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纠纷案

焦点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主张给对方的一笔钱为借款,对方则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担?

审判要旨:

该款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单位集资,并用于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属借贷。

【案情】

原告:李明科,男

被告:温连菊,女

被告:温泉,男,系温连菊之子

原告李明科与被告温连菊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后因被告温连菊所在单位向职工集资,原告拿出5000元(人民币,下同)交于温连菊。让其向单位交纳集资款,温连菊与1993年2月25

日向单位缴纳了该款。1994年2月26日,温连菊将本款连本带息共5750元取出,199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协议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温连菊催要该款时,温连菊之子即被告温泉写了借条并签名,温连菊也在该借条上签字。

原定李明科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温连菊为了参加单位的高息集资,从原告处挪借5000元,后来,又将此笔借款挪作他用,2000年7月以来,原告因病急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温连菊都多次推托,2001年5月6日,再次找到温连菊时,由被告温泉书写,温连菊签名,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仍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

被告温连菊答辩:我与原告李明科是夫妻时,这5000元是他1993年2月25日他交给我的,我把这笔钱拿到我单位集资,由于1994年2月26日取出,用于原、被告和原告母亲的生活费及儿子的学费。现钱已经花光。之所以给原告打借条,是为了让原告尽快离开我家,我儿子温泉打的借条,我按原告的要求在上面签了字,这5000不是借款。

被告温泉答辩:这5000元是我母亲与原告保持夫妻关系的时候,原告给我母亲的,2001年5月6日,原告到我家让我母亲还款,我担心我母亲犯病,为了让原告早点离开,情急之下,我给原告打了借条。

【审判】

(一) 一审情况

诉讼中,原告称该5000元是其母亲交其保管的钱,并向法庭提交了其母亲的证言一份。证言显示,其母曾交给原告5000元让其暂时保管。但原告未能提交给温连菊的5000元系其母让其保管的证据。

被告温连菊称其于1994年2月26日将该款取出后已全部用于家庭消费,并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12月至1999年9月期间温泉缴纳学费的五份收据,共计1500元,其上还有温连菊自己记录的此期间交纳的温泉其他学习费用674元。

双方各自对对方的证据不予认可。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明科在与被告温连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5000元交于温连菊用于单位集资,因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没有约定,故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后双方登记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才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5000元是其母亲交由他保管的,未提出有力证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2001年7月3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科的诉讼请求。

(二) 二审情况

案件宣判后,原告李明科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该款是其母交给我代其保管的,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否则也不会出具借条。该借据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是温连菊真实意识的表示,应形成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该款是在李明科、温连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支出及教育费用,不是借贷关系。借据是在上诉人吵闹的情况下无奈所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其母交其代管的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单位集资,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用于生活支出及子女教育费用,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称该款并未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但是被上诉人单位所出证明提出了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12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注】

本案的核心是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依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包括法定共同财产制和法定个人财产制。

本案争议的财产是在修正前的《婚姻法》施行期间产生的,且在双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从时间上应适用修正前的《婚姻法》。按该法的规定和前引之司法解释的解释,本案原告在婚后不到一年是拿出交付于被告温连菊的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何种“所得”不明,因此,不能仅因为是原告拿出,就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当时,我国《婚姻法》上并没有实行一种不分婚前婚后所得的一般共同财产制,而且法定财产制所要求的是符合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所得形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为夫妻财产,而案件事实中并未指明或认定是哪一种所得。所以,原告以被告所写借条为依据,主张5000元为借款,被告如以此5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抗辩,则必须证明该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哪种所得,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根据双方没有约定的事实,认定这种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证明责任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起诉提出有被告前面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关系,举证已足,且已达盖然性要求,被告要否定借款关系,则应该提出比被告证据更具优势的证据。既不仅仅证明出具借条的情况如何,还要证明该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种所得。因为两被告在答辩之中所说的,情急之下才给原告写下借条的理由,即便确有此情,也不构成推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充分条件证据。只能证明写借条的情形如何。两被告均是成年人,且被告温连菊已与原告离婚多年,对其自认之行为应该知其法律后果,写借条的情形如何,与争议的款项是否为夫妻同有财产的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写借条这个确定的事实,却能最大限度的证明和推定出借款关系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要推翻这个事实,就必须提出足以推翻这个推定事实存在的相反证据。而不仅仅是作口头上的否定。同时,也不能因为原告与被告温连菊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由,认为该5000元款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这里要注意的问题是:本案认定5000元款是借款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原告拿出交付于被告温连菊时为准,不应涉及付款后的用途如何,实际用途如何,只能是以债的抵消有关。

本案给予我们的启示,在于要正确的把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和时间点,以及正确把握在原告已经提出优势证据情形下,被告应负的举证责任和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否则,其处理在法律上就值得推敲。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