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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探析

张瑞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问题

【全文】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之一。这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一个选择性罪名,既包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又包含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它发票罪。本文仅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部分的若干问题作一探究。

一、虚开增值税发专用发票犯罪的刑事立法改革

对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专门的罪名,因为在当时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并未开征增值税税种,相应也不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自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税制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开始实施,正是由于新的增值税制度实行的是税款抵扣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产生,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其他发票所具有的记载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以作为财产收支记帐凭证的功能,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主要依据,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证明。也正是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直接抵扣税款的凭证,记载着生产者、经营者的权利,国务院领导同志曾指示要象保护眼睛那样管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些不法牟利分子不断将犯罪目标转移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非法活动上来。刑罚上,新刑法将其设置了在经济犯罪中屈指可数的死刑幅度。据不完全统计,新税制实行当年的三个月内,全国就查获非法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1518起,金额达16亿多元。针对1979年刑法对其存在真空,缺少专项打击的现实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6月2日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其第二条规定:“以盈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责任。”不能否认的是,这一规定暂时解决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定罪和处罚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惩治和打击这类犯罪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从后来的情况看,此类犯罪仍然十分猖獗,并呈迅速蔓延之势,出现了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参与人多,危害严重等新的变化和特点。规定的内容已远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需要,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论处显得牵强,此类犯罪发展业已成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型,“借用”投机倒把罪名也不利于同此类犯罪展开长期的斗争。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10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次成为经济犯罪中的一个新罪名,《决定》的颁布以及随后1996年10月17日对此发布的《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相配套的司法解释,为专门惩治和打处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基本吸收了上述《决定》的内容,从而确立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罪名。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特征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大多论者持行为犯之说。陈正云主编的《危害

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既遂,而不须造成实际的偷税、骗税等后果为必要条件。这与偷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犯罪是不同的”,由刘生荣、但伟主编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也与上述观点相吻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了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后果,原则上都构成犯罪。”对此观点,笔者以为值得商榷,现实的经济活动是纷繁复杂的,不能一味机械地理解和套用刑法条文。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三大特征之一,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时,应该给予考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法律因素,哪怕是未造成社会危害性,具备了社会危害性的主观和行为要件,也可以犯罪未遂论处较为客观。05年7月5日《检察日报》上发表了北京市高级法院康瑛的一篇题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应有特定目的》的文章,该文否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行为犯,而认为应属于目的犯,文中观点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罪过可界定为明知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只要主观上具备偷、骗税款的目的(包括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两种情况),客观上实施了虚开或介绍行为,就构成本罪既遂。对此观点,笔者表示赞成,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一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观要件为故意犯罪已无疑义。但是故意的内容还须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罪质相一致,才可构成本罪,否则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许有人会说,刑法205条中并未规定本罪需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这就需要我们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原义去理解和体会,该罪是一个重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刑法为何对虚开行为的刑罚规定得如此之重?是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就可以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吗?显然不是,是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关键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骗国家税款之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程度非常之大。现实中不能完全排除在个别情况下仅有虚开行为而无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对此不应以此罪论处。再如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诈骗,或者非法套取单位公款,那么即使该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也无法对该行为人以本罪定罪,当然可以构成相应的诈骗、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类型。。陈兴良等主编的《刑法学》(当代世界出版社)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即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非法的,并且会造成破坏国家税收制度的后果而仍然实施。”无异此观点是对持目的犯观点的支持。

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哪些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应以205条定罪论处呢?笔者试列举几例:

1、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虚增销售业绩,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国家税款未受损失,不应以本罪论处。于此持否定的有,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某市三个大型百货商场为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采取轮流为对方填开无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即甲商场开给乙商场,乙商场开给丙商场,丙商场再开给甲商场,以达到虚增销售额的目的。此种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开”和“环开”一般不会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的损失。因为开票方与受票方虚开的发票价、税项目雷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互相抵销,既没有向国家缴税,也没有多抵扣税款。其目的主要在于虚增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伪造生产经营业绩。虽然此两种手段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使国家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尤其是虚报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国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不利。因此,“对开”和“环开”发票也是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也可作为犯罪处理。”正如该

文所述“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本罪列举于刑法第三章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罪群之下,所以明显该文所述案例侵害之客体非本罪之客体要件。与此同时,笔者在黄振辉等著的《税收犯罪疑难案例判解》(暨南大学出版社)中一个相同的案例判解“1996年,湖北省随州市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燃料公司和金属回收公司,为完成总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两公司通过协商,同意采取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互为对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两公司虽然各自如实申报了销项税金,但因为有虚开的进项税金作抵扣,其应纳税金实际没有增加,两公司没有多交纳一分钱的税金,但提高了销售额,超额完成了总公司的任务,给公司的职工发放了更多的奖金。对此行为,司法判定的结论为:两单位缺乏希望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与一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案件有明显的主观态度差异,完全不具有危害税收管理的刑事可罚性,不视为犯罪。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不是有法律渊源的意义,但典型案例对相同或相似情况的处理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这也应成为法治统一的需要。

2、对于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由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不允许抵扣,所以无法利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对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对有实物交易行为,但销货方不具有使用专用发票资格,以从非法渠道取得的专用发票同购货方结算,而购货方纳税人不知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来源渠道是否正常,发票票面的登记数额又与实际发生额没有出入,并据以支付货款的,对购货方纳税人一般不应以犯罪处理(见陈春华主编的《税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369页,中国税务出版社)。对此情况,可能出现一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定罪的情况(比如出票方),对购货方取得该专用发票行为能否以共犯论处呢?那么主要要看双方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如果购货方没有实施刑法205条所规定的“为自己虚开”而取得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取得的行为要件,就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就应该体现罪责自负的刑罚适用原则。那么对购货方应如何处理呢?国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税务总局已对此有所规定,

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货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4、对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纯以达到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目的,排除了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对此可按职务侵占或贪污等相关犯罪论处。对由此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可通过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即可。同理,出票方明知受票方是为了出于职务犯罪而取得,对出票方以共犯论处;若出票方不知其受票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和损失的结果,对其不能视作犯罪处理,可依据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应行政处罚。

三、关于“代开”能否独立定罪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代开”是指如实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包括为他人代开或者让他人代开。对‘代开’能否构成本罪,司法界争议较大,大多数认为能够构成本罪。笔者所查阅的资料中,曹康、黄河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莫开勤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定罪和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黄河、张相军等著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认定与处理》(中国检察出版社),刘生荣主编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方正出版社),陈春华主编的,《税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税务出版社),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以及高铭喧主编的《新

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几乎都对此有着相同的表述,即“为他人虚开,这种行为在《决定》颁行之前通常称为代开,为他人虚开无非有两种情况,一是在他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代开,一种是在他人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人代开。”由王松苗、文向民主编的《新刑法与税收犯罪》(西苑出版社)提出了与上相一致的观点,并进一步阐述这两种情况虽有区别,但实质上都是行为人违反了发票管理的使用法规,在自己未进行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虚开专用发票,其实际危害性是一致的。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有无实际商品交易活动均不影响构成本罪。同时该书还援引分析了立法背景在《决定》草案中曾有“为他人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提法,把“代开”和“虚开”并列。审议中,一些委员和部门建议取消“代开”一词,认为“代开”一词含义不清,而且对代开人而言,也是虚开,因为行为人本人并未开展业务活动。因此,为他人代开发票,实质上也是一种虚开发票行为,应包含在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之中,为此,这次刑法修改,仍沿用了《决定》的规定,只规定了“虚开”未规定“代开”,这就抓住了“代开”实为“虚开”的本质,使立法更加科学。对此提出相反的观点有:李永君著《税收犯罪认定处理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由于司法实践中虚开、代开行为往往并生,所以人们常将他们合在一起表述。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将代开行为人纳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成为该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新刑法也未将其单列,所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能独立定罪。”熊洪文发布在2004年8月12日的正义网中一篇文章《“虚开”不应包括“代开”》,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虚”在于未实际发生经营业务,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发生经营业务为前提,两者在客观方面完全不同,在危害后果方面也相差甚远,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解释为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妥当”。张天虹著《经济犯罪新论》(法律出版社)中提出了“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并不能涵盖代开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交叉的关系,对于交叉部分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而对于代开与虚开不交叉的部分则不能一律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虚开。”看似有些折衷的味道,但笔者认为颇有道理,实践中对此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从立法本意全面理解本罪内涵,即虚开是否已包含了代开,再次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具体情况,区分而定,主要还是考量实践中的“代开”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是否触及了本罪的罪质,是否具备本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从词义上讲,“虚”是“虚假”与“实际不符”的意思,具体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和接受方面主要指“无中生有”或“有而不实”,“虚开”行为的危害本质不仅仅要在于形式的“虚假”,更着重在于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而“代开”主要是以如实发生应税经济业务为前提,从词面上二者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如果“代开”行为的危害后果和虚开的危害后果本质无异时,那么“代开”行为也应包含在“虚开”之列,也完全以本罪论处。周洪波主编的《税收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列举了这样案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李某为一小规模纳税人张某对外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书中赞同对李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并分析了其危害后果:张某系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而李某为张某代开,使其适用税率为17%,购货人以李某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无疑从国家那赚取了所售货物的11%的税款。

增值税实行价外增值部分征税制度,即企业在本期生产,经营中应该缴纳的税款,可以对前一道生产、销售环节上已经缴纳过的税款进行抵扣,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正起到这样一个承上启下的链条功能。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既是销货方纳税数额,同时又是购货方抵扣数额,二者是完全一致的。回到此案中,理论上是如此,而现实中,往往会是另外情形种种。假如,张某找李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李某需要交发票部分的增值税专用税款,这样,张某将开具发票部分所相应的税款(依17%税率计算得出)如数交给李某,李某又如实缴纳给税务部门,购货方再以17%税率进行抵扣税款,那么国家税款没有丝毫受到损失,对这种情况,无论是对出票方李某,还是销货方张某,以及购货方都不能以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理。此为情形之一。

情形之二,假设张某找到了李某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从其他渠道非法为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李某并隐瞒此情,,向张某索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张某如数付给,对此应对李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而不应追究张某和购货人的刑事责任。

情形之三,假设张某依照法律规定,明明可以到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到税务机关代开需要如数缴纳税款,张某为逃避应交税款,找到李某,问其不缴税只给一部分开票费(当然远远低于税款)能否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许诺给其开具,李某收到开票费后为张某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李某弄虚作假使用种种方法(例如取得虚假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也逃避了这部分税款,在此情况下,购货人从国家那赚取的税款不是11%了,而是17%了。因为张某、李某二人分文未向国家缴纳此税款,对此可对李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理。法律依据可参考《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也可对张某以此罪定罪处理,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货人如果不具有主观上明知,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此,可能有同志会产生疑义,为什么上述三种情形下购货人不以犯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在于受票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或骗取税款,上述三种情形,增值税发票开具都存有过错,对购货人以纵容,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之流失,是不是立法上存在疏忽和漏洞?当然不是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于1997年8月8日、2000年11月6日及2000年11月16日专门下发的三个文件分别是: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该通知的补充通知、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其内容大致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着真实的交易,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反之,应对购货方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从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此已经有了相当严密的监控手段和相应的处理规定,已经从源头上遏制和堵塞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既然行政手段已经能够起到避免国家税款流失的作用,又何必去动用严酷的刑罚呢。与此观点相呼应的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顾问陈泽宪在《市场经济的刑法调控原则》一文阐释的比较到位:“刑事罚则要与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衔接配套;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这也是有学者所主张的对“代开”问题不必独立定罪的一个缘由吧。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代开行为主要有:其一、关于总公司为分公司的经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分公司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对外债权债务也应由总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在分公司进实际生产后,以总公司名义对他人开出数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正常的实际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总公司在明知分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为自己虚开的情况,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二、关于挂靠现象中的代开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涉及到挂靠企业是否属于“他人”?挂靠现象是我国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对不同经济成份在政策上实行区别待遇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现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必将减少乃至消灭,但在目前阶段仍

六种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财务知识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具有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在这一背景下,为加强税收征管,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款一致”逐步成为税务执法机关判定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标准之一。但是,这一标准不仅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支撑,而且不满足这一标准的行为在事实上也并非必然构成虚开行为。本文通过一则实际税案,对税收执法中不可轻易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进行法律探讨。 西南某省P市N县借助自身的江运优势开展煤炭贸易和运输业务。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发现上海、江苏等地公司抵扣的运费发票数量激增,且均来源于N县,意识到其中可能存在问题。2007年6月至7月期间,由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成立了专案组,共同督办此案。调查期间,专案组共查询了100余家企业和农户的账簿,公安部门批捕约40-50人。2007年底,专案组开展集中稽查,分别与涉案企业和农户谈话,取得了这些企业和农户承认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举报其他农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口供。专案组认定涉案企业和农户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拟对其进行处理和处罚。 我们接受了涉案公司(以下分别称“A公司”、“B公司”、“C 公司”……“G公司”)委托,代为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构成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存在诸如通过居间人达成交易、现金流与交易存在差异等导致交易在形式上不符合票、货、款一致的情况。考虑到本案的重大社会影响,除依法进行相关程序外,我们也积极与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及当地政府沟通协调,做到有理有据,据以力争。最终,税务机关未将本案的涉案人员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人员也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1:存在交易居间人 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B公司出售的一批煤炭货款由自然人甲某支付,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由Z公司开具。税务机关据此认定,B公司与甲某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货款的流向不符,B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事实上,在本次交易中甲某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我国民法所认可的商业居间活动,其目的在于促成B公司与Z公司的煤炭购销交易。甲某与B公司经理丙某是老乡,彼此熟悉,故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联络购煤事宜。Z公司与B公司签署销售合同并进行了货物交割后,Z公司委托甲某代为向B公司支付货款。Z公司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佐证这一事实。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 (1)B公司和Z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购销合同由B 公司和Z公司签署,合同权利和义务由B公司和Z公司承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双方亦为B公司和Z公司。 (2)Z公司和甲某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甲某在Z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Z公司的名义与B公司联络购煤事宜。甲某行为的后果由Z公司承担。因此,Z公司和甲某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论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论犯罪故意的要素 杨松明 摘要:犯罪故意属犯罪构成部分,是主观心态的一方面。一般而言,各国刑法均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包含两个方面,一为认识因素,一为意志因素。根据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理论上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直接故意的组合形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希望态度、必然性认识与希望态度;间接故意的组合模式包含可能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必然性认识与放任态度。学界关于故意的构成要素,存在着认识说、希望说与容认说的三种区分。通过对犯罪故意构成要素的阐述,能够得出清晰界定犯罪主体主观心态的重要性的目的。充分合理解释犯罪故意,有利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有利于司法实务解决如何定罪的问题。 关键词:犯罪故意,构成要素,认识因素,意志因素 1、引言 人的行为被评价为危害行为,其现实依据便是造成了损害——有形损害和无形损害,也就是我们理论意义上所涉及的法益。然而,并非所有的危害人行为都会受到惩罚,那么在何种程度上,危害行为要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呢?那么让我们来看首要的根据就是实施这一危害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换句话来说,没有主观罪过的危害行为成立罪的问题是不合理的。正是基于这一点,精神病患者在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不论其行为造成多大客观危害,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是荒谬的。一个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与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必须要达到国家的认可程度,才能认定其已经具备主观罪过的可能性。故意是犯罪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追究主观故意的心态有助于避免客观归罪的可能性,实现归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局面。如此来看,有必要对犯罪故意进行充分完整地阐释。 2、国内外相关研究

虚 开 增 值 税 发 票 罪 相 关 试 题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相关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以下哪种行为不是虚开发票罪:( ) A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B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C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D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E 自造或让他人制造假发票; 2、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标准:() 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B、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C、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D、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即涉嫌构成犯罪。 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税务行政处罚方式及幅度,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批评教育; B、没收违法所得 C、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D、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犯罪的刑罚,以下说法错误的是:() A、个人犯罪的,处拘役、15年以下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可并处罚金; B、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C、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罚。 D、单位犯罪的,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二、多项选择题 1、以下属于刑法第205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是:() A、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B、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C、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D、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以下属于对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的是:() A、对单位判处罚金 B、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虚开数额,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C、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D、骗取税款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中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综述

中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综述 【摘要】对于中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本文将从研究的必要性、概念分歧及存在问题三方面进行分析,综述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现状以及治理对策。 【关键词】中国青少年犯罪、分歧、问题、治理 当前,客观存在着的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已是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它的发展已严重危及到一国的社会秩序与社会稳定,并以行为性质的暴力化、成员的低龄化、类型的多样化以及手段的智能化而成为全世界各国刑事违法犯罪活动和社会治安中的一个焦点。处在转型社会中的中国青少年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发展机会,在这样一个迅速发展而又多姿多彩的环境中,青少年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总量居高不下,在整个青少年的刑事犯罪中,1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达80%以上。作为现代化进程中的伴生现象,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无疑正困扰着处于转型阶段的中国社会。 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使得越来越来多的专家学者积极关注这一现象,并针对这一现象进行深入研究,并由此制定一系列救治措施。 一、关于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青少年犯罪需要特别关注,因为这是一个涉及社会未来的重大问题。青少年是上一代人的接替者,这是不以任何人的一致为转移的自然规律。国家的兴衰、民族的希望都在未成年人一代身上。 犯罪学家认为,青少年犯罪是社会的一面特殊的镜子、他能从反面反映社会文化、道德素养和人们的精神面貌,甚至暴露出社会某些方面的的弊病和问题。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性,不仅是这部分犯罪未成年人本身的堕落和社会直接危害,而且会影响、污染社会空气,腐蚀、毒害其他的未成年人。因此,预防,减少青少年犯罪是一项紧迫的而且非常繁重的历史任务。 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化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在我国,建国50多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也是逐步上升的。50年代平均10%,到60年代“文革前”,上升到20-30%。60年代后期由于“文化大革命”的破坏,未成年人犯罪约占整个刑事犯罪的一半左右。70年代以后,比例继续提高,许多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曾上升到60-70%。进入90年代,犯罪像洪峰一样逐年上升,90年代中期发案率上升到80年代前半期的8倍,且居高不下。 未成年人犯罪成了我国刑事犯罪的主要部分,成为影响社会治安的主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治理犯罪的最核心的问题是治理青少年犯罪问题。我国对青少年犯罪问题比较重视,一直采取综合治理的方法,但是反观近年来我国的青少年治理成效并不是很大,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并有缓慢增长趋势。有学者认为,犯罪率降不下去是由于综合治理的措施并未落到实处。也有学者认为这是社会转型期的一种必然现象。 二、关于青少年犯罪概念的争论与分歧 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青少年犯罪就成为一个广泛接受并使用的概念。但是在早期文献及研究中,却缺乏对青少年犯罪概念的精确定义。随着青少年犯罪研究的发展,理论界开始对这一概念提出质疑,但分歧主要并非在“犯罪”上,而是在于“青少年”的内涵和外延上,以及由此带来的这一概念是否适合于在法学中使用,与未成年人、少年等概念的关系问题。 早在1979年,青少年犯罪研究尚处于发育时期,王德祥就对青少年犯罪这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浅论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使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但在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对这两种心理差别是作出规定的。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犯罪的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犯罪的情况最容易判断,在此不举例说明。用公式表明即为“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犯罪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人这种结果的发生。用公式表明即为“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有三: (1)从认识因素上看,二者对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有所不同。犯罪的直接故意既可以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以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犯罪的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2)从意志因素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显然不同。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积极地顽强地实现犯罪目的,造成犯罪结果。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持希望的心理态度,而是持放任的心理态度。“放任”就是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悔,发生结果也不违背它的本意。在放任心理支配下,行为人就不会想方设法,排除障碍,积极追求或是努力阻止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对这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是不同的。对直接故意来说,其行为性质与结果性质是同一的,其结果也是特定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有相应的行为,即构成特定的故意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定罪,而只是在那些以结果为既遂要件的犯罪里是区分既遂于未遂形态的标志。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一直,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仅有行文而无危害结果时,尚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包括其未遂形态),只有发生了特定危害结果才能认定构成特定的犯罪,即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决定了简洁故意犯罪的成立与否。 结合案例分析: 案例一:氧化专业户李某为防止偷花,在花房周围私拉电网。一日晚,白某偷花不慎触电,经送医院抢救,不治身亡。李某对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即为:间接故意。 首先,李某的私拉电网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他为防止人偷花而这样做,主观上并不是要致白某于死地。主观上并不希望白某死亡,这就不构成直接故意。 其次,李某抱着要是有人偷花就会触电,没有人来偷花就不会造成任何人伤亡的心态。对白某的触电是放任的态度。放任一旦有人偷花,便会触电的情形发生。因此,李某的心态是间接故意。 案例二:甲于某日晚酒后无照驾驶一辆面的在三门峡市拉客。当行至黄河路中段时,他发现车前方一人因醉酒躺在路边。当时黄河路这在整修,路面较窄,甲为省事,认为车底盘较高,轮距宽度也够,便驾车从醉酒者脚部向头部跨过。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处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购销或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虚开、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开具管理的规定、不按照实际情况如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之行为。如没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却虚构经济活动的项目、数量、单价、收取金额或者有关税率、税额予以填写;或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开具发票时,变更经营项目的名称、数最、单价、税额、税率及税额等,从而使发票不能反映出交易双方进行经营活动以及应纳或已纳税款的填实情况。主要有:(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

如何给儿童青少年犯罪问题提出一个整体性的解决方案

课题:如何给儿童青少年犯罪问题提出一个整体性的解决方案。 青少年是祖国的花朵,祖国的未来,青少年健康成长,与家庭幸福、社会稳定息息相关,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透视形形色色的青少年犯罪,面对青少年犯罪导致一个个破碎的家庭,面对青少年因一时失足导致他人受损受害自己花季泯灭,令人痛恨又痛心又惋惜。如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预防青少年失足,挽救失足青少年是十分值得我们思考和探讨的课题。 一、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点 一是青少年违法犯罪表现形式从以前的“打架斗殴、流氓滋事”到现在出现了“为维持畸形消费”而发生一些青少年铤而走险去抢劫、敲诈、盗窃导致违法犯罪行为。二是结伙违法、暴力犯罪增多。用武力、用凶器来犯罪比较突出,青少年由于贪玩、易冲动、好出风头,经常喜欢三五成群纠集在一起,当其中一个人出个坏主意,大家就喜欢跟风一哄而上,不计后果,出于“哥们义气而不辩是非”实施犯罪。三是激情犯罪比较明显。未成年人自控能力差,遇事往往不加思考,突然起意,导致激情犯罪。四是涉毒品犯罪案件增加。一些辍学青少年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差,受好奇心理强,或因精神空虚,为寻求刺激而吸毒,或交友不慎被拉下水,走上了吸毒的道路,染上了毒瘾,以贩养吸,走上迷途。 二、引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诱因分析 引发青少年犯罪因素很多,有来自社会风气影响,有来自学校教

育缺失,有来自家庭监管不力,有来自特定成长时期潜在困惑。表现为以下情况: 一是图眼前小利不顾后果,思维简单偏激。一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往往很简单,看问题往往只看表现现象,看到一个原因,想到的只是一种结果。 二是交友不慎。青少年贪玩、易冲动、好出风头,经常喜欢三五成群纠集在一起,假如其中有一个人出个坏主意,大家就喜欢一哄而上,出于哥们义气就不辩是非,从众尚武,结伙犯罪,不计后果,导致身陷牢刑。 三是理智战不能战胜冲动。一些青少年在学校里虽然也或多或少地听到和受到有关道德、法律等的知识和思想教育,受不良文化的影响,但在遇到某一件具体的事物时,那种朦胧的理智观念常常不能战胜瞬间突然产生的情感冲动,于是常会感情用事,守不住法律底线,干出一些违法犯罪的行为。 四是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差。不少吸毒青少年在吸毒前对毒品本身知之甚少,甚至无知,对毒品的害处只是道听途说,口耳相传,略有所知,非常肤浅,在不正当的好奇心驱使下而涉毒,走上了吸毒的道路,染上了毒瘾。 五是家庭失管学校失教。一些辍学的青少年,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在校期间无心向学而过早辍学,导致文化素质较差,法律意识淡薄,辨别是非能力较低,自我管控能力差,步入社会后,生性懒惰不肯外出打工(或因年龄问题不能外出打工),为打发无聊的青春,不分事

浅谈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浅谈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成因及防范对策 摘要近几年来,青少年犯罪呈上升趋势,预防和防止青少年犯罪,是一个非常紧迫和重要的任务。青少年犯罪表现出盲目追求金钱和满足物质欲望,虚荣心极强,以盗窃、抢劫等犯罪居多,多以侵占财产为目的,并不同程度地带有暴力。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淡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固然很多,但综合起来,不外乎家庭、学校、社会及自身等因素。青少年自身素质差,是最终导致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家庭环境不良或教育方法不当,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因素。青少年思想不成熟,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能力差;学校只是一味的追求升学率,不重视制教育,使青少年不能从小树立法制观念。预防青少年犯罪需要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的力量互相配合,共同营造一个适合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优良环境,遏制青少年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原因预防 一、青少年犯罪的界定 青少年犯罪泛指青少年这一特殊主体所实施的犯罪,亦即主体由儿童向成年过渡这个特定年龄段,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实施的各种犯罪统称。中国的青少年犯罪主要是指已年满十四周岁至未满二十五周岁的人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到法律规定处罚的行为。当前在我国青少年犯 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这已被国际社会列为吸毒贩毒、环境污染之后 的第三大公害。 二、青少年犯罪的现状 (一)犯罪问题突出。据权威资料显示,近几年,我国14—18岁未成年作案成员占全部刑事作案成员的比例一直处于10%以上 (二)呈现低龄趋势。15岁以下的少年违法犯罪增多。违法犯罪的低龄趋势潜伏着巨大的 社会危害。 (三)犯罪突发性强。青少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青少年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冲动,做事往往不顾后果 (四)团伙犯罪严重。团伙犯罪是青少年犯罪中常见的、频发的犯罪方式。青少年犯罪案件中70%左右由青少年组成团伙作案。 三、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1、个人因素青少年犯罪最根本的原因在于青少年本身的素质。青少年正处于生理和 心理发育成长阶段,辨别是非、区分良莠和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差,自控力弱,行为不稳,模仿力强,好冲动,易被诱惑实施犯罪;有的青少年对社会上不良风气、各种诱惑,以及一些低级趣味的色情文化,有一种神秘感,想试试的心理;有的学生成绩差,受到老师、同学的歧视,自尊心受挫,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正是由于大多数青少年犯文化素质不高和其脆弱的心理,使得他们分辨事非能力较差,其处世的无知性、盲目性就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经不起诱惑,很容易被别人拉拢、利用,或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义气用事,不计后果等,从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二)、家庭因素家庭是未成年成长的“第一所学校”。家庭境和教育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

青少年犯罪问题探析

青少年是祖国的希望和民族的未来,是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其能否健康成长关系着中华民族的存续发展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当前,我国青少年的成长从总体上看是健康的、良好的,但是,不容回避的是,在一些地方,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产生了种种负面影响,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制止青少年犯罪是目前我们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理论思考。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一般说来,青少年犯罪是指25周岁以下的青少年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青少年犯罪以其犯罪主体年龄小、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周期长等因素而倍受人们关注。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在各类犯罪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影响日益增大,并有愈演愈烈之势。其现状和特点主要表现为: (一)犯罪情节恶劣,犯罪手段升级。当前,在我国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重、特大案件比例逐年上升,居高不下。据有关部门统计,在杀人、强奸、抢劫、盗窃四类重大刑事案件中,每1000件此类案件至少有30件是青少年所为。而且,从一些青少年犯罪的案例看,其作案手段往往凶恨残忍,犯罪的暴力化倾向十分明显,一些青少年在犯罪过程中,往往表现出天不怕地不怕的心态,实施犯罪行为极少顾及后果。 (二)犯罪年龄提前,低龄化严重。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年龄有所提前,呈现出明显的低龄化趋势。据调查,我国青少年犯罪年龄较以前平均提前了2—3岁,其犯罪的年龄阶段大致为:10岁—12岁开始有劣迹,13岁—14岁开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14岁—17岁进入犯罪高峰期。据统计,2002年上半年与去年同期相比,18岁以下青少年犯罪上升了大约120,14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上升了大约280.(1)随着犯罪年龄的提前,越来越多的花季少年走上了犯罪道路。 (三)团伙犯罪增多,集团化趋势明显。据有关资料统计,团伙犯罪在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案件中占据大约60以上的比例,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在青少年的犯罪团伙中,其成员有的是同学,有的是同一区域的邻居,有的是不良少年,他们经常在一起消遣、玩乐,相互纠合,相互利用,逐步结成犯罪团伙。团伙犯罪的增多是青少年犯罪向组织化、集团化发展的重要表现。 (四)犯罪诱因简单,盲目性突出。从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和诱因来看,其犯罪的随机性和盲目性有所增大。一些青少年犯罪的目的十分简单,如在许多侵财型案件中,青少年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攫取财物。而相当数量的青少年犯罪常常没有明确的目的,他们或因琐事吵嘴,或因小事纠纷,或是单单看不惯别人的行为就实施加害行为,从而导致犯罪。犯罪诱因的简单化使青少年犯罪的盲目性、突发性加大,这给预防和制止青少年犯罪增加了实际困难。 二、青少年犯罪的成因 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青少年犯罪受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和社会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成因也呈现出多样与复杂的特点。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 摘要:故意犯罪的分类有哪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本文介绍故意犯罪的两种基本分类以及其特征。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其中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危害社会并希望这种行为发生;而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道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但是放任这种行为,不采取措施制止。 一、故意犯罪的分类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 (一)直接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中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1、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前提。首先,此处的“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况。其次,这里的危害结果是相对确定的结果。再次,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一些特定事实。 2、行为人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持希望其发生的态度,是成立直接故意犯罪的关键。即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的。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与其明知会发生的结果须同一。 3、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想通过自己的行为促使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愿望。这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一致的。 4、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的心理倾向是单向的。即要危害结果发生,一旦危害结果没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心愿的。 (二)间接故意犯罪 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构成的犯罪。 其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辩护要点

税务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的有效 辩护要点 贾慧平: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金牙大状学院院长暨职务犯罪辩 护与研究中心首席律师 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具体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之中,具体的罪名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六个罪名,由司法实践来考察,涉及增值税发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2016年6月1日,国家出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的宏观考虑,全面实施了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营改增并非简单的税制转换,而是全新的税制改革,营改增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减

轻企业负担,促进工业转型、服务业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虽然目前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税收征管过程中存在种种的防伪税控系统监督,但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刑事犯罪案件并没有明显减少。面对日益增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辩护,值得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思考。本文便是笔者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过程中的一些辩护思考,以试图揭开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辩护的神秘面纱。 一、何为增值税、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的概念。 根据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由此可见,增值税是国家对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部分进行收税的税种,属于流转税的税种。根据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货物或者应税

青少年犯罪问题调查问卷

青少年犯罪问题调查问卷 一.单选 1.您的年龄是() A.小于16 B.17-18 C.19-25 2.您所知道的涉及青少年的案例有多少() A.很多B.一般C.少D.没有 3.您觉得哪一方应队青少年犯罪负最大的责任() A.学校 B.家庭 C.社会 D.其他 4.您觉得青少年犯罪与受教育程度关系大吗() A.非常大B一般C.很少D.没有一点关系 5.您觉得犯罪的青少年的家庭背景如何() A.具有优质的家庭背景 B.普通工薪家庭 C.家境贫寒 D.青少年犯罪与家庭背景无关 6.您觉得犯罪青少年应该受到何种制裁() A.刑罚 B.拘留 C.管制 D.不收任何制裁 7.您觉得犯罪的青少年父母受教育水平如何() A.本科或者本科以上 B.专科 C.中学 D.未受教育 8.您对犯罪青少年持什么态度: A.惋惜/同情 B.无所谓 C.认为其咎由自取 D.回避 9.您认为最易构成青少年犯罪的学校因素是: A.学习成绩差 B.教师素质问题 C.校风问题 D.其它

10.您觉得现今网络因素对青少年犯罪影响如何() A.非常大 B.一般 C.影响很小 D.没影响 11.您觉得预防青少年犯罪最有效的方法是什么() A.改善家庭环境,提供健康的家庭教育 B.改善社会环境,构建和谐社会 C.对青少年进行定期法制教育,提高自身觉悟 D.靠青少年自制 12.您觉得什么性别的青少年容易产生犯罪() A.男性 B.女性 13.您觉得青少年犯罪队社会危害如何() A.很严重 B.一般 C.危害不大 D.没有影响 14.您觉得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的法律制度如何() A.很完善 B.一般 C.不是很完善 D.极不完善 二.多选题 1.您觉得社会中那些因素容易引发青少年犯罪() A.黄赌毒 B.封建迷信 C.治安环境 D.网络媒体 E.暴力事件F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请写出具体因素) 2.您觉得学校对于预防青少年犯罪应该采取何种措施() A.加强教师素质 B.多开展法制讲座 C.减轻学生学习压力 D.聘

青少年犯罪问题研究

有多少青春年少可以重来 ——由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发的思考 少年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但曾几何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却越来越突出,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近期我院受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敲诈勒索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是一个年仅16岁的少女,在看守所里看着面前这张稚嫩的脸,让人很难将她与犯罪联系到一起。通过与张某的交谈,我们了解到了整个案件的始末,更引发了我们对未成年犯罪这一问题的更为深入的思考。 一、花季少女怎样一步一步走向犯罪 (一)张某的成长环境 张某的父母均在葫芦岛市政府机关工作,家庭收入较为稳定,是典型的小康之家。张某作为家里的独生女是父母的掌上明珠,父母对她真是“含在嘴里怕化了,捧在手里怕碎了”。从小到大张某不管犯什么错误,最严重的顶多只有父母几句责骂;在生活方面,张某从小过着衣食无忧的日子,饭来张口衣来伸手,除了读书以外,几乎所有事情都由父母代劳,十几岁了还不会洗衣服不会叠被子,自理能力很差。 在父母的溺爱下成长起来的张某养成了天不怕地不怕的性格,任性、骄纵、自私且依赖性强。2008年9月,张某被父母送到阜新市某职专读书,娇娇女的性格使张某在新的学校里很难处理好同学关系而倍受排斥,于是张某开始频繁出入学校周围的网吧,在虚拟世界里寻找安慰和寄托。 (二)交友不慎入歧途 白某是张某的男友,二人在网吧里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白某没工作、没收入身边却有一群酒肉朋友整天游手好闲、花天酒地。趋新求异的张某沉迷于花天酒地的生活不能自拔,最终因逃寝被学校退学。退学后的张某非但没能深刻反省,反而千方百计摆脱父母的管制,于2010年年初只身从葫芦岛返回阜新和白某过上了同居生活。和白某同居后张某每天除了上网就是和白某

关于青少年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

关于青少年犯罪问题的调查报告 物理与电子工程学院 15级物理学3班郭雪如 一、调查对象:十二岁至十八岁的青少年 二、调查目的:了解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 三、调查方法:数据统计分析 四、调查现象及应对策略: 都说青少年是新时代的希望,肩负着新时代赋予的崇高使命。然而,最近这些年青少年犯罪问题越发的加重,青少年的人生道路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美好顺利,青少年的犯罪案例历历在目,有些青少年e时段,却因种种原因陷入了犯罪的泥潭,给人生中留下了不可抹去的阴影。人们对犯罪行为感到深恶痛绝的同时,也不得不对新一代青少年的犯罪问题叹息。 2001年至2003年,福建省龙岩市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青少年(14到25周岁)犯罪嫌疑人2338人(其中14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505人),占批准逮捕刑事犯罪嫌疑人总数5378人的43.5%。青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重接近50%,且犯罪年龄呈低龄化发展趋势,应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当前青少年犯罪的类型以侵财型为主,此类占批捕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65%,以抢劫和盗窃最为突出,其次是以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较常见,三年共批捕杀人、伤害、强奸、抢劫、绑架等五类暴力犯罪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920人。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类型多样化发展,出现一些新的类型,如绑架、投毒、破坏生产经营等犯罪,特别是与网络有关的犯罪明显增加,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等。青少年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发展。一些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反侦察意识明显增强。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一些青少年模仿澳台的黑社会组织,组成具有黑社会萌芽性质的犯罪团伙实施犯罪活动。

青少年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青少年走上犯罪的道路,有社会、家庭、学校以及自身等各个方面的因素影响。社会不良文化影响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原因。青少年好奇心强,有强烈的模仿欲望,难以抵制不良诱惑。不良家庭环境也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子女的第一任师长,良好的家庭环境会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反之,会造成子女的心理障碍,以致诱发违法犯罪。另外,家庭的变故,如父母离异、死亡及父母犯罪等,都有可能会使子女失去家庭的温暖和精神支柱,产生孤傲冷漠、报复等病态心理,有的甚至过早辍学流入社会,与社会不良青少年结群而误入歧途。学校对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的疏忽,也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许多学校在“应试教育”的指挥棒下,片面追求升学率,不青少年自身生理、心理成长因素也不容忽视。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正处于发育期,尚未形成完整的人格和正确的理想、道德观念,缺乏是非曲直的判断力,容易感情冲动而失去理智和控制,易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以致产生犯罪动机。 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多样的,因此,要从不同方面进行立体的全方位的治理。以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才能有效减少青少年犯罪。 第一、要从家庭入手,家长对子女必须真正担起法定的义务和社会道德义务。应循循善诱,使自己的子女懂事,有礼节,且坚强务实,会处理自己遇到的各种问题,会理智的对待生活中的各种人际关系。同时要特别注意孩子的不良倾向,及时加以诱导,教会子女正确思考人生和面对人生。 第二、要从社会入手,给青少年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社会应该为青少年提供健康向上的学习环境、生活环境。对于当前文化的 “黄”“赌”“毒”泛滥的情况,应坚持不懈的进行调整,加强监督检查力度,不断进化我们的社会环境。 第三、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控制教育。学校和家长应加强对青少年的人身观、世界观的教育,使他们树立远大的理想。还要有意识地磨练他们的心理素质,让他们进行健康有益的活动来充实自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罚条例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违反有关规范,使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 票案(刑法第20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 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或实际被 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 拘役刑。

青少年犯罪问题调查问卷

青少年犯罪问题调查问卷 亲爱的朋友: 您好!青少年是一个特殊的群体,为了解青少年犯罪情况,避免青少年出现行为偏差,给社会工作者提供参考意见,特开展本次调查。本调查采用不记名方式,请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如实回答下列问题,对您的回答,我们将按照“统计法”予以保密!谢谢合作! 东莞 理工学院城市学院东莞社情研究中心 09社会工作专业易泳欣 二零一三年四月个人基本情况: 1、你的性别() A.男 B.女 2、你的年龄()岁 3、你长期生活在哪?() A.农村 B.乡镇 C.城乡结合处 D.一般城市 E.省级城市 4、你的文化程度() A.未读书或小学程度 B.初中 C.高中、中专、技校、职高 D.大专 E.大学本科或研究生 5、你现在或曾经在学校的表现怎样?() A.优秀 B.一般 C.不好 6、你在学校和老师、同学、寝室的关系怎么样?() A.很好 B.一般 C.不好 7、你的家庭成长状况()

A.从小成长在双亲(即父亲、母亲共同抚养我成长)的家庭 B.从小成长在单亲(即父、母亲离异或是其他原因,只有母亲或父亲抚养我成长)的家庭 C.由其它家庭成员抚养长大的(由于某些原因,父母无法在身边,所以是(外)祖父母或是其他亲威抚养我)的家庭 D.是孤儿,是在孤儿院或是由其他领养、抚养机构(个人)或其它环境成长的 8、你曾经是否受过虐待?() A.是 B.否 家庭情况: 9、你抚养人平均受教育水平() A.文盲 B.小学学历 C.初中学历 D.高中学历 E.大学学历 F.硕士或博士学历 10、若你做了错事,家长的态度与作法是() A.给我讲道理、要求自己改正 B.体罚 C.责骂 D.凶打 E.不闻不问 11、你与你父母相处或沟通如何?() A.很好 B.较好 C.一般 D.有距离,不能很好交流 12、你认为你的家庭经济情况() A.优越 B.良好 C.一般 D.家庭经济负担重 13、你在你朋友、同学面前谈及的家境吗?() A.经常 B.很少 C.几乎没有 14、你希望家里人关心你的学业吗?() A.希望 B.无所谓 C.不希望 15、你的家长与你经常交流的主要内容是关于什么?() A.学习 B.感情 C.金钱 D.娱乐 E.其他 16、你认为父母间感情对你各方面发展重要吗?()

浅析青少年犯罪问题及预防

浅析青少年犯罪问题及预防 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的重要问题,我国青少年犯罪趋势,总的来说呈上升态势。如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成为捆扰各界部门的难点问题。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不仅有社会环境的因素,而且家庭教育方式和学校教育方式的不当也是导致青少年犯罪的主要根源。预防措施的根本就是坚持以学校为主,家庭、社会紧密结合,针对青少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教育中要讲究方式、方法和策略,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及思想品德的教育,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他们的成长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的兴衰,然而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当前,国家经济高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然而,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社会物欲横流,犯罪率居高不下。所以,如何在当前形势下让青少年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使之建立正确的人生观,形成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就显得尤其重要了。当前我国犯罪案件中,青少年犯罪已经成为社会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全国各地区和有关人士的重视。我国历来十分关注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虽然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惩罚和处置,制定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法规。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仍有上升的趋势,形势还很严峻。面对如此残酷的现实,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是客不容缓的一件大事。这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还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影响国家的未来,因此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一项主要任务。要解决好这个问题,就要了解青少年犯罪的现状特点、犯罪原因及治理对策。 青少年群体不同于一般的群体,面对日益多发的青少年犯罪事件,如何才能预防青少年犯罪事件的发生,从根本上抑制青少年犯罪,这已经是一项刻不容缓的议题。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事青少年犯罪。所谓青少年犯罪,主要是依据人的生理年龄所作的犯罪类别划分。指10至25岁的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说青少年犯罪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青少年犯罪,是指从刑事法学观点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概念所下的定义。它一般是指14—25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广义青少年犯罪则是指6—25岁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目前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社会的共同关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效果。 而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却着实令人堪忧。首先,从犯罪形式来看,共同犯罪、合伙作案多。这是由于青少年年龄小、感情脆弱、依附性强,容易形成“小团体”,容易互相影响,其中一人有犯罪意识,就可能形成共同作案,也容易得逞。一些青少年由于过早辍学,无所事事,浪迹街头,便三、五成群,拉帮结伙,经常聚集在一起吸烟、酗酒滋事、交流作案经验。其次,从犯罪性质来看,严重犯罪多,手段残忍,后果严重。青少年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生理发育很快,心理发展却比较慢,在思想上表现为不成熟性,看待事物、处理问题往往存在偏差容易走向歧途;易受到外界感染、刺激,产生感情冲动,走向极端。这些人或严重伤害、行凶杀人,或暴力抢劫、实施强奸,犯罪手段恶劣。再次,从犯罪动机来看,突发性犯罪多,带有盲目性。由于青少年年龄小,社会经验少,做事往往不计后果,容易丧失理智,引发犯罪。考虑比较简单,犯罪动机单纯,很少预谋,突发性犯罪比较多。最后,从犯罪年龄来看,逐渐趋向低龄化。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 犯罪的产生不仅要有引发犯罪的诱因,同时还要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条件。青少年犯罪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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