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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

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

(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公安消防机构配备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单位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除火灾隐患;

(二)宣传消防法律、法规知识;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四)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五)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学习有关的专业知识,提高执法水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遵守法纪,严格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条本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公安消防队,并根据城市建设的发展配备相适应的消防装备。

公安消防队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领导下,加强管理教育和业务技术训练,保持消防装备的完好,加强执勤,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生产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和可能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单位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义务消防队,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火灾扑救等,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和指挥。

第十四条依法建立的各级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消防宣传教育和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三章社会消防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制定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四)改善防火条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单位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消防建设、管理和火灾预防工作,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对所属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消防基础设施由城市建设、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修;其中开发区、工业区和居住区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由负责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除教学、医疗、防疫、公共福利、市政动迁、解困用房以及军事设施等建筑工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应当缴

纳消防建设费。

消防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幼儿园、初等、中等学校、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当制订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设立的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可以承担建筑工程的消防检测、消防设施的维修等业务。

社会消防服务中介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设施的保护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埋压、圈占消火栓;

(四)占用防火间距;

(五)堵塞消防通道。

第四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广和建立消防安全小区。

第二十五条市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电和其他防火、灭火常识,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火灾预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设计资格证书,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并建立消防设计自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未经原审核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下列场所进行内装修前,应当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一)营业性公共场所;

(二)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单位内部场所;

(三)计算机房、档案室、图书馆(室)或者设置精密仪器、重要设备的场所;

(四)市公安局规定的其他场所。

单位内部场所需对外营业的,在营业前应当按前款第(一)项规定报送审核。

第二十九条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安装、维修火灾报警系统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定,并向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依照经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建筑物施工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时,施工单位必须落实消防水源。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其中,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必须具有专门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三十五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

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六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七条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在有关规范规定的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已经建成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附近,不得建造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

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优先组织实施。

设置小型煤气站、液化气站、加油站,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三十八条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携带、使用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作业证。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火车、地铁、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擅自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居民存放少量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容器,存放在安全的地方,配置必要的灭火器具。

大量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派员监督。

第三十九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从事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和标识的技术标准或者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配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加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标准的审定工作。

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备应当定期清点检测、清洗、调试和维护。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停用火灾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

第四十一条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产品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四十二条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紧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一)高层建筑、民防工程、仓库;

(二)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三)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四)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五)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和体育场馆;

(六)车站、码头、机场。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或者吸烟。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在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四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第四十五条禁止指使、强令他人从事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生产和作业。

第四十六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人员,消防控制中心的操作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人员;

(五)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不安全因素的,应当依法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通知书;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以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公安消防机构发出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时,应当视情况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应当在国家有关消防监督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审核完毕,并签发意见书。

第五章灭火救助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警,制造混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

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赶赴火灾现场的消防车、艇有权优先通行,必要时可以使用平时禁止通行的道路、航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

参加火灾扑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有权决定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不得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火灾现场,禁止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第五十三条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火灾发生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从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未参加保险的,由火灾发生单位负责补偿。

第五十五条因扑救火灾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

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无设计资格,未配备消防设计审核人员,无消防设计自审制度的;

(四)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五)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项、第(二)

项所列行为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或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第二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或

者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第六十七条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违反消防监督程序或者违法裁决、审批,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偿。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

的期限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1防火巡查检查制度 (一)、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自职责,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二)、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三)、检查部门应将检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受检部门,受检部门负责人应按通知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未按规定时间及时整改的,根据公司规定给予处罚。 2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 (一)、厂内的车间、仓库、宿舍的安全出口门、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的宽度必须按规范设置。 (二)、所有的疏散出口、楼梯、走道必须配置相应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标志。 (三)、上班时、生产车间、仓库应保证安全出口畅通,安全出口不得上锁。 (四)、车间、仓库应按规定存放物品,不得堵塞通道。 (五)、各部门负责人应按规定定期检查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是否完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 3消防安全值班制度

(一)、值班人员应尽职尽责,如有发生火灾事故,应按有关预案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 (二)、值班人员应记录下当班情况,并做好交接班工作。 (三)、值班人员每日应观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自检情况,发现故障应及时排除,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4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一)、公司应严格实行用火用电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用电安全管理: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2、各车间下班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否则安全部将对责任人提出处分。 3、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三)、用火安全管理: 1、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点附近4米半区域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作适当之安全隔离,并准备适当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随时备用,结束作业后应立即放回原处。 2、如属在作业点就地动火施工,应离地面2米以上的高架动火作业必须保证一人在下方专职负责随时扑灭可能引燃其它物品的火花。 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制度 (一)、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有专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分隔存放。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入库前应经检验部门检验,出入库应进行登记。 (四)、库存物品应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之间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的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完整版)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五)行政拘留。 二、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一)简易程序 1、条件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指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4)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消防监督员应当场收缴,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 (5)报所属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1、条件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行政拘留等处罚,适用一般程序。 2、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2)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讯问人或询问人不得少于2人;讯问当事人或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需要传唤的,应当使用《传唤证》,《传唤证》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消防监督员执行。当事人逃避或拒绝传唤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强制传唤。 (3)进行现场勘验或检查,并制作勘验或检查笔录; (4)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 (5)填报《行政处罚审批表》(分为适用听证和不适用听证两种)。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6)填写《告知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制作《公安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陈述、申辨笔

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

市消防管理办法 (1998年1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管理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防火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和有关规定设计、施工。 第六条居民住宅安装煤气、暖气(不包括土暖气)设施并正常供气的,不准搭设煤木半棚;已搭设的,必须拆除。未安装或已安装未正常供气的,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区、县(市)规划、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后,方可搭设。 第七条申请经营饭店(含小吃店)、熟食加工、汽车修理(含出租车库)、铆焊、固定场所家俱制作等行业的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户,须经区、县(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生产、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将安全措施书面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须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危险标志,并持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运输证明,在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通过。 第十条单位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必须由专职电工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施工。使用的电器器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单位必须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检查电气设备,发现导线松弛、老化、接触不良、绝缘损坏或设备发热等不安全因素,应立即检修、更换。 第十一条使用电气设备,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剧场的天棚、舞台等部位使用碘钨灯。 (三)在库房使用超过六十瓦的灯具。 (四)在可燃物品处放置使用的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 第十二条进行焊接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焊接使用过的易燃易爆液体的盛装容器或运输管道前,要用惰性气体认真进行

消防管理制度

消防管理制度 以下是小编收集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欢迎阅读。 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查看运行记录,听取值班人员意见,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消防设施和消防设备定期测试: (1)烟、温感报警系统的测试由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安部参加,每个烟、温感探头至少每年轮测一次 (2)消防水泵、喷淋水泵、水幕水泵每月试开泵一次,检查其是否完整好用。 (3)正压送风、防排烟系统每半年检测一次。 (4)室内消火栓、喷淋泄水测试每季度一次。 (5)其它消防设备的测试,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测试时间。 4、消防器材管理: (1)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 (2)派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3)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并上报领导。 (4)各部门的消防器材由本部门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 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 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4、成立义务消防队,当发生火警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进行抢救工作。

5、对消防安全防护器材,应定期检测、检查及维护保养,确保随时完好备用。 6、防火负责人职责 (1)负责本区域的防火安全工作,执行上级有关指示和规定。 (2)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及有关规定,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 比本单位工作的同时评比防火安全工作。 (3)经常采用各种形式向从业人员进行防火宣传教育。普及和提高防火安全知识,对 外来人员进行三级教育。 (4)研究和布置本区域的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检查。 (5)对一切危及防火安全的现象和行为,采取有效的制止措施。 (6)负责本区域消防器材管理,应认真维护保养,保证良好备用。 (7)协助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7、防火安全,人人有责,全体员工必须注意防火安全,对火灾危险现象及行为均应 进行严肃的斗争。 8、义务消防队职责 (1)、义务消防队员占员工总数的比例要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 (2)、义务消防队根据工作情况,分厂设大队,下设报警、抢救、警卫、灭火等小组。 (3)、义务消防队定期进行消防义务学习训练、召开消防灭火演习。 (4)、义务消防队要管理好灭火器材和作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5)、义务消防队成员对本单位不符合防火安全的现象,有权向主管负责人提出建议 和批评。 9、加强防火安全的宣传教育,做到群防群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10、对在防火重点单位上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其进行消防专业知识的教育和训练。 11、严格执行动火制度和禁止生产区、库房区吸烟的规定。 12、生产区都按一、二、三类画定动火区;凡在生产区内动火,必须按规定提前申请,方可作业。 13、在动火区动火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PB-035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者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有禁火标志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存放场所使用明火、电热器具或夹带火种进入以上场所的; 二、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造成火险的; 三、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作业的; 四、负责监控用火、用电和使用危险品的人员擅离职守的; 五、挪用、损坏消防器材、设施、设备的; 六、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及消防安全标志的; 七、拒绝、刁难消防监督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 八、故意阻碍消防车、船执行任务或扰乱火场秩序,影响灭火救灾的; 九、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提供假情况的; 十、其他影响消防安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刑事责任的,对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火灾后,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清起火原因便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二、涂改、转借、出租消防安全许可证的; 三、宾馆、酒店、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使用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装修材料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搭建可燃工棚等建筑物,造成火险隐患的,或占用防火间距,阻塞消防通道的; 五、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九、擅自销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质量鉴定和认证的消防产品的。 违反本条第八、九项的,可并处停止生产、维修和收缴其产品及非法所得。 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火险隐患严重的单位,在《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改,直至火险隐患消除。拒绝停业整改的,对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实施治安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应填写《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并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停产停业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发出通知后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接到《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而引起火灾的单位,处以火灾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的1—5%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3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3000—5000元罚款。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不按有关规定履行申请审核、审批手续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及重新装修的各类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总概算的5—15‰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施工。 第八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而使用的工程,从使用之日起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罚款2角至5角,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图纸施工的,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一方,处以工程总概算10—15‰的罚款,并责令停工整改。 第十条本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决定和执行。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凭《违反消防管理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

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火灾发生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员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和《电力设备典型消防规程》、《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各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安全生产的领导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各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发电企业,发电企业应依据本办 法制定实施细则。化工企业可参照并按照行业有关要求制定规定。 第二章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第四条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全面领导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安

全生产部是公司消防安全管理的归口部门。公司总经理工作部是公司本部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公司安全生产部是公司系统火电单位、新能源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公司工程建设部是公司系统火电、风电项目施工阶段的消防安全管理部门。 第五条各单位应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各单位应建立消防安全保证和监督体系,督促两个体系各司其职,并纳入正常生产管理系统。各单位要把消防设施等同于主设备进行管理,明确消防管理部门和消防安全监督部门。消防管理部门职责由保卫部门、生产管理部门或设备管理部门承担,消防安全监督部门职责由安全监察部门承担。各单位应确保消防管理和安监部门的人员配置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根据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司系统各火力发电企业、新能源企业,以及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严格管理。 第七条根据《消防法》相关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必须成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企业的火灾扑救工作。公司系统各单位必须成立志愿消防队。 第八条为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组织的落实,根据人员变 化情况,各单位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及时进行调整。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上级公司消防安全归口管理部门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卫生管理条例实用版

YF-ED-J3186 可按资料类型定义编号 消防安全卫生管理条例实 用版 In Order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And Safe Operation Of The Department Work Or Production, Relevant Personnel Shall Follow The Procedures In Handling Business Or Operating Equipment. (示范文稿) 二零XX年XX月XX日

消防安全卫生管理条例实用版 提示:该管理制度文档适合使用于工作中为保证本部门的工作或生产能够有效、安全、稳定地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设备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下载后可以对文件进行定制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使用。 1.总则 1.1为了使公司的每一个角落都充满着安全、卫生、舒适的良好的厂风厂貌,为了保障公司的安全生产和全体员工的劳动人身安全;为了增强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卫生的思想意识;为了激励全体员工积极性去发现和消灭一切不安全因素,防止事故的发生,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公司的实际生产情况,特别制定《英德市宏利皮革有限公司消防、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1.2本《制度》适用于在英德市宏利皮革有限公司工作的全体员工。 1.3为了强化本《制度》的贯彻和执行,加强管理力度,本《制度》采取经济处罚、书面警告及辞退出厂的管理手段。若违反本《制度》三次以上者即为屡犯,屡犯者退出厂。若触犯有关法律的,则送交司法部门,将其追究法律责任。 1.4根据公司生产的实际情况,事故情节的轻重以及责任人态度的好坏,处罚的对象包括违章肇事者、班组长、区域责任人、车间主管、部门主管、整个班组或整个部门。 5本《制度》的贯彻、执行由办公室的专职安全员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2.门卫职责范围

商场消防管理条例

商场消防管理条例

一、组织机构及人员设置: 消防工作无小事。为达到消防工作事事有人管,火灾隐患时时有人查,横管能到边,竖管能到底,部位无漏管,人员无失控的工作目的。本单位根据《消防法》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组织机构及人员设置如下: 1、组织机构: ①防火安全领导小组: 组长:商场总经理 副组长:商场副经理 成员:保卫防损部主管、生鲜区主管、食品区主管、非食品区主管、工程部主管、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 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保卫防损部,主任由保卫防损部负责人担任。对本商场的消防工作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集团)联络和汇报。 本商场领导小组受集团防火领导小组领导,对集团防火领导小组负责。防火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本单位消防工作的重大事项,组织重大节日期

间的防火检查,督促本单位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评并实施奖惩;组长对商场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召集消防工作会议,负责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保卫防损部主管负责做好会议及检查记录。各成员负责所在区域消防工作。 防火安全领导小管理图示 ②义务消防组织 为确保公司人员、财产安全,火灾情况下能快速、有序、有效地扑灭初期火灾,根据有关消防法规及集团文件精神,成立义务消防队。义务

消防队对防火领导小组负责,受防火领导小组指挥。队长由商场副经理担任,负责义务消防队的全面工作,负责灭火预案的制作和消防演练的实施。副队长由兼职消防管理人担任,负责义务消防队的教育培训及日常训练工作。分队长由下列人员担任:保卫防损部主管、生鲜区主管、食品区主管、非食品区主管、工程部主管。分别组织各区域的消防培训、灭火预案的实施、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义务消防队下设四个分队:(一)、灭火行动队:30人,队员有保卫防损部、消防控制室商场值班人员组成。组织指挥由保卫防损部值班负责人担任;负责初期火灾的扑救。 (二)、通讯联络分队:6人,队员由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客服人员组成,其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为分队长,负责对外的报警和火灾信号的发出及通知工程部启动各种消防设施。客服人员负责内部的通讯联络,确保通讯工具的畅通;负责与112、122的通讯联络,受分队长指挥。 (三)、疏散引导分队:30人,由各区域主管,商场营销人员,办公室行政人员组成。火灾

消防处罚条例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消防管理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给予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以外,均适用本办法。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 (一)警告; (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令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消防处罚条例细则第二章处罚 第四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火灾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的; (二)对火险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的; (三)谎报火警的。 第五条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发生火灾后不报警、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二)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岗位防火责任制或安全操作规程尚未引起火警、火灾的; (三)不按照消防监督机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内容和期限消除火险隐患的; (四)明火作业,在禁火区域烧荒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有效措施的; (五)在煤气调压站、服务站、罐站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场所及其他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场所吸烟、用火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使用、检修、试验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火险的; (八)罐装、使用易燃液体时吸烟或进行可能产生火花的碰撞磨擦的; (九)在生产、储存、经营、实验中,有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性,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十)堵塞、占用、封闭消防通道、楼梯、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的; (十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十二)在旅馆、宾馆、饭店、礼堂、影剧校、娱乐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经指出不改进的; (十三)擅自在礼堂、影剧院等娱乐场所增加座位或者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十四)商场、商店内堆放商品超过额定数量的; (十五)库房、库区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经指出不改的; (十六)单位领导人和值班保卫人员未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经指出不改的; (十七)安装、维修、使用电气设备或家用电器违反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十八)不具有专业合格证进行电业、电气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作业,或者指派无合格证人员进行上述作业的; (十九)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电热器、明火炉灶等取暖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二十)安装、维修煤气管道、灶具、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在使用中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尚未造成火灾的; (二十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设施、消防安全标志,经指出仍不配置的; (二十二)发生火灾后不组织抢救,或阻止他人抢救的; (二十三)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车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事先未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 (二十四)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违反安全规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有关负责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没有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说明书及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的; (二)把已经用过但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改作它用,尚未造成后果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饭店、礼堂、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及人员集中场所的。 第七条有下列违反消防设施、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对间接责任者、指使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消防工作管理办法

消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所的消防工作,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 第三条所长负责领导全所的消防工作,各基层单位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综合办公室是本所消防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每年的11月为本所消防宣传活动月,11月9日至15日为本所消防宣传活动周,11月9日为本所消防宣传活动日。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由所长、分管所领导及所属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所安全委员会,负责领导全所防火安全工作。安全委员会在所长或分管所领导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日常防火工作由综合办公室负责。 安全委员会的职责: (一) 贯彻落实《消防法》及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指示,研究部署本所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消防工作的贯彻执行情况,落实消防逐级责任制度。 (二) 根据消防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组织有关单位认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整改工作。 (三) 研究决定消防奖惩事项。 第七条按全所职工人数的1.5‰设置专兼职消防干部。专职消防干部在所安全委员会和综合办公室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全所工作区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各项消防法规,努力学习消防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典型,总结经验,推动消防工作不断深入开展。 (二) 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为所领导当好参谋,适时提出消防措施,制定消防方案;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所情况,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到依法管理、从严管理、科学管理;针对火灾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

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 准版)

企业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标准版)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安全第一" 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一.总则 1.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保障公司及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切实做好公司消防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2.消防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 3.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公司管理工作之中,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做到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与生产管理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即“五同时”。 4.各部门(车间)的主要领导人为本部门(车间)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对本部门(车间)员工的消防教育与消防检查工作,部门(车间)员工为防火安全人。 二.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1.公司每年应当组织一次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或消防演习。

公司消防管理办法

1.目的 加强物业管理服务区域的消防管理,确保火灾预防与灭火救援工作的实施。 2.范围 适用于公司各管理处。 3.职责

4.方法和过程控制 4.1总则 4.1.1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4.1.2公司任何员工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 灾、报告火警、参与灭火工作的义务。

4.2火灾预防 4.2.1各部门按以下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消防疏散示意图: A.配电室、发电机房、电梯机房、控制中心、计算机房等重要 设备房、办公室、图书室、厨房、车库、仓库等重要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灭火器材;员工宿舍应配置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 B.高层大厦每层须配置不少于两个2KG及以上的轻便灭火器, 多层小区每个苑/栋内均应设置灭火器放置点。 C.各小区(大厦)须有首层消防设施平面图,并悬挂于物业本 体的适当位置,图中应标注灭火器、消防栓、水泵接合器等消防设施图标并与实际情况相符;高层楼宇每层明显位置必须设置消防疏散示意图。

D.大厦各楼层安全出口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识明确;必要时, 各楼层应配备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E.各管理处需有灭火作战示意图、消防设备设施清单,并悬挂 于消防控制中心;各管理处应保存有小区(大厦)的地下煤气管网图,小区内挖掘地面必须经管理处负责人确认方可动工。 F.严禁在所辖区域内的任何地方贮存烟花炮竹、炸药、雷管、汽 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以及各类剧毒物品。 4.2.2定期组织人员进行防火检查,对消防设施、器材等设备进行 管理和维护,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并建立消防档案,记录 每次检查情况。

2020卫生健康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卫生健康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医疗卫生健康机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广东省消防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医疗和疾控机构消防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指南(试行)》《医疗和疾控机构后勤安全生产工作管理指南(试行)》《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九项规定(2020 年版)》《医疗机构消防安全管理》(WS 308-2009)《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GA 654-2006),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政府、社会组织、个人举办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的医疗卫生健康机构。 第三条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应对管理运行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依 法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必须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单位消防安全组织,设立消防专项资金,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灭火疏散预案;明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岗位,按照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和宣传培训,及时整改火灾隐患;认真填写并妥善保存消防档案资料,随时备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依法委

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报当地消防部门备案。 第四条医疗卫生健康机构与其他场所合用的,应与相关单位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内部实行委托管理(经营)的,合同书、责任书中应依法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健康机构消防安全规划建设应坚持适度超前原则,鼓励改革创新,加大智能手段应用。应建立完善消防经费保障机制,存量资金优先保障,增量资金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医疗卫生健康机构的党政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办法,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教学培训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单位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 (三)安排年度消防安全专项经费,保障本单位防火巡查检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建设等消防安全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按规定建立单位微型消防站或志愿消防队,并配备相应的 消防器材、装备和灭火药剂;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上海市消 防条例

上海市消防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 (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 (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 (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浙江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政府令第313号 通过时间:2013-05-03 实施时间:2013-07-01 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高层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企业电力消防管理办法示范文本

企业电力消防管理办法示 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企业电力消防管理办法示范文本 使用指引:此管理制度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小火灾危害,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和 企业财产安全,保证变电所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条例》和电力工业“安全第一”及消防工作“预 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建设 电力企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各级 人员防火责任制。 变电所成立以所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站队负责人和专 职安监员,义务消防队员共同负责的义务消防队,负责全 所的防火安全。 二、工作任务 义务消防队的任务是在电力集团公司保卫部门和上级

安全部门的领导下,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广泛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健全消防制度,强化消防监督管理,不断改善防火条件,防止火灾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损失,保护企业财产安全和全厂职工的财产及生命安全。 三、防火重点部位 1.防火重点部位是指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简称四大)的部位及场所,对我所而言,一般指仓库、控制室、档案室、变压器、电缆间及隧道、蓄电池室、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地以及单位主管认定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2.防火重点部位或场所应建立防火检查制度和防火岗位责任制,落实消防措施。即该防火重点部位有专人负责,有灭火方案,有计划,有组织,有记录地进行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立案限期整改。

建设项目安全消防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规定

大庆石化公司建设项目安全、消防、 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消防、职业健康管理,避免建设项目产生新的安全隐患,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庆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名词解释 (一)建设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 (二)“三同时” 建设项目安全、消防、职业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四)安全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

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六)消防设施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七)消防产品 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四条职业病危害评价由公司组织评审时,职业卫生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名,其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职业卫生专家库中专家不得少于2/3。在选取专家时,应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行业特点。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亲自主持评审,或书面授权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 第五条专家库评审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应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质量安全环保处负责组织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职业卫生评价,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消防、职业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火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原则,并保证火灾发生时能够顺利扑救,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条主管领导责任制 一、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二、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三条主管部门组织职责 一、负责对消防法规、规范、规章制度、办法的督促实施。 二、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四、收集和整理消防安全管理信息,为领导作出消防安全决策提供可靠资料,当好领导参谋。 五、督促基层单位做好消防器材的配备、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保证时刻处于完好状态。 六、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开展检查,纠正消防违章操作,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负责编制消防工作计划,修订消防规章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考评逐级防火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督促奖罚兑现。 八、负责制订重点工种人员档案和重点要害部位灭火预案,组织和制定公司防火工作规划或计划,并贯彻执行。 九、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公司主管领导汇报消防工作情况;定期分析单位消防工作形势,找出问题,拿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十、推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检查督促基层单位所制定的各项消防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进行基层单位的防火安全检查;建立防火档案;维护、保养消防设备和器材,负责训练义务消防

队。 十一、协助追查处理公司发生的火灾事故,协调调查火灾原因。 十二、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负责审核本单位生产工艺流程的安全措施;参与新建工程的竣工验收,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负责审批临时用火报告,并到现场督促和指导。 第四条基层单位主管领导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和有关消防法规。 二、参与研究和制订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督促、指导落实“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推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三、对职工群众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遵守《消防法》规和搞好安全工作的自觉性。 四、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章,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建议领导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协助主管部门对重点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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