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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讲义

各位代表大家好

受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今天有幸和各位代表共同学习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我对《组织法》学习理解的不是很深刻,和在座的各位代表相比,还有差距,因此谈不上是讲课,充其量是做个中心发言,有不妥之处请大家指出。

在去年,我们一起学习了《代表法》,探讨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去履职,如何做一名称职的人大代表等。今天在这里我们着重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其实和我们人大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有:《宪法》《选举法》《代表法》《组织法》《监督法》。

《宪法》,这是我国所有法律法规法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定的根本依据,就叫“母法”。《宪法》中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性质和地位。

从广义上讲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法律是全国人大制定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制定的。

规章是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

法律效力等级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效力低于法律。

条例是法律的名称,不是法律的种类。

《选举法》。选举法共十一章53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选举法》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增强了推荐、介绍候选人的公开性,对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供了更具体有效的保障,有助于减少选举特别是直接选举程序中的暗箱操作。反映了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不断发展,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正在逐步推进,为亿万人民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代表法》。代表法的制定、公布和实施,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又一成果,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举措。不仅使各级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闭会期间的活动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而且使各级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有了更加具体、更加充分的保证;不仅促进了人大代表的代表意识的增强,大大提高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自觉性,而且也有助于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的工作,并促使自己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组织法》。该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这是我们今天要共同学习的。《组织法》是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先后作了4次修改,分别在1982年12月

10日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作了第一次修正;在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作了第二次修正;在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了第三次修正。在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作了第四次修正。地方组织法是规定我国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组织活动原则以及权力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之间、权力机关同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法律。

《监督法》。监督法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重法律,它正确处理了加强人大监督和支持“一府两院”依法开展工作之间的关系,其颁布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被喻为“二十年磨一剑”1986年开始酝酿、历经六届至十届共五届全国人大、20年时间,社会各界关注的监督法终于诞生了!2006年8月27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全体会议。人们关注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高票获得通过。同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我讲在明年和大家共同学习。

下面就把我对《组织法》的理解、认识和体会,和各位代表汇报一下。汇报分三方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现行的《地方组织法》共五章,69条。

第一章,总则,共3条,分别对在地方各级行政区域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权限问题作了规定。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共36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代表的选举方式,各级人大每届的任期,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人大的职权,各级人大会议召开的程序。议案、建议、批评意见及罢免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方法、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以及对代表的法律保护等作了规定。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14条。分别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常委会的组成、任期、职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常委会召开的程序,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主任会议的组成、职责、召开程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如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及常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等都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15条。分别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组成人员、任期、职权、工作制度、机构设置等作了规定。

第五章,附则,只有1条。规定了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本法执行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1、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的最高权力。制定宪法和法律,组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决定国家的一切重要事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组织本级其他国家机关,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重大事项,在行政区域内处于最高的地位。

我国的地方政权一般分为三级,有的是四级。宪法第3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地方行政区划一般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三级。在设立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地方,则为四级,即省、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

2.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和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生活中经常称呼人大代表为人民代表,这就混淆了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的概念。所谓的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简称,所谓人民代表则是指普通人民群众的代表,是一定范围内人民群众某一方面的代言人。二者有区别,不能混同使用。法律规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是一种职务,在履行职务和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受到特别的保护,如在人大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等。产生的方式也不同。人大代表是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的,而人民代表是经过非法律程序,一般都是由相关的群众推举产生的等。所以把人大代表说成是“人民代表”是错误的。

3、.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建国以来,我国各级人大的每届任期,经历了几次变化。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和省的人大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直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每届任期2年。1975年宪法规定,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每届任期5年,地区、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的人大每届任期3年,农村人民公社、镇的人大每届任期两年。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每届任期5年,县、乡两级人大每届任期3年。

1986年以后,每次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一些代表提出议案或者建议,要求将县、乡两级人大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其理由是:1.每届任期3年,干部“一年看,二年干,三年等着换”,容易产生短期行为,工作缺乏长期打算,每次换届选举容易引起波动,影响工作。2.换届选举一次,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3年换届一次过于频繁。不主张修改的理由是1.县、乡政权管辖的范围比较小,同群众直接联系比较多,任期短点,比较有利于发展基层民主,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2.认为“一年看,二年干,三年等着换”的说法是站不住的。县乡干部绝大多数都在当地工作多年,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并不需要在当选后还要看一年才能工作。地方干部没有任届限制,干得好可以连选连任,也不存在等着换的问题。3.现在的乡、镇调动频繁,很少能在一个地方任满3年,如果将县乡每届任期改为5年,则更难任满一届。4.这个问题涉及修改宪法,而宪法应当尽量保持稳定,不应经常修改。

1992年党的十四大修改党章时,将县委的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时,为了是县级人大每届任期与县委每届任期保持一致,使县级领导班子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党中央的建议,相应将县级人大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也做了相应的修改。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再次修改宪法时,将地方各级人大任期统一规定为5年,当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组织法时按照宪法对这一条作了修改。

4.地方各级人大例会和临时会议及召集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5.预备会议和人大会议有谁主持

地方组织法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所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的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代会。乡镇人大的主席、副主席是主席团的当然成员,不必再经大会选举。

6.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地方组织法第8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有十五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类: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至于哪些属于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凡涉及本地区较多数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较多数群众关心的事项,都可以认为属于重大事项。根据十几年的实践,以下一些事项本级人大有权作为重大事项进行讨

论、决定:(1)本地区重大的改革事项,比如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企业制度改革、劳动制度改革、社会保险制度改革、住房改革、医疗制度改革等;(2)本地区重大的工程项目,特别是涉及本地方政府较大资金投入的项目、涉及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的项目,如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涉及较多数群众迁移的项目;(3)一段时间内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如物价问题、产品质量问题、社会治安问题等;(4)本地区行政区划的较大调;(5)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撤销等事项。

(三)、行使任免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和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行使监督权,包括听取和审议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关于“不适当”的含义,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是指不恰当、不合理、

不公平。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视为不适当:1、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措施明显脱离实际的;2、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平衡;3、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利与要求与其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平衡的;4、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五)、保护各方面的权益,包括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

数民族权利;保障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地方组织法第9条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十三项职权。

乡镇市我国行政区划的最小单位,管辖的范围较小,因此,乡镇人大的职权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有所不同。如乡镇不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而制定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乡镇人大不设常委会,不设一级法院和检察院,当然也就没有选举常委会组成人员、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务,没有听取和审查常委会、法院和检察院工作报告的任务。

7.罢免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

罢免权是法律赋予选民和国家权力机关依法撤换国家机关人员的权利。根据地方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还可以罢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政府组成人员(即政府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

罢免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地方组织法第26条作了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6条的规定:一、罢免案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提出。二、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三、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提出罢免案总是要有一定理由的,但罢免理由不等于被罢免对象的错误。法律没有规定罢免的条件,也就是说,不一定要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犯有错误时才能罢免,只要代表认为某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不称职或者有更合适的

人选,就可以罢免。所以,罢免不同于行政处分,对被罢免的人员,还可以根据情况安排其他工作。罢免决定经多数代表通过后,就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如果提出罢免的理由事后证明有不符合事实的情况,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予以澄清,但罢免决定无法撤销。所以罢免应当十分慎重,罢免理由应当充足,符合事实。四、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进行申辩,申辩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口头申辩,一种是书面申辩。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主席团应当将申辩意见印发会议。五、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主席团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将罢免案直接交全体会议表决,另一是提议组织特定调查委员会,经全体代表表决同意后,该罢免案就不付表决,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是否予以罢免。如果组织调查委员会的提议没有获得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主席团即应将罢免案交付表决。

8.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

本法所指的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是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的正副职领导,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如何选举本级国家领导人员,地方组织法有明确规定,选举时必须按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操作。

1、提名。

根据地方组织法21条的规定,享有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提名权的有: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1954年的地方组织法没有

规定主席团可以提名候选人,1979年重新制定的地方组织法增加规定了主席团可以提名候选人。在199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曾有一种意见要求将主席团提名的规定修改为政党提名,但没有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各国政党通常都只参加直接选举的候选人的提名,不直接向议会提名政府和法院官员的人选,只有议会党团可以参加提名议会内部机构的人选。我国没有议会党团,由人大会议外的党组织向人大会议提名政府、法院和检察院领导人员候选人,关系部顺。但我国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党的领导是重要方面是向国家机关推荐领导人员,本条之所以规定主席团可以提名,其目的为了便于党组织推荐的候选人以主席团的名义提出。在实践中,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都是由党组织推荐的,所以,主席团的提名与党组织提名,实际是一致的。)二、代表依法联合提名。联名人数地方组织法也有明确规定,即省级人大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候选人。主席团提名和代表参加联合提名的候选人都不能超过应选名额。提名人负责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2、确立差额比例和正式候选人。

分两种情况:一是正职领导(包括人大常务委会主任、秘书长,乡镇人大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进行差额选举还是等额选举主要根据提名的情况而定。二是副职领导人员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副职领导人

员(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副职领导人员和常委会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数应当根据应选人数的多少确定,应选人数多的差额数也应多选,不能一律规定最低的差额数,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实践中应当注意,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投赞成票,可投反对票,也可以另选他人,还可以弃权。三、选举时,获得过半数的候选人超过了应选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如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就应当把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再次投票得票较多的候选人当选。四、在选举过程中,如果落选的候选人超过差额数,当选人数就达不到应选名额,在这种情况下,就得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也就是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名额的另行选

举,可以在本次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次会议上进行。另行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委员、乡镇人大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要依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按照1954年宪法和1954年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为设立常务委员会。当时的各级人民委员会既是同级人大的常设机构,也是本级人民政府。这种做法被称之为“议行合一”,即审议决定问题的机关和执行机关是合一的。50年代后期,在“左”的思想指导下,民主和法制不被重视,国家的政治生活开始不正常,人大工作受到干扰.。“文化大革命”开始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际上遭到废弃。1975年在“左”倾思想指导下,制定的第二部宪法(史称1975年宪法。这部宪法将许多极左口号写进宪法,是共和国立宪史上的一次大倒退。),不仅没有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大大削弱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肯定了党政不分的所谓“革命委员会”制度。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全面爆发。这场“打倒一切”的全面内乱,攻击的一个重点是人大这一国家根本政治制度。7月7日召开的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成了该届人大的绝唱。此后,在八年半的漫长岁月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再也没有举行过一次会议,也无法行使任何职权。

从1967年1月至1968年9月,经过20个月的夺权狂潮,大陆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全部成立了革命委员会。这种权力机构一直延续到1979年,前后长达12年之久,在我国政治体制发展史上留下了极为特殊的一页。

革命委员会是颠覆原有合法人民政权所结出的一个权力怪胎,它不通过选举产生,采用造反派组织代表、军队代表、革命领导干部“三结合”的人员结构。革命委员会取消现代国家内部所必须的权力分工,形成了集党、政、军、审判、

检察权于一身的混合型、“一元化”权力体制。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政治

体制由此发生了畸变,出现了职能、结构上的历史性大倒退,最终酿成了集权、社会动荡的恶果。

大家都知道,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认真总结了建国以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的历史经验,特别是十年内乱的沉痛教训,拨乱反正,确立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适应全国工作重点的转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对宪法部分条文作了修正,重新颁布地方组织法,其中增加规定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这是我国政权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

那么乡镇为什么不设立常设机构呢。其主要理由是:(1)乡镇人大作为我国政权的最基层,与群众的联系最紧密,群众对乡镇政权的工作也最了解、最关心,因此乡镇政权应当更多一些民主,更多发挥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大代表的作用,以便更直接地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层次多了,不利于充分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特别不利于及时地充分反映与群众日常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种具体事务。(2)乡镇管辖的范围都比较小,人大代表数量也比较少,召集人大代表开会也比较方便,凡是应当由权力机关讨论决定的问题,有条件召集人大会议讨论决定。(3)乡镇政权的主要任务是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和命令,决策职能相对较少,所以,乡镇人大没必要设立常委会。(4)我国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都只设到县一级,乡镇不设立一级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加上乡镇政权作为我国政权的最基层,受县级政权的直接监督指导,因此,乡镇人大的监督任务也相对较少。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具有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在同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行使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职权。

1.人大常委会的组成

县、不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是本级人大代表,无论哪一级的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都必须由本级人大在本级人大代表中选举产生,不是本级

人大代表的,不能被选为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2、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已经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必须辞去其中一个职务。

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人大主任”、“各位委员”,“人大常委”等词汇。这样的表述都不是很准确的。

宪法第6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主任,地方组织法第41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地方组织法第1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可见,“人大主任”这一说法,如果是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务,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务,也不全面,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设委员长,而不设主任;如果指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则与常委会内部的工作机构主任没有区分,况且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也不设主任,只设主席和副主席职务,所以,“人大主任”的说法不是太准确。

就“各位委员”来讲,正确的说法应该是: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不是从委员中选出来的,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并不是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出席人员是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如果只说“各位委员”,就遗漏了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主任、副主任。所以,“各位委员”的说法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人大常委: 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我国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与党的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同,党的各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都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简称“常委”。而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并不都是常委,也就是说,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并不是从委员中产生,不能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统称为常委。

2.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与同级人大的任期相同,为五年。但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期限与同级人大不完全一致。人大行使职权的期限从本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开始至下一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终止,而在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召开时,本届的人大常委会尚未产生,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时间是从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人大常委会开始至下届人大选举产生新的人大常委会时终止。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委会的决议

由常委会的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3.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活动的范围和内容,具有以下特点:一、其职权是法律直接确认赋予的,具有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和不可侵犯性;二、其职权所代表的是国家和本地区全体人民的利益;三、其职权的行使采取集体负责制,集体讨论决定问题。本法第44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十四项,归纳起来为四类:

一是组织方面的职权:包括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大的选举,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二是决定权;主要是对地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直接的重要的体现。

三是监督权:主要是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是否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是否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是否为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纪守法,尽职尽责。这种监督是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监督权,它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在国家各种监督中处于中心地位,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方式有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提出询问,提出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行使免职和撤职权,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等。

四是任免权:这是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权力。各级人大通过选举和任命来决定其他国家机构的组成,如果认为选举或者任命的

人员不宜再担任原来的职务,则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将其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权包括:1、任命权,如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命厅长、局长;

2、通过人选权,如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

3、免职权,凡经过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都可以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免职;

4、撤职权,如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的职务;

5、接受辞职权,如在大会闭会期间,接受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辞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任免权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充分保障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正确解决党管干部和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关系,任免干部时,既要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又要保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这二者不可互相替代,相互混淆。第44条在理解上有一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关于重大事项问题(在前面已经说过了)

2 关于决定代理正职由谁提名问题。这是第44条第九款涉及的。代理正职人选由谁提名,本条没有规定。根据本法第46条规定,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各专门和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或者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从法律角度讲,决定代理是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只要法律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有权提出议案的机关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可以提出代理人选。但在实践中,代理人选都是有党委推荐,所以一般都是有主任会议提名。

3.关于个别任免问题。这是第44条第十二款涉及的。个别任免

涉及三个问题。一是闭会期间的含义是指两次大会之间。二是个别任免的具体数额,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常识讲,应一、二名。那么是每次常委会会议可以任免一、二名,还是两次大会之间只能个别任免一、二名?从法律角度讲,应当是两次大会之间只能任免一、二名。但由于干部交流、退休、挂职锻炼、配备科技副县长等方面的需要,有时干部多变动稍多一些,为了适应实际需要,掌握一次常委会会议任和免各一名副职,是可以的,但不宜每次常委会会议都个别任免,不能在两次会议之间吧政府副职领导人全部或大部分更换。三是个别任免有谁提名,本条没有规定。从法律角度讲,有权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的机关和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或3人以上联名,就可以提出个别任免的人选。但由于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所以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正职首长提名,比较顺当。如果政府正职首长缺位,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名。

4.关于撤职由谁提名的问题。撤职的提名,本条也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一般还是分别有政府、法院、检察院的正职领导提名,比较顺当。

4.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及处理程序。

议案是指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建议,地方组织法对议案的提出分别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二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我们着重学习向常委会提出议案和处理的程序。

根据本法第46条的规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

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省、设区的市的常委会组成人员5名以上,县级3名以上)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必须是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能作为议案向常委会提出。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根据提出主体的不同,议案的处理程序也有所不同。一、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由常委会会议审议。二、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就是说,对于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有权决定提请当次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决定先交给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但主任会议无权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只交给专门委员会审议。三、对于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不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处理方式有:1、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2、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3、经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专门委员会提出报告后,主任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质询是指针对被质询机关的工作不清楚不理解、不满意的方面提出质问,要求被质询机关作出澄清、解释的一种活动。质询的目的是获知被质询机关工作情况。或对被质询机关的工作提出批评,以监督被质询机关改正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地方组织法对质询案的提出也

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另一种是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由于时间关系,我们只学习向常委会提出质询案及处理程序。

地方组织法第47条对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质询案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向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质询案必须在常委会会议期间提出;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三、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不能口头提出;四、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处理,但主任会议只能决定被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不能决定被质询机关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也可以决定被质询机关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主任会议既可以决定由被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也可以决定口头答复。书面答复应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口头答复应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如果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或通过质询发现重大问题,也可以进一步采取其他举动,如提出罢免案,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等等。

应当注意的是,质询与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是有区别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询问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为弄清议案、报告和工作中的某种疑问而提出问题,由有关部门派人答复,以便更好地审议议案和报告,不需要特定的联名人数就可以提出。受询问机关的答复,带有解释性质,目的是使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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