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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一)

论文摘要本文从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入手,对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历史,和具体内容中的比较重要的部分进行了深入的比较和分析,并据此得出了一些结论性的东西,希望能加强自己对违宪审查这个宪法学基本概念的理解,并且对完善和改进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强化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关键词违宪审查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引言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二各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制度历史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制度各种模式的理论渊源不同。(1)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和前苏联的民主集中制原则。(2)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在于卢梭的三权分立原则和以汉密尔顿为代表的联邦党人的“法院应该有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权力”的思想。(3)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都是凯尔森和斯西哀耶士的专门机构监督学说。(二)违宪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前景分析。四违宪审查制度具体内容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范围的比较分析。(二)违宪审查活动方式的比较分析。(三)违宪审查组织和判决效力的比较分析。引言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它详尽的规定了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各项基本制度,决定了一国的经济基础和国家性质,因而宪法的有效实施就显得尤为重要。德国的《魏玛宪法》实施仅仅14年就被希特勒撕毁,我国的54年宪法实施仅8个多月就处于半瘫痪状态,这些都是因为缺乏卓有成效的宪法保障措施。不论宪法规定的多么完善,缺少有效的保障措施终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违宪审查制度就是保证宪法得以有效实施,裁定并处罚违宪行为的一项根本的宪法制度,违宪审查也是宪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因而本文的题目是一个广而大的题目,要想在万字左右的论文中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是根本不可能的,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正是基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集中精力针对比较重要的几个问题逐一进行比较分析,力求其精而非其全。一、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具体分析这一概念,主要包括以下要点:(1)违宪审查制度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从理论上分析,就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它机关。??、(2)违宪审查的客体是某项立法和某种行为,即既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又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甚至在有些国家还包括政党的行为(如德国)。这里要注意的是个人的违宪行为不在违宪审查的范围内,这主要是因为对个人的违宪行为有其它的专门法律(如刑法,民法)进行规范和调整。(3)违宪审查的标准是判断其审查客体是否合乎宪法。(4)违宪审查机关不仅有权对审查客体进行审查,而且有权对违宪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处罚。即违宪审查具有排它性,其结论具有终局性。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混为一谈。他们认为违宪审查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即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和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1)将违宪审查的主体局限在司法机关。照这些学者看,法国这个违宪审查的发源地之一岂不也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了么?因为它们的违宪审查机关——宪法委员会只是个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且在审查时有一套自己的审查程序,完全不依照司法程序。所以这些学者所谈的司法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仅为违宪审查的一部分。(2)另一方面,这一概念又将违宪审查的客体人为地扩大了。司法审查的英文是Judicial??review,即司法的审查,包括对立法的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又包括行政行为违宪的审查和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显然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有行政法来规范和调整了,不必包括在违宪审查(Judicial??review??of??constitutionality)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还有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等同起来,这也是不妥当的。宪法监督是保证宪法实施的有力手段,其外延甚广,主要包括:法律监督;审计监督;政绩监督;党纪监督;人民监督;社会监督(又包

括民主监督;舆论监督;信访监督);市场监督;环境监督;国际监督;甚至还包括对于违宪审查机关违宪审查活动的监督。违宪审查仅属于其中的法律监督,不能以偏概全。违宪审查是唯一一种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形式,也是最为有效的监督形式,但将二者等同起来,无异于人为的扩大了违宪审查的外延。二、各国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分析纵观各国宪法,依据违宪审查的主体不同,大致可以将违宪审查制度分为以下四种模式: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四类。西方学者不承认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属于违宪审查的一种,理由有以下两点:(1)他们认为立法机关对其自身颁布的法律进行自我监督是毫无意义的,无异于一个人用手来监督大脑,完全是形同虚设;(2)而且从来没有听说过哪个立法者会宣布自己制定的法律违宪,因为立法者完全可以通过颁布新的法律来否定违宪的法律,法案,而不必非要宣布其违宪不可,在他们看来,宣布违宪会有损于立法机关的尊严。笔者认为,将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归入违宪审查之中,主要是为了使违宪审查制度更加完整,虽然这种做法确实有其不足之处,且审查效果也并不理想,但这种审查方式也有一定的优越性,这在下文中会具体进行阐释。我国的学者一般将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和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归为一类,统称为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有的学者干脆就说“法国的宪法法院叫做宪法委员会。”??这也未尝不可,但二者却有很大的不同之处,而非单单名称不同,其中最大的不同在于: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而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正是鉴于此,笔者将违宪审查依主体的不同分为上述四大类。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的贯彻和执行。不过这种模式的缺点显而易见。包括:(1)理论依据不足。因为宪法是人民意志的真实和完全的反应,而立法机关只不过是民意代表机关,充其量是人民的代表而已,代表的意志有可能和人民的意志发生冲突。当冲突发生时,如果由代表自己来判断其意志是否违宪,势必造成这种违宪审查机制形同虚设。(2)审查不利。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效果。因此,西方学者甚至不承认这是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3)审查不能。因为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的集中,要处理的事情很多,没有更多的精力进行违宪审查。且召开议会或者代表大会都要求一段时间间隔,但违宪事件的发生却是不分时间的,这也造成了违宪审查的困难。也就是说没有个经常性的违宪审查机关保证违宪审查制度得以经常性的贯彻,对于保证宪法实施不利。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中国,朝鲜,古巴,越南,蒙古,土库曼斯坦。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1)公民个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提起宪法诉讼,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2)法院通过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效的制约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保证了权力的分立与制衡。(3)法律和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争议往往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表现出来,使的宪法得到了经常性的贯彻与监督,强化了宪法至上的观念。(4)法院的严格的诉讼程序使宪法争议的解决具有了有效的司法程序的保障。但这种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缺点:(1)合法性的质疑。1803年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马泊里诉麦迪逊”一案中确立了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原则,然而当时弗吉尼亚洲的大法官吉布斯却认为这种做法无异于篡夺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缺乏宪法依据的。因为违宪审查权是由选拔出来的法官行使的,而法律却是由全体公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由非民选的机构或人员审查民选机关制定的法律,与主权在民原则是相冲突的。(2)合理性的质疑。吉布斯还对违宪审查的合理性提出了三点质疑:首先,违宪审查有无限度,有的话,限度在哪里?其次,因为立法机关可以立法,也必然享有解释宪法的权力,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说明它也可以解释宪法。我们为了防止立法机关解释宪法时存在错误而将违宪审查权赋予司法机关,那么,司法机关出现错误怎么办呢?最后,马歇尔法官认为法官就任时曾宣誓效忠宪法,那么法官就只能公正的适用宪法,而宪法并未赋予其违宪审查权,

其权力的来源显然不会合乎宪法。(3)可能性的质疑。法官要准确表达立宪者的意图是不可能的,因为他根本不可能完全领会立宪时广泛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因而司法活动也不是一个客观中立的过程,而是法官选择与操作的过程,是由法官的主观任意性决定的。(4)所起作用的质疑。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法官在声称依据宪法和法律的同时,却固守着旧的社会意识和观念,从而阻碍了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使法院成为保守派的据点。目前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阿根廷,巴西,玻利维亚,哥斯达黎加,委内瑞拉,乌拉圭,爱尔兰,丹麦,列支敦士登,埃及,斐济,摩洛哥(最高法院中专设宪法庭),博茨瓦纳,布隆迪,赞比亚,澳大利亚,日本,文莱(专设宪法解释法庭),菲律宾,也门,爱沙尼亚等64个国家。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1)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也就使的社会生活中不会存在已生效的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2)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了司法机关故意弄权的发生,维护了人民主权原则。但其缺点也存在,主要包括:(1)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也就是主观随意性较大。(2)在操作层面也存在种种缺陷,主要是抽象审查,不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其次还包括事先审查的片面性和申诉权力的局限性。(3)一定程度上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和稳定。就在今年8月初,伊朗总统哈塔米连任总统,但其就职仪式却因为宪法监护委员会的阻挠被迫推迟。因为该总统在上一任期内以议会为其后盾,想使不少改革措施上升为法律,但却触动了保守派的利益,宪法监护委员遂以违宪为由,一一否决,今年议会在改选宪法监护委员会部分成员时,仅批准了保守派提名的8人中的1人,伊朗最高领袖哈梅内伊遂下令推迟总统就职仪式的举行。宪法监护委员会在这场政治斗争中,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目前由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典型国家只有法国。类似的国家包括哈萨克斯坦,伊朗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优点在于:(1)既能受理公民的诉讼,以保护公民权利,又能行使抽象审查权。(2)兼具了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其缺点在于:(1)和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一样,也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质疑。(2)宪法法院不采用审级制度,很容易导致主观断案和草率断案的现象发生。(3)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目前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很多,主要包括:奥地利,德国,意大利,挪威,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叙利亚,俄罗斯联邦和其它独联体国家,捷克,波兰,罗马尼亚,马耳他,南斯拉夫,利比里亚,利比亚,卢旺达,索马里,马拉维,突尼斯,乌干达,扎伊尔,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智利等40多个国家。分析其特点可以发现,违宪审查模式的地缘性和历史性非常强。(1)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包括社会主义国家和进行资产阶级革命较早或者说资产阶级革命不太彻底的资本主义国家两大类。纠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以民主集中制为其基本原则,而这些资产阶级国家则强调议会至上,二者均强调权力的高度集中与统一。所以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权力机关,虽然监督效果并不好,但是决策高效,办事统一的好处却是别的模式无法比拟的。而且,英国已经将一部分违宪审查权下放给司法机关,即司法机关有权对除议会制定的法律外的一切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违宪审查,这样有助于弥补这种方式的不足。苏东剧变前罗马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几个社会主义国家也建立了宪法法院以补充这种形式的不足,不过要注意的是,这种宪法法院不同于通常意义的宪法法院,它也从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只不过是这种形式的变体罢了。如罗马尼亚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仅有对违宪的法律法案向大国民会议提出报告和意见的权力,真正意义的违宪审查权仍属于大国民会议,这也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决定的。(2)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集中在拉美,北部非洲,亚洲和澳洲,这主要是受美国影响比较大的地区,美国是这种形式的始作俑者,虽然美国宪法并没有违宪审查权的具体规定,但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已经将违宪审查权赋予了普通法院,由于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所以这一规定就在美国具有了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

上讲,美国的制度和此类模式中别国的制度也不完全相同。而且,美国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均有违宪审查权,不像其它国家,仅最高法院才有违宪审查权,当然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美国的联邦法院享有最高的违宪审查权不容质疑。(3)由宪法委员会,即专门的政治机关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仅有法国,虽然法国的这种审查方式给别国以极大的启示,但是由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决定了别国都不能照般这种模式,而只能借鉴其中的某些经验。(4)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占绝大多数,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中南非洲和南美的部分地区。首开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先河的是奥地利,而最为典型的则非德国莫属。这主要和大陆法系的传统相关联,大陆法系传统上认为议会至上,司法权的行使是在立法权之下的下位概念,任何机关都不能也不该干预立法权的行使。后来,由于三权分立学说的影响,更主要是由于英国违宪审查不利的现状使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不得不重新省视这个问题,但防范司法权的老传统又注定他们不能走美国道路,于是创造出了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给违宪审查制度添上了最为灿烂的一笔。三、违宪审查制度历史的比较分析(一)违宪审查制度各种模式的理论渊源不同。(1)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渊源是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和前苏联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英国是近代宪政的策源地,英国宪法被西方学者誉为“近代宪法之母”,足见它对世界各国影响之深。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源于英国,英国议会有着长期的不间断的历史,它由国王,上议院,下议院组成,是英国的立法机关。议会享有至上的权利,因为英国人认为,议会是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机关,享有“国民代表”的地位,其地位至高无上,其权力广阔无垠,法律由其制定,也应由其监督实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要遵循议会制定的法律。正是基于此,在英国产生了议会统揽一切权力的现象,甚至包括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权力。对议会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集中在议会,别的国家机关无权干预。行使这种审查权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由议会对自己制定的法律进行监督,二是法律明确规定议会制定的法律享有豁免权,不必进行违宪审查。早期的资本主义国家,甚至包括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也曾采用过这种违宪审查方式。但从实质上分析,这种方式应该说比较适合于英美法系,尤其是像英国这种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因为在英国,议会就是最高权力的象征,宪法和议会通过的其它普通法律,在效力上,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都没有什么不同,它们实行的是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因而,与其说新制定的法律违宪,不如说宪法性文件已经不合时宜了,必将被新通过的法律所取代。也就是说,英国强调的是议会的集权,而非分权,他们的分权原则是在集权原则之下的有条件的分权。所以,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都纷纷进行了违宪审查模式的改革,放弃了这种方式。迄今为止,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都是受英国影响较深的英美法系国家。

违宪审查制度1

违宪审查制度 一、概念: 违宪审查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起源: 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英国著名的博海姆医生案。违宪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英国没有发展起来。但是科克的思想对于美国国父们的影响却是巨大的,科克的违宪审查思想在18世纪的美国最早真正实现。 现代意义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787年制宪时,激烈辩论,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联邦国会法律的先例。建立了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该案发生于美国建国不久,当时,在美国制宪初期就已经存在的联邦党人Federalists和反联邦党人Antifederalists两大阵营的权力斗争不断发展,后者后来形成了以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 为首的(民主)共和党,并且他们之间的冲突在十九世纪初已经达到了非常激烈的程度。1797年联邦党人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当选为总统。之后,以亚当斯为首的联邦党人与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人之间政治角逐趋于白热化,至1800年总统大选时联邦党人与共和党人之间的对立达到了高潮。1800年7月,弗吉尼亚州选出的联邦党人众议院议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任期届满后出任亚当斯总统的国务卿以协助他的竞选连任。结果,在这届总统选举中,杰斐逊当选为总统。联邦党人遭受重大的失败。不但失却了总统的宝座,同时也失去了国会的控制权。因而联邦党人就将希望寄托于联邦司法部门以企图挽回败局。

1801年1月20日,即将下台的总统亚当斯先行一步做出了惊人之举,任命刚刚上任不久的国务卿马歇尔出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2月13日,国会通过了一个新的巡回法院法案,将联邦巡回法院的数量从三个增加到六个,并因此新设了16名巡回法院法官,同时,在华盛顿增加了五个地区法院。2月27日,国会通过了一项哥伦比亚特区组织法,该组织法规定总统可以任命特区内华盛顿郡以及亚历山大郡的共42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这一任期将跨越下一届总统选举,杰斐逊将无法替换。以上两个法案对美国当时的法院系统作了重大调整,亚当斯便借机任命联邦党人士作为联邦法官。1801年3月2日,亚当斯总统分别任命了华盛顿郡23名以及亚历山大郡19名治安法官。这些法官的任命在3月3日午夜以前经参议院同意,总统签署任命状并经国务卿马歇尔盖章后生效,有些人的任命状在3月3日晚上已由马歇尔的兄弟詹姆士送达,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状,由于当时的交通和通讯条件所限,马歇尔在仓促之间没有及时发出。 1801年3月4日,杰斐逊总统上任,他对联邦党人的不择手段“抢占政治地盘”的做法早就深感气愤,当他得知还有17分治安法官的任命状仍滞留在国务院时,就立即指令他的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拒绝发送这些已经签署并封印的任命状。与此同时,新国会废除了巡回法院法案,并以法令的形式迫使联邦最高法院关闭了14个月。当联邦最高法院再次开庭时,已是1803年的事了。 麦迪逊拒发任命状,自然引起已得到法官任命但却未接到任命状的人的不满,威廉·马伯里便是其中的一个。他与其他三个法官以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条的规定为依据,(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合众国公职人员发布职务执行令状)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发出命令状,令新总统以及国务卿按照法律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关于建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1) 谈宪政和法治,落实到一点上,就是采取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来保证宪法的最高性?我们把问题集中到违宪审查制度上。在一九四九年中共执政后的近半个世纪里,始终未能建立起正常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导致法治国家型态难以在中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我先谈一谈是什么原因导致这种状况,阻碍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障碍是什么。第一个障碍:议行合一论。这个理论是从巴黎公社到列宁到中国宪法都是如此,其制度化的体现是宪法第三条:所有的国家机构都要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中国实行的是以人大为一体化的、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体系,这也就是中国共产党强调的两个政治制度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过去,凡是赞成议行分离或三权分立的学者,都被扣上“右派”或“自由主义者”的帽子。人大被赋予很高的地位,而在实际上,人大又不具有最高权力。在对人大负责的背后是只对政党负责,在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中,一切国家权力都合一于执政党,为此,议行合一论就得到执政党的欢迎,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不起来,因为没有谁能够审查人大通过的法律违宪。要建立一个机构来审查人大,在法理基础上,他就应该高于人大,至少平行于人大。如果议行合一论突破不了,就不可能走到这一步。第二个障碍:专政理论。专政理论说白了,就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列宁有一个讲话,无产阶级专政是不受法律限制

的暴力。中国的法学界很多年来一直在讨论专政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对许多政治案件,实际上就是按照专政理论模式在审判它的公民,而不是按照法治理论推行法治实践。这个专政理论是阻碍中国实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很关键的因素。在专政主义的理论中,制宪权被置于特定阶级手中,最终又被置于统治阶级的“先锋队”手中,从而人民制宪权变成了特定政党的制宪权。在这种理论观念中,违宪审查制是根本建立不起来的。第三个障碍:党治论。党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谁是老大,谁是老二,一直没有搞清楚。彭真先生在八十年代中期曾经针对一位县委书记的话,发表过看法。那位县委书记说,“在我们县委,我说党大。”彭真开人大会时,有人把这个县委书记的话反映给他听,他说,我告诉你们,不是县委书记大,是法大。但这个东西在法理上要有根据。中国宪法规定了一切国家权力机关都要以宪法为最高行为准则,党章也有规定: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没有制度保障,所以党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没有解决,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一直建立不起来。中共建国后一直没有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但中国宪法有关宪法监督和解释的规定已为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奠定了一定基础。中国的宪法监督和解释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度。以五四年宪法为代表。五四年宪法是一九八二年宪法之前最好的一部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sodocs.net/doc/5d11099071.html, 浅析英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审查模式 作者:孔雨雪 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3期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122) 【摘要】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议会主权原则为基础,发展了以议会与法院为主体的审查 模式。它立足于英国自身政治法律制度,使得议会在审查法案和法律的合宪性中起主导作用同时也发展了法院在维护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地位。但正是因为议会主权原则,也使得法院在审查议会立法这一环节处于比较薄弱的地位。 【关键词】不成文宪法;违宪审查;议会主权;议会审查;法院审查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集中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治精神,其贯彻与实施需要各方面的保障。英国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立足于本国政治与法律实践,从自身宪政特点出发,建构了独具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的实施。通说认为,英国的违宪审查主要是通过议会审查与法院审查两种模式进行的。 一、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以不成文宪法为基础 研究违宪审查制度的一个核心内容是研究违宪审查的依据问题,即违宪审查机构根据什么来行使审查权。英国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首先其具有违宪审查制度,其次其违宪审查制度因为自身宪政制度的特点而具有自身特色。 (一)通说的违宪审查依据 学者研究违宪审查制度时一般将其奠定在成文宪法或者宪法典的基础上。其基本逻辑是,一国拥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任何与其冲突的法律和行为均无效。而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典,是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其宪法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原则和宪法惯例中,作为不成文宪法国家,议会颁布的任何法律都具有相同的效力。立足于上述位阶的逻辑,英国是没有违宪审查的。但是,立足于英国宪政的特点,不仅在议会颁布的基本立法和其他立法形式上有效力区别,而且在普通法律与宪法性法律之间也是有位阶存在的。①基于上述位阶的存在,英国违宪审查制度也自然有其依据。 (二)英国违宪审查的依据 英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建立在其不成文宪法渊源上的。英国的宪法渊源主要表现在宪法惯例、宪法原则与宪法性法律中。 (1)宪法惯例

关于美国和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法院宪法诉讼论文摘要:德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违宪审查机制,但两国的违宪审查在审查模式、违宪审查的程序以及宪法法院裁判的效力等几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也表现出很多相通的共性。这正是两大法系相互学习和融合的结果.我们应充分学习和借鉴两国在这方面的优点,以便更好地发展我们的宪法监督体制。人类在创造了丰富的物质文明的同时,也创造了先进的制度文明,而违宪审查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中的一颗明星.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出现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议,当这些涉及宪法问题的争议不能得到有效解决时,必然会危及一国的宪法秩序。这就要求必需有一个机构来确保宪法的实施,解决各种可能发生的宪法争议。违宪审查制度正是在这样的需求下而产生的,作为此项制度的两大代表,美国和德国有着许多不一样的地方。一、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奉行“议会至上”的国家一般由立法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然而,由立法机关自己来审查自己所制定的法律的合宪性,虽说在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在实践中却以难以实行,因而是一种不完全的违宪审查制度。二战后,西方国家中许多原来实行立法机关审查制的国家纷纷改变原体制,转而采取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或宪法法院等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由此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宪法诉讼模式,一是由普通法院,二为由专门的法院.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代表国家是美国。一般认为,开创违宪审查制度先河的是l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马伯里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判例发展出对州议会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联邦宪法的审查权。从而最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对一切涉及联邦宪法问题的最后审查权。据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4个国家采用这一制度,其中主要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巴西、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挪威、丹美、瑞典等。除日本外,其他实行普通法院违宪审查制的国家都属于英美法系。。在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是有其理论基础的,胡锦光教授把它总结为四点:1.高级法思想的熏陶.2.议会意志不能等同民意的思想浸润。3.不完全信任立法机关的政治情感的萦绕4.多数决的原则之下保护少数的政治理念的确立。。除此之外,马岭还认为: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能够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根据英美法传统,普通法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普通法的传统仍然得以保留和延续。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产生以后,法院又获得了对宪法的解释权。由于宪法也是法律,具有法律的一切特征,在司法程序中同一般法律一样具有可适用性,这样,法院既具有对一般法律的解释权,又具有对宪法的解释权。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理解排除了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可能性。与美国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分权原则的贯彻更为严格。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司法权是不能够直接干预立法和行政权的.鉴于违宪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审查议会立法是否违反宪法,而强调普通法院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立法权(即使是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观念导致了大陆法系国家不得不在普通法院系统之外另辟蹊径,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宪法争议案件。[!--empirenews.page--] 凯尔森率先提出设立宪法法院作为主管宪法诉讼的专门机关。在他的影响下,奥地利最早在1920年设立了宪法法院。二战后,德国、意大利等国相继建立了宪法法院,它们代表了整个大陆法系宪法诉讼活动的发展方向。据统计,现在全世界共有37个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宪法法院。另外,独联体、东欧一些国家在完成体制转变后也先后建立了自己的宪法法院。德国深受凯尔森的影响,在自己本国的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上采取了由宪法法院的专门机关来解决宪事纠纷的模式。从形式上看,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属于“分散型”体制。最高法院所拥有的只是对违宪的最终裁决权,并不排除下级法院或者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大陆法系宪法法院模式属于“集权型”体制,审查权一般都集中在唯一的宪法法院。之所以产生“分散型”与“集权型”体制的差别,最主要原因在于“遵循先例”原则的有无。英美法系国家因为有“遵循先例”原则,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下级法院必须服从,对同类宪法问题不至于导致不同判决之间的冲突。而大陆法系国家因为没有“遵循先例”原则,如果由多个主体同时行使违宪审查权,很可能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宪法问题作出不同的判决。因此,把违宪审查权集中于

(完整word版)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孙志刚案看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很久以前就已经对“孙志刚事件”略有所闻,今天特地上网查看了“孙志刚事件”的详细始末,读后让我感觉触目惊心。不知是自身为法律人的关系还是自身性格比较容不下不公之事,面对孙志刚一案,顿时对中国的法制多少感到了无奈和愤慨。 孙志刚在收容中被打死不是一个偶然事件,孙志刚事件被报道出来才是一个偶然事件。《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在人们讨论中已经成为一个典型的恶法:反市场、反城市化、对农民的歧视、对弱势群体的剥夺、对公民自由权的侵犯、滥用暴力和疯狂敛财、权力的异化。 作为共识,学者普遍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基本内容和目的不仅违反了宪法和法律,而且与法治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类似的法规,应该通过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彻底杜绝。收容遣送制度的废止如能按宪法、法律提供的制度化管道,对有关行政法规作出是否合宪合法的裁判后再予废止,当更有制度意义。 从孙志刚案中可以看出两大法制漏洞:一是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审查,也没有设定宪法争讼裁决程序,即违宪审查制度不健全;二是对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行政强制措施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程序,即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健全。学者们认为,只有从宪法的高度去审视孙志刚案,才是一种理性的和建设性的态度,也才能对我国人权保障和违宪审查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产生实际意义。 从孙志刚案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诸多缺陷: 一、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违宪审查机构至今未能实际建立起来 针对现行的审查体系我们发现,违宪审查的主体模糊不清是主要原因。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违宪及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从宪法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违宪审查的主体应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但是,宪法中的一些对于国务院权限的规定又似乎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并不专属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地方权力机关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享有一定的违宪审查权。 其实,无论是国务院还是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都没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的宪法解释权是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是违宪审查的主体。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权就无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因而,这些规定不仅使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变得模糊,而且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从而形成了违宪审查“谁都可以管理,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不仅如此,就是当然享有宪法监督权的最高权力机关至今亦未实际建立起违宪审查的机构,这其中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作为一切法律的制定主体全国人大就是违宪审查的主体,进一步而言,就是自己对自己制定的东西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这很难回避逻辑的悖论。 二、宪法缺少可适用性,违宪审查失去了根基 从宪法监督的历史看,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宪法的最高性,即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和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二是宪法的可适用性,即宪法能够直接用于审理和解决具体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 杨遴 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1787年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它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自从华盛顿当选美国第一任总统到今天的第55届总统奥巴马,它一脉相承到今天。所以在历史上,美国只有一次制宪,那就是制定了1787年宪法。二百多年来,美国虽然先后通过了27条修正案,但都是修宪。但由于美国资产阶级政权的一直持续,因此美国并没有再一次制定宪法。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宪法制定出炉仅有七条,两百多年间仅有27条修正案,这个惊人的宪法,并没有随着美国经济政治的变迁和发展被历史淘汰,相反却让美国在此规范的带领下欲发法治文明而强大。历史的变迁和世界法制的发展,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在美国乃至世界范围内都可以算是宪法的“圣经”了,它无时不为美国贡献着巨大的力量。 我们知道,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为国家政治、经济、思想建设提供了法律标的和向标,意旨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它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目的是确保革命果实,资本经济市场的正常运转。当然,这里我不再从深思考这一问题。 既然宪法是以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来保证革命的果实,标的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那么就要保证宪法的正确正常运转。这就必须对宪法进行监督,由行政、司法、立法的三权分立制衡来达到这一目的,才能使宪法达到确保法律的安定、平等、合目的性,从而使国家稳定、

法律合目的,最终为民主、自由、平等和人权服务。 在这里,我要以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来阐释这一观点,证实法律——宪法的监督的重要性——违宪审查制度。 一、从“三权斗争”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在这里,我要把“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案情详细的梳理一下。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发生在十八、十九世纪交替时期,也是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与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交接时。时任美国总统的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是联邦党人。在18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中,民主共和党人托马斯?杰斐逊击败约翰??亚当斯当选美国第三任总统。在这期间两党斗争日趋激烈,最初的争论是围绕财经政策进行的。此时,在第一任总统华盛顿政府担任财政部长的汉密尔顿主张建立稳定的国家信贷、建立国家银行、征收进口税、集中权力于联邦政府,并要求从宽解释宪法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而这一主张遭到时任国务卿杰斐逊的反对,杰斐逊认为应当从严解释宪法,使各州和地方政府能够享有较多的权力。两派意见在国会形成了两个投票集团,进而组成了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和杰斐逊为首的共和党。此时,此案的主角——被告——《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之一麦迪逊(曾经是联邦派(还未成为有组织的政党时)的核心人物)则与杰斐逊联盟,所以在杰斐逊上台后即任麦迪逊为国务卿。 面临大选失败的联邦党当然不甘心。他们在失去行政和立法主导权的情况下,将眼光自然放在了不受大选影响的司法权的争夺上。1800年12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因健康辞职,尚未离任的总统约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全球三种违宪审查模式比较 https://www.sodocs.net/doc/5d11099071.html, 2004年06月29日15:55 国际先驱导报 国际先驱导报特约撰稿罗锋报道违宪审查是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机制。如同其它任何一种纠错机制一样,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因此,违宪审查并不神秘。从各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与运行中不难发现,目前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以司法机关即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模式,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在这种模式下,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而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最近的几个案例包括2004年1月26日,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奥黛丽·科林斯判处布什总统的“爱国者法案”有部分内容违反美国宪法的第一和第五修正案。 据介绍,美国最早的违宪审查发生在1796年“希尔顿控诉合众国”一案中,当时的美国法官佩特森和威尔逊,就行使了判决国会一项法案违宪的权利。到了美国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1801~1835任职)任期内的1803年,最高法院第一次明确宣布它有权对国会通过的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并第一次判决一条联邦法律违宪。从此这种基于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就确立下来了。但是这种模式的问题在于司法活动本身也难保证是绝对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的主观性往往干扰了他准确体现立宪意图。 第二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违宪审查在英国的历史比美国还要长,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是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表示,法律由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

违宪审查制度

违宪审查制度 第一节违宪审查制度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 (二)特征:(1)违宪审查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 (2)违宪审查有特定的范围。 (3)违宪审查程序具有多样性。 (4)违宪审查方式有别于一般司法案件的审判。 二、违宪审查VS宪法监督 第二节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一、司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该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二)评价 (1)优点:①使一国的违宪审查具有经常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②有利于平衡国家权力、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稳定国家政权结构、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和一国法制的统一等 (2)缺点:①只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审查,不能撤销违宪的法律及法律性文件 ②对有关法律违宪性裁决的效力具有不确定性和有限性。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有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二)评价 (1)优点:立法审查具有权威性和权力行使的同一性以及监督的直接性和快捷性 (2)缺点:时效性、经常性和公正性不够理想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一)概念:由宪法所规定的专门机关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裁决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 ①特设机关审查模式:由根据宪法规定设立的专门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一种模式。 优点:程序灵活和审查方式多样,审查具有终极性效力。 缺点:案件堆积如山,精力和人手不够。 ②专门政治机关:专门政治机关的职权主要是政治性职权。 四、复合审查模式 (一)概念:一国的违宪审查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并根据法律规定或国家认可的权限、程序和方式对违宪案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的一种模式。 (二)评价 (1)优点:审查主体的双重性或多重性,且各审查主体相互分工,密切配合,使违宪案件得到有效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利于其在行政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事项而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适用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特定的。行政权的行使无非是通过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得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级政府的指挥、监督、协调、管理等职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制作程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但两者内容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都理当为之设置监督审查制度,但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不完善,行政诉讼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也远远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在此,笔者试就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阐明一管之见。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行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监督和复议监督,这两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实现的;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监督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三是权利机关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命令和决定;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所规定的制度进行备案。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要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这些监督看似途径广泛,但监督力度较低,实则缺乏根本的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难以对抽象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一)、行政机关内部基于层级监督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不外乎两种模式,一是行政复议监督;二是规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 11级法本19班董勤生 违宪审查,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的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它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宪政制度。一般认为,这种制度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7世纪,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的立法进行监督审查被认为是违宪审查的先例。随着宪法实施制度的不断完善,违宪审查已日益成为世界宪政国家的重要法律制度。 从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内容的规定看,我国存在着违宪审查制度是不容怀疑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排除了对全国人大所制定的基本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主体自己做了自己的法官,导致审查缺乏客观性、公正性;违宪审查的程序中缺失对法律违宪审查的程序。因此,我们应考虑我国有成功移植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传统和经验,后发的法治现代化国家大都选择的是欧洲的违宪审查模式的实际,在我国完善宪法审查制度,以消除现有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 一、违宪审查制度基本特征 1、享有违宪审查权主体是特定的国家机关 宪法调整着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宪法法律关系,特定机关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和裁决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立法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等的行为是否违宪;审查和裁决公民个人宪法权利是否受到国家机关的侵害,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这关系到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否实现,关系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特定行为是否合宪的问题,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事。一般的国家机关或个人是不能担当此任。大多数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都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违宪审查机关。 2、违宪审查是以司法或准司法的方式解决宪事纠纷 违宪审查是通过司法或者准司法的方式来达到解决宪事纠纷,维护宪政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 3、违宪审查的原则是合宪性原则 世界各国已采用的违宪查模式尽管有所差别,但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也不论违宪审查机关是最高法院还是宪法委员会或者是宪法法院,它们在进行违宪查过程中遵守的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合宪性原则——即违宪审查机关只服从宪法,并直接以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及宪法精神来解决宪事纠纷。 4、违宪审查的范围是特定的 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是权力分立,相互制衡,宪法至上的宪政主义思想的具体表现,其法律依据是宪法。因此,违宪审查的主体,范围等都由宪法或违宪审查机关组织法明文规定。 5、违宪审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违宪审查的形式多样,世界上实行宪政的国家或因自己所属法系的不同或因自己历史,政治制度以及传统习惯的区别或因各自的宪政理念的差异,在建立本国的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一、序言 当前,现代宪政发达的国家大多都建立了符合自己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也正在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目前我们国家的宪政相较于其他国家来说不够发达且问题较多,原因很大部分在于违宪审查制度不够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其他的诸多原因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倒不是因为它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因此,我们应当从当前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出发,从诸多方面综合考虑,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制度与经验,从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这是国家发展的需要更是宪政实施的必然要求。 二、违宪审查的历史演变 从宪法制定到实施的历史经验来说,宪法的制定与实施理所当然离不开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违宪审查制度以保障宪法规范得以真正实现。正是宪法与违宪审查制度如此紧密的关系才使我们可以通过某国家的宪法史了解违宪审查制度的发展史,这两种历史通常是平行的甚至可以是重叠的。但是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演变却没有严格遵循这个规律而是呈现出一个奇特的现象:即立宪目的并不在于行宪。以制定宪法的统治政权的性质为标准,可以将旧中国的立宪运动大致分为清末时期、辛亥革命之后、北洋军阀时期以及南京国民党时期。首先是清末时期,这个时期的立宪活动有《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十九信条》。前者仅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君上大权以及臣民权利义

务;后者同前者相比对皇权则进行了更多的限制,确立了更加接近英国君主立宪制的政体形式。接着是辛亥革命后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立宪活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但此宪法并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任何规定。北洋军阀统治时期与宪法有关的的有三个,其中《天坛宪法草案》有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但《中华民国约法》没此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在南京国民党时期,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三部宪法。这三部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都有规定,但我认为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中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最为详尽。接下来就是新中国成立后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曾颁布过四部宪法,其中1975年宪法没有对违宪审查制度作出规定,而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则对违宪审查制度有一些规定。 三、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之争 就目前我国的现状来说,针对是否存在违宪审查制度,理论界尚且存在争论。理论界主要有两种声音,一种“否定论”,一种“肯定论”。其中有的学者持“否定论”,认为我国不存在违宪审查制度,而有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存在违宪审查制度。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是要有专门的机构,但是我国至今都没有建立这种机构。另外只有当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抵触时,才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即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满足宪法的最高性和宪法的可适用性两个条件。然而我国宪法不具有可适用性。另外我国在法律适用中并没有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使违宪审查制度等同虚设,这从另一个方

从比较法的角度浅析美德的违宪审查制度

从比较法的角度浅析美德的违宪审查制度 各国都为了确保宪法在一国有效实施,都在不同程度上建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美国与德国违宪审查制度上的差异。 关键词:违宪审查、美国、德国 所谓违宪审查是指:是指基于制衡原则而由一司法管辖区的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用以判断行政机构和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或者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宪法的机制。美国和德国都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但由于二者的国情和文化背景等原因的不同导致两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不同。美国采取的是司法机关的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而德国则采取的是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从而保证宪法的实施。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又称司法审查,这一制度是美国宪政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表现,是整个三权分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是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有效机制,也是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障,它起源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其司法审查的特点是针对具体案例作出的司法裁决。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诉讼模式的典范,德国的违宪审查是以宪法诉讼的方式独立进行的,其诉讼范围比较宽。美国个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有较大的影响,都在长期的实践中形成了自身的特色,都对本国的法治进程起着重大的作用。接下来笔者将分条论述其违宪制度存在的差异。 一、违宪审查形式不同

美国没有设立独立的机关对违宪的行为或者立法进行审查,其只是通过司法机关在普通诉讼的过程中“附带”性的对其进行审查。相比较与美国,德国的宪法法院的设立完全体现了其审查的独立性。德国的宪法诉讼是独立进行的,有独立的宪法法院,独立的宪法诉讼程序,独立的宪法判决。因此在德国,宪法诉讼与普通诉讼有着严格的界限,在一般的普通诉讼中是不能直接引用宪法的,即使是在宪法诉愿案件中也必须当当事人穷尽一切可利用的手段之后才能启动宪法诉讼。在美国,其违宪审查是普通诉讼中的“附带”部分,不独立于普通诉讼。其违宪审查必须是由具体的案件引发的,即只存在具体审查。违宪审查一般是在普通法院进行的,且在进行违宪审查过程中无需中断诉讼程序,除此之外违宪审查和普通诉讼的裁决书写在一张判决中。 二、违宪审查启动机制不同 美国的违宪审查只包括具体审查,因此其违宪审查的启动只能是具体案件,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来判断某项法律是否违宪,且美国的违宪审查是被动的,即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诉讼,其不能通过利用职权主动行使违宪审查。而德国的违宪审查包括具体审查和抽象审查。抽象审查是指:宪法法院审理法律法规时,不必通过具体的诉讼案件而直接进入审查程序。《联邦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抽象的法律法规审查的启动需要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联邦议院三分之一议员的申请。由此也可以看出其抽象审查也必须经过申请权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具体审查是由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行使的,主要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在对于某项法律的效率产生怀疑的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摘要]“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判例中,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开创不仅对本国宪政发展作出了突破性的贡献,也为世界各国确立该制度作出了榜样。违宪审查制度的概念是“国家特定机关依法审查宪法行为是否合宪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不管从法律的明文规定来看,还是从违宪审查实践来看,都存在着诸多弊端。本文旨在找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为我国更好的完善此项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宪法;违宪审查;弊端 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以后,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很高的关注,因为它不仅是一个宪法的理论问题,同时还是一个宪法实践问题。“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使最高法院的司法权限得到了扩大,最高法院拥有了违宪审查权,即最高法院有了审查国会立法是否合宪的权利。从此以后,此案的判决成为一项司法先例,各级法院都有了援例审查政府颁布的法律和政令是否违宪的权利,凡是经法院裁决为违宪的法律政令全部是无效的。但是,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解释联邦宪法的诉讼案,享有最后的发言权。从此以后,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逐渐得到公认,该制度确立为美国立法体制中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被视为弱势的司法权在经过苦痛挣扎后,最终慢慢的站稳了脚,三权分立,权力制衡在此基础上发展的更加顺利。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地位,它所审查的是一般立法或者行政法规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悖的问题。自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违宪审查制度,该制度就成了美国法制的一个显著特色,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却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以特定方式审查和裁决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的制度”。其中,违宪审查的主体是“享有违宪审查权的国家机关”,即违宪审查的范围主要是“法律规范的合宪性或在社会生活中意义重大的行为和事件”。① 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还不完善,不管是在宪法和其它法律的理论规定方面,还是在违宪问题的实际操作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弊端。 一、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来看 (一)从宪法的层面来看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颁布过四部宪法:分别是1954年的宪法、1975年的宪法、1978年的宪法及1982年的宪法。但是,这四部宪法,对于违宪审查问题的规定,都显得过于抽象,在解决实际问题的时候操作性不强。每部宪法对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1)

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及改革路径 (1) 内容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宪法能否在国家生活中被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一国的法治状况和法律运行环节的完善与否。违宪审查随着宪法的产生与实施而出现,对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 关键词:违宪审查制度;现状;制度改革 宪法规定了个人与政府、社会与国家的基本关系,是国家的根本法。为了保证宪法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制定符合国情的宪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加强对宪法的有效实施和监督,使宪法发挥最大限度的政治、法律和社会效能。以在此意义上,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就成为国家宪政建设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

一、我国违宪审查的制度现状 (一)历史回眸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此处“解释法律”的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常务执行机构,他行使的是全国人大的职能。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机关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行使立法解释权对宪法的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违宪审查制度,要有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两个权力的结合,法院不能在裁定一个法律违反宪法的时候对宪法没有解释权。五四宪法就忽略了这一方面,把两个权力分离了,因此,从普遍意义上,我们认为五四宪法确立了以立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真正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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