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我国死刑制度发展及改革

我国死刑制度发展及改革

我国死刑制度发展及其改革

广西大学陈雪梅

摘要:中国的死刑制度问题,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死刑政策、死刑制度、死刑观念、死刑的理论与实践,蕴含着一个国家深刻的文化背景,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生命价值的认知态度。我国当前还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死刑。我国现行死刑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现实依据的,但作为一种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也有一些部分需要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发展进行调整,本文正是通过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的介绍发展,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并对目前我国的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做简要分析并提出改革方案。

关键字:死刑制度发展改革中国死刑

目录

前言 (3)

一、死刑的定义 (3)

(一)死刑适用条件 (2)

(二)死刑的基本特征 (3)

(三)死刑的功能 (5)

二、我国死刑的发展 (5)

(一)中国古代死刑 (5)

(二)新中国以来死刑制度的发展历程 (6)

(三)中国当代死刑制度 (7)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8)

(一)死刑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因 (8)

(二)死刑改革的具体方法 (9)

结语 (12)

参考文献 (13)

致谢 (14)

引言

中国的死刑问题,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死刑政策、死刑制度、死刑观念、死刑的理论与实践,蕴含着一个国家深刻的文化背景,体现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生命价值的认知态度。死刑制度自古以来一直是刑法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并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死刑已经为越来越多的现代文明国家所关注,有关知识也得我们重新去认识。毫无疑问,这是社会的进步,是以人为本、尊重人性的又一次胜利。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的现行刑法中尚有68个死刑罪名(虽然有相当一部分长期处于闲置状态,极少或几乎不曾适用),我国的刑法是否应该与时俱进,适时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并且将如何进行改革,值得我们世人共同来探讨。

一、死刑的定义

死刑又称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之一,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也是最古老的一种刑罚。

(1)死刑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贯彻保留死刑、坚决少杀、防止错杀的政策,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把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缩小到最低限度,根据这些原则,[1]死刑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

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所犯罪行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和情节特别恶劣的。刑法分则对于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文作了严格的限制,如对可以判处死刑的,都规定了“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等等。

为了限制适用死刑,刑法还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即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制度。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前提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样,必须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死刑条款,或者所犯罪行不该判处死刑,就不能适用“死缓”。判处“死缓”,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的。

2.死刑案件判决后,必须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对于保证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有重要作用。为了依法及时打击现行犯罪分子,人民法院

组织法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部分案件的死刑复核权。对于死刑缓期执行的,既可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然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3.死刑的执行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或者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以便最后把关,防止差错。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前,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并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由执行人员用枪决或者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死刑的执行必须在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下进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得示众。

(2)死刑的基本特征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2]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

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

2、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

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

(3)死刑的功能

刑罚具有两大功能,既惩与戒,刑罚惩罚罪犯,防止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死刑作为刑罚方法的一种,也正是这两方面的主要功能。死刑对罪犯的惩罚功能是毫无疑问的,根据刑法规定通过适用死刑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体现其惩罚功能。另外,死刑还有预防功能,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从肉体上将其消灭,使其不能重新犯罪。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无可企及的,具有其独特的优势。[3]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预防社会上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的作用,其所作用的对象一般包括这三类人员:一是也有犯意即企图实施犯罪的潜在犯罪人,这些人怀有犯罪意图,正在等待犯罪时机,由于为死刑的强大的威慑力所震慑,始终不敢把犯罪意图转化为实际行动,最后主动或被迫放弃犯罪意图。二是犯罪的被害人及其亲属,这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罪犯的严重侵害,容易产生强烈的愤怒情绪和报复欲望,通过死刑的适用,使犯罪分子受到严厉的惩罚,这就能安抚被害者的愤怒和哀伤,打消其报复的念头,使其不致走上犯罪道路。三是法制观念淡薄或对法律有重大误解的人,对那些不知法而可能犯杀身之罪的法盲,死刑判决就是他们学习法律,防止沦为死囚的最好教科书。

二、我国死刑的发展

(1)中国古代死刑

中国古时的死刑,除了用他杀的形式执行外,也有令受刑者自杀的方式,即所谓赐死。如以他杀方式执行——由刽子手或其他人施刑、凌迟(寸殛)、殊死、菹醢、脯刑、劓殄、烹刑、浸猪笼、剥皮、骑木驴、腰斩、炮烙、车裂(五马分屍)、坑杀枷项、立枷绞刑斩首、枭首以自杀方式执行——只提供所需刑具,由受刑者自己施刑、自缢(刑具:白绫)、自鸩(刑具:毒酒)、自刎(刑具:利剑)等。其执行范围为刑罚理应由犯罪者自行承担,然而当罪名属于通番卖国、欺君犯上、密谋造反等滔天死罪时,死刑的执行范围往往扩大至犯人的亲属、朋友、邻里,甚至互不相识的人也有可能受牵连,最脍炙人口的例子非文字狱莫属。而按牵连的范围大小,有族诛(诛三族、诛九族、诛十族)、诛连等称呼[4]。

(2)新中国以来死刑制度的发展历程

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死刑立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始至1981年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之前。1979年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但是,规定了许多限制其适用的条件。

用今天的眼光来考察,1979年刑法对待死刑的态度比较适中,规定了比较全的死刑限制条件。但是,还有某些地方不够理想。主要表现在:(1)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问题上规定有矛盾之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也是死刑的一种,对未成年人不使用死刑即包括不使用死缓的刑种。(2)死刑适用的具体章数和罪名相对较多。1979年刑法分则总共就有8章,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就有4章,占总章数的50%;1979年刑法的罪名总共只有114个左右,判处死刑的有28个,占罪名总数的25%。一部有一半分则章节极25%的罪名的刑法典,这个比例应该说是惊人的高。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死刑立法思路自始初现端倪。

第二阶段是从1981年第一部单行刑法颁布时至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自从1981年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之后,截止刑法修订以前,立法机关总共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增加的可判处死刑的犯罪已达46种,从1981年到1991年十年间,平均每年增加4.2个死罪,这23个单行刑法使我国的死刑立法朝着更严厉的方向进一步发展。总之,这一阶段的死刑立法急剧膨胀,死刑的适用普遍增加。1979年刑法体现的刑罚重重刑,重刑重死刑的立法思路得到了进一步的体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出现了一股泛死刑化的危险趋势。

第三阶段是1997年刑法出台至今。1997年刑法对旧刑法中的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改。(1)修改了适用死刑犯罪的规定。(2)修改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3)修改了死缓变更条件。(4)修改了分则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5)死刑罪名比例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变化纯属形式上的变化,并不是死刑罪名的实际减少。总体来说,1997年刑法的实质死刑罪名数与旧刑法基本一致,纯粹量的减少是立法技术的变化所致,在实质上并无大的变化。

仔细研究1997刑法关于死刑立法的修改变化,充分体现出其主导方向是限制死刑:(1)对死刑适用对象的修改,彻底实现了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国际社会上的通行做法。(2)对死缓变更条件的修改,大大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与确有悔改或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减刑条件相比,1997年刑法规定的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减刑条件无疑宽松的多。(3)对分则罪名适用条件的修改,也缩小了死刑的实际适用范围。(4)摒弃了死刑化与犯罪化同步进行的既往做法。虽然1997年刑法的死刑罪名数在实质上并没有减少,但是,1997年刑法比1979年刑法新增了100多个罪名的情况下,已经很不容易了。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本身

就是一种进步,它充分表明了1997年刑法限制死刑的态度,并彻底扭转了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扩张的趋势。

(3)中国当代死刑制度

我国现在是世界上执行死刑最多的国家,但每年执行死刑的具体数目作为机密从未公开发布或得到官方核实。而各机构发表的的数字相差悬殊,如“意大利反死刑组织”发表报告称,2006年全世界有5628人被处决,其中中国被处决人数达到5000人。但国际特赦组织(Amnesty International)统计的2006年数据为1010人被执行死刑,1790人被判决死刑;2008年则至少有1718个人被以毒针或枪毙的方式执行死刑。

[1]我国同时也是目前世界上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同时也是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现行刑法典有39项条文涉及死刑,死刑罪名共计68种。就其分布而言,在十种犯罪类型中,除渎职罪以外的其它九类犯罪都规定了适用死刑的情况,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有7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0.3%;危害公共安全的有l4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0.6%;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16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3.5%;侵犯人身、民主权利的有5种,约占死刑罪名的7.4%;侵犯财产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有8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1.8%;危害国防利益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贪污贿赂的有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2.9%;军人违反职责的有12种,约占死刑罪名的17.7%。就其实施犯罪的性质而言,在现行刑法典规定的68种可适用死刑的罪名中,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的暴力犯罪有20种,约占我国全部暴力犯罪的32%和全部死刑犯罪的31%,而以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为主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如伪造货币罪、金融诈骗罪、组织他人卖淫罪、贪污罪等约占了全部死刑犯罪69%。

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序顺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

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则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死刑的方式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采用枪决。它通常由武装警察来负责执行。将其押送到预先设置好的刑场,待罪犯跪在那里后,再对其执行死刑。1997年1月,新修订了《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并于1997年3月28日,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但由于社会观念的影响,采用注射的比例仍不是很高。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0月31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中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死刑的核准权于2007年1月1日以后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2007年一年中,由于证据不足、程序不当或是量刑过重等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15%的判决。

三、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1)死刑制度改革的目的和原因

总得来讲,死刑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要部分废除死刑罪名,以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使“保护人权”、“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这样的文明、进步的观念深入人心,营造宽容和谐的社会环境,在国际舞台上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死刑制度改革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法令滋彰则盗贼多有。据统计,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共有68个,是世界上最多的。但实际上死刑的威慑作用并不明显。立法者试图规定的面面俱到,将各种可能出现的严重犯罪罚之以死刑,以求对犯罪分子产生强大的震慑,从而减少甚或是避免此类犯罪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死刑适用存在很多变通,真正适用死刑的案件并不多,很多死刑罪名极少或几乎没有适用过。适用过的,也有相当一部分常常只是被当做政治工具,在需要解决政治问题,如

摆平民愤、舆论压力、领导指示的情况下才会适用。这样的状况,对司法权威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如有些学者所言,死刑在某种情况下是会激励犯罪的。一不做二不休的犯罪心理就是一个明证。[6]这正应了中国的一句古话,法令滋彰则盗贼多有。

(二)死刑罪名过多,影响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形象。我国的现行刑法中有68个死刑罪名,使国家国际形象受损,在国际政治、外交上处于被动,经常被西方国家在所谓民主、自由、人权问题上指指点点。

(三)削减死刑罪名有助于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使“保护人权”、“以人为本”、“尊重人的价值”这样的文明、进步的观念深入人心,营造宽容和谐的社会环境。(四)死刑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完全无法补救司法造成的错误,而司法错误又是不能避免且几率不低的。因此,在不能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少杀、慎杀。

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尚不具备,而运用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从防止错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建设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宽松环境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死刑的立法,应当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完善死刑制度的一个主导动向;扩张死刑的观点既不符合党和国家关于“保留死刑,限制适用,严禁错杀”的死刑政策,在实践和理论上也是缺乏根据的,应当予以严正的否定评价。[7]事实上,死刑并非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更不是最佳、最必要的手段。正视我国现行刑法中死刑立法过于宽泛的局面,尽可能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罪名及其适用数量,不仅符合当今世界限制死刑适用并在条件成熟时最终废止死刑的先进刑罚思想和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死刑虽然广泛适用、但实际收效甚微之实践进行理性思考的应有结论。3根据某一时期犯罪率上升、犯罪分子猖獗的形势变化,适当加强刑法调控力度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和警戒社会上的一些不稳定分子,确有必要。但是,片面、过分地强调刑罚的苛厉,甚至动辄扩大死刑的适用来制止犯罪,是极不明智的。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有利于遏止犯罪,但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死刑威慑力的减弱甚至公正性的丧失。

(2)死刑改革的基本方法

从具体的完善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增加死刑规定的可操作性

法律作用的体现在于实际的执行,只有可以有效地执行的法律才是成功的法律。死刑的规定同样也应注意这样一个问题,增强其可操作性,以利有效执行。例如《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

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审判的时候”在认识上尚存在歧义,比较含糊。对“审判的时候”的上限时间在理论上的共识是“法庭审理结束之前”,那是否意味着审判结束之后、死刑执行之前,如果出现了怀孕的情况,对该孕妇可适用死刑,因此时审判已经结束。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两种情况:一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妇女,在死刑核准并下达执行通知书之后、正式执行死刑之前怀孕;二是死缓期间怀孕,而又有故意犯罪。这两种情况,按我国现行刑法都可执行死刑,而我国参加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孕妇不适用死刑”,这显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相矛盾,必须予以明确。

2、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共规定有70个罪名可适用死刑,罪名的分布遍及刑法分则十章的九章之中,范围极广,这同国际上对死刑的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趋势是相背的。目前,世界上废除死刑或实际上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个,在全球180个国家中占近半数,保留死刑的国家共95个,占近百分之五十三,虽然保留死刑的国家还是占有大多数,但在这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萎缩与严格限制。[8]从我国情况看,废除死刑并不是朝夕之间的事,必须有一个相当长的历史过程,应逐步消除障碍,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反映到立法上,应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

现在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大都认为不应对经济犯罪保留死刑,呼吁取消纯粹经济犯罪的死刑。[9]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缺乏正当根据,在人类理性与文明之光普照的国度,用剥夺罪犯生命的方法来惩罚经济犯罪,应当得到禁止。6这种观点的存在有其合理性:首先是由经济犯罪的性质决定的。经济犯罪主要表现在单纯的谋利性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国家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的侵害方面,这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相比有一定的区别。它对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破坏不象其它严重刑事犯罪那样直接,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从罪刑等价观念讲,并不顺理成章。同时经济犯罪的行为人本身具有的可教育改造性比较大。实践证明,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

地制止经济犯罪的频繁而大量地发生。大量经济犯罪的情况表明:经济犯罪除了犯罪分子在主观上具有强烈的贪利性,更主要的原因还在于某些客观的社会因素。完善各种社会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堵塞漏洞、清除腐败才是治理经济犯罪的出路。世界各国很少或甚至不用死刑,也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当然刑法这种规定也有其原因,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深入,经济犯罪情况严重的基本国情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现在尚不具备条件,可以死缓作为过渡或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刑罚来分化。

3、统一死刑复核权的行使

根据刑法规定死刑的复核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但为了适应同严重刑事犯罪做斗争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实践证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对于及时惩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震慑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发展曾发挥了重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死刑核准权下放在程序上为死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开了一个缺口,为保证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及判决的正确性,建议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在古代,死刑的核准视为国家的重要权力,一般都隶属于皇帝或国家最高司法机构,这一点是值得借鉴的。

4、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是贯彻"少杀"行之有效的政策,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化消极因素成为积极因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同时,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肯定和正确认识死缓制度,高度重视执行这一制度。但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也为舞弊提供了一个缺口。众所周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同属死刑的一种情况,但事实上有着天壤之别。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被人为地任意操纵,赋予了法官很大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任意裁量。同时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的任意性很大。司法实践认为,对具备自首、立功等法定的从轻情节,或犯罪的动机、手段、犯罪后态度等主客观因素证明,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但尚有挽救、改造可能的犯罪人,可适用死缓。为严格控制,建议立法上予以明确。同时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通过严格的程序去从制度上堵塞这一漏洞。

5、不断随着时代的发展完善和调整

我国的死刑立法应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有机结合的方向,不断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作出调整,以推动死刑立法的健康发展。

6、保障死刑犯的权利

终究,死刑是恶的,废除死刑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我国的死刑

最终也是要完全废除的,保留死刑是权宜之计。那么我们就必须在现阶段把这个“恶”限制在最低程度,并为将来完全废除做好准备。因此,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兼具以上两种功能,即限制死刑的“恶”和为将来废除死刑做思想上的准备。思想上的准备即通过保障死刑犯的权利使“保护人权”、“以人为本”、“重人的价值”这样的文明、进步的观念深入人心。[10]死刑犯的权利包括生前的基本权利和生后的相关权利。保障死刑犯生前的基本权利即对死刑犯的除了被依法剥夺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基本权利给予与普通人一样的保障。保障生后的权利即坚决禁止如传说中摘取死刑犯器官等的行为。

结束语

我国当前还不可能立即废除死刑,但应该严格限制死刑。法律具有刚性的本质,但其又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不断地趋时更新。当今,废除死刑制度已成为国际刑罚改革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现阶段我国正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虽然受我国具体国情、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制约而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但针对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应该对其逐步加以完善,并不断积极主动的创造条件,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通过不断的努力逐渐减少死罪,并在司法层面尽量少判死刑。经过一段过渡期,最终必将走上废除死刑的道路。这一方向是不可逆转的,我们只能顺应这个潮流,使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2]《刑法学》,陈明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3]《中国刑法》,赵秉志,法律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

[4]《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5] 孟祥楠,李岩;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分析和完善发展;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36期

[6] 赵秉志:《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7]高铭暄,赵秉志.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探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商铭瑄;我国死刑立法及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1)

[9]张小虎.废除死刑的理论预期与保留死刑的现实必然—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10]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J].刑事法学.2003(3).

[11]谷歌搜索https://www.sodocs.net/doc/5118515591.html,

致谢

随着本论文的完成,大学学习即将结束,在这里衷心地感谢给我提供良好的学习的机会的广西大学法学院,以及满怀感激各位授课教师辛勤的授课,让我系统地掌握基础知识和法学专业知识。

在本文的完成过程中,得到了各方面的大力支持,在此,本人对帮助和支持我的老师们致以最诚挚的感谢。最后我衷心地感谢在我大学学习过程中陪伴我,不断给我鼓励,支持和帮助我的家人、老师和同学,谢谢你们为我所做的一切!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