般不得砌筑围墙。因特殊情况需要砌筑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临街房屋、住宅小区内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和在建筑物的屋顶、平台、雨棚上搭建建(构)筑物的,须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到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用途变更手续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规定建设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临时建设是指必须限期拆除的临时性的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是指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堆料或其他需要临时使用并限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土地,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土地。因规划建设需要的,必须无条件交回。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条凡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定位放线施工。因规划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施工暂设工程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自得拆除。

第四十一条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四十二条临时建设不得压占园林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走廊、线路和高速公路两侧的隔离带等。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压占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破坏城市景观、污染城市环境、妨碍城市交通、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周围建筑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四条利用城市临时性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持城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三个月未使用或未开工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需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和市城市勘测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设有建(构)筑物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并由市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原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由市政府统一组织的城市道路改造需拆迁各种管线时,应由各产权单位按要求将管线迁移到规划位置。

第四十九条新建、改建管线需要穿越河道、桥梁、交通隧道和铁路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后,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新建桥梁、隧道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线综合安排,预留位置。

原架空的电力线、通讯线和管道,应按规划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条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在临街主、次干道建筑物需联接电信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五十一条新建住宅楼房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预留有线电视线路。楼内埋设通讯线路。

第五十二条在各种地下管线控制地带、规划线路走廊,不得修建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各种管道应尽量布设在人行道下;同种管线在道路同侧敷设不得超过两条;各种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的走向平行,横穿道路的管线原则上应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第五十四条各种地下管线回填前和地上管线完工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市城市勘测部门测出各拐点座标和高程,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核发验收合格通知书。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竣工图一式三份,分别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旧城区改造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结合,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与产业结构的调

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五十六条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应放在危房区、棚户区、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闭塞、地势低洼区域。

第五十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旧城区改造的详细规划,分期实施。建设单位必须按近期安排的详细规划进行建设。

严禁自行选址,零星插建。

第五十八条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能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修,不准新建、扩建。

第五十九条旧城区改造必须依据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迁出应迁出的单位,拆除应拆除的建(构)筑物后,方可办理工程定位通知单。

确需暂时使用的应拆除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必持原房屋的灭籍手续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屋拆除保证金。原建筑物按照规定拆除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退还保证金。

新建筑物建成后一个月内必须拆除原建筑物。

第六十条在规划道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无偿承担与建筑物用地等长的规划道路中心线同侧的道路用地的征用和拆迁,其规划道路用地由城市建设部门管理。

第六十一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拆除规划预留中、小学校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后,方可申请办理工程定位手续。

第六十二条在旧城区改造中,必须按规划进行小区绿化建设,楼间空地(地上)除园林小品外,不得建设任何建(构)筑物。

第六十三条经认定的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应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的,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六十四条建筑采光的方向为南向、东向或西向。每户至少保证一个朝向的采光。住宅楼的山墙均不作为采光的朝向。采光间距为遮光建筑的高度乘以采光系数。

第六十五条正向采光(指南向,简称正向,下同)的平行多层住宅楼(简称住宅楼,下同)的采光系数为:旧城区改造的为1.5,旧城区新建的建筑与北侧原有住宅楼为1.7,新区为2.0.东西向采光的住宅楼山墙与南侧正向住宅楼及北侧正向住宅楼、正向住宅楼山墙与东西向采光住宅楼的采光系数为1.0.第六十六条非正向平行布置的住宅楼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1][2]下一页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吉林市市情

吉林市市情 一、吉林市的基本情况 吉林市坐落在长白山麓、松花江畔,是我国唯一省市同名城市。全市幅员面积27120平方公里,总人口450万,城区人口200万,辖4区5县(市)、2个国家级和15个省级开发区。 (一)吉林市是一座适宜人居的城市 自然条件优越。吉林市原名“吉林乌拉”,满语意为“沿江之城”。松花江呈反“S”型穿城而过,俨然一幅天然的太极图形;城外四面环山,“前朱雀、后玄武、左青龙、右白虎”,犹如四神拱卫。回转的江水和环绕的群山,赋予吉林市“四面青山三面水,一城山色半城江”的天然美景。 生态环境优良。吉林市属于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四季分明,气候宜人。城区大气质量良好,全年好于二级以上空气环境质量达到320天以上;水质优良,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为100%;全市森林覆盖率达55%。松花江两岸百里“清水绿带”精品工程,构筑了著名的城市生态走廊和天然氧吧。良好的城乡生态体系,为这座城市赢得了中国人居环境范例奖。 文化底蕴深厚。吉林市是我国史前文化发源地和满族重要发祥地之一,有高句丽古城遗址、乌拉古城、吉林文庙、北山古庙群等文物古迹。吉林市巨商牛子厚创办的喜(富)连城社,培养了梅兰芳、周信芳等京剧名家,享有“中国京

剧第二故乡”的美誉。吉林市歌舞团从1997年起连年荣登央视春晚舞台、“吉林市电视剧现象”、松花湖浪木根雕等文化品牌,成为吉林市流动的城市名片,展示着充满生机的现代文明。 旅游资源丰富。吉林市春可踏青、夏可避暑、秋赏红叶、冬戏冰雪,具有独特的北方山水城市特色。与黄山云海、泰山日出、钱塘潮涌并誉为中国四大自然奇观的吉林雾凇,世界石陨石之王的吉林陨石,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松花湖,曾举办过亚冬会的北大湖滑雪场,使吉林市成为夏季避暑度假的胜地、冬季冰雪旅游的乐园。 城市功能完善。市区道路经纬分明,中心成网、周围成环、内外通畅。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水、电、气、热及污水、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齐备,国家级高新区和经开区以及15个省级开发区实现了“七通一平”,城市集聚和项目承载能力持续增强。 (二)吉林市是一座适宜创业的城市 区位优势明显。吉林市位于东北亚几何中心,是吉林省第二大城市、长吉图开发开放先导区重要腹地城市、第三条欧亚大陆桥的节点城市。与国内23个城市及日本、韩国、俄罗斯、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直接通航的龙嘉国际机场,长吉、沈哈高速公路,长吉、吉珲城际快速铁路,沈哈复线铁路,功能完善的内陆港,连接所辖县市的一小时经济圈,构成了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 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产业化经营,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政渔港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域发展养殖业;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资源状况、水域养殖容量等,依法编制水域、滩涂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跨界水域的养殖发展规划由相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没有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发展规划修改,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申领养殖证。 申领养殖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跨市、县水域、滩涂的养殖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由省人民政府核发。 单位和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八条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有与渔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吉林中部城市群空间组织与引导规划

吉林中部城市群空间组织与引导规划 刘佳陶玉霞 (黑龙江大庆市大庆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 摘要:本文通过对吉林中部城市群空间组织目标及影响空间组织的主导因素的分析,从而制定中部城市群的空间发展战略,从而对中部城市群的空间进行架构并提出引导规划。 关键词:城市群空间组织引导规划 一、目标 (一)实现空间组织的高效率 城镇群优先应该是吉林省参与振兴东北进程中的空间战略的一部分,属于借助内外力量,适度整合多种资源,推进非均衡发展战略的一种选择。 (二)支撑生态省的建设 实施城镇群战略,以此为基础协调全省和吉林中部地区的人口、资源和环境问题,促进城镇化与生态省建设的融合。 (三)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构建和谐社会,在空间上表现实质主要是区域之间的协调。 二、影响空间组织的主导因素分析 (一)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 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对城市发展产生的影响是资本、技术的流动,生产的全球重构与转移,全球制造业基地的建设,产业集群的发展与培育。 (二)信息化与公路时代 信息时代区域与城市功能的转化及信息网络的应用,对区域空间结构产生的重要结果就是世界城镇体系和新型空间极化格局的形成,极化的方式可以是大都市、大都市区、大都市圈或城市群。 (三)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政策 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重点是通过机制和体制的改变,改造东北地区的区域环境,激活经济发展动力;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主要区域是京哈、哈大沿线及周边地区,吉林中部城镇群就位于这个区域中。 (四)与周边地区的竞争与合作 吉林中部城镇群中心城市长春、吉林尚处于极化阶段,对外围辐射不明显;南部四平、辽源、梅河口处于辽宁与吉林交叉腹地范围内;北部松原、扶余、榆树等处于哈尔滨与吉林交叉腹地范围内;中部城镇群的发展面临着与辽中城镇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长春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1994年12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1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2月10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保障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具体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动植物保护、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引进、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引进和创新相结合; (六)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和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七)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科技人员引进、开发、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已经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分享关于吉林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城市总体

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吉林市工业百强企业名单

吉林市工业百强企业名单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吉林市工业百强企业名单 序号法人单位名称 1 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 2 吉化集团公司 3 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4 吉林市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5 吉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6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吉林轻型车厂 7 吉林燃料乙醇有限公司 8 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 吉林龙华热电股份有限公司龙潭热电厂 10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 11 通化钢铁集团磐石无缝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12 吉林市经纬钢铁制造有限公司 13 吉林市九鑫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14 白山发电厂 15 吉林华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16 吉林江北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17 吉林华岐制管有限公司 18 丰满发电厂 19 吉化集团锦江油化厂 20 吉林新力热电有限公司 21 吉林热电厂 22 吉林亚泰明城水泥有限公司 23 华润雪花啤酒(吉林)有限公司 24 吉林省昊宇石化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25 冀东水泥吉林有限责任公司26 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 27 吉林绰丰柳机内燃机有限公司 28 桦甸市建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29 吉林永大集团有限公司 30 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5704厂 31 吉林市原进筑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32 吉林镍业集团大黑山钼业有限公司 33 冀东水泥磐石有限责任公司 34 吉林市富康木业有限公司 35 吉林市东关热电厂 36 吉林远东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7 吉林省龙达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 38 巴斯夫吉化新戊二醇有限公司 39 吉化集团公司水泥厂 40 桦甸市黄金有限责任公司 41 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42 舒兰矿务局 43 吉林龙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44 吉化集团吉林市星工贸有限公司 45 吉林龙山有机硅有限公司 46 吉林科龙电器有限公司 47 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48 吉林市娃哈哈饮料有限公司 49 吉林省夹皮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50 吉林省舒兰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51 吉林市松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52 吉林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 53 吉化集团吉林市龙山化工厂 54 吉林市伊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55 吉林娃哈哈莲花山食品有限公司 56 吉林市锦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57 舒兰市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58 正大永吉实业有限公司 59 吉林中信化工有限公司 60 吉林沱牌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61 吉林北方铁合金联营公司 62 吉林大龙饲料有限公司 63 桦甸市隆兴铁矿 64 吉林济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时间: 2005-01-20 执行日期:2005-3-1 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月20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发包方得合法权益,稳定与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得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得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就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与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得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得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与“四荒”等其她土地。 “四荒”就是指未开发利用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第四条属于村集体所有得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得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得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就是农村土地得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农户、个人与单位就是农村土地得承包方。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得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得,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九条未划为基本农田得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得,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得,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得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得荒芜费计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得耕地与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得,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3修 改)2003.03.27 (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修改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31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改2000年7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 准2002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上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科学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消防、城建、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05.29 【实施日期】2008.08.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松花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本省区域内松花江、第二松花江、嫩

江的干流和支流所流经的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流域内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市(州、长白山管委会)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河段的水质目标、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和跨市、县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纳入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松花江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五条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卫生、建设、交通、农业、牧业、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

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0-23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17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0月23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临时建设及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旧城区改造规划管理 第八章建筑物采光间距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吉林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本市城市规划区,是指本市城区和松花湖风景 名胜区、北大湖滑雪场范围。 第四条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城市与 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合理、科学地安排城市用地和城市各项建设。 第五条第五条实施城市规划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经批准的城市 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六条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的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并负责有关城市 规划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依法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工作; (三)负责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审核以及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 审批工作; (四)负责大型城市雕塑、园林设施、重大文化、体育设施和城区江面设施 的规划、审查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测行业的管理,并参与地名审定工作; (七)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市规 划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查处;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的行政复议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并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土地、消防、环保等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 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履行、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 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报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的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的意见 【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 【发文字号】吉政发[2008]18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06.20 【实施日期】2008.06.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的意见 (吉政发(2008)1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员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9号,以下简称《纲要》)精神,增强全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意识,切实加强生态省建设,现就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全省水生生物资源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现状。 我省水域总面积列全国内陆省份第8位,渔业资源丰富,特别是冷水性和偏冷水性鱼

类,如细鳞鱼、花羔红点鲑、鸭绿江茴鱼、大麻哈鱼、马苏大麻哈鱼、驼背大麻哈鱼、狗鱼和江鳕等土著鱼类资源丰富。多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经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全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是加强了法制建设。2005年修订了《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2006年公布了 《吉林省重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第一批)》,2007年修订了《吉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等,为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养护管理制度和措施。全省重要渔业水域均划定了禁渔区、禁渔期,同时组织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破坏渔业资源的违法行为。大力开展了渔业资源人工增殖放流活动,成效显著,连续多年实现自然江河捕捞产量零增长。加强了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建立了吉林鸭绿江上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吉林查干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开展了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建立了省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洄游性鱼类救护中心。 三是初步形成了与水生生物养护工作相适应的科研、技术推广等支撑、服务体系。全省有3个水产科学研究院(所)、52个水产技术推广站从事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方面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工作。初步形成了水产原良种生产体系,建立了省渔业生态环境监测站、省渔业质量检测中心、省鱼类病害防治和水生动物防疫检疫中心,8个市(州)及33个渔业重点县也建立了病害防疫中心。四是加强了渔业行政执法体系建设。目前,全省共有渔业行政执法机构64个、渔业行政执法人员763名,规范地开展了渔业行政执法工作,基本形成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渔船检验体系。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由于干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我省湖库、江河水位急剧下降,部分水域已经干涸或接近干涸,鱼类产卵、繁殖、越冬条件受到严重破坏,自然水域及人工水域资源衰退,水域生态环境逐步恶化。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渔业的总体实力不强、创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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