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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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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关系不仅可以维系家庭关系,而且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同时离异人群也在不断扩大,我国法律一方面提倡保障离婚自由,另一方面也应当对在婚姻关系中抚养子女的一方和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机制和救济手段。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所设置的为在离婚中受到损失或者因离婚而经济困难的一方提供帮助与救济的制度,它由以下三部分组成,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

关键词:离婚救济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

一、我国建立离婚救济制度的意义

建立离婚救济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有利于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调整。在婚姻关系中,当事人不仅享有权利和自由,而且受到法律所设定的义务的规制,同时要受到违反义务的不利后果即责任的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义务,破坏了婚姻关系,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籍以此激励当事人遵守义务,同时保持婚姻关系处于的稳定状态。离婚救济制度对相关的婚姻家庭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同时完善了我国的法律构造。

我国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加了婚姻救济制度,补充了我国婚姻法的保障与救济制度,同时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制度构造。一

方面对处于婚姻关系之中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有力的维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中,因为男女双方在生理机制和心理机制上的差异,女性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通过设立离婚救济制度,既维护了当事人拥有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我国当今相关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与构成要件

(一)我国实体法对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

198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3条明确规定了三条救济制度中的经济帮助这一条,2001年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又增设了家务劳动补偿和损害补偿两项救济制度,完善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体系与构造。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义务较多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得以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这三种制度建立起来。这三种具体的离婚救济措施从不同的角度、分别针对不同的救济对象或法定情形共同反映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

(二)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的构成要件

1.家务劳动补偿又称为经济补偿,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一

方当事人从事家事劳动付出较多,法律赋予其向另一方要求给予相应补偿的法律制度。

2.经济帮助,指的是夫妻双方在离婚后,由一方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在金钱或物质方面给予帮助。

3.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既适用于诉讼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问题应与离婚问题同时解决,不应单独提起离婚过错赔偿之诉。因为在需要进行过错损害赔偿的离婚案件中,离婚与赔偿责任所产生的原因是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不应将这两个作为两种情形单独;如果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对赔偿单独提出请求,这样不仅浪费诉讼资源,拖沓办案时间,而且无法体现法律的威严[1]。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不足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之缺陷

配偶双方对家庭成员有平等的提供抚养和照顾的义务,一方因为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时,在离婚时如得不到补偿,显然不公平。国内学者普遍认为“新《婚姻法》对家庭离婚时的家务劳动补偿不仅填补了原有法律空白,而且首次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法律上的承认,这在相关领域是全新的突破,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现有的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而我国现在有的国情使得这一前提基本化为泡影,因此这项法律规定目前还缺乏可行性,现阶段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1.它缺乏社会基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之间存在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度这样一个条件为基础的,没有约定,就无法获得补偿,而在中国这样一个传统的社会,这种做法显然与中国传统思想相悖,分别财产制度在我国显然不会被家庭广泛采纳,所以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颇有些无用武之地的无奈。

2.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家务劳动虽然是社会劳动的组成部分,但又不能用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劳动的标准来衡量其价值,因为在付出家务劳动时不仅是体力上的一种付出,有时是一种感情的付出,这种感情的价值如何来衡量呢,没有一个合适的标准,这是物质难以衡量的,而我国现行立法又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无法指导司法实践。

3.家务劳动补偿相对方的补偿能力问题,因为现实中也可能存在付出较多劳务的一方财务状况比较好,另一方没有什么财产或者缺乏经济来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应承担补偿义务的一方缺乏补偿能力,享有相应权利的一方得不到补偿。

(二)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法定的经济帮助制度不仅解决了离婚时经济困难一方的燃眉之急,赋予其权利的同时也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进行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现行《婚姻法》中的一些关于财产方面的规定,使经济帮助的形式和权利实现处于两难境地,极容易使该制度成为摆设,缺乏可操作性和现实性。

1.生活困难的界定标准不够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经济困难是指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没有住处的经济情况”。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远远超越二十年前,温饱已经不再是问题,甚至很多地区达到了小康水平,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与我国当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标准虽然已经有法律规定,但是,没有明确的标准来界定无住处,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后无约定所添置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不动产一般情况下是在结婚之前购买,即使有些不动产是属于共同所有的,那么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往往归属一方所有,另一方则无。这种规定显然存在着多方面的不足,对于取得房屋那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2.经济帮助没有规定一些具体的措施,使得实际操作困难,一般来说,我国有婚前男方准备住房,女方准备嫁妆的传统习俗,离婚时女性处于弱势。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时如果以住房作为帮助措施,那么,到底是住房的居住权还是所有权?在实践中,居住权显然存在很多缺陷,夫妻感情破裂已经离婚,却仍然生活在一起,不仅生活中存在很多不方便,而且感情已经产生裂痕,如何和平相处,处理不好这个关系,将会引发进一步的恶性事件[2]。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1.离婚当事人中如何定义无过错方这个概念,界定的标准是什么,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存在着很多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其次婚姻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这个赔

偿中,除了物质赔偿外,是否应当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些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化,这使得离婚赔偿制度的操作不具有很强的可行性。

2.离婚损害赔偿使用的过错范围比较窄,在婚姻生活当中,并不是只有《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这些伤害。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仅是采取列举性规定,并不能类推适用于一些类似的伤害情形。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3.举证较为困难,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的一方应当是要求获得赔偿的当事人,在伤害发生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并不能够很好的保留搜集证据,所以,要获得准确确凿的证据用来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存在很大困难。

4.诉讼成本较高,救济甚至得不偿失,很多情况下,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支持自己的请求,结果所获得的赔偿甚至却少于支出的成本,或因种种原因导致败诉,最后得不偿失,在立法目的上违背了离婚救济制度的初衷。

四、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发展与完善

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由于现行的法律之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过于局限,使得在不实行分别财产制度离婚案件中对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如何予以补偿等问题出现了立法

空白。目前我国的家庭模式中占主流地位的仍然是双薪家庭,但是

传统的家庭的夫妻分工模式并不会因此而改变,在大多数家庭当中,妻子既要工作,又要承担家务劳动,主外主内一起承担,在离婚的时候,却否认其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同时,男女双方结婚之后共同组建一个家庭,若要维系这段关系,需要的是双方不断的投入精力时间感情。但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各方对于家庭关系所投入以及付出与他们从中获得的收获不是成正比的。从事较多家事劳动的一方,往往放弃了学业和事业的发展,为家庭做出了很大的牺牲,职业和能力的发展必然会受到限制,将极大地牵制其职业和其他方面的发展,社会地位降低、谋生能力也比较弱。而婚姻关系当事人之中的另一方,则基于对方为家庭所做出的奉献中获得了较多的时间与精力,用进行学业上的深造,事业上的发展,社会地位的提高等等,获得较大利益。若双方不解除婚姻关系,则付出较多的一方必然能够得到自己为家庭付出所应当收获的回报;一旦离婚,付出较多家事劳动的一方因其将时间和精力都倾注于对家人的照顾,对家庭的安排,丧失了社会竞争力或者竞争力大大减弱,必然会降低原有的生活水平或无法达到理想状态。如果仅仅是因为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度,而法律拒绝认可一方为家庭所作的贡献或付出,那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将如何体现呢?因此,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家务劳动补偿应当同时适用于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对一方的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不应该因为夫妻之间实习财产制度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仅应当继续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而且可以承认家务劳动价值的理念贯穿

于离婚制度始终。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可以此为标准,将一方从事的家务劳动以及另一方在事业上取得的成就作为分割财

产时衡量的一个重要因素。在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状态下,只有在离婚时,对尽义务较多、对家庭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一些财产,才有可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二)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对于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中的经济帮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首先,应对适当帮助的概念进行明确的概括。对于适当帮助至今没有权威解释。有的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抚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抚养义务的延续”。但是如果理解成了捆绑于道义上的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并非是必须要去履行的,就丧失了法律的强制履行性,那么经济帮助制度就流于形式了。应当怎样界定经济帮助制度影响重大,这两种责任虽然都有相应的约束作用。我认为,这种离婚救济中的帮助制度应但是具有其强制性存在的,其应当是法律上的责任[3]。

另外,应当确定经济帮助的标准与范围,确定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这就要求立法或司法机关出台一个能够切实衡量生活困难的具体标准,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提供经济帮助的帮助者的经济能力也要作为一个考量因素、要对经济帮助的对象进行明确。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1.完善举证责任问题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没有过错的一方处于一个弱者的地位,对于对方实施侵权违法行为的证据很难搜集,败诉责任都要由无过错方承担。因此,这种要求没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方式显然是难以实现公平的,而证据不能及时的搜集保存,就无法追究违法当事人的责任,起不到制裁作用。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救济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者。应当出台相应的规定,具体明确的界定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手段与途径,使证据搜集具有可操作性与可行性[4]。

2.明确权利主体范围

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才可以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无过错具体指什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国内多数学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无过错是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的那4种违法行为。但是,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诉讼案件中,这些行为所指向的受害者并非单单是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都可能成为受害方,这就涉及到是否婚姻关系以外其他受害方也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我认为,首先新《婚姻法》中对此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适用于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因为该项救济制度所设立的目的就是赔偿一方配偶因另一方的过错所造成的精神以及物质上的损害,只是针对婚姻当事人而言。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的行为虽然可以

是针对任何一个家庭成员进行,但法律对此设立的其他救济措施,婚姻关系以外家庭成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另行起诉,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完全可以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5]。

3.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在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里是否应该将“第三者”包含进来。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义务主体进行了规定:“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就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不包括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而只能是为过错方,因此得出,如果是因为夫妻中的一方实施了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比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甚至触犯刑法的重婚,受害一方并不得向第三者提出赔偿要求,只能追究婚姻关系中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

我国学术界目前存在两种意见,其中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作为破坏家庭关系的共同的侵权人,所要负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介入婚姻关系虽然破坏了原有婚姻关系,但其并非是过错配偶,因此不应成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因为离婚以及离婚赔偿制度所要解决的是配偶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此种法律关系仅发生于配偶之间,因此第三者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不适用于此。“对于第三者的问题,

这是一个道德方面的问题,用道德调整比法律调整更为适宜,只有在因为第三者插足造成严重后果,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赔偿责任。受害者可另行提起侵权的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6]。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能够从婚姻家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需找一个立法的切入点,平衡伦理与正义之间的关系,不断的完善“损害赔偿”、“经济帮助”、“和家务劳动补偿”这三项婚姻救济制度,给人们提供良好救济途径与救济方式,才能在兼顾传统婚姻文化的同时,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陈苇.家事法研究.2007年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8.

[2]査名祥.我国离婚救济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安庆师范学院

学报,2006,(5).

[3] 杨大文.婚姻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159.

[4]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j].民商法学,2003,(1).

[5]史朝霞.现有离婚制度之完善[n].江苏法制

报,2005-8-2(c01).

[6]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j].法商研究. 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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