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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0〕47号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简单,原则模糊,指导思想有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条共有5条,廖廖数语。而且两部基本法中均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在突破成文法局限性时无法可依。实践中,也无法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归责原则,无法界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民法领域中的许多理论不能恰当得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混乱,但收效甚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出重刑轻民思想,人权保障不力。特别是在民法上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把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没有完全重视被害人的法益。这在“刑事优于民事”,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被告人民事答辩权利被剥夺等方面表现得很清楚。 违反审判职责分工。形势的发展要求审判职责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口审判,很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力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行使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2、法律冲突严重。 与民事诉讼相比,剥夺了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

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实践当中,由于被害人一般需从法院领取刑事案件起诉书,了解案情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刑事案件立案时间晚,再加上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为一个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使得被告人获得十五日答辩时间几乎是不可能的,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答辩权。被告人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在取证方面明显不利,对准备充分的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只能是简单地承认与否,无力提供证据反驳,民事诉讼的对攻失衡。 被害人的民事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1条第2款:对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身心遭受巨大精神痛苦的被害人根本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剥夺了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直接冲突,人为地制造了刑事、民事的立法割据,违反法律的统一性。 不能有效追究不在案的被告人或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合理解决被告人等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解释》第86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被害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往往将共同侵权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和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诉讼,请求共同赔偿。由于送达难,有时需要公告送达,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和快审快判的刑事政策直接冲突等原因,法官便动员被害人放弃对不在押的人的请求,仅对在案被告人作出调解或判决。加重了在案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使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逃避追究,减弱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事后被害人请求确认其

关于实施刑诉法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sodocs.net/doc/674142066.html, 关于实施刑诉法规定(20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

最高院答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最高院工作答复: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 (法办﹝2011﹞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议案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签发人:张军 对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039号建议的答复 孙晓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与“法释(2002)17号”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各方有不同意见。为规范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曾先后下发过四个司法解释。随着形势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完善,当事人更加重视民事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当事人经济状况不同,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出现了“执法标准不一,赔偿数额过高,空判现象严重”等新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引发了许多涉诉上访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要求尽快解决。为了规范和做好附带民事诉讼工作,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院于2007年启动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但由于各方意见分歧,司法解释暂时还难以出台,有关问题正在研究中。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作业答案

《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作业答案78.0 说明:每道小题括号里的答案是您最高分那次所选的答案,标准答案将在本次作业结束(即2014年03月13日)后显示在题目旁边。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个小题,每小题2.0 分,共50.0分。在每小题给出的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S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谢某、王某抢劫案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S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作出下列哪种处理? ( B ) 开庭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交犯罪地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退回S市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院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应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下列哪一法院审判? ( C ) 犯罪地人民法院 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 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 被告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某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他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因为该被告人在押,法庭宣判后( )。 ( C ) 可以立即释放 不能立即释放

应当立即释放 过上诉、抗诉期后才能释放 在一故意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是美国人,下列关于此案的管辖法院,正确的是哪项? ( B )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受害人选择 被告人某甲,15岁时犯故意杀人罪,3年后被抓获,在审判时,某甲已满18周岁,法庭审理时,对本案应如何? ( C ) 公开审理 一般不公开审理 可以公开审理 一律不公开审理 某市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一强奸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的勘验需要复验,检察院应如何处理? ( C ) 应当自行进行复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内容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工作的好坏,对刑事被害人物质求偿权的实现,对刑事被害人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纵观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特别是对该案件的调解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都规定的比较原则。这无形中制约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工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研究,以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良好对策,从而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问题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的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大多数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都以调解得以解决。笔者所在基层法院,2006年共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64件,调解结案60件,调解结案率为93.75%;被害人求偿金额236.73万元,因调解结案实际获赔金额216.016万元,实际获赔率91.25%.这不仅充分保障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偿权的实现,而且因为民事部分得以及时赔偿法定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酌定情节从而使被告人得以从轻处罚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减少了上诉、涉诉信访等案件的发生,节约了诉讼资源,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是,由于我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该程序中的调解问题,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调解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存在着许多急

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从轻处罚”与“花钱买刑”的观念更新问题。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社会上有些人不理解,认为这和封建社会中的“花钱买刑”没有本质的区别,从而怀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而获得从轻处罚”法律规定的正当性。有些被害人认为,既然是花钱买刑,就得出大价钱,否则免谈;而有些被告人则认为,我既然花了钱,法院就得给予我一个较轻的处罚,不答应也不愿意调解,甚至在判决后认为没有达到从轻处罚的目的,而到处上访告状,认为法官骗人或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2、“被告人已经赔偿物质损失”和“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理解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从法条中可以看出,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是已经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也没有明确“可以量刑的情节”就是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多有理解的偏差。有的法官怕事后麻烦从自身利益出发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就是全部赔偿了损失,没有全部赔偿的,则不能从轻处罚,该观点也是主流观点;有的法官则认为,被告人在判决时并不一定要全部赔偿被害人,只要被告人有赔偿的真诚态度并取得被害人充分谅解,就可以认为符合了“已经赔偿物质损失”的法律规定对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 甲方(委托人): 乙方(受托人): 甲方因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所涉纠纷一案之诉讼代理人。 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 1.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 2.甲方委托乙方为第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提起上诉、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 3.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乙方代理权限:代为向法院提起执行程序及相关工作,代为收转被执行标的。 甲方委托乙方上述第项代理工作。 第三条双方协商同意代理费及交纳办法如下: 1.一次付清: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额代理费;

2.分期支付:代理费总额为,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首笔代理费,其余代理费按以下方式结清:; 3.风险条款:甲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并按以下协议加收代理 费: ; 4.特别约定:。 第四条乙方受甲方委托到甲方所在地和乙方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甲方依据票据实报实销。 第五条乙方须本着勤勉、谨慎、诚信原则,依法维护甲方合法权益,为甲方谋取最大权益,格守职业道德,为执行代理事务中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严格保密,如有违反,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如乙方不按规定程序从事代理事务,或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甲方权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拒付或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并可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甲方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及乙方要求的其他材料。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保全措施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法律论文网作者:朱凯 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以被告人为媒介把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讼合并审理。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仅要正确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而且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是以下几类情况:一是被告人持“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抵触情绪。二是被告人或者家属转移、隐藏、变卖、挥霍可供执行人财产。三是被告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投监改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从而使民事赔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因此,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关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顺利执行,从而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分析,常见大致有二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二种类型是侵犯公私财产罪。这两种类型的即给付财物、履行某种行为的内容。 2、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讼保全应注意的问题 必须对提出诉讼保全的当事人进行认真审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方(包括被害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的,首先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要求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或审理案件中的诉讼参与人,非诉讼参与人提出采取诉讼保全的,不予受理,其次应审查申请内容,请求诉讼保全的原因,保全的财物种、数量、价格及所在地。申请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附卷,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必须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只有经过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判决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从而确定被告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是完全必要的。当然,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无必要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另外,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必须及时进行诉讼保全。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保全的请求,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决定诉讼保全的,都必须及时作出裁定,防止如不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亲属可能将财产变卖、隐藏、转移、毁损等,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强奸案件时,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 新刑诉法自2013年1月1日生效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第41问--答,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人身损害赔偿 (1)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以从医学角度治疗身体损害必要为限,不包括因整形、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2)误工费:以被害人工作单位实际扣发为限,且不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三倍。 (3)护理费:指根据医治需要而实际支出的护理人员费用。以不高于医院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为限。 (4)交通费:以必要和实际开支为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6)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7)丧葬费: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财产损害赔偿 (1)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坏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物损失。 (2)犯罪行为损坏的财物所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修理费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博主:自此,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再次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被害人能够得到的赔偿微乎其微,这到底是时代的进步还是法律的退步呢?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本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你的姓名) (你的单位)单位,地址:(你的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X X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XXX、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XXX元,误工费XX 元、护理费XX元、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交通费XX元、法医鉴定费XX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先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XX,共计XXX 元。 事实和理由 XX年XX月XX5日XX时许,(简要案情,也就是发案经过),XX年X月X 日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害。 我在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X天,已花去医疗费XX元,我住院期间(陪侍及住院情况)。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XX天,经过治疗终结,我现在(感觉情况,如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等)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我的工作(影响工作情况)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X XX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XXX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XX年X月X日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以2013年的一些具体判决书分析 摘要: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以至于不少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死亡赔偿金有很大的分歧。这样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明确立法 一、案例回顾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问题,产生了不少分歧,因此也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判例。现在我想以以下具体的判决书开始论述这个问题:(2013)眉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茂君和与其有男女关系的被害人陈某某在仁寿县富加镇富中路187号陈某某的租住房内,因琐事发生抓扯、扭打,杨茂君掐陈某某脖子,捂其面部,致其昏迷,并点燃陈某某的衣物后逃离现场。大火将陈某某烧死,并蔓延至相邻的房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茂君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制

同)17936元、死亡赔偿金140028元、被扶养人黄佳星生活费40250.25元,被扶养人陈双南、王南英生活费107334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315548.25元。最后法院的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结果为:被告人杨茂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 936元,其中丧葬费17 936元,交通费5 000、误工费2 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判例引发的问题 从上述判决以及(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梁程故意杀人案、(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7号刘玉亮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看出,同为故意杀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判例和梅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广东省高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内容因此就是认可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34号陆明挺等3人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陈毅海犯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大刑初字第87号张元波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黄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海中法刑初字第57号王友松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为故意伤害的附带民事诉讼,除了判佛山中院和海口中院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其余的都没有支持:(2013)临刑初字第44号张守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3)阳少刑初字第3号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具体格式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具体格式? 来源:作者:日期:2007-02-14 我来说两句(0条) 复制链接字号: 小中大推荐栏目:刑事诉讼法法规刑事文书刑事知识律师在线律师法律咨询 一、概念及作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是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而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它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同时也是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的依据。 二、律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其职责是就刑事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代理,以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律师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之前,应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作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提的刑事诉讼是否已经提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否正确。一般来说,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但有时还可能包括以下人员: 1.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刑事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三)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 (四)该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宣告以前。 三、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 (一)首部 主要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正文 是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 2.基本的事实与理由,尤其是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事由与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间接因果关系; 3.相关的证据材料、证人姓名和地址等目录。 (三)尾部 依次写明,致送的人民法院名称、具状人名称和时间。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具体格式? 来源:作者:日期:2007-02-14 我来说两句(0条) 复制链接字号: 小中大推荐栏目:刑事诉讼法法规刑事文书刑事知识律师在线律师法律咨询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答辩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杨某(被上诉人),男, 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西安市北大街209号。 法定代理人: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杨某之母亲 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经收到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并详细阅读,为了澄清本案件的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答辩人及法定代理人特依据法律和本案的事实从刑事与民事两方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刑事方面: 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答辩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刑事判决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头部的伤情不是答辩人故意伤害所致,而是其意外摔倒所造成的。本案件的所有的证据材料及杨某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而是其意外摔倒所致。 1、证人胡某的第一次证言:“两个年轻人在撕扯着,其中一个小伙把另一个小伙踢了一脚,这个小伙就倒地了”。 2、证人胡某的第二次证言:“其中一名穿浅色T恤穿牛仔裤(浅兰色)的青年,抬起右脚踢在了另一个青年的左脸部,后脑勺摔在地上,那个青年头在地上摔的时候“通”的响了一声,我都听见了。” 3、证人丘某证言:“杨某急了过去对那个男孩的腿上踢了一脚,那个男孩就摔倒在地面的斜坡上了”(见笔录第2页第10行) 4、一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通过网上搜索及斗殴地张贴广告寻找的目击证人花某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踢了上诉人一脚,而没有击打其头部。 5、被上诉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笔录中均陈述:仅仅踢了上诉人一脚,并且根本没有踢在其头部,与上述两个证人的证言相吻合。 二、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答辩人对上诉人头部摔伤后果,主观方面既没有直接故意也没有间接故意。即答辩人既不希望上诉人头部受伤也不存在放任其结果发生的情形。 1、所有的证人证言及被上诉人对双方争执过程的描述都是完全吻合的:答辩人仅仅是还击了上诉人一脚,而且没有踢在上诉人的后脑勺部位,也就是说上诉人头部的摔伤与答辩人踢的一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国家利益和保障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未能对受害人权利保障给予充分的关注和救济,刑事诉讼法律对受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也存在缺陷与不足。刑事诉讼中,不仅对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和诉讼请求的范围有不适当的限制,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因此,探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对策,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正是本文研讨的主要目的。 一、立法上的不适当限制问题1、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样,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精神损害未予考虑。也使得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而从实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属民事法调整的范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从司法实践上看,也有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限制性的规定,使立法出现了矛盾和冲突:既然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刑事部分由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民事部分由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进行调整,那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害人在民事方面当然享有物质损失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同样享有精神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应当得以充分要求以上损害得以全面救济。但刑法的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却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方面的损失主张权利,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被无理剥夺了。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同刑事附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及我国的整体立法是矛盾的,也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2、赔偿原则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短短两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并没有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作了一些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62条明确了赔偿原则:“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是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

从一起案例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继续起诉权

从一起案例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继续起诉权——兼谈江苏高院最近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意见 朱千里 (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一、案例及其体现的规则 (一)案情与审判 1993年,杨洲等人在某县汽车站附近吃饭后要乘坐陈永明的三轮车回家,被陈永明拒绝,因此发生厮打,后杨洲拿棍追打陈永明,陈永明在逃跑中被路过的刘爱国踹了一脚而倒地,杨洲乘机上前用棍击打陈永明头部一下,致陈永明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6月杨洲归案,被提起公诉,陈永明的近亲属陈学年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洲、刘爱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对于刘爱国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且无法找到刘爱国,故法院没有把刘爱国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法院审理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杨洲赔偿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父母子女的扶养费共计33576元。由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陈学年等人没有得到赔偿。2004年8月,刘爱国因该案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原告陈学年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爱国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爱国用脚踹倒陈永明,使其被杨洲用棍击打头部而死亡,因其并不认识杨洲,二人无意思联络,不成立直接共同侵权,但构成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被告刘爱国应对被害人陈永

明的死亡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已判决杨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杨洲无财产可供执行,刘爱国应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应负的小部分赔偿责任。故判决刘爱国承担10%的赔偿责任,按照审判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赔偿原告陈学年等人29792元。 (二)该案创设的新规则 该案在审理中有很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额判决,不应再就同一事实的损失重新接受当事人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改判,理由是被告刘爱国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应当纠正。第三种意见认为,可以在不变更原判的情况下,以原判无法执行到位为前提,直接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对被告刘爱国本来就享有诉权,在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的情况下,继续剥夺其诉权是不当的,而原判本身并无错误,原审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对于本案这种已经判决先归案被告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案件来说,允许原告就同一损失再行起诉,这是以往审判实践中所未见的,也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内容。该案的判决确认了原告新的权利,即继续起诉权,它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刑事诉讼的特殊原因未能将所有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列为被告,而只判决部分被告人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在原告的权利因此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待其他共同致害人归案或出现后,原告可以就自己的损失继续起诉后归案的其他共同致害人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几名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归案的,就只列归案的被告人为附带民事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害人XXX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我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五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且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张丽霞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2011年六月以来,被告人XXX出资三万五千元指使被告人XXX为其非法制造雷管,被告人胡彦明将被告人XXX的住处作为非法制造雷管的场所,并通过被告人XXX介绍聘用XXX作为制造雷管的技术顾问,并通过被告人XXX购买制造雷管的空雷管、炸药及电雷管导线,为制造雷管做准备,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2011年6月5日15点左右,在为刚生产出的8000根雷管烘干时,雷管发生爆炸,造成包括被害人XXX在内的四人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XXX死因系爆炸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五被告人非法开办工厂,以欺骗手段雇佣工人,非法占有并且制造爆炸物,导致爆炸物爆炸,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使包括被害人XXX在内的多人当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已经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详见公诉机关的指控,这里不再赘述。公诉人的指控足以证明:五被告人均构成犯罪,且其犯罪行为与被害人XXX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应当支持原告物质损失赔偿请求。因为: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有权代为提起、变更和放弃诉讼恳求,有权代为和解、调解,有权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以下橙子为大家介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文章,仅供参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1 委托人:邓,女,汉族,19年月日生,湖北省王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李家组,身份证号:。 受委托人:练,男,汉族,19年月日生,江西赣州于都人,现住:明通商场五楼号,联络电话:。 被告人叶等人盗窃、诈骗罪一案已由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向贵院依法提起公诉,委托人兹委托练继松在委托人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叶方清等人损害赔偿一案中,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授权范围:有权代为提起、变更和放弃诉讼恳求,有权代为和解、调解,有权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有权代为处理与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关的一切实体及程序事宜。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 受委托人: 1/ 3

20xx年月日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2 委托人根据法律的手册,特聘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耿立广律师为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刑事诉讼法》手册的全部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委托人: 年月日 联络电话:xx 收件地址:周口市大闸路与滨河路穿插口滨江国际酒店1208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3 委托人: x x x 性别: x 年龄: xx 现住址:贵州省 x x 县x x x乡x x村 x x x组 身份证号码:522126xx-xxx-xxx-xxx 联络电话:18xx-xx270xx 受委托人: x x 工作单位:贵州省xx-x县x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码:5224241986xx-xxx-xxx-x联络电话:13885xx-xxx-xx 委托人 x x x 与 x x 成心伤害民事赔偿强制执行一案,依法委托受委托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恳求、代为 参与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2/ 3

刑事附带民事庭审流程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审庭审规则 [庭前准备] 书记员在开庭前应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请公诉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入庭就座。 2、宣布法庭纪律(略)。 3、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入庭(待审判人员入庭就座后)。 4、报告审判长,本案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均已到庭,本案被告人已提押到法庭候审室;本案证人也已到庭等候传唤,庭前准备工作全部就绪,请开庭。 [宣布开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传被告人×××、×××到庭(分别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审判长直接询问查明,询问内容按如下顺序进行)。 1、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住址; 2、是否曾受到法律处分和处分的种类、时间; 3、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4、是否收到×××检察院的起诉书?何时收到的? 5、是否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状及收到时间? 审:法警给被告人打开戒具。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甘肃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依法公开审理由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案。本法庭由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审判长。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为被告人×××辩护;×××公安处(局)法医×××出庭为本案技术问题提供鉴定结论意见。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也就是说如果认为合议庭组成人员、

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过程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不 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罗天亮 结论:不能,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不管用什么方式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都得不到支持。 理由如下: 1.《刑诉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强调是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有另外一种观点: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该法第二十二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即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后,也不应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刑事案件被害人无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高院对此原则一再固守,并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强调,但借助《侵权责任法》出台,司法实践中予以突破应用。 “因《侵权责任法》在效力上明显高于高院《关于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因此,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就以上观点提出几点看法: 1.《刑诉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而《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制定的,位阶上看,《刑诉法》效力优于《侵权责任法》,因此,刑事案件中的赔偿依据应适用《刑诉法》,而非《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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