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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

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

第九条人民警察死亡后,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警察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警察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人民警察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人民警察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人民警察病故,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确认。

第十三条对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对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的遗属,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应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名持证人:(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遗属的,由证明书发放机关存档。

确定持证遗属后,原则上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证明书。

第十四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

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警衔津贴),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第十六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警察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中央政法机关及省级党委、政府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人民警察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发放。

第十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警察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因公牺牲和病故

人民警察遗属,由人民警察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条享受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

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由原发放单位另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牺牲、病故人

民警察,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政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人民警察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

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警察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

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伤残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五条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

第二十六条伤残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

伤残人民警察的残情医学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机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

第二十八条人民警察伤残等级评定程序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评残的人民警察所在单位应把评残情况逐级报至省级政法机关政治工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人民警察符合评残条件,并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通过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并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发给本人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转交本人。

第三十条人民警察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伤残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伤残情况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三十一条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标准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伤残人民警察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伤残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一级、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三级、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伤残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时,当年的伤残抚恤金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发给。

第三十五条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伤残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六条伤残人民警察本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子女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参照本办法执行,其抚恤费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边防、消防、警卫等现役编制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待遇,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待遇;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民政等部门制定对伤亡人民警察及其遗属抚恤优待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19日公安部、民政部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7年8月20日国家安全部、民政部颁布的《国家安全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199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颁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1999年11月16日司法部、民政部颁布的《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同时废止。

岗位补贴发放办法

我厂岗位补贴发放办法为进一步深化我场内部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充分体现岗位责任与工作业绩考核在收入中的突出作用,结合我场实际,参照外地经验,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发放的原则 (一)坚持以提高企业效益为中心的原则; (二)坚持按劳分配,向责任重、技能高的岗位倾斜的原则; (三)坚持按岗定酬、岗变薪变的原则; (四)坚持质量、效率、服务水平决定收入水平的原则; (五)坚持岗位职责与业绩考评结果相结合的原则。 二、发放范围场属机关各部门、局委和场供事业单位的职工,凡与所在单位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现在岗发放工资的人员,均属发放补贴范围。 三、发放办法 (一)场部机关各部门、局委、场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勤、勤杂人员,均以现岗位确定套入附表(一)标准;场部机关、局委及场供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均以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套入附表(二)标准;双重职务者就高套入。 (二)岗位补贴实行易岗易薪、岗变薪变。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以场任职文件为依据;专业技术人员以场重新核定的职数及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为依据,岗位变动时,从到岗的下月起执行新的岗位补贴。其它职工岗位变动后,由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岗位补贴的变动手续,由场劳动保障办负责审核。 三)本项补贴随工资逐月发放。月最低工作时间为21 天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岗位补贴

(一)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借用的人员,无岗人员; (二)自动离职、自谋职业及挂靠的人员; (三)受刑事拘留、行政审查未做结论的人员; (四)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者; (六)因其它过失,经场研究决定取消补贴的人员。 五、下列情况应减发、停发补贴 (一)事假、病假、婚丧假、探亲假,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应按实际休假天数扣减补贴。 (二)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凡一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3 次者,应在当月扣减1 天的岗位补贴;旷工者按实际旷工天数的3 倍扣减补贴,连续旷工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拒不服从工作调动或工作安排的,从正式通知到本人的次日起停发补贴。 (四)长期(6 个月以上)带职学习的人员,学习期间不享受岗位补贴。 六、有关问题的规定(一)教育系统按在岗在职公办教师(不含代课教师)人数人均补贴80 元/月。 (二)小车班司机的定额工资增加20% ;计量工资另行制定。 (三)场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经场批准的内退人员,可按原岗位比照《场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上退休人员加发综合补贴的通知》(场字〔2004 〕号160 号文件)规定执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颁布日期:2019-03-02 ?执行日期:2019-03-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四章优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2017关于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17关于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以此彰显服兵役义务的平衡、彰显服兵役的荣誉、彰显服兵役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对军人的尊重、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退伍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优待 第七条凡1949年10月1日后入伍的所有退伍军人一律享受退伍军人待遇,只区分义务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工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复员军人与退伍军人的区分,一律统称退伍军人。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人民警察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各级政法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政策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岗位津贴制度

蓬莱市虎威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津贴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31号公布《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为执行国家关于岗位津贴的有关规定,根据鲁劳社[2006]70的调整,切实落实员工的相关待遇,提高工人的工资收入,稳定职工队伍,促进矿山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现建立岗位津贴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岗位津贴的执行范围 具体发放范围为:井下采掘工人、辅助工人、安检人员及编制在井下采掘、辅助队的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岗位津贴的种类及标准 岗位津贴包括:井下津贴、班中餐补贴和夜班津贴。 (一)井下津贴 1、井下采掘工:30元/工; 2、井下辅助工:30元/工。 3、安检人员、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井下津贴标准按井下辅助工标准执行。 (二)中餐补贴:8元/工。 每班中餐补贴由公司每月支付给职工个人。 (三)夜班津贴 1、前夜班: 10元/工; 2、后夜班: 12元/工。

(四)高温津贴 1、工作场所33度以上的劳动者:20元/工。 三、通讯信息费、交通费津贴 (一)、通讯信息费: 1、发放范围。主管以上人员和部分经公司领导研究同意的特殊岗位人员。 2、定额标准。总经理500元/月,副总经理300元/月部门经理150元/月、主任工程师120元/月、主管100元/月、综合管理部小车司机及其他50元/月。 (二)、交通费: 1、发放范围。居住在莱州、招远、栖霞市区、蓬莱市区、烟台市区的中层管理人员、主任工程师和主管。 2、发放标准。居住在莱州市区域的每人每月300元;居住在招远区域的每人每月200元;居住在栖霞市市区的每人每月200元;居住在蓬莱市市区的每人每月150元;居住在烟台市市区的每人每月150元。 (三)、有关规定: 1、交通费发放,必须由个人提供有效、合规的票据,在定额范围内由财务部负责据实报销(每季度末报销一次)。 2、通讯信息费发放,由办公室根据发放标准于季度末统一采购充值卡,发放到相关人员。 3、享受通讯费的人员必须24小时开机,确保通讯畅通。 四、属下列人员之一者,从当月起停发津贴补贴 1、因各种原因停发工资人员;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颁布机构】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 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 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岗位补贴发放办法

我厂岗位补贴发放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我场内部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充分体现岗位责任与工作业绩考核在收入中的突出作用,结合我场实际,参照外地经验,特制定以下办法: 一、发放的原则 (一)坚持以提高企业效益为中心的原则; (二)坚持按劳分配,向责任重、技能高的岗位倾斜的原则; (三)坚持按岗定酬、岗变薪变的原则; (四)坚持质量、效率、服务水平决定收入水平的原则; (五)坚持岗位职责与业绩考评结果相结合的原则。 二、发放范围 场属机关各部门、局委和场供事业单位的职工,凡与所在单位已签订《劳动合同》且现在岗发放工资的人员,均属发放补贴范围。 三、发放办法 (一)场部机关各部门、局委、场供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勤、勤杂人员,均以现岗位确定套入附表(一)标准;场部机关、局委及场供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均以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套入附表(二)标准;双重职务者就高套入。 (二)岗位补贴实行易岗易薪、岗变薪变。中层副职以上管理人员,以场任职文件为依据;专业技术人员以场重新核定的职数及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为依据,岗位变动时,从到岗的下月起执行新的岗位补贴。其它职工岗位变动后,由单位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岗位补贴的变动手续,由场劳动保障办负责审核。

(三)本项补贴随工资逐月发放。月最低工作时间为21天。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享受岗位补贴 (一)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借用的人员,无岗人员; (二)自动离职、自谋职业及挂靠的人员; (三)受刑事拘留、行政审查未做结论的人员; (四)违犯计划生育政策的人员; (五)因工作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者; (六)因其它过失,经场研究决定取消补贴的人员。 五、下列情况应减发、停发补贴 (一)事假、病假、婚丧假、探亲假,除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外,应按实际休假天数扣减补贴。 (二)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凡一月内累计迟到或早退3次者,应在当月扣减1天的岗位补贴;旷工者按实际旷工天数的3倍扣减补贴,连续旷工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拒不服从工作调动或工作安排的,从正式通知到本人的次日起停发补贴。 (四)长期(6个月以上)带职学习的人员,学习期间不享受岗位补贴。 六、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教育系统按在岗在职公办教师(不含代课教师)人数人均补贴80元/月。 (二)小车班司机的定额工资增加20%;计量工资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伤亡保险暂行规定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军人权益,激励军人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本规定设立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对因战、因公死亡或者致残的军人以及因病致残的义务兵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 第四条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领导下的军人保险行政管理机构主管全军军人伤亡保险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全军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后勤机关负责本级军人伤亡保险工作。具体业务由军人保险机构承办,未设军人保险机构的单位,由后勤财务部门承办。 第五条军队各级审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军、伤亡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一)个人缴纳;(二)中央财政拨入;(三)军队调剂安排;(四)基金运营收益;(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七条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志愿兵,每人每月按不超过全军军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办法由全军军人保险委员会审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每年向国家申请。军队调剂安排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由总后勤部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存储、划拨、核算与运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运营收益全部纳入伤亡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条各单位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必须上缴全军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不得自行使用。 第十一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实行集中统管,专门用于军人伤亡保险金的给付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的退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会计规则》组织实施。

(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04]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2005—3一1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04—8—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云政发[1990]77号 【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0.04.19 【实施日期】1990.04.1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日)废止 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4月19日云政发〔1990〕7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家居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简称抚养人),以及再婚的烈士生前配偶。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各项有关政策;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风尚;表彰和奖励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省、地(州、市)、县各级民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负责组织《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切实把军人抚恤工作做好。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五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经规定的机关批准,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标准,由持证家属居住地的

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指南

伤残人民警察办理指南 根据《山东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实施办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一、伤残人民警察致残的条件 上述范围的人民警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因战致残: 1、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致残的; 2、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致残的; 3、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护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 4、执行武器装备科研实验任务中致残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因公致残 1、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 2、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致残的,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3、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致残的 4、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5、其他因公致残的。 二、伤残人民警察评残的程序 1、人民警察因战、因公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持本人原始病历向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 2、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初步审查,对符合评残规定的,开具伤残等级鉴定介绍信,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鉴定机构进行残情鉴定; 3、经残情鉴定,达到评残等级的,由警察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4、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政法机关以正式文件出具书面意见,填写《人民警察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连同两名现场目击者的证明材料,《授予警衔审批表》(复印件的盖章)、《公务员

登记表》(复印件盖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近期着制服2寸免冠彩色照片1张,属于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应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医疗事故致残的,应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提供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鉴定结论一并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5、区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 三、伤残人民警察的伤残抚恤待遇 伤残人民警察按照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抚恤金。 旧伤复发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一至四级伤残人民警察由单位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保准为:一、二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工资的50%;三、四级伤残的,为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工资的40%。 需要配备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解决。 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优先购买境内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四、人民警察死亡抚恤 人民警察评为烈士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对烈士的褒扬金和因公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警察牺牲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和40个月本人生前工资;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警察病故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和40月本人生前工资。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人民警察一次性抚恤金按一定比例增发。 对生前做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病故人民警察,政法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五、人民警察遗属补助 符合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属遗属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因公牺牲、病故的人民警察遗属,由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

退伍军人2020年补贴政策及补贴标准

2020 国家关于退伍军人待遇最新政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以此彰显服兵役义务的平衡、彰显服兵役的荣誉、彰显服兵役的社会责任、彰显社会对军人的尊重、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退伍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退伍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退伍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退伍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退伍军人抚恤优

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和退伍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优待 第七条 1949-10-1日后入伍的所有退伍军人一律享受退伍军人待遇,只区分义务兵、志愿兵(包括超期役)、特殊工作的特殊待遇,取消复员军人与退伍军人的区分,一律统称退伍军人。 (一)、退役义务兵:依法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同时依法享受公民的权利。凡完成义务兵役后退出现役的公民,年满 60 周岁,其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退役志愿兵:(包括下岗志愿兵、初期士官,超期服役退伍军人),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2020 年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年满60 周岁,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包括1954-11-1 日前所有退伍军人)为保障所有参战涉核退伍军人的基本生活,弥补他们的战争创伤和核试验损害,退出现役时即依据所服兵役年限一律按退役士官标准给予补助优待,保障其基本生活标准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一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 25%,二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20%,三等功功臣每月追加优待金15%。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Seven breakthrough documents of regulations on milita ry pension and preferential treat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七大突破文档3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文档 2、篇章2: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七大突破文档 3、篇章3: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版文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条令,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下文是小泰收集的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欢迎阅读!! 篇章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修改决定文档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

班主任工作岗位考核和津贴发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班主任工作岗位考核和津贴发放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班主任是学生的直接管理者,应该经常深入学生当中,了解学生的真实思想动向,掌握第一手资料,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并为全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准确信息。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真正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现代教育思想,充分发挥班主任在学生教育和管理中的作用,科学客观地评价班主任工作的质量,依据班主任工作的基本要求,特制定班主任工作考核办法:一、班主任基本要求 (一)思想政治工作 1、做好学生思想工作,政治学习或班会每周不少于一次,确保班级稳定。做好本班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组织纪律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心理健康指导工作,协助学校做好学生在军训、实习、就业等各阶段思想教育工作。努力使本班成为遵守纪律,勤奋学习,团结向上,朝气蓬勃的班集体。 2、认真做好班干部的选拔和培养工作,指导团支部开展各种活动。充分发挥党员、团员、入党积极分子、学生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增强班级凝聚力。 3、加强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安全事故的教育工作,杜绝安全事故。 4、班级无恶性事件发生(主要指恶性打架、打群架、或因其它构成刑事案件的)。 (二)班级管理 1、班级档案齐全(含花名册、考勤表、学生住宿情况及联系方式、学籍卡、课程表、班级各层次学生干部及党员、入党积级分子、团员名单和相关考核材料、评优及处分文件材料等),记录详细准确。 2、学生流失率、交费率不低于学校规定的要求。 3、经常下班了解学生思想动态,巡视检查课堂、升国旗、课间操、宿舍卫生、早操及晚自习情况,每周检查早操、课间操、晚自习,学生宿舍各不少于二次。对迟到、早退、旷课、夜不归宿学生能够及时教育、批评处理。 4、做好学生操行评定、助学金和免学费学生评定及学校布置的各项评优工作,做好学生各学期、各学年鉴定。 5、积级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文体活动,无弃权。 6、经常深入课堂,与任课老师联系沟通,了解学生学习情况,对班的学习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注意优秀生的发展与培养,对学习差的学生进行督促和帮助,指导班级开展学习经验交流,提高班级的学习成绩。 (三)其他 1、积极参加班主任会议,进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2、通过各种方式经常与学生家长联系,及时交换学生在校的学习、思想情况,密切家长和学校的配合,共同开展对学生成长进行教育。 二、专兼职班主任月考核 月考核包括日常工作考核和安全考核两项内容。 (一)日常工作考核 1、日常工作(满分100分) (1)两操:要求专职班主任每周准时跟班出早操5次、出课间操5次,每次得1分(周10次得10分;按月4周得40分)。兼职班主任每周准时跟班出早操2次,出课间操3次;每次得3分(周5次得15分;按月4周得60分)如遇特殊情况学生没有出操时,班主任也要求签到。 (2)晚自习:专职班主任能检点学生上好晚自习,每次得2分(周5次得10分,按月4周得40分)。兼职班主任能检点学生上好晚自习,每次得3分(每周2次得6分;按月4周得24分)。

中国人民大学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办法

中国人民大学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办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16号文件精神,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落实北京市委组织部、市委教工委、市教委、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北京高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京教工[2008]101号),结合我校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辅导员工作是高校落实“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关键环节。学校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以人为本”的工作理念,从加强学校学生工作系统队伍建设的大局出发,结合我校学生工作实际,贯彻落实教育部、北京市有关文件精神,用足、用好北京市有关政策和资源,充分尊重各学院意见并调动一线辅导员、班主任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补贴发放既要惠及全体辅导员,又要体现绩效导向。 二、组织领导 学校成立由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为组长,党委组织部、党委学生工作部、财务处、人事处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学院学生工作负责人代表、辅导员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的学校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工作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学生工作部),负责制定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办法、辅导员工作考核等有关辅导员工作的政策,并监督全校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工作的开展。 党委学生工作部负责学校与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相关工作的实施。 三、经费来源

自2009年1月1日起,北京市为党的关系在北京市委的54所高校按年度发放辅导员岗位补贴。中央在京高校辅导员岗位补贴在北京市与中央高校共建经费中列支,按年度拨到学校。北京市按照每200个学生设立1个辅导员岗位,每个岗位每月500元的标准下拨辅导员岗位补贴。 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办法及分配方案,在对辅导员进行学年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统筹发放至辅导员。 四、发放范围 根据教育部、北京市委教育工委有关辅导员岗位的界定并结合我校实际,辅导员岗位补贴发放范围为: 1、在一线直接从事大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的学生工作者,包括学院等基层单位专职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分党委书记、副书记、分团委书记;学生规模较大的学院还可包括从事大学生日常管理工作的学生科工作人员、负责学生党员发展及党员日常管理的党务秘书; 2、学校兼职从事辅导员工作的人员,包括党委组织部(学生党校)、学生工作部、招生就业处(就业指导中心)、校团委等相关职能部门的部分工作人员; 3、根据工作需要,由学院聘请专职从事大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与管理的人员; 4、经学校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备案,担任学院团委书记、副书记职务的在校学生; 5、工作业绩突出的班主任。 五、发放方式 学校将每学年辅导员岗位补贴总额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辅导员岗位补贴,占当年度北京市下拨经费额度的

2015年最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律法网[https://www.sodocs.net/doc/5e14419022.html,](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职工岗位津贴管理规定

职工岗位津贴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体现薪酬的公平公正性,针对部分岗位在特殊环境或条件下的额外付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津贴的种类】公司目前实行的岗位津贴包括两大类:1、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包括夜班津贴、值班津贴、节日津贴、驻外津贴;2、年功性津贴:工龄津贴。 第二章夜班津贴 第三条【适用对象】适用于长期性从事夜班作业的工作人员,包括质检员、生产大班长岗位。 第四条【夜班津贴的种类、标准】 前夜班:10元/班(20:00-24:00); 后夜班:20元/班(00:00-8:00); 全夜班:30元/班(20:00-8:00) 第五条【执行时间】5月1日-9月30日,执行后夜班、全夜班津贴;10月1日-次年4月30日,执行前夜班、后夜班、全夜班津贴。 第三章值班津贴 第六条【适用对象】适用于因工作需要,经常性延长工作时间或应急处理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任务超过1小时的情形,具体发放对象包括:仓储组仓管员、机修/电工、内勤、行政司机。 第七条【值班要求】 1、值班人员要保证值班电话或手机畅通;

2、值班人员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进行妥善处理; 3、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值班工作岗位,造成责任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值班人员及相关领导责任。 第八条【值班津贴标准】 第四章节日津贴 第九条【适用对象】因工作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当天正常上班的员工,公司原则上鼓励在当月其他工作日进行换休,此外,公司同时给付节日津贴,作为因不能在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给付的额外津贴。节日津贴适用对象包括:职能人员与生产车间工人。 第十条【节日津贴标准】职能人员100元/日,生产车间工人50元/日;采取倒班制的员工,法定节假日当天时段包括:00:00-24:00。第十一条【节日值班安排】公司鼓励员工保证合理休息时间,法定节

优抚政策措施

优抚工作政策措施讲解(2011.3) 我国的优抚工作是指国家和社会依法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安置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的一项特殊社会工作,它直接服务于军队和国防建设,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优抚工作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关系国防和军队建设,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优抚对象为祖国的独立和民族的解放,为创建和保卫共和国立下过不朽功勋,付出过巨大牺牲和沉重代价,在政治经济中给予他们适当优待,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仅是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责任,也是社会公正的一种体现。为了做好优抚工作,保障优抚对象的权益。国家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抚条例》等法律法规,各地、相关部门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政策。国家根据优抚对象的不同及其贡献大小,参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立不同的优抚层次和标准。对烈士遗属、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等对象实行国家抚恤,对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对义务兵家属普遍发放优待金;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住房、交通、教育、就业等方面的社会优待。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还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从保障优抚对象和退役军人的切实利益出发,不断完善各项优抚制度,

提高优抚对象的保障水平,维护优抚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结合工作实际和大家一起来学习一下优抚工作的主要政策措施。 一、优抚的涵义及优抚对象 1、优抚的涵义 优抚,即优待和抚恤的总称。 优待一般是指从政治上物质上给予良好待遇。优抚工作中的待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优待是指,国家、社会、群众对优抚对象广泛的关怀照顾,主要包括,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发放优待金,以及在治病、交通、住房、就业、入学、入托、补助、救济、贷款、供应、邮政等方面的优待办法和内容;狭义的优待,仅指对义务兵家属和抚恤补助对象发给优待金。 抚恤一般是指国家对残疾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以及病故人员遗属所采取的一种物质抚慰形式。我国优抚工作中的抚恤,包括残疾抚恤和死亡抚恤两类。 优抚工作的主要服务内容:死亡抚恤、残疾抚恤、优待补助、烈士褒扬和拥军优属等方面。 目前,我国优抚工作的方针是“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思想教育,一方面是对优抚对象的政治思想教育,另一方面是对社会上广大人民群众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拥军优属的自觉性。扶持生产是解决优抚对象物质生活困难,增强他们自我保障能力的重要措施。群众优待是优抚工作的强大物质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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