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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解决

论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解决
论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解决

Dispute Settlement 争议解决, 2015, 1, 1-9

Published Online March 2015 in Hans. 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journal/ds

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10.12677/ds.2015.11001

Settlement for Expropriation Disputes in

International Energy Direct Investment

Ying Li, Di Yu

North China Electric Power University, Beijing

Email: liying0289@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 yudixyz@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

Received: Feb. 28th, 2015; accepted: Mar. 9th, 2015; published: Mar. 13th, 2015

Copyright ? 2015 by authors and Hans Publishers Inc.

This work is licensed under the Creative Commons At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icense (CC BY).

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licenses/by/4.0/

Abstract

International energy direct investment is an important form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For the purpose of safeguarding national security and interests, the host country may seek to expropria-tion, limiting the private property rights of foreign investors to some extent. Expropriation may lead to the loss of foreign investors’ legal income and their qualification, increasing the uncertain-ty to invest in the host country and even cause the friction between countries. In this paper, taking the local remedies of the host country, the remedies of the capital-exporting country in domestic law, the mechanisms of 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s as a view, we discuss the issue of settlement for expropriation disputes and propose some ideas to deal with it.

Keywords

Energy Area, International Direct Investment, Expropriation, Settlement for Disputes

论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解决

李英,于迪

华北电力大学,北京

Email: liying0289@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 yudixyz@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

收稿日期:2015年2月28日;录用日期:2015年3月9日;发布日期:2015年3月13日

论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解决

摘要

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是国际投资的重要表现形式,而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中的征收是东道国以其公权力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外国投资者私人财产权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丧失,合法收益被东道国吞噬,从而增加在东道国投资的不确定性甚至引起投资国与东道国的投资摩擦。本文以东道国的当地救济、投资国的外交保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机制以及其他国际仲裁等方面出发,分析现行征收争议解决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解决问题的构想。

关键词

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解决

1. 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的征收风险

1.1. 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的概念

国际直接投资是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联合国贸易和发展组织(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简称UNCTAD)发布的《2014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13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入流量 1.45万亿美元,年末存量25.5万亿美元。长期展望显示全球外国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简称FDI)增势稳健,如不发生宏观经济动荡,在2015年将达到1.75万亿美元。

国际能源领域的直接投资是指具备一定资质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为获取一定的投资收益,在能源领域以设立新企业或分支机构、收买或兼并东道国境内原有能源开发与利用企业等方式向东道国投资,取得全部或部分控制权、管理权并对所投资企业有重大影响的一种资本输出活动。

近年来,随着我国海外经济利益持续拓展,对外投资高速增长,能源投资的比例逐渐升高。2014年9月,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2013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1078.4亿美元,连续两年成为世界第三大对外投资国,能源类投资中采矿业对外直接投资为3.65亿美元,与能源资源相关的“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也超过了20亿美元。然而,近年来,我国以能源投资为背景的国际直接投资争议数量日益增加,征收争议的比例更是逐年上升。

1.2. 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风险的概念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一种主权行为,格劳秀斯对此也认为征收是国家行使的主权属性之一。目前,国际条约中尚没有对征收概念的明确定义,《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第11条1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细则》第1.29条2将征收和类似措施作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承保的政治风险之一,指出东道国政府的作为或不作为,剥夺了投资者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控制权或收益权,就构成了征收。

根据征收的方式,可以将征收划分为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直接征收,是指国家对投资者财产的直1《多边担保机构公约》第11条(a)(ii):“东道国政府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其应从该投资中得到的大量收益。但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业务细则》第1.29条:“根据公约第11条(a)(ii),对于可归因于东道国政府的具有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从其投资所得的重大利益之效果的措施造成的损失,承保签署权人可以提供担保。担保可以及于但并不限于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扣押、查封、没收以及冻结措施。”

论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解决

接剥夺,将投资者的财产归为国家所有,强调国家对投资者财产的取得。而间接征收体现为东道国政府的措施并没有直接剥夺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然而此种行为的结果却严重干预或妨碍了所有权人对财产的使用,使财产所有人不能自由、充分地行使其权利[1]。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海外投资活动的日益频繁,海外投资公平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投资东道国减少了对海外投资者的直接征收,取而代之的是越来越隐蔽的间接征收,在国际能源投资领域,更多的适用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等公共利益条款进行变相的征收。

国际条约、国际组织决议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都在原则上不实行征收,但并未放弃特殊情况的征收权。与此同时,为防止征收措施的滥用,这些法律文件也规定了进行征收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包括:1)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2) 非歧视;3) 遵守适当的法律程序;4) 对征收进行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法律文件将征收都限定为四个条件,有的文件规定较松,只纳入了四个条件中的三个甚至两个。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承认一国对其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的主权,但是,对征收仅限定为三个条件,包括为了公共目的、遵守适当法律程序和适当赔偿。2009年《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国投资促进法》则规定只需满足公共利益和补偿两个条件就可以征收。

2. 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主要解决途径

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产生后,依据法律的规定,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争议的解决:东道国的当地救济、投资国的外交保护、ICSID提供的救济和其他国际仲裁等。我国对外能源投资争议解决的方式包括以下七种:1) 协商;2) 国际投资担保制度;3)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4) 东道国当地救济;5) ICSID机制;6) 其他国际仲裁;7) 外交保护。

2.1. 东道国的当地救济

当地救济是东道国属地管辖权的体现,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当地救济的概念,当地救济是指受害人可以在所指应对损害负责的国家,通过普通的或特别的司法或行政法院或机构获得的法律救济。因此,当外国投资者遭受征收风险后,可以在东道国管辖的范围内,依据东道国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通过行政手段、仲裁手段和司法手段,以寻求救济。

2.1.1. 行政救济手段

征收发生在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说,因征收而引起的争议属于东道国境内的行政争议。投资者认为东道国的征收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相应的行政主体提出请求,行政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受理并及时做出相关决定,这种救济手段即为行政救济手段。

2.1.2. 仲裁救济手段

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达成的仲裁协议,在东道国境内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的征收争议,容易得到东道国的认同,有利于征收争议的解决和裁决在东道国的执行。

但是有些国家认为凡该国认为争议事项关系该国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允许以仲裁方式解决,而社会公共利益是各国征收的必备条件之一,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不得将征收提交国内仲裁这一措施的依据,如英格兰法规定触及公共秩序的,索赔不能作为仲裁解决的内容。而沙特阿拉伯在1963年第58号部长会议决议规定,政府机构同私人之间的争议必须服从沙特的投诉委员会管辖,不得提交仲裁或任何国外司法机构处理。甚至在1983年的新仲裁条例中规定,除非得到部长会议主席的批准,任何政府机构不得签订仲裁协定。因征收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也可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如我国《仲裁法》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当出现因征收问题引起的行政争议时,一方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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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可通过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

3. 司法救济手段

司法救济手段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产生征收争议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东道国政府行为的合法性,经法院审理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司法救济手段包括普通法院救济手段和行政法院救济手段。英美法系国家崇尚司法权威,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因此将所有的行政争议都归入本国普通法院管辖。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处理行政争议。以法国、德国为典型,征收争议的所有权转移问题由行政法院管辖,补偿金额的确定由普通法院管辖。各国多将司法救济手段作为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投资的救济手段,塔吉克斯坦共和国1992年《外国投资法》第8条规定:“有关征收赔偿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发生争执时,可以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依照该国法令来解决。”2006年生效的《越南投资法》第12条第4款规定:“在越南,外国投资者与越南行政机关涉及投资活动的争议应通过越南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除非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有关部门签订的协议,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2.2. 投资国的外交保护

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将外交保护定义为一国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投资国在投资者遭遇征收风险后,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起外交保护。第一,投资者国籍持续。国籍持续是投资国行使外交保护前外国投资者需满足的首要条件,反映了投资国的属人管辖权。外国投资者请求外交保护,必须持续不断地具有投资国的国籍,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拥有投资国的国籍,则推断其国籍是持续的。第二,投资者需用尽东道国的当地救济。根据《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14条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因征收引起争议时,需用尽东道国法律对其可以适用的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包括行政手段、仲裁手段、司法手段。第三,东道国的征收行为违法。由于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征收规范,违法即指东道国的征收行为违反了有关征收的实体性或程序性规定的国内法或生效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定。通过投资国的外交保护,使东道国的责任得到履行,投资者的权益得到救济。

2.3. ICSID提供的救济

1965年,为解决东道国与另一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出台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称ICSID)也因此而成立。经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双方书面同意并提交给ICSID的争端,其就享有管辖权。

外国投资者需符合ICSID仲裁对投资者的规定。对于自然人,在同意与东道国将征收争议交付ICSID 之日和ICSID将该争议请求登记之日,都需具有除东道国以外的任一缔约国国籍。对于法人,在将征收争议提交ICSID仲裁之日需具有除东道国以外的任一缔约国国籍。

ICSID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途径有两种,即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调解无约束力,仲裁则具有最终的约束力。当事人对于适用调解还是仲裁可自行商定,可直接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先调解后仲裁。ICSID 为调解与仲裁提供设施,如设调解人小组和仲裁员小组,供争议当事人之用。ICSID的裁决是一裁终局,任何缔约国都应承认其效力,它不同于世界上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裁决,它相当于各国法院的终局裁决,国家法院无权对它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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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成员国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大多规定可以将有关征收补偿的争议或有关投资的一切争议提交该中心解决。如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里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规定争议可选择提交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庭。这一举措使得ICSID的仲裁得到广泛的运用,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征收争议得到解决。

2.4. 其他国际仲裁

征收争议作为国际直接投资中引发的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纠纷,不同于一般意义的投资争议,其不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当投资国与东道国非《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缔约国,外国投资者若运用国际仲裁解决征收争议,局限于其本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中规定的国际仲裁条款。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规定的仲裁主要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提交仲裁以及经争议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专设仲裁庭。以2002年《日本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投资自由化、投资存进和投资保护协定》为例,其第15条第2款3就规定:“投资者可将争议提交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经双方同意的任何别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3. 目前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解决存在的问题

3.1. 东道国当地救济存在的问题

3.1.1. 东道国有关征收的立法存在缺陷

由于国际能源投资的特殊性,涉及环境保护和公众健康的问题比较多,各国行政部门对能源投资项目的审批比较严格,准入门槛比较高,但是立法却出现相对滞后的现象。一些国家颁布了本国的外国投资法,却未在其中规定专门的征收条款。以马尔代夫为例,其1989年《马尔代夫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将外国投资划分为与旅游相关的投资项目和其他投资项目,在第5条投资保障条款中只规定了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即当外国投资者涉入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时,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在考虑到安全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该投资进行临时性的关闭。而临时性的关闭并不等同于征收,外国投资者寻求当地救济也不能以征收风险发生要求给与补偿,因此可能会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

有些国家虽然在本国的外国投资法中对征收进行规范,但征收条款存在严重缺陷。征收条件的不透明会造成征收作出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缺乏安全性,随时面临征收的可能。东道国政府对征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引起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的征收争议,而外国投资者也无法借助更多的东道国国内法寻求征收救济。

3.1.2. 东道国征收救济手段存在缺陷

关于行政救济手段,由于行政机关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而征收行为又是行政机关执行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其代表着一定的国家利益,为维护国家主权,裁决机关往往会作出维持原征收行为的决定,致使征收决定缺乏公正性与客观性。征收仲裁与东道国国内一般意义的仲裁差异较大,征收仲裁的双方地位不平等,一方为相对弱势的外国投资者,一方为相对强势的东道国政府。东道国政府通常为了自身的利益拒绝提供由其保存的对外国投资者有利的证据材料,仲裁程序也无相应机制约束东道国政府一方的行为,从而使仲裁庭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决。另一方面,很多国家并未将国内仲裁作为征收的救济手段之一。

关于司法救济手段,由于各国法院的审理期限较长,外国投资者很可能在判决还未作出的情况下就32002年《日本与韩国关于投资自由化、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协定》第15条的规定:“有关投资者可将投资争议提交有约束力的国际仲裁机构解决:1) 若缔约双方均为ICSID公约的缔约者,提交‘中心’;2) 依照UNCITRAL仲裁规则;3) 若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依照任何其他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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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被宣告破产。由于各国法院的审级存在很大差别,征收案件在很长一段时间都不能得到有执行力的裁决,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可能已经被东道国政府执行完毕。同时,各国对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大多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这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对征收争议起诉后,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在日本,外国投资者就需对征收条件的滥用负举证责任,这无疑加重了外国投资者获得司法救济的难度。

3.1.3. 东道国当地救济不能的情形

东道国的当地救济存在着三种例外:1) 当地救济无可能性;2) 当地救济受到拖延;3) 应采取当地救济的国家主动放弃。在这三种情况下,东道国的当地救济难以实现或根本不能实现,例如在叙利亚发生武装冲突期间,法律秩序荡然无存,叙利亚当地救济手段失效。

3.2. 行使外交保护解决能源投资争议存在的问题

3.2.1. 国籍持续原则的局限性

国籍持续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按照不同国家外交保护的强度和实力而购买自己需要的某一国国籍。《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第5条和第10条将国籍持续定义为投资者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拥有投资国国籍。而非持续性国籍投资者不能得到投资国的外交保护,也得不到其他国家的外交保护,其有两种情况:1) 投资者受到损害之日具有投资国国籍,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丧失投资国国籍的,这种情况自然人得不到投资国的外交保护,而法人若由于损害的原因按照东道国法律终止存在的,投资国有权对其行使外交保护。2) 对于投资自然人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具有投资国国籍但在受到损害之日丧失的,必须满足曾具有被继承国国籍或已丧失原国籍的条件,并且提出与征收求偿无关的原因,投资国才可进行外交保护。由此可见,国籍持续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外国投资者的外交保护。

3.2.2. 投资国存在不提供外交保护的情形

主权国家享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对本国投资者并无义务给予外交保护,当投资者财产被征收,在符合国籍持续和用尽当地救济的条件下,主动请求投资国提供外交保护时,投资国将权衡本国利益,考虑到本国与东道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做出是否给予投资者外交保护的决定。当东道国较为强势或投资国与东道国国际关系较为缓和时,投资国可能会放弃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这对投资者无疑是巨大的打击,造成外交保护作为保护本国投资者的权利而变得不充分。

3.3. ICSID解决能源投资争议存在的问题

关于管辖权规定的缺陷。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25条的规定,ICSID 享有经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双方书面同意并提交的案件的管辖权。在ICSID的实践中,投资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也可以赋予ICSID对征收争议的管辖权。各国对《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保留事项,ICSID也不具有管辖权,这就意味着外国投资者并不能将涉及征收的所有争议都提交ICSID解决。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而此通知不构成东道国的书面同意。”如我国就在加入《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时提出只将由于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赔偿争议,提交ICSID解决,对于征收的合法性,ICSID则不具有管辖权。牙买加则将征收中涉及矿产或其他自然资源的争议不提交ICSID。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对非法征收和合法征收的补偿标准无明确规定。对于非法征收,仲裁庭多裁定东道国进行全部补偿。在阿姆科诉印尼案中,仲裁庭就认为应对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进行国际法所要求的全部、有效的补偿[2]。而在艾吉卜诉刚果案中,仲裁庭认定刚果政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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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非法征收,并裁定外国投资者进行全部补偿,但是对于利润损失部分,仅裁定支付1法郎的象征性补偿。而对于合法征收,仲裁庭多裁定进行适当补偿。如LETCO诉利比亚政府案中,仲裁庭做出的附带意见认为东道国应进行适当补偿,但并无进一步的阐述。Aminoil案仲裁庭则认为应对合法征收采用适当补偿标准,仲裁庭以“合法期望”概念代替“预期利润”概念,裁定的补偿额(8300万美元)远低于申请方的求偿额(30亿美元)。由于《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对补偿标准没有规定,使得仲裁庭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3.4. 其他国际仲裁存在的问题

运用其他国际仲裁机构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征收争议不具有普及性。一方面,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仅包括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经双方同意的任何别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仲裁庭的设立对征收争议的解决没有针对性。另一方面,与ICSID的国际仲裁庭相比,其他国际仲裁庭缺乏一定的仲裁便利,其擅长的是解决私法主体之间的经济争议,而对于征收争议,其仲裁员对征收案件的处理专业性较低。

利用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中的国际救济时,若投资者已将征收争议提交东道国国内法院,那么其是否还能将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庭呢?对此争议,在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坚持只要提交至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就不可以将争议再提交到国际仲裁庭4。另一种做法坚持已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地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的投资者仍可诉诸仲裁庭仲裁,条件是该投资者在提交争议后判决作出前,已经从国内法院撤回案件5。其实,这两种观点在本质上都强调同一个问题,即为了避免国际仲裁庭推翻国内法院作出的判决,从而有损东道国的司法独立性。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将这一理念发挥到最大化,其第11条6指出只要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那么争端就不得提交仲裁。

4. 解决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构想

4.1. 合理选择东道国的当地救济

东道国的当地救济是行使一些其他救济手段的前提要求,如外交保护的条件之一就是用尽当地救济,而ICSID中东道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交付ICSID仲裁的条件。因此,外国投资者在遭遇征收风险后,可以在行政救济手段、仲裁救济手段和司法救济手段中进行合理选择。选择行政救济手段时,应注意到征收行为的作出机关和征收争议的裁决机关存在共同的利益链,其裁决结果可能对外国投资者不利。而仲裁救济手段不具有普及性,这就促使司法救济手段具有较为突出的优势。

当东道国国内法规定的三种救济手段不能同时适用时,例如有些国家规定或仲裁或诉讼,有些国家规定仲裁是终局性的,还有些国家规定行政救济手段是司法救济手段的必经程序,因此外国投资者在选择救济手段时,应当充分了解东道国对救济手段的规定,否则其合法权利很难得到保障。除此之外,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往往规定,选择了东道国的司法救济手段就不能将征收争议提交给国际仲裁。因此,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在东道国的司法救济手段和国际仲裁手段之间应当从其合法权益

4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第2款:“在六个月内不能协商解决争议时,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仲裁,条件是涉及争议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按照其法律、法规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并且投资者未将该争议提交该缔约方国内法院解决。”

5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第3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除非争议当事双方另有其他一致同意。”

6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11条第2款:“如果该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求助于行政或司法解决时,该争端不得提交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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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护出发作出选择。

4.2. 合理利用国籍持续原则,争取外交保护

一些国家在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并未要求投资者国籍持续,如英国就在《国际求偿适用规则》第2条规定:“如果求偿人在损害发生之日之后成为或不再是联合王国国民,英国政府可在适当情况下,与求偿人先前或嗣后的国籍国协同提出求偿”,当投资者拥有这些国家的国籍时,可结合国籍国对外交保护的具体规定,请求外交保护。但是,国籍持续原则作为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之一已得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如何合理地适用国籍持续原则,成为外国投资者获得外交保护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外交保护条款草案》要求投资者从发生损害之日到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持续拥有一国的国籍,据此,外国投资者在运用国籍持续原则时可以有四种选择:

第一,投资者只具有一个国籍,且国籍在征收损害发生之日和正式提出征收求偿之日无变化。当投资者的投资国和投资东道国都为欧盟成员国,投资者的外交保护可由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行使。根据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第8条c款的规定:“每一个联盟公民在他是国民的成员国没有驻在代表的第三国领土上,应受到任何成员国外交或领事机构的保护,就像保护该国的国民一样。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在他们之间建立必要的规则并开始为得到这种保护权所需的国际谈判。”欧盟理事会在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对《欧洲联盟条约》进行了修补和完善,其第10条指出,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8条c款的规定,各成员国的外交和领事使团应加强合作,通过交换信息,开展联合评估和促进。而除此种情况以外,投资者的外交保护只能由一个国家行使,外国投资者可向其拥有唯一国籍的投资国请求外交保护或由投资国主动提起外交保护。

第二,投资者具有一个国籍,但征收损害发生之日和正式提出征收求偿之日国籍有变化。投资者受到损害之日具有一国国籍但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丧失该国籍的,《外交保护条款草案》未予以明确肯定该种类型投资者的外交保护,而是规定了两种不能行使外交保护的情行:1) 当投资者受损害之日具有东道国的国籍,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具有另一国国籍的,那么现国籍国不得对东道国行使外交保护;2) 若投资者在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后获得东道国的国籍,那么,投资国不可再为投资者行使外交保护。而投资者正式提出求偿之日具有一国国籍但在受到损害之日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也分为两种情况:1) 若投资者在提出征收损害之日具有一国国籍,但在提出求偿之日具有了另一国国籍,提出与求偿无关的原因更换国籍且以不违反国际法的方式获得,那么,现有的国籍国可对除原有国籍国以外的国家行使外交保护;

2) 若投资者在提出征收损害之日具有一国国籍,但该国籍国在投资者提出求偿之前合并或分离,使得投

资者具有了另一国国籍,则后来的国籍国有权对投资者行使外交保护。

第三,投资者具有多重国籍。当投资者具有除东道国以外的多重国籍时,其任一国籍国都可单独或与投资者拥有的其他国籍国共同为投资者行使外交保护。若投资者既具有东道国的国籍又具有投资国的国籍,则投资国原则上不可对东道国行使外交保护,除非在发生征收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投资国的国籍均为投资者的主要国籍。

第四,投资者无国籍。当投资者在受到征收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征收求偿之日在一国具有合法和惯常的居所时,该国可为该无国籍的投资者行使外交保护。而无国籍人的流动性较大,当投资者在受到征收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征收求偿之日在一国不具有合法和惯常的居所时,未有相应法律对其进行保障,其无法获得任一国提供的外交保护。

当投资者符合国籍持续的条件并用尽当地救济后,对东道国征收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请求投资国予以外交保护或由投资国主动对其进行外交保护。当投资者向投资国申请外交保护时,应将相关文件提交投资国的相关机构,由相关机构审查并决定是否对其实施外交保护。投资者申请的外交保护被批准后,即

论国际能源领域直接投资征收争议的解决

可由投资国政府与东道国以外交方式对投资者进行救济。

4.3. 合理利用ICSID的国际仲裁

外国投资者可利用专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ICSID机制,将其与东道国政府的征收争议提交ICSID国际仲裁庭进行仲裁。

外国投资者需与东道国达成书面协议同意ICSID管辖,由ICSID对征收争议进行仲裁。东道国政府更倾向于将其与外国投资者的征收争议通过东道国国内法方式解决,而不愿交由ICSID国际仲裁庭审理,从而在征收争议发生后不与外国投资者签订同意ICSID仲裁的书面协议。即使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未直接签订书面的同意,只要东道国与投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同意了ICSID的管辖权,外国投资者就可直接向ICSID国际仲裁庭提起仲裁。

《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要求若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同意将征收争议提交ICSID仲裁,则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法律救济手段。由ICSID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是一裁终局,当争议双方同意将征收争议提交ICSID后,就不可再运用司法救济、外交保护等法律救济手段。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都应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遵守并执行仲裁裁决。外国投资者在面对此种冲突时,应考虑自身的经费情况,结合东道国的法制环境,综合考量,作出是否将征收争议提交ICSID解决的决定。

然而,目前ICSID中缺乏相应的征收规定,缔约国可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九章的规定建议增加关于征收的规定,包括征收概念、条件、补偿标准等事项,将建议增加的文本在审议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九十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4.4. 其他国际仲裁的选择

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规定的仲裁主要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以及经争议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专设仲裁庭。外国投资者可根据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中规定的国际仲裁机制对征收争议进行救济。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应当协商签订仲裁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国际仲裁庭仲裁。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争议应按照《规则》进行解决,但须服从各方当事人可能协议对本《规则》作出的修改。”由于除ICSID 仲裁机制以外的国际仲裁救济手段不具有普及性,外国投资者应当谨慎采用此种救济手段。

基金项目

本文为2014年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中国对外能源投资争议解决研究”(课题编号:CLS (2014) D118)的阶段性成果。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2004) Key terms and concepts in IIAs: A glossary.United Na-

tions, New York and Geneva, 68.

[2]李万强(2001) ICSID裁决中的国家征收法律问题研究.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1, 332.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

国际商法对国际贸易的意义 摘要:国际商法是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跨国境的贸易活动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深化,世界各国之间的联系和交往日益频繁,作为调整国家间经济交往的国际商法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文章通过阐述国际商法的内涵、起源及作用,分析了学习国际商法的必要性,并紧密结合国际商业社会的现实深入探寻其对发展国际贸易的重要性,这对我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法;国际贸易;必要性;意义 经济全球化是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也是最具动感的部分。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加快发展使得全球范围内的国际贸易活动空前活跃。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快速发展,要求贸易活动中尽量减少或消除各国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交易的顺利进行。但是,各国法律规则的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造成了交易成本的增加和效率的显著降低。因此,作为在世界范围内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顺应而生并得到了较大发展。 一、国际商法的涵义及特征 国际商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是调整跨越国界或区域的商事组织之间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要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商业交易活动的私法规范和国家对贸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公法

规范。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一样,国际贸易法主要表现为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国家或国家集团的立法、规章。 国际商法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2、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3、法律规范的多样性等特点 二、国际商法的起源和发展 第一,从国际商法的产生看,国际商法从一开始就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的。它最初所调整的商事关系就不是一国国内商人之间的商事关系,而是跨国界的、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国际商事关系。其调整范围已由原来的商事交易范围扩大到贸易管理规范,从性质上已不再限于私法;由货物买卖扩大到技术贸易、服务贸易。国际商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际商法的形成来源于实践,它的系统化过程不是由于国家的立法或学者的传播,而是由于其适用者兼推行者的努力。 第二,由于当代国际商事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国际商法发展到今天,已经由单一层次的国际商事惯例演变为多层次的国际商法,是一个以国际商事惯例为主体内容的,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的综合的法律部门。 国际商法已成长为一个多门类、跨学科的综合的法律部门。由于国际商法是用来调整从事跨越国境商事交往的各种公、私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所以,它的内涵和外延,早已大大地突破了国际商事惯例体系,而扩展到国际法、国内法、甚至还包括难以归属上述法律分类的其它各种法律规范。

国际经济法模拟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10分,每题1分,请将所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弧中) l,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果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他仍可以要求买方:( ) C. 损害赔偿 2.中国甲公司与外国乙公司签定了出口一批水果的合同,双方约定货到验收以后付款。货 到买方验收时发现水果总重短少10%,且抽样检查每个水果的重量也低于合同规定,B公司于是拒绝付款也拒绝收货。后来水果全部腐烂。请问,本案中水果腐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A.乙公司 3.不清洁提单是指单据上附有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的提单。那么, 注明( )的是不清洁提单。 D.外包装有汕渍和水渍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基本险别不包括( ) B.战争险 5.《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适用于( ) B.政府提供的职务服务 6.首次提出专利定义和保护期限的多边国际协议是( ) C.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7.《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卖方承担义务最大的术语是( ) C. DDP 8.现代历史上最初形成的国际货币制度是( )。 A.金本位制 9.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来源地国家征税的条件是( )。 D. 对非居民来自本国境内的经营所得征税,必须以非居民在来源国境内设有常设机构为前 提条件 1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适用于下列哪种情况引起的争议( )。 D.合同的效力 二、多项选择题(10分,每题2分,请将所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 1.《汉堡规则》对于《海牙规则》的改进包括( ) A. 承运人责任起讫B.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 C. 诉讼时效D.保函效力 2.在国际货物销售中,货物检验方面通行的惯例是( ) A. 以装运货物的卖方出具的商检证明作为议付货款根据 C. 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有复检权,及在索赔期提出质量异议权 E. 以当事人双方同意的第三人检验结果作为货物质量的最终依抓 3.与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相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新增加的内容有( ) A.规定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 B.规定了专利的定义、范围 D. 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最低标准 E.某些版权作品享有租借权 4.属于WTO金融服务规定调整范围的金融服务有( ) A。一成员国公民到另一成员国境内存款,兑换外币 B.一成员国的银行到另一成员国境内开设银行 D.一成员国境内的另一成员的保险机构出售保险 E.一成员国的证券机构到另一成员国境内经销证券 5.国际上关于外国投资者待遇的标准有( )

浅析中国与东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浅析中国与东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摘要:在国际投资法律中,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文章将中国与东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分为非仲裁方式和仲裁方式两类,分别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以对其目前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中国与东盟;投资争议解决 1CAFTA投资争端非仲裁解决方式 1.1协议对非仲裁解决方式的规定 根据争端主体的不同:①缔约方间投资争端的非仲裁解决方式主要包括磋商、调解或调停;《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将磋商作为争端解决的前置性程序,要求应当书面提出,被诉方应在收到请求7 d内答复,并应在收到该请求之日起30 d内进行秘密磋商,利益相关第三方也可参加。调解或调停程序作为选择性程序,可以在磋商后进行,也可以在其他程序期间进行,随时开始、随时终止。②投资者与缔约方政府间投资争端的非仲裁解决方式主要有磋商、东道国当地救济、调解、外交保护。《投资协议》规定争议各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时限应在6个月内,若在时限内未能解决,可将争端提交有管辖权的争端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在其作出决定之前投资者可以撤回申请,并且可以将争端提交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进行调解(需满足该请求是在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本协议义务的违反对其或其投资造成损失或损害之后的3 a内提出的;并提前90 d书面通知争端缔约方)。《投资协议》亦允许为便利一项争端解决的单一目的进行非正式外交交涉,在争端缔约方未遵守裁定的情况下,允许缔约方为其投资者提供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 1.2与NAFTA的比较 目前,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第11章所确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该文件最具创造性的一项贡献,对国际投资的多边立法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也为CAFTA制定此类机制提供了经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中也没有关于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的特别规定,而需适用第20章中的一般争端解决机制。其与《投资协议》所采用的机制最大的不同在于建立了一个自由贸易委员会以解决缔约方间的争端,当双方在30~45 d内协商未果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贸易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贸易委员会将力求通过斡旋、调解、调停或其他可采用的手段迅速找到解决办法。如果在贸易委员会干预后,仍不能找到互相满意的解决办法,任何磋商方可出面请求成立专家组审查没有解决的事项并向争端方提出报告。尽管专家组的裁决没有约束性,但争端各方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和专家组的裁决进行协商,并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如能达成协议,申诉方可中止执行给予类似的好处,直到问题得到解决。另外,CAFTA《投资协议》还规定了投资者在解决争端之前可以寻求过渡性保护措施、可以排除缔约方对仲裁事项提出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等内容,而此类要求在NAFTA中则未反映。

应对国际贸易纠纷(2021年)

The contract has the function of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and promoting economic development. If one party violates the contract, he shall bear legal responsibility.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应对国际贸易纠纷(2021年)

应对国际贸易纠纷(2021年)说明:本合同书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所以是否履行合同就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如果一方违反合同,或者其他人非法干预合同的履行,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文档可收藏、阅读、改编、打印(使用时请先阅读条款)。 受金融危机影响,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今年前9个月,国际上对中国汽车产品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案多达几十起。与前些年不同,面对国际官司,我国政府、企业和行业协会开始主动利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由被动挨打变为积极应诉 正兴车轮集团有限公司是生产汽车钢圈的专业厂家,产品大量出口到印度、日韩、欧美、中东等国家和地区。该公司进出口部总经理谢华荣对国际反倾销案深有感触,他对记者说:“早在XX年,我们就接到来自印度的反倾销调查,但当时我们对此事一点儿都不了解,不清楚国际贸易纠纷相关的政策。中国机电进出口商会、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省经贸委等机构对国际反倾销案的理解也不如现在这么充分,直到我们聘请了国内外律师,准备应诉接案时才逐渐明白这是怎么回事。由于只有我们一家钢圈厂单枪匹马应诉,能力有限。”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进出口贸易越来越频繁,国际贸

国际投资争议之仲裁解决

国际投资争议之仲裁解决 仲裁是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最常用也是最有效的手段。又有国家仲裁与国际仲裁、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之分。临时仲裁指由双方当事人基于协议直接指定仲裁人,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裁决,争端处理完毕,即自动解散。常设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设有固定的组织和仲裁机构,有的还备有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它能为当事人提供较多的仲裁方便,具有稳定性。常设机构有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机构。投资争议,一般采取在东道国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同意选择第3国仲裁或提交国际仲裁。在国际上享有声誉的国家仲裁机构有: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仲裁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商事仲裁常设机构有巴黎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投资争议仲裁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它是当事人关于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另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协议。仲裁协议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仲裁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规则、适用的法律及裁决的效力等。此外,提交仲裁

的依据还见之于国内立法规定及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关于投资争议仲裁的法律选择通常有以下几种: (1)国内法,包括投资者本国、东道国或第3国的国内法; (2)国际法; (3)一般法律原则; (4)公允与善良原则。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订明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与投资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或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或者是缔约当事人任何一方国家的法律,也可适用国际法。在仲裁实践中,一般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比较允当。投资争议的仲裁裁定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多数国家不允许提起上诉。有些国家虽然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法院一般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即只审查仲裁裁定在法律手续上是否完备,而不审查仲裁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机构简介: 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英文全称为: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华盛顿公约而成立。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是一个绝对地国际性法人组织。中心设立的目的在于增加发达国家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信心,并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来解决投资争议。它要求争议的双方须为公约的成员国,争议主体为国家或国家机构或代理机构。其解决的争议性质必须为直接由投资引起的法律争议。中心有其自己的仲裁规则,并且仲裁时必须使用其规则。审理案件的仲裁员,调解时的调解员须从其仲裁员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中选定。其裁决为终局的,争议方必须接受。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组织机构有: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派1名代表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世界银行行长为理事会主席;秘书处,由秘书长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其成员包括世界银行成员国和其他被邀请国。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宗旨和任务是,制定调解或仲裁投资争端规则,受理调解或仲裁投资纠纷的请求,处理投资争端等问题,为解决会员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争端提供便利,促进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互相信任,从而鼓励国际私人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该中心解决争端的程序分为调停和仲裁两种。 成立背景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或者中心)系根据1966年10月正式生效的《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立的国际组织,其办公地点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D.C.的世界银行内。《华盛顿公约》是南北双方既斗争又互相妥协的产物。二战以后,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纷纷对涉及重要自然资源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外资企业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引起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为了解决此类矛盾纠纷,从1962 年,在银行主持下,专家们开始起草《华盛顿公约》草案,在经过各类国家的激烈论战和多次修改后,终于在1965 年正式通过,并于当年3 月18 日在华盛顿开放签署。1966 年10 月14 日,荷兰作为第20 个国家完成了批准手续,满足了《华盛顿公约》对缔约国数目的最低要求,《华盛顿公约》开始生效,中心也开始运作。截止到1994 年3 月,共有130个国家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其中有111 个国家已正式核准,成为正式缔约国。中国于1990 年2 月9 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 年1 月7日正式核准。在批准文件中,中国指出“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ICSID最初的设想源自世界银行为促进国际间投资流动的种种努力,包括世界银行行长以私人身份进行的投资纠纷的调解活动。为了进一步给国家和外国投资者解决投资纠纷提供便利,促进相互之间的信任,并鼓励资本的国际流动,1965年世界银行向成员国提交了公约文本供签署批准。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人地位,但仍然保持着与世界银行的密切关系。公约67条规定,世界银行或者国际法院的成员国,或者经理事会2/3多数同意的其它国家方有权加入公约。而根据公约第5条,ICSID的理事会由各国指派的世界银行理事组成,世界银行的行长担任理事会主席。

2020年整理如何应对国际贸易中的质量纠纷.doc

如何应对国际贸易中的质量纠纷1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 一、区分质量争议与风险转移 货物出现的与合同不符的品质问题,是否是货物本身的内在质量问题, 要求卖方承担质量瑕疵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还是属于风险转移问题,即 是货物本身质量以外的问题导致其品质发生变化:如海上运输、仓储条件、包装、潮气、自然原因等引起的风险以及其他人为风险。因此,分析和判 断一个货物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还是属风险转移问题,非常重要。 国际货物买卖离不开运输,特别是海上运输。CIF和FOB买卖下,运输 风险在货物越过装运船的船舷时转移给买方。但风险归风险,如果货物本 身根本就承受不了这正常运输,这就不只是风险了。“风险指可能发生的 损失,是一种意外,而非是一定会发生的事情,故无可避免的正常的损耗,不构成风险。”①该风险转移规则主要是针对海运或内河运输过程中可能 遇到的货物灭失、毁损等风险作出的,涉及买卖过程中的风险分担,但货 物风险的转移并不影响卖方对货物瑕疵的担保责任。卖方必须保证交付时 货物本身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在装运港确实交付了 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则即使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 不能因此免除货物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 同公约》第36条也有明确规定。 案例1:装运一批黄豆,专家证明只要水分超出14%,在该航次(时间长短、天气、温度等)半途黄豆无法避免发热、出汗与损坏。检验证明,卖 方的黄豆确实超过了14%的含水量,带来不可避免的质变与损害,这风险不能让买方来承担,保险公司也不必赔偿。 二、货物质量争议的检验 案例2:2006年7月24日,德国公司与昆明公司签订脱水葱买卖合同。2006年10月2日,货物抵达德国仓库。德国公司委托德国官方检验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农残检验,发现该批货物所含的杀虫剂甲胺磷明显过量,不 符合德国食品法规,无法在德国市场使用。德国公司遂起诉昆明公司,要 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昆明公司以其提供的《检验 证书》等文件,试图证明其货物符合约定。买方抗辩,根据《出口脱水蔬 菜检验规程》(SN/T 0230.1—93),出口脱水蔬菜检验一般规程中并不包 含对甲胺磷的检验,且《检验证书》中对农残及甲胺磷只字未提。且双方 在合同、《货物购买的一般条款》以及《一致性声明》中明确约定,货物 必须符合德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即货物品质合格与否,应当以德国 和欧盟的相关食品法律衡量,《货物购买的一般条款》第2.3条明确约 定,货物在接收时必须对其是否正确与合适进行检验,原告必须在合理的1https://www.sodocs.net/doc/6511976260.html,/s/blog_7190eb8e0100xxvs.html,2012-03- 26 .

《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习题10解答

第十章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一、名词解释 1、商品检验:是指对卖方交付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和鉴定,以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 2、索赔: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违约使其遭受损失而向对方提出要求损害赔偿的行为。 3、不可抗力条款:是指买卖合同中订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免除其全部或部分的履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要求损害赔偿。 4、仲裁协议:是指有关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5、离岸品质与离岸重量:是指出口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前,以双方约定的装运港商检机构验货后出具的品质、重量、数量和包装等检验证明, 作为决定商品品质、重量和数量的最后依据。所谓最后依据是指卖方取得商检机构出具的各项检验证书时, 就意味着所交货物的品质和重量与合同的规定相符, 买方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从而否定了他对货物的复验权。 6、到岸品质与到岸重量:是指货到目的港(地)卸离运输工具后, 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商检机构验货并出具品质、重量、数量检验证明作为最后依据。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或重量与合同规定的不符而责任属于卖方时, 买方明其提出索赔或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处理。 7、检验证书:是检验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后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8、争议:是指交易的一方认为对方未能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与义务而引起的纠纷。 9、根本性违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性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同样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10、仲裁:是指买卖双方按照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的协议,自愿把它们之间的争议交给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并约定裁决是终局的, 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对方不执行裁决, 另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 要求予以强制执行。

国际经济法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浅析中国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自建立以来,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国际贸易争端,而且日益取得发展中国家的信赖。中国从2001年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后,对入世后的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纠纷,一方面是可以积极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地排除贸易障碍,保障我国的贸易地位,维护我国利益,并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与其他国家的贸易经济关系;另一方面,也可能会有其他成员通过该机制对我国提出诉请,因此,加强对WTO争端解决机制 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经济关系 WTO自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并开始运行以来,在完善和实施乌拉圭回合协议,建立和健全新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以及有效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该组织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权威,为继续强化全球多边贸易体制,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国际贸易规则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确定了WTO明确的法律地位和系统的组织框架,为解决世界经济中不断涌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自其诞生以来,WTO 在实现其宗旨和履行其职能方面都取得了显著成绩。WTO争端解决机制将在世界经济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中国从2001年起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积极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各 项活动,并且开始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与其他成员的贸易纠纷。要运用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贸易纠纷,这将对我国经济产生空前的影响, 有必要对此制度进行多学科、多视角、多层面的理论研究。 一、简述WTO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现代国际法中一种独特、崭新的、强有力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办法发展起来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包括解决争端的基本原则、管辖 范围、规则、程序以及效力等内容,其核心是争端解决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 对贸易争端的解决具有制度上的保障作用。《建立多边贸易组织的协议》的签署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

【法规名称】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有效 【正文】 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示范条款

1.《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公约)规定,将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中心)管辖,须经书面同意。 同意可以产生于: (1)投资协议中的调解或仲裁条款;或 (2)约定将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的协议。 公约没有规定特定的格式或语言。然而,明确地毫无保留地表示上述同意是很重要的。 2.根据每一案件的特殊情况所作的中心调解/仲裁条款的格式和内容必然有所不同。 下述建议的条款旨在提供一种示范。 第一节提交中心管辖的基本条款 一、一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国民之间投资协议中的调解/仲裁条款 3.下述基本条款假设:(1)争端当事人政府一方是缔约国本身,而不是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参见11);(2)争端当事人投资者一方显然是另一缔约国国民(参见12);(3)当事人双方接受公约第42条规定的法律选择条款(参见22);以及(4)它们不希望背离中心调解/仲裁规则。 条款1 双方兹同意将任何有关于或产生于本协议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

二、提交调解/仲裁的专门条款 条款2 <缔约国名称><政府>和<投资者名称>兹同意将直接产生于下述投资的下列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根据《解决各国与它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通过调解/仲裁解决: (1)<争端类别>; (2)<投资类别>。 三、非缔约国随后批准而预先作出的同意 2.公约要求当事人一方应是一缔约国(或由一缔约国指派的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应是其它缔约国国民。当事人双方必须在同意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时,或程序成立时,具备成员资格。 5.在当事人双方希望在投资协议里规定中心调解/仲裁时,或希望把现存争端提交中心调解/仲裁时,争端的国家一方或投资者一方的本国可能还不是公约成员国,这样,公约有关成员资格的条件就没有得到满足。 6.尽管如此,如果可以预料争端的国家一方或投资者的本国在近期有批准公约的可能,当事人双方可预先提交中心管辖。为此,当事人双方可使用基本条款1或基本条款2,并在有关条款中加入下列有关条款规定。为防止成员资格得不到满足的可能情况,当事人双方最好还要规定可用的备用程序。下列规定可以满足这两个目的: 条款3 (1)<基本条款1或2>。 (2)鉴于<东道国或投资者的本国名称>还不是公约成员国,兹约定,上述第(1)款应于公约对<国家名称>生效之日起生效,而这个日期应视为双方同意提交中心调解/仲裁的日期。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含答案)

[案例1] 我出口公司A向新加坡公司B以CIF新加坡条件出口一批土特产品,B公司又将该批货物转卖给马来西亚公司C。货到新加坡后,B公司发现货物的质量有问题,但B公司仍将原货转销至马来西亚。其后,B 公司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内凭马来西亚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向A公司提出退货要求。 请问:A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案例分析: A公司应拒绝退货要求。 马来西亚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无效。新加坡B公司已经转卖给马来西亚C公司,意味着对货物的部分接受,部分接受视同整体接受,B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检验权。 [案例2] 进口方委托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上规定:卖方须提交“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进口商在收到货物后,发现除质量不符外,卖方仅提供重量单。买方立即委托开证行向议付行提出拒付,但货款已经押出。事后,议付行向开证行催付货款,并解释卖方所附的重量单即为净重检验证书。问: (1)重量单与净重检验证书一样吗?(2)开证行能否拒付货款给议付行? 案例分析: (1)商品净重检验证书是由商检机构签发的关于货物重量的公证文件,而重量单为发货人所出具的货物重量说明文件,二者是不同的。 (2)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供商品净重检验证书,而议付行误以为重量单即商品净重检验证书,则议付行必须为此过失承担责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对议付行拒付,而议付行可向出口商追索押汇款项。 [案例3] 1998年11月,我某公司与香港一公司签订了一个进口香烟生产线合同。设备是二手货,共18条生产线,由A国某公司出售,价值10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出售商保证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否则更换或退货。 设备运抵目的地后发现,这些设备在拆运前早已停止使用,在目的地装配后也因设备损坏、缺件根本无法马上投产使用。但是,由于合同规定如要索赔需商检部门在“货到现场后14天内”出证,而实际上货物运抵工厂并进行装配就已经超过14天,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向外索赔。这样,工厂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进行加工维修。经过半年多时间,花了大量人力物力,也只开出了4套生产线。 请对该案例进行分析。

国际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题.doc

201207.1990年7月27日,我国A公司应荷兰B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鹿特丹到岸价格人民币3900元的即期装运的发价。B商号接到A公司报价后没作接受表示,而是再三请求A公司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发价有效期。A公司于是便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发价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B商号于8月26日来电接受发价。A公司在接到B商号接受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于是A公司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你方电报前已售出。”但B商号不同意这—说法,认为接受在发价有效期结束前已生效,坚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 并提出要么履行合同,要么赔偿其差价损失40万元人民币,否则将诉诸法律解决。 问题:(1)B商号能否对A公司提起诉讼?为什么? (2)目前国际上有关接受生效的时间主要有哪几种做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公约》实行哪一种做法? 201204中益达是一家设在北京的外贸公司,美丽美是一家设在美国旧金山的贸易公司。两公司于2008年7月签订了买卖家具的合同,CIF旧金山,装运港天津,2008年10月交货,8月底前买方经由开证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信用证有效期至2008年11月底。开证行及时开出信用证。但因金融危机,买卖双方均出现财务困难。买方以卖方履约能力不足而宣告合同无效。而卖方随后则按信用证的要求向开证行提交了相关单据。开证行按买方指示,以合同已宣告无效为由,拒绝向卖方付款。 请问:设该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卖方在什么具体地点交货? (2)买方可否宣告合同无效?为什么? (3)设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开证行可否以此为由对卖方拒付?为什么? (4)设卖方交单合格,买方财务困难会对谁产生影响?为什么? 201107甲乙两国均为《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成员国。甲国A公司到乙国投资办厂,后A公司与乙国政府因投资产生法律争议。乙国与A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将他们之间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后乙国反悔,拒绝到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争议。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研究——以 仲裁为出发点 【摘要】随着国际社会间投资活动的日益增多,随之而产生的争端也与日俱增。妥善处理这些争端是维护国际投资市场的重要保证。“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专门用于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的方法包括仲裁和调解。在WTO争端解决机制里,普通仲裁程序并非一种辅助性工具,而是与专家组程序并举的、可作为专家组程序替代选择的一种争端解决手段。 【关键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CSID;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投资争议,是指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的争议,具体说就是外国私人投资者(个人或公司)同东道国政府(或其机构)或企业、个人因外国私人直接投资问题而发生的争议。 由于国际投资在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不断提高,而投资争议又难于消除,妥善解决投资争议对于维护和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便有了更加重要的意义。为此,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确定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 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协商或谈判解决。(2)东道国当地救济。(3)外国法院诉讼。(4)外资保护。(5)国际仲裁。本文着重讨论的是第五种方法,即国际仲裁方法。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断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仲裁有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之分,国际仲裁又分为国家间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所谓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专用于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争议的仲裁,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 国际投资争议仲裁一般是属于国际商事仲裁范围之内的。实际上,自二战以来,国际商事仲裁解决投资争议的方法逐步得到推广,在解决投资争议诸方法中已占据重要地位。国际商事仲裁既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也可以用来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 但是由于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又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并据此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专门用于解决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的方法包括仲裁和调解。ICSID的仲裁程序和裁决的执行自成体系,故本文以它为例进行阐述。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经济法作业

您的本次作业分数为:98分单选题 1.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的国际条约是()。 A 海牙规则 B 维斯比规则 C 汉堡规则 D 国际货协 正确答案:C 单选题 2.TRIMS协议允许的投资措施有()。 A 当地股权要求 B 出口限制要求 C 外汇平衡要求 D 贸易平衡要求 正确答案:A 单选题 3.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的是()。 A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B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C 外资企业 D 分公司 正确答案:B 单选题 4.中国运动员桑兰在美国动手术,这是属于国际服务贸易的()。 A 过境交付 B 境外消费 C 商业存在 D 自然人流动

单选题 5.海上班轮运输承运人责任最重的公约是()。 A 海牙规则 B 维斯比规则 C 汉堡规则 D 华沙公约 正确答案:C 单选题 6.世贸组织上诉机构作出报告的最长期限是()天。 A 30 B 60 C 90 D 120 正确答案:B 单选题 7.保密条款是()的特有条款。 A 专利许可协议 B 商标许可协议 C 专有技术许可协议 D 表演权许可协议 正确答案:C 单选题 8.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对象是()。 A 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B 官方直接投资关系 C 私人间接投资关系 D 官方间接投资关系

单选题 9.世贸组织专家组提交裁决报告的最长期限是()个月。 A 6 B 9 C 12 D 15 正确答案:B 单选题 10.下列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说法正确的是()。 A 磋商是必经程序 B 对上诉机构报告不服可以上诉 C 上诉机构应对专家小组报告中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审查 D 专家小组一般由7人组成 正确答案:A 单选题 11.DSB的专家小组一般由()人组成。 A 3 B 4 C 6 D 7 正确答案:A 多选题 12.东道国鼓励外资的优惠措施有()。 A 税收优惠 B 国有化措施 C 财政补贴 D 土地优惠

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律制度

第六章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律制度 一、判断说理题(先判断正误。正确的说明理由,错误的改正或说理) 1.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答:错误。改为“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对未声明保留的条款,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2.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争议需通过司法方法。() 答:错误。改“需”为“可以”。 3.ICSID组成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答;正确。该仲裁裁决相当于缔约国法院的最终判决。 4.争议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方可由ICSID进行仲裁裁决。() 答:错误。“一般情况下,争议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ICSID才会进行仲裁裁决。” 5.争议双方具有相同的国籍,ICSID可能进行仲裁裁决。() 答:正确。在双方同意,满足公约目的,本国的法律实体被视为另一国国民的情况下可能出现。 6.在我国《仲裁法》生效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已实现了统一。() 答:错误。改“已”为“仍未”。 二、填空题(填写符合题干要求的内容) 1.国民与国民间的争议主要因和产生。 答:合同。侵权。 2.WTO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和的一个中心环节。答:安全。可预测性。 3.WTO现行的争议解决程序采用了“”的通过方式。 答:全体一致否认。 4.国际仲裁的前提是存在着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 答:仲裁协议。 5.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的英文简称是。 答:ICSID。 6.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___________。 答:仲裁协议。仲裁条款。 三、单项选择题(填写符合题干要求的一个选项) 1.DSB设立的专家小组,一般有()名成员组成。 A.3 B.4 C.5 D.6 答:A 2.DSU中规定设立的DSB所采取的程序是()。 A协商一致B反向协商一致C2/3以上多数同意D简单多数同意 答:B 3.根据我国《仲裁法》,在国际商事交往中,如果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国际商事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A不受影响B随之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C视当事人的意思而定D不可一概而论答:A 4.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的规定,当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发生贸易纠纷时,可采取的解决方式中不包括下列哪一项?()

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练习题

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一、名词解释 1、索赔 2、离岸品质与离岸重量 3、不可抗力条款 4、根本性违约 5、仲裁 二、单项选择题 1、发生(),违约方可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 A、战争 B、世界市场价格上涨 C、生产制作过程中的过失 D、货币贬值 2、在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这种检验条款的规定方法()。 A、对卖方有利 B、对买方有利 C、比较公平合理,它照顾了买卖双方的利益 D、对保险公司有利 3、按《公约》的解释,如违约的情况尚未达到根本性违反合同的规定,则受损害的一方()。 A、只可宣告合同无效,不能要求赔偿损失 B、只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C、不但有权向违约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而且可宣告合同无效 D、可根据违约情况选择以上答案 4、在我国的进出口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的规定,我们应力争()。 A、在中国仲裁 B、在被告国仲裁 C、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D、在对买方有利的国家仲裁 5、异议与索赔条款适用于品质、数量、包装等方面的违约行为,它的赔偿金额()。 A、一般预先规定 B、一般不预先规定 C、由第三方代为规定 D、由受损方确定 6、我与德商签订一笔进口机器零件的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德商的两间工厂都投入了生产。 再生产过程中,两间工厂之一由于意外事故遭致火灾,完全丧失了生产能力,德商()。 A、因遇不可抗力事故,可要求解除合同 B、因遇不可抗力事故,可要求延期履行合同 C、因遇不可抗力事故,可要求延期履行合同,但我方有索赔的权力 D、不属于不可抗力事故,我方应要求德商按期履行合同 7、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最迟期限是()。 A、货物在装运港装运完毕即提单签发日期后两年 B、货物到达目的港卸离海轮后两年 C、经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得出检验结果后两年 D、买方实际收到货物起两年 8、仲裁裁决的效力是()。 A、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B、非终局的,对争议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C、有时是终局的,有时是非终局的 D、一般还需要法院最后判定 9、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较常采用的不可抗力事故范围的规定方法是()。

第八章 国际经济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第八章国际经济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一、单项选择 1.根据国内司法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方式的特点,各国法院受理的经济争端案件发生在()。 A.国家之间 B.不同国籍私人之间 C.国际经济组织之间 D.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 2.仲裁机构是(),没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有关案件。 A.官方机构 B.半官方机构 C.民间机构 D.半民间机构 3.国际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职能是()。 A.直接处理国际贸易争端 B.直接处理国际投资争端 C.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 D.批准仲裁裁决的内容 4.中国大陆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因某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对此案仲裁庭的审理方式为()。 A.不能开庭进行审理 B.公开开庭审理 C.公开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曲仲裁庭做出决定 D.不公开开庭审理,但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申理的,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5.国际商会仲裁院位于()。 A.美国纽约 B.英国伦敦 C.德国汉堡 D.法国巴黎 6.下面哪一机构属于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 A.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B.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C.伦敦国际仲裁院 D.伦敦黄麻协会 7.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发生货物买卖纠纷,双方约定将纠纷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仲裁。根据《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的规定,担任该案仲裁庭庭长的()。 A.只能是美国公民 B.可以是除中、美之外的任何第三国的公民 C.可以是任何国家的公民 D.必须是中国公民或美国公民 8.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表述错误的是()。 A.绝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协议可以是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 B.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 C.仲裁涉及的必须是一个能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D.仲裁协议不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无法执行的 9.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对于仲裁实体问题,最常适用的是()。 A.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B.“共存法”或“混合法”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及方式 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这就引起了交易双方间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我国法律对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方式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解决涉外经济合同争议可以采用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我国法律对解决合同争议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是一致的。作为一般法律原则,我国法律关于解决涉外合同争议的规定,也适用于解决其他经济纠纷。 一、友好协商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最好途径,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的途径。我国仲裁机构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办法,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其具体做法是: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不成功,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 仲裁是按仲裁程序,由仲裁员做裁判,对双方争议的事项作出裁决。仲裁员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如果败诉方不执行裁决,胜诉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胜诉方的要求,出面强制败诉方执行仲裁裁决。 (一)仲裁的一裁终局特点 《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条款的规定 《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国际贸易纠纷案例

WTO规则:十大贸易案例 提起中国入世,我们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进口车什么时候降价?进口商品会不会更便宜?”这没有错。但我们常常忽略一个事实:全球化中的中国不应只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还应是有竞争力的生产者。因此,对中国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正视现实,最大限度地利用规则为自己争取利益。入世时刻,解读曾经发生过的贸易纠纷,或许会对我们有所帮助。 一、柯达攻击富士 ■案由 故事发生在一个极端的背景条件下———乌拉圭回合。日本对彩色和黑白胶卷的进口关税承诺降到了零,即外国产品,如美国柯达进入日本市场已经不存在任何障碍。富士和柯达是世界上胶卷业的两个霸主,在日本市场上,柯达每时每刻都在寻找机会击败对手。 在市场准入问题上,柯达很难挑剔日本。那么如何利用WTO规则寻找打败对手的突破点呢?柯达使用了GATT第23条1款。美国说日本并没有违背WTO的某一特别的义务条款,日本实现了其在历次回合中关于关税减让的承诺。但是,日本政府关于胶卷销售的措施,却使美国因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中所作的关税减让而应带来的好处正在丧失或减损,这一点违背了GATT第23条1款。

具体地说,美国指责的日本限制流通的措施,鼓励并促进了日本胶卷市场销售体制从多种商标的大商场出售转变 到单一商标的专卖销售,从而制约了进口胶卷的销售能力,妨碍了柯达的市场开拓能力。 ■裁决 美国在该案中败诉。WTO专家组认为,要确定某一情况在谈判时是否可以预见,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这一情况是在谈判前出现的还是在谈判后出现的。日本用充分的材料证明了在谈判过程中,专卖销售体制已经存在。 ■点评 这一案例说明,即使在零关税下,企业依然需要像柯达那样运用规则争取市场,也能够像富士那样运用规则抵制冲击。 二、美日汽车贸易战 ■案由 (一)美日汽车贸易摩擦由来已久 日本对美国出口汽车早就受到的自动出口限制。1977 年到1981年,美国汽车产量下降三分之一,进口汽车比例从18%提高到25% 。1980年三大汽车公司共亏损40亿美元。美国与日本谈判,日本由于害怕美国实施更严厉的进口 限制而“同意”限制汽车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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