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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应否具有法人资格

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应否具有法人资格
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应否具有法人资格

毕业论文

学生姓名方斌学号201105985337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题目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

应否具备法人资格

指导教师夏元军

2013 年 1 月

摘要:关于私营企业能否成立单位犯罪,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争议。我国司法

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一限制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也似乎能防止自然人与企业的人格混同,遏制了投资者进行法律规避。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形成,这种以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等身份上的差异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平等原则,也不利于刑事司法的统一。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应否有法人资格,以何标准判断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关键词:私营企业,单位犯罪主体,法人资格,犯罪构成

Abstract: On private enterprises can set up a unit crime, th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been controversial. Chines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stipulation of legal personality of the private enterprises can become the subject of unit crime. This restriction is beneficial to improve judicial efficiency, also seem to prevent the natural person and the confusion of personality, containment of the investors for the evasion of the law. However, with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especially the formation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nature of ownership and other forms of organization, the identity of the difference as subject of unit crime judgment standard, both neither accords with the principle of equality of modern rule of law,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unity of criminal justice. Private enterprise unit crime should have the qua lifications of a legal person, to what standard to judge the subject of unit crime is the key that the article discusses.

Key words:Private enterprise,The subject of unit crime,The qualifications of a legal person,Constitution of a crime

目录

1 引言 (4)

2 法人资格说 (4)

2.1 法人资格说的理由 (4)

2.1.1 人格混同 (4)

2.1.2 法律规避 (5)

2.2 法人资格说的弊端 (5)

2.2.1 身份不平等 (5)

2.2.2 刑罚不平等 (5)

3 私企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有法人资格的原因 (6)

3.1 私企符合单位特征 (6)

3.2 利于促进司法平等 (8)

4 私企构成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 (8)

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1 引言

对单位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给予刑罚处罚,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一个普遍原则。我国1987年海关法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从而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先河。1997年《刑法》第三十条指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第三十一条指出在处罚上实行以双罚制为基础、单罚制为补充的刑事责任原则。而且在分则中规定了130多个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从而建立了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

但是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加之受传统的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的刑法理论的束缚,单位犯罪在立法、司法上还有许多不完备、不合理之处。根据上述条文,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包括企业在内。这里的“企业”是否包括私营企业,理论上曾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对此,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 30 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如此解释,但关于企业的单位犯罪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在争议。

2 法人资格说

根据上述《解释》规定,私营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前提是具有法人资格。我们可以认为关于此问题,《解释》采取了“法人资格说”,即当私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时候,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私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时候,则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1 法人资格说的理由

大多数学者支持“法人资格说”,即认为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应有法人资格的限制,概括起来,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2.1.1 人格混同

私营企业若无法人资格,其很难形成一个有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而只徒有企业的形式,其本质上是自然人。企业和自然人本质上是一个人格。另外,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所建立的“双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补充”的刑罚体制,对单位犯罪本身所确立的唯一刑种是罚金,在处罚这类单位和单位所有者时具有同等意义,没必要复杂化。因此,将没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理论和实践上都说不通。

2.1.2 法律规避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法定刑往往要比相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轻。如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对自然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而第二款对单位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仅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未规定罚金刑。再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犯罪最高刑可判处死刑,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另外,就是在犯罪构成上,司法解释中关于“数额较大”,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往往有不同标准,通常单位犯罪的“数额较大”要比自然人的大得多。因此如果将所有私营企业犯罪视为单位犯罪,容易导致自然人进行法律规避,必然会放纵私营企业业主为个人利益而实施犯罪。

2.2 法人资格说的弊端

2.2.1 身份不平等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任何合法的经济主体在法律面前,都应处于平等地位,不应该因为所有制的不同,而歧视对待。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类主体——私营企业,即使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也都有自己的企业名称,其对外不是以投资者的名义而是以企业本身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在诉讼中,私营企业也不是以自然人身份而是以私营企业名义参加诉讼的。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没有对企业所有制和责任形式进行限制。必须肯定的是任何法律主体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就单位而言,无论其组织形式、所有制性质如何都应平等对待。因此,只要私营企业是合法成立的,各个机构或组成部分组成一个有机整体,为了其整体利益,由其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决定实施了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构成单位犯罪。

梅因曾论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而《解释》以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等身份上的差异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判断标准,导致各种单位在适用刑法上存在不平等,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很难让人信服这是一个“进步”的解释。

2.2.2 刑罚不平等

支持《解释》观点的另一理由是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往往比相应的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轻,这样规定能有效遏制自然人利用单位进行法律规避。1之所以对单

位犯罪的责任人员的刑罚和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刑罚有如此差异,其背后的法理原因是“法不责众”的思想。

然而如今看来这样的刑罚差异,弊已经大于益。首先,单位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组织力量,能够从事较大规模的犯罪活动,因而一旦实施犯罪,其犯罪数额远远多于自然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也远远大于自然人犯罪。其次,在具体案件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特殊性,可能由于掌握证据的不充分和对事实认识不全面,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具体区分上很难做到准确无误,甚至是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导致此罪判成彼罪,一旦判断错误,判决差异极大,甚至是“生死之别”,司法救济难以弥补损失2。最后,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解释某一类罪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很可能不从犯罪构成角度,而片面的从量刑角度考虑。

因此,支持者欲以不合理的理由去证明不合理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难以让人信服。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单位犯罪的定罪处罚结果、数额标准,应比自然人高,但不能过于悬殊,因为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标准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仅仅是一个次要标准。此外,单位犯罪中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和普通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应大体相当,更不能有“生死之别”,即不能在同一个罪中,对自然人科处死刑,而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却只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显然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格格不入的3。因此,造成自然人利用单位进行法律规避的深层原因,是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存在缺陷。《解释》这样的限制规定,对防止法律规避是治标不治本的。

3 私企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有法人资格的原因

我认为《解释》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是值得商榷的,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不应有法人资格的限制。原因如下:

3.1 私企符合单位特征

我们知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可知,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客观方面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单位。

那么何为“单位”?我们认为单位是指有一定物质条件和人员组成的,能够承担一定2黎宏:《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处罚制度的思考》,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第83页。

责任的、相对对立的合法组织4。据此,“单位犯罪”应具以下特征:

其一,必须有一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只有如此,单位才可能成为社会组织,才可能展开活动,包括实施犯罪行为。

其二,必须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中必须包含有集体决策机构。他们的有关意识意志也就是单位意志。

其三,必须能够承担责任。将单位的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目的是为了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它必须能够承担一定的责任。有人认为,单位是必须能够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这种观点注意到了罪责自负的原则,但问题是,我国的单位,显然不仅仅限于法人,其中还包括非法人组织。而非法人组织是不能完全承担法律责任的。不能完全承担责任并非是指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可以转嫁到其他单位身上,而是说,当单位在不能完全承担刑罚即罚金时,应该要求其组成人员追加财产,用于弥补其财产的不足,以全额缴纳罚金。

其四,有一定独立性。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还是没有法人资格的组织,都必须享有一定独立决策权,能在一定范围内独立活动。所谓一定的独立决策权,是指对于有些事项,该单位可以独立决策,而有些事项不能独立决策。如果是完全的独立决策权,“单位犯罪”概念就会限制为“法人犯罪”了。

其五,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组织,法律才能赋予其权利,规定其义务,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非法组织,法律不承认其法律资格。有关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设立、参加该组织的人直接承担。所谓合法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或设立并由此而获得法律赋予的主体资格的组织,其合法性体现在成立或设立的目的、程序、条件等方面。若程序合法但实质上并不合法的单位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呢?有人认为也可成为单位犯罪

的主体。其理由主要如下:首先,单位犯罪源于法律确认的拟制,一旦法律程序上确认完成就体现为一种状态,非法定程序宣告不得随意否定其主体资格以免除或规避法律责任。其次,如果此类组织不认为是单位犯罪,容易放纵犯罪。对此观点,我不敢苟同。单位的合法性是形式合法与实质合法的统一。正如《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之所以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是因为其设立的程序上虽合法,但其目的不合法。当然,有些单位在设立时,只是存在一些瑕疵,取得了登记批准也应该认定为合法组织。

如果私营企业符合上述关于“单位”五个条件,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不必

形成更高的组织形态——“法人”。我国刑法用“单位犯罪”的概念,而不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实际上就承认某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私营企业也不另外。

3.2 有利于促进司法平等

适用刑法一律平等是刑法重要原则之一。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制度的不尽完善,加上受制于传统刑法的影响,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不平等的现象并不鲜见。

司法解释是沟通立法与司法的桥梁,对于刑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刑法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超越这种限度的司法解释是越权的。取消《解释》中关于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有法人资格限制的规定,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首先,上文已经论及,任何经济主体不应该因为身份上的差异而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无论所有制上的“公”或“私”,还是组织形式上的“法人”或“非法人”,只要其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单位犯罪。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某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都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5,而唯独私营企业还须具有法人资格,未免有失公允。

因此,私营企业构成犯罪单位取消法人资格的限制,有利于促进司法平等,推进法制改革进程。

4 私企构成单位犯罪的判断标准

综上所述,《解释》规定私营企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实际上排除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可能6,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较多的弊端。这种判断标准,虽然方便了司法审判,但存在“一刀切”之嫌,虽一劳永逸,但实质上违背了适用刑法一律平等原则。支持者还认为这样规定可以防止自然人进行法律规避,但是这种法律规避现象产生是由于我国刑罚制度的弊端所致。改革刑罚制度,才是避免自然人进行法律规避的关键所在。

我认为判断单位能否构成犯罪,不应该根据单位本身的所有制形式及责任形式来确定,而应根据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来判断。某些私营企业,如某些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所以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并不是因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因为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同理,有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公司,在某些情况下不能构成单位犯罪也是因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因此,某个合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有一

52003年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

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为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定的物质条件和人员,有自己的组织机构,能够承担责任,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符合“单位犯罪”中“单位”的主体条件。这样的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了危害社会且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应构成单位犯罪。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打击犯罪,才能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以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加快法制改革的进程。

结论

《解释》规定,具有法人资格是私营企业成立单位犯罪必要条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没有此限制,即可构成单位犯罪。这严重违背了适用刑法一律平等的原则,既缺乏法理依据,又不利于司法的统一。我认为,应尽早废除司法解释中的这一限制,应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判断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其行为是否构了成单位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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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1) 一、职务犯罪内涵与外延 (2) 二、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 (一) 国家工作人员 (2) (二) 非国家工作人员 (3) (三) 国有企业 (3) (四)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量刑上的区别 (4) 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罪名概述 (5) (一)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5) (二) 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8) (三)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 (8) 四、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基本情况 (8) (一) 总体案发率高,年均案件数量较为平稳 (8) (二) 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市属国企挪用公款 犯罪突出 (9) (三) 犯罪主体以中年男性为主,职级学历较高 (9) (四) 共同犯罪引发的窝串案现象突出 (10) (五) 发案环节分散,重点问题突出 (10) 五、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及表现 (11) (一) 财务管理 (11) (二) 物资采购与保管 (19) (三) 工程建设 (23) (四) 经营销售 (27) (五) 人事与薪酬管理 (29) (六) 技术与服务 (30) (七) 投资与融资 (31) (八) 企业改制 (32) 六、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发原因分析 (34) (一) 部分国企工作人员心理失衡,成为引发职务犯罪的根本诱因 (34) (二) 内控管理制度缺位及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成为诱发国有企业职务犯罪 的重要原因 (34) (三) 内外监督失力,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 (35) (四) 国有企业的行业特质,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高发的客观原因 (36) 七、防范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对策及建议 (36) (一) 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升国企管理层次和水平 (36) (二) 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度 (37) (三)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监督工作针对性、实效性 (37) (四) 加大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力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38)

民营企业的职务犯罪

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从法律角度讲应该叫做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也属于一类特殊主体,即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中的领导人员、职员和工人。司法实践中,公司、企业中常见的职务犯罪中有以下几类: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271条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定义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既可能是集体性质的,也可能是私人所有的,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合法财物。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所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比如: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人员等,并以因这些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构成本罪。 侵占财物实质上就是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至10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四川省内认定标准:10000元为数额较大;100000元为数额巨大。 二、挪用资金罪 刑法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是综述) 一、(1)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以上三项是分述,它们的档次是同等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演讲稿

恪尽职守远离职务犯罪 今天围绕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问题讲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概况 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原因 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四、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预防 一、首先,先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概况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在我国30年改革开放的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计划经济时期单纯的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型的传统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新特征更应引起我们的关注。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企业资金作他用;2、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企业资产;3、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受损;4、签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5、为亲戚朋友非法谋取利益;6、泄露公民个人信息。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职务犯罪呢?这就是我现在要讲的第二个问题: 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原因 国企领域的职务犯罪发案率高,社会影响大,危害严重。究其犯罪原因,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思想政治工作薄弱,法制观念淡化。在当前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经济体制逐步转轨中,某些领导者一味追求生产经营、经济效益,而忽视思想政治工作的加强及法律法规的学习。有些主要领导彻底放松思想改造,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抵御不了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一步一步滑向罪恶的深渊。部分工作人员在走上领导岗位时,还能从严要求自己,工作有业绩,群众口碑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地位的变化,外部环境的影响,他们放松了思想改造,私欲开始膨胀,进而

利用职务之便,大肆实施职务犯罪。 (二)民主意识较差,特权思想严重。随着国企改革和发展步伐的加快,在转换经营机制中,由于没有以往的经验可借鉴,其经营体系和监督机制不可能尽善尽美。针对这些新问题,在决策方面,个别企业领导不走群众路线,不发扬民主作风,一意孤行,搞一人说了算。加之重效率、轻管理,重经营、轻监督的错误思想支配,致使不照章办事,规章制度形同虚设,给经济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管理粗放,制度不健全。个别企业管理混乱、粗放,不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甚至有些是家族式管理,从原材料购进到产品销售都没有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和制度既便有制度也不去执行,也没有人监督制度的执行。财务报销由领导一支笔签字,会计只能履行核算职能,而对监督职能的履行感到畏难。有的重大项目招投标,不能按程序运作,有的甚至暗箱操作,这些作法为滋生腐败埋下了祸根。 此外,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尚不到位,国家对高素质的企业管理人员培养不够,企业领导干部缺乏敬业精神和主人翁的责任感,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加之其他职务主体的消极示范作用,以及对国企职务犯罪打击不力等等,这些都是诱发国企领域犯罪的原因。 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 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通常是指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背职务要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危害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及违背国家对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廉洁的要求,使公共财产、企业利益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在这里,我结合一些案例跟大家分析一下哪些行为构成了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下面就重点讲解关于职务犯罪几个常见罪名: (一)挪用资金罪

公司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

公司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

公司、企业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形式 (一)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的表现形式: 首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仓库内代他人保管的货物。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如部门经理、科室主任等。“管理权”,是指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拥有的一定的支配权的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等。“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业务员、采购员等。

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案例: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里举两个案例。案例一, 案例二, (二)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浅谈国有企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浅谈国有企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是经济领域腐败现象的最集中、最典型的反映和极端表现。预防职务犯罪是在职务犯罪发生之前,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消除或减少职务犯罪发生的因素和条件,以最大限度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社会预防活动。 近几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集中力量查处了一批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遏制。但由于我们国家在机制、体制方面还存在着不完善、不健全等原因,当前职务犯罪滋生蔓延的势头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研究和掌握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形成、原因及预防,对于我们深刻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反腐败斗争中的艰巨性、复杂性、长期性以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从国有企业管理的角度,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初浅的探讨。 一、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形成的主要表现 近年来,经过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涉及国有企业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 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案件。贿赂是受贿者和行贿者之间的权钱交易,其主要特征是掌握权力的一方(受贿者)通过直接或间接操纵另一方(行贿者)谋取利益,而获得对方的金钱或物质利益。这种畸形的交易关系是通过权钱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利益为代价,来满足个人的贪欲。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基建工程、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等是易发生职务犯罪的重点环节。 2、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贪污、挪用公款案件。贪污、挪用公款是职务犯罪中又一种更加广泛的形式,其主体不仅包括具有一定权力的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还包括直接从事管理公共财物岗位的人员,其主要特征是利用手中所掌握的权利进行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活动。犯罪的主要共同特点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或挪用等非法手段占为己有。 3、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渎职犯罪案件。渎职是职务犯罪中的另一种形式,其主要特征是在担任职务期间,在工作中因不正确履行或不履行职务,有的是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例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对外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有企业利益遭到重大损失,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经济合同失职罪。更有甚者,有的企业领导人员为达到非法敛财之目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串通外商不法分子进行非法交易,致使国有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产生的主要原因 当前,产生企业职务犯罪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机制、体制方面的原因,又有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的原因,现归纳以下四种原因: 1、机制不完善,法制不健全。当前,我们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折

试析对加强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试析对加强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 罪的预防对策 试析对加强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中层领导是国有企业的中坚力量,承担着企业战略决策的执行,以及基层管理者与高层领导者沟通、协调的职责,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企业的桥梁、枢纽和脊梁。中层管理人员一旦发生违法违纪、甚至犯罪等问题,不仅会对企业正常的经营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而且组织上的多年培养、个人的不懈努力、家庭美满的生活都将付之东流,其损失无论对企业还是个人都将是巨大的。 据调查分析,某基层检察院5年来共查处国有企业中层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27件27人,其中犯受贿罪24人、犯贪污罪3人,均为驻区国企单位人员。 一、犯罪原因 (一)主观原因 一是从主观上放松了对世界观的改造,置党性、国法于不顾。一方面私欲熏心、贪荣慕利。作为企业中层领导,掌握着一定的资金、资产处置权力,看着手中运作的大量资金,心中贪欲滋生,人性的欲望呈现出“为我主义”,将党、国家和人民赋予的权利据为已有,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来满足自己日益膨胀的私欲。如驻区某电厂设备部主管张某利用为本单位D71网络工程建设及固安电厂筹建小组采购

物品及办公用品的职务便利,在购买电脑、商务、办公用品时,采取多付款、开发票平帐的手段,分数次将本厂多支付的公款497000余元提出,除用于支付输煤车间工程款64000余元、购买办公用品20000余元外,张江将余款410000余元据为已有。另一方面,盲目攀比、心幸侥幸。他们在企业工作多年,且上有老、下有小,家庭经济也不厚实。看到与自己有业务交往的人出入豪车、享受奢华、花钱如流水,而作为给这些人带来财富的自己却只能独享清贫,心态开始失去平衡,进而在为业务客户谋取利益时收受或索要财物。自感无人知晓,神不知,鬼不觉,岂想“天知,地知,你知、我知,何谓无知?”至此东窗事发,后悔已经晚了。如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项目经理姜某受贿案,在承包首钢电力厂电塔基础工程挖土方的包工头挖到钢渣层时,姜某对包工头说:“钢渣的单价肯定比土方的单位高,在结算的时候我给你多算钢渣量,你能多挣钱但得给我点好处。”为此向包工头索要好处费30000元。 (二)客观原因 一是监管不到位。正如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权利的运行程序没有及时实施有效监管,在某种程序上导致企业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为这些中层领导与业务利益人的“秘密”交往带来可乘之机。二是各种内部监督制度多而空,难以具体落实。有的国有企业监督措施、考核办法虽制定了不少,但效果不是很明显。主要是由于规定不

对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doc

对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情况的调查-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入,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发案率也呈上升趋势,且涉案金额明显增多,对企业造成的危害越来越大,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成为破坏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为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我们近年来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分析。 一、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 九九年以来,我院共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1件31人,涉及国有企业人员犯罪案件15件15人,占48%,涉案总金额200余万元。通过对这些案件进行分析,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大案要案数量多。近几年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涉案金额比以往明显增多,犯罪分子的贪欲极度膨胀,贪污贿赂动辄几万元、十几万、几十万元的大案和一次作案过万元的已不少见。 2、犯罪嫌疑人大都是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财务、人事的管理人员。在近几年查办的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70%是厂长、经理,其他则全是财务人员。 3、犯罪手段复杂多样。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分子一般文化

水平较高,社会阅历丰富,有复杂的社会关系。随着打击职务犯罪斗争的不断深入,犯罪分子也越来越狡猾,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作案手段不断翻新。 4、共同犯罪所占的比例加大。在近几年查办的国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单位会计相互勾结,串通一气,共同犯罪的现象较多。 5、在发案单位多数存在“小金库”。“小金库”已成为引发犯罪的温床。“小金库”除供挥霍浪费外,还往往被私分、挪用甚至用于行贿。 6、挥霍享乐型犯罪分子多,危害后果严重。这类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其犯罪动机和目的主要是追求享乐,所得赃款往往被挥霍掉,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无法挽回。 二、产生犯罪的原因 诱发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外在的客观因素,也有干部自身的问题。从目前揭露出来的大量案件看,导致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思想政治工作薄弱。当前,多数企业单位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只注重业务能力,忽视思想政治工作和道德品质,致使某些干部在改革大潮中放松了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改造,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很容易被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生活方式所侵蚀,

民营企业中职务犯罪的几点分析

民营企业中职务犯罪的几点分析 职务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某某在担任德英真空照明设备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地下室仓库,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为辛化工科技、申巨高温线缆、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科利生物医药、上瑞生化技术、智诚科灵仪表、华东理工大学、奥博生物医药技术、高丰医疗电器、药源药物化学()、白鹭医药技术()、彩迩文生化科技、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瑞研真空电子设备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长期以来,人们都将职务犯罪的目光集中在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上,但从实际情况看,民营企业已经形成职务犯罪的“新阵地”。公司、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重要的参与者,其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经济质量。企业员工的职务犯罪,在对企业运行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的同时,也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带来了恶劣影响。 目前,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件所占的比例最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外商独资企业的加速涌入,大量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迅速增加,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件的发案数量也在大量增加,并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化、犯罪主体智能化的趋势。 针对民营企业日益频发的职务犯罪问题,我国正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职务类犯罪的相关规定。 尽管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出于“人情”、“护短”、“遮丑”、“部处理”等原因没有报案,但近年来,职务犯罪涉案人员和金额还是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在民营经济十分发达的省地区,当地检察院出具的调研报告显示,在1999年到2004年的6年里,检察机关受理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侵占案件有38件56人,挪用资金案件10件11人,但从2005年到2008年的4年间,这两类案件的受理数量已分别上升到100件118人、22件22人,案件数量分别增长了163%和120%。而在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3月28日期间,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侵占案件44件52人、挪用资金案件4件4人,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 尽管现实中的统计数字已经较为惊人,但在民营经济发达的沿海某地,当地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称,现实中的发案案件远远超过实际统计数目。“涉案人员和金额触目惊心,尽管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出于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

2011年05月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 文/林志恺 摘 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企业中掌握着大权,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大搞权钱交易,走向犯罪的深渊。为使预防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犯罪取得成效,主要从教育、制约、监督、惩处四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 关键词: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F27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5-0036-01 经管空间 致力于预防犯罪研究的律师王荣利推出了《2009年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在已确定犯罪罪名的34名涉案国企企业家中,他们的涉案金额令人触目惊心:基本查明犯罪涉案金额累计达34。0466亿元,人均涉案金额高达1亿多元;其中涉及贪污、受贿的国企企业家30人,共计贪污、受贿9。3273亿元,人均贪污、受贿3109万元;涉及挪用公款的国企企业家9人,累计挪用公款12。9387亿元,人均挪用公款1。4376亿元。由此可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犯罪的形势依然比较严峻。 为使预防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职务犯罪取得成效,应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一是教育;二是制约;三是监督;四是惩处。 一、正本清源靠教育 人的行为是靠思想支配的,一些领导干部走向犯罪的深渊,都是从思想变质、心理失衡开始的。美国俄亥俄大学的学者们宣布了一项研究成果:人类所有的行为都是由15种基本的欲望和价值观所控制的。是什么控制人的这些欲望呢?专家学者研究后发现:一是信仰(道德),占80%;二是制度(法律),占20%。因此,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教育,首先是信仰、道德教育,包括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教育,理想信念教育,权力观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其次,要重视制度、法律教育,包括党纪政纪教育、法律法规教育等。 二、制约权力靠制度 建立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对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是预防职务犯罪一条根本性措施。制约权力主要靠制度。要通过深化改革和体制创新,健全制度,加强对权力科学合理的配置和制约,减少和消除产生职务犯罪的条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第一,要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使以股东大会、董事会为主体的决策层,以监事会为主体的监督层,以经理(厂长)为首的经营执行层形成相对独立、相互依存、相互制衡的权力机构。第二,正确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根本的领导制度和组织制度,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有企业应该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这是以集体权力对单个权力进行制约的有效制度。有的企业领导人员不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事,搞一言堂,独断专行。实践证明,这样的人更容易犯错误,违纪违法的比较多。第三,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加大内部监控力度。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第四,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责任制约权力。权力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企业领导人员在运用权力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权力运作失误的追究上,不仅要追究行使该项权力当事人的责任,也应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这是有效防止权力滥用的一个重要措施。 三、控制权力靠监督 职务犯罪是腐败的极端而又严重的表现形式,是权力滥用和异化的产物。监督是一种普遍而重要的权力控制方式,它不仅是防止权力腐败的关键,而且是控制权力有效运行的关键。强化监督首先要增强领导人员接受监督的意识,使之认识到监督是对领导人员最好的爱护,从而自觉地、积极主动地接受监督。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监督,一是要使监督工作有章可循。应尽快出台《国有企业监察工作条例》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监察条例》,明确把对国有企业的监督纳入监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对企业监察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及其职责、权限以及与监事会的关系要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要保证企业的监察组织有相对独立的监督权力。二是加强民主监督。要深化厂务公开制度,扩大职工对生产经营、重大决策和与职工利益有关事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落实职工对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廉洁从业规定的监督权。三是要加大党内监督的力度。要充分发挥党内监督的作用,尤其是要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重点监督好“一把手”。“一把手”犯罪在职务犯罪中占的比重相当大,中煤集团大屯公司近几年发生的案件,主要涉案人员也多为“一把手”。四是实行“大监督”格局。把党纪监督同企业管理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形成自我监督机制;要协调好法律监督与党政监督的关系,使法纪、党纪和政纪三位一体,各司其职,依法衔接,形成监督合力。五是要使财务监督真正到位。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监督制度,实行并完善会计委派制,积极推行委派财务总监制度,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机制。六是落实巡视制度。由国资委或其他国有企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巡视员,重点对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进行监督。七是理顺监督体制,增强监督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四、以儆效尤靠惩处 目前,企业领导人员职务犯罪有愈演愈烈之势,关键的因素就是被查处的概率太小,而且在处理上往往失之于宽、失之于轻,从而使职务犯罪成为“高收益低风险”行为。为此,首先要提高查处职务犯罪的概率。要长期保持打击职务犯罪的高压态势,尤其是专门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重拳出击,震慑犯罪分子。其次,要依法从重从快处理犯罪分子,罚当其罪,防止重罪轻判。第三,要加大追缴赃款和经济处罚力度。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对其非法攫取的钱、财、物,要全部让其“吐”出来,并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防止因追缴赃款不力出现“一人坐牢,全家受惠”的现象。第四,要使职务犯罪分子身败名裂。对职务犯罪分子的罪行予以公开,对一些大案要案公开审判、公开披露和公开报道,从而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庭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使他们为职务犯罪付出沉重的精神代价。第五,要严格执行职位禁入制度。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这一规定的切实落实要靠有关部门严格审核、把关。通过职位禁入制度,把“蛀虫”关在门外。 教育、制约、监督、惩处四项措施是相辅相成的。教育主要解决使企业领导人员“不想犯罪”的问题,制度制约主要解决使其“不能犯罪”的问题,监督主要解决使其“不便犯罪”的问题,惩处主要解决使其“不敢犯罪”的问题,各有侧重,目标一致。“四管齐下”,加大力度,预防职务犯罪必将取得更大成效。 作者单位:中煤集团大屯公司物资贸易部 36 2011.05

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及对策【最新版】

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及对策 深入扎实地推动反腐败斗争,不断加大打击和预防贪污贿赂职务犯罪的力度,是检察机关重要的历史使命和重大的政治任务。国有经济在我国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企业的经营状况直接决定着国家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效和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由于制约机制不健全,国有企业(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经济犯罪的案件频频发生。 在现阶段,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中贪污犯罪突出,表现为:大案数量和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人员年龄较为集中,单位部门负责人犯罪多、女性职务犯罪数量有所增加、犯罪涉及面广,犯罪手段隐蔽诡秘,呈多样化趋势。具体分析其犯罪的原因和对策,使国家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维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和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1、社会转型期管理上的漏洞和体制、机制上存在的弊端,为职务犯罪的滋生发展提供了客观可能。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转型期是一个阵痛时代,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各种职能权力的调整和人们地位角色的转变,各种利益发生冲突,社会矛盾的凸显,各种管理漏洞和体制机制上的弊端也日益显现。特别是加

入WTO后,我国经济逐步融入全球经济大潮中,适应WTO要求,国企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步伐明显加快。在积极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政府机构重新整合、职能调整进程中,与其相配套的管理制度尚未及时制定,各种体制机制上的弊端也难以及时解决。加之各项具体工作衔接的无序化,使得管理的漏洞和权力监督的盲点不断涌现,客观上为职务犯罪的蔓延、发展创造了条件。 2、制约机制的不健全,为职务犯罪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在当前国有企业体制转换的特殊历史环境下,由于新旧体制的交替造成管理制约制度上的漏洞,一些企业在逐步摆脱政府部门管理的同时,忽略企业内部的制约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甚至出现真空,任何事情企业负责人一人说了算,这就给少数企业负责人以权谋私提供了条件,有机可乘,有空可钻,从中贪污、受贿等。 3、权力的私欲化,是推动职务犯罪的动力。在企业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状况下,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由于如前所述的制约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权力没有了约束性,为那些私欲膨胀的人提供了非法牟利的机会,有些企业管理者乘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之机将扩大的权力变成了自己的私欲化领地,专横跋扈,为所欲为。 4、监督不到位,也是当前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之一。当前,国企处于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旧体制向现代企业制度转换的过渡阶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的几点分析

企业员工职务犯罪的几点分析 职务犯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即为职务犯罪。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间,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申巨高温线缆有限公司、华胜电脑雕刻公司、同济大学、上海科利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海宁瑞生化技术有限公司、成都智诚科灵仪表有限公司、华东理工大学、上海奥博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高丰医疗电器有限公司、药源药物化学(上海)有限公司、白鹭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彩迩文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现代药物制剂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长期以来,人们都将职务犯罪的目光集中在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

上,但从实际情况看,民营企业已经形成职务犯罪的“新阵地”。公司、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单位、重要的参与者,其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经济质量。企业员工的职务犯罪,在对企业运行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带来了恶劣影响。 目前,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中,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件所占的比例最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外商独资企业的加速涌入,大量合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迅速增加,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案件的发案数量也在大量增加,并具有涉案金额巨大化、犯罪主体智能化的趋势。 针对民营企业日益频发的职务犯罪问题,我国正不断完善刑法关于职务类犯罪的相关规定。 尽管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出于“人情”、“护短”、“遮丑”、“内部处理”等原因没有报案,但近年来,职务犯罪涉案人员和金额还是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在民营经济十分发达的福建省晋江地区,当地检察院出具的调研报告显示,在1999年到2004年的6年里,晋江检察机关受理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侵占案件有38件56人,挪用资金案件10件11人,但从2005年到2008年的4年间,这两类案件的受理数量已分别上升到100件118人、22件22人,案件数量分别增长了163%和120%。而在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3月28日期间,晋江检察机关受理移送审查起诉的职务侵占案件44件52人、挪用资金案件4件4人,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公司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

公司、企业职员常见的几种职务犯罪形式 (一)职务侵占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该罪的表现形式: 首先,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还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包括: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如仓库内代他人保管的货物。从物的性质上看,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等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一般都是在单位中担任一定的管理职务,如部门经理、科室主任等。“管理权”,是指直接保管、使用、处理本单位的财物拥有的一定的支配权的人员,如仓库保管员、会计、出纳等。“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公司财物的管理,但因为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职权,如企业中的业务员、采购员等。

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案例: 为了便于大家理解,这里举两个案例。案例一, 案例二, (二)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挥检察职能预防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基本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国有和集体企业通过被收购、兼并、租赁、承包等形式进行了产权改制和资产重组,逐步转化为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非公有制经济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是检察机关服从和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具体体现,也是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与时俱进的重要标志。在新的形势下,我院及时转变执法理念,积极探索为民营经济发展服务的有效途径。尤其在协助民营企业作好犯罪预防工作方面,及时将其纳入社会大预防格局之中,同时运用检察机关多年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所获得的经验,在民营企业中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下面,笔者就检察机关如何在民营企业中开展犯罪预防工作谈些浅见。一、加强思想教育,实现思想防范加强思想教育,促使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能够正确树立当前社会利益多元化和根本利益的关系,不断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在民营企业中,特别是民营企业家、企业中的管理人员,不仅要会管理、懂经营,还要有法律意识,懂法、用法,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发生。1、开展法制宣传。检察机关预防犯罪人员要经常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发放法制宣传材料,展示法制宣传资料、典型案例宣传片,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必要时可以搞民营企业内部的犯罪人员现身说法,进行警示教育等。2、上专题法制课。由检察机关预防部门向民营企业中的股东、厂长、经理及财务、采购等人员上法制课,也可以聘请专家讲课。讲解本行业犯罪的基本特点、产生的原因及对策。重点讲职务侵占罪、挪用公司资金罪、商业受贿罪、泄露商业秘密罪等罪的含义、构成要件、立案标准及刑罚处罚等。同时介绍一些生动的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例,达到有的放矢的法律效果。二、制订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防范措施,形成企业内部的预防工作机制对于一些小型民营企业和刚成立的民营企业,检察机关要协助其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用制度管理公司、用制度约束人员,使企业员工尽心尽职地干好本职工作。对那些规章制度已不能适应新形式发展需要的企业,检察机关要根据形势的变化和企业的需要及时协助民营企业建章立制,补塞漏洞,防患于未然。 1、协助建立廉政制度。检察机关要帮助民营企业建立一整套廉政制度,尤其是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要建立本企业管理制度相适应的较为科学和可操作的廉政制度,使民营企业的决策层面和管理层面的人员不能侵占、不敢侵占。另外,建议民营企业对本企业中易发生犯罪的重点岗位工作人员和较大经营项目中的有关人员签订廉政责任书。责任书应明确具体约束条款,明确责任和处罚决定。使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有一定“权限”的人员不管在职务上、在岗位上或在购销活动中,形成犯罪预防的纵向横向约束机制,从而不断提高其法制观念和廉政意识。 2、协助建立企业内部的预防犯罪组织。建议民营企业特别是较大的民营企业成立预防犯罪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犯罪预防的监督和落实。 3、协助企业健全财务、采购、供销等经营环节制度。对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的民营企业,要帮助其建立科学正规的财务管理制度,使其在财务管理上真正作到“三分三清一落实”。三分即:会计与出纳分开,经办人与审批人分开,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分开;三清即:每一笔资金来源清、用途清、去向清;一落实即: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和责任落得实,形成“经理(厂长)批钱不用钱,会计管帐不管钱,出纳管钱不管帐”的良性资金管理机制。对民营企业中的采购、销售等重大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检察机关可协助民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参加其招标、投标、评标等重要环节工作,临场监督,预防犯罪。三、打击和预防并举,通过打击促进预防经济领域的犯罪分子,大都比较狡猾、犯罪手段比较隐蔽、善于隐藏罪证,不易遏制。在预防方面要做到打防并举、标本兼治,检察官要象一个高明的医生那样,既能开“药方”,又能做“手术”,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及时剖析犯罪发生的原因、产生的动机以及犯罪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杀一儆百、警示后人的效果。(一)抓住重点,坚决打击民营企业内部的职务犯罪。在办理民营企业的案件中,要在维护企业声誉和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况下,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一个公正、公平、宽容而又有约束力的社会环境。1、依法严惩企业改制

民营企业职务犯罪类型、危害及防范

民营企业职务犯罪类型、危害及防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迅猛发展,民营企业已经逐步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企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诸多影响其发展的因素,其中民营企业中频繁出现的职务犯罪问题较为突出。如何预防民营企业职务犯罪,时下已成为民营企业不得不面对的一项新课题。 一、职务犯罪的定义 职务犯罪是指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的犯罪。职务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职务犯罪包括一切与职务有关的犯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组织章程等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或滥用职权,或者不正确履行职权所实施的违背职责要求的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总称。狭义的职务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① 以下我们仅讨论广义的职务犯罪中民营企业中涉及的职务犯罪部分。

二、民营企业中职务犯罪的类型 民营企业中的职务犯罪,从法律角度讲应该叫做非国有或非集体所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也属于一类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领导人员、职员和工人。 民营企业中常见的职务犯罪中有以下五类: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盗窃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②的行为。 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数额巨大的,可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罪一直位居经济犯罪的榜首,且不断涌现新的特征,案发率也在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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