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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隐私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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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绪论 (1)

1.1 课题背景及目的 (1)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1)

1.3 课题研究方法 (2)

2 中国隐私法律分析 (8)

2.1 相关知识 (8)

2.1.1 生命健康权 (8)

2.1.2 姓名权 (10)

2.2.3 名称权 (12)

2.2.4 肖像权 (13)

2.2.5 名誉权 (15)

2.2.6 荣誉权 (16)

2.2.7 人格尊严权 (16)

2.2.8 人身自由权 (17)

3 对比中国隐私法律与西方隐私法律 (17)

3.1 西方隐私法律 (17)

4 中国隐私法律漏洞 (19)

结论 (26)

致谢 (27)

参考文献 (28)

1绪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1.1课题背景及目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专门的隐私权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提到侵害公司隐私权的可以比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

1.2 国内隐私法律研究状况

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

文中,都包含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四、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了对隐私权保护的条文。1979年《刑事诉讼法》、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都规定对涉及隐私(阴私)内容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同样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在新修改的这两部法律中,同样强调了这样的原则。

除此之外,2002年12月23日,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在这部草案里也提到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

1、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2、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4、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

5、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刑法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刑事责任来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1.3 课题研究方法

由前面的分析可知,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

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

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

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到今年刑法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强化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国的隐私权保护法规走过了20多个年头,在这20多年中,有关法律法规在逐渐完善的同时,也不断在接受新的挑战。

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1892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其中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当时的概念多有局限,但在这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才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几年后美国法院在实务中采用了他们的结论,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与此相联,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权利纳入到法律中加以保护,推动了人类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

而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文化,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的影响,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跚起步的新事物。

我国最早的以侵害名誉权的间接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是1987年的“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被告曲某因与原告洪某在工作中有矛盾,趁洪某外出时,翻阅了其忘记锁好的日记,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了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和思恋,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曲某于是将相关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为了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后法院判决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此案是国内隐私权发展历程中比较著名的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判决的依据是把隐私权侵害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不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这一结果与我国的隐

私权法律保护形式不无相关。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采取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形成了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局面。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都涉及隐私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确定了人格权价值基础,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确保了隐私权是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世界来保护人们的人格尊严,它是一种不同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更高层次的人格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部门法。

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为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类似的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

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对于目前我国多层面的隐私权立法格局,虽然看似全面,但和美国等立法较完善的国家相比,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法学界的普遍看法认为,一是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也未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只是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势必会造成保护不力的局面,因此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的地位,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

二是我国民事法律由于立法的不足,一直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扯在一起。隐私权和名

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关系犹如我国封建社会妇女与男人的关系一样,隐私权只不过是名誉权的附庸,这种“寄生的”诉讼,需要靠对隐私权的直接立法方式予以改善。

三是我国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滋依据的标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

新时代新课题:

网络隐私权保护

尽管隐私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是方兴未艾,可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和网络经济的进步,在网络空间下的个人隐私问题接踵而至,成为又一大热点。

网络隐私权的提出主要用以区别现实生活的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它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就其个人信息数据、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

在网络世界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较之于现实世界更加猖獗。有人故意把别人的隐私在网上张贴,有人肆意地兜售用户的个人资料。

而互联网进入Web2.0时代之后,隐私权则面临着更大的威胁。2003年以来,各类博客开始大量涌现,各类离线或在线的RSS阅读器充斥市场,人们使用网摘分享彼此收藏的网络信息,全世界网民一起编写WIKI百科全书,这些都大大加强了网民的网络参与度,但也加大了隐私的泄露机率。

目前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传输和利用等环节中,由于缺乏规制,非法侵害十分严重。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的安宁和秩序等方面。

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

公安部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

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网络使用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曾做为人大代表的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认为,我国目前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本还处于混乱状况,计算机网络方面涉及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前面所述及的我国计算机网络方面与网络隐私权相关的法规、规章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对此,王明雯建议将网络隐私保护法的制定纳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进行单独立法。这一法律的立法宗旨应是:保护自然人的网络隐私权,确保网络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推广,推进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与发展。

除了推进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法学界认为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行业自律模式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规制整个行业,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

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必需加强国际合作。在网络世界中,没有国界、种族的区别,因此一旦进入互联网,谁都具备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地域标准就被取消了,无法确定法律管辖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才能最终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

民生所期:《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尽快出台

在8月25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加条款,将严惩“国家机关、电信、交通、教育、医疗、金融”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此,大多有着切肤之痛的老百姓都拍手称好,认为“用刑事责任这样一种最严厉的威慑手段,将会对个人信息保护起到一个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实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专家成立

课题组,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近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并已交由国务院信息管理办公室正式起草。但何时能够颁布,还没有准确的时间。

有专家称,一部具有统领意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很值得期待。它的颁布将有效遏制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5年仍未“宝剑出鞘”,可见其难度之大。当前最紧要的不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激情呼吁,而是需要切实突破立法中的藩篱。

作为社会信息化程度相对较低的国家,信息立法首先面临着信息种类和范围的界定难题。从概念上讲,凡一切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资讯都应属于个人信息,但对于立法而言,只能将其中的部分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如何划分这个界限就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不仅如此,如何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公民信息权的可救济性,也是个人信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从以往经验看,一部法律的出台不仅要在价值观上满足公众的期待,更要在实践中能解决人们的实际难题。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在确立起一个法律制度框架的同时,不仅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和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更需要具体设定国家公权力的相关职责,明确违背职责和保密义务的各种具体法律后果,以防止个人信息立法成为装饰性的“花瓶立法”。

即使在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传统的国家,涉及到个人隐私权保护仍存在诸多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并不是说有了法律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关于隐私的争议至今还没有结果,例如隐私权保护过度和信息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矛盾、公共监控设备安装的矛盾、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的矛盾等。

而面对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黑龙江大学法学院从事民法研究的副教授孙毅认为,更关键的是配套法律的健全,还应该要有相关的《新闻法》、《记者法》等等保证公众知情权的配套法律出台。这样才能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与隐私权制衡,避免隐私保护的无限扩大化。

对于我国还在成长时期的隐私权法律保护来说,也许旅美法律专家林达的话是中肯的,他认为关键的是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必须是一个开放式的过程,是在公开的监督和争论中,逐渐达到一个既不背离原则、又不脱离现实的平衡,这样才能逐渐达到隐私权保护法律的不断完善。

2 中国隐私法律分析

2.1 相关知识

2.1.1 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

具体内容

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项人身权。

生命权是以生命安全为内容的、他人不得非法干涉的权利,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地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其表现为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健康权利是以身体的内部机能和外部的完整性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生命健康权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具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健康是尽可能长的维持生命的前提,是生命的保障。保护公民的健康权,是我国法律的主要任务。公民的健康,既包括各器官系统生理机能的健康,也包括精神上的健康;既包括身体外部的完整,也包括身体内部各器官和劳动能力的完整。

生命健康权-概述

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的统称,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安全不被非法剥夺、危害的权利,健康权是指公民保护自己身体各器官、机能安全的权利。生命与健康是公民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如果生命健康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是人民实行权利的基础。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为什么要维护生命健康权

保护生命健康权,是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许多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非法侵害公

民的生命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公民可以行使自卫权和请求权。自卫权是指公民当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正在进行的危害或者即将发生的危险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自卫,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请求权是指当公民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其本人或其亲属有权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注意自身生命安全和健康””是一种社会责任。

生命健康权-具体权利

公民生命健康权包含三类: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

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力,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

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又两层含义。其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人身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的人格权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为什么要维护生命健康权

1.人最宝贵的是生命,健康是人们幸福生活乃至生命安全的重要前提。

2.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参加一切社会活动、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

3.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都失去了意义,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

为什么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给予特殊保护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由于年幼、能力欠缺和经验不足,生命健康较容易受到侵害。所以,保护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2.1.2 姓名权

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知。再如我国传统上还有于姓名之外另取“字”“号”的习惯,只要这些笔名、艺名、字、号能够用来表彰自己、区别他人,就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名词释义

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如一些文学家、艺术家常以姓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姓名包括公民的姓氏和名字以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名称;狭义的姓名仅指公民的姓氏和名字。本文使用“姓名”取其狭义,是指公民固定使用的、使公民个人同第三人区别开来的特定标志。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人的姓名。笔名、艺名甚至比其本名更为人熟知。再如我国传统上还有于姓名之外另取“字”“号”的习惯,至今仍有部分人保留这一传统。因此,只要这些笔名、艺名、字、号能够用来表彰自己、区别他人,就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但是,公民使用的假名,因其不能真实地表现某人的人格与特征,故不受姓名权之保护。姓名权具有很强的专属性,与权利人的人参不可分离。有的学者认为公民死后,仍享有姓名权,法律对姓名权的保护延伸到公民死亡之后。我们认为,公民一旦死亡,就不能再决定、使用、变更其姓名,已经不能再对其姓名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公民死后,有人假冒其生前姓名从事某些活动,这实际上是对公民的名誉的损害,不宜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

法律法规

《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律内容

改名权

改名权就是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也称为姓名变更权。其含义

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虽然仅依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经过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姓名的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非法变更登记程序不生效力。

使用权

姓名使用权就是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专有使用权。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或化名等。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强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权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别人的姓名。在现实中有重名的现象,并不是侵权行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数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这样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当行使权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转让他人使用。通常情况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为名人奋斗的历史通常能给人以巨大的激励,人们爱屋及乌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例如,李宁牌运动服;乔丹牌运动鞋。这种姓名使用权的转让方式可以通过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支付事业报酬等方式实现。这其实体现了姓名权的财产利益。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从以上内容来分析,为精神利益。在现代社会中,姓名权的精神利益也可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如利用著名作家的笔名发表作品,可以赚取稿费,利用著名演艺员的艺名以提高票房价值。但是,在具体人格权中,自然人姓名权的经济利益不仅与法人、商号的名称权相差悬殊,而且与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权如肖像权等,也有很大的差距。姓名权的精神利益是其基本、最主要的利益。

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姓名权漫画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

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

2.2.3 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的组合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以及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不受他人侵犯的一项人格权。要正确理解名称权,应把握以下几点: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名称权是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之所以为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民事主体不能成立。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法人应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非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均是特殊的自然人组合。

法律特征

(1)从主体看,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都可以享有名称权。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类似于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的公民所使用的别名或代号,而个人合伙的字号则类似于从事共同经营的两个以上的公民所共同使用的一个别名。(2)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这是它与公民姓名权的显著区别,也是人身权不可转让原则的一个例外。(3)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方可取得名称权。

内容

(1)依法决定自己的名称。1985年5月23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企业申请登记时,企业的名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准予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的冠以市名、县名的企业名称,在市、县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在省、自治区一级或在全国范围内的均按此原则办理。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前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的市名或县名(商业企业的牌匾可以不冠地名)。企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以外国文字或汉语拼音字母组成的名称;以数字组成的名称。此外,除全国性公司外,企业不得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的名称。(2)在经营活动中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他人无权干涉,但必须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假冒、盗用其他企业的名称。(3)依法改变自已的名称。但必须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变

更名称的,还必须进行公告,否则造成他人损失应予赔偿。(4)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具有较高信誉的企业法人,其名称本身就构成一种财产利益。因此企业法人有权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有偿转让自己的名称,但转让后,企业不得再使用已转让的名称。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权受民法等法律的保护。当他人侵犯自己的名称权时,有权向法院请求保护。

2.2.4 肖像权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

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

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主要内容

肖像权的内容包括:

(1)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

(2)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

1、肖像制作专有权

就摄影而言,即通过照相将自然人外貌形象固定在一胶片、相纸或其他物质载体上,使自然人的形象转化为肖像的全部过程。

肖像制作专有权内容包括: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

在理解“肖像制作权”时,我们经常是以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严格意义上的理解应当是:是否侵害肖像制作专有权,取决于制作人在制作时是否取得了肖像权人的许可,未经许可进行制作的——即使是以私藏为目的,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直接的利益,那么,同样构成侵害制作肖像的专有权。以摄影人来说,你只要拿着照相机对准了自然人进行肖像摄影,如果肖像权人不同意而强行拍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

2、肖像使用专有权

肖像一旦固定的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使独立于世,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一是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二是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三是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

3、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内容是:一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二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自己的肖像;三是公民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和歪曲。一般原则是:公民对自己的形象的再现权——有权同意或者不同意在客观物质媒介上和空间里的再

现自己的形象的权利;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

2.2.5 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定义

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2.6 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

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

2.2.7 人格尊严权

人格尊严权是人格权中的核心权利。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

2.2.8 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不受约束、控制或妨碍的人格权。

3 国外隐私法律分析

美国

美国是一个非常重视保护个人隐私的国家,就连三尺幼童的隐私也不例外。前美国副总统戈尔在竞选期间为了造势,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了一个名为“只是为了儿童”的网页。学童只要报上自己的姓名、电子邮址和邮政编码,即可通过网络收到戈尔的宣传材料。谁知这个网页却涉嫌触犯了一项即将生效的、最新的保护隐私权法律。该法律禁止在商业网站上向儿童提问,除非预先征得儿童家长的同意,以避免儿童个人信息泄露。

美国保护隐私权的法案早在1974年就已通过生效,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最初就源于美国。之后,又有《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法》、《计算机对比和隐私权保护法》等不断补充进来,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一些保护本州公民隐私的细化法律。

在美国某些州,居民每天早晨扔在门口的垃圾袋,只能由垃圾处理公司的专用卡车运走。任何人如果未经许可擅自搬运或打开垃圾袋,都有可能面临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起诉。因为垃圾袋中常常难免会有信用卡收据、电话和购物账单、药品和避孕用品空盒以及私人信件等大量的隐私信息。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美国联邦政府及各州还不断出台新法、升级老法,从而使隐私权保护能紧跟时代步伐。

德国

早在1954年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就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认定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其他权利。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并受到德国民法典保护。

在1970年德国黑森州就颁布了德国首部地方性《数据保护法》,从而在全球开辟了一个新的立法领域。《联邦数据保护法》和《州数据保护法》在1977年和1981年先后出台。1983年,德国立法机构全面修订了《数据保护法》。为适应时代变化,德国又于2001年和2006年根据欧盟的新规定两度修订《联邦数据保护法》。

虽然德国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已相当完备,但社会各界对涉及数据保护的问题仍时有争议。2006年,德国人口最多的北威州颁布了名为《在线搜查法》的地方法,允许该州情报机关通过俗称“特洛伊木马”的远程控制软件及其他技术手段全面监控嫌疑人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获取嫌疑人电脑中的数据。此法一公布即引起极大争议,有人认为这类法律使国家侵犯个人隐私合法化,但德国联邦刑事警察局等安全机构认为,强调数据保护不是“保护罪犯”。

法国

法国在1970年增补了《民法典》第九条,规定了隐私权的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并于1978年通过了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

法国国家信息技术与自由委员会成立于1978年,目的是保证信息技术不妨碍人权、个人隐私和自由。2004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法律,赋予委员会对违规机构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根据其2006年年度报告,2005年共发出了7 项禁令,进行了11项经济惩罚,其中,最大的两张罚单是给里昂信贷和农业信贷的。

这两家银行受罚都是因为把一些有过支付事故的客户的个人资料提交给法国银行(法国的银行管理机构)。其中,农业信贷的一位客户是因为16年前的一次支付事故而

被列入“黑名单”。当时,她和丈夫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在财产分割期间,房贷未能及时支付。这一事故在当时已经被银行管理机构认定为“合乎规定”,并非“故意停止支付”。

法国国家信息技术与自由委员会在接到这位女士的投诉后与农业信贷协商,并要求农业信贷把该客户的名字从“黑名单”中撤出,并于2005年6月对银行处以2万欧元的罚款,而里昂信贷被罚的原因也极其相似。

英国

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数据保护法》,并于1998年对该法进行修订。此后,英国陆续通过了《调查权法》《通信管理条例》和《通信数据保护指导原则》等一系列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

然而,英国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这与我国现行立法类似。间接保护方式不仅在诉讼上不方便,而且不利于受害人寻求司法保护,因此隐私权在英国的发展并不像在美国那样繁荣。

近年来频繁发生的个人信息泄露事件,让英国民众对政府的信息安全系统产生怀疑。去年英国税务及海关总署因操作不规范,导致两张邮寄出去的数据光盘丢失,涉及2500万人、725万个家庭的资料泄露,此事引起轩然大波。专家认为,英国政府长期以来一直将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的重点放在建立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方面,对其他方面的风险关注较少,以致公民个人信息遗失事件频发。

日本

日本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从承认私法上的隐私权到承认宪法上的隐私权的过程,以及概念上从消极被动、要求他人放任自己独处而不被打扰的隐私权到积极主动的、控制个人信息的隐私权的发展过程。

2005年4月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日本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根本法律。根据这一法律,日本国家行政机关、独立行政法人和地方公共团体还制定了多项法律和条例,为个人信息保护中遇到的各种具体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在健全法律的同时,日本政府同样注重提高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经过几年的宣传和普及教育,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已渗透到日本人的生活中。例如,过去日本人在邀请人参加活动时,习惯让受邀请人用明信片的方式回复是否出席,主办方在邀请信中夹

一张印好回信地址的明信片,收信人需在明信片的背面选择出席与否,再填上姓名、单位和住址等。现在,许多主办方会随信附上一张和明信片尺寸相同的单面带不干胶的纸板,并提醒收信人填写完明信片后用纸板覆盖。

4 中国隐私法律的漏洞

隐私这个东西,有时很宝贵

小户人家知道先关门再吵架;名人为了它雇保镖、打官司;洋派一些的,知道不能随便问女士的年龄和别人的收入;青春期的少年被爸妈翻看了日记要闹情绪;就连小朋友也有心爱的宝贝不愿与人分享……

1998年,中国出了本《绝对隐私》,以其数十万册的印数引起轰动。一时间,关于“隐私”的话题层出不穷。采访了“1500个活生生的生命”的安顿用这样一种方式告诉了人们两件事:一是中国无隐私;二是中国人爱窥私。

我们很早就知道隐私的概念,可是忽视个性的社会从来没有认识到普通个体的隐私权利,所以一直以来我们对广义的隐私不甚了了。作为一个很具时代感的话题,当隐私并没有触及到个人的自身利益时,它显得那么遥不可及。

隐私物语

翻开《辞源》,书中并没有“隐私”这个词,却有“隐情”一说。

西晋名士陆机相信,不管有多大本事,隐情总是藏不住的。他说:“臣闻托暗藏形,不为巧密;倚智隐情,不足自匿。”从宏观上看,陆机的观点是正确的。有人行贿,有人拒贿,行贿者认为只有你知我知,拒贿者则强调除去你知我知,还有天知地知。

“房屋藏人,身体藏心。”

古人似乎不愿人们有隐私,于是发明了道德良心,就像在机器人的内部安装了一块芯片,让它驻守在人的内部,看守着每一个人。然而,仅靠芯片是不够有力的,也不能让人完全放心,于是有了东厂,有了锦衣卫,有了盖世太保。

这样一来,想要有个人隐私,是可能会给身边人带来危险的;如果真有个人隐私,也一定要藏得让人无从知晓,而做个聪明人,最好的选择就是和隐私绝缘。

很长时间里,中国人对“私”和“公”两个概念的使用并不局限于“公—私”范畴,且“私”的贬义色彩比西方早期的“私”强烈得多:在贬义的一端,“私”含有实际上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学院 毕业论文(设计) 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院(系、部)名称: 专业名称: 学生姓名:薄一帆 学生学号: 指导教师: 2014年06月20

学术声明 本人呈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真实可靠。尽我所知,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学位论文的研究成果不包含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对本论文所涉及的研究工作做出贡献的其他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 本人签名:日期: 指导教师签名:日期:

摘要 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问题在于这只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在世界其他发达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

目录 摘要........................................................................................................................................... I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1) (一)隐私权的涵义 (1) (二)隐私权的特征 (1)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1) (一)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2) (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存在的问题 (2) 1、隐私权的保护的立法制度不完善。 (2) 2、执法人员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观念淡薄。 (2) 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 (2) 4、对于隐私权的界限没有一定的认识。 (3)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3) (一)完善隐私权的立法制度 (4) 1、在宪法中明确隐私权的概念。 (4) 2、制定有关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律规范。 (4) (二)在民事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4) (三)提高执法人员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观念 (4) (四)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4) (五)提高公民的隐私权意识 (5) 结论 (5) 参考文献 (6)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2004年7月July.,2004当 代 法 学Contemporary Law Review 第18卷第4期(总第106期)Vol.18,No.4(Ser.No.106) 作者简介:李秀芬(1964-),女,山东文登人,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副教授。 如在1957年9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隐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和1957年10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 中,就明确提出,对个人隐私要予以保护。 在二十世纪80年代以前的法律、法规中,涉及隐私的主要有四个法律文件,除注释1中提到的两个以外,另外两个是196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法律宣传工作中张贴布告问题的批复 和196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函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除明确规定与 性 有关内容(如被 强奸 )属于个人隐私外,对隐私的范围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如我国1991年加入的 儿童权利公约 中规定: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1988年卫生部颁布实施的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 规定: 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护性医疗,不泄漏病人隐私与秘密 。其他的如税务、银行、税务机关等都做出了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 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 李秀芬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 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保 护的隐私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具有合法性的个人隐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 定,一方面使得公民的隐私权难以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范围扩大化的倾 向,并使隐私权超出合理的范围而与其他权利相冲突。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合法隐私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 隐私的法律保护早在建国之初就已备受各界注意。 但从总体上看,过去的半个多世纪中, 特别是二十世纪80年代之前, 隐私 被限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在有关 隐私 的法律规 定中, 隐私 的保护主要是针对个人的性生活以及与性生活有关的隐私保护。 二十世纪80年 代之后,个人隐私受到人们更广泛的注意,个人隐私的范围不断扩大,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也大量增加。 但是,到目前为止,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民事基本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其结果是,一方面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准确的把握隐私的涵义,难以判断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另一方面,又有试图将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扩大化倾向,并以保护个人隐私为借口侵犯社会和他人的权益。笔者以为,确定隐私的法律保护范围已成保护个人隐私的当务之急。一、个人隐私范围的确定 一般认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1](P17)法国法上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法称之为私生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秘密。[2](P11)多数学者认为隐私不同于阴私,阴私主要是指男女性关系方面的秘密;隐私包括阴私,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不愿为人所致的事情。欲在法律上确定隐私的保护范围,首先须从个人隐私的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分析。 (一)隐私的客观方面 从广义的角度来看,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都可称之为隐私。隐私大体上包括生理的、心理 98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必要性

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xx法学班xx 引言 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与公众生活息息相关。隐私权自其诞生之日起至今已逾百年,百年间关于隐私权相关问题的争论从未停止!这其中就包括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许多中外学者均就此问题给出过自己的观点、立场。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科学技术、电子、通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作为隐私权保护内容之一的私人信息面临的威胁前所未有。事实证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确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价值和社会需求。本文将通过对中西方传统理论思想的叙述,来向大家展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形成过程;通过对德国、美国隐私权保护理论的介绍,探寻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一)西方文化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社会基础 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它的诞生标志是1890年沃伦和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学评论》刊登了隐私权的文章并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但在此以前,西方社会的实践和规范中已经存在对隐私的价值认同,这主要体现在公私领域的划分上。 1、古希腊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首次使用了政治社团或城市社团的概念。[1]他区分了一种截然不同的生活范畴—“城邦生活”和“家庭生活”。在他看来,家庭是一种对个人利益的管理生活,城邦是对家庭、私人的超越,具有独特性和优位性。亚里士多德时期所体现的是个人只能依赖于城邦而存在的整体主义的哲学价值观。这种价值观显著特点是个人隶属于城邦之下,唯有少数自由民结合成集体才能直接参与公共生活。从总体上看这种价值观是压抑人的个人观念的,但另一方面也包含着一些对个人的尊重理念,虽然这时能够得到尊重和能够自由表达意见的自由民是少数人。正如贡斯当所述,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务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但在所有私人关系中却是奴隶。由此古希腊人并未产生明确的个人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精神。他们虽然区分了公私领域,但是其观念却是个人隶属在城邦之下。此种情况下,隐私权缺乏其生存的文化土壤。 2、古罗马时期的公私领域划分。罗马“主权”观念的提出对后世的公私领域划分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它所谓的“主权”观念是一个集权、统一且无所不能的统治机器。它站在社会之上,经由制定及执行法律来治理社会。主权者“公”权利统治,并且原则上代表“私”的且在政治上是被动的个体所组成的社会。这些个体是享有主权者承认并加以保障的权利承载者。罗马法学家还首次对法律作出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构成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的历史基础。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明确规定: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2] 中世纪后期,教会势力的迅速崛起,使得教会组织能够向政府垄断的公众事务的功能提出挑战,并最终导致了罗马帝国统治权的分裂。圣?奥古斯丁在《上帝之城》一书中将世界分为地下之城和天上之城。地下之城即为世俗世界,而天上之城是基于人的宗教信仰而形成由教会控制的领域。在某种意义上,世俗世界变成了私领域,但这绝对是个人意义上的私领域,其仍然是有强烈的公性质。 就整个罗马帝国时期而言,虽然提出了“主权”的概念,并在某种意义上产生了私领域,但仍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类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巨大威胁,这种状况不但阻碍了网络经济技术产业的迅速发展,还致使个人隐私利益受到相当大的损害。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愈加重要,已成为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本文通过分析网络隐私权的概念、特点,现今遇到的网络侵权问题,以及国内外立法的保护现状,提出了隐私权保护的一些个人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 一、网络隐私权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索、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包括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中个人数据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是网络隐私权的重要内容。 1、个人数据信息。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也包括一个家庭的相关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与政治背景、生活经历与习惯和家庭基本情况。 2、虚拟私人生活安宁。网络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人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络领域往往还需要申请账号、设置密码等程序,其实这也是网络运行商对自然人个人隐私保护的手段。比如说在申请个人邮箱时,就需要输入年龄、性别、手机号码等信息。一些信誉度较高的网站甚至要求输入身份证号等能确定自然人唯一性的信息。对于这些邮箱、网站,公民虽然不拥有所有权,却享有在个人相对封闭空间的生活安宁,应该享有信息不被泄露、私人安宁生活不被影响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 1、个人数据信息的侵权问题 非法搜集个人信息。许多机构在搜集个人资料时,并没有征得资料主体的同

论中国的隐私法律

目录 1绪论 (1) 1.1 课题背景及目的 (1) 1.2 国内外研究状况 (1) 1.3 课题研究方法 (2) 2 中国隐私法律分析 (8) 2.1 相关知识 (8) 2.1.1 生命健康权 (8) 2.1.2 姓名权 (10) 2.2.3 名称权 (12) 2.2.4 肖像权 (13) 2.2.5 名誉权 (15) 2.2.6 荣誉权 (16) 2.2.7 人格尊严权 (16) 2.2.8 人身自由权 (17) 3 对比中国隐私法律与西方隐私法律 (17) 3.1 西方隐私法律 (17) 4 中国隐私法律漏洞 (19) 结论 (26) 致谢 (27) 参考文献 (28)

1绪论 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的不长时间里,人们就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在立法和司法上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对这一立法疏漏进行补救。 1.1课题背景及目的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律,并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专门的隐私权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提到侵害公司隐私权的可以比照侵害公民名誉权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 1.2 国内隐私法律研究状况 一、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变通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其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是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次司法解释。 二、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这一原则。该《解答》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司法解释继续沿用1988年司法解释的原则,对隐私权仍然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 三、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两部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妇女的隐私权,都作了明文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在《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都设置了保护残疾人、消费者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文,在这些关于合法权益保护的条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论隐私权的构成及其法律保护 [引言]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 一、隐私权的概念 要研究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要知道什么是隐私权,隐私权有哪些特征。对于隐私权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各自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见解: (一)国内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王小能认为“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佟柔认为“隐私权是公民对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张胜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索、刺探和公开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控制私人活动、个人信息等私人领域内不为或不欲为他人所悉的秘密,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但不以危害公共利益为限,包括动态性和静态性的隐私权。”1(二)国外学者的学说和主张 国外理论中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信息说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是个人信息。接触说认为隐私权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他人对其接触的一种状况。综合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的一种控制状态,包括决定是否允许他人对其进行亲密的接触(包括个人信息的接触)的决定和他对自己私人事物的决定。2 综上我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人生活、私人秘密、私人信息等私人领域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点,一是“私”、二是“隐”。前者顾名思义,“私”既是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是隐私的本质要件,后者主要描述一种某 1傅林达.《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法院网 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J].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第一版.第39页

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分析

李核章 摘要:收集技巧的迅猛开展使社会的政治、经济、文明、教导、科技等范围爆发了深入的变更,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年夜的便利。然则,收集在给人类到来便利的同时,也打破了时间、空间界限,使作为隐私权樊篱的时间、空间在很大年夜水平上掉掉落了意义,它使社会和大众的一些活动一览无遗。本文从收集隐私权的基本后果入手,对我国收集隐私权的保护近况想停止初步的剖析。 关键词:收集隐私权;保护 1、我国收集隐私权保护现行的专门司法规矩 随着革新开放的兴起,经济社会开展的同时,我国的相干司法律例也逐渐建立和完美。 (1)1996年4月8日邮电部宣布实施的《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办理方法》规矩:任何组织或团体,不得应用计算机国际两网从事伤害他人信息系统和收集平安、侵犯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2)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同意,同年12月30日起实施的《计算机信息收集国际联网平安保护办理方法》。1998年国务院信息办宣布《计算机信息收集国际联网办理暂行规矩实施方法》。 (3)2000年11月7日信息家当部宣布实施了《互联网电子通知布告效劳办理规矩》,该文件规矩:电子通知布告效劳供给商应对网上用户的团体信息保密,未经网上用户之容许,不得向他人泄漏其团体信息,背犯此类规矩者,由电信办理机构责令改正,给商务用户形成伤害损掉的,依法承当司法义务。 (4)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年夜常委会经过的《全国人大年夜常委会关于保护互联网平安的决定》规矩:应用互联网欺侮他人或假造抱负诽谤他人及正当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许其他数据,侵犯公平易近通信自在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立功,依刑法清查刑事义务。 因而可知,我国关于收集隐私权的保护还相对比拟落伍。现有司法规范的效能相对较低,相干的司法律例多为行政部分宣布的规章条例,而且,这些司法律例多是由各部分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指定的,比拟零碎,各规矩之间也存在着诸多的抵触和抵触。所以说,我国现在还未建立起系统完美的收集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系统,没法满足保护收集隐私权的需求。 2、我国收集隐私权保护的缺少 1.立法方面存在的后果 起首,隐私权保护的司法系统还不完美。在立法方面,关于保护权益人的收集隐私权方面,我国还没有构成一个系统、完美的司法系统。对将收集隐私权的保护常识规矩了若干的行政律例和部分规章,司法律例之间没有太多的连接,各自自力制订。相互之间存在较多的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doc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一) - 一问题的提出 广泛使用的英特网技术已经引起了许多个人隐私方面的问题,它还会在将来发展的过程中对个人自由的许多方面带来意想不到的问题。成千上万的人每天使用英特网上的电子邮件服务[1],但是在目前,还没有找到一个可行的,能够保护个人隐私的办法。电子邮件和其它网上传送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解密。例如:英特网服务提供商可以轻易破译通过其服务器上的电子邮件,可以复制网上传送的个人信息,如果网上管理人员认为这些信息违法或不宜在网上公之与众的话,甚至可以将这些信息删除。这也就是说,虽然目前很多的人使用英特网作为自己交流和传送信息的工具,但这些网上传送的信息,特别是有关自己私生活的不愿被别人知悉的信息,其保密性很难得到来自于英特网技术方面和来自于法律方面的有效保证。在美国,一个非常著名的英特网服务提供商-美国在线曾经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对通过自己提供的英特网服务的用户进行跟踪监视,大肆搜集、下载用户的私人资料并将这些材料提供给美国的联邦调查局。美国联邦调查局也正是在美国在线的帮助下,在1995年9月,对涉嫌在网上传播儿童色情内容的十二名罪犯和120多个犯罪地点进行了搜查[2]. 目前,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犯罪活动的猖獗,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的网络警察来对付这些犯罪活动。今年的三月十八日,英国内政大臣斯特劳宣布,英国已经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对付网络犯罪,它由四十名经过专门训练的电脑高手组成,配备高

精尖的设备,总投资为2500万英镑,主要任务包括跟踪和打击利用网络进行金融欺诈、发布淫秽图像及制造病毒袭击世界网络系统等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英国各地的警察局都将配备至少一名专门的“网络警察”以对付该地区的网络犯罪。[3] 中国警方也已经着手建立了国际互联网安全监察专业警察。这种新型警察部队的主要目标,是打击那些在数秒钟之内就能犯下的、几乎不留下任何作案痕迹的网上犯罪行为[4]. 这里涉及到一个个人隐私权的尊重与保护和公共安全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都应当优先于保护和尊重个人隐私权的需要。但实际操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况通常是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忽视或根本不考虑个人隐私权方面的需要。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一点最主要的也是不得不强调的事实是国家的法律执行机关,例如联邦调查局,通常掌握着最先进的技术。而且,在很多情况下,这些权力连同其所掌握的最先进的技术很容易被滥用。 除了国家安全部门和法律执行机关可以借助于国家赋予的特权和国家配备的高精尖技术对网上的个人信息进行解密、追踪或用作他途外,还存在大量的政府机构和商业团体,它们同样可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对在英特网上传播的个人方面的信息进行搜集、下载和用作商业或其它的目的[5].犯罪分子有时也利用从网上获得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从事对个人权利进行侵犯的种种犯罪活动。 在英特网上,在每一个用户的个人信息都经常容易被他人

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规汇总

国外在企业收集、利用公众信息方面的 政策、措施、规定、法规。 一、美国 1.《隐私权法》 1974 年12 月31 日, 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隐私权法》(Privacy Act)1, 1979 年, 美国第96届国会修订《联邦行政程序法》时将其编入《美国法典》。该法又称《私生活秘密法》, 是美国行政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了解权的一项重要法律。就“行政机关”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公开和保密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以此规范联邦政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隐私权之间的矛盾。2该法中的“行政机关”, 包括联邦政府的行政各部、军事部门、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 以及行政部门的其他机构, 包括总统执行机构在内。该法也适用于不受总统控制的独立行政机关, 但国会、隶属于国会的机关和法院、州和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不适用该法。该法中的“记录”, 是指包含在某一记录系统中的个人记录。个人记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姓名或其他标识而记载的一项或一组信息”。其中, “其他标识”包括别名、相片、指纹、音纹、社会保障号码、护照号码、汽车执照号码, 以及其他一切能够用于识别某一特定个人的标识。个人记录涉及教育、经济活动、医疗史、工作履历以及其他一切关于个人情况的记载。 《隐私权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记录”的收集、登记、公开、保存等方面应遵守的准则。 2.《电子通讯隐私法》 到目前为止,美国并没有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个人信息的隐私权提供保护,主1https://www.sodocs.net/doc/5216143333.html,/foia/privacy/index.html

要依靠联邦和州政府制定的各种类型的隐私和安全条例。其中最为重要的条例是1986 年颁布的《电子通讯隐私法》(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简称ECPA)3。 尽管《电子通讯隐私法》还存在不足,但它是目前有关保护网络上的个人信息最全面的一部数据保护立法。《电子通讯隐私法》涵盖了声音通讯、文本和数字化形象的传输等所有形式的数字化通讯,它不仅禁止政府部门未经授权的窃听,而且禁止所有个人和企业对通讯内容的窃听,同时还禁止对存贮于电脑系统中的通讯信息未经授权的访问及对传输中的信息未经授权的拦截。 3.《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 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 of 1999,也就是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Gramm-Leach-Bliley Act,GLB Act)4,它规定了金融机构处理个人私密信息的方式。这部法案包括三部分:金融秘密规则(Financial Privacy Rule),它管理私密金融信息的收集和公开;安全维护规则(Safeguards Rule),它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实行安全计划来保护这些信息;借口防备规定(Pretexting provisions),它禁止使用借口的行为(使用虚假的借口来访问私密信息)。这部法律还要求金融机构给顾客一个书面的保密协议,以说明他们的信息共享机制。 4、《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案》 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5,它规定网站经营者必须向父母提供隐私权保护政策的通知,以儿童为目标的网站必须在网站主页上或是从儿童处收集信息的每一网页上提供链接连接到此通知。它还详细规定了网站对13 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 3摘自https://www.sodocs.net/doc/5216143333.html,/ywdt/txt/2010-01/25/content_3357265.htm 4https://www.sodocs.net/doc/5216143333.html,/privacy/privacyinitiatives/glbact.html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网络隐私权就是指公民在互联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收集、储存、传播和利用的一种权利。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让人们的隐私变得更加透明。而当今社会对网络的深度依赖以及个人隐私在网络环境下极易遭受侵害,网络隐私侵权事件屡有发生,对公民个人、甚至整个社会都带来极其不利的影响。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使得我们急需建立健全法律制度和加强信息技术防范,以规范网络行为,提高技术保护水平,强化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笔者针对当前我国隐私权立法现状,以及我们在保护隐私权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ABSTRACT ABSTRACT Web Privacy on the Internet is that citizens enjoy the tranquility of private life and private information be protected by law, are not unlawful collection, storage, dissemination and use of a righ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network technology, the privacy of the network so that people become more transparent. The depth of today's society depends on the network, and personal privacy in a networked environment vulnerable to abuse, online privacy violations occur frequently, the individuals, or even the whole society have extremely adverse effects. Strengthen the personal data in cyberspace and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has become a top prior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network of legislation, so we need to establish a sound legal system and enhance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o prevent, to regulate the network behavior, improve the technological level of protection, and strengthen the network privacy the right to legal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formation networks. The author for the current status of privacy legislation, and our course i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problems, proposed legislative proposals privacy of our network. Key words:Internet Privacy; Infringing form; Legal Protection ; Legislative proposals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患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本文提出了患者隐私权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针对这样的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工作者都可以寻求法律的途径得以解决。 【关键词】患者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民要求人身权利受到保护的愿望日益突出。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是公民的专属权利。而患者隐私权受侵害的例子屡见不鲜,由此也引发出相关问题,隐私权的保护正备受关注。笔者期望对于患者隐私权的法律能更加完善,这不仅是对于患者的保护,其概念和保护范围的明确还是对于从事医疗活动的义务工作者的约束和保护。 一、患者隐私权的范围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 它的受保护程度常常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一种反映, 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几年来, 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高度重视, 但相关纠纷时有发生。[1]患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 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来说的, 它是指患者对仅与个体相关的信息、生活资讯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 2]患者是一个人因生病而去医院诊断治疗时的特定称谓,患者隐私主要以与疾病相关的信息为主,且由于自身疾病,不得不到医院进行诊治,向医生提供相关信息,这也必然会涉及到患者的隐私。这些都使得患者隐私又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公民隐私。 根据患者隐私权的定义分析,一般情况下患者的隐私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如个人生活习惯、既往病史、家族遗传病史、传染病接触史、患者身体相关部位甚至敏感部位、生理状态、身体缺陷、体征等;2、患者的身世和历史秘密,包括患者的出生、血缘关系,如系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生育史、婚恋史及其它特殊经历;3、诊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如病历、化验结果、检查结果;4、确诊后的疾病、治疗史、药物史过敏史、治疗方案、治疗情况、康复情况等;5、与疾病的诊疗没有直接关系但患者必须提供的个人信息,如患者的姓名、年龄、肖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邮箱等;6、患者前往医院就诊本身也属于个人隐私。[3] 归纳起来就是三个方面,即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没有直接关系的患者个人隐私信息,和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直接相关的患者个人信息隐私,以及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形成的疾病资料。 患者有权利,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在自己内心与身体内存在不愿意让别人知晓的秘密。在医疗过程中,义务工作者应当努力保护患者的相关隐私,不使其泄露给他人。 二、患者隐私权的现状 近年来,在医疗过程中,患者隐私权由于医疗设施不健全和医疗工作者的专业素质不高等原因,个人的隐私受到威胁。患者本身承受了疾病带来的压力,而隐私被“曝光”更是加大了患者的心理负担。从此引发的诉讼和案件也层出不穷。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大体有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法学李新超指导老师秦健荣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上越来越多隐私侵权案例的出现,引起了人们开始对隐私、隐私权的探讨和重视。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同其他国家相比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乏力,又往往让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一些新形势隐私权侵犯现象在不断出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特征;立法保护 由于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隐私权法律保护有所不周,公民尊重他人隐私和自我隐私保护的意识比较淡薄,侵害隐私权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对于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倡导创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鉴于此,笔者试运用所学的一点浅薄的知识,在借鉴国外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如下浅显的看法和意见。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特征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根据各国的学理理论可将其内容概括为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

浅谈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浅谈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正如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指出的: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数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因此,加强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和完善已刻不容缓。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隐私权的产生及历史沿革 隐私权发源于美国。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1890年由美国法学家在《哈佛法律评论》中首次提到的,从而使得隐私权明确成为法律性问题。随后美国就隐私权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上世纪三、四十年代,美国法院出现隐私权的判例。1940年sidis诉F.R出版公司案等,法官对隐私权认可,被美国法学理论界称为法学影响法院审判的一个杰出案例。后来出现了专门的联邦隐私法,各州也出现了类似的法规。六十年代后,著名的法学家威廉普罗塞在他的《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中把隐私权分为四部分,即与私人生活有关的、与安宁生活有关的、与形象有关的、与姓名有关的。英国对隐私权的研究不发达,隐私立法很零碎。英国现阶段正在为隐私权的保护系统化和专门化进行工作。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大多数法学家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部分对“私权”的列举是详尽的,名誉权和个人秘密权将得到法律条款的保护。法学家和法官拒绝这些特殊的“人身权利”作为应受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绝对权利。二战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德国联邦法院于1954年通过“公民的一般人格权,保护隐私和名誉”的司法解释。法国为加强隐私权保护,于1970年7月11日在第70—643号法律中,增补了《民法典》第9条,规定了隐私权保护,即“任何人有权使其个人生活不受侵犯”。1978年通过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类似情形还有瑞士等国。我国近邻日本,其民法没有隐私权的具体规定,但二战后修改民法典,确立“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等为民法解释的最高准则,个人尊严包括隐私权。1988年日本出台保护隐私权的相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于1995年作出相关立法,对隐私权加以保护。 二、隐私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充分的发挥。网络技术在带给我们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案件。但我国法律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还很不成熟,有关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法规只能援引其他法律,并没有直接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本文主要从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入手,并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保护模式,针对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问题,提出关于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 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现状及问题对策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的概念及内容 在传统的传播媒介下,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大多是散布消息、对公民进行污蔑或者对其知道的关于公民的内幕进行曝光,使公民在精神上受到痛苦。但网络隐私权的范围更大、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伤害。所以我们必须全面的了解什么是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包括哪些内容。 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表现形式,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在申请网上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网络服务商要求用户登记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及密码、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网上炒股帐号及密码、QQ号及密码、网络游戏帐号及密码等。三是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四是个人上网浏览的IP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信息。 二、外国的立法保护模式及其优缺点探析 美国和欧盟作为世界上经济发展较快的国家和组织,信息网络技术发展迅

2020年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参照模板

论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目录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1) 二、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3) 三、我国隐私权的保护方式 (5) 四、我国隐私权的保护体系中存在问题与完善 (8)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自我隐私保护的观念也逐渐得到社会的认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程度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法制和文明程度。世界各国对公民隐私权保护都有相关的立法,然而,我国法律在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显然不足,同其他国家相比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只是使隐私权初见于成文法律,问题在于是间接保护,而不是直接保护,往往让受害人处于尴尬的境地,故用法律手段直接保护公民隐私权就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关键词:公民隐私权形成特征保护立法保护 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定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们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它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权,个人生活不受干扰权和私人事务决定权。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分析,来阐释个人观点。 一、隐私权的涵义及历史沿革 (一)隐私权的涵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从上述隐私权的特征可知,隐私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人格权,故权利主体有隐瞒的权利,是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最典型的例子,婚恋中的男女双方对以前的婚恋史、性生活行为史有隐瞒对方的权利。而现实生活中,作为坦诚的一方往往得不到对方的谅解从而造成婚恋关系破裂。这种隐私权专指自己对自己的隐私有不向任何他人告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这种利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可以是自己利用,也可以是允许他人利用。 (3)维护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 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隐私权是人们所享有的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由此我们可以知道,隐私权是人们与生俱来的,不能够为他人所侵犯的一种人格权利, 它也是公民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格权利之一。然而与欧 美国家极度重视个人的隐私权不同, 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 太多的隐私权保护意识, 这种观念甚至是一度达到深入人心的地步。从 20世纪 60年代开始,计算机技术的开始运用使人们开始关注对于人权的保护。计算机网络的快速发展在为人们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 也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 网络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得传统的隐私权向着网络领域延伸, 而网络隐私权不同于公民日常生活中的一般隐私权。对于一般隐私权, 公民可以通过各种手段进行保护, 而网络隐私权则不同, 由于网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 公民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缺乏一定的意识或技术支持。在日常生活中, 一些经营者为了进行商品的经营活动, 别有用心的搜集、整理网络中用户的个人信息, 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他们的经营活动, 甚至有一些极端者会窃取用户的信息加以利用。这些行为在对公民造成一定的骚扰的同时还有可能对公民的财产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这些行为就对公民所享有的对隐私权进行隐瞒及支配等权利有所侵犯。在网络中, 大部分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会造成公民的财产利益的损害, 如窃取或用其他手段获取公民的诸如身份证等证件的号码或者是一些密码等, 就会对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而在网络上还有一种行为会造成公民精神层面的损害, 例如透漏或泄漏一些公民不愿公开的隐私信息或秘密, 则会对公民的精神造成损害。然而由于精神上的损害属于主观感受, 我们很难用一个明确的标准进行确定, 也就难以对公民由于泄漏隐私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实施法律上的保护措施。从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可以知道, 网络隐私权的泄漏所造成的大多都是精神方面的伤害, 这就使得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现状及思考

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条文有哪些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的“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包括用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而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而公民的某些个人生活规律也属于个人隐私,本条确保了公民的日常生活不被非法干扰,也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的生活隐私权; 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私拆信件和窃听电话,都是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宪法通过禁止这些行为,从而对公民的隐私权予以保护。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上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也对为保护公民隐私而不公开审理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其实是对公民隐私权最明显的司法保护。 重庆律师https://www.sodocs.net/doc/5216143333.html,/chongqing 东莞律师https://www.sodocs.net/doc/5216143333.html,/dongg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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