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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及非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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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及非法取证

摘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保留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该规则自确立以来并没有迎来理论与实务的一致认可。在比较法上,虽然各国的规则和适用尚存差异,但对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规则还是采取了比较谨慎的态度。我国法院适用证据排除的比例较低,而真正基于取证合法性问题对证据进行排除的案件更少。在部分适用排除的案件中,法院还考虑到证据采纳的其他要求(包括关联性、真实性),综合考察后才对证据实施排除。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证据排除规则对遏制违法?C据收集的功能难以实现。为了纠正违法证据收集这一问题,应当从杜绝违法取证的动机入手,把保障合法证据收集的权利作为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禁止;违法收集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1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2-0099-15

一、背景

刑事诉讼领域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长期以来受到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重视,但直到2010年这一规则才被我

国司法解释正式确立,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上升为法律规范。与此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很早就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为《批复》)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若干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了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规则在新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再度被予以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则自确立以来并没有迎来理论与实务的一致认可。有新近观点指出,我国偏重于实质正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目前实行的一元法庭结构都没有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创造有利的条件,同时民事举证非公权行为,制裁上有可替代性,所以在我国设置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无必要。[1]除了对这一规则价值的质疑之外,由于前期研究不足,现有的理论难以为实践提出有价值的指导,导致实务对这一证据规则的运用也很难把握。因而,无论是规则的价值还是具体的实务运用,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正是基于这样的背景,重新对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理论探索突显其必要性。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应当结合实际,更关注具体案例中法官对非法证据的认定,对于“非法

证据问题”应当进行类型化的研究,同时也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定功能上的反思,并提出更为有利的制度对策

二、比较法上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美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端于美国,其规则的发展主要是以判例的形式展开。1914年Weeks v.United States案创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任何政府官员以违法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必须排除。通过Mapp v.Ohio一案,美国最高法院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的诉讼程序中。之后,美国法院进一步创设并明确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理论依据与例外

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来源于宪法。在早期的判例中,法院大多认为证据排除规则是第四修正案中隐含的并自动生效的规则;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旨在实现个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刑事司法的公正。之后,时代的变化促使这一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排除规则集中体现了遏制警察违法行为的核心功能。新近的法院判决也肯定了这一观点:“证据排除规则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遏制执行法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2]因此,证据排除已经不再仅仅视为一项宪法权利,而更加强调其本身的监督功能

美国关于证据排除规则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适用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支持非法获取的证据具有可采性的观点主要总

结了以下四大理由作为论据:获取证据的非法性并不降低证据本身的可靠性;诉讼救济的社会利益超过了个人自由的保障;有独立的民事或者刑事措施可纠正违法取证行为;获取证据非法性问题因为需要独立庭审加以解决而干扰了原来的庭审秩序。[3]亦有观点支持民事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认为,民事非法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已通过其他规则得到规制,比如特权制度、商业秘密等;民事诉讼的程序也不要求绝对的真实发现;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排除规则并不会干扰程序的正常进行。[4]

至今,美国最高法院从未将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州或者联邦的民事程序之中,原因在于民事领域中排除规则所提升的边际“遏制”效果通常都不足以超过其所带来的高昂的“社会成本”。[5]在Sackler v.Sackler案中,原告(丈夫)在没有得到准许的情况下进入被告(分居的妻子)的住所,并获取了妻子通奸的证据,一审法院排除了这一证据。该判决却被上诉法院否决。上诉法院认为,私人通过非法搜查或者扣押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具有可采性,理由是:一方面,搜查是私人而非政府机关所为;另一方面,排除可信的证据将导致正义无法实现。[6]

在United States v.Calandra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创设了“利益衡量测试”用以决定是否在非刑事案件中适用该规则。[7]法院指出,应在证据被采纳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与

适用排除规则的遏制效果之间进行衡量,而排除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地限定于那些遏制作用能以最有效的方式实现的情形之中

具有标志性意义的Janis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在民事程序中检验排除规则的尝试。国税局根据缉毒警察在搜查赌博账簿的过程中违法获取的证据做出税金评估,并征收了缉毒官扣押的4940美元现金充当应缴税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再审中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明确否定排除证据规则在联邦民事税金程序中的运用。[8]最高法院指出,本案中存在“机关之内”违法和“机关之间”违法的区别。既然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进行违法取证的遏制,因此执行州法的探员(缉毒官)才是应当受到遏制的对象,而在民事税收程序中适用排除规则难以产生任何有效的遏制作用。不仅如此,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还对“成本――收益”的利益衡量测试进行了具体的构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1977年东京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案中,原审原告在酒席上秘密地录下了与被告公司广告部主任的对话,并将根据录音作成的书证提交到二审法院。法院认为,判断录音带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当以录音手段、方法明显失当为关键因素。本案中,双方的交谈仅是在广告部主任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存在以”显著违反社会性”的方式侵害他人人格权,因此录音带之证据能力应当予以承认;不过法院否定了证言

的证据价值,最终驳回控诉。[25]名古屋地方裁判所于1991年也曾处理过一例请求精神抚慰金的案件,该案中作为书证的信件是原告(妻子)自丈夫提供给被告(第三者)的公寓的信箱中取得的,法院没有否定其证据能力。另在1981年、1984年名古屋、神户的审判中(文件、笔记本被人擅自拿走),法院也都没有否定文书的证据能力。[26]

与刑事诉讼类似,日本司法裁判就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问题同样展现出更为包容的司法政策,这与日本民事诉讼追求真实的发现、强调纠纷的平息不无关联。不过,和德国一样,日本理论界和法院也承认,在极端情形下,即证据收集“显著违反社会性”时,证据应加以排除

根据以上研究可得出下列结论:第一,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也并不是普遍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一些国家中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日益式微之势。第二,即使对民事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适用案例的国家,这一规则也仅在十分有限的范围内适用。事实上,只有在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案件中,才有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第三,与前一个问题相关,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来源于宪法权利保障的要求。宪法权利的保护是适用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核心出发点。对人格权、隐私权的高度尊重和保护,往往成为法院拒绝在庭上出示证据的主要原因

三、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实践运用

(一)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民事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之一。非法证据排除引入之时,体现了证据“三性”要求中的“合法性”要求。2001年的《证据若干规则》将“三性”引入司法解释,在司法裁判的意义上肯定了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当证据不符合“三性”中的“合法性”要求时,证据应当被予以排除

2001年的《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则首次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考虑到《批复》中对秘密录音过于严格而实务中难以遵循,《证据若干规定》对该规定采取了缓和的态度,将“非法证据”限定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两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再次在司法解释中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一贯立场。不过考虑到应符合实践的需要,新规则进行了一定的修正

第一,此次《民?V法解释》吸收了“非法证据规则”,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肯定了这一规则。2002年的《证据若干规定》与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都是司法解释,在效力上并无等级之分,但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的配套

司法解释――《民诉法解释》吸收这一规定,这就在司法政策上面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将这一规则纳入到民事诉讼司法适用规则中来,因而是将民事非法证据规则视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司法适用规范之一。但该规则还没有被民事诉讼立法所吸收,因而该规则在性质上并不是立法规范,而是司法适用规范

第二,与《证据若干规定》相比,《民诉法解释》丰富了认定非法证据的标准。《证据若干解释》第68条规定了两种认定非法证据的标准,第一种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的证据,第二种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获取的证据,通过以上两种途径获取的证据不能被认定为案件事实。《民诉法解释》在这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三种情形,即“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这一标准的建立是对“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的补充,当证据在形成或者获取过程中并无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明显侵害,但其形成或者取得本身违背公序良俗时,该证据也应当被视为“非法证据”

所谓“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来源于民法的概念。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史尚宽先生认为:“违反公序良俗,无须直接违反法律之规定,明文上虽未直接禁止,苟有害于社会之公益或道德观念,即有此原则之适用。”并就此提出了多种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准,如有反于人伦者、

违反正义之观念者、剥夺或极端限制个人之自由者、侥幸行为、违反现代社会制度或妨害公共团体之政治作用。[27]公序良俗原则的确立,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有权在一些严重违背道德风俗和公共政策的案件中否定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如在著名的四川泸州遗产继承案件中,法院正是基于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而驳回了原告(“二奶”)的请求。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中引入公序良俗原则,赋予了法院较大范围的裁量权,允许法院就案件中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获得或者形成的证据加以排除

第三,同《证据若干规定》相较,《民诉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进行了一定限制。除了违反强行法的标准没有作出改变以外,对于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以及新增加的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准,司法解释都明确需要符合“严重”的标准。换言之,无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还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证据,只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才会被排除。这意味着,对于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一般侵害的,不会导致证据被排除,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有所放宽。[28]对该规则作出如此修改的原因在于,《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确立的规则过于严格,容易在适用中产生不公正的法律后果。因此,新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调整

第四,《民诉法解释》还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并不仅仅包括证据收集方法上的“非法性”,如果证据本身“形成”也

符合以上三种标准的,也可构成非法证据。[29]根据新《民诉法解释》,“非法证据”不仅包括非法获取的证据,也包括非法形成的证据。因而,“非法证据”的含义比原来扩大了。《民诉法解释》区分“获取”和“形成”,有助于实践者厘清非法证据的类型。从字面上解释,“非法获取”是指证据材料已经存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而“非法形成”是指证据本不存在,在从无到有的形成过程中存在非法的情形。因而,此次司法解释要求的不仅是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还要在源头上保证证据形成的合法性。比如通过非法手段形成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二)制度适用的程序不规范

支持建立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因在于,在诉讼中否定证据效力可实现个体基本权利的基本救济,亦能有效地规制未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据收集行为。这样的推断逻辑表面上似乎是自洽的,在讲求实质正义的中国,就会缺乏其社会学和心理学的立足点。就笔者之见,在缺乏相应的程序配套机制之下,证据排除规则缺乏实现其制度旨趣的实践化路径我国现有的庭审格局没有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提供程序空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以及新《民诉法解释》第225条设置了庭前会议,但根据这些规定,庭前会议并未包括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内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仅仅是要求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

据”,而不是彻底否定其证据效力,不能进入法庭。一旦证据交换进行的不充分,当举证一方当事人将违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在法庭调查环节提出以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才显现出来。缺乏“二元结构”的庭审格局,是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实现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制度性原因。[42] 不仅如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只有相应的一个条文,并没有构建成一个完整的程序制度体系。对于非法程序,究竟应当由谁负举证责任、申请程序、组织双方辩论的程序、法官的审查和证明标准、以及法官的决定效力等问题,都没有在制度上加以完善。因而在实践中,程序的运用往往产生很大的随意性和“突袭”情况,无法实现程序保障,导致被“突袭”的一方没有辩论的机会

(三)证据排除的价值平衡问题

对于如何进行民事证据的排除,有学者提出利用“利益衡量”的方式进行取舍。[43]实践中也多由法官自己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做出判决

证据排除制度主要涉及的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取舍,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观念,即使在高度弘扬形式正义、程序正义的美国,也没有一以贯之地坚持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毕竟,在排除证据、实现程序正义的同时,也必然是伴随着削弱真实的发现,牺牲实体正义。在更偏向于实质正义法律文化的日本,违法采集的证据在司法实

践中更易获得认同。我国的法治发展起步较晚,虽深受改革开放以及发达国家法治经验的积极引导,但体制性因素造成民众法制观念和司法水平仍停留在初级阶段。大部分民众内心所持有的是简单、朴素的正义观,对判决结果的评判标准,一方面需要遵循事实和真相,另一方面也渗透着传统的社会文化和道德观念。因此,如果因为排除反映真实却非法获取的关键性证据而彻底扭曲了案件的原貌乃至颠倒了原本的胜负结果,在中国的法律文化下,民众很难认为司法公正得到了彰显。个案中,当事人在情感上和心理上也难以接受排除证据带来的案件判决,故而纠纷无法通过诉讼得到平息,反而有可能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考虑到中国百姓普遍缺乏程序精神,对裁判结果不满就不能被程序吸收,于是当司法无法实现自己的利益时就会诉诸于法外途径解决,闹得越凶也就越会引起重视,其诉求也就更可能得到实现,最终就由法律事件演变为一个社会性事件。在这样特殊的法律文化中,证据排除反而后患无穷,所谓程序公正也会因为特定的法观念和社会行为而被消磨殆尽

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司法公正也应当是一个整体性的司法价值,不应仅根据证据的收集这一个事实评定整个案件的司法公正。很多时候,一方当事人违法获取的证据往往是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之所以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多半是出于无奈,原因恰恰在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撒谎、不讲实

话、扯皮,才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已使用不当手段进行取证。与国外的制度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缺乏对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要求的贯彻,也没有系统的宣誓以及妨碍司法等制度,加上社会诚信的普遍缺失,许多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就会采取侥幸心理,或者撒谎或者否认。如果司法的公正与程序的公正最终是为不诚信人创造胜利的果实,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也不再受人尊敬。笔者认为,一方当事人不诚实的诉讼行为的确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违法收集证据的必要。若采证据排除,等于变相鼓励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阻碍诉讼的正常推进,破坏司法公正的整体实现。正因如此,如果一味地希望通过加大程序利益的保证而牺牲真相的发现,并不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和民情,很难有效地解决纠纷

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判断,容易受到社会整体的正义理念和价值以及法官个人的法观念所左右。而在缺乏一个统一的排除规则体系的情况下,依靠利益衡量很难在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中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示。规则适用的具体化,还是需要依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明确,其中对非法取证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乃是更为务实的一条路径

(四)制度功能的质疑

从制度功能上,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未来违法行为的遏制。美国学者多重视排除规则遏制违法行为的功

能。在他们看来,遏制违法取证效果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考量要素。但证据排除规则作为行为规范对未来行为加以指引恐怕难以奏效。一方面,制度的遏制力效果严重不足。在证据排除规则相对化和适用界限不明确的情况下,证据排除给当事人带来的威慑性效果已大大削弱。我国目前还没有细化证据排除适用规则,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固定见解也不全面,因此证据是否排除大多依靠个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同时,司法实践没有采取绝对严格的证据排除,这也意味着并非所有涉及侵权、违法采集的证据一定会被排除。在这种情况下,违法取证一方就更可能抱有侥幸心理,因为是否构成“非法证据”没有清晰的判?啾曜迹患词苟苑教岢鲋ぞ莸暮戏ㄐ晕侍猓?在程序上取证方还拥有反驳和说明的机会。另一方面,当事人违法取证所带来的潜在利益无疑是巨大而吸引人的。对大部分人而言,诉讼事件不是生活常态,寻求司法救济也已经是纠纷到了难以挽回的地步。作为非常态的诉讼一旦发生,一般会得到高度重视,当事人也会在诉讼中投入高度的精力和成本。当一个案件的标的额巨大或者诉讼的胜败攸关当事人的命运时,更可以想象当事人将在诉讼过程中势必捍卫自身利益的决心,他们会寻求各种途径为自己创建最有利的诉讼地位、采取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策略和方法。尽一切可能进行取证也自然是当事人争取最好的诉讼结果的一种方式。若这种证据还能起到关键性作用,就会进一

步加大当事人冒险的动机。一边是证据可能被排除的不确定的风险,另一边是直接影响诉讼结果的胜出关键,出于人类正常的趋利避害的本性,任何一个重视诉讼结果的当事人都会着眼于切实的诉讼利益。退一步来说,即使在某一诉讼中证据真的被排除,也不足以让未来的当事人提高警觉。因为不存在明确的、高昂的违法成本,在下一个场景中,当事人的思考模式还是会回归到以上的逻辑和权衡上,遏制未来违法取证行为的机制就被新一轮的趋利避害机制打破了。所以,在中国司法的语境下,非法证据排除的遏制目的在制度的实现上存在一定的逻辑上的危险。非法证据排除究竟是不是最佳对策,还需要长期的评估。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为了遏制非法取证,应当转到问题的根本上,即合法取证权的合理保障,并向侵权者追究不同部门法上的责任。这可能是更为“对症下药”的制度选择

五、立法建议与制度改革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还是应当对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反思。在我国目前的法制框架下,很难通过排除规则的建立来真正实现遏制违法取证、保护合法权益的制度目的。若要纠正违法的证据收集,还应回到问题本源,而不是“隔靴搔痒”地适用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证据收集仍对基本法秩序造成破坏,侵害个人权利。若无法律救济,必给受侵害之当事人造成不公,难以实现公平之价值。从长远看,纠正违法

取证行为,应降低违法取证的“需求”,杜绝违法取证的动机。因而,合法证据收集的权利得到保障才是未来应当关注的重点。一旦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能形成并收集证据,那么违法取证就不再有必要。基于这个思路,笔者对我国的诉讼制度建设作以下建议:

第一,在立法和法律适用的指导范围内,首先应当将非法证据规则上升为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而非以民事诉讼法解释条文出现。更重要的是,为了统一各级法院对这一问题的适用,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选取指导性案例,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一定的类型化处理,就常出现的典型现象加以归纳总结,统一司法对不同类型非法证据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更重要的是,我国学界也不应再止于对规则的价值和方法论的讨论,更应当厘清具体的适用情形,并最终被采纳为司法规范

第二,我国法院应当谨慎适用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立法者已经对非法证据的认定进行了限缩,只在严重违法的情况下要求被排除。因此,在无极端情况下,法院应当避免滥用该规则。对于证据的可采性,应主要基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加以认定

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应当注意在宪法上和民法体系上建立完整的人格权和其他相关权利。[44]我国社会发展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在观念上也

发生了由“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到个人权利受到重视的转变。不过,由于我国法治发展尚不成熟,权利的真空领域还存在。许多家事案件,比如在婚姻、继承等诉讼中,很可能涉及到隐私问题、人格尊严的问题,而在商务场合,也会涉及通讯自由的侵犯等。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部分权利只是宪法意义上的权利,在我国不具有可诉性;有些权利即使于民法规则有所提及,由于权利内容的空泛和司法裁判的消极态度,致使受侵害之人无法受到司法保护。因此,在宪法和民法上逐步搭建一套完整的人格权利体系,是违法证据收集侵害得到救济的重要前提

第四,建立一套完整的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明确民事非法证据的审查工作是庭前程序的内容之一,并在证据交换之后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是建立在证据在程序中已经固定的前提下,因而必须建立明确的失权制度申请特定证据排除的一方应当负有较重的证明责任,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排除。法院应当形成内部的指导性规则,对于类型化的情形进行统一的裁量。具体的规则还需进一步完善

第五,对于违法取证的行为,应在诉讼法上提出禁止性规定并明确相应的实体法后果,建立追诉程序上的规则,以有利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维权。根据行为的性质,可由法院直接以妨害民事诉讼为由处以强制措施,或者

转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利受害人采集侵权及其他责任承担的证据,法院可将本案中查明的违法取证行为制作为文书,作为向非法取证的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行政、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因而,应当建立非法证据收集的救济规则,可表述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证据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在我国的制度背景下,许多案件存在违法取证是因为合法的证据收集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若可以通过一定的诉讼制度获取证据,违法取证的动机将大大降低。举证方若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他决不愿意冒着事后受到处罚或者承担赔偿的风险。“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握有证据很可能主宰一场诉讼的结果。在我国的现实背景下,更应关注证据收集权利的保障,而不是否定采集的证据的效力。应在程序上为当事人的取证提供有效的证据收集途径,更好地促进诉讼的展开和案件真实的发现,减少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不公正。我国民事诉讼规则没有过多着墨于证据收集制度,这一点亟待改变。应进一步引入相关诉讼制度,确保合法证据的收集,在我国具有不可小觑的意义

⒈建立真实义务,配合以当事人询问(讯问、寻问)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多建立了真实义务。真实义务系指禁止说谎之诫命,要求当事人知其为不真实或认为不真实之事实不得主张,又知对造之主张符合真实或认为符合真实时即不得加以争执。[45]当事人不应当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不实陈述,妨碍真相的查明和纠纷的解决。双方都负有真实义务,就可对某些双方都承认的事实不再争议,而将争议焦点集中于某些特定的问题上来。当事人询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但并没有被制度化。当事人询问,是指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来对其所见闻的事实进行寻问,并将其回答作?橹ぞ葑柿系闹ぞ莸鞑椤?[46]设置当事人询问主要是为了促进真实的发现,并顺利地推进诉讼程序。当事人询问具有补充性,仅当法官通过现有的证据材料还无法得到心证时,可对经过宣誓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在真实义务确立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就应当是真实的,也就降低了一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对方当事人撒谎而需要采取一些非常手段的需要

⒉落实证据开示制度的实践运用。证据开示制度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已形成了良好的制度实践。证据开示制度大致有以下几个目的:争点整理、法院审理之准备、证据保全、促进和解以及诉讼的简易化,同时还能防止突袭。[47]充分的庭前程序为举证一方当事人创造了制度性的便利。这就避免了诉讼双方借助于隐匿证据而获得诉讼利益的情况。我国

已于《证据若干规定》中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新《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也要求庭前会议中包括证据交换的内容,应当说立法上已有长足进步。但实务中,证据交换的实施并没有取得很好的程序效果。当事人双方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提高诉讼的胜算,拒绝对某些证据进行开示,或者谎称证据丢失等,这就大大降低了证据交换的有效性。因而,证据交换制度应当有其他程序制度加以保障,并需要法官的主持。

⒊落实和完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与证明妨碍制度,保证二者发挥积极的程序效果。“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收集证据的主要手段。根据该制度,当事人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或第三人提出文书,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解证据偏在带来的不利益,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武器”平等。如果负有提出文书义务的当事人拒不提供文书,那么就会适用证明妨碍制度,推定举证一方主张的事实为真。举证方也就无需因为欠缺关键文书而采取偷窃、偷印等方式获取受控于对方当事人下的文书内容。我国已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确立了文书提出命令和证明妨碍制度。不过,其具体适用规则、程序法定的问题以及具体的实践效果等仍有待进一步细化

⒋在特定案件中应减轻一方的举证责任。特定案件可能存在着难以举证的情形,如果强迫当事人为充分举证之义务,等于事先判定了其败诉,在法律上造成了极大不公。故在特

工作心得: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

工作心得: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大陆法系的德国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概念,但是其证据禁止概念所包涵的内涵和外延也相似,它包括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证据取得禁止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获取证据,法律使用禁止是指证据取得是合法的,但侵犯了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而被禁止使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1.人权保障的必然要求。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权的意义和要求也在不断地上升。法律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一股重要力量无疑要为人权的实现去奋斗。刑法的基本价值也会从逐渐从惩罚犯罪未重点到保护人民为核心的转化,“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消除已犯下的罪行,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犯公民,并规劝他人不要重蹈覆辙”,新世纪的刑法还要保障犯罪人能够重回社会的怀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规则虽然可能对正确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确定案件事实并且保证诉讼正常高效的进行没有促进功能,但是证据规则的目的是维护人们普遍追求的价值和最高的社会利益,而这往往是一项制度在不同国度、不同人文环境都能薪火相传的最根本价值之所在。 2.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可采性,是裁判者居中、诉讼主体平等的程序公正价值的基本体现。有学者认为“在事实认知上,非法证据排除主要是妨碍事实查证而非促进事实查证的证据规则”。因为从某个个案上我们会觉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会影响诉讼的进程,会无助于发现事实真相,但是如果证据都存在非法的情形,我们很难保证诉讼会得到公正的裁判,那么诉讼就会失去它本身的意义,从某方面说,它其实是促进了诉讼有序的进行。抛弃个案思维方法,我们就会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出发点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正义。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标准 作为证据规则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标准在一定时期内也随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博弈中动态的转化。目前国际上存在两种标准模式: 1.以排除为原则,但是设定例外情况。 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随着犯罪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在出于惩罚犯罪的考虑,美国在排除的原则上设定了例外情况,具体包括善意的例外、间接使用、独立来源的例外、污染中断的例外、不可避免发现的例外以及稀释的例外。这种模式需要社会广泛的民主政治为基础,与开放的、追求自由的民族文化有着密切的关系。 2.以权益权衡为原则,由法官判断。 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主张由法官作出裁量,德国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是否禁止,法官根据个案进行权衡,在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之间作出抉择。日本法律则需要法官判断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遭排除是必须满足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尚未规定,由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派生出来的其他实物证据(毒树之果)、通过非法搜查或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在司法案件中,司法机关需要提取证人的证词来进行判断案件,证人的证词在对案件的判断中起到关键作用,在提取证词的时候可能有的证词属于非法言词,那么哪些属于非法言词需要排除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一下有关这方面的知识。 一、非法言词种类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定义,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与立法的分类方法有很大的不同。在理论上,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言词证据包括三种:

(1)主体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言词证据,例如,纪检人员提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 (2)形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言词证据,例如,证人忘记签名的证人证言; (3)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言词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例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而从狭义上看,非法言词证据则仅指广义说的最后一种,即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言词证据。 二、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是否排除 最高法院《解释》第61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1、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律师的有效参与、律师权利的充分实现往往直接关乎着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推进与结果裁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种多重价值冲突和妥协的产物由于相关配套机制、环境等的不完善,该规则在司法运行中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并设置了操作程序,通过约束侦查部门取证行为对侵犯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救济措施,是人权保障的具体制度。本文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探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人权保障的进步意义,分析了存在的不足,指出了需要注意和进一步完善的事项。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保障人权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和发展 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或者有权提供证据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收集、提供的证据,也有学者将之称为“非法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来讲,非法证据主要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主体不合法的证据、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等。非法证据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在英美法系确立的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是解决两个主要问题。一个是证据的关联性,另一个是证据的可采性。英美证据法认为,任何诉讼证据都必须与案件的事实有联系,但是,具备了关联性的事实材料未必都能成为案件中得以起诉的证据。从事实材料到诉讼证据,还应该具备可以被采纳的效力。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通常被称之为现代证据规则的灵魂。正如美国证据学专家华尔兹教授所说,大多数证据规则都是关于什么应该被接受为证据,即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是证据可采性规则中的一个证据排除规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或手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是非法的,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对犯罪人定罪与量刑的依据。这里所称的证据,主要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当然还应该包括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所谓非法手段,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其他违法方法。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33条规定。2010年5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细化,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了更大的操作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将会成为司法实践中治理刑讯逼供的科学证据体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对刑辩律师而言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刑辩律师应当更加注重细节,合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认真仔细的审核证据的合法性,从而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在新刑诉法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提出“不的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同时从第五十四条到第五十八条用了五条八款的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划定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科学的界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程序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新刑诉法中把非法证据排除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加进来,是相当大的进步。这将从制度上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保障。新刑诉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内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摘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众多证据中,非法证据却又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虽然我国对于非法取证采否定态度,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为我国证据制度领域增添了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范围,以及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立法现状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分析,看到进步,找出不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新增了五条条文,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由之前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大大提高了其法律效力,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又向理想状态迈进了一大步。 (一)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何谓非法证据,【英】伊丽莎白 A 马丁编著的《牛津法律词典》将“非法证据” 注释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如果证实系非法获得(例如:由无搜查令而作的搜查房舍所得),它并非不能被接受,但法院可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拒绝接受。非法获得的供认很可能是非自愿的,因而不能接受。”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虽然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目前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或其中之一不合法而造 成的。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因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法定的回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 发表时间:2018-06-13T17:25:09.453Z 来源:《电力设备》2018年第3期作者:陈玉芳 [导读] 摘要:在我国的司法体制领域,为了更好的克服案件理性中的不足,降低冤案的发生频率,在保障人权的呼声中都将任重道远。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长垣县供电公司河南新乡 453400) 摘要:在我国的司法体制领域,为了更好的克服案件理性中的不足,降低冤案的发生频率,在保障人权的呼声中都将任重道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设立,并在具体实践中贯彻落实,从根本上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程度以及公民权利保障的范围。因此,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我国排除了已形成的非法证据,重视非法证据的遏制,并阻碍其形成。鉴于此,本文主要分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发展。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展 1中国特色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模式 1.1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在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相关的侦查起诉阶段,都需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在国外,这一点只存在于审判阶段。一般来说,在案件审判之前的程序中,对案件的结果不存在决定作用。只有通过审判的程序,才能确定被告人是否被定罪。非法证据排除在整个证据规则中有着重要地位,该规则能够有效避免非法证据的存在对裁判者产生的消极影响。从理论层面进行阐述,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才是有意义的。但就目前来说,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不仅在审判阶段,还要在侦察和审查阶段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是由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决定的。 1.2我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是我国的审判资源与相关的法律需求存在矛盾,必须要建立一套健全的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制度,并配专门法官,对非法证据进行提前审理,当前我国的法律资源并不是很充裕。二是我国实行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法官,其司法行为、案件审理和非法证据排除等行为,和目前我国现有的法院审理存在不对等的现象。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对非法证据的排查规则,并对非法证据予以重视,还要加大力度打击非法证据,将其扼杀于摇篮之中。国外主要对合法证据进行搜集,并对已形成的证据进行排除。我国的司法体制较为特殊,相关诉讼程序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经验,在重视排除已形成的非法证据的同时,对一些还未形成的非法证据进行预防。 2符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要求 随着刑事诉讼程序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权保障观念的日益深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立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刑事诉讼程序框架的建立,强烈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也要及时相应的建立起来。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很多相关立法,高到宪法层面,低到地方性法规,都要进行系统性完善。而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法律法规层面确实存在一些漏洞,而体系之内,不同的立法主体之间对于概念的区别定义,有些甚至与上位法之间出现矛盾,所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刻不容缓。 1996年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虽然明确做出了规定,但是却并没有明确以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说,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先试性的条款,但是对于违法后果却没有涉及,这也导致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步履艰难。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试行)》第233条规定了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不得作为指控犯罪或定案的依据。但是这却并没有对司法现状起到实质性的改善作用,刑讯逼供的现象还是屡屡发生。 2012年之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4条新增条款明确了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这样我国把非法证据的排除后果放在了刑事诉讼法这一层面上,这与仅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的效力是完全不一样的,可以说从这个角度来讲,现行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的巨大进步。 另外,我国目前没有颁布统一的证据法,目前涉及到证据收集和采用的法律都分散在各部法典和各类司法解释之中,使得证据法过于分散,也缺少统一性和完整性。作为证据法中最重要的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和完善,客观上促进了证据法的系统化和规范化。而证据法的完善和系统化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客观要求。 3对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反思 对于非法实物证据而言,应该衡量排除与不排除之间的利弊。如果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利大于弊,则排除;如果不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利大于弊,则不排除。而具体而言主要考虑三个方面:行为的违法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所侦办案件的具体性质。如果行为严重违法,比如未经批准逮捕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当排除依此所获取的实物证据,而如果只是讯问时间、地点的记录错误而获取的实物证据,则不应当排除。而如果此实物证据的获得是通过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所获得的,那么此实物证据应当被排除,但是如果是非严重侵犯,比如调取犯罪嫌疑人通话记录等信息而获取的证据,则不应当被排除。如果涉及案件是具有极大社会恶性的案件,比如黑社会性质案件、严重贪腐案件等,则不应当排除非法实物证据,而对于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则可以排除。 所以,笔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不应仅仅是非法言词证据还是非法实物证据,更应当考虑非法取得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对相关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而针对我国司法实践状况来说,要加强基层司法工作者对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观念,应该在整个考核体系中下些功夫。比如对于全国检察官系统、全国法官系统的考核,从结案率向铁案率过度。盲目的追求效率只会降低司法质量,而关注每一个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宪法权利更应该是中国的司法工作者所关注的问题。虽然说近年来,刑讯逼供的现象明显减少,大部分侦查机关人员已经意识到刑讯逼供的巨大违法成本,但是一些欺骗、引诱、恐吓、侮辱等方式采取的非法手段诈取供述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而且警察着便衣引诱犯罪的现象呈现高增长率,这在社会中引起恶劣的影响,所以,不论是侦查机关还是公诉机关,亦或是审判机关,都应当把目光关注在公民权利的保护上,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获得平衡,创造出一个和谐安宁的社会。 总之,在我国的司法体制领域,为了更好的实现对理性中不足的客服,降低冤案的发生频率,在保障人权的呼声中都将任重道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设立,并在具体实践中贯彻落实,从根本上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程度以及公民权利保障的范围。因此,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我国排除已形成的非法证据,重视非法证据的遏制,并阻碍其形成。由于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相应的经验,以及我国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王其林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价值的博弈与衡平的结果。新《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严格执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虚置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许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分析我国法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现状;不足 目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现状; 3、不足; 4、参考文献; 5、致谢; 6、附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也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当代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及违法取证危害性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名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了法典,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 到真正彻底的贯彻执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是一种准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财政给付都是参照行政机关进行。这就使得在部分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要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 定刑事侦查机关不得违法行使职权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案件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使用、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多大、何种取证手段构成程序违法、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关是谁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3、传统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对于言词证据的采集非常重视,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依口供定罪这一判案传统对以后的案件审理规则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次,我国长期以强调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使一些冤假错案 滋生,也与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4 、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的问题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发展环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因此,在维护稳定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某些司法侦查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侦破率,甚至不惜借助非法证据使案件获得侦破,非法证据也因此变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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