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档网
当前位置:搜档网 › 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

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

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
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

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

李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3-06-23 11:15:00 来源:《知识产权》2013年第1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合理利用,著作权的例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

内容提要:“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有争议的问题。“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这三种模式各有其哲学和历史的背景,其实际的运行效果并不仅仅取决于立法本身,更取决于立法与司法的互动。在总体趋势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倾向于增加“合理使用”的立法弹性。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著作权法应当改变现有的完全封闭式立法技术,但要谨慎地设计立法的表述,平衡立法的可预见性与灵活性。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正在进行中,其中涉及的一个议题就是著作权限制中“合理使用”的立法技术。 [1]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第42条在列举了各项具体的“合理使用”之后,增加了一项“其他情形”,并增加了一款限定:“以前款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一修改采用了开放式的立法技术,而现行著作权法则完全采用封闭式列举。知识产权界对此变动评价不一,有的表示赞许,认为符合技术发展与利益平衡的需求;有的表示质疑,认为“合理使用”只能是一种例外性制度,必须由立法明确列举,不宜引入弹性条款。本文拟对“合理使用”的不同立法模式—尤其是“封闭”与“开放”两种模式的由来、文化背景、运行效果进行梳理与比较,以期为我国著作权法修订的最终选择提供参考。

一、“合理使用”的主要立法模式

“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美国法上的“fair use”模式,其最大的特点是保持完全的开放性,法官不受立法所列举的“合理使用”类型的限制。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为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或研究的目的合理使用有版权的作品,不侵害版权。此条对目的的限定使用了“诸如(such as)”一词,表明上述列举的目的并非是穷尽的。同时,第107条还规定,在特定案件中判断“fair use”时,考量的因素应当包括:使用的目的与性质;作品的性质;相对于被使用的作品的整体,所使用部分的量与质;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立法对这些考量因素使用了“应当包括(shallinclude)”,表明这四个要件也不是穷尽的。

美国学者认为,美国法的“fair use”是自成一派(sui generis)的,其弹性程度连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的“fair dealing”概念也无法比拟。 [2]

第二种是除美国之外的版权体系国家采用的“合理利用(fair dealing)”模式,该模式对合理利用行为进行了目的限定。例如,英国《版权法》第29条和第30条规定,出于三种目的可构成合理利用:研究或个人学习;批评或评论;时事报道。这三种目的的列举是封闭式的,而美国式合理使用中的目的限定只是示例性的,故从此意义上讲,合理利用制度不是完全开放式的。但是,由于合理利用在立法中仅规定了目的限定,目的以外的因素则完全留给法官在个案中判断。在实践中,法官要综合判断作品是否已发表、获取作品的手段、使用的量、使用的方式、使用的动机、使用的结果、使用的目的可否通过其他方式实现等因素。 [3]可见,立法为法官判断具体行为的合理性留下了很大的空间,此点又不同于具体规定行为要件的“权利例外”模式。

第三种是作者权体系采用的“著作权例外(exception of copyright)”模式。此表述暗示了著作权的享有是原则,而著作权的受限是例外。“例外”是一种非正常的状态,因此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在立法上反映为完全封闭的规范技术,法律穷尽式地列举构成例外的具体行为。相应地,在解释上也只能采用狭义解释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官不得认定为权利的例外。有德国学者认为,“甚至不允许类推—只要存在原则/例外关系。” [4]

二、不同“合理使用”模式的成因

各国“合理使用”模式的形成,与其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相关。

在法哲学层面,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对著作权的正当性有不同的诠释。作者权体系认为作者的权利是自然权利,版权体系的国家虽然在建立著作权之初或多或少地都借用了自然权利理论,尤其是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但在19世纪之后,版权体系逐渐地疏离了自然权利观,更多地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待著作权。“在19世纪初,在发明和知识创造行为中的自然权利概念失去了它的潜在意义。” [5]在版权体系的法律传统中,甚至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是特殊垄断,著作权本身是垄断的“例外”,故而权利的内容才需要详尽列举。 [6]因此,对于限制著作权以求利益平衡的制度,版权体系的文化给予了正面的评价,从“合理使用”、“合理利用”之称谓中可窥一斑,甚至在学理上和判例中提出了“使用者权”的概念。 [7]作者权体系认为作品与作者的人格有内在的关联,作者控制其作品合乎自然正义。对于一项自然权利的限制必然是非原则的,“权利的例外”传达了一种消极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态度。这就不难理解作者权体系对权利的限制何以采取封闭式的立法技术,而版权体系采取开放或半开放式的立法技术。

在法律实践层面,版权体系国家属于普通法系,“合理使用”原本是法官在判例中创立的,只不过后来以成文法确认而已,所以在立法技术上仍要在一定程度上延续其原有的实践传统,为法官保留解释空间。美国国会在关于1976年法的立法报告中明确指出:“第107条旨在重述现有的合理使用司法原则,而非以任何方式对其改变、缩小或扩充。” [8]在版权体系学者所撰写的著述中,“合理使用”通常归入“侵权抗辩”部分,可见“合理使用”与司法认定有着内在的

逻辑联系。作者权体系的学者通常在“权利的内容”部分或紧随“权利的内容”之后介绍“权利的例外”,把“权利的例外”视为权利范围设定的一部分,属于纯粹的立法范畴,故而偏重其确定性。

在版权体系内部,之所以存在“美国式合理使用”与“合理利用”的区别,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美国版权法与宪法之间的密切联系。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第8项规定,国会有权通过保障作者和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与发明的独占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艺的发展。这是美国著作权保护的宪法依据,该条款清晰地阐释了著作权保护的目的约束—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法院甚至可以裁决某个法令本身是否违反宪法的版权条款,尤其是“促进科学发展”和“在一定期限内”这两个限定条件。 [9]在判例中,法院明确提出“合理使用”是基于“宪法赋予版权保护的首要目的,即‘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发展’。” [10]因此,宪法条款对著作权保护的目的约束为法院的个案认定提供了正当性,著作权保护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

三、对“合理使用”法哲学的评析

上述用以解释“合理使用”的两种法哲学—自然权利论和功利论,属于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范畴。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只能用以证立知识产权,即“要不要知识产权”,而无法论证出知识产权的具体范围。因为实定法中的“权利”必然是一种社会关系的描述,它不能无视权利人以外的主体。即使我们接受“著作权是一项自然权利”,这也只能在抽象意义上强化著作权的正当性,而无法确定著作权的具体制度设计。权利制度的设计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它必然是“人工”的而非“自然”的。因此,任何一种知识产权法哲学都无法直接推出著作权限制的立法技术。

著作权在实定法上已经被定性为财产权,是一种私权。它与所有的私权一样,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受到限制和剥夺,正如所有权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被征用。事实上,“合理使用”在两种体系之下都是“例外的”。由《伯尔尼公约》首先创立继而为后来的国际条约所沿袭的“三步检验法”是约束各国著作权限制的原则:1.使用属于特殊情况;2.使用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抵触;3.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是对不同法律文化的协调,“国际法列举了版权例外和限制的评估标准,这些标准既适用于封闭式体系,也适合于开放式体系。” [11]即使在美国法上,“合理使用”也属于“特殊情况”。把“合理使用”看作例外情形与“如何判定例外情形”是两个问题。不同“合理使用”模式的差异,仅在于赋予法官判断例外情形的权力之大小。

因此,法哲学无法作为评判“合理使用”模式优劣的依据。

四、不同“合理使用”模式的实际运行效果

比较法的主要任务不是比较法条,而是观察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如何处理生活中相似的问题,所以既不能局限于某些制度话语,也不能局限于孤立的立法文本。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在比较一项具体制度时,还要考察其实际的运行效果,尤其是该制度与其他法律子系统之间的合力效果。

因为美国式合理使用是开放式的,本身就可以应对社会关系的新变化,无需借助其他制度。但灵活性必然有损确定性,美国式合理使用使当事人难以预知自己的行为,反而令一些本可自由使用的当事人因担心被诉而寻求许可 [12],所以事实上,美国式合理使用并不如人们想象的那样一定有利于社会公众。不过,这个缺陷并不是立法造成的,就美国的法律演进而言,从完全交由司法判定到立法规定指导性原则,是一种加强确定性的走向,我们在比较研究时不能只作横向比较而忽略制度的历史脉络。此外,美国版权法的其他条款也明确列举了一些“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诸如图书馆与档案馆的复制、广播组织的临时录制等。

与美国法相比,合理利用模式与权利例外模式则要面临另一个问题:如何克服立法的僵化?如果一种使用行为具有极强的正当性,但不符合立法规定的权利限制条件,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合理利用模式之下,因为目的限定是概括性的,所以法官可以对使用目的作出较为灵活的解释。例如在英国,“法官已经对特定目的进行了自由的解释。因此,第一道槛(即利用行为须合乎1988年法规定的目的之一)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得到满足。” [13]其次,在难以满足合理利用的条件时,法官也可能援引“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等普通法的抗辩。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的审判意见有时会以泛泛的‘公共利益’为由对上述使用行为进行辩护,在某种程度上说与‘合理使用原则’具有类似的效果。” [14]

所以,合理利用模式能否应对现实的需求,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解释态度。以加拿大为例,加拿大沿袭了英国的合理利用制度,在2002年之前,加拿大法院对合理利用的解释非常严格。尽管“戏仿”在很多国家(包括作者权体系的国家)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加拿大法院却认为戏仿不属于立法规定的“批评”。

[15]但通过“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一案(简称CCH案),加拿大法院的态度发生了明显的转变。初审法院认为,侵权例外必须“严格解释”。上诉法院却认为“这一说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政策依据,对版权法例外作过于严格的解释,与版权法平衡所有者权利与合法的公共利益的使用不相符合。” [16]最高法院赞同上诉法院的立场,甚至提出了“使用者权”的概念:“合理使用例外,与版权法中其他例外一样,是使用者的一项权利。为保持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确当平衡,对它的解释不应是限制性的。” [17]尽管如此,有加拿大学者仍然认为,在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法院是否愿意扩大解释合理利用具有不确定性,应该修改立法,采用美国式的合理使用。 [18]

对作者权体系的法官而言,如果一项使用行为不符合立法列举的“权利例外”,“权利例外”的规定本身并不能提供扩大解释的依据。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不能求诸其他制度。

首先,在西方知识产权理论中,侵犯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实质性利用(substantial taking)”。例如在德国,“立法本身没有规定在判断侵权时如何检验实质性(substantiality),这一判断留给法院。” [19]因为实质性利用的判断本身也包含对使用的量与质的考量,且一旦认定利用是非实质性的即可免责,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与“合理使用”类似的实际效果。在德国法上,还有一个特别的概念—自由利用(德国学者采用的英译是

freeutilization),自由利用不属于实质性使用。德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对他人作品进行与著作权无关的利用而创作的独立作品,可不经被利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予以发表或使用。从逻辑上讲,“合理使用”的行为应当是已经构成利用著作权的行为,所以“自由利用”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自由利用”是为了平衡创作者之间的关系,适当地为新创作提供自由空间,以防止著作权人对在后创作的压制,与“合理使用”确保社会文化进步的目的是一致的。由于“自由利用”的构成也需要在个案中解释,所以在实际运用中与“合理使用”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例如,在很多国家被归入“合理使用”的戏仿,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将该行为解释为“自由利用”。 [20]在法国,曾有法院依据“著作权的目的”允许某种使用行为。 [21]可见,作者权体系的法官在其他的著作权法概念中可以找到解释的依据,弥补“权利例外”的不足。

其次,在特殊情况下,作者权体系的法官也可能求诸著作权制度以外的法律依据。例如,德国法院有时会援引宪法,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经根据宪法上的艺术自由,认定一位戏剧家的引用行为合法。 [22]在法国,曾有法院援引《欧洲人权公约》,在立法限定之外允许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用作品的行为。 [23]

综上,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各国都试图平衡法律的灵活性与可预见性,这一目标的达成并不全然借助立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甚至并不完全借助著作权制度本身,对于一个司法经验成熟、法官拥有很好的体系意识和解释能力的国家而言,立法模式本身的局限是可以克服的。不同“合理使用”模式在实践中的差异性并不一定很大。

五、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主要是移植外国立法和国际条约而来,并无从自身历史中孕育而成的著作权哲学理念。清末以来,我国的民事立法主要借鉴大陆法系,所以著作权制度在形式上也接近作者权体系,例如承认著作人格权,但同时也采纳了“法人作品”等版权体系的制度,故而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没有文化观念的障碍。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法哲学与著作权限制的立法模式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无论我们接纳哪一种法哲学,都不妨碍立法模式的选择。因此,我国立法的选择,主要应当基于社会需求和司法现状。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立法应当改变现行的封闭式,适当地增加立法弹性。理由如下:

(一)现行立法的弊端已经显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在诉讼中多次出现立法未能预见的“合理使用”行为。早在20世纪90年代,在“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一案中,法院认定电影学院为教学目的而拍摄电影属于合理使用,而我国著作权法允许的出于教学目的的合理使用仅限于“翻译、复制”行为。 [24]在“覃绍殷诉北京荣宝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对作为拍卖标的的原告作品进行了展览、幻灯放映,并复制在拍卖图录中。为拍卖目的而合理展示作品,是很多国家立法中明确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25]在涉及电视

剧《激情燃烧的岁月》著作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电视剧中短暂地使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26]

这些裁判表明,法院已经在事实上突破了立法的规定,如果立法不及时作出回应,一方面会损害立法的权威,使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立法的原则性指引,法院的司法裁量有可能行使不当。

(二)我国的司法经验尚不足以弥补立法的缺陷

如前所述,作者权体系的法官可能借助“合理使用”以外的概念和制度弥补立法的僵化。而我国的理论与实践对“实质性利用”这一概念的研究和运用很不成熟,直接援引“立法目的”或宪法条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非常罕见。例如,在涉及歌曲《月亮之上》与《敖包相会》著作权之争的一起案件中,法院虽然认定被告只使用了原告作品的6小节,占被告作品的比例很小,但仍然指出这种使用不属于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27]法院并没有考虑被告的使用是否构成实质性利用。

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经验,封闭式的“合理使用”条款形成的弊端会远远超过法制成熟的作者权体系国家,我们不能孤立地将本国立法与外国立法进行比较,还要考察外国立法与司法的互动效果。

(三)增加“合理使用”的弹性合乎当今的立法趋势

在整体趋势上,各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改革方向是增加弹性,而非相反。有的作者权体系国家虽然在形式上保留了封闭式列举,但在所列举的具体类型描述中引入弹性规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51条有关合理引用的原规定是:“在下述目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复制、发行、公开再现:1.为说明内容而在独立的科学作品中引用已发表的个别作品;2.在独立的语言作品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段;3.在独立的音乐作品中引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的片段。”此条在2008年修改为:“为引用之目的,只要在此特殊目的范围内利用已发表的作品有正当理由,本法允许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本法尤其允许:1.为说明内容而在独立的科学作品中引用已发表的个别作品;2.在独立的语言作品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段;3.在独立的音乐作品中引用已发表的音乐作品的片段。” [28]可见,新法中的合理引用带有开放性。

一些原本继受作者权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也逐渐吸收美国式的合理使用。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在1998年之前对“合理使用”采用穷尽式列举,1998年修订时将第65条改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44条至第63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标准……”由于增加了“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使此条款变更为弹性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指出,此修订是因为旧“法”“并不足以涵盖社会上所有有使用必要之正当行为,为避免法律之适用陷于僵化……” [29]

在一些保持“合理利用”或“权利例外”模式的国家,学术界也出现了借鉴美国式合理使用的意见。例如加拿大学者克雷格认为:“确保具有社会效益的使

用不被排除的唯一办法就是,借鉴美国的合理使用模式,规定开放式合理使用条款。” [30]日本学者田村善之认为,日本的著作权限制规定在技术上无法与社会环境的变化相对应。 [31]

对这种趋势,至少可以给出三点解释:1.随着技术的变化,尤其是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的需求;2.权利的保护与权利的限制是著作权制度的两大重点,是天平的两端,随着著作权范围的不断扩大,著作权的限制也要相应地适度扩展;3.在现实中,著作权人往往不是作为个体的实际创作者,而是商业组织,他们具有很强的游说立法的能力。相反,作为使用者的社会公众由于力量的分散,缺乏统一有力的意见代表,反而在立法博弈中居于弱势,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在个案的利益平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田村善之认为,引入著作权限制的一般性条款的真正意义在于,将著作权限制的具体化任务从立法转移到司法。 [32]

六、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的具体建议

虽然本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引入“合理使用”的弹性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采用极度概括的表述方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在过去封闭式的立法模式之下,我国法院并没有积累足够的依据个案判断“合理使用”的经验。因此,著作权法的修订只需保证法官在特殊情况下有依据在立法列举的情形之外认定“合理使用”的机会,而不宜使立法之外的自由裁量成为常态。

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42条笼统地规定“合理使用”包括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在接下来的一款中规定了“三步检验法”中的两个条件: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表述遗漏了“三步检验法”中的另一个条件:仅限于特殊情形,而“其他情形”这一措辞中并不包含“特殊情形”的含义,因此不够严谨。此外,“三步检验法”是国际条约对各国立法的约束标准,是立法的指导原则,作为司法认定的原则显得过于抽象。

本文建议,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可从以下方面完善:

1.立法应当保持“可为之处尽量有所作为”的立场,对于其他国家和我国司法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成熟的“合理使用”行为,尽量明确列举,例如前述案例中出现的拍卖品的合理展示、作品中附带性地再现其他作品等。

2.对于涉及后续创作的合理引用,应当增加立法的弹性。在很多采用“权利例外”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合理引用都规定得比较宽松。例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通过引用加以使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且必须是在报道、批评、研究目的的正当范围内。” [33]日本学者指出,这是日本著作权法中最为抽象的限制规定。 [34]韩国《著作权法》规定:“在新闻报道、批评、教育、研究等合理范围内,可以以符合合理惯例的方式引用已发表的作品。” [35]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把合理引用的目的限于“介绍、评论作品或说明问题”,显得过于狭隘,不利于创造的后续发展。

3.应当允许法官在立法列举的情形之外认定“合理使用”,但要限定“合理使用”的认定条件。建议借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表述,在示例性“合理使用”的条款之后规定:

在判断是否构成第*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或其他合理使用时,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尤其是……(所列举的因素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四个标准,也可考虑适当细化,具体设计应充分听取司法界的意见)。

注释:

[1]严格说来,“合理使用”不宜作为一个理论概念,它对应的英译“fair use”本是美国法特有的一个规范概念。其他国家使用“fair dealing(合理利用)”或“exception of copyright(著作权的例外)”。但我国学术界已经将“合理使用”作为一般理论概念使用,为确保学术对话的顺畅,本文采用此表述作为著作权限制中“无偿自由使用”的通称,但加注引号。如果特指美国制度时,则用“美国式合理使用”之表述。

[2]William F. Partry, The 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第589页,BNA Books, 1995.

[3]Lionel Bently、 Brad Sherm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第195-197页,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4][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张恩民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97页。

[5][美]罗纳德?V?贝蒂格:《版权文化—知识产权的政治经济学》,沈国鳞、韩绍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6][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0年版,第31页。

[7][加]迈克尔?盖斯特:《为了公共利益—加拿大版权法的未来》,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8]美国第94届国会第二次会议,第94-1476号报告,1976年。

[9]Paul Edward Geller主编: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美国法部分第11页,I exisNexis 2001。

[10]Rosemont Enterprises, Inc. v. Random House, Inc,366 F.2d 303(2d Cir. 1966).

[11]安娜?热帕热:《数字环境下版权例外和限制概况》,刘板盛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公报》2003年第1期。

[12]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网络侵权责任、Google图书馆案、比赛转播权》,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第104页。

[13]同注释 [3],第194页。

[14][美]保罗?戈尔斯坦:《国际版权原则、法律与惯例》,王文娟译,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15]同注释 [7],第318页。

[16]同注释 [7],第320页。

[17]迈拉?J?陶菲克:《国际版权法与作为“使用者权”的合理使用》,郑向荣、黄宝祥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版权公报》2007年第1期

[18]同注释 [7],第327、 330页。

[19]同注释 [9],德国法部分第97页。

[20]同注释 [9],德国法部分第109页。

[21]同注释 [9],法国法部分,第118页。

[22]同注释 [20]。

[23]同注释 [9],法国法部分第118页。

[24]北京市一中院(1995)一中知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鉴于我国封闭式的立法语境,笔者曾对此种解释技术提出批评。参见李琛:《知识产权片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25]北京市一中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064号民事判决书。

[26]北京市高院(2004)高民终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

[27]北京市一中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194号民事判决书。

[28]《十二国著作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2页。

[29]谢铭洋:《智慧财产权法》,元照出版公司2008年版,第243页。

[30]同注释 [7],第330页。

[31][日]田村善之:《日本知识产权法》第4版,周超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63页。

[32][日]田村善之:《“知识创作物未保护领域”之思维模式的陷阱》,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

[33]同注释 [28],第377页。

[34]同注释 [31],第465页。

[35]同注释 [28],第516页。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 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盘点3次《著作权法》修订案看国内外制度大对比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产品的需求也日益加大,文化市场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因此,拥有一部能够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文化产业更加繁荣的健全法规显得非常必要。今年10月30日备受瞩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对第三稿进行了热烈的讨论。由此第三次修订工作接近尾声,一部健全的著作权法规呼之欲出。 三次讨论稿收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 第一稿引起社会各界人士广泛讨论 对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案草案群众的反映十分激烈。其争论焦点在于第11条“追续权”,第46条“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第69条“避风港原则”和第72条“侵权赔偿”。 关于“追续权”广大专家学者认为此规定肯定了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权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权,可以规范作者与出版单位之间关于作品原件和手稿的权属,但是,此规定关于收益增加部分的再分享权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与我国物权法的精神规定相悖。 音乐界人士对修订案第一稿反应极为强烈,关于“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更像一颗音乐节的炸弹引起了音乐节人士的广泛议论,纷纷表示不满。认为草案剥夺了对自己作品的处置权,会导致盗版现象的泛滥。 其实不然,音乐人对此存在误解。此条规定主要是限制唱片公司的垄断行为,根据此规定,大唱片公司不能要求著作权人签订独家录制协议。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录制条件也作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既可鼓励创作,又可促进作品传播。 草案第69条“避风港原则”当时也掀起了不小的争议,草案69条规定,技术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此规定被群众认为是对互联网盗版的“庇护”。 第二稿获得了社会较高认可度

浅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浅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2006级经济法研究生柯斐斐 请归类到“法学研究”栏目 摘要:因特网带来了著作权人和以社会公众为代表的作品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的问题,网络技术的产生与发展,在方便了人们对信息的需求和利用的同时,也使得非法复制泛滥成灾,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害。在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现象中,一方面是侵权者常常以种种理由为借口,随心所欲地侵权却逍遥法外,另一方面则是权利人对权利的被侵犯而无能为力、“望网兴叹”。本文从网络著作权切入,分析合理使用知道,对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制度 因特网带来了著作权人和以社会公众为代表的作品用者之间新的利益平衡的问题,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受到了新的挑战,需要重新确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内涵和外延,以适应网络环境下维护著作权人利益和使用者利益平衡的需要。 一、网络著作权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

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网络著作权相对于传统著作权而言,在法定性、专有性和地域性等方面有其独特的特征。在法定性方面,法律对网络著作权的确定滞后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已经援用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做出了大量判例。在专有性方面,作品的专有性受到冲击。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有性,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需要制定新的许可制度。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 (二)我国目前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情况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在这种形势下,如何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又能促进网络作品的快速发展,就成为立法界和司法界极为关注的问题。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

解读著作权法最新修订

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该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按照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需要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为什么要修改《著作权法》第四条 《著作权法》第四条原来的内容是:“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这一内容本无可厚非。从法理上来说,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一定是合法权利。非法的权利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其不可能通过出版、传播获得著作权法上的利益,在他人进行出版传播时,也就不会侵犯到其合法利益。 的作者在法庭上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这些“非法权利”根本没有保护的必要和可操作性。

麻烦的是,我国对于作品内容的审查,导致一部分“实体上合法”但是“程序上不合法”的作品出现。也就是说,现实中存在大量按照行政审批制度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而其内容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令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程序上看,由于未经审批,这些内容在国内是禁止出版、传播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这些内容又是完全合法的。(而著作权法主要是保护作品的内容) 举例说明,我国对于进口国外的电影是有审批制度的。没有经过审批的电影,即使其内容完全健康,没有违法之处,但是仍然是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些电影一般都经过了其制片公司的巨大人力物力投入。中国的著作权法将其作为不予保护的对象的话,势必造成“盗版有理”的重要法律依据。 事实上,国外电影公司早就因此对中国著作权法不满,并因此通过美国政府在WTO 纠纷案DS362中被WTO纠纷解决机构判定为违反中国作为WTO成员国的义务。虽然中国对上述裁决提出了上诉,但是,本次修改《著作权法》的行为表明,中国对于上述裁决已经予以执行。 国际环境对中国国内法的影响,可见一斑。 新增第二十六条的原因 从法律理论上来说,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之间要形成一个有机联系又相互呼应的体系。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适用范围 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不仅指地域的适用,还包括对主体与客体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我国著作权法适用范围的规定采取了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实行“国籍原则”、“互惠原则”和“地域原则”。 1.国籍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的国籍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从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享有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2.互惠原则 这是根据国与国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便体现了这一原则。一个国家对著作权怎样实行保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有严格的国界限制,这也就是上面所说的地域性的体现。两个国家若签订有双边协议或者共同参加了某个国际公约,便相互给予对方国家的作者以国民待遇,在本国地域内根据本国著作权法律的规定保护他们的著作权,这便是互惠原则的体现。1992年10月,我国参加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月,我国参加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在此之前,我国还分别与美国和菲律宾签订过有著作权保护内容的《中美贸易协定》和《中菲文化协定》。因此,我国已经基本上实现了涉外著作权关系正常化。现在,我国作者的作品可以在一百多个国家受到著作权保护,同样,我国也要保护与我国有著作权相互保护关系的一百多个国家作者的作品。 两个国家若没有签订双边协议或者没有共同参加某个国际公约,则不相互保护对方作者的著作权。 3.地域原则 这是根据著作权主体所创作的作品的首先出版地来确定给予著作权保护的一条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中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是在中国境内第一次出版;如已在中国境外出版过,然后再在中国境内出版,就不能称为“首先出版”。第四款中的“同时出版”不一定指同一天出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则视之为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符合上述条件的作品,我国法律予以保护 (编辑:https://www.sodocs.net/doc/6617822649.html,职业认证考试培训网)

著作权修订草案第一稿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国家版权局 2012年3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追续权、实用艺术作品、版式设计、本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适用对等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英文版 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by Decree No. 359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2, 2002, and effective as of September 15, 2002) Article 1These Regulat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Copyright Law"). Article 2The term "works"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creations with originality in the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domain, insofar as they can be reproduced in a tangible form. Article 3The term "creation" as referred to in the Copyright Law means intellectual activities in which literary, artistic or scientific works are directly created. Any organizational activity, consultation, material support or other auxiliary services conducted or offered for another person's creation shall not be deemed as creation. Article 4For the purposes of the Copyright Law and these Regulations, the following expressions concerning works shall have the meanings hereunder assigned to them: (1) "written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written form, such as novels, poems, essays and theses; (2) "oral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in form of spoken language, such as impromptu speeches, lectures and court debates; (3) "musical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songs and symphonic works, with or without accompanying words, which can be sung or performed; (4) "dramatic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dramas, operas and local traditional operas for stage performance; (5) "qu yi works" means such works as "xiang sheng" (cross talk), "kuai shu" (clapper talk), "da gu" (ballad singing with drum accompaniment) and "ping shu" (story telling based on novels), which are mainly performed by recitation or singing, or by both; (6) "choreographic works" means works in which ideas and feelings are or can be expressed through successive body movements, gestures, facial movements, etc; (7) "acrobatic works" means works expressed through body movements and skills, such as acrobatics, magic and circus; (8) "works of fine arts" means two- or three-dimensional works of the plastic arts created in lines, colours or other media which impart aesthetic effect, such as paintings, works of calligraphy and sculptures;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2010年著作权法最新修改重要解读 一、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内容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其中增加著作权质押的内容是顺理成章的,因为之前在《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著作权质押及质押登记的规定,此次著作权法修改只是呼应性地做了规定。但是,对第四条的修改就令人费解,修改前后的条文有何实质性区别,修改的原因何在,司法考试中第四条的修改有无考试的可能?如果考,会怎样考? 二、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 1、直接原因。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违禁作品的传播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对违禁作品传播的限制或者禁止是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著作权法是私法,私法的任务是赋予权利并在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中保护权利,不应该因为权利的行使在公法上受到限制就彻底地否认权利的存在。再次,对于何为“违禁作品”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其的定义也不一致。比如在清末《红楼梦》就被列为禁书,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本不是“违禁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不利于一些有价值的作品的长远保护。最后,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有利于进一步限制违禁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著作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著作权去禁止他人对违禁作品的抄袭、盗版、改编等,同时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出版、传播该违禁作品。 三、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的实质性区别 原《著作权法》(2001)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一般统称为“违禁作品”,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的内容反动、淫秽的作品。②原第四条第一款告诉我们,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当然更不能根据著作权法产生著作权。而2010年著作权法修改删去“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就意味着违禁作品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即也可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理自完成之日自动产生著作权。但是根据“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这些违禁作品是不能出版、传播的,虽然违禁作品可以获得著作权,但是其出版传播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禁止。同时,新增加的一款“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强调了国家对违禁作品的监管,也重申了违禁作品的出版和传播会受到限制或者禁止。不再排除违禁作品的著作权正是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前后条文的实质性区别。 四、司法考试中是否会考查第四条的修改以及如何考查 由于我国对第四条第一款的修改是被动地接受WTO专家组的建议作出的,因此深入考查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同时又是著作权法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仍有考的可能性。 至于考查的方式,笔者觉得会结合第26条的增加的内容一起考查,主要考查对法条的表层的熟悉度或者结合案例简单考查对该条的理解。就此,笔者草拟一题,供考生参考。 例题:下列说法正确的有?(多选) A.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B.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C.依法禁止出版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D.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答案:ABD ① Chin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Report of the Panel. WT/DS362/R ② 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117. ~ 1 ~

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涉及到哪些问题

著作权法修订的主要涉及到哪些问题当今社会,知识是人类最重要也是最宝贵的财产,因此,我国也十分强调对于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的法律也进行了几次修改,可能不是专业学习法律的人们不太了解著作权法修改的相关事项。 一、为什么要全面修改《著作权法》 为什么要全面修改《著作权法》,我认为其理由归结起来可以用“两个不足”来概括,一是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先天基础准备不足,二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后天营养补充不足。 (一)关于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先天基础准备不足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蒋家王朝的“六法全书”,开启了新中国的立法新纪元。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时断时续。受此影响,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进人国家立法规划。改革开放以前,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客观地讲著作权作为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在不承认私权的单纯计划经济环境下是不具备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基础的。因此,在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没有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主要靠政策来调整。 (二)关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后天营养补充不足 我国《著作权法》颁布实施以来的20多年间,中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深刻变化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

一是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后,我国成功实现了经济转型和社会转轨,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制度,利益格局发生了根本变化。市场经济制度的确定,一个非常明显的变化就是私权得到了确认和尊重,著作权作为一种私权,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产生的,它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因素和明显的计划经济烙印。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现行著作权法律制度需要进行调整。 二是全球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运用,使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保护方式都要发生了深刻变化,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形成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因此,与此相适应的著作权保护制度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讲到科学技术发展问题,必须认识到,在整个知识产权领域,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的形成和发展与科技的发展变化是最为关联的。虽然专利权涉及科技发明的权利,但是就其权利内容本身与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否没有因果关系,即科学技术无论怎样发展,专利权的权利内容不会发生任何变化。著作权则不同,它的权利内容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 1709年英国颁布的《安妮法》是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著作权法,当时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仅限于图书小册子(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但此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不断扩张。比如,随着声、光、电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由单一的复制权,发展为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项技术的发展就有可能在著作权中增加了一项权利内容,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一项权利则可能支撑了一个行业,比如广播权作为一种资源支撑了广播电视业,摄制权作为一种资源支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徐华毅 论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 徐华毅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对这一原则的研究有利于对合理制度的内涵作出更加全面的理解,对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著作权 合理使用制度的“三步检验法”是著作权国际公约规定的判断某一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判断对著作权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公约一般原则,虽然版权国际公约中的版权限制原则的规定是要求各成员国的立法对合理使用的规定应当符合这一原则,但并没有硬性规定各国著作权法应当将这一原则作为一般原则明确加以规定.[1]但是这一原则的内涵、作为判断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其精神被越来越多国家立法所吸收,因此为完善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我们有研究三步检测法的必要,以便将来著作权法的修改提供借鉴。 一、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 在对合理使用评价标准的“三步检验法”进行论述之前,有必要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内涵做清晰的分析。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需找出社会发展需要和著作权人的平衡点是这一制度的目的。我国的《著作权法》第 22 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在这些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它权利。这种情况分别是: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导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新闻纪录像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它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从我国对合理使用的规定来看,判断一个著作权使用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是不是商业使用,由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是无偿的,如果使用者使用作品是以营利为目的,对著作权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合理使用一般是非商业使用;其次,对作品使用方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作品的使用会产生不利于著作权人的后果,因此,在使用作品时应当使用法律规定的方式,例如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等;再次,使用的作品是否已发表,发表权是作者的一项精神权利,作者不愿

著作权及其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在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和公众使用作品的方式大大膨胀的今天,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做到既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众能最大限度的利用作品,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下面来看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1、在使用目的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行为是出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目的。允许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使用者的文化活动自由,基于非营利目的以如上方式使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符合该创作作品被放置于公共场所的目的。而且这类使用并不足以威胁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因此,对于该条应强调使用目的的非营利性,并列明各种具体情形的使用目的。 2、在使用方式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6项关于教学使用。当前教学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应将“播放”、“表演”这两种使用方式补充为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形。这样,有助于满足公

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满足聋哑人和盲人的受教育权。应当说明的是,以“播放”、“表演”方式使用作品不仅涉及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用于播放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表演作品的表演者之邻接权。第7项规定的公务使用的使用方式也应当列明。根据现实中允许的公务使用作品的一般情况,应将公务使用方式限定为复制和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等其他使用方式。 3、在使用主体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7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所指国家机关,过于笼统,应加以限定。国外立法对于公务使用的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德国将国家机关规定为法院、仲裁法院和警察机构。日本将国家机关规定为立法、司法机关。而大多数国家直接将公务使用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机关。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在法条中明确公务使用的主体,并强调行为的目的是执行公务。 4、其他方面。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促进少数民族的教育和发展,但实际上却对著作权人的翻译权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这一规定在其他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与国际公约也很不协调。而该项作为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之一,限制着著作权,且限制的原因和合理性没有充分依据。国家可以通过财政

我国著作权法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在经过3次修订后,到现在任然存在一些不足,这些不足虽然只是细节之处,但是有时往往这些细节会导致严重的侵权行为的出现,本文分析著作权三个方面的不足,同时给出这些不足带来的影响,以对我们立法人员给予参考。讲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不断完善做一微薄贡献。 【关键字】著作权网络侵犯赔偿标准完善 中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7日进行第一次修正,2010年2月26日做了第二次修正[1]。之所以不断修订,是由于时代的进步和发展,必须不断的修订与完善,使之与社会需要相适应,对作者和著作有更全面的保护。 一、中国著作权法概述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著作权的产生要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著作权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属于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并且表现了作者的思想或感情;3、是固定于已知的和将来开发的任何有形表达介质的,具有原创性的作品,通过这些介质,有关的作品可以直接或借助某种机器或装置而被人感知、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交流。4、作品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本身是无形的作品,因自身符合法定的各项条件而被视为成立时,作品就作为一个法律事实而存在,它体现了特定自然人的智力创作的贡献,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还体现了创作人的价值,因此作品是一种“精神产品”。作品遵循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旦完成,无论发表与否,都受到保护。 二、我国著作权法缺陷 我国著作权法1990年到现在已经修订三次,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现在还应该是存在问题的,但是我们在不断的修订,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对著作权法的重视和对著作保护的决心。我国著作权法在立法上缺乏明确的、直接的规定,从立法技术层面说任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没准确概括出侵犯著作权的所有类型。著作权客体的多种多样,内容也丰富多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形态也必然有复杂和多样的特点。不法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样也会以各种形式发生。我国著作权法用例举的方式规定15种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行为,虽然具体,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设计并不完美,它没有对所有的具体侵权行为例举,所以它隐含了对例举作用的消弱甚至否定。其中比较明显的不足是没有对单独对妨碍型侵权行为作出直接规定,而只是只能把它隐含于“口袋式”的含糊规定之中,显然不够突出,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仍存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有遗漏和片面性的可能。“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重心在于通过制裁著作权侵权行为,使受侵害的著作权得到救济。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关键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正确认定”[2],但是由于我国立法上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形态的概括不全面、不鲜明而导致其外延过于狭窄,存在以偏概全之弊端,导致司法实践上与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准确认定侵犯著作权行为,不能充分发挥著作权法的保护作用。 2、网络侵犯损害难以认定,赔偿标准没有细化。损害“系指权利或利益受侵害时所生之不利益。易言之,损害发生前之状态,与损害发生之情形,而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不利益,即为损害所在”。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如果这项知识产权从来未传播,未被使用过,该权利的价值就无从实现。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获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不论网上传播是否有益于作品的发行,但版权人的利益(或者不利益)是与网络传播对传统媒体发行率的影响相关的。如果网络传播异常发达,导致报刊、杂志无人购买(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7版)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 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 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作者:时间:2015-03-02 阅读数:1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修改草案第三稿) (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 (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著作权 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 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三章相关权 第一节出版者 第二节表演者 第三节录音制作者 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四章权利的限制 第五章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七章权利的保护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 简述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 (10分) 答:合理使用就是把别人的作品拿来就用,不用经过许可,也不用付费。合理使用使用不但适用于狭义著作权,也适用于邻接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种类如下: ⑴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⑵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起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别人发表的一个荒谬的观点,你想批驳他,就不可避免地先引用他的某些作品内容,这就不能算作侵权行为。 ⑶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电视台报道在美术馆进行的画布展而在电视上在西安某幅画作,这样的行为肯定不算作侵权。 ⑷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过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里一定要卡住是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其他类文章不能被如此合理使用。 ⑸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种一般针对名人公开发表的演讲。 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课堂教学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某省电大把北京一位教授的讲义复印了几千份给自己电大的学生使用,这肯定不属于这一种合理使用。 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例如法院为了获取证据而复印某件作品。 ⑻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印本馆收藏的作品。 ⑼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合理使用中的免费表演是“双免”,既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也不收观众门票,实践中经常还有义演的情况,义演不能享受这里的合理使用,因为义演不是“双免”,义演仅是不向演员支付报酬,但还是向观众售门票。 ⑽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2. 简述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制度 (10分)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法定许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作品在刊登后,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作者支付报酬。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的修改、删节,但对文章内容的修改,则应征得作者的同意。 二、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造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相关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