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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2010年07月08日 16时33分 85
 主题分类: 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6月10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授权或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主判定的行政权力。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监督机关)

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基本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同过同罚的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裁量因素)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情况: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两年内是否有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

(四)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

(五)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的数量;

(六)违法行为对具体对象造成的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七)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行政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发布信息、提醒、建议、引导等行政指导方式

,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严禁行政机关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八条 (裁量基准)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参照上级部门制定的相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与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裁量基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报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布。对报请审查的裁量基准,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对裁量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全面审查。

第九条 (裁量阶次)

裁量基准应当列明违法行为及处罚依据,并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对每一阶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幅度等作出规定。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从轻处罚适用于警告或较小数额的罚款,从重处罚适用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第十条 (罚款处罚)

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裁量基准应当视情节在幅度范围内划分为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三个以上的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为四倍以上的,应当按倍数额划分处罚阶次),一般处罚按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确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作出控制罚款上限的决定。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违法行为的

除外。

第十一条 (不予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三)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七)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同类违法行为记录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处罚情节)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章 裁量实施

第十五条 (纠正违法)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六条 (职能分离)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

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工作机制。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再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处理)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法律审核)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行政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通过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审核,不得报送审查或讨论。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一)拟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而没有申请的;

(二)拟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依法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

(四)实施听证的;

(五)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对集体讨论情况应当详细记录。

第二十条 (陈述、申辩及听证)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处罚复核)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对于当事人陈述或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予以复核。

第二十二条 (裁量说明)

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是否采纳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以及有关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期限要求)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需要公告、听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回避规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依法回避:

(一)为涉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为违法行为的受害人、受益人或其近亲属的;


(三)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登记)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
点、被检查对象、违法事实、执法流程、执法依据、执法结果进行日常执法登记,并制作案卷,以便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立卷归档)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自处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卷归档。

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卷归档。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应当包括卷内材料目录、日常执法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调查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调查处理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审批表等材料。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卷还应当包括听证材料。

第二十七条 (备案统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将上季度实施的行政处罚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统计。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复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复查,对具体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文字表述是否规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等情况进行全面复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公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就本地区、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各项数据、具体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按季度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案例指导)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针对常见违法行为,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库,作为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保证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基本一致。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电子化)

建立行政处罚电子管理系统,对行政处罚行为实施实时监督检查。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救济保障)

充分保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各项救济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就行政处罚实施情况进行信访、投诉或者提出建议,相关部门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我纠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

市和区(市)
县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的方式包括: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监督内容包括:

(一)是否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示;

(二)是否按本办法建立健全并落实了包括行政处罚执法登记制度、法律审核制度、集体讨论制度、听证制度、自由裁量说明制度、公开制度、备案制度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配套制度;

(三)是否综合了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五)是否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六)是否遵守法定程序;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内容。

对不符合本办法的,市和区(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意见书,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评估考核)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每年对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组织一次自我评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目标。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

对不按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和《成都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市政府令第156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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