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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责任有限性与公司制度的比较

信托财产的责任有限性与公司制度的比较

摘要:公司制度和信托制度均源自近代的英国。作为资本主义发展的衍生品,这两种制度为世界各国所运用,对各国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性。随着,理论界对于这两种制度的分析的深入,我们发展,无论从其外在表现形式的角度,还是内在权利义务分配的角度来看,这两种看似并不相干的制度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笔者即是想通过本文,对信托财产的责任有限性与公司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制度进行比较。

关键词:信托财产独立性、受托人责任有限性、有限责任制度、法人的独立人格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1而公司是指即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出资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也就是说,公司是由股东用自己的财产出资成立公司,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一定的章程,为股东的利益,进行财产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两者皆为将资金、财产交付予他人管理处分以谋利之设计。2我们可以将这种结构总结为:(见图示)

1各国对于“信托”的定义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具体可参考,徐孟洲主编:《信托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何宝玉著:《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本文以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定义为准进行讨论。

2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48页。参见,史尚宽著《信托法论》台湾商务印书馆1972年6月第一版,第1—12页

不难发现这两种制度在结构上具有惊人的相似性。从对于财产的安排上来看,如果我们将公司制度中的股东类比为受益人,则公司制度非常类似于一个由股东出资,委托管理者以股东的利益,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并最终由股东受益的自益信托。可以看出,这两种制度确实在外观上具有相似性。那么,对于这两种制度内部的责任承担上是否也具有这样的相似性呢?这便要从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问题说起。

一、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问题

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指的是,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因信托行为而产生的给付责任以信托财产为限。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可见,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是针对受托人而言的。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会对受益人或受益人的范围做出规定,信托财产以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由受益人享有。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的信托利益必须以信托财产为限。这一规定通过对受托人责任的限制,形成对在信托关系中并不一定获得对价的受托人的一种保护。当然,这种保护以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妥善经营信托财产为前提。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另外,受托人有限责任还体现在,受托人在依照信托文件、法律规定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受托人一起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只要受托人在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公司

管理者

股东

股东

经营信托财产的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信托目的或者疏忽致使信托财产损失的情况,便只在信托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就信托外部责任而言,受托人对第三人负无限责任。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这是对于受托人忠诚义务的一种体现。

受托人责任有限性是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决定的。这一特性主要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三部法律分别体现:其一是对于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分离;3其二,就受托人而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该委托人信托财产之外的其他信托财产;其三,相对于受益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不得以信托财产清偿本身所负有之债务。法律禁止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用于对自身所负债务的抵消和混同。另外,法律还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就信托财产申请法律强制执行。4也就是说,信托关系一经成立,信托财产从当事人的固有财产中独立出来。这就与公司制度中的公司财产独立十分相似。

二、公司有限责任制度

公司的有限责任是从股东对公司的责任的角度进行界定的。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任教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于“有限责任”的理解,包括两个层面:意识公司责任有限,即公司仅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责任有限,即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就公司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3《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

任是特指对公司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而非指公司本身的责任。5有限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扩大资本来源、加速资本聚集以及保护股东利益和规避风险。首先,这是一种法定的有限责任。它通过法律确定,并非当事人之间约定。其次,股东承担的责任限额是“认缴”或者“认购”的出资额或者股份;第三,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第四,公司本身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6正是因为公司的有限责任是法定的有限责任,而非基于类似于信托合同这样的契约,所以,法律必须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这样,股东才能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在公司人格的管理下,通过内部治理和对外行为来完成对财产的使用和增值。同时,公司人格也通过向股东发行股票的方式向他们支付对价,从而形成了公司的独立财产。

三、两种有限责任的比较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无论是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有限责任还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这种有限责任都是相对于无限责任而言的。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绝对的无限责任,任何责任都会以诉讼时效和生活必需品为限。7同时,这种有限责任都是在市场经济条件高速发展下,对责任人风险的规避以及对交易成本的减少。一定程度上激励了资本经营管理者,促使他们积极的从事交易活动。从有限责任的内涵上看,这种制度都与财产的独立性有着密切的关联。最后,两种有限责任都是对内部的有限责任,无论是信托中的受托人还是公司,对外均承担无限责任。

这两种制度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最主要的差别在于,公司是一种典型的既具有独立人格又有独立财产的组织。而在

5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一版,第48页。

6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第一版,第182页。

7同上

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必须以自己的人格对外做出意思表示。从而,信托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关系,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但人格则依附于受托人。

第二,由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法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从而,在财产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的问题上,有限责任制度是因,独立财产是果。相反,对于信托而言,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受托人就信托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因基础。

第三,同样因为独立法人人格的原因,公司与股东、董事、监事等公司成员与公司本身分离开,直接降低了他们所要承担的风险。而信托中,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并没有分离开。信托财产虽然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但是信托财产本身不可能脱离受托人存在,使得受托人较股东而言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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